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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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兩人早前已在另一法庭認罪,現時已服刑完畢。第三被告否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承認第四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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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21 [2023] HKDC 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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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有三名被告人,合共四項控罪。 2.控罪一至三為“入屋犯法”罪,針對三名被告人。 3.第四項控罪,管有第一類毒物,針對第三被告。 4.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兩人早前已在另一法庭認罪,現時已服刑完畢。第三被告否認三項入屋犯法罪,承認第四項控罪。 5.控罪四的承認事實:—
6.本案處理之三項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概要:— 7.2021年6月19日,第四證人向有關隊員訓示,當夜凌晨將會在牛頭角/觀塘的工業區一帶作反爆竊行動。 8.2021年6月20日0025時,第一證人在大業里發現本案的一部私家車,車牌C0LAKK以及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第一證人立刻通知隊員,第四證人指示隊員在大業街及偉業街作監視,該處有一座工業大廈,即協發工商大廈,外牆有築起的棚架。 9.於0246時,第二證人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從協發工商大廈的第1號樓梯步行出來,第二證人立刻通知隊員。 10.於0247時,第三證人在大業里及大業街交界,看見C0LAKK車輛駛入大業里,掉頭並且停泊在路邊,當時只有第三被告(司機)一人在車內。 11.此時,第三證人亦收到第二證人的訊息,第三證人望向協發工商大廈的方向,第三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正在向他的方向步行而來,而其他同僚亦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後方跟隨。 12.其後,第三證人跟隨第一及第二被告後方,忽然有人叫喊“跑”,第二被告在康德道近觀塘道拋下一個環保袋,第一證人立刻上前檢起該環保袋,並且沿途追捕第二被告。 13.另外參與追捕第二被告的第二證人,最終在觀塘社會服務處牛頭角青少年中心截停第二被告。(可參考證物P29) 14.至於第一被告,他沒有逃走,即場在大業里及大業街交界被捕。 15.與此同時,第四證人接收到訊息,第四證人立刻駕駛車輛前往大業里,把車輛停泊在C0LAKK車頭,阻止C0LAKK車輛離去。第四證人下令坐在司機位的第三被告下車接受調查,並將C0LAKK車輛的引擎熄掉。 16.第三被告並沒有依從第四證人的指示,第四證人多番指示第三被告將C0LAKK引擎熄掉。由於第三被告繼續拒絕第四證人的指示,第四證人自行將C0LAKK的引擎熄掉,第三被告將第四證人的右手撥開,第四證人捉著第三被告的手並且上手銬。 17.於0250時,第四證人通知其他同僚到場協助,因為當時只有他一人處理第三被告。 18.於0256時,第五、第六證人及PC 45370到達現場,當時第三被告站在司機位旁邊,車門已打開,車的引擎已經熄掉,車匙插在匙膽內。 19.第四證人通知第五證人C0LAKK車輛之狀況,以及交由第五證人調查第三被告。第六證人負責看守第三被告。 20.第五證人在第三被告面前搜索車輛,並且搜出10粒安眠藥。 21.第五證人在0345時向第三被告作出拘捕,罪名為爆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説:—
22.0348時,第五證人繼續拘捕第三被告藏有第一類毒品罪名,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藏有第一類毒品罪行。 23.控方傳召了11名證人:—
24.辯方証供包括第三被告,陳靜儀及第一被告。 25.第三被告的證供主要是她對於三項入屋犯法罪毫不知情:—
辯方證人第二證人陳靜儀 26.她與第三被告相識10多年,兩人是好姊妹的關係,陳靜儀亦知道第三被告在2021年6月被拘捕。 27.當晚凌晨時分,陳靜儀致電第三被告,最終第三被告駕駛車輛到達陳居住的地址附近,他們買了一些飲品,在車上傾談了兩小時,主要題目是陳靜儀與丈夫爭拗的事項。完全沒有提及第三被告當天晚上的事宜。 28.陳靜儀對於第二被告的背景並不清楚,與她亦不熟絡。 29.陳靜儀亦不知道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的實際關係,更加不知道他們兩人已同居。陳靜儀也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背景,包括他的年歲及工作等等。 30.她也不知道第三被告在2020年上半年的經濟狀況,也不知道第三被告是否有工作及收入。 31.陳靜儀曾經向第三被告借款 $5,000。 32.陳靜儀在2021年8月添了一名小孩,自此便與第三被告沒有聯絡。 33.陳靜儀口口聲聲是第三被告的好姊妹,可是在作供期間連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也記不起。 辯方第三證人祝開洋「他也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34.他的證供主要指出第三被告對於爆竊一事毫不知情。 35.故此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所說內容全屬真實:—
36.第三被告搬進第一被告的家中同居,第一被告並沒有提供住所的鎖匙。 37.案發時第一被告在Party Room工作,底薪 $10,000再加佣金及小費,月入介乎 $16,000至 $20,000不等。 38.第一被告並沒有經濟壓力干犯罪行。 39.決定入屋爆竊的主意來自第二被告。 40.第一被告當時已染有輕微毒癮,毒癮不深,第三被告並不知情,故此與第二被告一同參與爆竊,最終可以與第二被告分享毒品。 41.至於車上印有“麗東”字樣的一個膠袋,是由第一被告交給第三被告,因為第一被告需要到附近的便利店增值,袋內有衣褲鞋襪,另外一個粉紅色膠袋,內載有骯髒的衣服及一雙鞋,均屬於第一被告的。 42.當天晚上,是由第二被告駕駛C0LAKK,而非第三被告,理由第三被告的車速太慢。在開車途中,第三被告已經呼呼入睡。 43.當到達大業里的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下車,第三被告仍然在睡覺,只有他們兩人在車尾吸煙並且傾談了一會,內容大約涉及爆竊事件。 44.隨後,他們兩人到附近觀察周邊環境,然後重返C0LAKK停車位置,同時更換衣服。第一被告喚醒第三被告,並且著第三被告離開現場,她當時的精神狀態迷迷糊糊,第三被告並不知道他們兩人的去向。第三被告一向給予第一被告極度寬敞的自由度,從不過問他的行徑。 45.事發時,第二被告的手上拿滿贓物,因此要求第一被告致電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打開電話的揚聲器,讓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作出指示,第一被告亦向第三被告確認返回大業里接載他們。 法律原則 46.本席巳參閱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所有証人証供及証物. 47.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清白,若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48.此外,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因此其作供時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向性偏低。 49.本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 50.就第三被告是否有與控方所指在拘捕和警誡後作出口頭招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一案指出,在特別事項中,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不應同時處理被告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實。有關招認內容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就控罪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述後,才作出。(可見於HKSAR v Kwan Wing Yan [2022] HKCA 1424) 51.首先辯方對於以下事項並無爭議:—
52.所爭議的事項:—
53.另外,辯方對於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所指的“衰嘢”一詞,除了字面含糊不清之外,還不能代表為“入屋爆竊”的意思,它可以廣泛包含其他用意。 證據分析 54.首先處理特別事項,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 55.辯方反對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的口供呈堂為證供。 56.控方案情指第三被告在0345時被第五證人拘捕爆竊罪,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
57.反對的主要理由:
被告的証供 拘捕 58.第三被告聲稱第四證人衝向第三被告的座駕,用手肘大力挫向司機位的玻璃窗,以及手拉車門。 59.第三被告當時正在“玩手機”,停車時已熄匙,只將玻璃窗絞低,留下一小寸的空間,當第三被告要求第四證人出示警員證明的時候,第四證人將證件從該一小寸的空間遞進車內,及即時拘捕第三被告“老爆”並且將她鎖上手銬。 60.第四證人同時通知第三被告,她的兩名朋友已被“老爆”罪名拘捕。著第三被告“不必扮嘢”。 車cam 61.第四證人同時要求第三被告將車輛錄影關閉,並且探身入車內觀察是否有安裝錄影機件。 如廁 62.在現場等候期間,第三被告要求如廁,第五證人向他表示必須等候女警到場。最終第三被告如廁後,有數名警員包括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均向她表示其餘兩名被告已作出招認,第三被告理應知悉發生的事情。第三被告極力否認,她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游説被告 63.其間,第五及第六證人左右看守第三被告。 64.他們曾經對被告説:夜麻麻,兩個男人唔會做好嘢,佢哋係咪老爆?
打電話 65.第三被告在現場要求打電話,可是遭警方拒絕。其後第六證人交出一部手提電話,讓他與丈夫聯絡。 記事冊的補錄 66.當第三被告再次提出如廁的要求,遭第五證人拒絕,並且說明必須先行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67.由於第三被告急於如廁,故此第三被告沒有詳細閱讀內容便寫上聲明。 盤問 68.在盤問時,第三被告確認從沒有警員向她施以暴力,威脅他,或給予好處從而令她作出招認。 裁決 69.首先,第四證人將第三被告截停的時候,第一至第六證人分頭行事執行職務。 70.第一及第三證人追捕第二被告至牛頭角青少年中心,才將第二被告截停。 71.第二證人負責拘捕第一被告。 72.當第四證人截停第三被告的時候,第三被告並不合作,第四證人親自將C0LAKK車輛熄掉,把第三被告上手銬,第三被告下車。這一連串的動作,並不暢順,因為第三被告拒絕第四證人的指示,並非在第四證人一而再的要求下完成。第四證人基本上沒有時間上的空間,了解其他同僚的反爆竊行動之進度。 73.本案中涉及一輛車輛,由第三被告駕駛,第四證人的主要職責是將第三被告截停,堵截去路。 74.第四證人當天的工作,是指揮隊員在各崗位上工作。當第三被告上了手銬,下車,將車輛熄匙,第四證人立刻要求隊員到場協助。 75.第五及第六證人趕至現場,第四證人將第三被告及C0LAKK交由第五證人負責調查,第六證人負責看守第三被告。 76.因此並不存在第三被告對第四證人的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已被老爆罪名拘捕,著第三被告不必扮嘢。” 77.另外車輛攝錄儀器(車cam)一事,一般的攝錄儀器都是裝置在車頭及車尾方向,C0LAKK車內沒有安裝攝錄儀器,第四證人只要一眼便可以看得一清二楚,沒有必要如第三被告的説法,第四證人探身入車箱內,看過究竟。 78.根據第五證人的證供,拘捕時間是在搜車之後發生,即是在03:45時,第五證人才作出拘捕及警誡,拘捕罪名為爆竊罪,被告在警誡下說:—
79.接着在0348時,拘捕第三被告藏有第一類毒品罪行,同時警誡她,第三被告説:
80.第三被告作供時,從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不過,當控方將記事冊向她展示時,第三被告對於記事冊PP35第59頁所記載的招認,只是否認曾經說過第一句,同意說過第二句。 81.在這重要的環節,第三被告的證供出現難以解釋的矛盾。第二句是何時說出?在什麼情況下說的?為何出現第二句? 82.第三被告解釋簽署記事冊的時候,因為急於如廁,因此趕着盡快完成記事冊。在簽署的時候,曾看過記事冊的內文,只是匆匆看一遍,只要沒有“老爆”一詞,她便簽名作實。 83.換句話說,第三被告的而且確有機會閱讀內文,而閱讀的時候,沒有留意第一句。可是第60頁記載第五證人向第三被告“覆讀”第57頁至第59頁第11行。 84.第60頁記載了四項事情:—
85.第三被告同意第(b)段,指出其他(a)、(c)及(d)段,並非事實。不過當時第三被告也注意到(a)、(c)及(d)三段不正確的記錄,可是她不顧一切,就算內容不正確,只求簽名完成,便可如廁。即是説對第三被告而言,相比起記事冊的內容是否真實,如廁是無比的重要。 86.不過記事冊內記錄了
87.第三被告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亦難以令人信服。 88.最後還確認在第61頁寫下聲明:
89.第三被告的證供表示明白聲明的內容,明白每一句的意思。 90.接著第62頁是關於第四項控罪,即是藏有第一類毒品罪。 91.第五證人是跟着事情發生的時序在記事冊作出補錄,第三被告同樣否認曾經被警誡,不過同意曾經說過:
92.被告同意緊接着這一個句子簽名,原因內容不涉及“老爆”,被告同樣寫下聲明。 93.第五證人明確地指出,每一項聲明分開段落寫成,並非一次過抄寫。其實每人的字體大小不同,難於預留空間。 94.本席接納第五證人的證供,補錄記事冊的內容是基於在現場,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招認。 95.在此順帶一提,當第三被告在現場要求如廁的時候,警方已立刻作出安排:—
96.當第三被告到達警署的時候,安排女警及洗手間在程序上相對容易,本席看不出第五證人會因為趕着補錄記事冊為由,而作出拒絕。唯一的合理推斷,第三被告並沒有再次要求如廁。 97.記事冊並非在現場補錄一事,第五證人 解釋因為鑑証科到場搜証,而且在警署內作補錄,環境比較方便,第五證人故此返回警署時才作補錄,這一點並不影響補錄的自願性。 98.因此,本席在考慮各位證人和第三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們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以及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都是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之下被動搖。本席確信第三被告是完全明白及同意補錄的內容,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的證供不合理亦不可信,因此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證供。 99.本席裁定第三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招認是出於自願,記事冊的補錄同樣為自願情況下錄取。 100.故此,本席接納所有控方就特別事項相關的臨時證物和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101.本席同時認為沒有特別理據需要運用酌情權將有關証供撇除。 一般事項 誰是司機?/ 第三被告暈車浪? 102.第一證人發現三名被告的時候,他們已經站在車外談話。 103.第三被告承認管有C0LAKK的車匙,C0LAKK的登記車主是她的丈夫。 104.6月20日凌晨,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證供指出他們駕車前往黃大仙接載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乘客,到達黃大仙之後,第三被告讓座,轉到前座乘客位,由第二被告駕駛C0LAKK。 105.理由第三被告的車速太慢,他們之間早有共識,當他們三人同行,第二被告便會駕駛C0LAKK。以往已有三至四次如此,當晚亦然。 106.第二被告上車的時候,與第三被告並沒有交談,第三被告亦不知道第二被告駕駛車輛的目的地或幹何事,她亦從沒有看過第二被告的駕駛執照。 107.當車輛行車時,第三被告會暈車浪,只要睡着了,便可以解決暈車浪的問題,第三被告的手袋內亦備有白花油,以便必要時之需。故此,當晚第二被告開車之後,第三被告在乘客位,便呼呼入睡。 108.直至車輛停泊在大業里,第一被告拍醒她,著她離去,她才由乘客位爬進司機位,駕車離去。 109.她完全不知道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大業里的目的。 110.第三被告的證供,無非顯示:—
111.本席認為暈車浪的說法是一派胡言。第三被告坐在乘客位,就會暈車浪,只要睡着就可以解決問題。相反地,當她自行駕駛車輛時,就不會有暈車浪的問題。 112.所謂暈車浪,是因為車輛的在行駛時,產生的震動而令身體不適,第三被告的說法,由乘客轉為司機,便不會有暈車浪的說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第三被告從沒有離開C0LAKK 113.第三被告睡醒之後,便直接從乘客位“爬”進司機位,同時駕車離去,沒有離開過車輛。因此不存在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車外談話一節的證供。 114.第一證人當時只有一人在大業里執行職務,另外九名同事,在附近同時進行反爆竊行動,他是第一位證人發現三名被告及C0LAKK車輛。 115.第一證人必須注意他們的衣着,他能清楚說出:—
116.當時三人沒有戴上口罩,可以清晰看見容貌。 117.第一被告作供時確認,在車外與第二被告商量爆竊事宜。 118.倘若第三被告並沒有下車,與另外兩名被告站在車外,第一證人不可能清楚看見他們各人的衣著,尤其是第三被告的衣著,有外套,內穿裙子,以及鞋的顏色。 第三被告從不過問第一被告之去向 119.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女朋友,她對於第一被告,採取極大的容忍度,給予第一被告極大空間及自由,故此從不過問他的去向。她的道德尺度亦相當寬鬆,包括第一被告可作不道德的交易,打架及收數等。 120.她只管接送。 121.事發當晚,在九龍灣牛角頭的工業區,泊車之處是水務署及三湘貨運中心,再過志明橋,同樣是工業區,從控方提供的google地圖(證物P24),可見該處只有工業大廈。凌晨時分,所有公司已關門,員工已下班,該處相當清靜,根本看不出有地方可以做不道德的交易,更加談不上上門收數。 122.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C0LAKK車輛之時,手無寸鐵,兩手空空,在一片清靜的工業區,去找誰打架? 123.打架,收數,做不道德交易,何需帶上鴨舌帽,口罩,更換衣服? 124.第三被告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第三被告無家可歸的説法 125.第三被告在事發時,已經在第一被告家中同居了五個月。可是她一直沒有第一被告家中的鎖匙。第一被告作供時,亦認同此説法,沒有配備鎖匙給她。 126.理由他們兩人出雙入對,工作時又在一起,因此沒有必要配備鎖匙。 127.第三被告為了引證沒有鎖匙的說法,傳召了陳靜儀作供,指稱當夜凌晨她倆曾經見面及談心。 128.第三被告指稱兩人已認識16年,兩人口口聲聲說她們是好姊妹的關係,可是陳靜儀對於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的實際關係毫不知情,更加不知他們兩人已同居,又不知道第一被告的背景,包括他的歲數及工作性質。 129.陳靜儀在2021年8月添了一名小孩之後,已經沒有與第三被告聯絡。 130.陳靜儀與第三被告的關係,實在談不上是辯方所指的“閨密”,頂多是普通朋友的關係。 131.無論如何,陳靜儀的證供無助第三被告沒有鎖匙,不能回家的說法。 132.第一被告的證供,已清楚說明第三被告曾經獨自在家中睡覺。他的母親早上工作,晚上在家,並非如第三被告所說,家中晚上無人,她沒有鎖匙,故此無法回家。第三被告的證供不攻自破。 第一被告的犯罪動機 133.第一被告作供時指稱結識第三被告時,已經染有毒癮,不過毒癮不深,故此是次與第二被告干犯罪行,所得的收益,可以與第二被告分享毒品。 134.第一被告作供時已經25歲,即是犯案時只有23歲。第一被告之前因為干犯毒品罪行,被判入獄九年,服刑六年,在2019年11月出獄,也在此時結識了第三被告。 135.他一生最珍貴的時間,就在獄中度過,也是他 ¼ 人生的時間。 136.他出獄七個月後,因為本案再次被捕。 137.控方在盤問時向他指出,他承認控罪後,代表他的大律師在求情中指出,因為基於經濟理由而犯案,對此他已經記不起。 138.第一被告沒有工作經驗,找一份工作不易。特別是第一被告出獄不久,疫情直接衝擊香港經濟市場,經濟環境相當差劣,令無數商戶結業。 139.第一被告因為干犯毒品罪行而嘗過鐵窗風味六年,應當知道自由之可貴。 140.他夥同第二被告一起爆竊,目的無非為的是金錢,第一被告應該知道一經被捕,後果嚴重,判監是必然的。本席完全不相信第一被告再次因為毒品而犯案的説法。第一被告犯罪的動機全因為經濟理由之驅使。 第一被告警誡下的內容是否真實 141.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
142.第一被告作供時,指稱警誡下的說話是真實的。 143.首先,第一被告末被截停的時候,第一被告已經知道第三被告停車在大業里。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卻強調與第三被告毫不認識。 144.第一及第三被告作供時,互相印證是男女同居朋友關係,這句說話“我唔識條女”,明顯並非真實,反而是維護第三被告,令第三被告不至於牽連在內。 145.第一被告不想將第三被告牽連在內,所故第三被告會無原無故在凌晨0237時話音通知他們已到大業里?第一被告到庭作供,同樣不是說真話,無非為第三被告作供脫罪。 第三被告的經濟情況 146.第三被告堅稱沒有經濟壓力,第三被告從前經營的酒吧,在2019年結業時,虧蝕了$30,000,之後兼職收銀員賺取 $6,000-$7,000收入。 147.第三被告的丈夫月入 $100,000元,每月提供 $6,000元生活費。第三被告有需要時,其丈夫在經濟上提供支援。第三被告還有 $200,000在丈夫戶口內,換句話說,第三被告無非指稱有經濟後盾,資金來源絕不成問題。第三被告的 $30,000擔保金由其丈夫出手相助。 148.2020年1月第一及第三被告開始拍拖,同年2月,第三被告已開始第一被告同居。 149.第一及第三被告一同在Party Room工作,每月底薪 $10,000,再加上 $5,000佣金,收入平均達 $15,000。 150.其實,Party Room經營模式,顧名思義,是消遣的地方。 151.先前已說過,2020年,疫情開始,直接衝擊香港各行各業,經濟頓時間變得蕭條,耍樂並非生活日常必需,消費者的口袋裏要有多餘資金才會到Party Room消費。 152.第三被告還說是以現金支付工資,即是沒有任何文件顯示收入來源。 153.現時銀行趨向電子化,可以電子轉數支付薪金。那麼如第三被告之說屬實,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老闆每次出糧要身懷巨款,至少 $30,000元現金支付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月薪。 154.本席對於第三被告每月 $15,000收入說法存疑。第三被告的經濟情況,絕不理想。第一被告要錢時,只可向其母親申索,第三被告不能協助。 155.至於第三被告口口聲聲說其丈夫仍然提供經濟支援也是不可信。第三被告與丈夫早在2018/2019年經常有磨擦,導致2021年3月已正式離婚。 156.2020年2月第三被告搬離將軍澳居所與第一被告同居,倆人關係已破裂。第三被告還可以隨意向丈夫伸手要錢?同樣令本席質疑。 犯案前已有預謀及計劃 157.(a) 衣服:在出發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衣服與被捕時不同。從CCTV相片截圖P40的:—
158.以下的照片來自福和工業大廈外的CCTV,根據證物P24,福和工業大廈正是志明橋底的第一座工業大廈,跟着就是英倫倉,才到協發工商大廈,當時的協發工商大廈外牆築有棚架。
159.以上的證供顯示,就是次爆竊,並非即興的行為,他們計劃周詳,他們曾經作過視察,如何掩人耳目,因此備有鴨嘴帽,口罩,更換衣服,車輛亦停泊在志明橋的另一邊。 160.第一及第二被告步行往大業里的途中,知道事敗,當時已經接近大業里,第二被告向相反方向逃跑,無非令第三被告可以開車離去。 電話通話/語音記錄 161.根據P14B的通話記錄,於6月20日0039時,第三被告接收了從第一被告打來的電話,為時8秒。 162.根據P43的WhatsApp語音訊息記錄,於6月20日0237時,第三被告曾經主動留下口訊:—
163.6月20日0244時,第二被告回覆:—
164.6月20日0244時,第三被告回應:—
165.從以上證供可知,0039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經離開C0LAKK車輛位於大業里已經有10多分鐘,此時第三被告亦已經駕車離開大業里。沒有證供顯示這8秒內,雙方溝通的內容。 166.第一及第二被告先前已作出觀察,他們最後在協發工商大廈連環爆竊了三個單位。唯一合理的推算,第一及第二被告在0039時已經在工商大廈內。 167.爆竊是非法行為,一經被捕,後果嚴重,這8秒的通話定必與爆竊有關,絕非閒話,而是通知及交待事項。 168.直至0237時,第三被告以語音記錄通話,無非不必要地打擾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爆竊進度,以及避免電話鈴聲引起別人注意。第三被告主動報告她泊車的位置及情況。這段語音明顯顯示雙方已有溝通,就在該段時間,第三被告返回大業里,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可是情況不理想,因為第三被告泊車的位置前方有數輛車。 169.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安撫,着第三被告“執生”,即是隨機應變的意思。並且給了兩個指示:—
170.若然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並非夥同犯罪,有共同目的及計劃,第一及第二被告大可以爆竊成功後,自行步行離去,沒有必要與第三被告再會合。他們再會合,可以即時分贓,更換衣服,第三被告同時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現場。 171.他們爆竊後,迅速安全地離開現場,尤其重要。從照片所見(證物P40 - 相片9號,12號及16號),在不同時段,在附近的馬路上,完全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明顯地,因為該處是工業區,凌晨時分,沒有公共車輛在該處行駛,包括的士在內。 172.第三被告返回大業里接載他們,是有其必要性的。 173.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
174.辯方指“衰野”一次包含不同意思,因此並不等同爆竊,辯方同時引其中用HKSAR v Zhou LiMei(周禮梅)一案的上訴人所說的一句話:
175.此案的判詞指出:“her statement was not reasonably capable of being an admission that she knew “all along” that she was carrying dangerous drugs in her suitcase” “should exercise such discretion and exclude that statement (para 50)” 176.本席分析所得,周禮梅一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177.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三被告負責駕車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到大業里,車內備有衣服及鞋,以供第一及第二被告更換,更備有鴨嘴帽及口罩,讓第一及第二被告戴上,令面容遮蓋,在證據上,用作擾亂視覺之用。 178.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前往協發工商大廈進行爆竊,完事後,第三被告負責返回大業里,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同時可以讓他們更換衣服。 17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對於第三被告所指不知道的說法,無非掩飾事實,以求脫罪,第一被告上庭作供,同樣維護第三被告,令她不必入罪,第一被告在這方面證供不被接納。 180.本席對於第三被告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 181.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第三被告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182.第三被告被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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