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兆竣及另四人

Case No.HCCC 94/2025[2026] HKCFI 548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94/2025

[2026] HKCFI 5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兆竣 第一被告人
陳家明 第二被告人
吳啟正 第三被告人
曹杰庭 第四被告人
黃栢康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23日
裁決日期: 2026年9月23日
裁決理由日期: 2026年9月23日

裁決理由

(關於第五被告就《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及第146條能否提出免責辯護之法律裁決)

引言

1.本席現處理本案第五被告就其兩項性罪行控罪中所提出之法律問題,即第五被告能否分別就《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簡稱「條例」)第124(1)條及第146(1)條之控罪,以「誠實及合理地相信女童X已滿16歲」作為免責辯護。

2.第五被告面對共四項控罪,其中兩項為性罪行,受害人為女童X,案發時只得14歲:

· 控罪十:「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條例第124(1)條;

· 控罪十一:「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條例第146(1)條。

3.除第五被告外,本案其餘四名被告在審訊中並不爭議案發時,他們均已知悉女童X的實際年齡只得14歲。

4.根據控方的案情,第五被告在2023年6月19日在其住所被拘捕後,在口頭警誡下曾表示:「我唔知個女仔未夠16歲……」。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第五被告再表示:「我唔知呢個女仔未滿16歲,所以先選擇同佢發生性行為……」(記項16B),並同時表示對於X在Heymandi交友程式的用戶名稱中已包括有「14歲」等字眼一事並沒有印象(記項88B)。

辯方提出之法律問題

5.代表第五被告的伍健民大律師在控方結案時,才向法庭提出兩項法律問題,即在詮釋條例第124(1)條及第146(1)條後,第五被告能否分別倚賴「誠實及合理的信念」的辯解,即他真試及合理地相信X在案發時已滿16歲的免責辯護。

6.伍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主要倚賴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i Wai Lun(蔡偉麟) (2018) 21 HKCFAR 167, [2018] HKCFA 18 一案中就「猥褻侵犯」(「非禮」)罪(即條例第122條)之裁決。在該案,終審法院推翻了原訟法庭的裁決。法院裁定,第122 條的「非禮」罪在受害者年齡問題上,並非絕對責任罪行,被告可以提出「誠實而合理相信」的抗辯。

終審法院的判決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i) 犯罪意圖推定:法院重申了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除非成文法明文或必然默示地排除,否則每項罪行推定都需要證明犯罪意圖 (mens rea)。法院認為,就第122條而言,該推定並未被絕對責任所取代。

(ii) 終審法院指出,在HKSAR v So Wai Lun [2006] 3 HKLRD 394案(涉及第124條非法性交罪)之所以被裁定為絕對責任,關鍵在於其獨特的立法歷史 — 立法機關曾明確引入後又廢除了「合理相信年齡」的抗辯。然而,「非禮」罪(第122條)的立法歷史中,並不存在類似的廢除明確抗辯的經歷,因此不能簡單套用So Wai Lun案的結論。

(iii) 終審法院在判決中承認了「中間定罪基礎」(intermediate grounds of liability) 的可能性,即在嚴格責任罪行中,被告可以承擔證明自己誠實且合理相信的舉證責任。法庭在進行分析時採納了 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及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案中制定的「第三替代方案」 (“the 3rd alternative”)(即舉證責任在辯方,須以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被告人誠實且合理地相信受害女童已滿16歲)。

7.就第146條罪行,即第五被告對X「作出嚴重的猥褻行為」 (控罪十一),辯方陳詞認為由於第146條罪行在條例上的字眼與第122條罪行條文非常相近,而最高刑罰也同樣是10年,因此Choi Wai Lun案就第122條罪行的分析和裁決亦應套用於第146條罪行。換言之,第五被告就控罪十一亦可以他誠實及合理地相信X已滿16 歲作為免責辯護。

8.至於第124條,即「非法性交」罪,辯方書面陳詞第14段已開宗明義接納:「終審法院在Choi Wai Lun案中其實已一錘定音裁定了第124條是絕對責任罪行」。故此,不論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受害女童已滿16歲,亦不構成免責辯護。伍大律師因此在陳詞時也只能倚賴李義法官在判詞中所表達的附帶意見。

控方立場

9.在回應辯方上述有關第146條的陳詞時,代表控方的周凱靈大律師表明並不會對辯方的主張作出異議。

10.本席認為控方的立場恰當。

有關第146條之裁決

11.本席認為辯方主張第146條罪行應與第122條罪行獲得相同待遇,此立場理由充分。兩項控罪其實本質也均為「猥褻侵犯」罪,分別只是第146條罪行所涉及的猥褻侵犯在性質上及程度上比第122條更為嚴重而已。

12.在縱觀及比較兩項控罪的條文後,本席同意第146條與第122條在立法用語上高度一致。兩者均未就受害人年齡此一要素明確規定犯罪意圖,且最高刑罰同為10年監禁。本席實在見不到有什麼理由可以區分兩罪而不把上述「第三替代方案」所指的免責辯護同時引伸及套用於第146條罪行。

13.因此,本席裁定辯方主張及要求就第146條罪行向陪審團作出「誠實及合理的信念」指引的陳詞,是完全符合Choi Wai Lun案的裁決結果,應獲得並予以接納。

有關第124條之裁決

14.至於第124條,即「非法性交」罪,如前所述,辯方的書面陳詞第14段已接納終審法院在Choi Wai Lun案中其實已一錘定音裁定了第124條是絕對責任罪行。故此,不論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受害女童已滿16歲,亦不構成免責辯護理由。

15.伍大律師因此亦只能倚賴李義法官在Choi Wai Lun案判詞中對第124條是否絕對責任的罪行曾經表達的附帶意見。李義法官在該案指出,終審法院之前在 So Wai Lun 案作出裁決時,當時還未出現有 Hin Lin Yee 案和 Kulemesin 案中所制定的「第三替代方案」,因此法庭當時在完整法律意圖 (即「第一替代方案」(“the 1st alternative”)) 和絕對法律責任 (即「第五替代方案」 (“the 5th alternative”)) 兩種極端之方案之間只能二選其一,並沒有考慮那些中間的替代方案。

16.李義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倘若 So Wai Lun 案在今天判決,終審法院可能會考慮是否將上述的一些中間方案(即第二至第四替代方案)來代替控方要證明完整的犯罪意圖 (“full mens rea”) 的第一替代方案,以符合立法目的和原意:

“If that case had been decided today, the Court would have proceeded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statutory purpose of the offence could be sufficiently met by construing section 124 as laying down an intermediate mental requirement in place of full mens rea.  It seems entirely possible that a different conclusion would have been reached …… because its decision logically meant that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123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13), which is punishable by life imprisonment, ought also to be construed as one of absolute liability.”

17.但正如主控官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正確地指出,以上的觀察只是李義法官推測若然日後本控罪的相關議題再在該院被討論時,有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但現行本控罪仍應以 So Wai Lun 案的裁決結果作為法律基礎,即第124條罪行仍然為「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並沒有任何空間給予被告人提出他「誠實和合理地相信X已年滿16歲」作為免責辯護理由。

18.本席亦留意到,雖然李義法官在該案對 So Wai Lun 案的裁決 — 即以絕對責任來實現第124條的立法目的 — 顯得有保留,甚至更表明感到困擾,但他亦同時確認第124條的立法歷史具決定性。香港早期的《保護婦女幼童條例》在1890年曾明文引入「合理相信女童年齡」的抗辯,但在1897年,立法機關明確廢除該抗辯。上訴庭認為,這一廢除是刻意決定,對解釋第124(1)條具有重大意義。上訴庭在 HKSAR v So Wai Lun [2004] HKCU 1303 判詞第32段指出:

“Of the changes that have been made over the years, by far the most significant is the introduction in 1890, followed by the repeal 7 years later in 1897, of a defence (for a charge of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16) based on a defendant’s belief of the age of the victim. ... the history clearly shows that the reasonable belief defence has been expressly rejected in Hong Kong.”

(「在歷年所作的修改中,最重大者莫過於1890年引入、七年後即1897年廢除的、就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控罪而設的、以被告對受害人年齡的相信為基礎的免責辯護。……歷史清楚顯示,合理相信免責辯護在香港已被明文拒絕。」)  (非官方翻譯)

19.上訴庭在判詞第34段進一步指出,法庭視該次有關1897 年的政策修改為重要而具決定性的,法庭亦必須假設此為一項頗為刻意的(法例)修改。

“we regard the legislative change in 1897 as significant and indeed decisive. ... the fact that the change was made must be assumed to have been quite deliberate.”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終審法院在Choi Wai Lun案中針對第122條(即「猥褻侵犯」罪)拒絕套用 So Wai Lun 案結果的其中一個最大理由是:第122條與第124條的罪行性質不盡相同,而第122 條罪行的立法歷史中並無同樣明文規定「合理相信」的免責辯護出現過,更遑論其後再廢除該免責辯護的獨突情況。

21.由此可見,第124條有其獨特的立法歷史背景,而終審法院亦因此在 Choi Wai Lun 案將第122條及第124條的罪行作出了區分的待遇。

22.綜合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辯方就第124條罪行(即「非法性交」)的陳詞主張實在面臨重大的困難,原因如下:

(i) 至今 So Wai Lun 案仍為具約束力的終審法院案例。終審法院在該案確認第124條屬絕對責任罪行,該裁決至今仍未被推翻。在高等法院此級別,本席仍然須遵守此一具約束力的終審案例;

(ii) 李義法官在Choi Wai Lun案所表達的意見即使如何具爭議性甚至極具說服力和參考價值,他的說法仍只屬附帶意見(obiter dicta),而並非具約束力的裁決理由(ratio decidendi);

(iii) 上訴庭在So Wai Lun 案承認第124(1)條屬「真正刑事」罪行,最高刑罰5 年,犯罪意圖推定本應強烈。但基於上述立法歷史及條文背景,推定已被必要默示推翻。終審法院的終極裁決反映其確認以上的理由;

(iv) 上訴庭又指第123條是「與未滿13歲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第124條則是「與未滿16歲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兩條文結構相似。若第124 條可容許「相信年齡」的抗辯,將導致更嚴重的第123 條也可能同樣容許抗辯,造成荒謬結果。同理,終審法院的裁決結果亦顯示其認同上述的理由;及

(v) 上訴人在 So Wai Lun 案中向終審法院提出憲法挑戰,包括指第124條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第28條的平等權利,以及構成任意性(arbitrariness),均被終審法院駁回。終審法院並未推翻上訴法庭關於年齡錯誤不能作為抗辯的核心結論。

(vi) 終審法院在後來的 Choi Wai Lun 等案中,就其他年齡相關性罪行(如非禮)區分了「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該等案件顯示,某些性罪行可能屬嚴格責任,容許誠實及合理相信年齡的抗辯,但第124(1)條基於其獨特立法歷史,仍須被視為絕對責任罪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實在難以接納辯方就第124條提出的免責辯護理由。

結論

24.總結而言,本席裁定:

(i) 就第146條罪行(控罪十一),辯方可提出「誠實及合理地相信X已滿16歲」作為免責辯護,法庭應向陪審團作出相關指引;

(ii) 就第124條罪行(控罪十),辯方不得提出上述免責辯護,第124條仍屬絕對責任罪行。

25.本席作出上述裁決,並會於審訊中按此基礎向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五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伍建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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