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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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被告人這個管有毒品作自用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案件就控罪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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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3/2021 [2023]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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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被告人這個管有毒品作自用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案件就控罪開審。 控方案情 2.警員2610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3343(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17101於2020年12月9日下午近6時開始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便裝反毒品巡邏。 3.公園內有一個沒有蓋頂和圍板的木亭,木亭中央有一個八角形種了植物的花槽。於當日下午7時02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該花槽旁邊徘徊,鬼祟地左右張望,神色慌張。當時公園內有街燈照明,被告人上方亦有照明,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距離被告人約40至50呎。控方第一證人與同僚在朝着被告人前進時,看見被告人右手握拳放在花槽石壆上,當他們跑向被告人時,被告人放開拳頭,將一件白色物體掉入花槽內。 4.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17101隨即跑前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則拉着被告人附近的一名男子,並將這名男子交給另外的警員處理,之後控方第二證人轉而與警員17101一同看守着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戴上手套伸手入花槽內搜索,並從花槽內檢獲一個以白色紙巾包着的物體,打開紙巾(證物P2)發現內有一個有一條紅邊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內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證物P16,下稱「冰毒」)。於晚上7時04分,第二控方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5.被告人表示自己是住在該木亭內,並表示亭內一個藍色帳篷下的長櫈附近的東西都是他的。控方第一證人遂對被告人示意的範圍展開搜查,並在該長櫈右邊對面貼近花槽的一個矮櫃枱面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P6),P6內有93個較小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P6(1-93)),和一個連着一支飲筒和一個玻璃咀、內有一些透明液體的膠壺(證物P4,下稱「冰壺」);P4內的液體後經證實為97毫升液體,液體乾涸後含有0.01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控方第二證人以管有吸食毒品工具罪再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 6.控方第一證人在該長櫈左邊的一個矮櫃枱面發現一個電子磅(證物P7)。除電子磅外,這個枱面還有一個盛載着鹽、味精、麵粉等的玻璃盤。 7.被告人連同證物一同被帶返深水埗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在署內向被告人搜身時,從他身上檢獲現金港幣1,0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8.控方第一證人將涉案的思疑毒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內,在被告人及越南話翻譯見證下,經被告人簽署後,把這些證物交給值日官保管。 9.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從任職康文署的通州街公園經理,取得燒錄自該公園閉路電視34號鏡頭於案發當日晚上6至11時所攝錄得的片段的光碟。這光碟(證物P18)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期間播放。 10.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被告人盤問時,被問及在被告人被拉時,他身邊有多少人,證人說他記得有其他人,但說不出有多少人。當被問及當他跑向被告人時,他有沒有見到被告人與其他人傾偈,證人說當他們急步前往被告人所在地時,被告人把物件掉入草叢,證人遂加速步伐,期間聽不到被告人與他人說話。證人亦說當時被告人前面那位白衣人背向證人,而證人當時主要留意着被告人,故此他留意不到這名白衣人有甚麼動作。 11.高級督察葉栢麟(控方第四證人)獲法庭接納為專家證人,就涉案冰毒的零售價錢作供。證人表示,以2020年12月而言,甲基苯丙胺的零售價是每克港幣621元;因此,於2020年12月在街頭以這個零售價出售涉案共6.59克含冰毒的固體的售價為港幣4,092元。 12.控方亦傳召了數名證人,以證明涉案毒品證物經妥善保管及沒有受到非必要干擾,被告人對這方面的證據沒有爭議。 13.除控方第一證人外,被告人沒有對其他控方證人作出盤問。 14.在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現年66歲,在越南出生,1982年來港,此後一直留在香港。他已離婚,3名已成年的女兒中有兩名仍然在港。他說於案發前兩年多便開始租住楓樹街131號4樓A室。他已有10多年沒有工作,靠領取每月港幣5,900元的綜援維生,他沒有其他收入。 16.他是一名濫藥者,自案發兩年多前便開始服用冰毒,他每天都服用1至3小包,平均每日服用量約為1.2克。他會以約港幣3,200元購買一整包約7克重的冰毒,這樣的一整包足夠他服用一個月,他平均每月購買一整包。 17.案發當晚約7時,在通州街公園涉案的木亭內,當他獨自一人坐在一張長櫈上吸煙和飲水時,有3人在他附近周圍徘徊,突然間其中穿白色飛機恤的男子(下稱「白衣人」)問他:“要唔要冰?”,被告人回答此人說:“我啱啱食晒,我要。”白衣人表示自己有7克,會以3,200元賣給被告人。被告人說自己沒有足夠款項付款,白衣人叫被告人先把冰毒拿去,到時有錢才支付他,接著白衣人以左手把一件以紙巾包裹著的物件(下稱「該物件」)交給他,他以右手接過後,握拳把那物件拿在右手內。 18.被告人說當白衣人問他要不要冰毒時,他已離開了原先坐著的長櫈,他倆是邊行邊交談的,到交接該物件時,他與白衣人都站在閉路電視鏡頭向著的位置,靠近木亭內的花槽。 19.當他接過該物件不夠2秒鐘,警察便衝前捉著他,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在花槽內找到該物件。他承認該件物是他放入花槽內的,亦是他從白衣人手上接過來的那一包物件。 20.另外,他承認曾向警察表示過自己是住在木亭內一張長櫈附近的範圍,亦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在該範圍內的一個矮櫃枱面檢取了一個冰壺及一個有一條紅邊、內有93個較小型透明可再封膠袋的可再封膠袋,及從另外一個矮櫃枱面檢獲一個電子磅。 21.被告人表示他打算在木亭內那張長櫈吸食該包冰毒,他沒有打算將該包冰毒賣給他人。 22.關於證物妥善保管及未受干擾的證供,他沒有爭議。 23.於盤問下,被告人說綜援是他唯一的收入來源,5,900元的綜援於每月的第一日存入他的戶口,他每次都以現金全數提取。他每月的支出為1,800元租用楓樹街房間的租金,100元流動電話卡費用,180元購買香煙費用,及720元膳食費用。租金和流動電話卡費用都是月初支付的。他同意支付這兩項開支後,他的綜援金只剩下3,100元。 24.控方大律師向他質疑說,如果他平均每天服用1.2克冰毒,那麼被告人每月便需要買最少4整包7克裝的冰毒才足夠他服用一個月。被告人堅稱他每月只買一整包7克的冰毒,每天服用2、3小包,每小包分量很少,但他不清楚每小包有多少克,因他“唔係好熟嗰啲磅”。 25.被告人同意這次是他第一次向白衣人購買冰毒,他與白衣人互不認識,白衣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住址,亦沒有向他索取聯絡方法或電話。被告人說他沒有對白衣人說過何時付款,只說過“遲啲”才俾錢。當被問及白衣人是否需要每日前往公園找被告人找數時,被告人回答控方大律師說:“我同佢講話我出咗糧先俾你”。 26.當被問及直至案發當日、即12月9日,被告人以綜援金交了租金,買了電話卡及支付了8天的膳食和買香煙費用後,他身上理應還有約3,760元,但他被捕時身上為何只得1,000元,被告人說他以其餘的款項還債。他說他會以下月收到的綜援金支付今次欠下的毒品錢,到他下次再買毒品時同樣要向陌生賣家賒數。 27.他不同意閉路電影時間展示為19:00:35的錄影片段顯示是他向白衣人展示他以右手拿著的白色紙巾物體,而不是他從白衣人手上接過該物體。他亦不同意自從他和白衣人一起出現在鏡頭前至到他把右手放在花槽壆上,期間他倆人沒有身體接觸。 28.被告人承認,警方從兩個矮櫃枱面檢獲的電子磅、可再封透明膠袋及冰壺都是他的。他會以該個磅和該批可再封膠袋把毒品分成小袋自用,每一克可分成11至12小袋。他否認把毒品分成小袋賣出或供應給他人。他否認向白衣人兜售毒品,或以3,200元買入,以4,000多元賣出來賺錢。 29.被告人沒有其他證人。 證據分析 30.本案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作甚麼用途。如果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之用,被告人便罪成;不然的話,被告人便會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成。 31.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見,被告人在木亭內形跡可疑,接著,該證人看見被告人以握著拳頭的右手放在花槽邊的壆上,然後掉了一些物品入內。被告人隨即被當時正在衝向他的警員制服,被告人掉入花槽內之物品亦很快被該證人檢獲,這物品便是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一個內有涉案冰毒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本席較早時將之統稱為“該物件”,亦即是證物P2,P3及P16。本席接納這名證人所有涉案的證供。 32.從P18片段19:00:19時開始的畫面可見,被告人與白衣人自鏡頭遠方的花槽後邊朝著鏡頭行出來,被告人當時在白衣人身後約兩個身位,被告人雙臂下垂於身旁,左手拿著一個狀似銀包的物體,白衣人則以左手貼耳持著手提電話,狀似講電話。當兩人行到被告人稍後被警員制服的地點附近時,被告人停下來,白衣人則在他前方約2至3呎繼續講電話;19:00:30時,被告人以右手從左手拿著的銀包狀物體掏出一物;白衣人於19:00:33時講完電話;從19:00:34時至19:00:46時的片段可見,被告人以掌心向上的右手伸向當時面向他但背向鏡頭的白衣人,被告人的右手掌上有一件白色的物體,但白衣人沒有接收被告人手持之物;被告人接著垂下右手,在看似與白衣人作簡短的交談後,向右横行至身貼花槽,把右手放在花槽圍邊的壆位上,接著,被告人便被衝向他的數名穿便服男子(後知是警員)捉著。從上述時間出現在鏡頭前至被警員拉著,被告人一直是面向鏡頭的。 33.按被告人所說,白衣人是在鏡頭前近花槽的位置把毒品交給他的,但上述片段完全不支持被告人這個說法,片段顯示的是相反的情況-被告人試圖將該物件交給白衣人。 34.如果被告人真的是會將涉案冰毒用以自己服用,為何他如片段所示,嘗試將該些毒品交給白衣人? 35.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得一個收入來源,就是每月5,900元的綜援金。控方大律師在盤問被告人時作出計算,扣除經常性的開支如租金、膳食、電話卡及買煙的費用,被告人每月極其量只剩下3,100元。這個金額已不足夠支付該包他聲稱售價為3,200元的冰毒。 36.實際上,當被告人被捕時,身上只有1,000元現金。他說部分的綜援金已用於償還欠下朋友的債項。至案發時12月份只是過了約1/3,按被告人有關自己的膳食和購買香煙所需費用,在該月份餘下的日子,他還需要花上約600元於這兩方面的消費。這更凸顯了他缺乏經濟能力去購買涉案的冰毒。 37.至於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與他服用毒品的費用之差距,根據被告人的主問證供,他平均每天服用1.2克冰毒。以一個月平均有30天來計算,他每月的服用量便是36克。以他心目中的7克一包、每包售價3,200元的冰毒計算,他每月需要起碼耗費16,000元於購買5包(共35克)這個分量的冰毒來滿足他的毒癮。這個花費顯然遠超被告人的負擔能力。 38.令人質疑被告人從白衣人購買及取得涉案冰毒的說法的,還有被告人關於這名與被告人互不相識的白衣人,在沒有索取被告人的名字及聯絡方法或聯絡電話,及在被告人未能即時付款,又沒有說出確實付款日期的情況下,仍然願意把價值數千元的冰毒交給他的證供。被告人口中這個買賣形式,實在有違常理,匪夷所思。 39.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可以以賒數形式從一名陌生的販運者取得毒品自用。 40.被告人在接受盤問初段,確認他在主問證供所說的平均每日吸食1.2克,直至控方大律師向他提出,以這個每天的服用量計算,他每月要最少買4大包每包7克的冰毒才夠他服用時,他才改口說每日食2、3包,每包分量很少,並說:“我都唔係好知幾多克嗰啲,唔係好熟嗰啲磅。” 41.被告人明顯地是在盤問期間修改他日服量的證供,以迎合他所說的每月只需花3,200元購買一包7克裝的冰毒便足夠他服用一個月。 42.本席認為被告人這個修改版本並非真話。被告人自稱至案發時他已服用冰毒兩年多,每天都會服用,而冰毒是他濫用的唯一一種禁藥。以他的濫藥背景,又擁有一個電子磅,他竟然會不清楚自己每一天的用量,實在難以置信。 43.根據被告人的收入及支出,他平均每日服用的冰毒分量,與及涉案冰毒的零售市值,甚至被告人口中該包冰毒的價錢,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去滿足他的毒癮,甚至連購買該包冰毒自用也負擔不起。 44.另外,既然被告人是在該木亭露宿,並打算將涉案的冰毒帶回該處的長櫈吸食,為何他還準備花費時間和功夫,把該袋毒品分成小袋在該處自用?又為何需要使用電子磅協助他由大包分成眾小包? 45.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給予自用。 46.從控方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及被告人對電子磅及該批可再封透明膠袋的用處之證供,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準備利用電子磅及該批透明可再封膠袋,將該包毒品分成既定分量的小包,供應給他人使用。 結論 4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被告人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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