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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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7/2022 [2024] HKDC 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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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陳偉瑜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訴被告人於22年5月31號,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96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22克可卡因的5.48克固體。被告人於案件開開審前10天致函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及以下案情。 案情撮要 2.案情顯示於2022年5月31號早上11時10分左右,本案第一控方證人警員6153看到被告人及另一人正朝他的方向走來,二人當時正朝荔枝角道方向走去。在看到第一控方證人及其隊員後,兩人隨即低下頭並加快腳步,最終第一控方證人將二人於荔枝角道第396號外截停。 3.在搜身時,第一控方證人在被告人的右襪子內發現控罪列出的毒品,即內含4.22克可卡因的共5.48克固體。當時有關毒品是由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的9個膠袋承載。 4.第一控方證人其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表示毒品是自用的。 5.在搜身期間,被告人身上亦被發現有現金港幣2,257元及2部智能電話。 6.涉案的可卡因後證實為霹靂可卡因。按警方資料,市值約為港幣7,376.08元。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24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於2018年,他18歲時開始工作。單身,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被捕前他與父親及後母同住,父親為一名消防員,而後母則從事服裝行業。被告人在被捕前報稱為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5,000元。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中提及,被告亦間中有在地盤散工工作。 8.在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他提及干犯本案的原因是他由工作取得之收入因疫情關係大減。同時,他亦因為有了女朋友而導致支出大增。就被告人此解釋,本席只能表達惋惜。但明顯地,這些都不能被視作為減刑理由。 求情事項 9.辯方黎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中,主要提及兩點:
10.就上述兩項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的第一項而言,本席在考慮過控辯雙方向法庭呈上的若干案例(其中包括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及CACC 327/2015,亦有非常近期的判決HKSAR v Chim Fung Fei [2024] HKCA 151)後,認為在本案中一個25%的刑期扣減仍是合理的選擇。 11.至於被告人希望以大部分涉案毒品作為自用為由,要求法庭扣減刑期一項,本席在慎重考慮下則認為難以接受。首先,如上訴庭於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提及,由於上述求情事項易被濫用,法庭在考慮時需要就案中各樣有關事項(包括毒品的份量、包裝及被告人被拘捕時環境等等)需非常小心審視(見判詞第79頁)。 12.在其後的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上訴庭再次提及,在考慮以被告人自用作為減刑理由前,法庭需要先滿慕意庭上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支持被告人說法;單憑辯方律師求情時提出之陳述(除非控方不作異議)是不足夠的(見判詞第49及54段)。 13.在本案中,本席留意到可用以支持辯方上述說法的,就只有被告於警誡下向警員聲稱搜獲毒品是自用這回應。綜觀本案其他環節,本席看不見有其他可賴以支持被告人說法的證據。而在本席提出之後,辯方亦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不會就此一說法出庭作供,或提出其中證據支持。 14.本案涉及9包內含可卡因的固體,9包毒品的包裝沒有任何分別。事實上,9包毒品均承載於同一透明膠袋內。 15.庭上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剛購買有關毒品,或正在回家路上。根據法庭資料,被告人於被捕時居住於粉嶺。 16.另外,雖然被告人聲稱自己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他在被捕後三天(即2022年6月3號)於荔枝角收押所接受的尿液測試顯示其尿液並沒含有任何毒品成份。 17.最後,雖然本案毒品份量只是4.22克,但由於是霹靂可卡因,黑市價可以高達七千三百多元(而非辯方大律師指的四千九百多元)。如果將這市值七千多元的毒品和他身上的2,257元現金合計,即被告當時身上有接近10,000元的毒品及現金。以他聲稱月入港幣15,000元左右,而個人經濟又因工作量減少及結交女朋友而出現拮据,本席認為有關毒品的價值亦超出被告人的承擔能力。 量刑考量 18.如前述,本案涉及4.22克可卡因,依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及HKSAR v Rojas Montoya Juan Pablo [2022] HKCA 107提出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一般應在2至5年之間。以數學計算而言,就本案涉及之4.22克可卡因,量刑起點大約應定在39個月監禁。 19.在釐定初步量刑起點後,法庭有責任考慮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有關證據後,認為被告人除作為帶毒品者(即courier)外,沒有任何其他更深層次或更高級的販毒角色。本席亦看不見在本案中有其他進一步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20.如前述,被告人於審前約十天向法庭提出認罪,本席就此會給予他25%的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亦看不見有其他可以賴以減刑的因素。故此,原本39個月的量刑起點在扣減約25%之後,變為29個月監禁。 判刑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需要監禁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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