袁錦榮 對 吳金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71/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4.
1. 2022年7月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 (「 龍聆案官 」) 經聆訊後,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 簡易判決 」),命令被告人須將位於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的物業 (「 涉案物業 」),在空置情況下交還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被告人佔用涉案物業直至交還涉案物業的中間收益。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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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71/2023, [2024] HKCA 1163 原案件 [2023] HKDC 412及[2023] HKDC 1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37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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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7月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 (「龍聆案官」) 經聆訊後,批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簡易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將位於香港鰂魚涌康安街14-16號康怡花園N座23樓8室的物業 (「涉案物業」),在空置情況下交還原告人,並須向原告人賠償由2021年7月23日起被告人佔用涉案物業直至交還涉案物業的中間收益。 2.被告人不服龍聆案官的簡易判決。2022年9月6日,被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申請。2023年3月2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 (「麥法官」) 經聆訊後,頒下判決書 ([2023] HKDC 412) (「判決書」),批准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但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3.被告人不服麥法官的判決。2023年5月19日,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2023年11月28日,麥法官拒絕被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23] HKDC 1692)。 4.2023年12月1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6.原告人是涉案物業的注冊業主。被告人是原告人太太的父親黃瀚濤先生 (「黃先生」) 的第二任妻子。 7.約自2005年起,黃先生於涉案物業居住。被告人亦於2007年與黃先生結婚後,與黃先生一同於涉案物業居住。 8.自2020年起,黃先生的健康轉差。於2020年5月下旬,黃先生搬離涉案物業。雖然原告人屢次要求被告人搬離涉案物業,但被告人拒絕,並繼續佔用涉案物業。 9.2021年8月5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本訴訟,要求被告人交還涉案物業予原告人,並追討被告人在未有交還涉案物業空置管有權期間應要付出的費用及賠償、利息及訟費。 10.原告人的案情已於判決書第8至13段詳述。簡單而言:
11.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黃先生曾經向她宣稱,黃先生出資購入涉案物業,並以他的退休金及公積金支付涉案物業的銀行按揭供款,因此他是涉案物業的實質權益擁有人,而非原告人。黃先生及被告人已在涉案物業居住17年有多,再加上黃先生向被告人承諾,涉案物業是他們二人的婚姻居所,被告人應有權在涉案物業繼續居住。 判決 12.如前所述,2022年7月8日,龍聆案官作出簡易判決。 13.2023年3月28日,麥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被告人針對龍聆案官的簡易判決提出的上訴,裁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爭議性及須經審訊才能解決的抗辯理由,其理據可歸納如下:
本申請 14.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提交共十頁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其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 (「書面陳述書」)。當中,被告人主要重複她於麥法官席前已提出的案情。除了一些不相關事情, 其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相關法律原則 1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先向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9.至於法庭是否拒絕簡易判決申請,或是否給予無條件或有條件可作出抗辯,屬於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Li Nanfeng v Wong Chun Hong [2021] HKCA 1203,第38段;《202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4/4/48段。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0.原告人2023年12月11日的傳票應被視為就麥法官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判決,而非麥法官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法庭進一步申請上訴許可。 21.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4段中被告人提出的兩項擬上訴理由。 22.就第14(1) 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被告人只是片面地指出有關法庭在處理簡易判決申請時適用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簡易判決申請時的確不應以誓章作小型審訊,但法庭可對被告人提出的指稱進行評估,測試這些指稱是否可信。在評估時,法庭不是單獨看該些聲稱,而是把它們和不受爭議或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一併來評估:《202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4/4/9及14/4/9A段。 23.本庭認為麥法官在評估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宣稱他出資購入涉案單位並支付按揭供款的説法的可信性時,一併考慮與訟雙方提交的誓詞中交代的案件背景及提供的文件,包括黃先生的兩份誓詞及透過原告人誓詞呈遞法庭的土地注冊記錄,裁定黃先生及被告人是否就涉案物業有實質權益的議題不具爭議,做法符合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並無不妥。 24.就第14(2) 段中所述的的擬上訴理由,被告人爭辯,麥法官在與訟雙方的證據評估上犯錯。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黃先生及被告人居住於涉案物業的十多年間沒有提出過涉案物業屬於原告人的説法,而且原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供有關涉案物業的買賣協議或原告人支付按揭供款的證據。被告人不滿麥法官沒有考慮黃先生於涉案物業居住多年來付出的金錢及心血,也沒有考慮被告人已清楚解釋她對原告人提供涉案物業的土地注冊記錄並不知情。 25.本庭認為被告人並無提出有效的爭議指出麥法官在考慮與訟雙方的證據評估時如何明顯有誤。在簡易判決申請中,被告人一方須令法庭信納她有真實或真誠的抗辯,或證明該真誠的抗辯有合理機會存在。被告人提出的各種説法明顯缺乏證據支持。被告人把舉證的責任推卸至原告人身上,做法不符適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 26.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黃先生的兩份誓詞並非由他本人真誠地作出。麥法官明顯有考慮並接納黃先生在兩份誓詞中提出的説法 (見判決書第23段)。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多年來為涉案物業付出金錢和心血的説法只是一項籠統及空泛的指稱。再者,涉案物業的土地注冊資料顯示,原告人在沒有任何銀行按揭的情況下購入涉案物業,因此被告人提出的原告人理應提供,卻沒有提供相關的銀行按揭供款證據的指稱明顯毫無根據。被告人提出她對涉案物業的土地注冊記錄並不知情的説法並不構成否定原告人是涉案物業注冊業主的有效理據,亦不對其在無原告人的特許下佔用涉案物業構成合理解釋或可供爭議的抗辯理由。 27.本庭認為麥法官在維持龍聆案官的簡易判決、撤銷被告人針對簡易判決上訴的裁定正確,沒有犯了任何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28.總括而言,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獲勝機會。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9.本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撤銷被告人2023年12月11日提出的傳票,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訟費。 30.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於2024年2月16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89,060元。本庭現經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的訟費為港幣62,000元。 31.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