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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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卓斌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四項選舉舞弊罪罪名成立,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4(1)(aa)條之規定,即『任何人明知 ...... 其他人,為了在某項選舉中登記為選民或投票而作出(或已作出)據其所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 均不得在該選舉中 ...... 促請 ...... 該其他人投票。』,被判入獄四個月。現申請准許就判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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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80/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80/1998

CACC 18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18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130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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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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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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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卓斌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四項選舉舞弊罪罪名成立,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4(1)(aa)條之規定,即『任何人明知 ...... 其他人,為了在某項選舉中登記為選民或投票而作出(或已作出)據其所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 均不得在該選舉中 ...... 促請 ...... 該其他人投票。』,被判入獄四個月。現申請准許就判罪及判刑上訴。

2. 申請人為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八日東區區議會選舉炮台山選區候選人。申請人亦為位於該選區之嘉信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嘉信大廈地庫及首三層為商場,三樓以上為住宅。商場名為『七海商場』。部份商場是一間名為羅富樓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羅富公司)的物業。該公司在商場二樓213室設有辦公室。

3. 本案控方主要証人包括:黃富宗、莫日淦、張錦瑛、Hamaz Khan及李務雲等五名選民。根據選舉事務處編配,五人均須在其主要居所之選區票站投票。

4. 黃富宗是羅富公司經理,居於紅磡。案發前他已登記為選民,按選舉法例應在紅磡區投票。莫日淦、張錦英及Hamaz Khan為該商場管理員,李務雲是商場清潔工人,四人均居住於北角區外,案發前並未登記為選民。

5. 控方案情顯示,申請人於一九九四年五、六月間,向該五人分別查詢他們是否已是選民,促請還未登記者登記。黃富宗已登記,申請人便叫他轉選區至炮台山票站投票。他叫黃富宗填寫登記表格,對黃富宗稱以工作地址申報為居所地址不成問題。黃富宗遂申報羅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其居所地址。

6. 申請人其後叫張錦瑛登記,對他稱他可以搬到北角住,以便在該區投票。申請人遂給他一張表格填寫,張錦瑛在表格填上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証號碼後,就將表格交回申請人。住址由申請人代他填寫。申請人在商場找到莫日淦,給他一張登記表格,叫他填寫登記為選民。又說可以代他辦轉區手續,以便他可以在該區投票。莫日淦只在表格上簽名,其他資料他相信是由申請人代他填上的。至於李務雲,申請人叫他支持申請人選舉,李務雲答應。申請人遂給李務雲一張登記表格,李務雲不懂文字,只在上面簽名,其他資料都是由申請人代填上。申請人也曾給予Hamza Khan表格填寫。Hamza Khan沒有理會是什麼表格就在上面簽名。其後把它回交申請人。

7. 其後,選舉事務處之資料紀錄顯示,該五名証人在登記表格申報的居所地址均為嘉信大廈七海商場二樓213室羅富公司的地址。而該處並無人居住。因此,該五人申報在該處居住,乃屬虛假申報。

8. 投票日前數天,申請人告訴張錦瑛,登記已辦妥,他可以到炮台山票站投票。申請人亦同樣通知莫日淦,李務雲及Hamza Khan等三人可以在投票日到炮台山票站投票。申請人更邀請黃富宗為其助選人員。在投票當日,黃富宗成為助選人員,與申請人同車往炮台山票站投票。而張錦瑛等四人則乘坐申請人的助選人員派到大廈的客車到炮台山票站投票。

9. 申請人承認他曾派發登記表格給予該五名証人,並將表格交回處理選民登記的政府人員。他知道黃富宗用羅富公司地址申報,他稱其他四人,不是說不出自己的住址,就是不肯透露住址。由於他們都是七海商場的職員,所以他便把他們的工作地址申報為他們的居所地址。他認為只要不是虛假地址,通訊地址亦可以接受為選民地址,而且政務署工作人員到來收回表格時,申請人亦有告知他部份表格上的地址是商場地址。其後申請人從選舉守則獲悉只許申報住址為選民地址後,已無法收回表格。他否認曾通知或要求該等証人往投票。申請人傳召品格証人丁毓珠証明他有良好的品格。五名証人亦稱申請人是好人,熱心公益。換句話說,申請人稱他不會明知五名証人曾申報虛假地址,仍促請他們投票。

10. 不過主審法官馮驊沒有接受申請人的解釋,法官認為住址是申報要項,而証人簽署有虛假居所地址之表格,已採納該陳述。法官認為申請人在各証人作出虛假陳述前後之行為,足以証明申請人明知陳述是虛假,仍促請該等証人往投票。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1. 首項上訴理由是:有關罪行中一項需要証明的原素是陳述者要知道他在要項上作出屬虛假的陳述,而在這重要原素上,並沒有証明。

12. 代表申請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詞稱,第14(1)(aa)條中之[據其所知]一詞,是指[據陳述者]所知,即本案証人所知,而控方並無証明証人知道表格上的住址是虛假的。以黃富宗的情況而言,申請人只建議他用辦公室地址申報為住址,但無証據証明黃富宗知道如此申報是屬虛假陳述。至於張錦瑛等其他人,各人只在表格上簽署,有人則加上姓名及身份証號碼,但各人都不知道申請人如何代他們申報住址。所以即使陳述虛假,而証人已採納該虛假陳述,但由於沒有証據証明他們知道陳述虛假,申請人沒有違反該條款。代表控方的李大律師則持相反意見。他認為只要申請人知道陳述屬虛假,就已足夠。

13. 因此,主要爭議是:要定申請人罪必須証明申請人及陳述者兩人,都知道陳述屬虛假還是只須証明申請人對陳述屬虛假有知悉,就足夠,而陳述者對虛假的知悉並不重要。

14. 本庭認為,第14(1)(aa)的條款中的[據其所知]一詞,必須連接上面的[明知 ...... 其他人]和[作出或已作出]及隨後的[屬虛假的陳述]字句一起解釋,才能找出立法意向。連接起來,句子會是『任何人 ...... 明知 ...... 其他人 ...... 作出 ...... 據其所知屬虛假的陳述』。這樣,該條款的真正意思,就十分清楚。即是只須証明促請者明知其他人有作出陳述,而該陳述,根據促請者的知悉,是屬虛假的陳述。本條款目的是防止有人促請以虛假資料登記的選民投票 ,以保障公平選舉。所以條款規定須要証明促請人對虛假陳述有知悉。如果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對本條款的解釋是對,則控方不但須証明促請者知道陳述屬虛假,亦須証明陳述者知道陳述是虛假。兩者缺一都不成罪。即使促請者知道陳述是虛假,如陳述者不知,促請者仍無須負刑事責任。這不可能是立法意向。

15. 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如果申請人明知該等証人申報的住址是虛假的,仍然促請他們投票,不論該等証人是否知道陳述虛假,申請人已違反該條款。

16. 原審時,雙方無在虛假陳述知悉方面爭論,雙方主要在解釋[促請]及[促致]詞語上糾纏。法官的結論是從申請人的行為,例如他叫各証人登記及他在投票日前對各証人的表示,可以推斷出的唯一結論就是他促請該等証人在炮台山票站投票。

17. 就知悉陳述屬虛假方面,法官的結論是各証人都知道他們申報的住址是虛假的。申請人亦同樣知道是假的。因為黃富宗始終都知道他申報的地址不是他的住址,申請人亦同樣知道,因為是他教黃富宗如此做的。莫日淦並非居於商場,申請人代他辦轉選區手續。申請人當然知道表格的住址,不論是那裡,不會是莫日淦的真實地址。張錦瑛亦應知道他申報的住址是不真實的,因為申請人叫他搬到北角,登記為該區選民,而他留空住址一欄由申請人代他填寫,他必然知道申請人不會填寫他在華富村的住址。而申請人亦應知道表格上的地址不是張錦瑛的真實住址。

18. 因此,本案有足夠之証明支持罪行的重要原素和法官的結論。第一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19.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法官對申請人的良好品格並未加以詳細考慮。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引用判例,稱法官應依照女皇訴維爾 (1)(譯音)一案的指引,就申請人的良好品格,自我引導。即是要考慮兩方面:申請人的可信性及申請人干犯罪行之可能性。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義(2)(譯音)一案,如紀錄顯示法官只考慮一方面,這可能成為上訴法庭認為審訊程序不當,判上訴得直的依據。大律師指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只提及犯罪傾向。所以只考慮申請人的犯罪傾向,而未考慮他的可信性。

20. 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就申請人良好品格方面有以下的評定:

『雖然被告前無刑事紀錄及有社會知名人士替他作品格證人,本席仍不接納被告對控罪企圖作出辯解之證供。而被告之無刑事紀錄及其在選舉中以大比數勝出亦不令本席懷疑其犯罪傾向性。』

21. 從以上可見法官的結論是雖然有知名人士証明申請人的品格良好,他仍不接納申請人的証供。明顯地法官於考慮申請人品格後,對他的可信性仍存有懷疑。同時亦有考慮申請人雖然品格良好,是否會干犯控罪。根據鄧紹民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譯音)一案,法官對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考慮,不必在判決理由中一字不漏的按判例指引列出。本庭認為如果判決理由能顯示出法官實質上有考慮被告人之可信性及犯罪傾向這兩方面,才作出判斷,這樣的判決是沒有不妥善之處的。

22. 所以申請人指法官沒有考慮他的品格是不對的,相反,法官已依照法律全面考慮一切的証據才定申請人罪。這點上訴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

23. 基於以上原因,申請許可上訴判罪予以駁回。

上訴減刑

24. 法官於判刑理由開始時,陳述法庭在判刑時應參考犯案期間同類案之一般性刑期,不應受制於犯案後新頒布之判刑指引。對於這點一般性判刑原則,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無異議。法官稱他不會依照女皇訴黎偉昌(4)(譯音)一案的判刑指引考慮刑罰。不過他認為該案的判刑理念,同樣適用於本案。該案定出[種票]罪名刑罰,應以即時監禁為適當,如參與者是選民應判兩個月,候選人或助選員應判最少四個月。資料顯示在該案之前,除少數刑罰是監禁緩刑,及只一宗判即時監禁外,一般都是以罰款為初犯此類罪名之處罰。

25. 申請人無犯罪紀錄,重犯機會可以說是很微,他曾服務社會,熱心公益。犯本案過程,並無涉及賄賂,或暴力,恐嚇等罪行。不過,法官以公平廉潔選舉制度是維護社會民主發展之基石,認為應嚴厲處理本案。

26. 法官認為陳清強(5)(譯音)一案之判刑,即兩個月監禁,但暫緩執行,可為本案判刑藍本。因為該案同樣是涉及違反第14(1)(aa)條款。不過該案與本案有不同之處,因該案被告人有強力求情因素,而本案涉及多至四項罪名,法官遂以三個月監禁為每罪刑期起點,就求情因素,將刑期減為每罪兩個月,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達成四個月之整體刑期。又以申請人未有特殊情況可使他獲得緩刑,遂判該刑期立即執行。

27.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出雖然法官稱只依從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一案的理念,並未依照該案的指引判刑,但他判刑四個月實質是遵照該指引。因指引是產生於理念的。

28. 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一案引用英國上訴法庭女皇訴菲立(6)(譯音)一案中有關公平選舉的意見。指出選舉中不容許操縱選票;不當投票或利用去世人之票以增進支持者的利益,干擾選舉等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選民有在自由保密下投票的權利。最重要的是選舉事務的處理方式是要使人人都懷有信心。

29. 此理念不論在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一案前或案後,就選舉舞弊罪行而言,都是適用的。所以法官按照此理念考慮刑罰,沒有什麼不對。明顯地,申請人是希望在是次參選中獲勝。而為要達到目的,申請人不惜四出尋找可以支持他選舉的選民。這原是無可厚非,但申請人卻利用不法途徑,欺騙手段,使不在他選區之選民可轉選區或轉登記為他的選區選民,然後促請他們投他一票 。這種行為,不但對其他候選人不公平,而且對公平選舉之制度有損。所以,法官以三個月為每罪刑期起點,不能說是過重。以四項罪整體罪行而言,四個月之總刑期,亦非明顯的過重。至於四項刑期是否應同期執行,如果個別刑期是對的,而整體刑期又是正確的話,該四項刑期如何執行以達到該總刑期就不太重要了。

30. 本庭要考慮,以本案之情況及申請人的背景,四個月之刑期應即時執行還是暫緩執行。大律師稱法官可以拒絕行使酌情權緩刑,但法官應將拒絕理由列明,作出解釋,而法官並無如此做,對申請人不公平。大律師稱以申請人的背景等情況,法庭應考慮緩刑。

31. 本庭認為本案是發生於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一案前,而該案定出較重刑罰指引,該指引不應用於本案。鑑於申請人之良好品格,犯案過程並未涉及恐嚇、勒索或其他暴力行為,沒有賄賂成分,而此次可以說是限於本案,沒有跡象申請人會重犯,又鑑於申請人犯案時,此類案的一般刑罰為非禁錮式刑罰,本庭認為暫緩執行申請人四個月之刑期,以本案之情況及對申請人是最適當的刑罰。

32. 基於以上各項原因,本庭准許就判刑的上訴,接納上訴,維持原判之四個月刑期,但即時執行之命令予以擱置,改判暫緩執行刑期兩年。

註:

(1) R v Vye & Ors [1993] 1 WLR 471

(2) HKSAR v. WONG Wai-yee [1997] HKLY 260

(3) TANG Siu-man v. HKSAR [1998] 1 HKC 371

(4) R. v. LAI Wai-cheong [1998] 1 HKLRD 52

(5) CHAN Ching-keung (STC 1277/96)

(6) R. v. Phillips [1984] 6 Cr. App. R(S) 293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李紹強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雅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王正宇資深大律師、王熙曜大律師及葉瑞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