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6/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20.
1. 上訴人於2020年5月1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 [1] 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 [2] 的控罪。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在聽取求情後,就兩項控罪分別採納三個月及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在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兩個月及四個月監禁;裁判官繼而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9 cases
|
HCMA 106/2020 [2020] HKCFI 2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54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於2020年5月16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1]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2]的控罪。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在聽取求情後,就兩項控罪分別採納三個月及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在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兩個月及四個月監禁;裁判官繼而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於2020年5月22日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3.2020年6月5日,上訴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席前獲批准保釋,等候上訴。至此,上訴人服刑共約三星期。 4.2020年8月14日,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將刑期下調至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承認案情 5.簡而言之,上訴人承認於2019年6月25日晚上約9 時30分,在上水天平邨天明樓外與數人發生口角後離去。然而,大約5分鐘後,上訴人返回上址,並指責當時仍然在場但並無參與早前爭執的一名男子以手提電話拍攝其爭執過程。二人因此發生爭拗而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上訴人突然用手環抱該名男子的身軀並向其頭部吐口水。該名男子於是與上訴人發生糾纏,令致兩人跌於地上。其後,該名男子站起身並再次報警。在等候警方到場期間,上訴人突然從地上站起,用腳踢向該名男子的腹部及三次揮拳襲擊他的右眼,導致該名男子右眼簾觸痛、瘀傷及擦損。這是第一項「普通襲擊」控罪的案情。 6.事隔大約15分鐘後,於同日晚上約11時,一名警長與救護人員到場,當警長向上訴人作出初步調查時,上訴人不斷要求警長提供其警察編號,然而,縱使警長已告知上訴人有關資料,上訴人仍不斷作出相同要求,並顯得情緒激動。期間,上訴人突然揮拳襲擊警長的左臉,導致其左臉頰出現約一厘米的裂傷,但無需縫針。這是第二項「襲擊警務人員」控罪的案情。 7.承認案情又顯示,根據現場眾人觀察所得,上訴人於案發時身上散發濃烈酒味,另有證人指上訴人當時語無倫次。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事項 8.上訴人62歲,為一名退休食環署工人。於1973年及1985年分別就三項「盜竊罪」及一項「襲擊導致身體傷害」的控罪被判處感化及罰款。由於有關定罪紀錄年代久遠,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懇求法庭不就有關紀錄給予任何比重[3]。 9.大律師又向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案發當晚因與妻子發生爭執,一時意氣之下喝了10罐啤酒,導致干犯有關罪行,現深感後悔並為事件致歉[4]。大律師陳詞指此為個別事件,上訴人並非預謀犯案,而重犯機會亦極低,故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以罰款或緩刑等方式處理[5]。 裁判官的判刑 10.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6]及R v Ho Chak Yin[7]兩案後指出: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何偉健及鄺希彤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考慮 第一項上訴理由 12.關於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受酒精影響這一點,本席並不認為是減刑因素。相反,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9]一案中指出「若上訴人自恃酒醉公然襲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 13.當然,醉酒犯案是否加重罪責的因素,需視乎有關犯案背景及相關情節。這點在上訴人大律師存檔法庭的HKSAR v Ogawa Shuichi[10]一案,亦已清楚闡述。 14.無論如何,在本案中,相關謄本及判刑理由書並沒有顯示裁判官以上訴人醉酒犯案作為加刑因素。至於裁判官沒有以此作為求情因素的做法,本席認為並無不妥。何大律師在聆訊中亦確認並非以此批評裁判官,而只是指出上訴人既非酗酒人士,亦非有預謀犯案。 15.關於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及兩名事主在本案中的傷勢這些因素,裁判官亦沒有因此將刑期向上調高。故此,這方面的批評並不成立。 16.就本案的法律程序有所延誤而令致上訴人應獲得額外減刑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11]一案中已清楚指出,除非案件的檢控存在嚴重延誤而引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未決而引致壓迫及焦慮感,否則,延誤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以本案而言,何大律師同意延誤的原因實是由於疫情影響,而非因控方的任何失誤所致。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個事項是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減刑因素。 17.最後,雖然何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願意道歉及作出賠償,但本席留意到在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出求情時,他卻表示有關指示並沒有進一步的實質內容[12]。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沒有因此而給予上訴人額外的刑期扣減,做法實屬恰當。何大律師現亦表明對此並無異議。 1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所提出的五個事項,不論單獨或綜合考慮,都沒有顯示裁判官有犯錯之處。 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 19.就本案兩項控罪的適當判罰而言,上訴方及答辯方均向法庭呈遞了相當數量的典據,以支持各自的說法。舉例說,同樣是「普通襲擊」的控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盧紹崑[13]一案中,當時有醉意的上訴人在巴士上突然揮拳襲擊另一名乘客的肩膊以下位置兩次,並出言挑釁,在審訊被定罪後,被判處七天監禁。法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認為在該案判處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上訴人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錯誤,而七天的刑期亦非明顯過重。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雄[14]一案,剛在便利店干犯盜竊罪的上訴人在被店員發覺後,拳擊店員面頰兩次,在承認控罪後原被判監禁六個月,上訴時,法庭認為曾有三次涉及暴力定罪紀錄的上訴人是在犯案後逃走時使用武力,案情相較嚴重,然而,法庭最終認為六個月的判罰明顯過重,改為判處上訴人入獄四個月。 20.另外,R v Ho Chak Yin[1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虹[16]兩案均涉及「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前案中,曾有涉及暴力定罪紀錄的上訴人是在緩刑期間干犯襲警的控罪,案情指他在被拘捕後由警員帶往警署途中,突然用腳踢向警務人員,導致對方流血。他在審訊被定罪後,原被判處該項控罪的最高六個月監禁,但法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指出該案案情並非屬於最嚴重類別,故改以四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涉及後案的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後原被判處一個月監禁,緩刑一年,但法庭在處理該上訴時認為上訴人案發期間因感情問題與男友發生爭執,明顯喝醉,情緒激動,男友報警求助,而她只是在警員試圖捉住她的前臂時咬該警員,導致警員前臂擦傷,有約四厘米紅痕,並非故意挑戰警員,因而改判罰款$2000。 21.綜觀有關案例,法庭的處理方法可謂林林總總,並無定例,極視乎涉案情節以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因素各個相關事項。 22.因此,雖然上訴方特別為法庭預備了兩項控罪的判刑列表,但本席並不認為以不同甚或類似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便能總結出本案的適當判罰。歸根究底,每宗案件及每個被告人的情況不可能盡皆相同,而法庭必須就涉及每宗案件的個別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判罰,而並非單單從比較中尋求答案。 23.本席認為本案較關鍵的是裁判官就第二項控罪採納了法例定下的最高判罰作為量刑基準。一般來說,假如涉案的案情是屬於該項罪行的最嚴重類別,被告人便應被處以這最高刑罰。然而,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並不是在被挑釁下,而是在警長作出調查時,便無故向警長施襲,但上訴人畢竟只是揮拳向警長的臉部作出一次性的襲擊,而慶幸的是警長所受的傷勢亦屬輕微。故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屬於同類罪行的最嚴重類別。因此,裁判官採納6個月最高刑罰作為量刑基準,實屬原則上的錯誤,亦屬明顯過重的判刑。代表答辯人的高凱怡高級檢控官在聆訊時也表示就此沒有任何陳詞。 24.然而,本席必須重申,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法庭對干犯這類罪行的被告人絕不姑息,而一般亦會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17]。因此,裁判官在本案中以即時監禁作為判罰,並無可垢病之處。 25.至於第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雖然案情並不屬於最為輕微的類別,但上訴人畢竟並不是有預謀地或聯同他人犯案。以涉及這項控罪的犯案背景及案情考慮,3個月的量刑基準,亦屬明顯過高。 26.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五星期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則為四星期監禁。 27.誠然,兩項控罪可謂由同一事實背景衍生而出,但畢竟涉及兩名不同事主,而時間上亦有所差距。以此考慮,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應部份同期執行,部份分期執行。故此,裁判官頒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做法,就本案而言,似乎並未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本席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上訴人在獲得保釋前已就本案服刑約三星期等事項,決定將兩項控罪的最終總刑期下調至可令他即時獲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 上訴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何偉健大律師及鄺希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3] 上訴卷宗第19頁T-U [4] 上訴卷宗第19頁D-M [5] 上訴卷宗第19頁T-V [6] HCMA 203/2016 (未經彙編,2016年8月19日) [7] HCMA 724/1995 (未經彙編,1995年8月22日) [8] 上訴卷宗第15頁 [9] [2016] 5 HKLRD 414, 第8段 [10] HCMA 174/1999 (未經彙編,1999年4月13日) [11] [2003] 2 HKLRD 575 [12] 上訴卷宗第19頁N-Q [13] HCMA 62/2011 (未經彙編,2011年7月19日) [14] HCMA 100/2020 [2020] HKCFI 1686 [15] HCMA 724/1995 (未經彙編,1995年8月22日) [16] HCMA 257/2012 (未經彙編,2012年6月25日) [1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志賢 HCMA 40/2005, (未經彙編,2005年3月24 日),第6段「所以法庭訂下法律原則: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是不可侵犯的,侵犯者必須面對嚴重的判罰。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罰。這是從控罪的嚴重性層面的考慮。」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