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被控一項強姦罪。
於2022年3月16日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顯示,X(即是投訴人)是一間食肆的侍應生,而被告是該食肆的常客。
事發於2020年4月15日大概凌晨4時23至4時46分,被告人送X返回住所時發生的事情。案中冇爭議的是被告人與X當晚發生性行為,案中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在X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及在性交進行時被告人是否明知X不同意或罔顧X是否同意性交。
陪審團裁定被告強姦罪名成立,即陪審團必定是接納了X就此控罪的證供,而根據X所說,她是唔同意性交,過程中她有作出掙扎,嘗試㧬開、撥開被告,亦有表達不願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X聲稱,當時她入屋後是感到好暈昡,亦有與被告說叫他走,跟住被告拉她入房,㧬咗她在張床上,並除去她的衫褲,X話係咁叫「唔好」,但被告唔聽。X稱感到有人摸她的胸部和下體,感到有陽具插入她的下體。X稱佢係咁喐叫「唔好」,然後X指被告的陽具就離開她的私處。X稱其後她又再感覺到被告「𡃶」及「摙」她的胸部,再次感覺到陽具插入她的陰道,然後X感覺到被告抱起她,X指她有嘗試推開,但無力反抗,走唔到,接著被告將X放在床上,X亦都不斷叫「唔好」,唔記得大概叫了幾多次,X亦稱有叫多過三次,被告就用手「揞住」她的嘴,唔畀她講。X稱她的手無力推開被告,唔知幾耐就感覺到被告的陽具離開了她的陰道。進行性交時被告人無戴避孕套,醫生驗身報告亦顯示,X的身體所受到的傷勢與她所述有關強姦罪的案情吻合;另外,辯方案情指X有主動配合與被告人性交。
陪審團是有權從雙方有衝突的證供作出取捨。他們裁定被告人有罪,好明顯係拒絕接納被告人真的相信X同意性交或誤會X同意性交的可能性。
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求情陳詞方面,被告人現年61歲,已婚,讀到小學六年級,育有一名現年19歲的兒子及一名10歲的女兒。被告人最後一份工作是在2017年經營餐廳,2018年結業,之後就沒有工作。
就今次事件,辯方的陳詞指被告人太太已經向他提出離婚。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於1982年10月牽涉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判往勞教中心服刑,亦在1987年11月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在今日向本席呈遞了被告人太太和他兒子所寫的求情信,顯示被告是一名好爸爸,而事件亦對他太太造成傷害的。
伍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一般來說,強姦罪行的量刑起點不會少於5年監禁,法庭會考慮其他加刑因素把刑期上調。伍大律師亦都指,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案件唔係一早預謀,伍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不可能知道在生日宴上會有氣味令到X暈眩,他只是利用今次機會送X回家將她強姦。伍大律師強調,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伍大律師求情,除了X外,控方其他證人的證詞辯方都沒有挑戰或爭議。
強姦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被控,然後裁定罪名成立是可以判處最高刑罰終身監禁,可見法例上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男 [2006] 1 HKLRD 468第38段所指,強姦罪一般量刑基準不會少於5年監禁,上訴庭亦多次在案例中表明,英國上訴法庭在RvBillam (1986) 82 Cr App R 347一案所列舉的判刑原則及加刑因素適用於香港。而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蘇橋(CAAR8/2001)第18段,上訴庭亦列舉了八項加刑因素為:
第一,使用暴力;
第二,使用武器指嚇或傷害受害人;
第三,重複強姦行為;
第四,有計劃進行干犯強姦罪;
第五,被告人有強姦或者其他性犯罪前科;
第六,受害人被性變態或其他性羞辱行為對待;
第七,受害人年紀年邁或十分年輕;及
第八,受害人身體或精神的受創特別嚴重。
另外在考慮這個刑期的情況,本席亦有參考Mahal v HKSAR [2012] 1 HKC 146第20段引用的英國案例R v Millberry & Ors [2003] 1 WLR 546。Millberry 指出量刑時有三個範疇考慮:第一,對當事人有多大影響,其受傷害的程度;第二,被告人干犯罪行的罪責;第三,被告人重犯的風險和會令社會蒙受干犯這類罪行的危機有多大。
在本案的強姦過程中,被告人是曾經用手掩蓋X的嘴巴,但在X的傷勢報告沒有顯示到她曾受到嚴重的傷勢。當然干犯強姦一定有使用武力,Billam案清楚地指出,使用過量的暴力是強姦罪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在案發時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使用過量的暴力,除了強姦需要用的暴力、武力之外,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多餘的武力,而X亦指沒有受到除了強姦之外一些性變態或其他性羞辱方面的行為,本席不會以此加重其刑罰。
本案案情並不是有周詳計劃,看來被告人就係因為注意到X感到不適而趁機去強姦X。就本案而言,X在事發時並非年紀老邁或十分年輕,但這件案件是有一項加刑因素,而Billam案沒有提及到的,就是被告人在強姦行為進行中並冇使用安全套。證據上顯示,被告人當時在女事主體內有射精,這個做法令X在這件事件發生時有兩方面的情況需要承受,一個是令X可能會感染到性病,又或者可能會懷孕,這個是會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當然到最後X沒有因此而懷孕,亦冇任何跡象顯示有染上與性有關的疾病,但是當時的風險仍然存在,所以有關案例提及沒有使用安全套會構成一個加刑的因素,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榮(CACC81/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文(譯音)[2001] 3 HKLRD 593的案件。
伍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陳詞時接納,被告人冇使用到安全套之下進行性行為是可以構成一個加刑的因素。另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是事發地點就在X的家中,正如Mahal案第43段所指,在女事主家中侵犯她確實是一件嚴重的事情,原因是家本應為一個令人感到舒適的地方,女事主在她受到侵犯後須每日返回此地方,而因此會有不斷提醒她被強姦事件的效果。在本案,心理報告方面亦都顯示,由於強姦事件在事主家中發生,X亦都表達對留在家中的不安全的感覺。
如本席所述,今次事件的案情唔係有預謀,不過被告人就好明顯是利用了在X不適的情況下,而係明知或罔顧她是否同意,趁機與她進行性行為。
雖然被告人過往有襲擊他人的紀錄,但考慮到當時被告人犯事年紀尚輕,距今已經超過三十六年,亦並非涉及性犯罪前科,亦沒有證據證明他會對其他女性構成危害,所以不會以此作為考慮因素。
至於伍大律師的陳詞指,由警方拘捕至今,因種種理由、原因,至2023年才開始正式審訊,指被告人在這段期間精神狀態受到困擾,希望法庭考慮這一方面的情況作出減刑。經澄清後,伍大律師指並非指檢控有延誤的情況或指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者不作為。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HCMA 106/2020)一案第16段所指,現引述如下:
「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有所延誤而令致上訴人應獲得額外減刑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一案中已清楚指出,除非案件的檢控存在嚴重延誤而引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未決而引致壓迫及焦慮感,否則,延誤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以本案而言,何大律師同意延誤的原因實是由於疫情影響,而非因控方的任何失誤所致。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個事項是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減刑因素。」
經考慮對X的傷害、被告罪責、其重犯的可能性機會不大,以及本案案情和求情陳詞,本席認為5年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冇使用避孕套和犯罪地點在X的屋企是加刑因素,就此加刑6個月。被告就此控罪的刑期為5年6個月。
被告沒有認罪,當然這是被告人的選擇,但選擇不認罪,而最後被判罪名成立,就唔可以得到因認罪後的刑期扣減。
本席正式的判刑,就這一項強姦罪,被告需要服刑5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