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軒 (又名陳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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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梓軒在我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二、四、五和六。該五項控罪均為盜竊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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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9/2022 [2023]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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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陳梓軒在我席前承認控罪書上的控罪一、二、四、五和六。該五項控罪均為盜竊罪。 2.被告也承認了在庭上向他讀出的案情撮要。 3.控罪書上還有控罪三和七,分別是企圖盜竊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方向法庭申請,將該兩項控罪存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這個處理方式,並且頒令,除非獲法庭或上訴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再就該兩項控罪對被告予以提出證據檢控。 4.被告承認的五項盜竊罪,全部跟汽車盜竊有關,意即,被告從停泊在路邊的的士那裏偷取車內的物品。五項罪行的共通點,都是的士司機離開的士如廁時,被告乘着那個時間上的空檔,從的士車廂偷取的士司機的個人財物,包括背包、現金、手機和其他物品。 5.下面,本席扼要交代案情,本席將沿用案情撮要編配給各名事主的控方證人編號。 控罪一 6.2021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的士停泊在旺角晏架街遊樂場公廁外,然後下車往廁所。兩分鐘後,他返回的士,發現失去背包、現金$7,600、四條鎖匙及一些東西。 控罪二 7.202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將他的的士停泊在晏架街與槐樹街交界,然後下車前往廁所。兩分鐘後他返回的士,發現他的掛肩袋,一部價值$2,200的手機,及一個零錢盒連內裏的$500現金不見了。 控罪四 8.2021年12月3日下午3時20分,控方第三證人同樣將他的的士停泊在晏架街與槐樹街交界一處,然後下車前往廁所。四分鐘後他返回的士,發現他的一部價值$6,000的手機、現金$400、一個背包和一件衣服失去。 控罪五 9.2021年12月3日晚上10時49分,控方第四證人將他的的士停泊在亞皆老街遊樂場公廁外,然後下車去廁所。四分鐘後他返回的士,發現他的兩部手機均失去。兩部手機的價值為$13,000。 控罪六 10.2021年12月15日早上10時50分,控方第五證人將他的的士停泊在晏架街一處,然後下車去廁所。他一分鐘後便返回的士。他即時發現,他原本放在車廂內的一個掛肩袋被盜。他的掛肩袋內有他的貴重財物,包括:香港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三張信用咭、兩張櫃員機咭,現金$20,000 及一部價值$10,000的手機。 11.控方第四證人安裝在的士的行車紀錄儀,及另外一部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在兩個不同日子都分別拍攝到該名從的士偷取物品的人士的容貌,那人其後被辨認為被告。 12.控罪六事發後的兩星期,即2021年12月29日,一名警員在晏架街巡邏時發現被告的形跡可疑。警員早前看過上面所述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認出被告,遂上前將被告截停和拘捕。當時被告身上有兩串車匙。對於該兩串車匙的來歷和用途,被告未能提供充份的資料。 13.警誡下,被告對上述盜竊案作了一些招認,但不是全盤的招認。例如,被告稱,他只偷去數百元,也否認偷取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的手機(他只承認偷去控方第四證人的兩部手機)。 14.被告也聲稱,所有的士在案發時都沒有鎖上。 15.被盜財物的價值約六萬元,全部沒被起回,不知所踪。 16.被告由林大律師代表作出求情陳詞。 17.被告45歲,教育程度至中一,被捕時無業。 18.被告已經與前妻離異。他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年齡介乎8歲至17歲。 19.被告要供養母親,也要給贍養費予他的前妻。 20.被告有11次出庭紀錄,共有18項定罪紀錄。被告從來沒有盜竊罪或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其定罪紀錄,與以下控罪有關:6次普通襲擊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1次刑事恐嚇、1次拒捕、1次藏毒、2次停牌期間駕駛、2次違反緩刑令及其他控罪。 21.被告曾經被判處過監禁數次,但每次的刑期,由數天至兩個月不等。 22.他最後一次判監日期是2020年9月9日。他在服刑四星期後獲釋。 23.辯方陳詞,被告純粹因為面對經濟困難,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出此下策犯案。 24.辯方說,被告在很早的階段,便已親自去信法庭,表明其認罪的決定,還要求法庭安排一個早的聆訊日期,好讓他能盡早判刑。 25.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將本案比擬為「扒竊」,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CACC 358/2013。庭上,辯方呈上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快財,HCMA 374/2010 。 26.上訴庭沒有就這類「車內盜竊」或「從汽車盜竊」的罪行頒下量刑指引。但是本席留意,這類罪行,如果涉及的控罪數目不多,又或犯罪情節較輕幑的話,很多時侯,都會在裁判法院的級別處理。因此,針對這類罪行的刑期上訴案例,往往都來自高等法院原訟庭單一法官,即裁判法院上訴案例。 27.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卻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28.扒竊案的刑期上訴案例,當然也具參考價值,但卻未必切題。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HCMA 1088/2007 及 HKSAR v Tarsem Singh, HCMA 363/2021, 也參考過辯方呈上的黃快財。 29.在張榮新案,上訴人從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偷取40元的現金。上訴人有28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車輛內盜竊」。 30.張慧玲法官裁定,某程度上,上訴人是「趁車主沒有將車鎖好,乘機偷竊,但亦不是無計劃的、即興的順手牽羊行為」。 31.張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考慮到上訴人是慣 犯,在必要將起點調高百份之二十五至15個月。給予了上訴人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張法官改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 32.在Tarsem Singh案,上訴人承認四項盜竊罪。判詞形容,上訴人不是純粹以順手牽羊式的方法去犯案;上訴人是有計劃和有預謀的。他刻意挑選凌晨時份,當那些的士司機短暫離開了車廂,又或當他們在的士睡着了覺的時候犯案。 33.李法官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 34.上訴人有4項盜竊罪紀錄,而在緊接該案前的一次,也跟車內盜竊有關,那時他被判監9個月。李法官認為,因應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有必要將12個月的量刑起點提高至15個月。 35.另外,李法官因應上訴人是表格8的持有人,再進一步將量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 36.因此,李法官認為,給予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應為12個月。 37.李法官認為,給予了認罪扣減後,上訴人的總刑期,應為2年2個月監禁。 38.在黃快財,馮驊法官認為,車內盜竊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這起點,已包括任何伺機行事而非順手牽羊,亦有進入車內的元素。而如果被告曾作出刑事毁壞,例如打破車窗或撬爛門鎖的話,這起點便要被調高。 39.本案案情撮要沒有提及, 究竟那些的士司機離開的士前往如廁前,有沒有將車門上鎖。 40.本席留意,根據案情,的士司機往往只是離開車廂一至數分鐘,便失去了被盜的財物。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被告不太可能有時間去使用工具開啓或弄開門鎖。較為可能的情況是,的士司機沒有鎖好車門便離去。 41.控方確認本席這個分析和說法。 42.沒有使用工具,是對被告一個看似有利的因素。但是,另一角度看,案情卻顯示,被告的犯罪行為,不屬於即興、順手牽羊式那一種。因為,如果被告只是即興,以順手牽羊的方式去犯案,控罪數目不會有五項那麼多。再者,被告必然有細心部署過,才能窺準的士司機在如廁的那數分鐘時間內犯案。 43.更甚者,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一、二、四、六的犯案地點,全部均是晏架街或附近(只有控罪五的犯案地點在亞皆老街)。可以推論,實情是被告窺準了的士司機時常將的士停泊在晏架街然後下車往廁所這一點,然後乘的士司機不留神時犯案。因此有四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晏架街或附近。 44.本席也留意,被告在5、6星期的短時間內,便連環干犯了控罪一、二、四、五和六。 45.被盜財物的價值是六萬元,這是一個不小的數目。 46.剛才所述的事情,全部都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47.本席認為,被告的求情理由,其實便只有他適時認罪這一點。雖然被告沒有不誠實定罪的紀錄,但是,他卻有多達18項控罪的定罪紀錄。被告也曾兩次違反緩刑令。這些都足以顯示,短期的監禁對被告起不到阻嚇作用。 48.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四、五和六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都是12個月監禁。 49.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三份一認罪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50.本席須考慮累計刑期不可過長的總刑期原則。 51.本席認為,經審訊後五項控罪的合適總刑期,應為三年,即36個月。 52.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為24個月。 53.為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如下:
54.總結,被告須服刑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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