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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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被控控罪二至控罪四,他在2023年1月11日於本庭承認這三項控罪。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714/2021[2023] HKDC 10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4/2021

[2023] HKDC 1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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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衍龍(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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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4]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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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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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更改對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答辯

1.D1被控控罪二至控罪四,他在2023年1月11日於本庭承認這三項控罪。

2.控罪二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傷害PW1,D1認罪,D2至D8不認罪。控罪三也是有意圖而傷人,指控D1至D8傷害PW2,D1認罪,D2至D8不認罪。控罪四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指控D1至D8傷害PW3,D1認罪,D2至D8不認罪。

3.控方指被告等十一人共同行事,襲擊另一方的PW1至PW3。

4.控方不以單項傷人罪去指控被告等人襲擊PW1至PW3,是因為PW3受傷較輕,沒有皮膚裂傷(“laceration”)或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因此,控罪四只是指控被告等人襲擊PW3致造成他身體受傷。

5.D1認罪後等候判刑。不過,在D2至D8的審訊中,本席裁定D2至D6及D8的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但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名則不成立,只是普通傷人罪名成立。關於D7,控方未能確證他身在案發現場,所以D7的控罪二至控罪四都被判罪名不成立。 

6.案中的部分施襲者手持玻璃樽及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這些武器用來重打對方,也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事實上,PW1至PW3都受傷不重,各人毋須接受任何手術,當日經治療後已可出院。三人都沒有受傷後遺症。

7.有施襲者打傷PW1後,本可繼續攻擊他,但這沒有發生,追打PW3的人也很快放棄針對PW3。施襲者主要針對PW2,多人追上他,並作出圍毆,但都很快收手。他們打了PW2不夠半分鐘便有人叫走,此時,PW1至PW3的援兵還未出現,施襲者跟著陸續走開。

8.另外,錄像證據顯示車輛二、車輛三和車輛四一方有人在臨走前於車輛一車尾再和PW1對峙幾秒,但那些人(包括D1手持伸縮警棍)卻沒有再襲擊PW1。

9.本席在D2至D8的審訊中裁定部分施襲者帶備玻璃樽及類似伸縮警棍的武器是為方便行事,目的要帶走被PW1至PW3騷擾的D1和D6的女友。他們當中的確有人以武器襲擊PW1至PW3,但並非要重擊對方,否則PW1至PW3會傷重得多。

10.有意圖而傷人罪(Section 17傷人罪)要犯罪者除了有意圖襲擊對方(basic intent,第一種意圖),還需有意圖使對方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ulterior intent,第二種意圖)。本席在D2至D8的審訊中裁定控方只能證明D2、D3、D4、D5、D6和D8有第一種意圖,但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有第二種意圖。

11.在D2至D8的審訊裁決後,早前認罪的D1申請更改他對控罪二和控罪三所作的認罪答辯,他否認有意圖而傷人,但承認普通傷人。

12.控方反對有關申請,本席就D1更改答辯舉行聆訊。

13.本席聽過控辯雙方的陳述後,接納D1最初承認控罪二至控罪三的有意圖而傷人指控時,是過於關注判刑長短及過度揣測法庭的判決,並沒有聚焦事實的探討,本席因此准許D1更改他對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答辯,由承認有意圖而傷人改為承認普通傷人。

14.控方經考慮後,終於接受D1對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更改答辯,即接納他在這兩項控罪承認普通傷人。至於D1對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答辯則一直無變。

案件簡述

15.2020年7月19日凌晨二時許,姓韓的男子PW1,姓陳的男子PW2和姓何的男子PW3乘坐一部私家車V1。他們在屯門鄉事會路見到兩名女子,邀請對方去飲酒,但遭拒絕。三名男子繼續纏擾那兩名女子。不久,其中一名女子的男友D6駕車來到,車上還有兩名男子,其中一人是D8。這三人從V2下車,D6向PW2稱自己是「14號嘅」。

16.一分多鐘後,另外兩部私家車V3和V4來到,多人(包括D1及其他人)下車衝向PW1至PW3,其中有些人手持樽狀物體和類似伸縮警棍的棒狀物體,PW1至PW3受到襲擊。行兇者不夠半分鐘後便停手,大部份人上了V2、V3及V4離開,兩人則跑去乘坐的士。PW1至PW3那方亦有人趕到相援,其中一名姓周的男子遭後來駛至的另一輛私家車V5撞到死亡。不過,姓周的遭V5撞斃一事,並非本案的查究範圍,因那發生在V2、V3和V4離開案發現場之後。

17.施襲者主要襲擊PW2,也有人襲擊PW1和PW3。PW1至PW3都有受傷。

18.PW1有以下傷勢:頭皮,右前臂遠端及右肩出現觸痛,上背及右前臂出現紅斑,頭皮有血腫及裂傷,雙膝擦傷,右前臂有瘀傷。PW1的頭部有三處傷口,需要縫針,但沒說多少針,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19.PW2有以下傷勢:後頭皮有大約0.5厘米大小的裂傷,觸診是左肘的外上踝出現輕微觸痛,背部有多處瘀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20.PW3有以下傷勢:左頭皮出現觸痛,右手腕有輕微擦傷,他毋須接受手術及住院。

21.PW1至PW3都沒有受傷後遺症。

22.被告等人一方共有十一人,部份人帶備武器(包括D1手持伸縮警棍)。不過,本席看過影像證據後,裁定他們帶備武器是為方便行事,目的是要帶走D1和D6的女友。他們向PW1至PW3動武(包括D1多次揮棍打向PW2),但所有施襲者看來都出手不狠,否則PW1至PW3會受傷更重。

案底

23.D1現年23歲,本案發生的時候,他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案發生之後,D1因一宗毒品事宜被警察拘捕及一直被扣押,但該案仍未到審訊階段。

求情

24.辯方律師指D1干犯本案的時候只有20歲,是一名裝修工人。

25.律師說D1未正式結婚,但有一名女兒,在本案發生後一年多出世,女孩的母親現已離開D1,該名小孩現由祖父母照顧。

26.律師指D1干犯本案的時候仍屬年青,當時他因為女友受到PW1至PW3滋擾而一時衝動,與其他人襲擊對方,D1現在已感到十分後悔。

27.律師指D1的罪責和其他被定罪的D2至D6和D8相同,叫法庭採取相同的18個月監禁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起點,而較輕的控罪四的判刑起點則應為12個月監禁。律師說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28.律師呈上D1的父親及他所屬的鄉村父老所寫的求情信,他們都叫法庭對D1作出輕判。

判刑

29.同案的D2至D6及D8早前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對他們的控罪二及控罪三採取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控罪四的判刑起點則為12個月監禁,三項刑期都同期執行。其中,D5因為沒有案底,獲減刑1個月。

30.本案的受襲者PW1至PW3並非善類,他們滋擾D1和D6的女友,引致被告等人前來營救該兩名女子。

31.部分施襲者手持武器(包括D1手持伸縮警棍)。錄像顯示D1追趕PW2的時候,多次打向對方。不過,所有施襲者看來都不是要對PW1至PW3作出嚴重身體傷害,而是要打擊對方去給他們教訓。被告等人襲擊對方的時間不夠半分鐘,出手也不太狠,所以PW1至PW3的傷勢不重。

32.不過,被告等十一人在凌晨時分於街上以眾凌寡,其中還有人手持武器去襲擊對方,即使PW1至PW3受傷不重,如此糾眾當街打人行為亦算惡劣。

33.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參與襲擊程度不一,有的出手襲擊PW1至PW3,有些只是參與追趕對方,為同伴助威,但在法律上他們屬同一伙人協同襲擊PW1至PW3。本席裁定D2至D6及D8在本案的控罪二至控罪四中罪責相同,但D1當晚表現較狠及手持伸縮警棍去襲擊對方,他的罪責當然較重。

34.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判刑都須為即時監禁,即使D1以前並無案底。

35.D1手持伸縮警棍去襲擊PW1至PW2,罪責較其他被告嚴重。他的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各為21個月監禁。

36.D1沒有追打PW3,只是他的同伴襲擊PW3。D1的控罪四的判刑起點和其他人相同,即12個月監禁。

37.D1在2022年下旬已經去信控方表示願意承認控罪四,及在控罪二和控罪三承認普通傷人,只是控方當時不肯接納如此答辯,因此才有前述的後續發展。現在,控方接納D1在控罪二和控罪三僅是普通傷人,因此D1在控罪二至控罪四都可以得到排期審訊後認罪的四分一判刑扣減。在此考慮下,D1的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認罪判刑應各為15.75個月監禁,控罪四的認罪判刑則為9個月監禁。

38.D1在本案發生的時候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為此可以獲得減刑。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後判刑各為15個月監禁,控罪四的認罪判刑則為8個月監禁。

39.控罪二至控罪四屬同一襲擊事件,被告等十一人襲擊PW1至PW3,引發控罪二至控罪四那三項罪行,這三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即D1在控罪二及控罪三承認普通傷人罪及承認控罪四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須合共入獄15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