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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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D1至D3)各被控「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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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1/2021 [2023]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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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D1至D3)各被控「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審訊後,D1被裁定控罪三及四罪名成立,D2被裁定控罪五、六及七罪名成立,D3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案情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列出案件經過,在此不再詳述。 4.簡單來說,案發時,X年齡為12歲,她在2020年4月透過社交應用程式「探探」結識D3,並告訴D3自己16歲。他們於2020年4月首次見面,數天後,X便在D3多次懇求後,和D3發生性行為,因而失去貞操。其後,X再和D3在2020年4月16日發生性行為,D3在2020年4月17日便向X表示雙方發展得太快,提出分手,自此D3便和X失去聯絡。 5.X也透過「探探」認識D1,並告訴D1自己16歲。他們於2020年5月成為情侶。X和D1於或約於2020年5月3日及2020年5月的另一日在賓館發生性行為。X其後向D1謊稱自己懷孕,而D1立即和X斷絕來往。 6.X亦在「探探」認識D2,並告訴D2自己15歲,於2004年出生。X第一次見D2是在2020年5月最後兩星期內的某一天,當時X和D1還未分手。D2提出而雙方同意大家為性伴侶關係,其後X和D2三次到旺角的賓館發生性行為。 刑事定罪紀錄 7.三名被告在本案前都是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求情 D1 8.D1現年22歲,在中國出生,現為將軍澳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的學生,未婚。他與父母及一名姐姐在香港居住,有兩名姐姐在國內居住。 9.辯方律師指出,上訴庭並沒有就著本案控罪的案件定下任何的量刑指引,但由於這類案件涉及幼童,性質嚴重,法庭的量刑原則都一般具阻嚇性。 10.辯方律師向法庭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一案判案理由書第8及9段就量刑原則的論述。 11.他指本案案發時,X與D1為情侶關係,D1是19歲而X是12歲,兩人都是學生。D1和X之間沒有存在破壞誠信成份,也沒有使用恐嚇、利誘的手段去令X就範,案件不涉及任何暴力,X亦沒有因此感染性病及懷孕。D1犯罪時不涉及其他不當行為,D1也沒有任何精神的問題。他指本案的嚴重性相對較輕。 12.辯方並呈上5封分別由D1、D1的家人、將軍澳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之學生輔導主任、兩名朋友林文強及歐森泓所撰寫的求情信。該些求情信表達D1的悔意及他在本案前良好的品格,他們都請求法庭給予D1一個機會。辯方又呈上文件證明D1在學業、課外活動及體育方面的卓越表現,並指D1的本性並不壞。 13.辯方律師指,就受害人的創傷報告內針對D1的指控,在整體案情上相對較輕。他指根據X的證供,X認定D1是她的男朋友,亦自願地與他發生性行為,而本案沒有跡象顯示D1曾經向X施行任何暴力。 14.辯方律師又指,勞教中心報告認為D1不適合入勞教中心,而社會服務令報告則指D1可以接受社會服務令。他指D1已經被還押差不多兩個月,已深切反省他的錯,D1也承諾日後必定奉公守法,因此,辯方律師懇請法庭能夠用社會服務令去判處D1。 D2 15.D2現年21歲,正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黃克競分校)就讀環球商業管理及語言高級文憑課程,預計在2024年畢業。他與父母和孿生哥哥同住。 16.辯方律師指D2在出生時便有肺動脈閉鎖伴室間隔缺損,曾因此進行三次手術,他需要長期覆診監察身體狀況,並因醫生的告誡而不可作任何劇烈運動。由於他早年移植的肺動脈開始老化,心臟功能亦由2020年開始惡化,他的覆診日期由每年一次變成每年兩次,下次覆診日期為今年的7月。 17.辯方律師指D2是一名勤奮向上的青年,他在課餘時候做不同的兼職,包括文員、實習侍應生等。辯方律師並呈上D2的求情信件,他指由不同人士為D2撰寫的求情信可見,D2是一個品性乖巧、對長輩孝順、對家人關心的孩子。他學業成績雖然不是名列前茅,卻一直努力不懈,用課餘時間做兼職。他於修讀餐飲管理文憑期間,發現原來此行業需要一定程度的體力勞動,他明白自己的身體狀況未必可以應付,所以完成該課程後,他便選擇修讀繼續商業管理及語言的課程,以便將來可以找到一份能與其他人有同等機會的工作。 18.辯方律師指,因本案的控罪是一項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該女子已經年滿16歲或以上,或該女子欺騙被告人自己已成年,該責任仍然是絕對的。 19.辯方律師指,從本案的案情中可見,X還未足13歲已謊稱自己16歲,於交友軟件結識朋友,又自願跟不同異性發生性行為。他指即使在本案中X的同意並不是對D2已定罪的罪行構成抗辯理由,但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求情因素,因為X清晰表明她是自願地同意當D2的性伴侶,以及和他性交的。 20.另一個重要的求情因素是,案發時D2只有18歲,這是有別於一些遠比女子年長的被告人與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的案件,因該些案件有可能需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戀童癖的傾向,而本案卻不存在有關問題。 21.辯方律師又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X因為曾與D2性交而有任何心理影響或損害,X亦未有在作供時就此提出任何相關的證供,而且X與D2見面前,也曾經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 22.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世傑 DCCC 974/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T K DCCC 455/2020。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情節以及D2的背景皆有可以以社會服務令作判刑的因素,當中包括:—
23.辯方律師又指案發時只有十多歲的D2年輕氣盛,但經過數年的訴訟壓力下的煎熬,對家人長輩坦承自己的過錯,面對刑事紀錄為他帶來的影響,現在的D2知道自己要更加循規蹈矩,決心不再惹上任何麻煩,不會再讓自己干犯任何法律。 24.就X的創傷報告,辯方律師指該報告指X現時的狀況有部分是因為她過去和現在在學校的經歷和遭遇造成的。D2從來不是X的同學,所以X的狀況與D2無關。再者,D2從來沒有恐嚇過X,X在作供時亦未有提及D2曾對其作出任何形式的傷害,因此,創傷報告中提及X的狀況與D2無關,亦不應該因此而對D2的判刑構成加刑因素。 25.辯方律師指出,本案並無任何針對D2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D2會重犯相關罪行。事實上,從D2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可見其良好品格,因此,辯方指出對D2的阻嚇性刑罰是不需要的。 26.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Yuen Man Chiu v R CACC 399/1980及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 27.辯方律師指D2自2023年3月17日起被還押至今已有8星期,無疑對他來說已經上了一課,並清楚明白違反法律會帶來的嚴重後果。基於本案情節以及D2的背景和健康狀況,辯方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對D2最合適的判刑。D2清楚知道社會服務令的意思,辯方懇請法庭以社會服務令處理本案,若法庭同意社會服務令為合適判刑,D2將願意接受所有有關該命令的條款。 D3 28.辯方律師指就D3的案情:—
29.辯方律師指,除了心理影響外,整體來說,有關D3案情相對輕微。在感化官報告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D3如實將自己的種種不是向感化官報告,可見D3誠心悔改,感化官亦覺得D3有禮合作。 30.他指D3對X所造成的各種傷害感到十分後悔,亦誠心斷絕以往的不良來往及拒絕不良朋友的引誘,不會再接觸任何毒品。有關2023年3月2日涉及D3現時女友的案件,在感化官報告中已詳細解釋,女友已撤回案件,警方亦不會採取進一步行動,他希望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 31.在兩份報告中,都有提及D3是因為對性的衝動而犯下本案。在本案保釋期間,D3雖然沒有繼續傳統學業,但有努力接受職業方面的培訓,包括樓宇服務工程及冷氣工程,修讀職業項目期間,D3亦有參與在職實習,D3希望留在這一行業發展。 32.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認為D3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在感化官報告中,感化官考慮所有情況後,也認為D3適合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33.D3實習的公司也對D3的實習表現滿意,而外展社工亦認為D3已自我反省及有決心改進,建議可以給予D3機會接受感化。 34.有關X的創傷報告,辯方律師指D3明白自己在案發後與X分手,導致X在感情上有所缺失及受創,D3對此深感歉意。X心理上的創傷主要是因為兩人的感情,而並非在案發過程中D3使用任何暴力或不當行為。D3否認有向X或者其家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恐嚇行為的嚴重指控,有關指控與本案罪行無直接關連,亦看不到警方有任何行動,他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作考慮。 35.辯方律師指D3犯案時年輕,尚未成年,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有努力修讀職業項目及現時正接受訓練,公司評語正面,並期望D3完結此案之後可以繼續工作。他又指D3在被還押至今已接近兩個月,已經嘗到牢獄之苦,希望法庭可以判處D3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36.辯方律師又指,雖然D3否認控罪,但實際上對X沒有作出盤問,主要是在法律觀點上的爭議。他並呈上D3的求情信件。 受害人創傷報告 37.臨床心理學家指出X在被侵犯後有創傷後遺症,X的學業及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因為X的同學認識部分被告人,所以X因此事成為同學的欺凌對象,包括在校內或在社交媒體上,令她的朋友要在上學和放學時陪伴她,而此情況持續近兩年,最後她被逼轉校。X的性格上亦有明顯的改變,由一位外向的青少年變為一位在社交上抽離的人,她的自我價值下降,她希望自己可以成為一個正常的女孩,再次開心地生活。X也因為D3作出的恐嚇而擔心自己和家人的安危。X拒絕接受心理治療,選擇逃避面對事件。 38.在報告內,X指出該些侵犯事件,尤其是涉及D3,完全改變她的生活。她後悔自己錯信D3,她被D3騙去貞操及愛後,覺得自己變得沒有價值,所以願意與其他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她指自己在睡覺時會間中閃出自己被D3侵犯的畫面。X也難以信任其他人,尤其是異性。 討論 39.本席在判刑前已就各被告人索取報告,就D1及D2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就D3則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40.本席已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呈上的求情信及文件,以及各被告人的報告。 41.本案涉及的控罪十分嚴重,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42.在曾昭德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8及第9段論述就涉及性侵犯兒童案的量刑原則,其中第9段指出:—
43.本席在判刑時會跟隨上述量刑原則。 44.就此控罪,上訴庭未有作出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的事發經過、被告人的罪責及個人背景、對受害人的影響等,都可以差別很大,從各被告人的辯方律師呈上予本席考慮的案例可見一斑。 45.D1至D3案發時的年齡依次為19歲、18歲及15歲,現時他們依次為22歲、21歲及18歲。 46.在本案發生前,他們都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47.本案的受害人X在接觸D1及D3時,都指自己是16歲,而她告訴D2自己是15歲,但她在電話信息中指自己生於2004年,當D2指她是16歲時,X未有作出否認。 48.雖然本席認為就X的外表及談吐,合理的人可能相信X已滿13歲,但應知道X的年齡絕對沒有16歲。不過就D1及D2而言,本席雖然極度懷疑他們知道X未滿16歲,但本席不能確認他們是否實質知道X的年齡不足16歲,因此在判刑時,本席要以對他們有利的基礎量刑。而就D3而言,本席認為D3確實知道X就讀的年級,從而知道她的真實年齡未滿16歲,原因是:—
49.本席認為15歲的D3稱X為「姐姐」只為討好X,以便其後和她進行性行為。本席認為D3是早熟、有性經驗的年青人。 D1的判刑 50.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在案發前,D1備有正面的良好品格。D1自16歲起便當兼職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父母的負擔。本席從審訊期間辯方提供的D1在麥當勞當值的更表,可見他是一位勤奮的青年,從他手提電話的紀錄,也可見他的積極努力替自己增值,在空餘時間進行的活動也是健康的。他的父母也指他聽從父母的話,觸犯此案是因為對性的好奇,不夠自我控制及對法律知識的不足。從辯方律師呈上的文件也可見,D1在課外的活動及體育方面的表現卓越。 51.X的證供指,D1在和X發生性行為時,指自己是處男。事實上,他和X都無法替自己戴上避孕套,這點支持D1是處男的真實性。他和X的交往及發展也是如一般情侶一樣,直到X指自己懷孕,而D1當時選擇不相信/逃避責任。 52.D1和X在案發時實際年齡差異是6年多,雖然D1和X在第一次性交時沒有使用避孕套,但這是他們在嘗試後也不懂使用避孕套的原因。 53.在D1的案件中,本席未有發覺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雖然本控罪非常嚴重,但D1在以為X是16歲及不知道X的真實年齡下犯事,令D1的罪責大大減低。 54.本席相信D1已上了刻骨銘心的一課,不會再犯,而他犯事也是跟本來自己的性格不相符,現接納辯方律師的建議,就控罪三及控罪四每項控罪,判處D1 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D2的判刑 55.案發時,D2是18歲,而X是12歲6個月,雙方年齡相差約6年。 56.D2和X在案發時並不是情侶,只是性伴侶,他們在短暫接觸後便進行性交,但因為本席不肯定D2在有關時候實際知道X未滿16歲,本席在判刑時要以對D2有利的基礎作考慮。 57.D2和X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避孕套,並曾進行三次性交(控罪五、六及七)。 58.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本席同意雖然D2觸犯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案情的情節,尤其是X指自己將滿16歲此點,涉及D2的案情並沒有加刑的情節,而D2亦已被還押兩個月。就控罪五、六及七每項控罪,本席願意判處D2 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D3的判刑 59.雖然D3的年齡較D1及D2為輕,他和X的年齡相差約3年,但從他和X交往的表現,尤其是在性交時對X所說的話,又謹慎地把用完的避孕套拋出窗外(以免有把柄在X的手,又正如他不願意告訴X他的真實全名),及在兩次性交後便立即表示雙方發展得太快,提出分手並和X立即失去聯繫等。本席認為D3並不是真誠的想和X成為情侶。當然,X自己當時以為D3真的愛她,因而在D3多番懇求下獻出自己的貞操,現在知道自己受騙,感到非常後悔。 60.本席不接納D3是因為聽從父親的話而離開X。事實上,他和X交往時已拒絕說出自己的全名,在X遇見自己的父親時,也沒有介紹X給父親認識,更沒有向父親指X是自己的女朋友。D3真的是聽從父親的勸誡而立即離開X嗎?再加上他和X說分手時也沒有指出這說法。 61.D3和X交往時雖然稱X為姐姐,實質他比X的思想成熟很多,在性交方面經驗也肯定相當,本席認為D3是一名早熟、懂得操控別人的青年,處心積慮要和X進行性交。 62.X的創傷報告也指出,因為D3對X的行為,導致X很大的負面改變,致使X容易願意和D1及D2發生性行為,而在X認識D3前,她是處女。X除了在行為上的改變外,生活及學業也因此事變得困難。就D3對X所犯的控罪所帶來的壞影響,明顯是相對其他被告人的深刻得多。 63.就X在報告內指她受D3的恐嚇對她及其家人不利此點,本席不清楚這指控屬實與否,所以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此點。 64.從D3的報告可見,自2019年D3的學業及行為開始轉差,他在觸犯本案的控罪不久後加入黑社會,也在本案擔保期間涉及對同居女友的暴力事件,及沾上吸食可卡因的行為。 65.本席考慮到D3的罪責,尤其是他犯事對X及其家人的影響,以及D3的個人背景,認為對D3而言最適合的判刑是更生中心。因此,就控罪一及二,D3被判處入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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