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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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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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8/2021 [2022] HKDC 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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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2021年6月9日下午約4時53分,警員19659(“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427號附近巡邏,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 3.經搜查,在被告人長褲右前口袋發現一個用紙巾包裹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膠袋載有內含8.4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克混合劑。當時在被告人身上亦發現現金港幣1,002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被告人於是被拘捕,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居無定所。 5.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約18,306元。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43歲,香港出生。被告人未婚,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被告人在2007年有一項盜竊定罪紀錄被罰款2,500元。 8.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經引述案例,就控罪建議量刑基準為54.4個月。第二,被告表示有10% 毒品是自用用途。何大律師援引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第三,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 量刑 9.販運危險藥物為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會毒害不少家庭。因經濟原因或個人狀況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 10.上訴法院已就販運各類危險藥物訂明量刑指引。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上訴法院定下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根據該量刑指引,販運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11.本案涉及的純海洛英重量為8.48克。根據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4個月監禁。 12.就「毒品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3.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論述。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4.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5.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6.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7.就辯方提出毒品自用的說法,辯方提出具體的說明,例如被告在還押期間驗毒呈陽性,支持有10% 毒品為自用的說法。控方也接納辯方就自用份量的說法。本席把刑期由54個月監禁下調至50個月監禁。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扣減,刑期減至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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