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快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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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快財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判一項車內盜竊罪有罪,被判處監禁18個月及賠償250元。他不服判刑上訴,並不針對賠償命令。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3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04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快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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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案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快財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判一項車內盜竊罪有罪,被判處監禁18個月及賠償250元。他不服判刑上訴,並不針對賠償命令。

案情概要

2.事發當日,事主的士司機將的士停泊,然後離開。兩分鐘後,回頭望見有人探身入的士左前窗内,取出硬幣盒然後逃跑。巡經上處之警員加入追截,將上訴人拘捕。的士司機停車時,將窗戶上好,左前窗被人以硬物擊破,取出硬幣盒,內有約二百元,但被上訴人逃跑時扔掉。

裁判官的理由

3.裁判官參照了兩個案例。於HKSAR v Yuen Sai Chung阮世仲)HCMA 529/203案,被告人趁車輛沒有鎖好,順手牽羊。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所任)裁定,機會下干犯車輛內盜竊罪者,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4.HKSAR v Woo Ming On胡明安)案HCMA 1028/1997,該上訴人在未鎖好的輕型貨車內盜竊一部手機。高等法院法官貝珊(Beeson J)認同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為恰當。

5.裁判官認為本案有加重罪責之嚴重成份。上訴人光天化日之下在公路犯案,並非乘虛而入;他針對的士,因的士通常有錢箱;他以硬物毀壞玻璃,情節嚴重;他逃跑及掉失錢箱,加上有6次刑事紀錄,一次涉及盜竊罪,是個慣犯。而車內盜竊,形同入屋犯法罪。因此,裁判官將量刑起點由12個月加至1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書泛指判刑太重。

7.上訴人補充,原審時辯方律師私下與控方同意案情事實,他並不知情。然而,他並無任何針對定罪上訴的要求。因此,此點並不相關。

8.他亦呈上求情信,指犯案出於一時衝動。他需要撫養前妻的一對子女,現靠綜援為生。

9.他去年結婚,現任妻子亦懷有身孕,希望法庭減刑。

討論

10.代表答辯人的莊大律師指胡明安一案的案情並不清楚,但在張榮新一案HCMA 1088/2007,審理上訴的張慧玲法官對車輛盜竊的判刑,有較詳盡的討論。

11.胡明安案,張法官指雖然車輛沒有鎖好,但該上訴人有預謀犯案,而車內盜竊在該區甚為猖獗,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為適合。因該上訴人為慣犯,加刑到25%,為15個月監禁,認罪後扣減至10個月監禁。

12.本案其中爭議,為上訴人是否慣犯。

13.莊大律師同意雖然上訴人有6次刑事紀錄,但只有一次與盜竊有關,不能稱之為慣犯,極其量是重犯盜竊罪。但莊大律師指本案量刑起點由12個月加至18個月監禁,雖然略高,並非明顯過高,是有理據支持的。她指出本案涉及刑事毀壞,上訴人所作出之損失賠償遠不抵事主之損失。而車內盜竊,形同入屋犯法。上訴人無尋找沒有鎖好的汽車,選擇作出毀壞,令事主蒙受更大損失。

討論

14.本席認為在車內盜竊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已包括任何伺機行事而非順手牽羊,亦有進入車內的元素。由12個月監禁加至18個,原因就是刑事毀壞。

15.本席認為就毀壞玻璃一項加刑6個月為明顯過重。因應上訴人背景,本席認為定罪後之量刑起點為16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16.因此,本席將18個月監禁撤銷,改為16個月監禁。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