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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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兩項控罪分別訴被告於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某日,處理其本人及其弟弟(即黃宝林先生)名下於香港賽馬會(下稱「馬會」)投注戶口內的港幣1,199,960.5元及1,049,890元,而當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97/2022[2023] HKDC 6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7/2022

[2023] HKDC 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宝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3年5月18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小姐,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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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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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兩項控罪分別訴被告於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某日,處理其本人及其弟弟(即黃宝林先生)名下於香港賽馬會(下稱「馬會」)投注戶口內的港幣1,199,960.5元及1,049,890元,而當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情

2.於涉案期間,被告報稱為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兩萬元。他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觀塘翠屏(南)邨某單位。被告人欠賭債逾港幣100,000元。

3.控罪一涉及一個由被告於2009年9月9日在馬會開立的投注戶口(號碼14886272)。被告於2019年6月9日就上述帳戶申請了一張智財卡及獲發密碼。上述帳戶於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31日(即帳戶終止日)期間:

(a)  共有951次存款,總額為港幣1,199,960.5元存入;

(b)  共有140次提款,總額為港幣1,199,985.5元提走;

(c)  經常有多筆小額款項同日存入,然後在數天內大額提走;

(d)  大多數交易以現金進行,而款項來歷不明;

(e)  有少量投注,但投注金額只是戶口提取款項的1.63%。

4.控罪二涉及一個由被告人弟弟黃宝林先生於2019年6月9日於馬會開立的投注帳戶(號碼40713708)。被告弟弟同日獲發一張智財卡及相關密碼。這帳戶於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2日(即帳戶終止日)期間:

(a)  共有920次存款,存款總額為港幣1,049,890元;

(b)  共有77次提款,提款總額為港幣1,049,890元(即存款之總額);

(c)  經常有多筆小額款項於同日存入,然後在一星期內大額提走;

(d)  大多數交易以現金進行,款項同樣來歷不明;

(e)  沒有任何款項曾經用作投注。

5.被告於202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捕。警誡下,被告承認早已取得其弟弟於馬會的帳戶及智財卡密碼。最後,被告承認他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上述兩個馬會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之情形下處理該等存款。

被告人背景

6.被告現年35歲,1987年12月於國內出生,1999年來港定居,於本港完成中一教育,案發時與母親及弟弟黃宝林同住。被告人有五項被定罪紀錄,四項與不道德場所有關,而最後一項則為管有危險藥物,但這些定罪紀錄均為十四、五年前的事,即被告當時為18至21歲。

7.被告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到,被告人由2012年開始任職建築工人,月入大約港幣17,000元,於2019年6月前因欠下賭債,無法償還,於是應債主要求交出他及他弟弟黃宝林的馬會帳戶給他們使用。被告人知道該債主會使用該些帳戶作非法用途。然而,上述說法與辯方呈上的其中兩封由被告教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有不符,例如,在莊張小媚女士的信中第3段提到,有一段時間被告工作是幫助財務公司上門向貸款人追收欠債,但因2019年信教後覺得不該繼續做收款追債的工作,改行從事地盤工作。同樣,在李家星先生撰寫給法庭的信中,李先生亦有提到他在2019年認識被告人時,被告人的工作是替銀行追數,但他在信主後改去地盤工作等等。

8.有見及上述的矛盾,本席對於被告人聲稱他只是將本案涉及的兩個馬會帳戶於2019年6月交予他聲稱的債主使用一說,頗有懷疑。對於被告於2019年6月至2019年尾的工作,本席同樣認為莫衷一是。例如,控罪二涉及的馬會帳戶是被告弟弟黃宝林於2019年6月9日開立,但同日開始,該帳戶已被用作處理本案指稱的所謂「黑錢」。那不是代表被告人在同日先要求他弟弟開啟帳戶,然後將帳戶之使用權交予被告債主嗎?

9.但話雖如此,本席接受被告四名教友,即包括前述莊女士及李先生在信中提及被告自信教後,對他自己以往行為有真誠悔意,從行為及說話中亦反映他會希望重新做人。

量刑準則

10.就本案控罪,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但於HKSAR v Boma[1]HKSAR v Hsu Yu Yi[2]等判詞中,上訴庭有列出法庭於量刑時應注意的事項及尺度。上訴庭亦有提及其中最為重要的考量是涉案的金額。另外,姑勿論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為何,重要的是,「洗黑錢」從來都是犯罪活動的一項關鍵環節。

11.本案兩項控罪共涉及港幣2,249,850.5元,存款次數接近1900次,涉案時段有7個多月。庭上證據沒有顯示被告人有參與過任何所謂前置罪行,事實上,前置罪行屬何性質,證據上亦沒有披露。

12.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認為於本案而言,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應定為2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最早時間表示會承認控罪,當然可獲全數三分一折扣,起點由33個月降為22個月。除此之外,由於本席信納被告人於2020年後有真誠悔意,亦於行動上表現他希望能夠開啟人生另一章節,本席給予被告人兩個月額外刑期扣減,故被告人就每項控罪須入獄20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2010] 5 HKLRD 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