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璣筵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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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及七項控罪,今天的判刑只關乎D2至D6及D8。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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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4/2021 [2023]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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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及七項控罪,今天的判刑只關乎D2至D6及D8。 2.控罪一是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指控D6,D6認罪。 3.控罪二及控罪三都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D2至D8不認罪。 4.控罪四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指控D1至D8,D2至D8不認罪。 5.控罪五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指控D6,D6認罪。 6.控罪六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指控D6,D6認罪。 7.控罪七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指控D6,D6認罪。 案件簡述 8.2020年7月19日凌晨二時許,姓韓的男子PW1,姓陳的男子PW2和姓何的男子PW3乘坐一部私家車V1。他們在屯門鄉事會路見到兩名女子,邀請對方去飲酒,但遭拒絕。三名男子繼續纏擾那兩名女子。不久,其中一名女子的男友D6擅取別人的私家車V2駕駛到來(控罪五)。車上還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是D8,這三人從V2下車,D6向PW2稱自己是「14號嘅」(控罪一)。 9.D6並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六),所以也沒有第三保險駕駛(控罪七)。 10.一分多鐘後,另外兩部私家車V3及V4來到,多人下車衝向PW1至PW3,其中有人手持樽狀物體和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PW1至PW3受到襲擊(控罪二至控罪四),行兇者不夠半分鐘後便停手,大部份人上了V2、V3及V4離開,兩人則跑去乘坐的士。PW1至PW3那方亦有人趕到相援,其中一名姓周的男子遭後來駛至的另一輛私家車V5撞到死亡。不過,姓周的遭V5撞斃一事,並非本案的查究範圍,因那發生在V2、V3和V4離開案發現場之後。 11.行兇者主要襲擊PW2,也有襲擊PW1和PW3,三人都受傷。 12.PW1有以下傷勢:頭皮,右前臂遠端及右肩出現觸痛,上背及右前臂出現紅斑,頭皮有血腫及裂傷,雙膝擦傷,右前臂有瘀傷。PW1的頭部有三處傷口,需要縫針,但沒說多少針,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13.PW2有以下傷勢:後頭皮有約0.5厘米大小的裂傷,觸診是左肘的外上踝出現輕微觸痛,背部有多處瘀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14.PW3有以下傷勢:左頭皮出現觸痛,右手腕有輕微擦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15.控方說D2至D6和D8及其他行兇者當晚同伙行事,要襲擊PW1至PW3,及要對他們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不過,PW3的傷勢輕微,並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或皮膚裂傷(“laceration”),控方因此未能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去涵蓋PW1至PW3的遇襲,於是將行兇者襲擊PW1至PW3的共同犯罪行為分拆成控罪二有意圖而傷害PW1,控罪三有意圖而傷害PW2,及控罪四襲擊PW3致造成身體傷害。 16.D6在審訊的最後陳詞階段,透過律師承認在控罪三普通襲擊PW2,但否認PW2的傷勢和他的普通襲擊有關。D6否認襲擊PW1和PW3;D2、D3、D4、D5、D7和D8都否認襲擊PW1至PW3。 17.審訊後,D7獲判控罪二至控罪四都罪名不成立,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在案發時身處現場。D2至D6及D8則在控罪二和控罪三都被判有意圖而傷人罪名不成立,但普通傷人罪名成立。另外,D2至D6及D8也被判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18.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一方共有十一人,部份人帶備武器。不過,本席看過有關影像後,裁定他們只為方便行事,目的是要帶走D1和D6的女友。他們向PW1至PW3動武,但並非打算重擊對方,否則PW1至PW3會傷重得多。 案底 19.D2現年23歲,在2015年9月有一次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行事和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的紀錄,當時被判入更生中心。 20.D3現年25歲,他在2014年至2020年有多次犯罪紀錄,包括阻差辦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無牌駕駛,無第三保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和數次盜竊。 21.D4現年27歲,他在2013年有管有危險藥物和普通傷人紀錄,2014年有另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 22.D5現年22歲,以前並無案底。 23.D6現年22歲,他有以下犯罪紀錄:2019年是刑事損壞,2020年有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冇第三保險駕駛,冇有效駕駛執照駕駛。他在2020年1月17日在區域法院被判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不得在12個月內駕駛。他在2021年破壞該項社會服務令,最終被判囚共七個月。 24.D8現年25歲,他在2018年4月有一項非法集結紀錄,被判感化。 求情 25.多位辯方律師作出相同的陳述,說案件起因是PW1至PW3滋擾D1和D6的女友,令對方趕來營救。 26.律師們說,被告等人一方雖然人數較多,共有十一人,但只有部份人手持玻璃樽物體及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襲擊PW1至PW3,襲擊的時間不夠半分鐘,襲擊者都不是要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所以PW1至PW3受傷不重,治療後便可離院,不用做手術,也沒有後遺症。 27.個別被告人有以下的求情: D2 28.D2的律師說,D2現年23歲,和父母及三名姐姐同住。他在罪成被還押前是一名跟車工人。 29.律師說,D2在2015年有一項定罪紀錄,當時被判入更生中心,當年他未滿15歲。 30.律師說,D2在案中沒有使用武器,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D2出手襲擊PW1至PW3。D2不是領導者,看來只是隨其他人到場去增加自己一方的聲威。 31.律師呈上D2母親的求情信,母親為兒子說情,希望法庭對D2作出輕判。 32.律師提及以下案例:羅樹群案 [2019] HKDC 1578,鍾偉鑫案 HCMA 442/2011,馮橋穩案 HCMA 140/2012及徐浩泰(譯音)案 [2022] HKDC 415。 D3 33.D3在2023年4月14日的判決聆訊無故缺席,本席對他發出拘捕令,但他仍未被捉到,本席今日在D3缺席下判刑。代表D3的律師沒再收到指示,申請退出聆訊,本席已經批准。 34.D3在案發時是22歲,現時是25歲。他有案底(見上文第20段)。 D4 35.D4在2023年4月14日的判決聆訊缺席,他聲稱去了醫院,但後來證實沒有留院。本席對D4發出拘捕令,但他仍未被捉到,本席今日在他缺席下判刑。代表D4的律師由於沒再接到指示,所以申請退出聆訊,本席批准。事實上,D4早已指示律師不用替他求情。 36.D4在案發時是25歲,現年是27歲,他有案底(見上文第21段)。 D5 37.D5的律師說,D5現年22歲,案發時只得19歲。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為一名兼職倉務員,以前從未犯事。 38.律師說D5在本案發生後已沒有和其他被告人來往,全心投入工作。 39.律師指D5在案發當晚沒有手持武器,他亦非襲擊事件的始作俑者。 40.律師希望法庭寬大處理D5,判他接受感化或緩刑。律師又說,即使法庭認為監禁無可避免,亦應考慮為D5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41.律師呈上D5女友的求情信,女友對D5稱讚有加,希望法庭對D5作出輕判。 D6 42.D6的律師說D6現時22歲,是一名倉務員,與父母及弟妹同住。 43.D6過往有一些案底,但律師說他離開監獄後一直奉公守法。 44.律師指D6在審訊初期先後承認控罪五、六、七和控罪一,應可得大約五分一的認罪扣減。另外,他在關於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審訊中同意了很多案情,包括承認自己是V2的司機,也應獲得一些判刑扣減。 45.律師指D6當晚一時情急,才擅取別人的私家車趕去為被PW1至PW3滋擾的女友解圍,因而犯下案中的七項罪行。 46.律師說,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判刑起點,應為九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都是有意圖而傷人;控罪四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這三項罪行的判刑起點都不應超過十二個月監禁,並且三項刑期應同期執行。控罪五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律師說判刑起點應為4個月監禁。控罪六是駕駛時冇有效駕駛執照,判刑起點應為兩個月監禁。控罪七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判刑起點應為一個月監禁。 47.律師說D6所犯的七項罪行可被視作同一事件,因此各項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他說無論如何,法庭應考慮七項罪的合適整體刑期而作最後判決。 48.律師呈上D6和他父親所寫的求情信,D6在信中表示悔意,請求法庭對他作出輕判。父親則說D6在此事後已有深刻反省,行為變得踏實,知道自己不能再犯錯。 49.律師提及以下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Attorney General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 D8 50.D8的律師指D8在案發時是23歲,現時為25歲,與父母及兩名姊姊同住,是一名倉務助理。 51.律師說D8在2018年有非法集結案底,和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六並不相類。律師指D8在2018年被法庭判予感化。 52.律師說D8在本案已被關押三個多月,已經汲取教訓,看來重犯機會不高。律師希望法庭對D8作出輕判,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53.律師說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而D8的罪責則為案中最輕的一位。他沒有手持武器,沒有向受害人作出攻擊行為。 54.律師提及以下案例:HKSAR v Roka Sijan [2018] HKCA 986,HKSAR v Lam Chi Yin CACC 388/2016,HKSAR v Gurung Ram Krishna HCMA 74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道雄(譯音) HCMA 381/2016,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HCMA 1113/2001。 55.律師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比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判刑為低,而三罪都屬同一襲擊事件,只是控方分拆成三項罪行去檢控,所以三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判刑 56.雙方有律師提及多宗案例,但係該等案例只是因該案的案情而作判決,並非判刑指引,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無甚參考價值。 控罪二至控罪四(有關D2至D6及D8) 57.本席同意有辯方律師說,這三項罪實屬同一襲擊事件,只是被襲擊者有別。控方因PW3的傷勢未構成裂傷,情況和PW1及PW2不同,所以分拆成三罪去作出檢控。 58.本席裁定PW1至PW3並非善類,他們滋擾D1和D6的女友,引致對方連同其他人前來營救該兩名女子。 59.當晚的襲擊者不是要對PW1至PW3作出嚴重身體傷害,而只是想打擊三人去給他們教訓。被告等人襲擊對方的時間不夠半分鐘,出手也不太狠,所以PW1至PW3的傷勢不重,雖然部份襲擊者手持武器。 60.不過,被告等人共十一人在凌晨時分於街上以眾凌寡,其中有人還手持玻璃樽物體及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去襲擊PW1至PW3,即使PW1至PW3受傷不重,如此糾眾當街打人的惡劣行為,實須嚴懲。 61.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參與襲擊程度不一,有的出手打PW1至PW3,有些只是參與追趕對方,為同伴助威,但在法律上他們屬同一伙人,協同襲擊對方,因此基本罪責均等;打得較狠或手持武器的,當然罪責更重。 62.D2至D6及D8當中,證據清楚顯示D6出手襲擊PW2,D8跟著D6去追趕PW2,D5則追打PW3,然後走向PW2被圍打處。其他D2、D3、D4和另外五人(包括D1)從V3及V4下車衝向PW1至PW3,有人用棍狀物體打傷PW1,跟著追打PW2和PW3,本席認為D2至D6及D8在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四中罪責相同。 63.本席認為D2至D6及D8被判罪成的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判刑都須為即時監禁(即使D5以前並無案底)。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基本判刑起點應各為18個月監禁,而控罪四的基本判刑起點則應為12個月監禁。 64.控罪二至控罪四屬同一襲擊事件,被告等十一人襲擊PW1至PW3,引發出控罪二至控罪四那三項罪行,這三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65.各被告人在審訊中雖同意了一些案情,但爭議控罪二至控罪四的重要指控,費時審訊,所以他們不能因同意了一些案情而獲得額外減刑。不過,D5以前並無案底,可獲一些減刑。 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有關D6) 66.PW1至PW3雖非善類,但D6也不應向PW2自稱是「14K」的成員,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10個月監禁,D6在控方傳召證人前認罪,可得20 %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 控罪五「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有關D6) 67.D6擅取他人的私家車去駕駛。他於2020年1月已有同類案底,在DCCC 147/2019被判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違反該項社會服務令而須坐牢。本席認為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10個月監禁,D6在開審時認罪,可獲20 %判刑扣減,控罪五的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 控罪六「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有關D6) 68.D6在案中冇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V2到場。他於2020年1月已有同類案底,在DCCC 147/2019首先被判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違反該項社會服務令而須坐牢。本席認為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個半月監禁,D6在開審時認罪,可獲20 %判刑扣減,控罪六的認罪判刑為兩個月監禁。 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有關D6) 69.D6在案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V2到案發現場。他在2020年1月已有同類案底,他在DCCC 147/2019首先被判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後來違反該項社會服務令而須坐牢。本席認為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應為5個月監禁,D6在開審時認罪,可獲20 %判刑扣減。控罪七的認罪判刑為4個月監禁。另外由今日起計,他不得在兩年內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 判刑總結 D2 70.D2的控罪二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囚為12個月監禁;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8個月監禁。 D3 71.D3的控罪二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囚為12個月監禁;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8個月監禁。 D4 72.D4的控罪二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囚為12個月監禁;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8個月監禁。 D8 73.D8的控罪二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囚為12個月監禁;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8個月監禁。 D5 74.D5的控罪二原本判刑應為18個月監禁,但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可獲減刑一個月,因此判囚17個月;控罪三的判囚亦為17個月監禁,因D5以前沒有案底,所以由原本18個月監禁減為17個月監禁;而控罪四原本判刑為12個月監禁,D5以前沒有定罪紀錄,獲減刑一個月,所以判囚11個月;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7個月監禁。 D6 75.D6的控罪一判囚為8個月監禁;控罪二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判囚為18個月監禁;控罪四判囚為12個月監禁;控罪五判囚為8個月監禁;控罪六判囚為兩個月監禁;控罪七判囚4個月監禁及不得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兩年(由今日起計)。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18個月監禁,這18個月刑期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六和控罪七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為4個月監禁,這4個月刑期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的刑期其中4個月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的刑期其中4個月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即D6須合共入獄30個月及不得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兩年(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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