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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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來說,於2021年12月9日晚上,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內進行便裝反毒品活動巡邏的警員看見被告人鬼祟地在一個木亭內張望,以握拳的右手放在亭內一個花槽邊的壆上,並在警員衝向他時將握在其右手中的一件物件掉入花槽內。被告人被制服後,警員從花槽內檢獲該物件,發現是以一張紙巾包裹著的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膠袋載著後經證實為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下稱“冰毒”)。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3/2021[2023] HKDC 4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3/2021

[2023] HKDC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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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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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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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案情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道出案情,故不擬在此詳述。

3.簡單來說,於2021年12月9日晚上,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內進行便裝反毒品活動巡邏的警員看見被告人鬼祟地在一個木亭內張望,以握拳的右手放在亭內一個花槽邊的壆上,並在警員衝向他時將握在其右手中的一件物件掉入花槽內。被告人被制服後,警員從花槽內檢獲該物件,發現是以一張紙巾包裹著的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膠袋載著後經證實為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下稱“冰毒”)。

4.警方於被告人在該木亭露宿的範圍檢獲一個電子磅,一個載有含微量甲基笨丙胺的液體的冰壺,和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93個體積較小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下稱“該批膠袋”)。

5.涉案冰毒在當時的零售市值為4,092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66歲,在越南出生,在該地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他於1982年來港。他已離婚,3名已成年的女兒有2名仍然在本港。被告人至案發時已無業十多年,只靠每月5,900元的綜援維生。

7.他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除此項外,他沒有其他與毒品有關的案底。

求情

8.被告人除聲言要投訴警方做假案,及堅稱全部涉案毒品都是供他自用外,並沒有任何求情或減刑陳述。

判刑考慮

9.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1],販運達至1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10.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以這些角色而言,其量刑基準可以從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2]。據此計算,以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而言,販運涉案的6.3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5年6個月監禁。

11.被告人在審訊作供時承認被檢獲的電子磅和該批膠袋是用以將毒品分成一袋袋自用。法庭不接納自用之說,裁定被告人擬以電子磅和該批膠袋將涉案毒品分成既定分量的小包以供應給他人。被告人這個“實際(或直接)販運”[3]角色的罪責,比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較為嚴重,本席因而以5年8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至今仍堅稱全部的涉案冰毒是供他自用,實無悔意可言。但有見被告人於審訊時沒有肆意或漫無目的地挑戰控方案情,令審訊可以早於預定時間完成,因而省卻了法庭時間和相關的資源,本席為此將被告人的刑期減去1個月,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5年7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2]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第59-60段

[3]    原文為“actual(or direct)  trafficking”,見Herry Jane Yusuph案第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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