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u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3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23.
1. 被告人NGUYEN Van Tu 於本席前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4克晶狀固體、內含2.7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47克混合劑及內含1.07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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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6/2022 [2023] HKDC 5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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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NGUYEN Van Tu 於本席前承認一項 “販運危險藥物”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163號通州街公園,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4克晶狀固體、內含2.7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47克混合劑及內含1.07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 案情 2.於案發當日,即2021年10月14日,上午約11時20分,兩名軍裝警員於深水埗通州街公園看見被告人站於公園涼亭內,左手拿著鐵盒,形跡可疑。警員走近時被告人神色慌張,把鐵盒丟在地上,並拔足逃跑。警員追趕並截停被告人,把他帶回涼亭。警員撿取被告人丟下的鐵盒,發現鐵盒內共有53個載有粉末的小膠管。 3.警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出示了他的Form 8擔保書。警員其後以 “販運危險藥物” 罪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表示「唔識聽、唔識講」。於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亦拒絕說話。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攜有1部連電話套及電話卡的金色 iPhone 電話 、 港幣1,554.50元、2 美元 、510,000 越南盾 、100 柬埔寨幣及 52 元人民幣。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撿獲的53個小膠管分別為: i. 9個小膠管載有共1.24克結晶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 ii. 26個小膠管載有合共3.47克混合劑,內含2.73克海洛英 鹽酸鹽(海洛英); iii. 1個小膠管載有0.08克固體,內含可卡因;及 iv. 17個小膠管載有合共1.15克固體,內含1.07克可卡因。 5.上述撿獲的毒品,冰毒零售價約為港幣924元、海洛英則約為4,535元,而可卡因則約為2,293元,總值約7,752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28歲,1994年10月20日於越南出生。他來自一個農民家庭。他未婚,與年邁祖父母及父母同住,從事務農工作。各長輩均有不同程度的健康問題。 7.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指被告人家庭生活困苦。他於2019年向當地的黑社會借了一筆約值港幣20萬元的金錢創業,經營家庭電器用品生意,希望改善家人生活景況。被告人對經營生意及財政管理沒有經驗,1年後生意失敗,無力償還債務。債主持續派人在他家鄉追尋,迫他還款。被告人為逃避債主,向朋友借下約值港幣1萬元的金錢,作為偷渡費偷渡來港。他於2020年12月18日逃離越南,來到香港。到港3日後,即2020年10月21日,他被警方拘捕並被送到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約1個月後被告人獲發俗稱行街紙的Form 8擔保書,更獲得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ISS)每月共3,000元的食用及房租援助,附帶條件是不准許他在本港工作。 8.梅大律師指被告人在香港生活愁煩,亦內疚對家中長輩不孝。在一些在香港認識的越南同鄉朋友慫恿下,被告人開始染上毒癮,其後更被利用當上運送毒品角色,以支持其毒癮。本案撿獲的毒品全部屬於他的 “老細” 。被告人稱警方撿獲的毒品中,9包 “冰毒” 及其中5包可卡因為他運毒的報酬,留作自用,其餘毒品他正替“老細”運送。被捕時他剛接到該批毒品,正等候買家來接收。 9.梅大律師指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感到非常悔疚,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已立下決心,不會重蹈覆轍,重新做個好人,回報社會和家人。梅大律師祈求法庭開恩,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量刑 10.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1] 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於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庭於HKSAR v Islam Azharul[2]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3]作出的指引。 11.本案涉及共3種危險藥物。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毒,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3至7年[4],販運同等份量的海洛英或可卡因則為2至5年[5]。 12.引用上述量刑指引,本案涉及1.15克冰毒,經審訊後定罪刑期應為42個月、2.73克海洛英則為30個月而1.07克可卡因則為24個月。若以獨立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判刑,總刑期可高達8年。本席接納梅大律師的陳詞,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作為量刑考慮比較適合。涉案的3種危險藥物中,以冰毒為最嚴重,本席會以冰毒作為量刑考慮的起點。 13.梅大律師提議量刑起點應為3年至3年半,但没有提出論據或計算方式支持。本席引用Chan Yuk Leong一案中的3種方法作測試。就 “absurdity test” 而言,所有毒品總重量為4.95克,若全數均為冰毒,刑期應為60個月。以 “conversion test” 而言,30個月刑期相等於販運約0.8克冰毒,而24個月刑期則相等於販運約0.6克冰毒。販運2.55克(1.15+0.8+0.6) 冰毒刑期應為51個月。以“ratio test”而言,總刑期應為46個月,計算方法如下:
14.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以販運1.15克冰毒,即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海洛英及可卡因,加刑9個月,刑期起點為51個月。 15.上訴庭於Chan Yuk Leong[6]一案中指出,同時販運多於1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被告人為Form 8擔保書持有人,上訴庭於HKSAR v Shah Syed Arif [7]中指出此亦為另一加刑因素。考慮過總體刑期,就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本席認為加刑6個月,即以57個月為量刑起點適當。 16.考慮過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替人帶運毒品,而非實際參與售賣毒品,不會因此就量刑起點上調。 1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他承認於案發前12個月才以非法方式進入香港,亦曾經因此被警方拘捕。此因素對他幫助不大。 18.另外,被告人指稱該9包冰毒及其中5包可卡因是他運毒的報酬,會留作自用。從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考慮,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案發時為癮君子,要運毒以換取毒品作自用。但全部毒品的總值約為7,752元,而他指稱的報酬則總值約1,560元。本席難以接受他替人運送該批毒品可以有如此豐厚的回報。本席會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Liu Ming Sze[8]提出的原則,就此自用因素酌情減刑3個月,即監禁54個月。 19.本案於2021年4月28日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於2021年8月18日首次答辯時,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排期到2023年5月4日審理,預留了3天作審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2月1日通知法庭,被告人已於2023年1月17日簽署確認書,會就本控罪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9]一案中上訴庭的指引,被告人祗能獲得20%至25%認罪扣減。梅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初次答辯之前,因新冠疫情關係,很難安排到被告人獲取適當的法律意見,導致他否認控罪。當被告人得到適當法律意見後,即表示會認罪,其代表律師亦立刻盡快通知法庭。考慮到相關法律原則及梅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的解釋,本席會就此因素給予被告人14個月的刑期扣減,即約26% 的刑期扣減,即40個月監禁。 20.本案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被告人所承認的 “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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