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璣筵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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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二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D1認罪;D2至D8不認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4/2021[2023] HKDC 4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4/2021

[2023]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璣筵 (第二被告人)  
    郭桂希 (第三被告人)  
    黃漢文 (第四被告人)  
    莫振華 (第五被告人)  
    黃文希 (第六被告人)  
    黎汝軒 (第七被告人)  
    張文沃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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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第二至第八被告人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第二至第八被告人
  [4]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二至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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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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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及七項控罪。

2.控罪一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指控D6;D6認罪。

3.控罪二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D1認罪;D2至D8不認罪。

4.控罪三也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D1認罪;D2至D8不認罪。

5.控罪四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指控D1至D8;D1認罪;D2至D8不認罪。

6.控罪五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指控D6;D6認罪。

7.控罪六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指控D6;D6認罪。

8.控罪七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指控D6;D6認罪。

B案件簡介

9.本案的審訊只關乎D2至D8否認的控罪二至控罪四。

10.2020年7月19日凌晨二時許,姓韓的男子( PW1 )、姓陳的男子( PW2 )和姓何的男子( PW3 )乘坐一部私家車(V1 ),他們在屯門鄉事會路見到兩名女子,邀請對方去喝酒,但遭拒絕。三名男子繼續纏擾那兩名女子。不久,其中一名女子的男友(D6)駕駛私家車(V2)到來,車上還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是D8)。這三人從V2下車,D6向PW2稱自己是「14號嘅」。

11.一分多鐘後,另外兩部私家車(V3及V4)來到, 多人下車衝向PW1至PW3,其中有人手持樽狀物體和棒狀物體, PW1至PW3 受到襲擊,行兇者在不夠半分鐘後停手,大部份人上了V2、V3及V4離開,兩人則跑去乘坐的士。PW1至PW3那方亦有人趕到相援,其中一名姓周的男子遭後來駛至的另一輛私家車(V5)撞倒死亡。不過,姓周的遭V5撞斃一事並非本案的查究範圍,因那發生在V2、V3和V4離開案發現場後。

12.行兇者主要襲擊PW2 ,也有人襲擊PW1 和PW3。三人都受傷,但毋須留院或做任何手術。

13.控方說D1至D8和其他行兇者當晚同夥行事,要襲擊PW1至PW3及要對他們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不過, PW3的傷勢輕微,並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或皮膚裂傷(“laceration”),控方未能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去涵蓋PW1至PW3的遇襲,便將行兇者襲擊PW1至PW3 的共同犯罪行為分拆成控罪二(有意圖而傷害PW1)、控罪三(有意圖而傷害PW2)及控罪四(襲擊PW3致造成身體傷害)。

14.D2至D8都不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

15.D2至D8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16.D6在審訊的最後陳詞階段透過律師承認在控罪三普通襲擊PW2,但否認PW2的傷勢和他的普通襲擊有關;D6否認襲擊PW1和PW3 ; D2、D3、D4、D5、D7和D8都否認襲擊PW1至PW3 。

17.D3至D6自願向警方給了口供。D3稱D1找他去救女友,他便找來D4幫手,但D1救了女友才駛車來接他和D4;D4說他在案發現場只是勸交,沒參與打鬥;D5說他到了現場,見形勢混亂便和另一人乘的士離去;D6說他去救女友,但PW2一方不許他離去,對方首先發動襲擊。

18.PW1至PW3受傷不重,各辯方律師爭議襲擊者當時是否有意圖對PW1 至PW3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C控方案情

C.1證物

19.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包括一些片段、截圖和承認事實(見證物表)。

C.1.1承認事實

2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十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1A至P11A】。

21.【證物P1A】涉及D2;【證物P2A】涉及D3;【證物P3A】涉及D4;【證物P4A】涉及D5;【證物P5A】涉及D6;【證物P6A】涉及D7;【證物P7A】涉及D8;【證物P8A】涉及D2至D8;【證物P9A】涉及D3;【證物P10A】涉及D2至D8;【證物P11A】涉及D2至D4。

22.根據上述承認事實,D2 至D8都同意:-

•  上文第10段所說PW1至PW3 邀請兩名女子去喝酒的事件確有發生;

•  PW1至PW3都有受傷(傷勢見下文第70、96和108段);

•  相片冊【證物P74】:Book 2共二十九張相片,顯示V3 [白色Toyota Mark X TU4333] 及車內情況和一些衣物;Book 4共八張相片, 顯示V2 [黑色寶馬,TC6230];Book 5共八張相片,也是顯示V3 [白色Toyota Mark X TU4333] 及車尾箱的情況(包括一件卡奇色T恤) ;Book 8 共六張相片,顯示V4 [銀灰色寶馬,WC8204] ;Book 9共十張相片[第1-5號相片顯示PW1的包紮情況和部份傷勢;第6-8號相片顯示PW2的包紮情況和部份傷勢,第9-10號相片顯示PW3的傷勢]。

23.D2至D4也同意:-

•  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他們乘坐的V3被警察在新沙崗圍路附近截停,車上還有D1及一名黎姓女子,各人都被警方拘捕,當時車尾箱有一些衣物,其中一件卡奇色T恤(見【證物P74】Book 5第6-8號相片)染血,血跡很可能屬於PW2 (隨機匹配概率 [RMP] 是1.40×1027份之一)。

24.D2 也同意:-

•  他被捕時身穿白色短袖T恤 【證物P7】和黑色長褲 【證物P8】(見【證物P74A】第1-4號相片);

•  他在2020年7月23日的認人手續被PW1指認出來。

25.D3 也同意:-

•  他被捕時身穿黑色印有N A S A字樣的短袖T恤【證物P13】和黑色短褲【證物P14】(見【證物P74A】第5-8號相片);

•  他自願向警方給口供(光碟是【證物P11】/謄本是【證物P12】)。

26.D4 也同意:-

•  他在案發當晚乘坐由D1駕駛的V3 載着他和D2及D3到達現場,另一部到場的私家車V4 則由不知名男子駕駛載着D5、D7和另一不知名男子;

•  他被捕時身穿黑色T恤【證物P24】和黑色長褲【證物P25】(見【證物P74A】第9-12號相片);

•  他的左鞋染有血跡,很可能屬於PW1(隨機匹配概率 [RMP] 是2.41×1028份之一);

•  他自願向警方給口供(光碟是【證物P17】/謄本是【證物P18】;另一光碟是【證物P22】/謄本是【證物P23】/被問及的相片是【證物P21(1-40)】);

•  他在2020年7月23日的認人手續被PW2指認出來;

•  他又叫細文;D1叫阿龍;D2叫白虎;D3叫豆釘。

27.D5 也同意:-

•  他於2020年7月27日在家中被捕,警察在他家裏找到一件黑色T恤【證物P79】、一條黑色長褲【證物P80】和一對運動鞋【證物P81】(見【證物P74A】第13-18號相片);

•  他自願向警方給口供(書面口供是【證物P34】 ;光碟是【證物P38】/謄本是【證物P39】/被問及的相片是【證物P37(1-33)】

•  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28.D6 也同意:-

•  他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駕駛V2載着D8及另一名男子到達現場,V3和V4隨後到來;

•  V3由D1駕駛載着D2至D4,而V4 則由一不知名男子駕駛載着D5、D7和另一不知名男子;

•  一些人從V3和V4下車衝向PW1至PW3;

•  他於2020年7月31日被捕;

•  他自願向警方給口供(書面口供是【證物P47】;光碟是【證物P49】/謄本是【證物P50】/被問及的三十三張相片和一張草圖合稱【證物P51】;另一光碟是【證物P52】/謄本是【證物P53】;

•  他在2020年8月5日的認人手續被PW1、PW2和PW3指認出來;

•  他又叫傑仔;D1叫阿龍;D2叫白虎;D3叫豆釘;D4叫細文;D5叫華Dee;D7叫貓仔;D8叫阿沃。

29.D7 也同意:-

•  他於2020年9月2日到警署投案及被捕;

•  他被捕時沒有定罪紀錄;

•  他在2020年9月4日的認人手續被PW1指認出來;

•  他又叫貓仔;D1叫阿龍;D2叫白虎;D3叫豆釘;D4叫細文;D5叫華Dee;D6叫傑仔;D8叫阿沃。

30.D8 也同意:-

•  他於2020年9月2日到警署投案及被捕;

•  他在2020年9月4日的認人手續被PW1指認出來;

•  他又叫阿沃;D1叫阿龍;D2叫白虎;D3叫豆釘;D4叫細文;D5叫華Dee;D6叫傑仔;D7叫貓仔。

C.1.2 錄像(以下提及的時間是個別裝置的顯示時間,並非同步的真實時間)

31.PW1至PW3乘坐的私家車V1(VV6684)前後都裝有行車記錄儀,拍攝到部份案發情況。

32.V1的車前錄像是【證物P61】,也有聲音(謄本是【證物P83】) ;車後錄像是無聲的【證物P62】。

33.案發時,有一部的士(VL5691)停泊在V1的較前位置,接近中國銀行。該部的士的車前行車記錄儀拍攝到部份案發情況【證物P60】。

34.現塲有一間夾公仔遊戲機店,店內的閉路電視也拍攝到街外的部份案發情況【證物P59】。

35.地圖【證物P78】顯示上述的士、遊戲機店及中國銀行相對V1的位置。

36.【證物P61】(V1的車前錄像)顯示V1停在路上,三名男子(PW1至PW3 )想邀行人路上的兩名女子去飲酒,但兩女子拒絕。

37.V2在02:19:50時逆線駛至,停在V1前面,D6從V2的司機位下車,前座乘客A 及後座乘客B也下車,三人都沒有武器。他們都戴着口罩,但D6的口罩放得較低,樣貌清晰可見,他凶惡地問PW2「係邊度嘅」,又說自己是「14號」。

38.D6和PW2口角,D6推PW2 ,PW2也回推對方,兩人繼續口角,A在V2旁打電話; PW1 至PW3走到V1車尾打電話。

39.02:21:35時,V3和V4出現,駛往V1後面的青賢街, D6同時往V1的車尾走去,A和B跟着他。

40.【證物P62】(V1的車後錄像)顯示V3和V4停泊在V1後面的青賢街,有八人下車衝向V1,這些人都戴着口罩,其中五人在鏡頭右邊跑來, 第二人看來手持樽狀物體,第三人及第四人則持棒狀物體;另有三個人在鏡頭左邊跑來。

41.V1的車前和車後鏡頭不能拍攝到兩旁情況,沒有映到襲擊怎樣開始與及誰先動手。不過,V1的行車記錄儀錄音顯示02:21:54時有人高聲喊打,PW2跟着在V1的右邊車頭出現,他正被D6追打,A和B跟在D6後面跑,PW2跑往左邊的行人路,一些從V3和V4衝過來的人也追打他 ,PW2跑往鏡頭遠處,在中國銀行附近(銀行位置見地圖【證物P78】 )被追打的人趕上及圍毆。

42.至於PW3則遭另一些從V3和V4來的人追着,其中一人追得較近,向PW3作出襲擊;PW3向右跑往中國銀行斜對面亮着燈的商店,襲擊他的人放棄追趕,改往左跑,並越過欄杆到中國銀行那邊(PW2正在那處被多人毆打)。

43.【證物P60】(的士VL5691的車前錄像)也顯示PW2在上址被多人毆打。

44.不過,【證物P61】的聲音記錄顯示有人在02:22:14已經叫走,襲擊PW2的那些人便陸續走回來。

45.被PW1至PW3叫去飲酒的兩名女子早已登上V2。D6曾走往V1,最後返回V2的司機位,駕車載着那兩名女子、原本的V2前座乘客A(即D8)、穿卡奇色T恤的D1和穿白色T恤(胸前有一深色圖案)的男子(控方稱E,指為D2)離開;另外兩人(原本的V2後座乘客B及襲擊PW3的黑衣黑褲男子,控方稱F,指為D5)則跑往右邊上了一部的士;其餘的人走往青賢街,陸續登上V3和V4,離開現場。

46.【證物P60】顯示載着上述兩人之的士在路上行駛時,有兩個看來是PW1至PW3的援兵想作出攔截,但不成功。另一部私家車(V5)此時駛至,撞倒其中一人。

47.【證物P59】 (遊戲機店的閉路電視)顯示在02:25:26時 ,有人於店前的行人路上跑過,看來是被人追打,有人叫「咪走」;02:25:56時已經有人開始走回來。

C.2 拘捕

48.D1至D8和一些人被警察拘捕。

C.2.1 D1至D4

49.PW1至PW3被襲後報警,警察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新沙崗圍路附近截停V3,車上有D1至D4和其中一名被PW1至PW3邀請去飲酒的黎姓女子(即D1的女友),五人都被拘捕。

50.V3的車廂和車尾箱有些衣物,包括在車尾箱的一件卡奇色T恤(見【證物P74】Book 5第6-8號相片),該件T恤染血,血液中的DNA很可能屬於PW2 (隨機匹配概率 [RMP] 是1.40×1027份之一)。

C2.2 D5至D8

51.D5於2020年7月27日在家中被捕。

52.D6於2020年7月31日在酒店被捕。

53.D7和D8於2020年9月2日到警署投案後被捕。

C.3 警誡口供

54.D2至D8被捕後,D2、D7和D8行駛緘默權,D3至D6則自願給了警誡口供。

C.3.1 D3 的口供

55.D3在2020年7月19日向警察給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1】/謄本是【證物P12】)。他說自己的花名是豆釘,在案發當日凌晨接到龍仔(周衍龍,即D1)的電話,對方表示女友被人挾持,他要去接女友回來。D3不知龍仔還找誰幫手,他自己就致電D4,打算和D4去幫龍仔。D3說他和D4在凌晨二時後於屏廈路廈村牌坊集合。約02:20時,龍仔駕駛TU4333(白色Mark X ,V3)來到,車上載着一名女子和一個叫白虎的人 ,D3覺得龍仔已經救了女友回來。他跟着和D4乘坐龍仔的私家車去沙江圍,下車後被警員拘捕。D3稱他對警方所說的其他車輛沒有印象。

C.3.2 D4的口供

56.D4在2020年7月19日向警察給口供(錄影光碟是【證物P17】/謄本是【證物P18】)。他說案發當日凌晨接到豆釘(D3)的電話,對方稱有朋友的女友被人挾持,要去幫手。後來,龍仔駕駛白色Mark X 載着豆釘和白虎來濕地公園輕鐵站接他前往雅都商場附近,另有兩架寶馬和一架凌志汽車也載着一些人,全部共有十二、三人。到達後,其他人下車,但他和D3沒下車。D4說他見人打鬥,對方原本有三人,後再有四人出現,對方指着他們的車說不會讓他們離開,他於是叫D3開車離去,D3便駕駛白色Mark X 載他離開現場。後來,龍仔來電叫他們到桃園圍,龍仔在那處取回白色Mark X去駕駛,載着女友、白虎、D3和他離開。在往沙江圍途中,他們得悉一個叫李齡基的人駕駛的凌志撞倒人。後來,他們的白色Mark X 被警察截停,車上五人都被拘捕。D4說自己在案發現場沒有下車,也沒動手。

57.D4在翌日的另一份口供(錄影光碟【證物P22】/謄本是【證物P23】/被問及的相片是【證物P21(1-40)】)對警察說,他見自己一方有人和對方的人在「爭鮮」對出發生爭執,他和豆釘都有勸阻,但對方推撞他們,雙方都有推㧬,他不能制止打鬥。D4說自己的一方有人持着武器,對方來多四人,他便和D3上車,由D3駕駛那部白色Mark X離開現場。

58.D4在相片【證物P21(10-11)】指出自己(當時已離開了案發現場)。

C.3.3 D5的口供

59.D5 在2020年7月27日被捕後對警察說「阿Sir,果日我有去果度,果時啲老表同人嘈,我見勢色唔對就搭的士走咗。」(書面口供【證物P34】)。

60.D5在同日的錄影會面(光碟是【證物P38】/謄本是【證物P39】/被問及的相片是【證物P37(1-33)】)對警察說,他在案發當日凌晨於綠田園停車場和一個叫鴻仔的朋友「吹水」,後來其他車輛駛至,包括由龍仔(周衍龍,即D1)駕駛的白色私家車,車上有一個叫白虎的人。當時在綠田園停車場有十多人,D5還認識亞聰(李衍聰)和亞杰(D6)。突然,有人叫大家上車,D5便和另外兩個他不認識的人上了鴻仔駕駛的寶馬,跟隨分別由亞杰和龍仔駕駛的兩部車去到屯門鄉事會路的凱都戲院外面,下車後,他見朋友跑前,自己也跑去看發生何事。他見有人打鬥,數人正在圍毆一個人,情況十分混亂,他驚起來便和阿聰乘的士離開,不知道現場後來發生了什麼事。在的士上,龍仔來電叫他們去桃園圍,D5去到那裏才聽人說事件起因是有人調戲亞杰及龍仔的女友。眾人稍後在桃園圍分乘三部車,打算往沙崗圍,途中遇警車追截, 龍仔駕駛的白色私家車和他們分開了。D5說D6駕車載他回沙崗圍隔鄰的綠田園,自己下車後再乘的士回家。

C.3.4 D6的口供

61.D6在2020年8月1日給了書面口供【證物P47】。他說「當日係我條女比佢哋三條仔撩,我擔心,咪同埋我啲兄弟落屯門救我條女囉」。

62.D6在2020年8月1日稍後時間給了兩份錄影口供(一份是錄影光碟【證物P49】/謄本【證物P50】/被問及的三十三張相片和一張草圖合稱【證物P51】;另一份是錄影光碟【證物P52】/謄本【證物P53】)。D6說他在案發當日凌晨於沙江圍和朋友「吹水」,收到姓楊的女友的WhatsApp,女友稱自己和姓黎的女子在屯門雅都商場的「爭鮮」壽司店外被三名男子圍着。D6說黎女是龍仔(周衍龍,即D1)的女友,而當時龍仔也正在沙江圍。D6說自己心急起來,立即駕駛一部黑色寶馬(TC6230 ,V2)載着阿沃和多多趕去救女友。離開時,有人問他什麼事,他說女友被人圍着,要趕去屯門康麗花園那處救女友。D6說他見龍仔駕駛白色Mark X 跟來,另有一架銀色寶馬和一架凌志汽車,他估計幾架車共載着十一、二人往案發現場。D6說他的車子首先到達,見對方有三個人。他激動起來,和對方發生口角及互相推㧬。他被人圍着,不能離開。D1 及其他人來到,但對方亦有六、七人跑出來,並作出襲擊,雙方發生打鬥。D6說自己的一方有人手持棍狀物體去打對方,對方也有人說要拿棍打他們。D6說 PW2態度最囂張,他打算捉着對方來罵,但PW2結果被人打到頭破血流。D6說自己也被人打了幾拳,但不知誰襲擊他。他見打鬥完畢便叫同伴快些離開,由於情況混亂,不是所有人都坐回自己原本乘坐前來的車子。D6的車子最後載着楊姓女友、龍仔、龍仔的女友(黎女)、白虎和亞沃離開,多多則上了的士。對方有人想阻他們離去,但不成功。D6說他把V2駛往桃園圍,稍後銀色寶馬和白色Mark X 也來到,當時白色Mark X由豆釘駕駛,載着細文 ,至於誰在銀色寶馬車內就不清楚。D6得知李齡基駕駛的車子撞倒人,後來他去鳳降村打算接載李齡基 ,但對方已經被人接走。D6說他們三架車離開鳳降村後遇上警車,他把車駛往沙江圍,然後乘坐的士離開,後來入住酒店。D6稱他記不起自己在案發現場向PW1至PW3說過什麼。他承認當時很激動,與PW2互相推㧬。

C.4 控方證人

63.主控官傳召六名證人,他們是證人表上的PW1至PW3和PW21至PW23。

C.4.1 PW1至PW3

64.PW1至PW3都承認他們在案發前曾去酒吧,然後一同乘坐私家車(V1)離開,在屯門鄉事會路見到兩名女子,想邀對方去飲酒,但遭拒絕,不久,一部由D6駕駛的私家車(V2)來到,車上還有兩名乘客(前座的乘客是A,又稱I;後座的乘客是B ),D6下車後自稱「14號」,PW2和D6發生口角及推撞,雙方都有人打電話,很快有兩部私家車(V3和V4)駛至,泊在V1後面的青賢街,一些人從V3和V4下車衝過來,當時,PW1至PW3站於V1的車尾,PW2和D6正在那裏口角,忽然有人喊打。PW1在V1的右邊被多人襲擊,有人用棒狀物體打至他頭破血流,他跪倒地上,感到十分暈眩,眼鏡飛掉,但仍能見到PW2和PW3被人追打,打人者主要針對PW2 ,PW2向前跑, 多人追他 ,PW2跑到中國銀行附近被人追上及圍毆。另一方面,PW3也被人追打, 但對付他的人數較少,他走到中國銀行對面的7–11店去避開對方。

65.在中國銀行那邊襲擊PW2的人很快便停手,行兇的一方有部份人和那兩名女子登上V2,另有兩人在7–11店附近乘坐的士,其餘的人則走回V3和V4上車離開現場。

66.PW1至PW3說他們有一些朋友到來相援,其中姓周的男子遭一部後來駛至的私家車(V5)撞倒死亡。不過,姓周的男子被V5撞倒時,V2至V4已離開現場。

67.PW1至PW3一方報警。他們見對方有人繼續來到,像要找晦氣,於是把V1駛離現場,去了和警方約好的地方會合。

68.PW1至PW3都說是對方襲擊他們,當時情況混亂。

C.4.1.1 PW1

69.PW1說V2的三人沒有打他,他只見那三人追着PW2,但看不清楚PW2如何被人襲擊。他自己被V3和V4其中一些人按着來打,首先衝向他的男子C(即D1)用伸縮警棍打傷他的頭, 他跪倒地上,感到十分暈眩。他原本戴着眼鏡,不知何時飛脫。

70.PW1有以下傷勢:頭皮、右前臂遠端及右肩出現觸痛;上背及右前臂出現紅斑;頭皮有血腫及裂傷;雙膝擦傷;右前臂有瘀傷。PW1說他的頭部有三處傷口,需要縫針,但沒說多少針。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71.2020年7月23日, PW1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先認出D1(他在庭上稱此人為C),然後認出同一認人行列中的D3(他在庭上稱此人為D)。

72.同日, PW1在另一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2(他在庭上稱此人為E),但認不出同一認人行列中的D4。

73.2020年7月29日, PW1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5(他在庭上稱此人為F),但認不出同一認人行列中另一疑人李衍聰。

74.2020年8月5日, PW1在九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6(他在庭上稱此人為G)。

75.2020年9月4日, PW1在九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7(他在庭上稱此人為H)。

76.同日, PW1在另一九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8(他在庭上稱此人為I;此人是V2到達現場時的的前座乘客,亦被稱為A )。

77.關於男子C(即D1),PW1說C是最先用伸縮警棍打他的頭的人,他被打了很多下。他在相片冊【證物P82C】(片段二圖8及8a)指出男子C。

78.關於男子D(即D3),PW1 說D瘦身材,但記不起對方的髮型、身高和衣着。PW1 記不起在案發時望到D的眼耳口鼻多少範圍。他起初說記不起D有沒有戴口罩,但後來說對方沒戴口罩。他記不起在認人手續中憑什麼特徵認出D。PW1說D衝過來襲擊他,跟着追打PW2和PW3。 他記不起D有沒有武器。D後來上了一部私家車離去,但PW1說不出是那一部車。

79.PW1從錄像和截圖都不能指出誰是男子D。

80.關於男子E(即D2),PW1說他記不起E有何特徵,也記不起E在案發時有沒有戴口罩。他說E追着PW2和PW3。

81.PW1從錄像和截圖都不能指出誰是男子E。

82.關於男子F(即D5),PW1說對方曾在他面前經過,大家相距兩三個身位對望,當時光線充足。PW1記不起大家對望了多久,也記不起F對方的身高、膚色、髮型、衣着或特徵。他記不起F有沒有戴口罩,但同意自己在給警方的書面口供說F戴了口罩。PW1稱他認得F的一雙眼睛,但又說對方的眼睛沒有什麼特別。他記不起在認人手續中憑什麼認出F。

83.PW1從錄像和截圖都不能指出誰是男子F。

84.關於男子G(即D6),PW1說G是V2的司機,對方曾拉下口罩,所以他見到G的樣貌,當時光線充足,大家最近相距兩個身位。

85.PW1在相片冊【證物P82C】(片段一圖3、3a、3b、4、10c及片段二圖2)指出男子G。

86.PW1記不起G有沒有襲擊他或PW3;G主要針對PW2。PW1說他被人襲擊前,G和PW2只是口角,兩人起初互相推㧬 ,有人衝過來,G便襲擊PW2。

87.關於男子H(即D7),PW1說他見對方和其他人衝過來,他遇襲受傷後,又見一些人經過他走回青賢街。他說H沒戴口罩,所以見到H的樣貌,時間是一分鐘之內,自己的視線沒被遮擋。PW1不肯定H曾否襲擊他。他說H個子矮。

88.PW1從錄像和截圖都不能指出誰是男子H。

89.關於男子I (即D8),PW1說I是V2的其中一名乘客,但他不能說對方來自V2的前座或後座及做過什麼。他見了I三至五分鐘,當時光線充足,雙方最近距離兩個身位,沒東西隔遮擋。PW1記得I戴了口罩,但記不起是否全程戴上。

90.PW1在相片冊【證物P82C】(片段一圖3、3a、4、4a、10c、10d、10e、10f)指出男子I 。

91.PW1在D3的律師盤問時,同意他看到C(即D1)的樣貌,但看不到其他人的樣貌。他同意自己並非憑樣貌認出D(即D3)。律師問PW1是否見D在認人行列中穿黑色短袖T恤和瘦身材,便認為D是在案發現場的其中一人,因而可能認錯人,PW1表示同意。不過,在主控官覆問下 ,PW1說他在2020年7月23日辨認D的時候,肯定對方是在案發現場的其中一人,但現在事隔兩年多,印象已經模糊,所以才回答D3的律師如上。

92.在D5的律師盤問下 , PW1 承認當晚飲了一杯啤酒,他在被襲後感到十分眩暈。他說當晚印象最深是第一個打他的C,然後是V2的司機G(即D6),自己肯定認得這兩人,但對於其他人的辨認就沒那麼肯定。

93.在D7的律師盤問下 , PW1 承認他對H(即D7)的特徵全無印象,在認人手續中單憑H的身高(個子矮)去認出對方。

C.4.1.2 PW2

94.PW2說V2的司機(D6)起初只是推他,但當其他私家車來到時,D6便出拳打他,而從V3和V4衝過來的人很快亦向他作出襲擊。他被多人追打,在中國銀行外遭人扑穿頭。

95.PW2表示自己一向記性不好,遇襲後記性更差,經常記不起事情,他記不起當晚受襲後所發生的事,只知自己流血及被送到醫院。

96.PW2有以下傷勢:後頭皮有約0.5厘米大小的裂傷;觸診時左肘的外上髁出現輕微觸痛;背部有多處瘀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97.2020年7月23日, PW2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1,但認不出在同一認人行列中的D3。

98.同日, PW2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4,但認不出同一認人行列中的D2。

99.2020年8月5日, PW2在九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6。

100.PW2在其他認人行列中認不出其餘的被告人。

101.PW2說他和D4其實早已認識,大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間其中四個月曾共處一個地方,每日見面,也有談話。案發當晚的情況很混亂,他說不出D4做過什麼。

102.PW2在相片冊【證物P82A】(片段一圖3、3a、3b、5;片段二圖2)指出誰是D6。

103.PW2又在相片冊【證物P82A】(片段一圖8a)指出自己在何處被人圍毆。

104.D6的律師在盤問時指PW2首先襲擊 D6,PW2說他沒有打過D6。

C.4.1.3 P W3

105.PW3起初表示不清楚對方當中誰人先動手,但後來說從V3和V4衝過來的人先作出襲擊,V2的人才出手,但兩者相距時間很短。

106.PW3說當時情況很混亂,他逃走時沒留意PW2那邊情況。

107.PW3說他的V1所有車門玻璃都被打破。

108.PW3有以下傷勢:左頭皮出現觸痛;右手腕有輕微擦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109.2020年7月23日, PW3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1,但認不出在同一行列中的D3。

110.2020年8月5日, PW3在九人的認人行列中認出D6。

111.PW3在其他認人行列中認不出其餘的被告人。

112.PW3在相片冊【證物P82B】(片段一圖3、3a、6、7、7a及片段二圖2)指出誰是V2的司機(即D6)、前座乘客A和後座乘客B。

113.PW3又在相片冊【證物P82B】(片段二圖1a)指出稍後來到的兩部私家車(一部淺色,一部深色)。

C.4.2 PW21至PW23

114.PW21關總督察主持有關D1至D4及D6的認人手續。

115.PW22羅總督察主持有關D5的認人手續。

116.PW23 主持有關D7及D8的認人手續。

C.5 特別事項

117.PW1於認人手續中分別認出D1至D3及D5至D8;PW2認出D1、D4及D6;PW3認出D1及D6。

118.只有D3及D5的律師說關於他們的認人手續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要求法庭拒納該等證據(見兩位律師的反對理由書)。

119.本席採用交替程序去處理有關爭議。

C.5.1 涉及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

120.主持D3的認人手續是PW21關總督察;相關的認人行列記錄簿是【臨時證物PP26】/中文譯本是【臨時證物PP26A】 ;錄影光碟是【臨時證物PP28】;疑犯須知是【臨時證物PP30】。

121.主持D5的認人手續是PW22羅總督察;相關的認人行列記錄簿是【臨時證物PP41】/中文譯本 是【臨時證物PP41A】;錄影光碟是【臨時證物PP42】;疑犯須知是【臨時證物PP40】。

C.5.2 特別事項中段

122.D3及D5的律師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有關的特別事項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123.D3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證人;D5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C.5.3 D3為特別事項作供

124.D3作供(要點見下文C.5.5.1分部)。

125.D5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C.5.4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126.控辯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詞及在庭上論述,本席會在下文處理辯方提出的重要議題,在此不會逐點重述。簡單來說,D3及D5的律師說有關的認人手續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控方則指認人手續程序公平。

C.5.5 特別事項裁決

12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各項認人手續都是一絲不苟(“most scrupulous”), 證人是在完全獨立(“absolutely independent”)的情況下辨認疑犯, 不會造成真正不公(“actual injustice”)或令合理的人覺得不公(“perceived injustice”)。

C.5.5.1 D3

128.D3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 。他稱2020年7月23日那次認人手續的十五名戲子有一人特別肥和一人特別矮。他從認人手續的紀錄【臨時證物PP28】指出這兩人,分別是起初進入房間的第二人及第四人。

129.不過, D3後來剔除戲子時並沒有剔除上述二人。

130.D3解釋他當日和D1一同參加認人手續,自己剔除了一名戲子,D1則剔除另外兩名戲子,兩人用盡剔除三名戲子的名額,所以他不能再剔除那名特別肥和那名特別瘦的戲子。

131.認人手續的影音紀錄【臨時證物PP28】卻顯示情況並非如此。紀錄顯示D3首先指着一名戲子作剔除(11:08:15),然後他指着戲子行列中間(11:08:20),另一被告人D1才指向相同位置,該名戲子便被剔除,D3跟着指向隊尾(11:08:24-25),PW21關總督察問D3是否指「最篤篤」那名戲子,D3同意。

132.D3見認人手續的影音紀錄如此顯示,便在庭上解釋自己和D1當時都指向戲子行列中間,實際是各自揀選不同的戲子作剔除,但第二名離開的戲子只是D1所選,至於第三名戲子也不是自己所選那位,只是PW21誤以為他揀中「最篤篤」的戲子,便叫該人離去。D3說他因此未能剔除自己不滿意的那名特別肥和那名特別矮的戲子。

133.認人手續的影音紀錄顯示D3當時完全明白他有權剔除自己不滿意的戲子,而三名被剔除的戲子都是他所揀取(第二名是他和D1一起選的),並非如他在庭上辯稱自己選得不夠D1快或PW21誤會了他的選取。

134.D3沒有剔除首先進入房間的第二人及第四人。事實上,這兩人也不是如他所稱的特別肥或特別矮。

135.留下來參與認人手續的十二名戲子的肥瘦高矮雖然不是和D3一模一樣,但個別或整體看起來都說不上和D3有明顯差異。

136.衣着方面,D1和D3穿的都是黑色T恤,而參與認人手續的十二名戲子只有一人穿深黑色上衣及一人穿淺黑色上衣。律師說案發時現場多人穿黑色上衣,所以黑色上衣會影響PW1的判斷,令他將D3指認出來。律師說她盤問時指出因為D3瘦及穿黑色T恤,PW1才辯認對方出來,認人可能有錯, PW1當時表示同意。(不過,主控官覆問時,PW1說認人時對D3的辨認是肯定的,因現已事隔兩年多,才變得印象模糊。)

137.PW1在D3的律師盤問時所同意的是自己可能辨認出錯,而不是因為D3穿黑色T恤才指認對方出來。事實上,他在主問時已表明自己記不起憑什麼辨認出D3。因此,D3穿黑色上衣和瘦與PW1指認他出來實際無關。

138.律師投訴PW21沒有告訴D3他有權要求和D1分開參與認人手續。

139.PW21在庭上說D3和D1外表相若,所以安排兩人參與同一認人手續。

140.本席從影像中看到D3和D1外表相若, 同意PW21安排此兩人參與同一認人手續的做法合理。

141.事實上,兩名疑人被安排在十四人的認人行列中,會比單獨一人站在九人的認人行列中更為有利,因為證人要從較多人當中去作出辨認。

142.律師又投訴警察在2020年7月23日一起接載PW1至PW3到警署,並安排他們在認人前於同一房間內等候,有機會讓他們討論案情,影響他們獨立地辨認疑犯。

143.PW1不記得自己和PW2和PW3談過什麼。不過,三人之中,只有PW1指認D3出來。看來,三人就算(只是假設)曾經談及案情,也沒有影響他們對D3的獨立辨認,否則PW2和PW3也會將D3指認出來。

144.律師亦投訴PW21在PW1認出D1後,立即說「仲有」,然後才修正說「仲有冇」。律師指PW21這樣說等如告知PW1認人行列還有疑犯。

145.PW21解釋自己當時喉嚨不適,所以說成這樣。

146.不論PW1當時是喉嚨不適或因「口快快」而說成這樣,他說出「仲有」後馬上再說「仲有冇」,而早前他已向PW1 表示襲擊者可能在認人行列中,也可能不在行列內(見認人手續的錄音謄文【MFI-4】第59段)。因此,PW1只是知道還有疑人待認,而不是被通知仍有襲擊者在認人行列中。PW21說出「仲有」雖不好,但沒有令PW1知道D3就是餘下的疑人;PW1不是因此才將D3指認出來。

147.律師最後投訴PW21沒有把上述情況都寫下來,是有心隱瞞該次認人手續有不妥之處。

148.本席並不認為PW21是有心隱瞞而沒寫好紀錄。事實上,認人手續的完整紀錄是那份影音紀錄【證物PP 28 】 ;認人行列記錄簿【證物PP 26 】只是PW21的筆記,他只須寫下重要事項,即使他寫錯漏記,也無損程序的公平性,因為那份影音紀錄才是認人手續的全面紀錄。

149.另一方面,D3在認人手續進行前已經收到疑犯須知【臨時證物PP30】。該文件的第3項會令疑犯明白他沒有責任參加認人行列;第4(b)項亦說明疑犯可對認人手續的安排表示異議及提出反對。

150.D3在認人手續進行時沒有投訴,清楚表示願意繼續參與認人手續。他被PW1認出後,只是問PW21為何要等及表示想取回影音紀錄,仍然願意參與認人手續,沒表示程序不公。

151.總括而言,D3在2020年7月23日的認人行列中沒被凸顯出來,那次認人手續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沒有真正不公,而合理的人亦不會覺得不公平。本席裁定有關的認人手續公平,可被接納為證據;【臨時證物PP26/PP26A、PP28和PP30】都被納為正式證物。

C.5.5.2 D5

152.D5選擇不作供。他的律師投訴主持認人手續的PW22羅總督察沒有和D5先作商討( “consultation” ),與及只容許D5和另一名同時參與認人手續的李姓疑犯各剔除一名他們不滿意的戲子,剩下十二名戲子去組成共十四人的認人行列。律師又指認人行列中有些戲子的年齢、身高和髮型看來與D5明顯不同,但PW22沒有叫所有人都戴上浴帽去掩蓋大家不同的髮型。

153.D5被PW1認出後,對PW22說「嗰啲戲子嘅年齡都平均比我年⋯比我大」(見認人手續的錄音謄文【MFI-7】 第99段) 。

154.PW22在庭上說認人行列記錄簿並沒有登載每名戲子的年歲,但他表示當時各人看來都差不多年紀,是二、三十歲。本席看過該次認人手續的影音紀錄【臨時證物PP42】,並不覺得各名戲子的表面年齡和D5有明顯差異;身高方面,雖然有幾個戲子比D5矮些,但也有些和D5差不多高;髮型方面,各人的髮型雖然有些不同,但不明顯,D5沒被凸顯出來,如此情況沒需要叫所有人戴上浴帽才進行認人手續。

155.PW1說他不是根據D5的高度、年紀、髮型或衣着去辨認對方,而是憑D5的一雙眼去認出對方。PW1如此辨認D5是否準確,屬於陪審團的考慮。

156.另一方面,D5在認人手續進行前已經收到疑犯須知【臨時證物PP40】 ,該文件的第3項令疑犯清楚他沒有責任參加認人行列,第4(b)項也說明疑犯可對認人手續的安排表示異議及提出反對。不過,D5在認人手續進行時沒有投訴,只表示想和一名戲子換衫及將遮掩身體的布拉高一些,但PW22覺得沒有需要。本席看過認人手續的影音紀錄,同意PW22當時如此決定。

157.總括而言,D5在2020年7月29日的認人行列中沒被凸顯出來,那次認人手續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沒有真正不公,而合理的人亦不會覺得不公平。本席裁定有關的認人手續公平,可被接納為證據;【臨時證物PP40、PP41/PP41A和PP 42】都被納為正式證物。

D 中段

158.控方舉證完畢,D2至D8的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159.本席裁定D2至D8面對的控罪二至控罪四的表面證供都成立。

160.D2至D8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161.在審訊中,D3引入一份參與認人手續的疑犯須知【證物D3-1】。不過,D3的律師後來同意這份文件並無證據價值。

162.D7引入PW2的定罪紀錄【證物D7-1】。

163.D8引入PW1的定罪紀錄【證物D8-1】。

[PW3作供時已承認自己有定罪紀錄。]

E 最後陳詞

164.各方都有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

E.1 控方

165.主控官指出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包括PW1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2、D3、D5、D6、D7和D8;PW2認出D4和D6;PW3認出D6;D2至D4在案發不久和D1同在V3內,車上有些衣服,包括車尾箱有一件染上PW2血跡的T恤;D4的左鞋則有PW1的血跡;D3、D4、D5和D6都給了混合式警誡口供:D4至D6在口供中承認於案發時身在現場;D3則否認到過現場,但他表示和D4一起。

166.主控官說當晚D2至D8和D1及其他人一致行動地襲擊敵對一方(PW1至PW3 ),即使各被告人不是每人親手打傷PW1至PW3 ,仍屬共同犯下控罪二至控罪四。

167.主控官說襲擊者當中有人用伸縮警棍及玻璃樽去襲擊對方,PW3走避才僅受輕傷,但PW1及PW2則頭部受傷,屬於嚴重傷害。主控官說被告等人是有意圖使PW1至PW3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至於他們很快便停手及離開,是見對方有援兵來到。

E.2 辯方

168.眾辯方律師不少論述相同,本席不打算重複他們的個別陳述。

169.綜合來說,眾辯方律師指PW1至PW3的證供不可信靠,又指控方的證據未能清楚顯示PW1至PW3如何受傷及各被告人做過什麼襲擊行為 (除了D6承認他在控罪三對PW2作出普通襲擊)。律師們又說控方未能證明乘坐V2、V3和V4到塲的人是一致行動而共同干犯控罪二至控罪四,更不能證明他們的終極意圖(“ulterior intent”)是要使PW1(控罪二)和PW2(控罪三)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170.D2、D3、D5和D7爭議控方指他們於案發時身處現場。他們的律師指錄像未能清楚顯示D2、D3、D5和D7於案發時在現場及做過什麼,又說PW1對D2、D3、D5和D7的辨認不可靠,而PW2及PW3則未能指認他們出來。

171.D3的律師指D3在警誡口供否認到過現場,他和D4一起等D1,打算去協助D1拯救D1的女友,但D1救了女友回來才駕車去接載D3和D4。律師說即使法庭裁定D4於案發時到過現場,亦不能肯定D3同樣身處現場。

172.D5的律師說D5在警誡口供的確說自己去過現場,但他未必是乘坐V3和V4到來,而可能是在較後階段才抵達現場,見形勢不妙便乘的士離開。律師說D5坐的那部的士可能不是錄像顯示載走兩人的同一部的士。

173.D4、D6和D8並不爭議他們於案發時身在現場。

174.D4的律師指D4在他的警誡口供說他下車後只是勸交, 沒參與打鬥。

175.D6的律師稱D6只是自衛,不過,錄像顯示D6追着PW2來打,D6的律師最終同意這不算自衛,但說D6在控罪三只是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PW2 。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6在中國銀行附近參與其他人對PW2的圍毆,也沒有證據顯示D6有份襲擊PW1及PW3。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D6召來其他襲擊者。

176.D8的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8手持武器或對任何人作出攻擊行為;他當時可能只是跟隨其他人在案發現場奔跑。律師又說沒有證據顯示V3和V4被V2召喚到來參與襲擊PW1至PW3。

177.D5的律師指出D5沒有定罪紀錄。

178.D7的律師指出D7被捕時沒有定罪紀錄。

F 討論

179.審訊只關乎D2至D8否認的控罪二至控罪四。

180.每項控罪及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據都須獨立作判。

181.D3、D4、D5和D6自願向警方給了口供;D2、D7和D8則保持緘默。

182.D2至D8在庭上都選擇不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

183.被捕人有緘默權,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至於向警方給了口供的,那些口供只能針對給口供者本人,不可用來針對其他被告人。

184.被告人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論。被告人沒作供,只代表他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185.D7(被捕時)及D5沒有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

186.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作出推論,包括值得信納的證據所帶出的累積考慮,但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F.1控方證人

F.1.1 PW1至PW3

187.PW1至PW3都有定罪紀錄,並非善類。他們當晚起初面對V2的三人(D6、D8和男子B),看來並無懼色,還打電話,顯然是找援兵到來應付對方。

188.不過,PW1至PW3後來都被打傷。他們說出的受襲情況大體上獲錄像支持 (各錄像因拍攝角度而有限制性,只能呈現部份案發情況)。本席信納PW1至PW3說V3和V4的人衝過來的時候,他們便遭到襲擊。PW1在V1的右邊車尾附近遭多人打傷頭部;PW2被D6扯着追打,D8和男子B緊隨D6,PW2跑往左邊的行人路,被一些從V3和V4衝過來的人加入追打,他跑往遠處的中國銀行,在那裏被對方追上圍毆而受傷;PW3也被一些從V3和V4衝過來的人追打,他跑去右邊的商店,對方放棄追他,改往左邊的中國銀行,看來是要加入圍毆PW2。

189.本席信納PW1至PW3在案中是被襲者,不是襲擊者。他們誠實說出當晚受襲的情況。

F.1.2 PW21至PW23

190.PW21主持涉及D1、D2、D3、D4和D6的認人手續。

191.PW22主持涉及D5的認人手續。

192.PW23主持涉及D7和D8的認人手續。

193.D3和D5爭議認人手續的公平性,本席在上文的特別事項部份對此已作出裁斷,信納PW21和PW22所說,裁定有關D3和D5的認人手續公平,可被接納為證據。

F.2誰在案發現場

194.PW2指出D4及D6於案發時身處現塲;PW3也指出D6在塲;PW1則指D2、D3、D5、D6、D7和D8都在塲。不過,當時情況混亂,PW1被襲後受傷,眼鏡也飛脫,他是在困難的情況及短時間內向對方多人作出觀察,本席因此須謹慎處理如此的認人證據。PW1雖然誠實,但也可能錯認。即使他認對某些被告人,亦可對其他人錯認。每項認人證據都須分開考慮。

F.2.1 D4、D6和D8

195.D4、D6和D8不爭議他們於案發時身在現場。

F.2.1.1 D6

196.D6是V2的司機(即PW1所說的男子G),他的口罩有時掛得很低,面貌可在錄像【證物P61】見到。PW1指D6身在現場的說法正確。

F.2.1.2 D8

197.D8是V2原本的前座乘客(即PW1所說的男子I,又稱男子A)。他曾走近【證物P61】的鏡頭,又曾經在V2車旁拉下口罩去打電話,面貌可見。PW1指D8身在現場的說法正確。

F.2.1.3 D4

198.PW1不能認出D4,但D4在警誡口供中說他乘坐龍仔(D1)駕駛的汽車(V3)到場。錄像不能清楚顯示他的面貌。不過,D4的左鞋沾有PW1的血跡,也顯示他於案發時身處現場。

F.2.2 D2、D3、D5和D7

199.D2、D3、D5和D7爭議控方指他們於案發時身在現場。

F.2.2.1 D3

200.D3在警誡口供說龍仔(D1)找他去救女友,他自己為此找來D4,兩人在案發當晚凌晨二時後於屏廈路廈村牌坊會合,然後D1駕車來載他們。不過,D3說D1的車當時已載着女友及一名叫白虎的人。他認為D1已經救了女友回來。D3否認到過現場。

201.另一被告人D4肯定到過案發現場,他是D3找來協助D1救女友的,兩人會合去等D1來,所以D4不會自己先去案發現場。

202.案發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凌晨三時許,警察截停D1駕駛的V3,車上還有D1的女友、D2、D3和D4。

203.案件發生在大約02:20時後的幾分鐘內,而D3和D4當日凌晨二時後是一起的,D4既然到過案發現場(所以左鞋才沾有PW1的血跡),本席肯定和D4一起的D3於案發時也是身處現場。這佐證PW1指D3身在現場的說法正確。

F.2.2.2 D5

204.D5在警誡口供說他乘坐鴻仔駕駛的寶馬,跟隨V2和V3到現場,下車後見人打鬥,覺得情況混亂便和阿聰(李衍聰)乘的士離開。

205.D5的律師說D5可能只是稍後到場,他乘坐之的士或許並非錄像顯示載着兩名人士離去的那部的士。

206.錄像顯示只有兩人乘坐的士離開,其中一人穿黑衣黑長褲,他曾經追打PW3;另一人穿短褲,他是V2原來的後座乘客B。

207.D5在口供說的顯示他乘坐到場的車子就是V4。本席肯定D5於案發時身處現場。這佐證PW1指D5身在現場的說法正確。他就是上一段所說的黑衣黑長褲人,曾追打PW3。

F.2.2.3 D2

208.D2對警方保持緘默。

209.控方指D2是PW1認出的男子E,案發時穿白色短袖T恤,胸前有一黑色圖案【證物P7】。不過,D2的律師指案中有另一人的衣着和男子E相似。

210.律師說的不錯, 但另一男子的左手有深色手袖,明顯和男子E有分別。

211.錄像不能顯示男子E的面貌,但能顯示此人最後上了D6駕駛的V2離開現場,同車還有D6的女友、D1、D1的女友及D8。

212.案發在當日凌晨二時許,警察於凌晨三時許截停V3,當時V3由D1駕駛,車上還有D1的女友、D4、D3和D2,共五人。

213.被截停的V3車上其餘四人在案發時都曾身處現場,D2身穿的T 恤也和控方指為D2的男子E相似,本席肯定D2於案發時身處現場,他乘D6駕駛的V2離去,後來轉坐D1所駕的V3,被警察截停。這佐證PW1指D2身在現場的說法正確。

F.2.2.4 D7

214.D7對警方保持緘默。

215.控方指D7是PW1認出的男子H。錄像不能顯示H的面貌或特徵。

216.控方只靠PW1指認D7是從V3和V4而來的其中一人。不過,PW1未能說D7有何特徵,亦不能從錄像或截圖指出誰是D7。他更說在認人手續只是憑D7的身高(個子矮)去認出對方。

217.控方沒有其他證據針對D7。本席認為單憑PW1對D7如此指認去裁定D7於案發時身處現場,並不穩妥。

218.由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於案發時在場,本席得裁定D7在控罪二至控罪四都罪名不成立。

219.關於其餘被告人,本席肯定D6是V2的司機(男子G);D8是V2的原來前座乘客(男子A,又稱男子I);D2(男子E)不是由V4下車,亦非V2原來的乘客,因此他必是乘坐V3到場;D3(男子D)及 D4一起,同乘V3到塲;D5(男子F)則乘V4到場。

F.3共同犯罪

220.控方指案發時V2、V3和V4的人都是一夥,共同參與襲擊PW1至PW3。

221.各辯方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未能顯示V2、V3和V4的人是一夥行事而共同犯罪。

222.V2到場後一分多鐘,V3和V4便駛至,這兩車共有八人向PW1至PW3衝去,有些人下車時已經持有玻璃樽和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本席肯定V2、V3和V4車上的人都是來協助D1和D6救女友,並打算使用暴力,所以有些人早已手持武器。本席也肯定V2、V3和V4之間一直有聯絡,所以V2到場後一分多鐘,V3和V4便趕到,車上的人立即下車及衝向PW1至PW3。V2、V3和V4車上的人顯然是同夥行事,就是要使用暴力去救D1和D6的女友。

223.即使有人在下車前還未知清一切,但當同伴這樣下車衝向PW1至PW3,還有人喊打,所有來自V2、V3和V4的人都必定知道他們要襲擊PW1至PW3。

224.V2、V3和V4當中誰人先出手襲擊PW1至PW3,並不重要。他們共有十一人(包括D2至D6和D8),不可能每人都同時襲擊對方三人。證據顯示他們主要針對和D6衝突的PW2,所以多數人追着PW2來打;PW3也被一些人追打,但襲擊者很快便放棄針對他,改為跑往PW2那邊,顯然是要參與對PW2的圍毆;至於PW1則早在V1的右邊車尾附近被人打傷,但襲擊者沒繼續傷害他。

225.出手襲擊PW1、PW2或PW3的人固然是行兇者,但懷着襲擊意圖而一起追趕PW1、PW2或PW3的,或只打算藉着自己到場去增加聲勢以支持及鼓勵同伴襲擊對方的,也算參與襲擊,與出手擊打PW1、PW2或PW3的人是共犯。案中的襲擊行為明顯是V2、V3和V4那十一人(包括D2至D6和D8)共同針對另一方的PW1至PW3,因而對三人作出不同程度的襲擊,PW1至PW3都因此受傷。本席在錄像看不到有任何人在塲作出勸交,也見不到有人看來是怕事而迅速離場,亦不覺得有人似是鬧着玩地跟人走。本席肯定V2、V3和V4的全部人都有同一目的,就是要使用暴力去對付PW1至PW3,因為對方騷擾D1和D6的女友,他們要給PW1至PW3教訓。

F.4嚴重身體傷害

226.控方不以單項傷人罪去指控所有襲擊者,是因為PW3受傷較輕,沒有皮膚裂傷(“laceration”)或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所以控方只能以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四)去處理PW3的受襲,而不能像PW1和PW2的情況去指控襲擊者干犯傷人罪(分別是控罪二和控罪三)。

227.各被告人在控罪二和控罪三被控有意圖而傷人(s.17傷人罪)。主控官指各被告人和其他襲擊者有意圖對PW1和PW2的身體作出嚴重傷害,並實際對兩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228.在法律上,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是指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

229.主控官說PW1和PW2頭部都受傷,屬於嚴重傷害。

230.本席不同意此說。PW3受傷固然輕微,PW1和PW2傷勢也不重,兩人雖然頭部有傷,PW1也說他需要縫針(沒說多少針),但各人都毋須進行任何手術,當日經醫生治療後已可出院。三人並沒有受傷後遺症。至於PW2說他過往記性不好,而案發後記性更差,但如此講法沒有醫療證明。本席留意PW2說此話時的態度,覺得他似不想再回答律師提問才有此表示。

231.PW1至PW3受傷都不嚴重(傷勢見上文第70、96和108段)。

232.當然,即使襲擊者有意圖令受害人嚴重受傷,但假若後者閃避得宜或襲擊者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對受害人加以重擊,因此未能令對方傷重,襲擊者仍算有意圖使對方身體嚴重受傷,只是如此意圖未遂。

233.主控官說襲擊者有些帶備武器及打傷PW1和PW2的頭部,都顯示襲擊者有意對另一方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只不過PW1至PW3走避及有援兵來到,襲擊者才收手離開。

234.案中的襲擊者沒有刀,他們有些人手持玻璃樽及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這些武器用來重打對方的確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事實上PW1至PW3都受傷不重。

235.V2、V3和V4那十一人起初相對PW1至PW3三人,人數上佔很大優勢,加上他們有些人持有武器,要暴打PW1至PW3一番令對方嚴重受傷,實在易如反掌。有人打傷PW1後,本可繼續攻擊PW1,但這沒發生;追打PW3的人也很快放棄針對PW3;襲擊者主要針對PW2,多人追上他並作出圍毆,但亦很快收手,打了PW2不夠半分鐘;錄像【證物P61】顯示有人在02:21:54時喊打,02:22:14時便有人叫走,此時PW1至PW3的援兵還未出現,襲擊者跟着陸續走開。

236.另外,錄像【證物P62】顯示V2、V3和V4一方有人臨走前在V1車尾再和PW1對峙幾秒(02:22:48-02:22:55),但那些人(包括D1手持武器)沒再打PW1。PW1至PW3的援兵此時雖已出現,但和PW1仍有些距離及人數不及V2、V3和V4一方多,後者若要嚴重傷害PW1,實無困難。

237.本席認為證據顯示案中部份襲擊者帶備武器只為方便行事,目的是要帶走D1和D6的女友。他們向PW1至PW3動武,但並非要重擊對方,否則PW1至PW3會傷重得多。

238.有意圖而傷人罪(s.17傷人罪)要犯罪者除了有意圖襲擊對方(“basic intent”)[第一種意圖],還要有意圖使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ulterior intent”)[第二種意圖]。本席裁定控方只能證明當晚參與襲擊PW1至PW3的人(包括D2、D3、D4、D5、D6和D8)有第一種意圖,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有第二種意圖。

F.5裁決

F.5.1控罪二

23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3、D4、D5、D6和D8帶著上述第一種意圖參與襲擊PW1,PW1因而受傷(包括皮膚裂傷“laceration”),但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有第二種意圖要令PW1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40.本席分別裁定D2、D3、D4、D5、D6和D8面對的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s.17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罪責較輕的普通傷人(s.19傷人罪)則全都罪名成立。

F.5.2控罪三

24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3、D4、D5、D6和D8帶著上述第一種意圖參與襲擊PW2,PW2因而受傷(包括皮膚裂傷“laceration”),但控方未能證明他們有第二種意圖要令PW2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242.本席分別裁定D2、D3、D4、D5、D6和D8面對的控罪三有意圖而傷人(s.17傷人罪)罪名不成立,但罪責較輕的普通傷人(s.19傷人罪)則全都罪名成立。

F.5.3控罪四

24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3、D4、D5、D6和D8帶著上述第一種意圖參與襲擊PW3,PW3因而受傷。

244.本席分別裁定D2、D3、D4、D5、D6和D8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