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梓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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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14/2022[2023] HKDC 5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4/2022

[2023] HKDC 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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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梓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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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4月14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
  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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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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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12月17日約0305時,在青衣長宏邨進行反罪惡巡邏的警員截停一輛準備駛離長宏邨、登記號碼為WZ7791的私家車(該車),當時被告人及其女友分別坐在該車的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

3.警方搜查被告人時在其右前褲袋發現一張紙巾,包裹着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17克可卡因的共1.28克固體,被告人以藏毒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該些毒品供自用。

4.警方在該車的中央控制台儲物格發現10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現金港幣17,420元及兩部連智能卡的iPhones,又在駕駛盤底下發現一個零錢包,載有63個膠袋,載有內含9.41克可卡因的共10.3克固體,及11個膠袋,載有內含5.12克可卡因的共5.67克固體。被告人以販運毒品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購買這些毒品供自用。

5.警方搜查被告人在油麻地廟街王子酒店租住的酒店房間,沒有發現毒品或吸食工具。

6.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17,836元。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的事項包括:—

(i)  他吸服K仔約3至4個月,每日最多吸食10至19克;

(ii)  他租用該車約3至5個月,租金約港幣11,000元;

(iii)  他向約一年前在旺角認識的"阿超"購買涉案毒品;

(iv)  2021年12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左右,他在尖沙咀接載女友,打算返回油麻地王子酒店的房間;

(v)  他身上撿獲的現金是賭博贏得的;及

(vi)  他任職建築工人及Uber司機,月入港幣5至6萬元。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28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13,000元左右;他未婚,獨自居住在王子酒店。

9.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11.部份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於被捕時亦承認毒品是作自用的。被告人自2021年開始服用可卡因,於案發時每天服用約1至2克,自用部份是從他身上搜出的兩小包內含1.17克可卡因的1.28克固體和自該車搜出的零錢包內的11小包內含5.12克可卡因的共5.67克固體。換言之,涉案的15.7克可卡因中的6.29克是供被告人自用的,因此刑期應該有10-25%的扣減。辯方援引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及 HKSAR v Choi Chun Wo CACC 273/2017作參考。

12.辯方指出,被告人患有嚴重濕疹,需要長期打針及服用帶有類固醇成份的藥物控制病情,但在拘留期間因未獲得此類特效藥物以致病情變差,皮膚極之痕癢、流膿和潰爛,令他難以入睡及行動不便,故此希望法庭憐憫被告人的苦處,對他寬大處理並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先索取有關被告人的醫學報告才作出判刑。

判刑考慮

13.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10-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2]

14.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正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這個形式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形式的販運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3]

15.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15.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5個月。沒有證據確實顯示被告人並非扮演着最低層次的販運角色如毒品送遞員,故此本席會以65個月為量刑起點。

16.辯方所提出的三個減刑理由之一,是被告人所患的嚴重濕疹因得不到適當治療而令他的病情加劇,對他構成額外的煎熬及痛苦,希望法庭因而對他開恩減刑。

17.本席不認為減刑是解決或減輕被告人病情的方法,解決方法在於被告人於服刑期間得到適當的治療。既然被告人的皮膚病是舊患,相信其診治亦需時,絕非一時三刻便藥到回春。本席確信以懲教署現今的組織及管理能力,抱恙的在囚人士事必然會被妥善地安排就診,辯方亦不質疑懲教署在這方面的能力。

18.至於部份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這個減刑理由,上訴法庭在Wong Suet Hau案曾警告[4],考慮到濫用這個求情途徑的危險,法官應仔細觀察周圍的所有情況,以決定是否接受部份自用的論點。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Cheung Wai Man案指出[5],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存在被濫用的真正危險,因此判刑法庭一定要有適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納一個極可觀部份的毒品是給被告人自用的,而辯方法律代表在庭上就自用所作的宣稱通常是不足夠的,除非得到控方同意。因此,對一位提出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求情的被告人來說,以可接受的形式向法庭提供這方面可信和可靠的資料及材料是重要的。

19.被告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聲稱全部被搜出的可卡因都是自用的,但在求情時卻說只是其中的6.29克(即是約40%)是自用的,並謂他自2021年開始服用這毒品。但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他卻向警方聲稱自己吸食“K仔”約3至4個月,但沒有提及服用可卡因。這兩個說法已使人生疑究竟被告人慣性服用哪一種毒品。

20.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8日開始羈留在荔枝角收押所。收押所於翌日(2021年12月19日)向被告人收取尿液樣本,樣本檢測顯示,他的尿液不含安非他明、大麻、可卡因及鴉片等代謝物;這個檢驗結果更令人生疑被告人究竟是否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21.另外,如果被告人真是一名濫藥者,他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反而沒有毒品或吸食工具,而被告人聲稱自用的載有共5.12克可卡因的11小包,卻是與載有共9.41克相同毒品的63小包一起存放在該車內的一個零錢包內,而不是分開存放。

22.涉案毒品市值接近17,800元,被告人聲稱自用的部份佔整批毒品的四成,按此計算,自用部份的市值約為7,000元。若果如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所說,被告人每日服用量是1-2克可卡因,以平均每天1.5克的服用量計算,被告人聲稱自用的6.29克只足夠他4.19天(當作5天)使用。以6.29克的市值為7,000元計算,被告人每月需用上市值不少於42,000元的可卡因。

2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於2021年12月頭被公司轉為散工,案發時月入約13,000元,但他的開支似乎已超出他的收入。已知的開支項目包括:(i) 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是家庭經濟支柱,每月需要給予母親生活費用;(ii) 他所租住的酒店房間的租金;及iii) 租用該車的費用。以上的收支令人嚴重懷疑被告人有否經濟能力去購買毒品自用。

24.基於上述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辯方未能提供可信賴的資料及材料,令本席滿意任何一部份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故此,這個求情理由不被接納。

25.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及早認罪,他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65個月的起點經這個扣減後是43.33個月,有見被告人今次初犯,本席將刑期減至42個月。

26.被告人就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4]  判案書79頁B-C。

[5]  判案書5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