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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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涉及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俗稱「冰」)。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74/2023[2024] HKCA 4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4/2023, [2024] HKCA 460

原案件:[2023]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內含6.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59克晶狀固體(俗稱「冰」)。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8 月2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其申請[2]。申請人仍不服,本庭在聆訊後拒絕其更新申請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另外,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第83W條(第83W條)賦予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所服刑期的其中2個月不計算在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4.警方於2020年12月9日傍晚大約六時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便裝巡邏時,其中一名警員(「PW1」)留意到申請人在花槽旁邊徘徊,神色慌張,並在花槽石壆上放開右手拳頭,將最終發現包裹涉案毒品(約值4,000港元)的白色紙巾掉入花槽內。PW1與同僚於是上前截停申請人,而另一名警員則截停附近的一名男子。

5.由於申請人表示居於公園的木亭內,PW1遂對他指出的地方進行搜查,並檢獲一個「冰壺」;一個電子磅;及93 個小的可再封透明膠袋。申請人身上當時有約1,000港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涉案情況。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表示每月靠5,900港元的綜援維生。他自稱是一名濫藥者,每天會服用大約1.2克冰毒,但同時又表示一包重約7克的冰毒足夠他服用一整個月。申請人指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是他用來將毒品分成小袋自用,並非分發供應他人。

8.對於涉案毒品,申請人表示是一名陌生男子向他兜售的,7克叫價3,200港元;而該名陌生人更容許他先把冰毒拿去,待下月領取綜援後才付款。申請人聲稱他接過毒品不足2 秒後,便被警察衝前拘捕。

原審判決

9.原審法官指出,本案唯一爭議點,是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的用途。除接納PW1的證供外,原審法官亦仔細分析涉案片段,繼而否定申請人的說法[4]

「32. 從P18片段19:00:19時開始的畫面可見,[申請人]與白衣人自鏡頭遠方的花槽後邊朝著鏡頭行出來,[申請人]當時在白衣人身後約兩個身位,[申請人]雙臂下垂於身旁,左手拿著一個狀似銀包的物體,白衣人則以左手貼耳持著手提電話,狀似講電話。當兩人行到[申請人]稍後被警員制服的地點附近時,[申請人]停下來,白衣人則在他前方約2至3呎繼續講電話;19:00:30時,[申請人]以右手從左手拿著的銀包狀物體掏出一物;白衣人於19:00:33時講完電話;從19:00:34時至19:00:46時的片段可見,[申請人]以掌心向上的右手伸向當時面向他但背向鏡頭的白衣人,[申請人]的右手掌上有一件白色的物體,但白衣人沒有接收[申請人]手持之物;[申請人]接著垂下右手,在看似與白衣人作簡短的交談後,向右横行至身貼花槽,把右手放在花槽圍邊的壆位上,接著,[申請人]便被衝向他的數名穿便服男子(後知是警員)捉著。從上述時間出現在鏡頭前至被警員拉著,[申請人]一直是面向鏡頭的。

33. 按[申請人]所說,白衣人是在鏡頭前近花槽的位置把毒品交給他的,但上述片段完全不支持[申請人]這個說法,片段顯示的是相反的情況-[申請人]試圖將該物件交給白衣人。」

10.原審法官又指申請人缺乏經濟能力購買涉案冰毒作為自用;而他聲稱以賒數形式從一名陌生販運者取得毒品的說法,實有違常理,匪夷所思。

11.最終,原審法官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被檢取的電子磅及該批可再封透明膠袋等,作出販毒的推論。

上訴理由

12.申請人於提出更新申請時,基本上依賴原已存檔的理據,但另外投訴原審法官及警察合謀誣陷他,並堅稱實況已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討論

13.正如申請人表示,涉案情況已被公園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不容爭議。

14.本庭認為,從上文引述的裁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官已仔細分析有關片段,而他最終將之結合證人證供、在現場搜獲的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等而作出的有罪推論,實合乎邏輯常理,當中沒有任何犯錯之處。

15.雖然申請人投訴警方沒有處理在場的另一人,但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警員表示曾於當場截停該另一人。至於該人有否被檢控,則無助申請人的案情。無論如何,申請人試圖利用該另一人作出的抗辯,已獲原審法官詳加考慮,但有關抗辯理由牽強及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尤以陌生兜售者容許他「先取貨、後付款」的說法為甚。在整體強而有力的證據下,原審法官實有極為充分的基礎裁定罪成。

16.申請人現時聲稱原審法官與警察合謀,則更彰顯他理屈詞窮,完全忽略其於審訊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的立場及無視相關證據。

結論

17.本庭拒絕申請人的更新申請並駁回其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就第83W條的「減時」命令,申請人在本庭查詢下,表示沒有任何陳詞。

18.鑑於本案的上訴理據極其牽強薄弱,又鑑於申請人已清楚其更新申請所涉的「減時」風險,而這次申請實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庭遂作出第3段所述的「減時」命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3] HKCA 1018

[3]  香港法例第221章。

[4]  裁決理由書第32至33段,上訴卷宗第12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