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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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74/2023[2023] HKCA 10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4/2023, [2023] HKCA 1018

原案件:[2023] HKDC 4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3年8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3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但承認管有該些危險藥物供其自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販毒罪成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控方案情指一名警員(「PW1」)看見申請人在通州街公園花槽旁邊徘徊,左右張望,神色慌張。當PW1與同僚朝申請人方向前進時,他看見申請人放開拳頭,將一件白色物體掉入花槽內。

3.PW1截停申請人後,從花槽檢獲一個以白色紙巾包着涉案毒品的物體(零售價值約港幣4,000元)。

4.由於申請人表示自己住在花園木亭內,PW1在搜查其物品後,發現9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一個「冰壺」及一個電子磅。申請人身上當時有現金港幣1,000元及2部流動電話。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表示涉案毒品是剛從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作自用的。

上訴理由

6.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警員證人的證供:PW1不可能於2分鐘內看見申請人的一舉一動;警員的證供並不一致;且是捏造設局誣陷他;

(2)  涉案毒品市值只是港幣3,000元,原審法官不應裁定他販毒罪成;及

(3)  交易牽涉另一人,但警方沒有對該另一人作出檢控。

考慮

7.控方於審訊時播放了公園閉路電視拍攝到申請人正面的相關片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該些片段完全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反而與控方案情吻合。原審法官最後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申請人的經濟能力、檢取的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而作出唯一推論,裁定申請人罪成。

8.本席經審視所有相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達致有罪的裁斷。其分析詳盡無遺,合乎邏輯情理,無可詬病。況且,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現時卻說是警方設局誣陷他,有關說法全然站不住腳。至於當時在場的另一人有否遭到檢控,則與申請人是否干犯涉案的販毒罪沒有任何關係。說白一點,在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是購買毒品供自用的基礎上,就算該人真的是提供毒品給申請人,這亦不表示申請人是無辜的,因為同時在場檢獲的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等,都是針對申請人販毒的有力證據。

結論

9.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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