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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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控罪九,控罪三是盜竊罪,控罪四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五也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六是企圖盜竊罪,控罪七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八是盜竊罪,控罪九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本案的另外兩項罪(即控罪一和控罪二),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Case No.DCCC 21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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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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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7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及 [8] 盜竊罪(Theft)
[4] 至 [5] 及 [7] 及 [9]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6]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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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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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控罪九,控罪三是盜竊罪,控罪四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五也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六是企圖盜竊罪,控罪七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控罪八是盜竊罪,控罪九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本案的另外兩項罪(即控罪一和控罪二),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控罪六至控罪九

2.2015年12月8日凌晨三時許,探員見被告人駕駛一部的士FR2013泊在葵涌安捷街,被告人下車,一個多小時後,他駕著另一部的士KB3440回來,停在早前他泊下的FR2013後面,被告人從KB3440下車,警員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找到一部停車紀錄器、一把手提電風扇、一串鎖匙,其中一條鎖匙可用來開啟上述兩部的士車門。

3.被告人後來向警方承認,他以前做過的士司機,管有車匙,可以打開其他的的士車門,他便在那些車內盜竊。

4.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12月8日凌晨在葵涌大白田街發現那部的士FR2013,他用車匙打開車門後,在車內找到開動該部車輛的鎖匙,被告人怕車主回來,便把該部的士駛到安捷街去(控罪七),被告人企圖從該部的士內盜竊,但找不到任何金錢(控罪六),於是被告人走到其他地方,找上另一部的士,他在大隴街發現KB3440,又用自己的車匙打開該部車輛的車門,亦在車內找到開動車輛的車匙。被告人怕車主回來,於是又把KB3440駛到安捷街去(控罪九),被告人在該部的士內找不到金錢,最後偷走一部行車紀錄器及一把手提電風扇(控罪八)。

5.被告人對警方說,他以前當過的士司機,後來遇上交通意外,沒再幹下去,但管有車匙,可打開涉案的的士車門。被告人說,他只想從車內偷取一些金錢,不是打算把整部車輛盜走。

控罪三至控罪五

6.被告人又向警方承認他在2015年10月29日,在葵涌區用相同手法打開一部的士MX7103的車門,他把該車駛到附近一個停車場(控罪四),並從車內偷走一部行車紀錄器及一些金錢[車主確認他失去大約1,000元現金](控罪三)。被告人說他已把錢花光,該部行車紀錄器亦已棄掉。

7.被告人說他在上述的停車場發現有另一部汽車KK3450,該車並無安裝防盜裝置,車內更插著車匙。被告人為了貪玩,把該部私家車駛走,後來放在九龍市區某處(控罪五)。

案底

8.被告人現年43歲,1991年至2016年,有二十三次定罪紀錄,其中的第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合共九次,都涉及干犯不誠實罪行,包括盜竊、入屋犯法及備有工具可作偷竊用途,但被告人以前並無犯上擅取運輸工具罪。

求情

9.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有小學教育程度,和妻子已經分居,他一向和八十多歲的母親同住。自從被告人被捕及還押後,那位多病的母親已經改由被告人的家姐照顧。

10.律師說,被告人幹過多項工作,包括當的士司機,不過他在2015年9月遇上交通意外,賠上萬多元的租車按金去修車,仍欠車主金錢,所以不能再租的士去駕駛,被告人從此變得經濟拮据,造成他犯上本案各項控罪的原因。

11.辯方律師同意被告人案底纍纍,但他說被告人今次也算及時認罪,省回法庭及控方不少時間。

12.律師說控罪三至控罪九中,只有控罪三的車主損失千多元的財物,控罪八涉及的失物已經在當時被尋回,涉及的各輛車輛未有被損毀。

13.控辯雙方都同意本案的各項認罪並無判刑指引,不過辯方律師提出一些案例供法庭參考。

14.第一宗是HCMA 374/2010黃快財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車輛盜竊罪,罪名成立,他損毀該部車的車窗,然後進入車內,偷去大約200元,上訴人有六次定罪紀錄,只有一次涉及盜竊。原訟法庭的大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不應視上訴人為一個慣匪,大法官於是把審訊後的18個月判刑減為16個月監禁。

15.第二宗是HCMA 1088/2007張榮新案,上訴人承認一項車輛盜竊罪,他從一部車輛內偷了大約40元,上訴人有十多次定罪紀錄,涉及二十多項不誠實的罪行,而且他是在出獄不久便干犯該案的盜竊罪。原訟法庭的大法官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不過可加刑百分之二十五而成為15個月,所以上訴人認罪後的判刑應是10個月監禁。

16.第三宗是HCMA 489/1996暨HCMA 490/1996,涉及同一位上訴人,該上訴人在HCMA 489/1996一案承認一項擅取運輸工具罪,被裁判官判監6個月,他在HCMA 490/1996一案,另外犯下兩項從車輛盜竊罪與及兩項擅取運輸工具罪,兩項盜竊罪各被判監3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擅取運輸工具罪,各被判監12個月,但同期執行,裁判官下令,這12個月的監禁刑期須和那兩項盜竊罪的合共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在HCMA 490/1996須合共入獄18個月。該上訴人還違反了一些緩刑,都被裁判官執行起來。

17.原訟法庭的大法官在上訴中重申上訴庭在CACC 526/1986 Leung Yam Hung案說過的,指擅取他人車輛作自娛和取車去犯案的判刑是有分別的。

18.大法官駁回上訴人在HCMA 489/1996的上訴。

19.對於HCMA 490/1996,大法官說裁判官的判刑其實並不過重,不過大法官都將兩項盜竊罪各自的3個月刑期,都下令同期執行,所以上訴人在該案實際上只須合共入獄15個月。

判刑

20.正如控辯雙方在本案指出,本案的被告人所犯的各項罪行並無判刑指引。

21.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控罪九:控罪四、控罪五、控罪七和控罪九是四項擅取運輸工具罪,涉及三部的士和一輛私家車。

22.被告人說他不是要偷走整部汽車,他只是把該等車輛駛離原本的停泊位置,然後從控罪七那部的士內偷竊,但偷不到任何東西(控罪六),但被告人成功從控罪四和控罪九那兩部的士內偷到財物,因為分別干犯了控罪三和控罪八。至於那部私家車,被告人只是因為貪玩而拿它來駕駛,後來停泊在別處(控罪五)。

23.控罪三和控罪四是一組罪:-

(a) 本席將控罪三的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監禁,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所以這項控罪在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b) 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24.控罪六和控罪七是一組罪:-

(a) 控罪六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b) 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25.控罪八和控罪九是一組罪:-

(a) 控罪八的判刑起點是6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4個月監禁;

(b) 控罪九的判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起點是8個月監禁。

26.控罪五只涉及被告人擅取他人的私家車作遊玩之用,不涉及其他犯罪,所以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監禁。

27.控罪三和控罪四這一組罪,與及控罪五,雖發生在同日(即2015年10月29日),但屬於不同罪行。

28.控罪六和控罪七這一組罪,與及控罪八和控罪九那一組罪,雖發生在同日(即2015年12月8日),但亦屬不同罪行。

29.上述四組罪(合共七宗)的各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認為這七宗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所以認罪後的總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

30.本席頒令,控罪四、控罪七和控罪九,三項各是8個月的刑期,都分期執行,合共為24個月;控罪三、控罪六和控罪八,這三項刑期每項其中1個月,與及控罪五那項刑期其中3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四、控罪七和控罪九的三項刑期都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承認七宗罪(即控罪三至控罪九)後,總刑期是3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