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軒及另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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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第10被告人認罪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控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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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43/2021[2023] HKDC 7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3, 576 & 656/2021(合併)

[2023]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3、 576及656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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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俊軒(第一被告人)  
  呂鋒(第二被告人)  
  吳進欣(第三被告人)  
  倪倬傑(第四被告人)  
  蕭竣旻(第五被告人)  
  蕭子慧(第六被告人)  
  蕭穎鈊(第七被告人)  
  黃靖斐(第八被告人)  
  黃紫情(第九被告人)  
  張振鴻(第十一被告人)  
  張婉兒(第十二被告人)  
  趙泳姿(第十三被告人)  
  鍾凱文(第十四被告人)  
  古倩誼(第十五被告人)  
  黃沅詩(第十六被告人)  
  林堅信(第十七被告人)  
  李浚維(第十八被告人)  
  何羚甄(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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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三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佩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2],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及十八被告人
鄧灝程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俊嘉先生,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四及十六被告人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黎珮玲女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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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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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除了第10被告人認罪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控罪1。

2.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樽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本理由書處理控罪1和2的審訊。

案件背景

4.2019年11月18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案集中處理控罪中所指路段。晚上約2230至2322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對峙,過程中投擲了共200多枚汽油彈。

5.警方在約2322時開始驅散行動(控方說法是驅散行動始於2326時,但本席裁定為2322時,下文解釋),從十字路口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在彌敦道上截停了當時管有控罪2中所涉物品的第11被告人。

6.控方案情指所有被告人均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之間一帶的暴動範圍內被截獲,當中包括油麻地港鐵A1出入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一條窄巷。本理由書中以下提及「窄巷」的地方均指該窄巷,而A1出入口與安利大廈間的小巷則被稱為「闊巷」。

控罪1爭議點

7.控方說法是暴動範圍包括罪行詳情中列出的範圍,而時間則至少包括2230至2322時。控方認為根據警方在驅散行動中於彌敦道上、碧街東、西段外、咸美頓街路口等地方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及時間、他們的裝束或裝備或管有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8.所有被告人均爭議案發日的暴動範圍及時間。部份被告人質疑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當日被截停的位置,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當時身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部份被告人承認曾經在窄巷中或附近出現並被截獲,但是指出他們只是無辜途人或在現場以救護員身份意圖救急扶危而非參與暴動。

9.有出庭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的被告人指出被告人或他們的證人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被告人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沒有曾經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沒有干犯控罪1。

控罪2爭議點

10.控方說法是第11被告人在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接近暴動前線的現場被截獲,搜查後被發現管有一個內有汽油的膠樽、3塊布及4個打火機。控方認為根據被告人當時一身暴動者裝束在暴動現場出現,加上在被告人被截停之前短時間內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有大量汽油彈被投擲,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可以使用3塊布用作汽油彈引燃物,而膠樽內的汽油則用來或曾經被用來作助燃物,而打火機則用來點燃汽油彈。控方指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下以如此用途來管有這些物品。

11.辯方說法是第11被告人沒有管有控罪詳情中的「一樽汽油」,質疑警方撿取及找到汽油的證據,並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化驗室驗出的汽油來自被告人背囊中被搜出的大膠樽,指出警員有關在他身上搜出物品的供詞不是事實。被告人雖然承認管有布塊和打火機,但是沒有使用它們來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缺乏有關犯罪造意。

12.與此同時,被告人庭上供詞指他當時只是路過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因此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1或2。

整體裁斷

13.以下的不同整體裁斷適用於大部份被告人,本席將在處理合適的個別被告人的案情時採納相關裁斷。

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

14.首先,雖然有份參與驅散行動的控方證人均在供詞中說驅散行動開始於11月18日2326時,但是證人們這部份供詞與警方錄影片段中紀錄的驅散行動開始時間不同。

15.根據證物P018片段,(畫面上顯示時間較承認事實附表3上承認的「大約實際時間」慢22秒)驅散行動開始於實際時間約232220時。根據證物P031片段,(承認事實附表3上指拍攝的大約實際時間為2019年11月18日2311時至2328時,因此雖然畫面上顯示日期為11月19日及時間為「AM」,本席必須接受承認事實附表3的內容為準。除了以上錯誤外,證物P031畫面顯示的開始時間與附表3上的時間吻合),驅散行動開始於實際時間約232215時。

1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必須裁定當晚驅散行動開始時間為約2322時。

17.根據控辯各方同意呈堂的不同錄影片段,本席能夠整理出在案發晚上1932時至2322時期間,在彌敦道九龍行對出、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面對著的碧街西及砵蘭街路口路段、窩打老道直接通往碧街西的後巷的碧街出入口位置、窄巷近砵蘭街一端、窩打老道油麻地港鐵站B1、2出入口位置的環境及人流狀況。以上片段內容撮述見本理由書「附件甲」。

18.整合相關片段內容後得出的結論是,至少在1932時開始,在彌敦道上,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方向,包括油麻地港鐵站B1、2出口、寶寧大廈、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安利大廈、九龍行、及咸美頓街交界的彌敦道所有行人道及行車道上均已經被示威者佔據。最遲在223010時(證物P015片段),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的示威者前線已經形成。

19.以上範圍內的示威者裝束不一,有些全身或大部份以黑色作主調,有些穿普通衣服,有些配備口罩、防毒面具、雨傘等裝備,有些沒有。有些人協助傳遞物件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與警方對峙的前線,有些人在馬路中徘徊,有些人打開雨傘設成陣勢或遮擋拍攝。有攝錄鏡頭被推開,從而變成拍攝不到彌敦道的狀況。有人在丟汽油彈,在2231至2323時期間合共251枚。有人進入碧街西的店鋪拿出大塊木板後從窄巷或砵蘭街運送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與警方對峙的前線使用。有人叫囂、用雷射光照射、投擲磚頭等雜物來挑釁防線上的警員。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直至咸美頓街交界的路上滿佈磚頭,導致車輛不可以正常行駛。示威人群如潮水般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窩打老道西至上海街範圍肆意橫行,人數時多時少,視乎汽油彈火勢及警方催淚彈還擊的猛烈程度等情況。示威者透過一條貫通碧街西及窩打老道的後巷自由穿梭兩條道路,也在後巷內休息、躲避,甚至小解。

20.根據警員拍攝的片段,在224605時,示威者的前線位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北面,在交通燈號前的行人過路線以北,極目處看不見示威者盡頭,但可以看到天仁茗茶綠色招牌對出的彌敦道有人群及鐳射光線從超越了寶寧大廈旁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口開始的白色大型簷篷的盡頭,因此發射雷射光的位置必定至少在A1窄巷附近或稍為更北位置。證物P018片段232337時的畫面見到該簷篷的盡頭,在港豐找換店之上,緊貼窄巷旁邊。

21.警方在2322時左右開始驅散行動,短時間內人群四散,雖然在高峰時期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及北向至咸美頓街位置至少有2000人在集結,當晚行動中最後被警方截停及拘捕的人數只有約十分之一。

22.根據警方片段,驅散行動開始後約20秒,示威者已經完全撤離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及稍為以北的位置,路面只有警員,從東、南、西、北四面完全控制十字路口。

23.根據東南樓證物P007G片段,截至2322時,從碧街西望向窄巷旁港鐵站A1出入口仍然火光熊熊,即使消防員後來到場用滅火筒噴射也未能滅火。窄巷在驅散行動開始前的不同時間被示威者使用為通道,是來回於彌敦道、碧街西、通往窩打老道的後巷。窄巷也被示威者使用為其中一條運送木板的通道。在示威者與警員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期間,示威者前線出現同類型木板,唯一合理推論是由一身暴動裝備的人士經過窄巷運送的木板在暴動中被使用。搬運者這些行為反映他們參與暴動的意圖,並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此外,港鐵出入口的火頭必定是由示威者引發,並且在片段中更見到有人添加木板助長火勢,因此本席裁定暴動範圍必定包括A1出入口、窄巷、闊巷、碧街西一帶範圍。232218時,人群開始從窄巷及闊巷奔跑入碧街西。截至46秒後的232304時,合共約179人從窄巷跑出(不計算從闊巷中跑出的人數)。之後再沒有如此大量人群從窄巷跑出來。

24.根據證物P031片段,232311時大量人群已經聚集於窄巷對出彌敦道行人道及北行車線上,非常擁擠。從人數及位置推算,這擁擠情況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但估計不到多久。於232345時,警員已經完全包圍彌敦道窄巷外圍。

25.根據《公安條例》第18(1)及(2)條:—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26.在1932時至2322時,以上範圍內人群進行的活動明顯地已經屬第18(1)條下的非法集結,因為集結多於3人,而以上撮述的行為已經擾亂以上列出地段一帶的秩序,兼挑撥嘗試執法的警員,而這些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7.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8.同樣地,以上撮述的行為均各自及共同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因此以上的非法集結必須被定性為暴動,而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均參與了該暴動。

29.本案暴動規模龐大,一直持續,暴動者利用現場四通八達的道路網絡穿梭於暴動範圍與警方對峙,進退有度。雖然某些時候在某些地方人群會比較疏落,但不等於該處暴動已經完結,只是暴動者在暴動範圍內游移以應對警方調動。

30.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裁定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曾經在最遲1932時至2322時之間一直發生暴動,暴動範圍包括闊巷、窄巷、碧街西、碧街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咸美頓街一帶位置。

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

31.除了透過錄影片段可以見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咸美頓街一帶情況之外,本席也依賴控方證人警員供詞來進一步整合包括碧街東於驅散行動前短時間內的警方部署及移動。相關控方證人的供詞撮述見於本理由書「附件乙」。除了在本理由書中另作處理的部份之外,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包括其證供根據有關法例被納入成為證據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2.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有關驅散行動開始時間與本席根據承認事實錄影片段而裁定的時間不同。然而,由於驅散行動後的過程均被不同警員攝錄機或附近一帶閉路電視鏡頭攝錄,有關警員在甚麼時間到達甚麼位置設立防線等事實均可以完整地在不同片段中追溯,因此,控方證人們有關時間上證供的缺陷沒有影響本席作出裁斷的能力,仍然可以準確掌握所有時序。

33.綜合相關控方證人供詞,裝載著速龍小隊警員的車輛在約2322時到達碧街東內,隊員隨後下車沿碧街東向西開始追截示威者。某些警員在天仁茗茶位置進入彌敦道繼續追截彌敦道上的示威者,一部份則左轉入東方街追截在見到警員後從碧街轉入東方街的示威者。

34.當速龍小隊警員沿窩打老道進入碧街東後下車開始向西推進時,警方包抄示威者計劃已經在執行中。警方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及碧街東方向撒網,之後一直向西收緊,並包括碧街東上警員穿過東方街進入窩打老道東後右轉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路口圍攏,造成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上的示威者若要不被截獲就必須在彌敦道上向北或在窩打老道上向西逃跑。在警方證物P044片段中實際時間232325時見到彌敦道北行線行人道上大批示威者向北奔跑,警員從後追趕,最後在咸美頓街路口截停1-2名示威者,其餘大部份均在咸美頓街左轉逃離,而警員則在最後幾名示威者左轉後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路口設立防線。

35.彌敦道上向北逃跑的一部份人群在途經窄巷及闊巷時候由於右方同時有速龍小隊警員從碧街東進入彌敦道向A1出入口方向追截,於是選擇進入或嘗試進入窄巷或闊巷逃避警員,最終因太短時間之內太多人湧入窄巷而導致有人在窄巷內跌倒堵塞窄巷。與此同時警方的漁網已經收緊至窄巷外,並在短時間內在彌敦道上向北擴展至咸美頓街路口,至此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咸美頓街之間的人群只有束手就擒。

36.在收緊漁網期間,部份警員留守於碧街東外天仁茗茶位置、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咸美頓街彌敦道交界,形成一個封鎖區,從而得以確保沒有示威者離開網內範圍,也不讓封鎖區外的人士進入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至咸美頓街範圍。

37.根據相關錄影片段、控方證人供詞及所有控方證據,本席裁定,警方在2322時開始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向北推進,幾乎同一時間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防線已經被設立。根據證物P044片段232317時,天仁茗茶碧街東外已經見到警員面向碧街東駐守,防線已經被設立。232357時彌敦道上窄巷入口外完全由警員控制,防線已經被設立。根據證物P018片段232337時,彌敦道北行線過了闊巷的位置見到前方向咸美頓街與彌敦道路口推進的警員,並且在最遲232500時已經有警員在該路口駐守。透過暴動者的雷射光可以見到他們已經退至離開咸美頓街路口以北位置,至此彌敦道咸美頓街的防線已經被設立。

38.根據窄巷匯港通片段,232218時人群開始從彌敦道方向奔跑進入闊巷和窄巷,232304時約179人從窄巷跑出來後就再沒有大規模人群從闊巷或窄巷步出或進入碧街西。

39.根據所有片段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在232305時闊巷及窄巷已經完全被警方控制,並且在窄巷中已經出現了人沓人事件。根據證物P047警方片段,實際時間2330時左右已經有防暴警察在窄巷內處理人群。根據證物P048警方片段,2342時窄巷人沓人情況已經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坐著、躺著、或蹲著的示威者,目測約有20至30人。

40.辯方陳詞中強調即使在驅散行動開始後,彌敦道兩旁行人道上依然有人自由移動。本席同意,並留意到這些人士大多穿上反光衣或看來像是媒體報導者,而驅散行動中的警員完全沒有干預他們的報導工作,只集中處理仍在逃跑中或已經被制伏的人士。這反映出警員並非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就拉」,而是透過現場環境及在暴動範圍內出現的人的行為而作出是否截停及制伏的決定。沒有任何一位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候穿著反光衣,只有一名被告人在背包中管有一件他當晚從來沒有穿上的反光衣。唯一合理推論必定是警方在截停及制伏本案被告人的時候他們均被警員認為不是媒體報導者或無辜途人。這是根據大量其他無辜途人和記者沒有在驅散過程中被截停及制伏這環境證據所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41.在呈堂的所有片段中均沒有任何畫面見到有示威者被警員帶入或帶出封鎖範圍,尤其是沒有任何畫面見到有人被警員從封鎖範圍外帶到寶寧大廈外的等候區或後來設立的臨時羈留區。沒有任何一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曾經指出在任何畫面中出現這樣的情況,只曾經指出有穿著反光衣或看似途人的人士在封鎖線範圍內自由移動。正如以上所指,沒有從任何畫面中見到這些人士被警員干預,更沒有任何畫面見到他們被截停及帶走到其他地方。

42.根據控方證人供詞及相關錄影片段,警方在驅散行動的過程中已經成功分別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窩打老道東位置、A1出入口對出位置、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位置、碧街東天仁茗茶A2出入口及附近與彌敦道交界位置、碧街西A1出入口外電單車停車位位置,設立由警員駐守的防線。這些可能不是正式透過命令發出後設定的防線,但是以當日暴動的規模及驅散的速度而言,警員在到達位置後自發地駐守及設立防線這做法合乎情理。任何指出在設立防線命令正式發出之前警員就必定會等待指示後才成立防線,而且在等待期間容許任何人自由通過的說法均違反常理,也與片段中所見不符,並非事實。

43.本席裁定,沒有任何非警方人士在防線被設立後可以自由進出被封鎖範圍,包括窄巷、闊巷及碧街東電單車車位位置。事實上,根據證人供詞及片段所見,在封鎖區設立後,咸美頓街封鎖線以北的暴動持續,仍然有人向警方在咸美頓街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正如以上所指,首先到達的警員即時自發性地設立防線以防暴動者從新佔據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以南路段的行動完全可以理解。

44.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於窄巷內或窄巷對出範圍,或在驅散行動後短時間內已經封鎖的彌敦道範圍內被截獲,並在後來被帶到警方在寶寧大廈旁設立的等候區及後來設立的臨時羈留區。

45.當然,即使本席裁定他們是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控方仍然要證明他們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當地出現,並證明他們曾經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

46.除了以上就暴動範圍、時間、截獲位置的裁斷之外,以下裁斷也適用於所有被告人。

47.根據承認事實,案發日政府不斷發出有關不同地區封路等公告。根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RTHK片段可見到媒體對當日不同地區發生的示威作出實時及不斷的報導。若加上其他媒體譬如Facebook、Twitter等,以及不同討論區上必然存在的貼文及討論,當日示威的資訊必定是鋪天蓋地,任何在香港生活的人也必定知悉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一帶當日發生嚴重暴動。

48.根據不同片段,暴動牽涉大量示威者,而事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所見,彌敦道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只可以用滿目瘡痍來形容,地上滿佈示威者留下的雜物、背包、鞋等。在現場檢取的證物包括大量裝有汽油或甲苯等液體的樽、空樽、剪刀、伸縮棍、鎚、扳手,充分反映暴動人數之多,範圍之廣,以及程度之嚴重。

49.所有被告人均為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審訊中沒有必要使用傳譯服務,聽取答辯也是以本地話進行。除了第6被告人之外,所有被告人均透過承認事實同意在他們被拘捕時管有手提電話,因此可以推論這些被告人必定可以接收及看得懂以上資訊。

50.至於第6被告人方面,根據她傳召的辯方證人的供詞,被告人擁有手提電話,有用WhatsApp與其他人通訊,而案發日證人曾經致電被告人。根據這些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6被告人在案發日也必定曾經透過電話獲知以上資訊。

51.此外,基於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驅散行動開始之前所身處的位置必定是在暴動範圍之內,因而必定至少可以聽到連綿不斷的汽油彈爆炸聲、催淚彈發射聲、警方揚聲器警告聲等,而以當時、當地情況而言,聽到這些聲音的人必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範圍之中,若不是參與暴動就必須遠離聲音來源,以保安全及避免被警方誤會為暴動者。

52.本席裁定,基於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必定在暴動發生期間,尤其是約2322時驅散行動開始前,清楚知悉他們身處的地方為暴動範圍及該暴動範圍正在發生嚴重暴動。

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3.根據以上裁定的推論,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基於當日暴動至少在1932時已經開始並一直升級至驅散行動開始前一刻;基於當日暴動範圍及時間在各媒體中被廣泛報導並由各被告人知悉;基於當日由於暴動堵路而造成的交通狀況,包括港鐵油麻地站的封閉,巴士路線被影響等路面情況,本席裁定,在考慮了及拒絕了辯方提出的開脫罪責的供詞和證據後(將在以下處理),唯一合理推論是在驅散行動開始後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被告人在當時、當地出現必定是意圖參與當時正在發生的暴動,並至少以透過在現場與警方對峙、堵塞道路的方法來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

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

54.本席留意到承認事實中指某些被告人被警員「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這內容。根據各方同意呈堂的現場地圖,碧街被彌敦道從中分割出東、西兩段。A1出入口在碧街西段,A2出入口則在碧街東段。以上承認事實內容沒有指明是那一段的碧街。

55.由於某被告人是在碧街東或西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對被告人最初截停位置可能有關係,本席認為必須就承認事實內容有關碧街位置作出裁斷。

56.根據以上有關警方在驅散行動開始後連續性地及在短時間內已經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路口、天仁茗茶碧街東路口、A1出入口碧街西路口、彌敦道與咸美頓街路口設立由警員駐守的防線,而在片段中見到被拘留的人士均集中於寶寧大廈及窄巷、闊巷、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上,而窄巷外的碧街西向砵蘭街路段在2327時警員舉槍指向示威者之後沒有被拘留人士在電單車位以外被拘留,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各被告人均是在封鎖範圍內被帶到臨時羈留區,而封鎖範圍內的碧街就只有碧街西窄巷和闊巷位置,因此承認事實提及的碧街必定是指碧街西段而非碧街東。本席這部份裁決適用於所有在承認事實中如此同意的被告人,均採納之。

個別被告人的裁斷

良好品格指引

57.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經就他們的較低犯罪傾向考慮在內。對於選擇出庭作供的被告人,本席也同時已經就他們的可信度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良好品格考慮。

沒有作供的被告人的考慮

58.本席已經提醒自己被告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不對決定不出庭作供自辯的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處理第1被告人

59.根據承認事實,第1被告人在11月19日凌晨0310至0320由警長327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並在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的衣物為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連帽背心及一對黑紅色鞋。被告人當時管有一部三星電話、兩張電話卡、一張記憶卡、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個黑色電話殼。

60.控方依賴第1被告人在暴動現場被截獲的位置和時間的推論及當時的裝束,也依賴他在被截停時管有的手提電話內由他發出的WhatsApp訊息內容來證明被告人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了暴動。

61.辯方說法是「不論法庭裁定本案暴動(或非法集結)發生的實際時間及範圍為何,針對第1被告人的環境證供(無論是個別或整體考慮)均不足以讓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他必定有參與該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作為及/或意圖」。

62.第1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傳召了他的母親黃女士為辯方證人。

第1被告人辯方證人黃女士

63.黃女士是第1被告人的58歲母親。根據黃女士供詞,在2019年11月18日,第1被告人與嫲嫲一起居住在勵德邨,而證人自己則住在上海街656號1樓A。證人住所位於上海街及旺角道交界,旺角站是最近的港鐵站。該處所一房一廳,用電磁爐煮食。證人在該處所住了約6、7年,已經在2020年搬走。

64.證人由2019年8月開始沒有工作,案發時依靠儲蓄生活。

65.2019年11月18日當天,由於證人生日在11月13日,而生日前證人因皮膚敏感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所以約了兒子在18日與他女朋友「阿心」一起到證人家裏吃火鍋,「補翻生日」。證人說她和兒子沒有用WhatsApp 約吃飯,由證人打電話到被告人嫲嫲家約被告人。證人不知道阿心全名。

66.證人解釋說當晚選擇在家吃飯因為「出面立立亂」,旺角附近街道有阻塞,「啲人係咁丟石」及「嗰排好多人遊行」,持續多月,雖然危險也唯有接受,叫兒子到家裏吃飯。

67.證人在下午時份用自己的錢買材料準備,兒子和女朋友在晚上2105至2110時之間到達。當晚是證人第一次見阿心,之前沒有見過,「之後有見」。他們送了證人一條頸巾。

68.證人與兒子和他女朋友一邊火鍋一邊傾閒計,沒有發生甚麼事情。

69.吃完飯後兒子和他女朋友大約2300時離開證人家。證人庭上供詞指被告人在到達證人家至2300時一直沒有離開過。兒子離開證人家後證人當晚再沒有與他聯絡。

70.以證人所知道,他們打算回家。在盤問中,證人說他們是回被告人在勵德邨家,但是她不知道是兩人也回被告人的家還是各自回家。證人說她知道阿心住黃大仙。證人確認不知道被告人和阿心離開她家之後的實際去向,也不知道他們離開後做過甚麼事情。之後同一晚上沒有聯絡被告人。

71.證人在11月19日早上獲通知兒子已經被警方拘捕。證人在盤問下說她被告知的一刻不知道阿心有否也被拘捕,後來確認當時不知道,但是後來有問,知道她沒有被拘捕。

72.控方大律師問證人事後有否向阿心查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譬如為何兒子被拘捕。證人說有問,而阿心說她不清楚,告訴證人說被告人送了阿心返屋企,之後就發生了事情。證人隨後澄清,兒子沒有送阿心到黃大仙,只是送她去乘車,這是阿心後來告訴證人的。阿心沒有告訴證人她兒子當晚送她去坐什麼車。

73.控方在庭上播放4段根據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的第1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語音訊息[3]。證人說認不出第1、2段(「咩位置我依家係花園花園花園」、「你退場你退場嘅話,畀豬嘴我」)是誰人聲音,但確認第3、4段(「快啲覆我 快啲覆我 快啲覆我」、「眾坊街有位置可以坐下,可以比隊友休息下」)是兒子第1被告人的聲音。證人說在2105至2300時兒子在她家吃火鍋期間沒有聽過兒子說出以上第3或4記項中的對話。

第1被告人WhatsApp訊息撮述

74.以下為控方希望依賴的從第1被告人電話中擷取的WhatsApp訊息。

75.11月18日052545時至070202時之間,第1被告人對3名其他人中一個名稱為“流濃”的用戶發出以下訊息:「對唔住 .…;暫時(安全);我地攻唔到 … 6個鍾都過唔到去;花園;酒8;家;係(仲打緊);宜家得翻百幾人」。

76.11月18日093156時至094356時之間,第1被告人對3名其他人中的一個用戶名為“Winnie”的用戶說出以下對話內容:「願主保佑poly;我地7點3百人去到橋底;我本來諗住衝;因為一定唔會有水炮;我等黎明就因為咁;點知得2、30人肯去;因為d人話少人會送頭;我明白,但像我地黎明時段多人一定救到poly」。

77.165526時,第1被告人向“Winnie”說「我恰多一陣先」。

78.第1被告人在11月18日181817時收到3名其他人中一個名為“豪(耀揚蓮娜)”的語音訊息說:「er … 我依家出緊去喇如果你過嚟嘅話打畀我」。約16分鐘後豪再說:「流龍喺佐敦」及以下內容:

「我冇事我冇事

不過頭先我哋經歷咗一個好長嘅時間

咁所以無睇到電話

同埋斷左電呀

咁我想留番一個歷史畀大家

琴日由

琴日喺poly圍城開始

基本上差佬係冇諗住畀我哋出去

咁到琴日poly A core失手嘅時候呢

其實佢哋開始已經係完全封死我哋

斷咗poly嘅煤氣

咁開始煮晤到嘢食

之後佢亦都今日冇畀任何路過我地出去啦跟住之後

頭先喺最後

接近有機會衝出去嘅果一個situation呢

咁差佬係想謀殺我地

因為我哋近乎2000人係漆咸道中央一齊湧出去嘗試去衝近一個警方喺

即係我地自己友喺尖沙咀過嚟既防線

咁依當刻呢

2000人既時候亦都畀防暴包圍左

我地要硬碰某一個路口既

咁甶於前面既人未硬碰喇

即係未即係大家都笠架喇

咁所以一拖既怖情況下昵

(語音訊息)

咁2000人就Stuck咗喺中間全部人踩人

之後un ... 佢就開始射無限咁多D旣TG

大部份人都接近抖晤到氣

之後即使喺full mask既filter全部都頂晤順

咁呀有演學好多人喺焗到低坐咗大家都窒息嘅感覺

跟住之後呢大家大家喺大家喺有死嘅感覺喇

跟住當我地決定唔走喇

全部入返POLY咁當然都繼績企人喇

咁我地

佢地只喺距離我地一米

一啲拘捕都無

喺一米距離

全部一個拘捕都無

無限射橡膠子彈

跟住之後

基本上我諗喺在場嘅人全部都係滿身都喺橡膠子彈窿咁行返去。」

79.190807時,第1被告人用文字訊息對“Winnie”說「我今日唔太晏,應該去到1點」。

80.195143時,第1被告人再向“Winnie”發出語音訊息,內容與以上“豪”發給第1被告人的完全相同,不重複。

81.203109時至204443時,第1被告人向“Winnie”發出以下文字訊息:「出緊黎;銅鑼灣,你呢;我上坐黨鐵,好快到;係呀;旺角等」。

82.204517時,被告人發出以下語音訊息給“豪”:「你依家到邊個位呀?」

83.204522時,被告人發出以下語音訊息給“流濃”:「位置位置」。

84.210248時,被告人向“Winnie”發出以下語音訊息:「我依家係匯豐果度行一直行緊過嚟」。6分鐘後說「位置位置位置位置」。

85.214153至214201時,“流濃”在接近一小時後文字回答被告人在204522時發出的語音訊息,說「我退場」,「隊友爆頭暈左」。被告人隨即用語音訊息回答說,「咩位置我依家花園花園花園;你退場你退場既話比比比豬嘴我比豬嘴我」。在214437時催促“流濃”「快啲覆我快啲覆我 快啲覆我」,並在20秒後說「er ... 眾坊街嗰度有個位可坐低可以畀你隊友休息下」。

有關第1被告人的裁斷

8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有關辯方證人黃女士的裁斷

87.根據第1被告人WhatsApp紀錄,庭上播放的錄音記項發出時間為2019年11月18日2142至2144時。證人黃女士庭上確認第3、4段是第1被告人聲音,但卻說沒有聽到被告人在吃火鍋期間說過這些話。證人供詞指她家只有一廳一房,按理根據錄音的內容和聲量,若被告人當時身處證人家中,證人沒有可能聽不到被告人曾經發出該語音訊息。

88.此外,本席仔細重複聆聽錄音片段,認為1、2段和3、4段之間沒有任何質量或音量上分別,證人沒有可能可以分辨出第3、4段卻分辨不出第1、2段。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母親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知道1、2段內容可能不利自己兒子所以訛稱認不出,但同時知道若說完全認不出27歲兒子的聲音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所以才選擇性地確認了第3、4段。本席不接納黃女士有關她在11月18日晚上2105至2300時與第1被告人一起在家吃火鍋的供詞屬實。

89.再者,即使假設證人母親曾經與被告人一起用膳,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2300時離開,被告人母親完全不知道被告人在2300時後所做的事情。

90.當然,被告人的母親說謊不等於被告人干犯了罪行。控方仍然必須證明所有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第1被告人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的裁斷

91.控方依賴從第1被告人電話中擷取的WhatsApp訊息來證明被告人當晚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意圖。辯方爭議控方是否可以證明這些訊息由被告人發出。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如此證明,如下解釋。

92.承認事實第23、24段內容如下:—

「23. 在所有關鍵時間,D1是電話號碼52231223的登記和實際用戶,其WhatsApp帳戶名稱為[email protected] kago。有關D1電話號碼的流動通訊服務營運商紀錄及電腦證明書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3。

24. D1的手提電話(P101)經警方合法檢驗後,以電腦及流動裝置法理鑒證工具從證物P101擷取了70段D13名其他人的WhatsApp對話。該70段WhatsApp對話被準確燒錄至一隻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5。證物P115的相關內容被準確打印在紙張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2。有關訊息紀錄準確顯示相關訊息的發布日期和時間。」(以上強調由本席後加)

93.承認事實內容不是從電話中擷取「某些」對話內容,或「涉嫌為」被告人與他人,或「表面上看來是被告人與他人的對話」,而是「D1與3名其他人的WhatsApp對話」。

9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如下訂定承認事實的法律地位:—

「65C(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95.因此,該70段訊息是「D1與3名其他人的WhatsApp對話」是已經獲得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也因此,所有辯方提出關於內容可靠性等嘗試推翻這70段對話是「D1與3名其他人的WhatsApp對話」的說法均沒有任何發揮空間,因承認事實指對話是「D1與3名其他人」的對話是不可以推翻的證據。本席必須依據承認事實內容,根據這證據而作出訊息就是第1被告人與3名其他人的對話這個事實裁斷。

WhatsApp訊息內容

96.第1被告人與3名其他人的對話內容及時間已經在以上列出,不重複。

97.當然,理論上第1被告人與該3名其他人用WhatsApp對話期間可以其實一直安坐家中,或其他遠離暴動範圍的地方,假裝參與暴動。然而,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時」管有的非個人登記八達通卡的使用紀錄,「於2019年11月18日約2032時,D1在大坑勵德邨邨榮樓第6座22及26號地鋪7-11便利店使用」該八達通卡,並在約2058時使用該卡乘搭港鐵,雖然路線不詳。若把以上事實與第1被告人在204349時向Winnie發出的WhatsApp訊息中「我上左黨鐵,好快到」一併考慮,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的確在港鐵上。

98.本席認為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被告人在WhatsApp中與3名其他人的對話內容屬實,被告人當時意圖參與暴動而前往暴動現場。事實上,本席裁定即使沒有了這些WhatsApp訊息,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仍然可以裁定被告人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暴動現場出現。

99.根據本席已經採納的暴動範圍、時間,無論被告人是在彌敦道、碧街及咸美頓街的封鎖範圍內哪一處被截獲,被告人在2322時驅散行動開始前必定身處暴動範圍中才會在驅散行動中短時間內在封鎖範圍內被截獲。驅散行動開始前一刻彌敦道窩打老道及碧街附近一帶正處於水深火熱的對峙中,汽油彈不斷爆炸,警方也在發射催淚彈,任何不是意圖透過身處現場來壯大示威者聲勢的人士在該段時候必定不會繼續逗留在暴動範圍內。透過被告人被截獲時候的大概位置及比較準確的時間;加上被告人一身黑色暴動者裝束,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當時是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2被告人

100.根據承認事實,第2被告人在11月19日凌晨約0105至0112時被警長3273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而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物品包括4支生理鹽水、8包繃帶、4對白色外科手術膠手套、兩個密實袋、1頂鴨舌帽、兩條三角毛巾、一塊黑色面巾、一包白色消毒紗布墊、及一件反光背心。被告人當時穿戴黑啡色背包,黑色長褲,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鞋。此外,被告人被截停時還有一張“Hong Kong St John Ambulance First Aid Certificate”。

101.控方依賴第2被告人在暴動現場被截獲的時間和地點及他當時的裝束來要求法庭推論他當時是因意圖參與暴動而身處暴動現場,並曾經透過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了暴動。

102.辯方說法是第2被告人當日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救護任何可能在警民衝突中受傷的人士,無論是示威者還是警員,因此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也沒有作出過參與暴動的行為。

103.第2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第2被告人供詞撮述

104.第2被告人現年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候20歲,在樹仁大學就讀社會學系第2年,現已經畢業,在工程公司工作,未婚,沒有孩子,與媽媽、繼父、弟弟、妹妹一起居住東涌。

105.被告人從小學3、4年級開始參與義工服務。小4-6期間每一年到護老院探訪,與老人家傾計,才藝表演等。被告人也有賣旗。小學畢業後初中1至3也繼續義工探訪,主要與學員傾計,搞活動遊戲。中3參加了到內地清遠義教團。對象為小學生。升高中後學業繁忙,直至大學時候,開始上網找義工活動。由參加黃大仙一個活動開始,上山餵流浪狗,絕育。去屯門救流浪貓,領養,照顧貓,清潔,餵食等。收集物資寄到非洲給有需要人士。主要檢查電子產品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106.2019年初被告人報名參加聖約翰救傷隊,之後1至2個月開始訓練,並於2019年6月23日拿到救傷資格,11月1日正式成為隊員。他之後獲取了卡,證明有急救資格人士。被告人呈堂隊員證證物D2(2),急救證副本證物D2(1)。案發時他放了急救資格証在身上。

107.訓練途中,前輩分享經驗說隊伍宗旨是為人類服務,不論身份幫助對方。被告人認同該想法。入隊後覺得自己有責任和義務按該宗旨行事。過去上學時候留意到若有衝突,譬如堵路,救護車不可以到現場他也會幫手。被告人在11月2日知道區議會後有人集會。被告人對該處地理環境熟悉, 決定去幫手。下午到達現場,見到警方施放催淚彈。被告人在維園和天后站附近,近巴士站。在路邊見到兩個老人家在揉眼,不舒服,被告人表露救傷隊身份後用生理鹽水替他們急救。被告人也見到一名拿著長槍的警員在揉眼,被告人同樣上前問他是否需要幫助,拿出生理鹽水,由警員自己洗眼後離開。

108.2019年11月8日,他知道東涌有集會。被告人住在東涌,十分熟悉,於是到場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手,但是沒有人受傷, 最後回了家。

109.盤問中被告人確認案發當日不用當值。主控大律師問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日成為聖約翰救傷隊員後有否獲提供制服,被告人回答說有。控方問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他的制服在哪裏。被告人說會在11月19日去拿制服,而在11月18日當天制服還沒有齊備,欠恤衫、西褲,但已經有外套及藥袋。被告人說當晚不是當值,所以不可以穿著制服外出,所以只帶備聖約翰急救證。被告人同意聖約翰救傷隊有標明聖約翰徽標的螢光黃色大褸,但是當晚他也沒有帶備。

110.案發當日11月18日他在東涌逸東邨的家食飯期間看新聞說有警察和示威者在佐敦油麻地尖沙嘴一帶衝突,片段見到有人受傷,有人被催淚煙弄至看不到路,有人被尖銳物體弄傷流血,有人暈倒靠反光衣人士協助,除此之外記不起新聞報導還提及過甚麼。被告人不肯定食飯時間,但應該是2000至2130時。

111.約2200時被告人出發看看有甚麼可以幫手。他選擇油麻地一帶是因為自己比較熟識該處地形,比較安全。雖然知道理大外有衝突但是因為不熟悉該處環境,沒有選擇前往該處。

112.被告人特別找了一件灰白色上衣穿(證物P204)及證物P215反光衣。確認心口有紅色袋。一般新聞中見到示威者基本上穿黑衣褲,被告人特意選擇相反顏色,因為要幫助所有人:路人,示威者,警員,只要受傷他也希望可以幫助,符合隊伍宗旨和他的信念。穿相反顏色希望不會被認為他有立場出去幫人。

113.被告人確認反光衣(證物P215)是被拘捕後從袋中搜出。反光衣是急救用品其中一樣,情況就是幫助傷者時候希望穿著反光衣起到「雪糕筒」作用,別人留意有傷者,告訴別人他在幫助人,最好不要行過來。

114.從被告人物品中找到一系列急救用品,當中4對膠手套(證物P209)和兩個三角巾(證物P212),被告人說前者保護自己和傷者,處理傷口時候避免感染或傳播,多幾對因為訓練說每一個傷者用新手套,避免交叉感染,於是多拿幾對。三角巾有兩個用途:手出血時,可作手掛;若骨折,可做固定處理。

115.袋中還有一頂深顏色帽子,之前他上學出街也戴帽裝飾,放在背囊內,當日沒有戴上,放了在袋中。

116.證物P210兩個密實袋作用與手套類似,放置醫療廢物,不會隨便棄置街上。深色巾證物P213是以前跑步期間綁巾抹汗,材料快乾,不會侷促,在旺角買,覺得好看,有兩個用途,跑步抹汗和裝飾戴手碗前臂上。戴了3次後,別人說核突,被告人不開心,之後摺起放進袋中,直至拘捕後才發現仍然在袋中。盤問中被告人說當日收拾背囊預備出發時完全沒有為意在背囊內的面巾。被告人同意面巾上有孔,可以用來戴在面上,但是否認當日管有是意圖在暴動中遮掩面容。

117.至於黑色運動褲,黑色球鞋,被告人說不是特意選擇黑色,因為家中不是黑色長褲就是短褲,隨意拿出穿上。球鞋女朋友送,基本上「嗰一期」均穿該對鞋出街。

118.盤問中,被告人說當時沒有志同道合的朋友所以沒有相約一起去幫手。他之前曾經兩次去其他衝突地點,認為只要保持距離,不走進人群中就相對安全。若有傷者從人群中被帶出他就會在安全地方提供急救服務,但不會主動走入人群中找尋傷者。

119.主問中,被告人說他在約2200時出發,乘搭38號巴士在2215時到達東涌港鐵站。因為知道油麻地站、尖沙嘴站及旺角站封了,於是在2245至2250時左右到達奧運站後就從大角咀步行到旺角。被告人出發前沒有查看Telegram或連登討論區,只看過電視新聞報導內容。

120.到達奧運站經B出口下樓梯到巴士總站,之後經過巴士總站向旺角彌敦道出發,期間經過櫻桃街天橋及亞皆老街。當時路面相當平靜,人們衣著與平時出街沒有甚麼分別。

121.被告人用了大概20分鐘行到彌敦道後,因為新聞中見到衝突發生在尖沙嘴油麻地,於是沿行人道向該方向行,約在2315時到達登打士街,見到窩打老道方向很多黑色衣著人士聚集了。被告人知道多人聚集就有衝突,有機會有傷者要幫手,被告人選擇繼續向窩打老道行,在右邊向尖沙嘴方向的行人道上行。

122.被告人約於2320時前後到達碧街附近。被告人經過碧街後行前幾步,見到黑衣人士向窩打老道方向丟一些有火光的東西,以及見到地上有尖鐵支,玻璃碎,磚頭等,被告人於是決定向太子方向退後一點,與他們保持距離。被告人在證物P001B副本上用紅色筆畫出當晚步行路線,成為證物D2(3)。

123.控方在盤問中播放2320時彌敦道上九龍行附近一帶片段,指出當時在該地點有示威者用雷射光向窩打老道交界照射,而窩打老道交界地點則不斷傳來爆炸聲,更可以見到火光熊熊。被告人說不同意片段中見到雷射光來自九龍行一邊,他不知道雷射光是從彌敦道上北行還是南行行車線的示威者發射。

124.控方指出,而被告人同意他到達九龍行位置的時候現場有雷射光,有估計是汽油彈爆炸的火光,有頗大煙,大聲爆炸聲,現場頗為嘈吵。控方認為若被告人在供詞中說打算在現場保持安全距離的話,他根本就不應該向著碧街東寶寧大廈位置進發。被告人不同意。

125.主問中,被告人說在他轉身向太子方向步行時,留意到在前方有中年肥胖男子腳掌側邊在流血。當時有印象街道上有人,但不肯定多少人,因為注意力集中了在該人流著血的腳掌。被告人印象非常深刻,因為男子穿拖鞋,所以見到流血。

126.被告人在證物D2(3)上用藍色交叉代表他第一眼見到受傷男子時該男子的位置。

127.被告人過去該男子身邊,表明身份後就扶他在其中一間鋪頭前坐下,檢查傷口包扎。剛坐下後聽到窩打老道方向有一班人起哄喧嘩,也聽到爆炸聲。被告人站起看看發生什麼事,見到窩打老道方向有非常多黑衣人向他方向跑來。那一刻被告人剛剛負起了傷者,沒有穿著反光衣,擔心被撞到。

128.盤問中,控方問被告人為何不在到達現場後即時穿上反光衣。被告人解釋說他打算只是在現場見到有人受傷需要幫助的時候才會拿出來穿上,因為反光衣和急救箱放在一起。而當晚在聽到聲響後看看發生什麼事的時候已經有人跑來,他沒有時間拿出穿上。控方指出,既然被告人當日到現場的意圖一直是要救急扶危,他早一點穿上反光衣就會好一點,不會讓警方誤會為示威者。被告人不同意,並認為穿反光衣非常容易,不會「著唔切」。

129.被告人將男子扶起,打算進入窄巷,遠離大路後向砵蘭街或上海街移動。黑衣人向太子方向跑,被告人認為進去窄巷是安全選擇,而且窄巷相對闊巷更為靠近。

130.被告人扶著男子,兩人行得非常慢。轉入窄巷行了10步左右已經見到前方窄巷內有人跌倒,之後他們隨即被從後而來的人「撞冧咗」及身邊的人不斷壓過來。給人壓住後不知道該男子去了哪裡。

131.被告人沒有保護裝備,聞到大量催淚煙。被告人基本上完全看不到東西和呼吸極度困難。過了一陣,有消防員將他們逐一拉出。警員亦有出現,叫所有人蹲在地下。被告人見到幾個穿反光衣人士離開。被告人跟警察說他是聖約翰救傷隊來幫手,但是沒有被理會,警察只叫被告人蹲在地下。

132.過了一段時間後,有人叫被告人跪在地下,這時候他「睄」到跪在地下幾個不是黑色衣服人士被警察帶走,因為有警察叫不要抬頭。被告人對警員說他是幫人的,是否可以放他走。被告人不肯定對方是否聽到,但是警員用粗口叫被告人收聲,然後用警棍敲頭幾下。被告人非常害怕和不舒服,於是沒有說話,直至被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後被拘捕。

133.控方指被告人身上的醫療用品是給參與暴動人士使用的,被告人透過提供醫療用品及急救服務去鼓勵支持參與暴動人士,並因此已經參與暴動。被告人不同意控方說法。

有關第2被告人的裁斷

134.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135.本席接受第2被告人是聖約翰救傷隊員及裁定被告人有關在案發日晚上於窄巷內被警方截獲的供詞屬實。然而,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意圖並非單純救急扶危,而是意圖,並且曾經,透過提供急救服務及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這兩個形式參與暴動。

136.第2被告人被截停時管有一件反光衣。根據不同錄影片段,一般而言,穿上反光衣的人士不會被警方截停,這也必定是被告人知道的事實。事實上他在事發當晚在家吃晚飯期間看電視新聞也見到有人暈倒靠反光衣人士協助的畫面,而且在庭上確認反光衣作用是讓別人留意有傷者,告訴別人他在幫助別人,提醒他們不要靠近。

137.然而,被告人到達暴動現場後沒有穿上袋裡面的反光衣,他解釋說是打算在遇到傷者後才穿上。然而,他遇到腳掌流血男子時候卻沒有穿上,而當時2320時以被告人所處的安利大廈及闊巷左右位置而言,他必定已經見到、聽到、甚至嗅到彌敦道窩與打老道交界正在發生非常大規模的暴動,根據他的供詞他更決定後退來保持距離。因此被告人當時已經意識到危險。然而他仍然沒有想到要穿上反光衣來向其他人表露救護人員身份。

138.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當晚在現場打算救護所有人的說法不是事實。若是事實,他就會在2245至2250時開始從奧運站步行去旺角期間已經穿上反光衣。當晚被告人看新聞時候得知佐敦、油麻地及尖沙嘴皆有警民衝突,被告人沿途也有可能碰見需要救護的警員或市民,既然他有反光衣為何不穿上。

139.被告人在2315時到達登打士街時見到窩打老道方向很多黑色衣著人士聚集。被告人說多人聚集就有衝突,有機會有傷者要幫手,所以選擇繼續向窩打老道行。然而,被告人在這時候仍然選擇不穿上反光衣去向別人顯示救護員身份。

140.最後,在碧街與彌敦道位置,在決定協助腳掌流血人士前,被告人在這更加危險的位置,在決定要開始協助傷者的一刻仍然沒有拿出反光衣穿上。被告人選擇不穿上反光衣的原因必定是因為他視自己為示威者一員,並意圖以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141.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希望救急扶危的說法一部份屬實,就是他希望透過自己的急救知識去協助暴動中受傷的暴動者,並意圖透過這樣的方式參與暴動而身處暴動現場。因此第2被告人至少以這兩個形式作出了參與暴動的行為,裁定第2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3被告人

142.第3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053時由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穿黑色長褲,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運動鞋,並管有1支生理鹽水,1隻藍色手套,黑色口罩,彩色縮骨遮。

143.控方說法是根據第3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身上裝束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她在暴動現場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形式參與暴動。

144.辯方說法是,雖然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確認她是在窄巷中被警員截獲,但她只是路過窄巷外期間被人推倒,之後因為被人壓著而暈倒,醒來後被警員帶到臨時羈留區,她從來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也沒有曾經作出任何參與暴動的行為。

145.第3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沒有傳召證人。

第3被告人供詞撮述

146.第3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8日就讀香港大學文學院3年級。2019年11月左右,除了讀書外,她也做補習,及在男朋友兩間7-11便利店幫手。地址分別為灣仔駱克道64號地下及銅鑼灣鵝頸橋附近,正如證物D3(1)及(2)所顯示。

147.被告人工作範圍主要包括補貨、拆箱、擺貨架。基本上甚麼也做,例如埋數、清潔、收銀等等。

148.案發日約0900時,被告人替一名小4學生補習後在1130時離開炮台山坐巴士到銅鑼灣鵝頸橋的店舖。當日需要補貨,約逗留2小時後離開。

149.被告人之後去探訪一個認識約10多年情同姐妹的好朋友(不是證人)。她當時與新男朋友住在油麻地彌敦道近中華書局,地址為440-442 彌敦道澤豐大廈5樓B室。朋友該段時間患上抑鬱症,斷絕聯絡,消失了,後來知道她入了醫院,身體出現問題,精神也嚴重抑鬱,曾經割手,留下疤痕。被告人害怕她做其他更加嚴重事情,強行定期探訪,最少一星期1、2次。

150.盤問中,被告人說她多數自己一個探訪,一般會在WhatsApp或Instagram上相約,但是偶爾也會在到達她家門口才致電。被告人說曾經問朋友是否可以提供兩人11月18日透過WhatsApp相約會面的訊息,但是朋友說轉電話後紀錄沒有了。被告人自己的電話應該有紀錄,但是案發後已經被扣住。

151.當日被告人基於同樣理由去朋友家。被告人在應該是1430之前左右的時間離開銅鑼灣駱克道店,乘坐港鐵期間聽廣播說油麻地站封了,於是大概在1500時左右在太子站下車。盤問中,被告人同意她的八達通車票紀錄顯示她應該是1519時左右在太子站使用八達通卡。到達後好像是從A出口離開,經旺角警署到旺角中心3樓買小食。

152.盤問中,控方問被告人在離開太子站步行期間有否見到旺角街頭狀況。被告人說從太子行出去,過了旺角中心,印象中當時沒有車,經過旺角警署彌敦道,該段不像平時有車,當時沒有任何車,好似冇任何車,印象中沒有車。有路人,正常人流。

153.被告人大概在1540時左右離開旺角中心,步行約15至20分鐘,約於1600時到達朋友家。在這15至20分鐘路程中,被告人說西洋菜南街不多人,之後穿過長巷,彌敦道很多人,馬路上也有人。至於朋友家樓下,被告人說「好似有好多人」。控方問為何是好似,被告人回應說「我行路懵查查,印象中有人,確實不可以形容」,甚麼顏色衣服人也有。沒有印象他們有否戴護目鏡,某些人有背囊,某些有雨傘,沒有印象有否戴著豬嘴,但當中有人黑衣黑褲。

154.被告人在約1600時左右到達朋友家後陪她傾計,玩貓,睇片等平時做的事情。期間吃過小食,有看YouTube,沒有看新聞。在1600至2235時之間全程沒有看過電視新聞。被告人說當晚有一段時間朋友家樓下是嘈的,有嘭聲,然後有叫囂聲,好大聲。被告人沒有望樓下在發生甚麼事情,因為她在鋪頭工作期間的9至10月常常發生警民衝突,示威者在鋪頭附近門口放火,之後警察可能開槍,被告人變了不會去看,因為成日發生。被告人當時估計嘈雜聲與示威活動有關,但是有時候好嘈,有時候好靜,而且朋友家客廳與窗口有一段距離。被告人記得天黑後大約2100時左右有一段時間特別嘈,維持了約20至30分鐘。

155.2240至2245時左右朋友說她男朋友快回來,被告人好討厭該男朋友於是收拾準備離開,並打算到男朋友青衣的家過夜,被告人計畫去朗豪坊,在上海街亞皆老街附近的紅色小巴站搭車去荃灣轉綠色小巴到青衣。

156.被告人在覆問中和盤托出她憎恨朋友的男朋友的理由。被告人說她當時知道朋友好像有了孩子,然後不知道為何好像墮了胎,健康出現問題。被告人認為朋友的身體及情緒問題均是該男朋友一手做成。而男子年紀與朋友相差一大截,已婚,有兒子。被告人覺得男子的品格和道德有問題,所以好憎恨他。

157.盤問中,被告人說準備離開朋友家的一刻沒有特別去想樓下有否事情發生,是否安全,會否有示威者,因為她離開是不想見到朋友的男朋友。如果有示威者就會想如何兜路。被告人離開時沒有致電她自己的男朋友通知她將會離開,兩人的情侶關係從來沒有要報到的動作。到達警署後警員曾經讓被告人用電話,但是男朋友沒有接聽,被告人也沒有留言。

158.被告人在約2245時離開朋友家,到樓下澤豐大廈對出近中華書局巴士站,約2250時到達。當時馬路上沒有車。被告人見到北方遠處的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位置十字路口有一群人,不可以估計人數,因為當日少少暗,只知道好大班人。被告人想,又是有人在對峙。此外遠處周邊(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位置,彌敦道兩條左右行車線有小小光射出中間道路)有小小光,不可以準確講出有多少人,但大約可能有1,000左右人。

159.盤問中,被告人說當時有煙但是不知道是否催淚煙,但相信應該是警方與示威者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黃格對峙。控方問她是否見到對峙情況,被告人說見到一大班人的背部,應該是警察,相信是有警察與示威者在對峙,至於是否清晰見到,現在「講唔到」。被告人沒有印象有否見到火光熊熊。而她所在位置也不是那麼聽到叫囂聲,也「唔係好聽到」警方警告,只是有聲音,沒有辦法分辨是警察廣播還是其他聲音,因為有些距離,不是好嘈。被告人當時不覺得危險,因為她不是那一班人。她同意當時覺得應該盡力遠離示威群眾以確保自己安全,所以特別兜路。

160.控方問,既然被告人在中南圖書文具外(被告人在後來的覆問中澄清她一直說的均為中華書局)外巴士站望見窩打老道及彌敦道有1,000多人,向南行是否比較安全。被告人說不懂從尖沙嘴方向坐車,慣了向北過了朗豪坊搭車。再者,被告人說過去多次使用緩步徑,肯定在窩打老道入一點的位置和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有一點距離,會比較安全。被告人在證物D3(5)上用紅筆顯示澤豐大廈到巴士站再到救護站路線。

161.主問中,被告人說在中華書局位置理解到沒有辦法直行,於是打算行眾坊街,之後直上到水庫路線,她平時常常行這段路,該處有小樓梯,然後有好長樓梯,可以經過爵士花園,向上,之後一路行可以經過京士拍,之後下窩打老道消防局近救護站位置。當日就如此行約20分鐘左右,之後因為樓梯好斜,差不多到長樓梯時候,太熱就將個橙白色冷衫脫下,放在書包裡面,之後從平路下好長樓梯到達救護站位置。根據被告人說法,這時候應該大概是2310至2315時。

162.橙白色冷衫證物D3(3)(D3(3)A為照片),呈堂為證物,同款同色書包證物D3(4)(D3(4)A為照片),但因拉鍊拉不上,丟了,被告人買回一個來呈現款式。

163.被告人脫下橙白色冷衫後及到達救護站的窩打老道上,跨過窩打老道在2316至2317時進入東方街,之後在約2318時到達碧街東位置,然後站在碧街東行人道上,打算穿過一條長巷到登打士街。但是當時沒有辦法這樣做,因為長巷入口有一班深色衣服人士擋著,被告人不想從他們後方過去,選擇左轉進入彌敦道,看看是否可以橫跨彌敦道。

164.被告人站在A2出入口近馬路邊位置,望向彌敦道方向,左邊約3個舖位遠有一大班人,而被告人前面是彌敦道馬路,有人行來行去。被告人之後見到有幾個人向碧街方向跨過彌敦道,跨過意思是行出其中一條近碧街東的南行線,中間石壆可以行到,有凹位,他們這樣直行就過了對面,被告人於是照做,急急腳到達彌敦道行人道。

165.盤問中,被告人說在她嘗試跨過彌敦道的時候,正前方有人在彌敦道馬路位在行來行去,之後好快望向左手邊約3個舖位距離左右,見到之前提及的一大班人,就是對峙的人,他們主要穿著深色衣服,好像在丟東西。被告人在碧街東角落對著彌敦道,見到有火,有煙,印象中有一刻好大聲玻璃爆破聲。被告人當時認為那一班人的位置好危險,但是她自己身處位置則不同,不覺得情況危險。

166.主控何大律師問被告人在碧街和彌敦道交界有否見到示威者。被告人說她見到有人,不肯定是否示威者。何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當時真的要去登打士街,她沿彌敦道向北行就可以,不用去碧街西,有其他安全路線可以選擇,然而被告人卻偏偏選擇了危險的一條。被告人說不同意。

167.主問中,被告人繼續形容窄巷外事發經過。這時候突然一堆人好快在被告人前面的行人道上向北跑過,被告人當時快到達行人道上,仍然在行車線上,唯有加快步速直去,好快行向對住被告人的窄巷,在差不到到達A1出入口,寶寧大廈門口對出位置,左邊有男子好快跑來期間跌倒在被告人前面。被告人呆了一秒,站在那裡,想扶起他,然而隨即在下一秒被告人已經被好像來自後方好大的推力推倒,直接向前趴了在該人身上。之後被告人完全看不到東西,打不開眼睛,曾經大叫,叫人起身,之後慢慢「唞唔到氣」,眼前一白就暈了。被告人醒來後被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後被拘捕。

168.有關當日上身穿黑色衣服方面,被告人說其實是用來保暖,穿在冷杉裡面。被告人從小開始容易肚子入風,天氣轉涼就要打底衣服,不然會肚瀉。褲子是黑色「legging」,她好喜歡穿,差不多天天穿,沒有刻意選擇黑色,因為家裡大部份「legging」也是黑色的。被告人沒有可選擇的上衣,因為全部底衫也是黑色。

169.被告人當時管有的一隻藍色手套(證物P304)是當日下午要回店上貨,要戴手套,一定用3M,處理接近30箱貨物,被告人「做嘢好急」,要割東西,若不戴手套就一手傷痕。只有一隻是因為本來有一對,不知道是否跌了另一隻,不清楚為何不見了。

170.被告人管有的一個口罩(證物P305)是平時該段時間需要在鋪頭用,因為從暑假開始,鋪頭位置發生非常嚴重警民衝突,當時警方會經常出動催淚彈,水炮車,很多時候刺激氣體會傳入舖頭,甚至有一次,9、10月期間催淚彈射了入鋪頭內。因為鋪頭只有兩款口罩可以用,一個是普通手術口罩,另外就是日本牌子灰黑色,習慣戴著口罩暫時頂住刺激味。她需要步行來往兩間鋪頭所以習慣手套同口罩也是放在書包裡面,一個粉紅色化妝袋裡面。

171.至於一支生理鹽水(證物P303),被告人解釋是同一個情況。7、8月開始經常發生衝突,有催淚煙,鋪頭買了一大排小小樽生理鹽水,若上班時候被氣體接觸眼睛,會用來洗眼用。被告人見好方便,放袋中備用。備用因為在10月左右一次催淚彈打入鋪頭,沒有辦法留在鋪頭,立刻關閘逃避,途中洗眼,不然咪著眼行不到路。

172.至於迪士尼縮骨遮(證物P306)方面,在迪士尼買的,上有迪士尼「Duffy and friends」,雨傘多數用來遮一個人,多種粉鮮色,不是黑色。隨時擺放書包中,用來遮太陽或擋雨。

有關第3被告人的裁斷

17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174.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發的晚上於窄巷內被警方截獲的供詞屬實。

175.第3被告人供詞說在2310時到達窩打老道救護站位置。根據附近閉路電視片段,2310時後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正在水深火熱之中,現場火光處處,警方在左邊,示威者在右邊,壁壘分明,任何正常人見到也意識到正在發生暴動。被告人要去登打士街為何要在碧街橫過彌敦道,她可以一直在南行線前行而不用過路。被告人明顯地是在編作故事,嘗試解釋她為何會被困窄巷。

176.根據片段,在2322時警方推進時候只是1、2分鐘時間內,若被告人要碰巧在人群跑過窄巷期間到達窄巷位置,她就必定是在之前已經見到警察開始驅散行動的衝突,任何不想牽涉在暴動中的人也必定即時在碧街東一邊停步,而不是加入示威者行列中與他們一起逃跑。

177.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在庭上有關自己如何在2322時左右在窄巷附近出現的供詞不是事實。當然,被告人說謊不等於已經干犯罪行。

178.本席已經採納有關暴動時間、範圍等裁斷,裁定根據被告人在該時間出現於該位置這事實,加上她當時的黑色裝束及身上管有的物品:生理鹽水舒緩暴動現場警方使用的催淚煙導致的不適;一隻手套防止在搬運暴動中使用的物資時受傷;雨傘在必要時遮擋警方及攝錄機視線,從而逃避將來被辨認,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是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3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4被告人

179.第4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01時至0309時,由警長5132從碧街帶到臨時羈留區。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候」身上穿著及管有以下物品:一樽生理鹽水、兩支生理鹽水、一個黑色口罩、兩個粉紅色3M防毒面具過濾器、一條黑色長褲(被截停時候穿着)、一頂黑色鴨嘴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袖恤衫、一對黑色手袖(被截停時候穿着)、一件灰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被截停時候穿著)、一個黑色背包(被截停時候穿戴)、一對黑色鞋(截停時候穿著)。被告人也管有兩張八達通卡及現金650元。

180.控方說法是根據被告人當時的裝束、裝備及管有的物件,基於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他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是意圖參與暴動,並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而參與暴動。

181.辯方說法是,控方證據不足以讓法庭如此推論。第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但傳召了兩位證人。辯方依賴兩位辯方證人供詞來嘗試證明被告人當晚的去向。

辯方證人供詞撮述

182.倪俊傑Alex是第4被告人的哥哥,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83.證人和被告人一直同住,以證人所知,被告人是「天照羽毛球會」羽毛球教練,也兼職裝修。通常晚上教球,衣著類似辯方證物D4(2)照片所見,有時候短袖衣服,短褲,有時候手袖,有時候長袖衣服,少穿淺色衣服。鞋方面有全黑色鞋等幾對球鞋。

184.2019年11月18日星期一,證人0730時出門口上班的時候被告人還在家睡覺。之後證人全日在辦公室。

185.約1920時之後,證人的老闆潘焯鴻(辯方第2證人)叫證人打球,說在尖沙嘴YMCA,9至11時有場,叫他叫埋被告人和溫子聰(不是證人)。11月18日之前,證人和老闆、被告人、溫子聰一起打球約2、3次左右。老闆認識被告人,偶爾會帶同被告人參加宴會,認識多一些人。證人從2015年開始在公司做。

186.證人WhatsApp被告人,幾分鐘後在約1950時收到被告人電話說他和溫子聰也可以,但是沒有在電話中說在哪裡匯合。

187.證人和Jason去金巴利道需要約10分鐘左右。

188.通話後,證人和老闆繼續工作,一段時間後,溫子聰到達辦公室。溫到達後10至20分鐘後,被告人打電話給證人,說他現在坐的士出來,會遲但是沒有說遲多少。當時約2105時左右。約5至10分鐘後(即約2110至2115時),被告人透過WhatsApp發訊息 說他上了的士。

189.證人說在2105左右得知被告人會遲的時候仍然覺得他們可以在2200時打球。證人說他當日沒有留意港鐵情況因為他不是乘坐地鐵上班。

190.證人和老闆之後在2130至2135時左右到達公司樓下茶餐廳吃東西等候被告人。然後差不多出發的時候,看電話,弟弟在太子下了車,沒有地鐵所以他行過來。在2145至2150時左右被告人短訊說在太子下了車,沒有港鐵所以正步行去YMCA。

191.由於被告人到達時將會過時,老闆決定不打,叫證人買東西給被告人吃就走。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人說取消,並相約在華人書院麥當勞等,證人接他一起離開,當時約為2200前。約在麥當勞因為被告人當時說差不多到先達那一條街,證人想遷就車路,所以說麥當勞,而且過去與被告人在麥花臣球場打球時也有去過那一間麥當勞。

192.證人在2200時拿到了外賣,與老闆分手後取車去接被告人。長話短說,證人用了25至30分鐘才將車從加連威老道移動到大約過了中間道少少的位置。當時希望在彌敦道梳士巴利道交界左轉往麥當勞接被告人,但是有人截住證人說那裡過不去。證人在該處見到梳士巴利道上全是人,唯有嘗試右轉離開,但是好慢,因為很多人,不久就決定通知被告人不要去麥當勞,改為前往富榮花園及理大專上學院附近(地圖中間左邊長方型,用「D」標記的位置)等證人。通知改地方的時間應該是2310時左右。選擇富榮花園因為被告人表姐夫住那裏,被告人會知道該地方。證人說他通知被告人改地方的時候不知道被告人的位置,但是知道他在做什麼。

193.證人在中間道附近時收到被告人來電,說到了,問證人到了沒有。證人說還沒有,還在塞車。掛上電話後溫子聰與被告人玩線上遊戲,由於是即時通訊,證人認得被告人的聲音。證人說就是透過線上遊戲通話叫被告人要轉地點。被告人說okay,但是要「打完鋪機先」。

194.證人繼續駕駛,沿途他們已經打完機,他們沒有繼續通話,所以證人沒有繼續聽到被告人聲音,最後在約2325時停車在「D」位置。

195.被告人沒有出現,證人下車步行到麥當勞,又在碧街,上海街、咸美頓街兜截了約20多分鐘仍然不見被告人,輾轉步行回車輛,之後離開。最終在翌日上午0900至1000時致電將軍澳警署獲告知被告人被拘留。

196.證人說他和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8日的WhatsApp溝通紀錄沒有了,因為電話在2019年11月尾12月頭跌爛了,事發地點為青衣斜坡工程,從30尺石屎跌落地。證人沒有備份習慣,所以沒有了這些WhatsApp訊息。

197.證人透過呈堂的一些照片來顯示被告人8成時間穿著黑衣服,短褲,帽子。

198.至於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的生理鹽水方面(證物P416,照片(19);承認事實49段,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物品),證人說見過這鹽水,是他在地盤拿給被告人的。因為被告人要幫貓洗眼,所以經過地盤有就拿一支給他。

199.至於證物P403的小樽生理鹽水,證人說在家裡見過,兩排4-6支,他們媽媽買的,通常踢球,做運動整親用來洗傷口沒有那麼刺痛。

200.至於照片21中的口罩,證物P405一對粉紅色濾罐,證人說是被告人兼職裝修時鑽地、油漆等工序中使用。證人和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曾經一起進行兼職裝修工作,一如證物D4(5)中照片顯示。以上裝備是兼職公司提供,每2、3星期問是否要更換,要就給,不需要就不給。

201.照片27中一對黑色長手袖類似被告人在家及和打球時穿戴的手袖。

202.辯方第2證人潘焯鴻Jason 53歲,沒有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法律碩士,本科為測量及工程管理,公司董事。證人確認他依靠打羽毛球來改善頸椎問題,從而帶出有關案發當晚與被告人的哥哥在一起時發生的事情,以及透過他與被告人相約打球但後來告吹的事情。潘先生在這些事項上的供詞與被告人哥哥的供詞完全吻合,互相支持,沒有任何漏洞。

203.一如被告人的哥哥,潘先生對案發日交通封路情況完全沒有留意,在離開公司時候覺得街上都算平靜。雖然在茶餐廳時候有電視,見到尖沙嘴東及漆咸道有事故,但是不覺得會影響他們去YMCA打球。當然,最終因為被告人趕不及而決定不打球。證人埋單後就與被告人的哥哥和溫子聰分手,獨自拿羽毛球拍回公司,之後回家。

204.盤問中,證人同意他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正在前往與他們匯合打球,一切均透過被告人的哥哥轉告。此外,證人也同意若被告人當晚其實參與過暴動他根本也不會知道。

有關第4被告人的裁斷

205.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206.有關辯方證人供詞方面,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證人所言屬實,兩位證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關第4被告人當晚實際行為的直接證據。

207.此外,即使假設被告人真的好像他的哥哥證人在庭上說曾經用生理鹽水替貓兒洗眼,又或假設他作為兼職裝修工人真的需要使用包括豬嘴和口罩等裝備,又或假設被告人真的是羽毛球教練並且時常穿着黑色長或短褲,黑色球鞋及在教授期間需要戴長手袖,這些事項與被告人在11月18日當晚曾經可能親自在現場參與暴動時候隨身管有這些裝備,並意圖把這些裝備在暴動中使用這可能性並不互相排斥,可以並存。

208.生理鹽水可以在現場被催淚彈煙燻眼睛時舒緩眼睛痛楚,口罩可以遮掩面容,豬嘴可以在警方使用催淚煙或示威人士投擲汽油彈時保護雙眼和呼吸管道,手袖可以用來保護雙手,黑色衣着減低夜裏街上移動期間暴露行蹤,而且也是示威者慣常選擇的顏色。

209.本席也認為辯方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辯方說法是,當決定不打羽毛球後,被告人和他哥哥選擇相約在暴動現場一帶由證人駕駛車輛去麥當勞接他。證人選擇將車輛駛入地上已經滿佈竹枝、磚塊等雜物堵路的馬路上,並且在槍林彈雨中駕駛自己的汽車進入暴動核心範圍接他的弟弟這說法難以置信。

210.假如證人當時真的決定這樣做也必定是因為證人自己知道弟弟正在參與暴動,希望前往營救被告人從暴動中逃離現場。

211.要說碰巧被告人在不知哪個地方出發開始步行向富榮花園位置期間選擇橫過暴動核心地帶,在汽油彈不斷爆炸的情形下橫過彌敦道期間穿過窄巷一刻被別人推到地上,然後被拘捕實在也太巧合。

212.辯方證人的說法固有地不可能,本席拒絕接納是真相。

213.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證人庭上所言屬實,有關被告人當晚的實際行動兩位辯方證人均沒有親眼目睹。即使在電話中聽到被告人的聲音也完全不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正確位置。

214.此外,證人有關在弟弟被拘捕後大約12天之內跌爛電話,因而失去了所有兩人當晚通訊訊息的紀錄這說法同樣地也太巧合。被告人在11月18日晚上因參與暴動被拘捕,他的哥哥必定希望協助被告人脫罪。被告人哥哥是大學畢業生,截至2019年擁有約7年工作經驗,案發時是工料測量師。此外,辯方證人潘先生更是法律碩士兼本科測量及工程管理的公司董事。根據他們供詞,兩人關係密切,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必定會談及被告人無辜被誤會為暴動者,並談及如何可以合法地協助被告人。被告人的哥哥必定會記得與被告人通訊訊息的存在,並且理解兩人案發日通訊內容可以是強而有力的開脫罪責證據。因此,證人倪先生說沒有備份的習慣所以沒有備份及好好保存這些訊息的說法實在有違常理,難以置信。本席拒絕接納為事實。

215.當然即使本席裁定辯方證人哥哥不可信及在庭上說謊,也不等同於被告人已經干犯了本案他被檢控的罪行,控方繼續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被告人曾經在擁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下出現並逗留在暴動現場中,並且期間作出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

216.根據本席已經採納的有關暴動範圍、時間等裁斷,加上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裝備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4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5被告人

217.第5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約0105至0112時由警長3273帶至臨時羈留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候身上管有以下物品:一個螢幕損毀的Samsung電話、身穿一件深色長袖外套、戴著一個3M白色口罩、管有一個黑色背包、一張長者八達通卡、擺放在一個透明拉鍊包內的4塊紗布及2卷紗布、兩卷膠布、一把摺刀、70塊膠布、一包醫療綿花。另一樽酒精、一個黑色口罩、6支生理鹽水(10-20 mL不等)、一個黑色外科手術口罩、一袋自發粉連包裝盒。

218.控方說法是根據警方在彌敦道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設立防線的證據,以及被告人被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時段,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必定是在以上被封鎖的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及羈留在寶寧大廈外。根據被告人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加上被告人的WhatsApp對話內容,被告人在該段時間於該區域被截獲的唯一推論是被告人意圖參與該處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這形式來參與該暴動。

219.辯方說法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5被告人當晚在哪裏被截停,而他身上的裝備也不足以令法庭作出被告人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參與暴動的行為這些推論。被告人有可能從未在暴動範圍內出現,只是其後被帶到臨時羈留區內。即使假設被告人在封鎖區內被截獲,被告人也極其量只是單純地身處現場,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

220.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設法庭裁定被告人並非單純地在暴動範圍出現,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人已經作出了參與的行為及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221.第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

有關第5被告人的裁斷

第5被告人電話中的WhatsApp訊息

222.本席不依賴任何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內容。有別於第1被告人,第5被告人沒有承認電話中訊息是被告人與其他人的對話。此外,第5被告人的八達通紀錄沒有支持對話內容交易。再者,WhatsApp訊息中214638時被告人說「我媽係屋企,睇下出唔出到」,反映他當時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出街。之後更在223715時發出「覆桌唔比走」這模棱兩可的訊息,即使真的由被告人發出也不證明甚麼。

223.然而,即使沒有以上訊息,本席也可以作出以下裁斷。

224.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其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225.根據以上裁斷,加上被告人當時管有的物品,本席進一步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的意圖是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而被告人事實上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5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6被告人

226.根據承認事實,第6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9日約0251至0300時期間由警長327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連同一個黑色兜帽、身穿一對黑色手套、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身穿一對黑色鞋、一個綠色背包、一個黑色袋、四支(各20 mL)生理鹽水、一把啡色縮骨遮、一個黑色口罩、一條淺啡色裙。

227.控方說法是基於被告人在暴動現場被截獲,而管有的物品容許法庭作出她是意圖參與暴動的推論,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而參與暴動。

228.辯方說法是被告人的母親供詞屬實,被告人案發晚上原定與母親宵夜,在案發現場出現有可能不是參與暴動而是前往應約途中。此外,辯方也說本案針對第6被告人的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推論被告人是意圖參與暴動及曾經參與暴動。

229.第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傳召一位證人。

第6被告人辯方證人供詞撮述

230.薛蓮芳女士45歲,是被告人母親,沒有定罪紀錄,中5學歷,餐廳服務員。2019年11月在登打士街56號家樂坊8樓一間火鍋店任職水吧,一星期輪休1天,2019年11月18日放假。

231.雖然2019年某些時候店鋪曾經因為社會運動關閉,但是證人在2019年7至11月底期間沒有一天因為運動關門或早休,每晚很多人訂枱(見證物D6(1), (2), (3)),反而曾經因疫情而停業。

232.證人2009年離婚。2019年自己住在青衣長安村,開頭與被告人一起住,後來2019年11月被告人搬出與男朋友同居,但是每星期一天回來過夜。女兒搬岀後證人沒有到過她男朋友家,只知道是在深水埗鴨寮街附近。

233.證人認識被告人男朋友,食飯見過兩次面。女兒大學畢業,在證人放假日子偶爾也會與她出街食飯。證人通常在知道自己工作時間表後會告訴被告人好讓她遷就時間回來。

234.案發前一星期,證人告訴被告人她下星期放假,建議去證人工作的餐廳吃火鍋。因為放假時間多一點可以坐下一起吃,加上員工優惠,地方就靠近被告人深水埗住處,步行好近。兩人相約2300時,她們習慣晚吃,因為上班好忙,被告人也食無定時,而且有宵夜優惠及晚一點餐廳同事沒有那麼忙碌。

235.據證人所知,被告人自己接設計工作,是自僱人士,在家工作。

236.11月18日,證人中午致電被告人但打不通。然而因為已經約好,沒有特別再打。以證人認知,被告人工作時候關電話,所以經常打不通,不奇怪。兩人沒有用電話通訊程式溝通。證人有用line和微信,而被告人則用WhatsApp,兩人沒有共同apps交流。

237.證人在11月18日晚上約1800時離家,先往葵芳契媽家,然後坐的士上班。上車後司機說彌敦道不通,要行窩打老道,10多分鐘後到達。未到廣華醫院位置下車後橫過窩打老道轉入登打士街,前往家樂坊,約2325到達餐廳,比約定時間遲了。窩打老道步行到餐廳途中沒有堵路,順暢,車輛也不多。

238.到達時候沒有見到被告人。問同事,說未到,證人在電梯旁坐下打電話,不通,再打幾次,繼續等,因為被告人之前也會遲到。約等了15分鐘左右,認為被告人如過去幾次一般,掛著工作忘記了,於是離開餐廳回家。沿通菜街向太子道行,沿途看看有沒有的士,過了太子道界限街後成功上了的士回青衣。

239.當晚證人沒有嘗試聯絡被告人。在翌日中午收到被告人電話,被告人叫了一聲媽之後有人說她被拘捕了,是警署來電,叫證人帶衣服鞋子過來給她換,然後收線。

240.有關被告人被拘捕後檢取的證物P604生理鹽水方面,證人說她有見過,被告人容易眼乾,記得有一次食飯時候被告人眼睛不舒服,用來洗眼及滴眼,以前由證人負責買眼藥水給被告人。證人見到鹽水曾經問是什麼,被告人回答說是鹽水,因為眼藥水貴。

241.證物P608手套方面,證人沒有見過被告人戴,但是在洗衣服籃子見過,證人問是什麼,被告人說健身用,如果不帶手會變粗。證人知道被告人在家附近的工業大廈健身,每星期也去,小時候身體不好,與朋友一起去。健身是未搬離開家已經有去,之後也每星期去。

有關第6被告人的裁斷

242.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243.第6被告人的證人母親不單止在案發日沒有見過被告人,更沒有與她對過話,也沒有任何短訊溝通紀錄。證人有關約了被告人晚飯的供詞對本席決定控方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對於被告人究竟在當日任何時候身在何處,做過甚麼事情也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244.至於證人供詞中就被告人拘捕時候管有的物品的解釋方面,本席有以下看法。即使假設生理鹽水可以用來眼乾滴眼,也不影響它是示威者一般配備用來清洗受催淚煙刺激的眼睛來舒緩不適這事實。即使假設手套是被告人平時健身所用,也不可以排除她在暴動現場參與暴動中使用同一手套來搬運物資或投擲磚頭等暴動者會進行的活動。因此,被告人母親的供詞就被告人管有以上物件的意圖也沒有證據價值。

245.本席已經採納有關暴動時間、範圍等裁斷,加上被告人當時的一身黑色裝束及身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是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而被告人事實上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6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7被告人

246.根據承認事實,第7被告人在約11月19日0053時被警長3753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在被告人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被告人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粉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背包、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一個黑色口罩、一個3M白色口罩、三支支生理鹽水。

247.控方說法是根據被告人被截獲的時間、地點,被告人當時裝束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至少以身處暴動中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248.辯方說法是第7被告人傳召的證人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當晚兩人在前往朋友家期間路過窄巷被困當中,兩人均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也沒有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即使假設法庭拒絕接納辯方開脫罪責的證供,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不足以讓事實裁斷者作出第7被告人曾經參與暴動這唯一合理推論。

249.第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證人,供詞撮述如下。

第7被告人證人供詞撮述

250.尹亦慷先生26歲,食品速遞員,教育至大學畢業,香港城市大學,2018年畢業,修讀公共政策及政治學,主修科目房屋及城市規劃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第7被告人現在是普通朋友關係。案發日2019年11月18日是男女朋友關係,2021年10月左右分手。

251.證人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和11月19日凌晨被拘捕,有被起訴,面對暴動罪,沒有其他罪名。證人的案件將會在2023年開審。

252.2019年11月18日,證人在旺角黑布街74號地下申子居酒屋散工。當日下午12時許在九龍灣證人家附近接被告人到證人家吃午飯,看電影,「hea」一下。逗留至約1530時,一齊離開家前往旺角,因為證人要上班。被告人當日不用返工。

253.證人上班時間為1600時。從麗晶花園乘搭1A巴士,一起離開證人家,一起搭巴士。 沒有準時到達,因為前車沒有移動,巴士司機指示他們在拔萃男書院附近的太子道西下車。見證物D7-2(1)上顯示太子道西下車位置,即帝京酒店上藍色plaza。

254.搭巴士途中,兩人商討收工後去向。被告人當晚2300時收工,證人說會接他放工,但是沒有說什麼時到達。由於過往互相接放工時候會預早到達,證人預計被告人會早15至20分鐘到達申子。兩人打算之後一齊返證人寓所。證人翌日需要在申子上班,被告人則不用。

255.兩人下車後一齊步行到達申子,時間約1615時。根據被告人在巴士上對證人說,被告人應該是返回了沙田花園城的家,同家人吃飯,陪狗。

256.證人庭上供詞指當晚被告人在2230至2300時之間在申子居酒屋出現。

257.1900時左右,證人的餐廳情況與平時有分別,客人好少,1900時之後沒有客人。證人當時知道當天在油麻地及尖沙嘴一帶有很多衝突事件。從新聞所見,當日警方有包圍理工大學一帶,意思是尖沙嘴、佐敦、紅磡等有警民衝突發生。但是以證人認知,在他上班期間,旺角一帶沒有警民衝突。透過Facebook、Instagram、訂閱的頻道和專頁,證人得知衝突範圍是在佐敦、尖沙咀及紅磡一帶。

258.雖然證人從同事口中得知港鐵將在2300時收車,但是他沒有想過叫被告人不要來接他放工,因為證人和她好久沒有見面,過去4、5天有上班,和在巴士途中互相答應接收工,證人好想被告人來接他收工。

259.證人原本打算在被告人來接他收工後一起搭港鐵回九龍灣家,因為路面巴士情況受阻。見到港鐵收車不知道要步行到哪裡才可以回九龍灣寓所。

260.證人翌日要上班也是一個因素,開工時間1100時,負責開檔,知道收車新聞消息後,若遲返麗晶花園,或甚至翌日繼續出現路面或鐵路不理想情況也會影響翌日是否可以準時回到申子。

261.證人於是思考油尖旺、大角咀、旺角附近一帶有否朋友方便他和被告人借宿一宵,證人的舊學校在那裡,所以有同學在該地方住。

262.證人聯絡了一位中學時候認識的叫韓保羅的朋友,交代女朋友也有機會一起借宿。當時韓保羅是證人中學駐校團契導師,定期到學校教戶外活動,譬如宿營,行山,證人中3參加了他搞的宿營活動而自此認識。被告人也有一齊參與活動,也認識韓保羅,過去也曾經在他家留宿一次。

263.證人問韓保羅主要因為被告人認識他,第二,其他中學朋友第二天要上班有家人在場,知道不方便請求。韓當時住駿發花園。案發之前證人曾經在韓家借宿5、6次。一般朋友上去食飯喝酒,玩得晚,翌日不用上班就過夜。韓保羅與太太同住。

264.證人呈堂照片證物D7-2(38),左二是證人,外藉人士是韓保羅,案發前拍攝,當時2018年去台灣環島踏單車。照片(39)是韓保羅及被告人。案發之前拍攝,約2019年10月,秋天去戶外露營,由證人拍攝。

265.證人約1900時聯絡韓,之後對方在約2145時回覆說okay冇問題,隨時可以上來,到達樓下再講。

266.證人當時還沒有決定,打算看看被告人的看法,待被告人到達申子後就對她說。證人說雖然知道外面交通情況不尋常,有衝突事故,但是因害怕若叫被告人留家她會不開心。

267.被告人在2230至2300時段到達,證人告訴她在駿發花園留宿的想法,提及交通情況及翌日要負責開舖,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

268.證人當晚2300時收工,落閘時候,證人與同事和被告人在門口抽煙,之後打算同其他同事各自離開,當時約為2305時。兩人隨後向油麻地方向步行往駿發花園。期間肚餓,以及證人知道被告人有一點不開心,打算求其買點小食逗她開心,因為知道豉油街一帶比較多小食店,於是右轉入豉油街,吃過東西後步行到花園街路口,沿花園街向南右轉進入登打士街路口。

269.兩人到達登打士街西洋菜南街路口時約2315時,證人觀察到彌敦道有10多人在馬路聚集,沒有留意他們的裝束,但證人覺得不是正常彌敦道的秩序,於是拉著被告人手示意她進入附近一條行人巷。即在證物D2(3)地圖上的恆隆大廈旁的行人巷。被告人不情願,因為巷比較暗,衛生不理想。

270.到達行人巷時間為2310至2315時左右。該處有微弱燈光,整體而言好暗但可以見到東西,而且不斷有人迎面而來,證人之前有行過,熟悉行人巷情況。

271.兩人沿行人巷前行經過咸美頓街交界時候約2315至2320時左右,證人望出彌敦道,所見到的畫面與他從登打士街望向彌敦道路口的相約,意思是都有10數人逗留在馬路上,不是橫過,有些在玩手機,周圍望,南北行也有。證人沒有特別理會他們,沒有留意裝束。盤問中證人說當時聞到「好小,非常小」刺激性氣味,影響他們不大,不是刻意去聞。證人說不記得自己當時是否認為是催淚煙。至於聲音則聽到叫囂聲,但聽不清楚所以分辨不到有否包括警方警告示威者的廣播,「拼湊可能是口號叫囂」。兩人沿巷繼續前行,最終到達碧街,期間不清楚以上聲響是否越靠近碧街時候越大聲。

272.證人和被告人踏出碧街後向右望,留意到最近的港鐵A2出入口落了閘。證人也見到彌敦道路口有一班約數十人聚集,部份人佔據部份彌敦道南北行線路面,當中有部份穿深色衣服,留意不到他們的裝備,他們的目光聚焦南行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彌敦道行車道上的中間分隔欄杆被拆除,有人從中橫過兩條行車線。由於當時證人仍然身處行人巷終端的碧街上,對彌敦道的視線受兩旁大廈限制。

273.盤問中,被告人說在離開行人巷望向碧街一剎那聽不到任何爆炸聲、玻璃聲或槍聲,也沒有見到火光,只見到有人在叫囂。

274.證人認為人群數目較之前在登打士街及咸美頓街望向彌敦道時候為多,為了謹慎,證人和被告人決定轉身,背向彌敦道在碧街東向東而行,之後右轉東方街,到達盡頭後在窩打老道與東方街路口的家田物業位置,時間約2320時左右,證人從該位置望出去,見勢色不對,見到記者在拍攝右方的彌敦道與窩打老道十字路口,以及路口有幾排警察築成防線,而窩打老道西及彌敦道北有示威者聚集。

275.盤問中,控方播放證物P044:片段000138位置,實際時間為2317時。片段中警員已經被北面的示威者迫退至黃格以南,遠離交通燈位置,控方向證人指出,若他在2320時真的是身處家田物業位置,證人沒有可能見到「路口有幾排警察」,只應該見到示威者,指證人在說謊。證人不同意。

276.主問中,證人說他判斷前方形勢危險,決定掉頭轉身重新沿行人道進入東方街,沿來路,穿過東方街後左轉進入碧街,面向彌敦道方向,然後在油麻地站A2出入口位置停了一停,不夠一分鐘後就指示被告人和他一起在碧街位置橫過彌敦道。

277.證人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左邊行人路轉角黑點牌位置,見到有人橫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證人好快拖實被告人手行出馬路,可以說是沒有任何困難就橫過了彌敦道。證人說向左望有人群,但是在碧街彌敦道路口沒有。之後他拖著被告人急步過了北行線馬路踏上彌敦道行人路。藍色建築物左邊的窄巷上的行人道。

278.當時彌敦道北行線及行人道照樣有路人經過,而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人群則沒有伸延至該位置。

279.兩人然後進入了窄巷,繼續嘗試向駿發花園方向行。然而,進入窄巷後,證人和被告人過了1、2個舖位後突然有人不知從何而來,跌倒在他們旁邊。該人從後方進入證人視線範圍,進入後就「仆」低了。證人正想望一望該人的時候,後方有至少10個人從彌敦道路口方向跑進窄巷,動作好大,表情好驚。盤問中證人說他沒有留意這些人的裝束,或有否配戴口罩或「豬嘴」等。

280.證人危急下攬著被告人走入寶寧大廈的入口位置,見於照片(34)。證人用力攬著被告人,將她輕輕推入入口位置,左面最盡頭,當時鐵閘關了。證人自己也進入凹位,兩人位置在寶寧大廈入口較接彌敦道多一點的牆。

281.兩人面向不同方向,證人背向碧街,被告人在他身前,依傍證人胸前。之後約來越多人跑人窄巷,也有其他人進入凹位。他們純粹因為找換店方向塞住,所以上了一級樓梯上。證人嘗試轉身望碧街,見到越來越多人跑進窄巷,全向砵蘭街方向走,證人見到兩間找換店中間出現人疊人情況。

282.證人和被告人在寶寧大廈入口不可以離開。直至2至3分鐘後有消防員將疊著的人移開,之後約1分鐘警察指示所有人不可以動。後來證人被警察叫他在近砵蘭街位置的富安找換店對出蹲下。

283.證人知道被告人當日戴著的背囊裡面有3支生理鹽水,說是因為被告人在案發前約1個多月左右試過回家途中受催淚煙攻眼不舒服,證人提議她可以隨身攜帶生理鹽水用來洗眼,清潔催淚煙殘留的化學物質。

284.至於證物P703、P704、P705的未開封外科、黑色花粉、白色、3M鴨嘴口罩,證人說他知道被告人案發時候管有這些口罩,而用途與保護眼睛差不多,「費事唔舒服」。

有關第7被告人的裁斷

285.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286.根據現場片段,驅散行動之前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情況猶如戰場,汽油彈爆炸聲即使透過片段聽到也是震耳欲聾,證人和被告人身處碧街及彌敦道的位置距離交界只有約120公尺距離,沒有可能聽不到、見不到左方暴動正在發生及嚴重程度。若他們真的希望遠離危險,遠離麻煩,真的不是在參與暴動,任何正常人也必定不可能選擇在該段時間進入彌敦道。證人說向左望有人群,但是在碧街與彌敦道路口沒有人群的說法不可能屬實,因為與片段內容不符。

287.根據證人說法,兩人當時關係如膠似漆,所以被告人才從沙田去證人九龍灣家,短聚後一起乘搭巴士頗費周章地到達黑布街陪伴證人開工後,回沙田家,之後再從沙田家去到他們已經知道交通不順暢和受理大示威影響的地區會合,再打算一起回證人九龍灣的家。證人說1600時開工,但是由於巴士被阻要步行所以遲到,但是沒有說遲了多少,即1600時之後才與被告人到達黑布街。證人沒有交代被告人如何從黑布街回沙田家。以當日彌敦道一帶的混亂情況,如此愛護被告人的證人不可能就單單為了早一點見女朋友而要她穿梭於九龍灣、黑布街、沙田、黑布街之間,尤其是不會一直將被告人從北向南帶到烽煙四起的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更不可能會在折返碧街後進入碧街窄巷。根據片段內容所見,在驅散行動開始短時間後窄巷外人群水泄不通,旁邊寶寧大廈的店鋪鐵閘外更著了火,若證人真是與被告人從碧街東橫過彌敦道進入窄巷,他們就是直接步向危險。證人明顯地不是就當晚他和被告人的移動路線及意圖在說真話。

288.此外,證人在1900時已經聯絡韓保羅,在2145時獲韓保羅告知可以過夜。然而他卻說他沒有即時通知被告人。若被告人真的在送了證人上班後回了沙田的家,打算2300時接證人下班,被告人在1900時,甚至2145時也可能未出門,證人一個簡單的訊息或一通電話就可以讓她作出選擇,決定是否繼續前往黑布街,還是直接前往被告人九龍灣的家等證人回家相聚。證人供詞中處處顯示他會尊重被告人想法,也怕她會不開心,如此重大的在韓保羅家過夜的決定,證人沒有可能不希望立刻告知被告人。證人有關被告人當日移動路線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不是事實。

289.證人在覆問中說他在整個事件中一直每分每秒關心被告人的安全。然而即使假設這是事實,明顯地證人在關心下作出的決定的前設是,被告人當晚根本就是去參與暴動,證人在暴動過程中盡量保護女朋友是正常做法,但重點是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

290.被告人配備管有物品,在關鍵時刻於窄巷內出現,本席接納證人有關他和被告人是在窄巷中寶寧大廈的凹位被警員截停及拉出這部份供詞屬實。

291.本席已經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時間等裁斷,根據被告人在窄巷附近範圍出現的時間,她當時大部份黑色的裝束及管有的生理鹽水等物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7被告人當晚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暴動現場出現,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7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8被告人

292.根據承認事實,第8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310至0320時被警長3273帶至臨時羈留區。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在2019年11月19及20日從第8被告人檢取下列物品和衣物,此外,根據照片冊8號(證物P814)內照片相關目錄及描述,被告人在彌敦道現場被拘捕時候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管有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白色過濾器、管有一個黑色面罩,身穿黑色長褲、管有一個啡色手袋、一頂黑色鴨咀帽、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一支黑色電筒、四支生理鹽水。

293.控方說法是根據警方設防的時間和位置,被告人的裝束及裝備,被告人在當時、當地於暴動現場出現必定是意圖參與暴動,而被告人也必定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出現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294.辯方說法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要求法庭作出以上種種推論,強調純粹在暴動現場出現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罪行,更遑論暴動。

295.第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不傳召證人。

有關第8被告人的裁斷

29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297.本席裁定根據照片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時就是如照片中所顯示的裝束。

298.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時間,加上當時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生理鹽水等物件,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而且已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8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9被告人

299.根據承認事實,第9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053時由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第9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下列衣物和物品: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管有一個黑色背包、一支眼藥水、一對藍色手套、5支消毒藥水、一包白色紗布、四盒糖、一對白色膠手套、8支生理鹽水、28包消毒紙巾、一頂深色鴨咀帽、一條深色巾、7包繃帶、兩包冰袋。

300.控方說法是第9被告人在暴動事件中於暴動地點出現,根據她當時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於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301.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辯方說法是被告人案發日晚上的確曾經在窄巷中被困,但她純粹是過路人。辯方證人供詞完全可以解釋為何被告人會管有生理鹽水等物品。若被告人及/或她的證人開脫罪責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的話被告人也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和她證人的供詞,控方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9被告人從窄巷被救出之前身處何地和做過甚麼事情,因此也不可以證明她曾經參與暴動。

第9被告人供詞撮述

302.第9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候26歲。4歲父母離異,和嫲嫲生活。2013年任職護理員, 2017年進修成為登記護士,2021年取得註冊護士資格,2022年獲得護理學系學士學位。現職老人院舍護理主任。

303.被告人2019年11月在新生精神康復會院舍任職護士,與當時男朋友同住深水埗黃竹街。

304.被告人2019年11月18日放假,留家休息,男朋友下班後約2145時回到家,兩人決定前往旺角吃飯,換衣服後約於22:30時出門。

305.兩人沿黃竹街向荔枝角道步行。這時候路面情況同平時差不多,有途人,有車行駛,沒有什麼特別。

306.到達荔枝角道後沿荔枝角道向旺角方向行,在維景酒店過馬路到上海街,沿上海街向朗豪坊繼續行。被告人說維景酒店位置的行人道上沒有什麼特別,而荔枝角道上餐廳也有開門。

307.兩人到達朗豪坊後路面情況有變,馬路沒有車行,有磚頭、雜物在路中,也見到零散分佈各處穿著黑衣黑褲,並有保護裝備,譬如頭盔,防毒面具,眼罩,有些拿著雨傘等示威者。即使如此,被告人已經習以為常,所以繼續向朗豪坊前行。

308.到達朗豪坊後男朋友提議吃烤肉。然而被告人一心想去登打士街吃日本菜,兩人為此而邊行邊爭吵。男朋友拿不定主意去哪一間烤肉店,於是沿砵蘭街往登打士街方向行,最後決定去登打士街的鐵火堂吃。

309.兩人2315至2320時左右到達關了門的鐵火堂,男朋友因而發脾氣。被告人與他爭吵約5分鐘後,不想在街吵鬧,自己沿砵蘭街行到咸美頓街。被告人在咸美頓街見到彌敦道和咸美頓街馬路上都有磚頭。被告人之後左轉踏出彌敦道。

310.盤問中,被告人說不知道到達咸美頓街時間。控方問從砵蘭街行到咸美頓街是否需要5至10分鐘,被告人回答說沒有那麼久。控方大律師問是否3分鐘,被告人回答說實際時間回答不到。被告人確認期間一直沒有回望男朋友有否跟著她。

如何到達窄巷

311.被告人從咸美頓街踏出彌敦道的時候彌敦道行車道上已經沒有車輛行駛,路面有磚頭、雜物,有人站在路中。街上有途人也有黑衣人,有些一堆堆站在一起,有些在路上行來行去。被告人在盤問中定義她說的黑衣人的意思是穿「黑衣、褲,保護裝備,譬如頭盔、防毒面具、眼罩等」人士。這些人零散分佈各處,被告人沒有刻意數人數,而且因為有些在走動,被告人回答不到「一堆堆」站在一起的人有多少。

312.被告人沒有一直留意他們,轉右繼續在彌敦道行人道上,漫無目的向油麻地方向步行,期間仍然沒有回望男朋友有否跟在身後。

313.盤問中,被告人說踏出彌敦道時候望不到窩打老道情況。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有否見到彌敦道火光熊熊。被告人反問甚麼時候見到。大律師說根據被告人供詞,踏出彌敦道的時間應該約為2330時左右。被告人回答說不同意,說到達登打士街時候是2315至2320,一條街之後就是咸美頓街,吵一陣後向前行,她沒有看時間,但是不會到2330這樣耐的時間。控方大律師問是否在2325時之後踏出彌敦道,被告人說不同意,說2317到達登打士街,發脾氣行得快,估計用了1分鐘,因此估算當時是在約23:24時左右踏足彌敦道。

314.控方大律師於是再問,被告人在2324時踏出彌敦道時候有否見到彌敦道火光熊熊。被告人說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路口位置沒有。大律師問有否見到煙火瀰漫,被告人說她在咸美頓街街口的時候因為眼前只有路口位置,沒有望向右面,只是自然地向前望前方位置,沒有留意窩打老道當時情況。控方大律師問為何不在2324時踏出彌敦道時候四處觀望,指出被告人有關沒有望向窩打老道的供詞是謊言。被告人不同意,認為咸美頓街和窩打老道「相差好多距離」,並解釋「我們住太子深水埗中間,馬路有磚頭,有人聚集也見到,沒有為意」,磚頭在馬路,被告人在行人道,不影響她。咸美頓街及彌敦道位置沒有危險,加上她在發脾氣,所以被告人沒有望。

315.無論如何,被告人在盤問中最後確認在踏出彌敦道,見到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地上有磚頭雜物的時候,她沒有見到任何煙,也聽不到任何爆炸聲。被告人沒有為意有否玻璃爆破聲,但是聽到「有人嘈雜聲」,分辨不到他們在說甚麼,好吵。被告人也沒有為意或分辨不到警方有否用大聲公警告示威人士。

316.被告人在盤問中說在踏出彌敦道的時候,沒有意識到有任何危險,沒有意識到男朋友不在自己附近,沒有回望男朋友。

317.被告人從咸美頓街踏出彌敦道繼續向右行,沒有停過下來。

窄巷

318.被告人在彌敦道行人道上行了約50、60步到達碧街附近的時候,行人道上突然有10多20人左右在她身旁急步行過。他們都穿深色衣服,部份戴著防毒面具,有些急步行,有些則在跑。為免被撞,被告人立刻站到彌敦道行人道和碧街交界的一間下了鐵閘的找換店前面。

319.盤問中,被告人說在這50、60步期間沒有見到窩打老道的情況,因為她一邊行一邊望電話看看男朋友有否「氹」她,注意力集中在電話上,前方沒有東西阻礙就繼續行。被告人有聽到人嘈雜聲,但是沒有特別為意爆炸聲、玻璃爆破聲、槍聲、催淚煙氣味,看不到雷射光,也沒有聞到汽油味。

320.在這10多20人出現後,被告人沿他們跑來的方向望,見到窩打老道方向有火光,好大煙,有一堆堆黑衣人,部份拿著雨傘。被告人聽到有玻璃爆破聲,嘈雜人聲和「嘭嘭」聲,聞到有輕微刺鼻的味道。

321.被告人然後立刻轉頭看看男朋友是否在後方,但是見不到他蹤影。被告人立刻想用一直拿在手中的電話致電男朋友,但正當要打電話一刻,突然聽到好大聲「嘭嘭」聲,舉頭一望,見到對面馬路位置有人跑了出來,當中有人舉槍向跑著的人開槍。跑的人有些穿深色衣服,當時沒有為意他們有否裝備。被告人後來知道開槍的是速龍小隊警員。

322.當時場面混亂,被告人好驚,轉身想走,打算掉頭向反方向走,離開在碧街上的開槍人。被告人轉身離開一刻卻被一大班湧來的人推撞,迫入了窄巷。在窄巷中,被告人既不可以前行,又不可以後退,在窄巷近港鐵站牆中間位置貼著牆被人群「夾住」。隨著越來越多人湧入,被告人被夾起至雙腳離地。被告人呼吸困難,叫救命,不知道過了多少時間被不知道是甚麼人救出,之後被警員安排坐在寶寧大廈門口,雙手擺頭上。

323.被告人後來被拘捕及帶到將軍澳警署,於2019年11月19日,警員撿取一些物品為證物。被告人在庭上確認管有承認事實第89段列表的物品。

324.第9被告人指出警員當時沒有撿取她的銀包、身分證、護士工作證(證物D9(1))、現金、及男朋友在他們一起行去旺角途中脫下放在被告人袋中的外套。警員剪開外套上的繩索後交還被告人。

有關當時管有物品的供詞

325.雖然被告人不否認管有列表中物品,但是解釋屬於她的就只有藍色Huawei電話、電話卡、八達通、眼藥水、4盒糖、28片酒精消毒棉。眼藥水是返夜更時候眼乾用。糖特價時候買。28片消毒棉用來平時抹電話,消毒細菌。餘下物品部份屬於當時男友,另一部分屬於當時公司。

326.屬於公司的是藍色手套及包裝袋、5支消毒藥水、1包白色繃帶、8支生理鹽水、7包紗布。這些是平時上班做護理工作期間要用到的物品。當時放在制服的兩個袋中。被告人11月18日放假,17日晚上制服拿了回家洗,物品拿了出來擺在背囊中,打算上班時候交回公司。

327.被告人將醫護制服呈堂,指出東西放在制服前方兩個袋中。被告人說理論上不可以帶以上物品回家,但是當日趕收工回家,所以沒有拿出來。公司沒有罰則,但會叫他們下次不要做,然而被告人常見同事也會這樣做。

328.至於屬於當時男朋友的物品則是白色手套(單位有露台,見過他在露台維修東西,露台見文件17),鴨嘴帽(他有戴帽習慣,見文件15,不是案發帽,同款不同顏色),深色巾(男朋友行山露營做運動,戴頭上,見文件16頭巾,他有很多不同款式頭巾),冰袋(被告人行山見過他用來降溫)。當日黑色背囊兩人共用,沒有收拾袋的習慣,所以有他的東西在內。

329.被告人確認被拘捕時候穿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灰色球鞋,也是案發日出門時候的穿戴。穿黑色上衣沒有特別原因,當晚想去吃飯,沒有要去參與暴動,沒有特別挑選。至於被告人所說的黑衣人方面,她指出他們是黑衣、黑褲,有保護裝備,而被告人的下身衣物不是全黑。前男朋友當日也是普通T-shirt牛仔褲,實際顏色不記得。

330.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問,若被告人前往旺角是為了吃飯,為何要帶同背囊中所有物件。被告人說當日黑色背囊兩人共用,沒有收拾袋習慣,所以有男朋友的東西在內,而那幾天上班也用同一個背囊,隨手拿出去吃飯。

331.大律師問既然背囊共用,為何當晚不是男朋友背著。被告人說男朋友晚上收工後累,所以由被告人背,以及那幾天是也被告人在使用,所以她當晚選擇孭背囊。

332.控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管有的5支消毒藥水,28片酒精消毒棉是她打算在暴動中使用的。被告人不同意,解釋說消毒藥水用來處理已經發炎的傷口,而酒精消毒棉會刺激傷口,不會用來洗傷口,被告人用來消毒耳環或抹電話。醫學上用途則是打針前消毒皮膚。

第9被告人的辯方證人供詞撮述

333.方先生31歲,沒有定罪紀錄,是一位註冊護士,現在安老院舍任職,於2018至2019年期間任職新生會精神科登記護士,是第9被告人的舊同事。

334.方先生確認照片證物P920中7-藍色手套、8-風紅色樽、9-紗布、10-鹽水、17-沙布均為平時日常做護理工作時候用到的物資,上面有新生會的牌子,也確認第9被告人呈堂的制服。

335.方先生供詞指上班制服的袋好深,設計來擺放物資。收工時候通常檢查物資有否歸還,匆忙間可能會忘記。若錯誤拿了回家,改天就放回。公司沒有罰則,情況常見,即使現在也是。公司容許員工拿制服回家洗,證人也見過被告人這樣做,也在2019年見過被告人頗多次拿物資回家。

有關第9被告人的裁斷

33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337.被告人與男朋友不是從公司直接去找地方吃飯,而是從家中出發。他們知道要前往旺角吃飯。根據該時段鋪天蓋地的新聞報導,任何打算前往旺角一帶的人必定知悉該處附近一帶位置是示威高危區,若帶備大量護理用品在示威區被警員截停就會自找麻煩,被告人沒有可能忘記自己背囊中有這些屬於公司的護理用品。此外,背囊裡面不但有以上被告人從公司帶回家後由制服袋裡轉移到背囊中的大量物品,也有男朋友之前修理露台時候用過的手套,男朋友的鴨咀帽,男朋友做運動戴的頭巾,行山用的冰袋,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只是與男朋友一起去吃飯不是去做運動或維修,根本沒有必要帶備背囊,若需要帶備背囊也必定不會將裡面所有東西也一併拿出街。被告人的解釋難以置信,本席拒絕接納為真相。

338.即使假設被告人過去曾經如辯方證人形容拿物資回家,辯方證人也不會知道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帶著這些物資在暴動現場出現的理由,供詞對於有關物資是否可以協助控方證明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在暴動現場出現沒有證據價值。

339.被告人有關如何到達窄巷的供詞不可能屬實。任何正常人在案發日均不會選擇從深水埗步行到旺角及油麻地去吃飯,而且是在晚上2230時出門。

340.2230時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一帶的暴動已經如火如荼,媒體的報導也必分秒必爭,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在到達咸美頓街一帶之前查看或留意到該地段正發生嚴重暴動。被告人有關如何到達窄巷的供詞難以置信。

341.此外,被告人供詞指她在2315至2320時到達鐵火堂,吵架約5分鐘後應為2320至2325時,而步行到達咸美頓街不需要5分鐘,因此可以推算她踏出彌敦道的時間應該為2325至2330時左右。然而,被告人為了儘量將自己到達彌敦道的時間推早,在後來估算踏出彌敦道的時間為2324時,反映出她供詞不盡不實。當然,被告人說謊不等於干犯罪行。

342.本席接受被告人有關她曾經在案日發晚上在窄巷被困的供詞屬實,但是拒絕接納她只是無辜過路人的解釋。

343.本席已經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等裁斷,加上被告人當時管有的大量醫療物資,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是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此外,根據被告人當時管有的醫療物資,本席也可以推論她意圖使用它們來協助暴動者,因此也以這形式參與了暴動,裁定第9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1被告人

344.第11被告人面對控罪1和2。

345.根據承認事實,警長A22於11月19日0028時在彌敦道北行線與碧街交界(彌敦道近九龍行門口)將被制伏的第11被告人帶至臨時羈留區。同樣根據承認事實,控方呈堂以下在調查第11被告人過程中所處理的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戴上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戴上一隻灰黑色手套、身穿一條黑色短褲、身穿一對黑色鞋、一個黑色背包、一張長者八達通卡,編號:58028955(7)、四個打火機、一樽(1,000 mL)生理鹽水、一支電筒連電池、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三塊白色布、一對黑色手袖、兩個3M白色過濾器、三隻手套、一個白色膠袋、一個大白色膠樽內有汽油的液體。

346.控方說法是根據被告人在彌敦道被截停的時間和位置、被告人當時的裝束、管有的物品性質,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1被告人之前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在該處發生的暴動及曾經至少作出了透過壯大暴動者聲勢參與該暴動。

347.辯方說法是第11被告人庭上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法庭應該接納被告人有關當時裝束及管有物品的解釋,並裁定被告人在警方拘捕前一刻才到達現場,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或行為。即使不接納被告人供詞,辯方也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在現場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更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甚麼參與暴動的行為。

348.控罪2方面,辯方質疑以上物品被檢取及處理的程序,尤其是控方指稱從被告人背囊中搜出內有小量汽油的一個「大樽」,辯方指負責檢取樽內液體的警員不可信、不可靠,質疑樽內是否的確曾經裝有汽油。辯方也認為法庭應該接納被告人有關管有控罪2中物件的解釋,並裁定被告人管有物件不是意圖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用途。

控方針對第11被告人的供詞撮述

349.A22速龍小隊警長是截停第11被告人的警員,約2325時於碧街近東方街交界下車後見彌敦道兩邊地面佈滿雜物,南北兩條行車線上有大批黑衣人,相信是示威者。證人當時一身藍色速龍制服,在頭盔左、右、後方及制服胸口也寫有「警察」字樣,在胸口位置的尺寸為12 x 2.5釐米。

350.證人下車後橫跨彌敦道到達南北行車線中間分界線時候,見到大批示威者,隨即向地下發射約20顆胡椒球彈槍,希望驅散集結人士。然而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證人跑到彌敦道北行線近九龍行門口(安利大廈對上),見到一名黑衣人士,中國籍男子,黑短髮,黑上衣,黑短褲,黑背囊,面上帶著粉紅色豬嘴(即防毒面具),當時兩人距離約3公尺。證人高呼「警察!唔好再跑!」。男子沒有理會,繼續在彌敦道北行線上向北跑。證人再發射約10顆胡椒球彈槍,希望可以制停該人,但是該人仍然繼續跑。證人轉身從後抓住該人背囊,在九龍行附近把他按倒地上制伏,戴上膠手扣。當時時間約為2327時。辯方沒有爭議該人就是本案第11被告人。

351.根據承認事實,第11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囊。

352.A22警長庭上供詞指他從該背囊中找到一個膠樽(證物P1120)。根據樽上不同標記及符號,證人當時認為是一個偈油樽。證人供詞沒說裡面是機油或有液體。初步搜查被告人後膠樽被放回背囊內。膠樽沒有任何包裝,沒有膠袋包著,證人沒有見過證物P1119的白色膠袋。

有關第11被告人的證物處理

353.PW66督察26617鍾家傑是11月19日凌晨0330時設立的將軍澳警署臨時羈留室的主管,在庭上解釋該羈留區的運作。

354.PW85張展宏高級警員1355在11月19日從將軍澳警署臨時羈留室提取第11被告人後進行拍照,口供,指模,三世口供,拍照證物及從拘捕人士身上撿取證物等程序。

355.證人第一眼見到被告人時候被告人攬著一個袋。根據證人當時認知,袋裡面的物品是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候,拘捕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撿取放進去的。袋是封著的和寫有被告人的名字。

356.證人帶同被告人前往二樓刑事調查室,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搜身,在被告人面前用鉸剪剪開被告人攬著的大袋,拿出內裡物品攤開地上,撿取成為證物後拍照。證人供詞是袋裡面的所有物件均與案有關,全部被撿取。證人確認承認事實第94段列出了他當時檢取的證物。

357.證人說法是該大膠袋當時純粹是裝載物品用途,不是證物袋,所以他在後來剪開了大膠袋,從中拿出了所有物品,重新包裝後就丟掉了大膠袋,沒有按一般正常程序把大膠袋保存下來並且定性為另一證物。證人承認當時銷毀大膠袋的做法違反了警隊通例的指引,但是堅持大膠袋裡面所有物件均由他自己負責放在新的證物袋內封存後妥善保管直至在11月22日轉交將軍澳警署證物室同事。

358.證人說證物P1120膠樽內有白色電油,由他親手倒進了證物P1120A小樽內保存。小樽是警方專門用來裝載液體所用,從值日官處拿取。

359.證人確認證物P1123內照片由他拍攝,內容顯示證物擺放地上情況。照片中證物已經在個別袋中及有黃色標籤,證人解釋程序是他剪開大袋,放入小袋,釘上黃色標籤,填寫標籤內容,簽名確認,然後拍照。

360.證人解釋照片上顯示的日期並不正確,因為警隊相機時間很多時候錯誤,該部相機是問別的隊伍借來,當時沒有留意日期,因為情況太混亂,要處理太多犯人。

361.同日2300時,證人把iPhone及SIM卡、八達通卡放入防干擾財物袋封存,因為屬於貴重財物,指引要如此擺放。其他物件就如照片所見包好及標籤。所有證物檢取後由證人自己保管在只有他管有鑰匙的寫字檯抽屜內,在2019年11月22日1938時交送將軍澳警署值日官保管。由11月19日撿取以上證物至11月22日期間相關證物沒有被非法干擾。

362.控方證人82偵緝警員10019在2019年11月19日1350時向將軍澳警署報案室人員簽取第11被告人張振鴻。在1351至1423時期間,要求被告人脫下身上穿著的黑色短褲、黑色短袖衫、黑色球鞋(證物P1102-1104),換上被告人拿著的一個膠袋內估計是家人給被告人的替換衣物。證物P1101黑色背囊當時由被告人拿著,是他的隨身物品,也被檢取。

363.同日1424時,證人將第11被告人交給報案室人員看守,自己則保管以上證物P1101-1104,放在他辦公室的位子,有鑰匙鎖上,只有證人自己管有鑰匙。於11月24日1425時將證物交予東九龍反黑偵緝警員14902保管,期間證物沒有被非法干擾。

364.PW120(非證人列表上證人)PC19850莊海信先生在2019年11月22日當值,當時駐守將軍澳警署報案室。1938時,證人從偵緝警員1355接收屬於第11被告人的證物,放入財物櫃鎖上,鑰匙只有報案室人員才有,由值日官保管。證物全部有標籤,或證物袋上寫著證物號碼,不會搞亂。

365.盤問中,證人記不起證物P1120及P1120A的大樽和小樽有否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但是他的理解是若有放的話就會在電腦系統中顯示,而既然系統沒有如此顯示,他相信放入證物櫃內時候沒有先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

366.警員14902負責在將軍澳警署證物室提取有關本案第11被告人張振鴻的證物P1115(3塊白色布)、1120(大樽)、1120A(小樽)後在2020年1月15日1528時,將以上證物交到何文田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但是最後只是成功提交了證物P1120A,即小樽。理由是其他的東西化驗所人員說不收,因為小樽裡面的液體提取於大樽,所以只接受了小樽去進行化驗。

367.黃冠雄博士獲接納為專家證人,他的書面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在第11被告人盤問中,證人指出,若小樽內的67毫升液體大部份為清潔劑,只有幾滴汽油的話,化驗結果就與他在報告中所紀錄的不同,因為化驗結果是液體的主要成分為汽油。

368.代表第11被告人的張大律師要求控方傳召所有有份在將軍澳警署處理第11被告人的警員。本席看不到他們在處理被告人期間有任何缺失,也沒有就第11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管有的膠樽就是後來被警員從中倒出液體送去化驗的膠樽這證據造成任何打擊。

第11被告人供詞撮述

369.第11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時候34歲,英國Brighton大學酒店管理系畢業,於2018年11月至2022年8月底期間在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助理物業主任,管理在公司辦公室附近的5座單棟物業,職責包括處理大廈保養合約標書文件,工程報價及親自視察和處理客戶滲漏水投訴。

370.被告人家住大坑,案發日不用上班,約了朋友到大埔踏單車,0930時從大坑出發,約1145時到達朋友在大埔大尾篤村的家與朋友吃飯後從大尾篤村踏單車去白石角,在1645時回到大尾篤村後花了差不多一小時洗單車和單車鏈,約在1745時離開。被告人有關曾經洗單車鏈這部份供詞關乎後來警員在他背囊中搜出內有液體的白色膠樽。

371.被告人當晚2000時約了另一個朋友在旺角白布街16號66雞煲火鍋吃飯。雖然被告人說他當日知道發生「理大圍城」事件,但是認為不影響約食飯,因為理大事件圍繞理大外圍和科學館一帶範圍,對旺角影響比較少。

372.被告人乘坐小巴離開大尾篤村後轉乘巴士和港鐵,於約1920時出閘,從近西洋菜南街的D3出口離開旺角港鐵站。

373.被告人到達地面時見到西洋菜南街行車路上一架汽車也沒有,而車路上有紙箱、垃圾等雜物,但是街上的店鋪繼續營業,包括Levi’s和百老匯。被告人見到亞皆老街一方也沒有車輛,行人方面則正常。他知道車路上沒有車是因為「當刻紅隧封咗,所以彌敦道冇車,所以有道路冇車」。

374.被告人早到,朋友還未到達,於是行到奶路臣街,進入店鋪逛了一會兒,在2000時同朋友到達火鍋店開始吃飯。

375.這一頓飯吃了約兩個半小時,離開後同朋友一起沿白布街,黑布街,經豉油街,花園街前往登打士街的幸福堂買奶茶,估算在2240時到達。被告人見到登打士街路面有雜物,行人道旁邊有些磚頭,沒有車在行駛。沿途也有路人,路面情況「正常」,街燈燈光比較平時暗,有十多個穿雜色衣服的人在馬路行來行去,沒有特別行為。

376.兩人到達後發現幸福堂已經關門,於是在附近的登打士街廣場對出倚著欄杆吸煙「吹水」約半小時「多少少」,在約2305至2310時告訴朋友他翌日要上班,想回家。

377.在盤問中,被告人說在吹水完畢後彌敦道上情況同之前形容一樣。他在登打士街廣場門口的時候沒有聽到任何爆炸聲、 叫囂聲或玻璃爆破聲音,也沒有聞到催淚煙氣味。

378.兩人道別後分手,被告人打開手提電話內的港鐵應用程式,知道「地鐵服務已經完結」,而紅隧已經封閉,沒有過海巴士,於是打算步行到大角咀櫻桃街坐計程車經西隧回香港島。

379.被告人回家前要買煙,知道碧街有一間便利店即使在之前「大三罷」期間仍然有開門,於是決定前往。

380.被告人在西洋菜街行人過路處過路,踏上對面行人道之前,被不明物體絆到右腳,腳眼「有啲扭親有啲痛」,望一望發現不明物體是一個被人從附近渠口移走了的坑渠蓋。

381.被告人不想其他人踏入渠口或被渠蓋絆倒,於是從背囊中拿出一隻左手手套,戴上後把渠蓋拖回。擺好後,被告人想著要丟掉污糟了的手套,但是沒有見到垃圾桶,於是繼續戴在左手。被告人確認在拘捕片段中帶著的就是該手套。

382.被告人之後在約2315至2320時進入登打士街行人巷,繼續向碧街便利店進發。

383.被告人在行人巷內前行期間,在近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位置附近地上[4],見到一個打開了的紙皮箱,內有一支1,000毫升(ml)全新未開封生理鹽水。被告人覺得可以用來洗隱形眼鏡,「貪心放咗入自己背囊裏面」。被告人過去有參加「818」等不同集會,期間有很多人派物資,他當時相信生理鹽水是免費派發的。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問隱形眼鏡是否需要專用眼藥水,被告人回答說「我用過呢一隻都可以。之前用過這個牌子。」

384.被告人放好鹽水後轉身步行離開時,一名穿「白色T-shirt,孭住背囊,戴住防毒面具加過濾器」的男子突然從後拍他右邊膊頭,問被告人要不要全新防毒面具及過濾器。以被告人所知,2019年時候,示威者很多時會在沒有預先安排或警示下快閃堵路,透過新聞報導知道通常警方會施放催淚彈,過去更曾經有催淚煙在警方驅散行動中吹了入大廈大堂,被告人和同事吸入後感到不適,所以被告人當時想,有豬嘴旁身有幫助。

385.被告人覺得既然免費,而稍後油麻地旺角一帶在回家期間也不肯定路過地點會否發生警民衝突,可以備不時之需,所以就接過了內有防毒面具和兩個過濾器的一個袋放入背囊。男子之後離開,被告人繼續前往碧街的便利店。

386.被告人約於2315至2320時到達行人巷盡頭後進入碧街,左望見到便利店有開門,右望彌敦道時見到約20、30人在碧街及彌敦道交界「行嚟行去」及在發出「喧嘩聲」,人數比之前多。被告人說聽不到他們在叫什麼,聽不清楚內容,不肯定有否聽到口號,只是見到他們在徘徊。被告人在盤問中形容他們穿著黑衫,有防毒面具,會界定他們為示威者。

387.被告人好奇,於是右轉到天人茗茶外位置看清楚彌敦道在發生什麼事。

388.被告人從天仁茗茶望向彌敦道,見到示威者黑衣人霸佔了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霸佔了整條行車路和行人道。被告人見到現場有火光,相信示威者正在與前方警察對峙。被告人見到背向被告人的示威者向彌敦道南投擲汽油彈,而催淚彈則向被告人方向而來,相信由警方發射。

389.被告人說他當時沒有看手錶,不清楚時間,但是估計是在2305至2310時與朋友分手後的10分鐘,即是約2315至2320時在天仁茗茶外見到以上場面。

第11被告人在天仁茗茶外見到暴動後的反應

390.第11被告人當時「好驚慌」,在想如何安全離開,思量著應否回行人巷,但是當他從天人茗茶位置回望行人巷口位置,見到有黑衣人從巷內跑出,不知道是否因為有危險,所以不考慮原路折返。

391.被告人也曾經思量應否經碧街東前往窩打老道經廣華醫院離開,但是因為知道示威者 霸佔了窩打老道,他不肯定他們的戰線會否向窩打老道東伸延,而前方有「一大堆」示威者阻擋視線,望不清形勢,所以決定不沿碧街東離開。

392.被告人又思量要不要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北離開,但是害怕若示威者突然轉身向北離開就會「撞正」,不是最安全途徑。

393.被告人當時想用最短時間離開彌敦道,認為應用小路而不是大路離開,而在審視現場後認為當時位置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最終決定跨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的石壆來橫過彌敦道,經安利大廈與油麻地港鐵站A1出入口之間的闊巷後步行前往大角咀乘車離開。

394.被告人認為這路線可以讓他在最短時間內離開示威最危險的地方。

395.就在被告人作出以上決定之前,被告人感覺到催淚煙「攻鼻」,於是從背囊中拿出防毒面具戴上才開始橫過彌敦道。

天仁茗茶至拘捕期間事情

396.被告人在石壆之間已經被人拆除的欄杆空隙橫過彌敦道後停了在「北行線馬路中心」,見到闊巷近地鐵站出入口位置有「閃爍光線」, 認為「俾人縱火」,有一定危險行性,被告人站在馬路「好驚」,不知道如何做,「呆咗一陣」,想了一會後決定唯一方法是在彌敦道上向北離開。

397.正當被告人轉身預備離開的時候,突然「好多人」從南向北跑,人群中有快有慢,有些人跑過了被告人。被告人說他當時視線集中在闊巷,因此沒有見到人群從何而來。

398.被告人轉身後面向彌敦道的幾秒鐘期間聽到持續槍聲,馬路當時非常擠擁,人群好驚慌,現場好混亂。

399.第11被告人身處人堆中,被人群迫上了近A1出入口的彌敦道行人道,在行人道上行了幾步之後感覺背囊被人拉扯,然後有人從後將被告人壓在地上,之後「意識到」自己被拘捕。

400.被告人確認他是被穿著速龍制服,戴著頭盔和防毒面具的警員證人A22拘捕。被告人被壓地上後雙手被索帶綁在身後。警員問被告人全名,被告人回答。警員拉起被告人後問他有否身分證及在哪裡,被告人說在背囊,之後警員拉低背囊拉鍊,找到銀包內的身分證,確認被告人身分。

401.被告人然後見到警員「摷」他的背囊,拿出一個用白色膠袋包著的膠樽,望一望之後放回背囊,拉上拉鍊。被告人在庭上確認證物P1119就是該白色膠袋,證物P1120就是該膠樽。

背囊內的膠樽及內裡液體

402.根據控方證人警員1355供詞,他曾經將大膠樽內剩餘的小量液體倒進一個小白色膠樽內。被告人說他出庭之前沒有見過這小樽,沒有見過控方證人倒液體進去、拍照、放袋中等等。

403.至於證物P1120大膠樽方面,被告人在庭上確認當日被拘捕時該證物的確用膠袋裝著放在他背囊中。

404.被告人解釋,2019年11月在互聯網上學到一個新方法清洗單車鏈,就是把單車鏈卸下後放入裝滿清潔溶液的大樽,蓋上後搖動,透過化學作用清除污跡。被告人隨後在家附近環保回收桶找到證物P1120這大膠樽,在11月18日用來洗單車。被告人說他當日帶著大膠樽踏單車,因為知道膠樽內可能有水,所以用證物P1119的白色膠袋包著,踏完單車後就按之前說的方法洗單車鏈。被告人當日用的清潔溶液是「藍威寶溝水」。

405.洗完單車鏈後,被告人倒出膠樽內液體,但是不肯定膠樽內有否剩下「幾滴」溶液,關上蓋後將膠樽放入白色膠袋放回背囊。由於覺得洗單車鏈效果可以,決定留著大膠樽下次使用。被告人沒有在主問中說他在倒出清潔溶液後有否清洗膠樽。

406.至於在被拘捕後從他背囊中搜出的3塊白布(證物P1115)方面,被告人解釋由於在案發日預備洗單車和單車鏈,所以帶同自己的一件舊T-shirt,踏完單車後在朋友家後花園借用鉸剪剪成大約8塊碎布,用來抹乾單車表面和「印」乾單車鏈。背囊中的3塊是用剩沒有用過的,打算拿回家洗球鞋用。

將軍澳警署

407.第11被告人不爭議在現場被拘捕及帶到將軍澳警署見值日官。值日官問被告人有否投訴,被告人說右腳腳眼受傷,左右手掌、耳朵擦損。紀錄傷勢後由警員24237帶到另一房間搜身。在只有他們兩人的房間內,警員解開索帶,叫被告人把豬嘴、手套和背囊交給他。被告人將背囊交給警員,警員摷一摷,沒有拿出東西。

408.警員24237然後搜身,完成後帶被告人出房間。豬嘴、手套和背囊沒有還給被告人,繼續留在房間中。在房間外(不是臨時羈留區),警員叫被告人在寫有他資料的羈留人士表格簽署(證物P0154)。被告人簽名時候不知道時間,也沒有人告訴他,更沒有留意時間「0414」寫了在文件上沒有。

409.簽名後,另一名警員帶被告人及其他被捕人到地下羈留室,翌日早上0900時左右警員1355從羈留室提取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沒有「任何嘢」跟身,沒有警員1355供詞中說的「攬著大大貴袋」。

410.警員1355帶被告人到一個房間,被告人打指模後,警員1355拿著一個膠箱回房間,說要落口供和點物品。警員放低紙箱在地上,從中拿出一塊白布,然後拿出並非用證物袋包著的物件向被告人展示及擺放白布上拍照。被告人沒有見到警員1355在拍照後把物件放入證物袋或綁上標籤。

411.被告人庭上確認當時展示物件包括證物P1119和P1120的白色膠袋和灰色樽,以及承認事實第92段列表中的證物P1105至1121,但是沒有證物P1120A的小白色膠樽。被告人出庭之前沒有見過這小樽,沒有見過證人警員1355倒液體進去,拍照及擺放袋中。

412.被告人確認沒有見過警員把展示後的物件放進貴重財物袋,警員也沒有要求被告人在擺放了八達通和iPhone的貴重財物袋上簽署,所以沒有發生警員1355供詞中說被告人不肯簽名的事情。

413.第11被告人就證物P1123內照片的拍攝一一如下交代。

414.照片1-17:拍攝時候不是如照片所顯示,譬如照片2的八達通是放在白布上但不是照片中的這一張。照片4八達通拍攝時甚至沒有白布。照片5、16拍攝時候下方不是白布,也其他沒有東西包著。辯方大律師向被告人展示辯方證物D11(2)照片,照片內容是一條黑色巾。被告人說該照片「唔會係」他面前拍攝,因為巾有膠袋包著。

415.在警員1355向被告人展示物件和拍照後,警員開始落口供。第11被告人行使保持緘默權利。本席不以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

416.完成口供後,被告人被帶到另一房間拍攝個人照片,期間沒有見到任何證物。之後再被帶到報案室內的羈留室等候。被告人在後來沒有再見到警員1355,在下午被安排到醫院。

417.被告人2019年11月19日入院,同晚家人拿衣服到醫院,但是警員不讓被告人更換。11月21日上午,醫院看守警員說下午有期上庭做保釋,上庭前要到警署辦手續。被告人隨後被帶到將軍澳警署,由警員10019帶入房間脫下衣物,換上家人帶備的衣服。被告人脫下黑色T-shirt,短褲,球鞋。被告人見到警員10019拿著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的背囊入房,說脫下的衣服及背囊會做證物,並將物品放入證物袋後封口,由警員10019處理,之後出庭。

被告人有關背囊內其他物件的供詞

418.第11被告人確認承認事實95段中證物P1105-1120及1121均是在他被拘捕時攜帶的背囊中被警員搜出,並就白色膠袋、大白色膠樽和3塊白布以外物件如下逐一解釋。

419.證物P1121的黑色面巾是踏單車用,因為他頭髮長到鼻,大風吹亂髮,頭巾防止頭髮跌下。

420.證物P1118的4隻手套自從被告人對上一次上班,即11月15日星期五開始一直擺放在背囊中。11月15日當天上司指示被告人搬走將會接受審計人員巡查的由他管理的大廈不同設施房間內的雜物,需要使用手套。

421.證物P1113的外科口罩是因為設施房間沒有人清潔,所以也需要戴口罩防止吸入塵埃。11月15日收工後沒有回辦公室,上司說放假後首先回大廈收拾東西才回公司,而大廈沒有口罩,所以被告人把口罩放背囊中,預備週末完結後使用。

422.被告人在11月15日戴著照片34中上排一樣顏色的兩隻手套搬運雜物,用完後放入照片中3M袋後存放在拘捕時被告人帶著的背囊內。

423.照片中下面兩隻「單丁」左手手套也是一直在背囊內,因為「之前做嘢,因為之前做嘢係曾經佢哋有一對嘅,不過其中一隻就污糟咗啦,或者用唔到啦,就丟咗一隻,咁就留返剩返嗰隻,所以就繼續喺呢個背囊裏邊存在,將來看看有否用途,有時候不一定要戴兩隻手」。

424.4隻手套在案發當日仍然在背囊中是因為被告人「唔記得執,收拾袋」,而他上班放假也是用同一背囊。

425.證物P1117(照片33)白色3M過濾器(連兩個包裝袋)就是較早時候供詞中提及在前往碧街7-11途中的行人巷中別人給他的。以被告人所知是用來過濾有毒氣體。被告人說他沒有使用過照片33「裡面兩塊嘢」,但是知道是將白色攝入粉紅色裡面用。

426.證物P1116(照片32)黑色長手袖是踏單車時候防曬用。

427.證物P1114(照片30)兩個充電器是因為被告人將在踏單車當天全日出街,所以帶定兩個「尿袋」。本席相信是在有需要時候為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充電。

428.證物P1112(照片28)電筒是有時候在假天花上檢查喉管所用,因為沒有收拾,所以在背囊中。

429.證物P1111(照片27) 一支全新未開封生理鹽水就是被告人在行人巷地下近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位置地上紙皮箱內拿取的。

430.證物P1110(照片26)一個灰色3M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被截停時穿戴)也是在行人巷男子給被告人的。被告人接收的時候豬嘴已經連著粉紅色過濾器,用來過濾有毒氣體,若沒有連著過濾器就沒有作用。

431.證物P1109(照片25)4個打火機:被告人說他有吸煙習慣,買煙會一併買火機,之後火機就放入了背囊,不經不覺原來裡面已經有四個。

432.證物P1107-1108(照片24)成人及長者八達通。被告人解釋說成人八達通卡是他的,長者卡則是他父親在11月18日早上給他的,因為父親的長者八達通卡快沒有錢,知道被告人要出街,所以交卡給被告人增值。根據承認事實,在案發晚上約1924時,第11被告人最後使用該長者八達通卡乘搭港鐵,被告人解釋說他父親的八達通和他的成人八達通卡一起放在銀包裡面,相信是出閘時候錯誤 「嘟」了長者八達通。

433.證物P1105-1106(照片23、24)兩部iPhone,一個私人,一個公司,用來與同事溝通。

434.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當日為何穿著黑色短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及攜帶黑色背囊,被告人解釋說沒有特別理由,黑色衣服即使有污跡也不會明顯,所以選擇穿黑色。

435.控方在盤問中指出被告人當時的身上衣著裝備同示威者的暴動裝束一樣。被告人不同意。

436.第11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有關第11被告人的裁斷

437.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438.有關被告人供詞方面,假設第11被告人就他從港鐵站踏足西洋菜南街地面的時間屬實,根據他自己的供詞,在晚上1920時的旺角行車路上完全沒有車輛行駛兼滿佈雜物。以當時社會持續的動盪不安狀況而言,加上被告人自己供詞說他知道當時發生「理大圍城」事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必定知道當時附近正在發生暴動,因此才出現過海隧道被封閉及行車路上沒有車的狀況。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然決定向暴動的核心地帶移動是單純為了應約吃飯的說法實在匪夷所思。若被告人沒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意圖,他也必定不希望被誤會為示威者而被拘捕,他可以拿出手提電話查看鋪天蓋地的新聞資訊,並選擇不繼續前往暴動範圍。然而他沒有這樣做,而告訴法庭他只是一心一意赴約,甚至吃了兩個半小時飯後才離開。被告人明顯地仔細編織了一個聽起來可以說是無懈可擊的謊言,所有細節巨細無遺一一仔細鋪排。然而謊言就是謊言,雖然細節可能沒有破綻,被告人對自己移動路線的解釋也看來完全合理,但是最基本的說法卻出現嚴重邏輯問題,更是固有地不可能。

439.根據被告人供詞,他因好奇而到達天仁茗茶位置看看的時間推算為2315至2320時。根據不同錄影片段,在這時候,彌敦道上人如潮湧,暴動正進行得如火如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猶如戰場,警方催淚彈不斷爆炸,發出巨響,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導致交界路上火光熊熊,任何身處碧街與彌敦道天仁茗茶位置的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當時正在發生嚴重暴動,被告人也必定不例外。被告人在知悉正在發生暴動的時間,選擇進入暴動範圍,加上當時他管有一般暴動時候使用的器具和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1被告人是意圖參與暴動而進入暴動範圍,而透過他的裝束和身處現場,被告人至少已經鼓勵了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因而參與了暴動。

440.根據承認事實,第11被告人在1924時最後使用在他拘捕時管有的長者八達通卡。根據被告人自己供詞,他約在1920時在旺角港鐵站出閘。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使用長者八達通卡。為何使用長者八達通卡?被告人與說法是因為錯誤放在一起。然而,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被告人必定是為了嘗試隱藏行蹤,不讓警方在拘捕他後可以根據八達通使用紀錄來還原他的移動路線而使用他人名下的八達通卡。

441.此外,本席也質疑一個「好驚慌」的人為何會在暴動發生期間向最多人的地方前行。既然好驚,用最短路線前往櫻桃街就不是最重要的考慮,而是避免危險。若要避免危險,最不合理和不會選擇的路線就是橫過正在發生暴動的彌敦道。一如被告人供詞所指,他左邊的彌敦道火光熊熊,右邊相對平靜,假設他回望碧街見到有人從行人巷跑出是事實,唯一合理做法是右轉離開而不是橫過彌敦道。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供詞是他當時雖然好驚慌,但是仍然可以冷靜思考,說認為應用小路而非大路離開現場,更想及若示威者突然轉頭就會和被告人「撞正」,反映出他不是失去理智。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砌詞狡辯,試圖掩飾他在被拘捕地方出現的真正理由。

442.被告人在盤問中同意控方大律師提出當時被告人由登打士街進入行人巷到咸美頓街,再由咸美頓街到碧街是越來越危險的說法。一如控方指出,縱使越來越危險,被告人卻仍然向危險方向而行,有違邏輯。

443.有關洗單車方面,既然單車擺放朋友家及最後終點也是回大美督,為何被告人不把膠樽擺放朋友家後院,而選擇一直背著膠樽踏約3個小時單車。被告人沒有在覆問中說踏單車時候,背囊中的膠樽是空的,因此藍威寶是在回到朋友家才加入。被告人在到達朋友家的時候不趕時間,用膳後才開始踏車,當日也是特別長途跋涉從香港大坑專程去大埔大美督踏單車和洗車,更事先物色合適夠大夠硬的膠樽,被告人沒有可能會忘記了背囊中放了一個大膠樽這事情。被告人說法有違常理,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在庭上交代有關膠樽的事項的供詞不是事實,或不是事實的全部。

444.被告人庭上供詞是指他在2019年10月1日踏單車時發現單車鏈「卡卡聲,佈滿泥質,油漬和塵」,以及單車有一段時間沒有清洗,既然被告人在清洗後覺得效果可以,唯一合理推論是清潔溶液與單車鏈上聚積的物質發生了被告人所說的化學作用,將污垢從鏈上移除。被告人說打算將來重用膠樽,他沒有可能不在倒出必然已經變得非常骯髒的溶液後用水清洗膠樽才放回膠袋及背囊。然而被告人在供詞中沒有說他曾經如此清洗,更刻意留下膠樽可能有剩下「幾滴」液體這伏線。負責化驗證物P1120膠樽內剩餘液體的專家證供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讀入成為證據。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傳召專家以供盤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藍威寶溝水」在清潔單車鏈後會否可能出現專家化驗中找到汽油的結果。

445.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在庭上打開裝著該3塊白布的證物袋,向被告人指出,並得到被告人確認其中兩塊布的末端上各有一個結,一如照片31所見。被告人說結不是他打的,他不知道是誰人所打。被告人不同意該3塊布是用來燃點汽油彈的,也不同意打火機、該3塊布、及樽內汽油液體可以用來製造汽油彈。被告人在主問中從來沒有提出結不是他打的,這是重要事情,根據被告人庭上作供的過程,被告人不可能忘記了告訴法庭這重點。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有關結不是他打的供詞是謊言。

446.當然,被告人說謊不等於干犯了兩項控罪,控方仍然必須提出證明。

447.高級警員1355供詞的重點關乎控方指稱從被告人袋中在彌敦道現場搜出的大樽(證人X稱為機油樽)的證物鏈。辯方指證人供詞不可靠,質疑被告人攬著的大膠袋裡面的東西不屬於他,也質疑袋裡面大樽是否就是現場找到的大樽,也質疑刑事偵緝警員證人在羈留室內將大樽裡面液體倒入小樽的做法,包括控方不可以證明小樽內之前沒有其他物質及在過樽期間液體沒有被污染,影響後來化驗結果,質疑即使大樽從被告人袋中搜出,控方不可以證明當時內有易燃液體,若控方不可以如此證明,則控方也不可以證明第11被告人干犯了控罪2。

448.在仔細考慮控方證人供詞後,本席首先裁定證人高級警員1355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並不是一位完全可靠的證人,因為有關他如何處理被告人大膠袋裏面物件的交代的確出現了一些不完美的地方。

449.然而,即使如此,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庭上作供,認為證人純粹是因為事隔已久,兼且案發當晚警署內必定非常繁忙,根據證人自己供詞,他也處理多於一名被拘捕人士,三年之後庭上證人不可以完全準確地記憶所有當晚發生的事項完全合理,情有可原。

450.事實上,證人在作供過程中成功地完全倚靠記憶交代了絕大部份當晚處理第11被告人大膠袋裏面的物件,沒有需要倚靠翻閱自己的證人供詞,進一步反映在證人可以記得的事項上他的記憶是準確的。

451.再者,證人在見到辯方所提出的證物中,用來裝載大樽和小樽有橙色封條的防干擾證物袋之後,坦白地承認他之前忘記了有關這個證物袋的處理過程,但是證人仍然堅持,由於小樽內的液體要交到化驗室,所以必須使用化驗膠袋。證人有關化驗膠袋內裝着小樽這部份證供,由始至終沒有改變,沒有動搖,更加多次在庭上解釋若然需要化驗的證物不是放在化驗室要求的化驗袋之內交到化驗室的話,他們就會拒絕接受。明顯地這一點對於證人而言是處理小樽過程中最重要及最需要注意的一點,所以記憶特別深刻。

452.本席裁定雖然證人供詞中出現不完美的地方,但是裁定證人所可以正確交代事項上所言屬實。換句話說,證人第一眼見到第11被告人時候第11被告人「攬住」透明大膠袋,而膠袋當時已經封口,上邊沒有書寫任何字眼而只有「張振鴻」這個名字。他帶領被告人進入調查室後在被告人面前剪開大膠袋,將裏面物件拿出之後放入個別透明膠袋之後用釘書機和膠紙封口,之後掛上標籤和拍照, 照片正如證物中所見。

453.處理證物期間證人在被告人面前將大樽內剩餘液體倒入小樽內。之後拍照。拍照後將大樽和小樽重新包裝,放入防干擾證物袋。證人這樣做必定是因為預見大樽和小樽內的液體將會需要被化驗,並且是本案重要證物。

454.證人然後將所有包裝好的證物妥善保存在只有他擁有鎖匙的抽屜內,在11月22日轉交證物室同事。本席接受證人所言,他沒有容許任何經他處理的證物受到任何不法干擾。

455.本席因此可以裁定被告人在現場被A22警長截停時管有內有小量汽油的大樽及一身裝束與裝備。

456.本席已經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警方設防、在暴動時間內於暴動地點出現人士的參與暴動意圖及參與行為的裁斷。根據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地點,他當時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物件,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意圖參與該暴動而在當時當地出現,而他至少已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1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的裁斷

457.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本席也採納以上有關被告人的大樽及裏面的汽油的證物鏈的裁斷。

458.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被告人在當時當地於暴動範圍內管有控罪2內物品,而基於當時環境、被告人的裝束及裝備這些環境證據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管有這些物品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在暴動中使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供詞中嘗試解釋他管有這些物品的理由的供詞,因此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合法辯解意圖如此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來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沒有任何相關合理辯解,裁定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處理第12被告人

459.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322時在臨時羈留區內被拘捕,之後由警長2550及偵緝警員16001約於0530至0552時帶返將軍澳警署。同樣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11月19日被拘捕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連帽外套、身穿一條黑色牛仔褲、身穿一隻黑色運動鞋、管有一個深色背包、一支銀色電筒連三粒電芯、一個黑色外科手術口罩、一頂黑色帽。

460.控方說法是根據控方有關現場驅散行動及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2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於封鎖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基於被告人身上裝束及管有物品,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意圖參與該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該暴動。

461.辯方說法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晚被截停及截獲的位置,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內出現之前所處位置及行為,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她純粹是途人,因此她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出現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法庭必須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合理推論,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62.第12被告人選擇不自辯也不傳召證人。

有關第12被告人的裁斷

46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464.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時間,當時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物件:電筒用來在參與暴動過程中照明;黑色外科口罩用來遮掩面容的同時壯大示威者聲勢,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是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2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3被告人

465.根據承認事實,第13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053時由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同樣根據承認事實,「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被告人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一部iPhone及電話卡、藍色背包、黑色運動鞋、黑色牛仔褲、黑色外套、灰色短袖上衣。

466.控方說法是被告人的黑色裝束,被截獲的時間、地點等環境證據支持她當時在現場參與暴動這唯一合理推論。

467.辯方說法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以及在被截停之前做過甚麼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沒有證顯示被告人知悉有人號召「圍魏救趙」等網上資訊;警方封鎖線並非滴水不漏;及辯方證人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因此法庭不可能作出以上推論。

468.第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是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蘇麗嬅女士。蘇女士在案發當日是一名19歲的科技大學經濟與金融學系2年級學生,沒有定罪紀錄,現職銀行職員。

469.證人與被告人是朋友,在案發時段是同一學系同學,本科生社一學生會幹事,也是宿舍房友。學生會不時舉辦宿舍活動或與公司合作,主要服務宿舍1座學生。

470.證人作供稱在2019年11月18日1330時,她和被告人到宿舍地下休息室買飲料期間遇見宿舍辦公室職員好惡地說若學生會不收拾9樓就會丟掉所有東西和不讓他們訂場。證人和被告人感到錯愕,因為不知道電郵存在,道歉後承諾當天之內收拾好。

471.辯方呈堂有關電郵為證物D13(3),內容有圖片顯示9樓公眾地方需要收拾的位置。

472.證人回房間吃過東西後在約1430開始與被告人和另一位幹事Christie收拾,直至約1930時。

473.完成後,3人在大概2000時離開科大,乘搭11號小巴去坑口Christie的家,約2045時到達。證人之後一直逗留直至翌日,但被告人就在約2310時離開Christie家,說要去參加生日會,要趕在切蛋糕前到。

474.在被告人離開之前,證人見到被告人用電話,並聽到被告人說她現在從坑口過去,12點之前到達。

475.被告人在2310時左右離開,在差不多0000時,Christie收到有份出席生日會的人來電,證人透過電話揚聲器聽到對方說被告人還沒有到,按常理搭的士應該到了,所以好擔心。 

476.證人沒有親眼見被告人乘坐甚麼交通工具離開,只是因為被告人曾經問Christie的士站在哪裡,所以相信被告人是搭的士前往生日會。

有關第13被告人的裁斷

477.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其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478.即使假設第13被告人的辯方證人蘇女士供詞屬實,證據也只關乎被告人在2310前的動向。被告人離開證人的視線範圍後的動向證人完全沒有直接認知。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被拘捕之前曾經做過甚麼證人也完全沒有直接認知,因此其證供沒有任何重大證據價值,充其量為某程度上的品格證人,證明被告人是一位負責任的學生會幹事,並且擁有正常學生社交生活。

479.本席已經採納暴動範圍時間等裁斷。雖然被告人身上沒有任何裝備,但是一身黑色裝束。正如不同片段中所見,在現場壯大暴動聲勢的暴動參與者中大部份也是黑色裝束,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是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3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4被告人

480.根據承認事實,第14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105至0112時由警長327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被告人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身穿一條黑色綠白色褲、身穿一對黑色運動鞋、一個藍色背包、管有一個紅黃色打火機、一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一支(5 mL)生理鹽水。

481.控方說法是根據警方設防的時間和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必定是在封鎖區域內被截停。根據被告人的裝束及裝備,控方認為可以作出另一推論,就是被告人在當時、當地於暴動現場出現必定是意圖參與暴動,而被告人也必定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出現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482.辯方說法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要求法庭作出以上種種推論。

483.第1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不傳召證人。

有關第14被告人的裁斷

484.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485.本席裁定,根據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時間及當時主要黑色的裝束及管有的物件如生理鹽水、口罩、打火機,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4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5被告人

486.根據承認事實,第15被告人於11月19日約0053時由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之後從被告人檢取下列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連帽外套、身穿一件黑色長袖上衣、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身穿兩隻不同款式的黑色鞋、拿著一個黑色背包、管有一張長者八達通卡,編號:57887446(4)、八支(各10 mL)生理鹽水、一個護目鏡、一頂啡色鴨舌帽、一隻黑色及青綠色手套。

487.控方說法是根據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管有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至少曾經以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暴動。

488.辯方說法是被告人庭上供詞屬實,她雖然是在窄巷中受困後由人救出,但純粹是路人在嘗試回家途中於窄巷內被人從後推倒。至於被告人在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候管有的生理鹽水、護目鏡、鴨嘴帽、手套均是在一個不屬於她的袋中搜出,而該袋是她在窄巷內被人推到之後,為了減輕頭部被壓痛楚,隨手拿來墊著頭所用,根本不屬於她。

489.即使法庭不接受辯方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辯方強調「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 刑事法律責任」,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人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鼓勵及懷有相關的參與意圖。

490.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於何時、如何、及為何到達她被拘捕前的地點,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她知道或意識到控方所指的暴動現場人士曾破壞社會安寧,而被告人蓄意與該些人士集結在一起,或曾經作出任何形式或程度的行動,或透過說話、標記或行為提供任何形式的鼓勵。

第15被告人供詞撮述

491.被告人在案發2019年11月18日不用上班,在家午飯,之後在1500時到達自中學1年級開始認識的好朋友Yanbi的七叔公在油麻地橋建大廈的家,玩電視遊戲機,唱卡拉OK,晚飯,打麻將,直至約2300時,被告人父親來電,由Yanbi陪伴乘搭電梯,於約2315時到達樓下離開。離開後,被告人沿彌敦道向南行,經過咸美頓街後在彌敦道行人道上繼續南行。被告人到達安利大廈的店鋪「In and Out」位置時前望,見到很多人聚集,行人道被他們站滿,被告人原本想右轉入安利大廈與港鐵站A1出入口間的闊巷,但是港鐵站出面位置有火光,決定行前幾步才右轉入保寧大廈與港鐵站間的窄巷。 

492.被告人行前幾步右轉入保寧大廈與港鐵站間的窄巷,成功右轉後直行期間,突然有很多人從後跑來,超越了她。被告人見到他們將手中物件丟到地上。被告人繼續前行,突然有人好大力推她埋牆,被告人「成塊面撻咗落地下」,左邊面首先接觸地面,之後立刻被重物壓著,壓力一直增加直至被告人「唞唔到氣,感覺好似想死咁樣」。

493.第15被告人在人群底部,覺得暈,記不起有否暈倒。被告人見到頭部附近有一個黑色袋,於是扣過來放了在面頰與地面間,墊高了頭後覺得呼吸變得比較順暢。被告人被壓位置貼近港鐵站的牆壁,估計是牆中間位置。

494.被告人已經記不起被壓著多久,只記得後來有人拍她,被告人感覺後方再沒有東西壓著她,於是慢慢坐了起來。被告人當時仍然頭暈,之後警員叫她起來向前行。

495.被告人站起來,放下了之前墊著頭的黑色袋,拿著自己的啡色小袋,但是警察喝著被告人叫她拿著黑色袋。被告人因為當時好驚,於是照做,拿著兩個袋向前行了幾步,大概到了窄巷中港鐵站出入口旁的位置,比樓梯再前一點。盤問中被告人說當時好驚,之前見到有男子出聲說話,警察好惡對他,所以即使背囊不是她的被告人也不敢出聲。

496.到達樓梯再前一點位置後被告人和其他人一起跪下,然後警察在被告人右方,「掹」去了被告人拿著的兩個袋,將小袋放入黑色袋後扣在被告人手,然後替被告人戴上索帶,叫被告人跪低,沒有其他對話。警員們戴著有頭盔,遮擋了面容,被告人見不到他們容貌。

497.跪在地上期間有警員給了被告人一對黑色跟被告人的New Balance不同款式,不屬於她的鞋子讓她穿。被告人後來在2022年11月8日在東九龍警察總部警署檢視這一雙黑色鞋,留意到兩隻鞋不同牌子和尺碼,左腳是Adidas 43.5碼,右腳是Nike 44.5碼。被告人自己則穿39碼鞋。

498.被告人不知道跪了多久,但一定超過45分鐘。 

499.第15被告人說在證物D15(1)第47頁照片中最後一排最右邊女子就是她,可以見到照片中的她沒有穿鞋子。 

500.此外,被告人說照片中在她右邊地上的黑色物體就是被告人在地上抓住了的黑色袋。被告人從來沒有背起過這個袋,由她被帶到臨時羈留區、拘捕後到被帶到警署期間黑色袋一直被扣在被告人手腕位置,吊在兩手中間,直至到達警署後的早上有人剪開索帶。從油麻地到將軍澳警署早上歷時約10多小時,被告人沒有睡覺,好冷,精神狀態好累,覺得好辛苦。

501.控方在盤問中播放匯港通閉路電視證物P008C片段,001917至003420時,實際時間為約2334至2349時。 

502.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00:19:19.440(截圖為MFI-123:證物D15(17))左上方步行中,沒有穿鞋子的就是第15被告人。被告人說不可以從畫面中認出自己。

503.控方指出,片段中001917至003408間沒有警員將啡色小袋放入大袋,反而是被告人自己一直保管黑色背囊。被告人不同意這說法。 

第15被告人辯方證人何偉儀女士供詞撮述

504.何女士就是第15被告人供詞中提及的Yanbi。24歲,中六教育程度,香水顧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居於紅磡村紅恩樓,證人的七叔公住橋建大廈18樓。證人是第15被告人中學中1同學,直至現在還是朋友。

505.證人在11月18日約了被告人到七叔公家。證人先到,被告人約1500時左右到達。之後逗留,玩一陣,吃飯,到晚上打麻將,之後2300時左右被告人單獨離開,證人陪伴搭電梯到地面,之後折返七叔公家。

506.被告人是接了她爸爸電話叫她走就離開。當時裝束是黑色上衣,黑色運動褲,鞋是灰色New Balance,手拿一個小咖啡色袋仔。

507.證人確認辯方文件第63頁照片中鞋子不是被告人的,62頁照片就見到當晚拿著的啡色袋。證人沒有見過被告人拿過照片中的黑色袋、黃色單一手套、眼罩、白色一條條物體,當日沒有見過被告人穿過粉紅色衣服。

508.證人描述被告人為細膽、內向、「蛇𠺌」(甚麼事也不敢出聲),不是一個在朋友聚會間會經常出聲的人,不是領導者,負責聆聽,有一點點是跟隨者,別人說什麼她就附和。然而,證人在盤問中同意她不知道被告人在離開七叔公家後做過甚麼事情,不知道被告人有否曾經參與暴動。

509.證物D15(19) 證人何家成先生的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讀入成為證據,內容指證人的姪孫女是何偉儀,即第15被告人的好朋友。證人說被告人會不時到他在僑建大廈的家,與證人的好友陳先生及他女兒和證人姪孫女一起聊天喝茶或打麻將。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到任何案發日發生的事情。 

有關第15被告人的裁斷

510.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11.在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她在案發日11月18日當天是否知道在2019年6至11月期間香港不同地區有示威活動。被告人回答說「有人聚集囉」,也說不清楚示威活動演變成暴力事件及不清楚有時候暴力事件會導致警方和示威者衝突。

512.第15被告人有關案發日是否知道之前香港不同地區曾經出現示威的答案「有人聚集囉」性質模棱兩可,有關不清楚示威演變為暴力事件及導致警民衝突的答案更是難以置信。約21歲的被告人當時在專上學院修讀高級文憑,不是不諳世情的小孩子,說她不清楚該段時間多次發生示威出現暴力演變成警民衝突事件的說法匪夷所思,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5被告人在說謊,而說謊的唯一理由是要嘗試說服法庭她只是無辜途人。

513.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供詞說她到達彌敦道時已經聞到催淚煙,聽到嘈吵聲,見到地上又有很多雜物、磚頭。被告人又已經知道理大事件,更在七叔公家期間在18樓的高度聽到嘈吵聲。再者,根據她自己可以成功進入窄巷但之後被推跌的供詞,她在In and Out位置的時候必定耳聞目睹前方不遠處的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正在發生極為嚴重的暴動,正如不同片段中見到、聽到。

514.若被告人是Yanbi所形容的如此細膽內向的人,為何在她在接近闊巷時候見到火光熊熊卻仍然不停步,不回頭,不進入闊巷,而卻竟然膽敢繼續經過闊巷向窄巷前行,而不是立刻停步,甚或後退。唯一結論是被告人的行為反映出Yanbi對被告人性格的評估不正確或不真實,又或反映出被告人有關進入窄巷前發生的事情的供詞不正確或不真實。

515.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作供後及考慮她供詞中以上的缺陷後裁定被告人不是誠實的證人,除了接受她當晚曾經在窄巷中被人拉出及被警方截獲這說法為事實之外,拒絕接納其餘可能開脱她罪責的供詞,包括黑色袋及裏面物品不屬於她的說法。

516.本席在仔細觀看控方在庭上向被告人播放的片段後及提醒自己有關利用錄影片段作出身分辨別的法律指引[5]後,裁定片段中所見就是第15被告人,而她當時一直拿著她說從地上拾起墊頭用的黑色袋。在拒絕接納被告人為何管有該袋的供詞屬實後,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的確在知情下管有袋及內裏物品。

517.至於被告人的鞋子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事件中失去一隻鞋子是中性的證據,無論被告人是無辜過路人還是在嘗試逃跑的暴動者均有可能失去鞋子。當然,這特別之處可以容許本席肯定匯港通片段中所見就是第15被告人,也反映出警方當時對待被告人的態度合理,因為警員完全可以不理會只有一隻鞋子的被告人讓她繼續在滿佈雜物的地上冒著受傷危險而行。

518.本席已經採納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等裁斷,根據被告人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物品:不屬於被告人的長者八達通卡以隱藏行蹤;生理鹽水舒緩暴動中警方發射的催淚煙;護目鏡在暴動中保護眼睛;鴨舌帽協助遮掩面容;手套在暴動中搬運物資時候保護雙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曾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5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6被告人

519.根據承認事實,第16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310至0320時由警長327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屬於她的物品和衣物: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電話卡、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戴上一個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過濾器、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身穿兩隻不同款式的黑色鞋、一個綠色及粉紅色袋、一樽(500 mL)生理鹽水、一個3M防毒面具包裝袋、一個黑色袋。

520.控方說法是根據控方有關現場驅散行動及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6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於封鎖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基於被告人身上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意圖參與該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該暴動。

521.辯方說法是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被截獲的位置,因此控方無法證明被告人是否在暴動發生時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此外,辯方也認為證據不足以讓法庭推論被告人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更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參與暴動的行為。

522.第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不傳召證人。

有關第16被告人的裁斷

52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24.根據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時間及當時主要黑色的裝束及管有的物件: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保護不受催淚煙影響及在一旦入眼後舒緩症狀,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而且已經至少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6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7被告人

525.根據承認事實,第17被告人在11月19日約0113至0120時期間由警長5132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被告人在11月18日被警方截停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身穿一對黑色運動鞋、一個灰色背包、三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

526.控方說法是根據控方有關現場驅散行動及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7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於封鎖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基於被告人身上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意圖參與該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該暴動。

527.辯方說法是沒有足夠環境證據容許法庭作出以上不同推論,被告人有可能是無辜過路人,也有可能是被警員從封鎖區以外地方帶進封鎖區內,不一定曾經在暴動期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而他身上裝束及裝備也不足以推論他意圖參與暴動。若控方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在暴動範圍內被截停,則法庭不可以推論被告人曾經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此外,若法庭接納被告人證人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被告人可能碰巧在驅散行動前後離開證人家而被警員誤會為暴動者而截獲,根本沒有參與過暴動。

第17被告人證人供詞撮述

528.第17被告人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供,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蔡先生。

529.蔡先生25歲,沒有定罪紀錄,學士畢業,現職舞台劇演員,與第17被告人為同學及朋友關係,兩人6年前在木元劇場舉辦的課程中認識。

530.2019年11月18日,證人當日兼職酒吧,在收工時候約1400時左右收到第17被告人電話說他被「放飛機」爽約,由於證人知道當天是被告人生日,所以提議到證人前女朋友Candy家玩。被告人案發之前曾經到過Candy家一兩次。

531.證人在太子放工後步行到碧街,記得彌敦道基本上行不到車,路上很多人,當中有黑色衣著的相信是示威者,也有普通市民。證人沿途沒有見到警察,也沒有見到有人丟汽油彈。證人家住旺角,這樣的情況已經習慣,如常上下班,沒有想過會有什麼危險。

532.證人在下午「日照時間」約1600至1700時在油麻地碧街嘉榮大廈19樓B室Candy家樓下接被告人上樓。被告人當時穿著白色衫,黑色褲,正如證物P1708(1)照片的衣著,以及背著平時用開的一個普通灰色背囊。證人記得裡面有零食,沒有見到其他東西。

533.盤問中,證人說他在下樓接被告人時街上有很多人聚集,當中有衣著黑色的,有些有裝備,也有普通市民。證人記不起他們有否在路上傳送東西。他「都有」聽到人聲好吵,但是聽不到他們在說甚麼。

534.證人、被告人和Candy在單位內玩PlayStation足球遊戲,玩board game,聽音樂消閒。他們沒有打算什麼時候離開,打算累了就散。在1700時至2100時期間,證人沒有在單位裡面聽到外面的嘈雜聲,單位關了窗,開了冷氣,「好安靜」。

535.他們3人逗留單位期間被告人沒有離開過大廈,但是3人曾經一起在吃完飯後約2000至2100時上天台抽煙約10分鐘。當時從天台望下去見彌敦道仍然有示威者及普通市民,人來人往,行行企企,馬路中聚集,沒有特別,與下午回家時候的情況差不多。這階段沒有印象有見過警察,沒有印象有火光,沒有見到煙,也沒有印象人群是否在傳遞物件。證人當時沒有擔心自己安全,因為他們在那裏居住,而且過往經常見到這些情況。

536.證人呈堂一張相信是飯後他用手機偷拍被告人打機的照片,上面顯示時間為2054時(證物D17(2))。照片右下角見到證人買給被告人的蛋糕。盤問中,證人被問為何沒有當晚切蛋糕的照片,證人解釋說因為,第一,蛋糕急忙買,沒有必要影;第二,生日要被告人自己一個上來,拍照好像在取笑他,所以沒有拍。證人說男子「唔興」生日「official」拍合照。

537.被告人約在2300時左右離開單位。但是被告人在離開之前聞到催淚煙覺得不舒服。證人自己也在約2300時聞到催淚煙,不知道煙從哪裏裡傳入單位,也不知道來源。雖然19樓那麼高聞到催淚煙,證人說習以為常,出入經常聞到,當時不好奇,沒有去了解樓下發生什麼事。盤問中說在2019年11月,大概一星期有2、3次在19樓聞到催淚煙。

538.盤問中,控方大律師問當日證人在2300時左右在19樓的單位內聞到催淚煙後有否看新聞。證人說沒有,因為不覺得看新聞立刻會知道。也沒有到天台看看發生甚麼事情。

539.證人當時開大一點風扇,叫被告人不要出客廳。被告人留眼淚,鼻水,眼紅,樣子也辛苦。證人和Candy聞到刺鼻氣味,但是沒有被告人那麼大反應。

540.被告人狀況沒有好轉,決定離開。被告人打電話給駕駛的士的哥哥,說哥哥說過來車他離開。證人見過被告人的哥哥,坐過他車。

541.證人在被告人離開單位前塞了幾個口罩給他,想讓他隔一隔催淚煙。證人過去出入大廈也遇過催淚煙,所以他一定帶備口罩以防萬一。

542.被告人在約2300時離開,證人記不起當時被告人有否戴著口罩,但記得與來時同一裝束。

543.盤問中,控方問既然被告人不舒服,流鼻涕、眼水,為何不叫他在單位內休息。證人說認為可以做的已經做了,他沒有「認知」如何處理催淚煙,所以最好方法是讓被告人離開。證人沒有在讓被告人離開前到天台看看是因為單位經常聞到催淚煙,當時不覺得有問題,沒有必要特別上天台看。證人同意從19樓聞到催淚煙這事實可以推論樓下催淚煙更加嚴重,但是認為已經給了被告人口罩,他好快可以坐哥哥的車離開,不會逗留,證人理解被告人不會有危險。

544.證人在被告人離開前沒有提醒被告人有關馬路已經封路的情況。被告人沒有告訴證人他的哥哥會在哪裏用的士接被告人。

545.被告人離開後約5至10分鐘,證人和Candy上天台抽煙,期間Candy用手機拍下了樓下彌敦道與碧街交界位置的,照片上顯示拍攝時間為2328時。證人因此推算被告人在2318至2323時離開單位。這推算的離開時間與主問早段的2300時離開的供詞有頗大的18至23分鐘的差距。

有關第17被告人的裁斷

546.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其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47.有關辯方證人供詞方面,本席認為一個在19樓被催淚煙煙燻至留眼淚、鼻涕的朋友在生日會末段因太辛苦而需要離開,而證人在下午回家途中已經見到路上出現大量示威者,馬路也被封,並多次強調自己多次經歷催淚煙,證人必定知道被告人在當時當刻離開大廈後要離開該區域必定面對一定困難。身為朋友的證人竟然沒有過問被告人的哥哥會在哪裏駕車接走被告人,沒有打開電視機看看直播新聞,沒有查看任何互聯網上的媒體看看情況有多嚴重就給了口罩叫被告人離開,置身事外。

548.證人這說法實在難以接受,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不是在將所有事實說出。證人開始時候說被告人在2300時離開,但是在後來更改為2318至2323時。明顯地前後矛盾。本席不知道證人為何記不清時間,但是明顯地,即使假設被告人曾經在單位出現及逗留的說法屬實,證人有關被告人何時離開的供詞不盡不實,並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證人有關被告人當日曾經在他家遊玩的供詞屬實。

549.嘉榮大廈位處碧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上,是當日暴動中的核心地帶。證人在1600至1700時落樓接被告人時已經見到街上很多人聚集,當中有黑衣人也有有裝備人士。根據Tokyo Salon Cam03(證物P006D-E)片段191230位置,於實際時間1932時,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已經出現大量人群,人潮不斷向北以一般速度移動,小部分人群左轉進入窩打老道西行方向。根據九龍行閉路電視畫面(證物P011A及P011B),在1958時,九龍行斜望向油麻地港鐵站A2出入口方向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及兩邊行人道上人頭湧湧。實際時間1934時左右已經有汽油彈火光在交界位置出現,而這情況一直持續,暴動嚴重程度更逐步惡化,在證人說被告人離開的2300時,甚至是2318至2323時到達白熱化階段,若被告人在這時候離開大廈,他必定目睹暴動正在發生,若他希望置身事外就不可能在當時逗留在暴動範圍內。

550.本席已經採納有關暴動範圍、時間等裁斷,加上被告人當時一身黑色裝束及管有的3個口罩,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內出現,而當時意圖參與該處正在發生的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7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8被告人

551.根據承認事實,第18被告人於11月19日約0322時在臨時羈留區內被拘捕,其後於約0530至0552時被帶返將軍澳警署。被告人在11月19日被警方拘捕時,身上穿戴及管有以下物品和衣物: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身穿一條黑色長褲、身穿一對黑色運動鞋、管有一個藍黑色背包、兩個黑色口罩、一件紅色上衣、一條灰色短褲。

552.控方說法是根據控方有關現場驅散行動及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7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期間於封鎖範圍內被警員截獲。基於被告人身上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在暴動發生期間於暴動範圍內出現是意圖參與該暴動,並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該暴動。

553.辯方說法是法庭不可以如此推論,因為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被截停的位置,也不可以排除被告人有可能是在驅散行動完成後被警員從封鎖線外帶進暴動範圍內。既然這是一個可能推論,則法庭必須採納。此外,即使假設接受被告人曾經在暴動發生期間在暴動範圍出現,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他是無辜途人,因此控方不可以證明他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也不可以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任何足以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

有關第18被告人裁斷

554.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55.根據被告人在暴動現場出現的時間,加上被告人當時的黑色裝束及兩個用來遮蓋面容的同時可以壯大示威者聲勢的黑色口罩,唯一合理推論是她當時是意圖參與暴動而在現場出現,而且已經至少曾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8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處理第19被告人

556.根據承認事實,第19被告人於11月19日約0053時被警長375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於11月19日約1230時,警方於將軍澳警署從第19被告人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一部iPhone及電話卡、一張八達通卡,6支生理鹽水、18支生理鹽水、4支(各10 mL)生理鹽水、兩個藍色外科手術口罩、一個黑色頭燈、一支黑色手電筒、一個黑色袋、4張消毒酒精紙、一個黑色口罩、5粒藥丸連膠袋包裝、一個黑色手袖、一個橙色袋、一個藍色背包。

557.於11月20日約1052時,警方於將軍澳警署從第19被告人檢取以下物品為證物:一件綠色上衣、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白色運動鞋。第19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被拍攝的照片見於從片段證物P039擷取的證物P1920。

558.控方說法是根據所有有關驅散行動及設立警方防線的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在驅散行動短時間後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基於被告人當時的裝束及管有的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在暴動中出現是意圖參與該暴動,而至少已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的形式參與了暴動。

559.辯方說法是第19被告人和她的證人供詞屬實或可能屬實,雖然被告人當晚曾經在窄巷中出現及被困,她當時純粹路過,碰巧警方在當時開始驅散行動才意外被人推進窄巷中,最後被警員錯誤以為她參與暴動。

第19被告人供詞撮述

560.第19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自辯。

561.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現年20歲,案發時17歲,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西貢井欄樹。現在城市大學主修公共管理第二年,案發時候讀中六。過往參與義工服務,主要3個中心,第一個是NGO團體,園藝工作室,負責補習,或帶小朋友出去玩,小朋友是小學加初中生。2018年暑假開始做義工。

562.第二個是賽馬會土瓜灣農圃道青年空間,第三個是賽馬會青年空間,同一組織,不同地方。主要服務小朋友或老人家,項目性工作,如新年,復活,萬聖節,聖誕節等,第一次是2018年農曆新年。以上服務直至2021年年中也有做。被告人呈堂一些與以上活動有關的文件和照片。

563.2019年11月18日約1130時被告人在家睡醒,不用上學所以在chat group問有沒有人有空吃午飯,只有花名「爸爸」(林經球)回覆。兩人認識於2019年暑假,他當時37歲,在海洋公園做救護員,是聖約翰救傷隊隊員。在鑽石山荷里活廣場對出空地認識,補習後經過搭車返屋企,他在那裡抽煙,一起被小狗吸引,該地方有人放狗。認識後與「爸爸」1星期見2、3日。2019年9月開學後多了,一星期見5-6日。通常吃飯,或他駕駛去海邊或上山看風景。案發時段關係,當他好像父親,他年紀大,懂很多東西,會照顧被告人。通常有其他朋友一起與「爸爸」活動,當中有一個「姐姐」,廖子晴。林經球及廖子晴均沒有出庭作供,但後者的一份證人供詞被讀入成為證據。

564.被告人呈堂一些她和「爸爸」的生活照片及「爸爸」的聖約翰救傷隊證件為證物。

565.由於只有「爸爸」回覆可以吃午飯,林先生到被告人家,車被告人到西貢海鮮街吃午飯。期間,收到學校通知第二天不用上學,所以「爸爸」提議去大帽山看螢火蟲。盤問中,被告人說知道11月18日停課是因為理工有衝突,發生了理大事件。

566.兩人之後回被告人家,被告人拿了背囊、電筒(晚上照明用)、頭燈(照明用)、手袖(吸汗及被告人說沒有上過大帽山不知道會不會有樹枝會刮到),風褸(因為驚會凍)。被告人並非刻意選擇黑色外套、長褲、球鞋等,只是她「成日咁樣著」,呈堂過去照片支持這說法。

567.此外,被告人鼻敏感從小開始,家人要她放口罩在書包內,小時候家人他們放,長大後被告人習慣了自己放。被告人呈堂照片支持這說法。盤問中同意照片中被告人沒有任何一次戴著黑色口罩。

568.至於消毒紙張方面則是家裡習慣,用來抹電話、手錶、或鞋。

569.收拾背囊後被告人就和「爸爸」在家傾計吃零食至差不多1800時,「爸爸」收到電話後說要去九龍醫院旁的聖約翰辦公室走一轉。由於當時被告人父母親快放工回家,而被告人不想見到他們,於是同意,並一起到村口取車出發。

570.到達聖約翰站後,「爸爸」去了辦公室,被告人則坐在救護室對出的石壆等候。約1小時後,有蚊子咬,轉到樓梯位置坐,光一點。再多一小時後「爸爸」出來說要去藍田走一轉,被告人說好,就上了車。

571.到達藍田住宅區某地方後,「爸爸」下車,說好快會下來,被告人可以看著車,之後去大帽山看螢火蟲,叫被告人get ready。被告人於是在車上穿上手袖等候。30分鐘後「爸爸」下來,一邊說電話一邊上車。說完後,「爸爸」說剛剛是隊員問可否從聖約翰站拿一點東西去油麻地。被告人說好呀,於是一起回到聖約翰站。

572.到達時間約2230時左右,一齊下車,「爸爸」在救護室收拾,被告人在室外等候他。「爸爸」約30分鐘後出來,一隻手拿著一個袋,另一隻手拿著一疊生理鹽水,給了被告人。被告人背著背囊,轉身向著「爸爸」,由他拉開拉鍊放了入去。有關生理鹽水方面,被告人記得「爸爸」之前說過在該段時間香港很多地方有衝突,黃大仙區學校附近也有,因為曾經衝突第二天要上學還有刺激味道,所以生理鹽水是給被告人防身用,袋著1、2支,不舒服可以洗眼、鼻。之前有討論過,所以當時說是防身用的生理鹽水,被告人就知道係之前傾過的話題。

573.之後上車,向油麻地出發。估計2315時到達窩打老道信義會真理堂外,見到地上有雜物,車不可以繼續向前移動。「爸爸」將車停在真理堂附近,從車內拿口罩自己戴,也給了被告人一個戴上。他下車,望著被告人說不要一個人留車上,「行啦」,所以被告人跟著他下車。然後從車尾箱拿剛剛收拾完的那一袋東西。

574.盤問中,被告人說在真理堂位置的時候見到行人道和馬路上有人在行,沒有留意他們裝束,見不到火光,沒有留意玻璃聲,聽到有嘈雜聲,「冇specific 去identify佢係咩聲」。被告人說當時有覺得危險,但是因為要跟住「爸爸」,所以仍然橫過窩打老道到碧街。被告人深信他會照顧和有能力照顧她。

575.他們以正常步速橫過窩打老道直行去到碧街東,直至望見彌敦道位置。被告人自己在天人茗茶位置而「爸爸」在被告人前方觸手可及的位置。

576.在碧街的時候,被告人說因為覺得冷,從背囊中拿出風褸穿。然後行出了彌敦道,過了中間位置,再過埋彌敦道,差不多到準備踏上行人道的時候,聽到左邊嘭一聲,這時候被告人停下了,而「爸爸」則仍然在同一相對位置,距離被告人一步左右,但他快一步所以已經踏到行人道上,正拿著電話找他朋友。盤問中被告人說「爸爸」知道被告人跟著他,「眼尾會『睄』到我」,被告人不怕走失。期間被告人望過去左邊,見到一大班人衝向她,右邊也是,以被告人為中心點衝來。

577.在被告人再「notice」時候,人群已經夾著被告人,這一刻「爸爸」和被告人之間有人。盤問中她說被夾的時候有望,見不到「爸爸」的頭,那一刻在可以見到的窄巷範圍見不到他。

578.由於人群都要去窄巷,被告人也被推了進去。進入窄巷之後被告人見不到「爸爸」在哪裡。當時被告人的左、右、後方也有人在推她,就像三文治般被推入了窄巷,被夾起了,腳凌空, 唞唔到氣,心口被壓,頭被夾著,要伸長頸唞氣及脫下口罩。後來望到前方的人被消防員拉開,之後警員叫分開兩邊,雙手擺頭,最後她被拘捕。被告人說「爸爸」當晚沒有被拘捕,她不知道林經球先生有否回案發現場找她,在11月18、19日也沒有見過他。

579.辯方品格證人張浩鈺的書面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證人認識第19被告人約5年,是她中四宗教科老師,確認被告人曾經參與不同義務工作,表現受到主辦單位及社工的肯定。被告人告訴證人她「好缺愛」,但是在學校表現活潑開朗,平易近人,經常與朋友及同學留校參與課後活動。

580.證人覺得被告人在人前陽光燦爛,因為不擅長展現自己脆弱的一面,而且由於父母的否定,內心總是質疑自己,設法對任何人也好,甚至委屈自己或過度付出來維繫和諧關係或獲取欣賞。

581.總括而言,證人知道被告人因「暴動罪」被拘捕和起訴後覺得相當震驚和難以置信,因為在她眼中被告人是個性情溫和,對社會、學校、教會均有良好建設的好青年。

582.辯方另一位品格證人廖子晴書面供詞同樣根據法例讀入成為證據。廖女士是被告人供詞中談及的「姐姐」。供詞內容交代兩人認識過程及被告人向證人透露與家人關係的缺陷後證人與林經球就背負了被告人的委屈的情況。供詞也提及被告人參與不同義工活動的供詞及被告人充滿愛心的行為。證人認為被告人是一個乖巧、天真無邪、不崇尚暴力、對人相當倚賴的小妹妹,在知道她在11月18日晚被警方拘捕後覺得難以置信。

有關第19被告人的裁斷

583.本席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及時間的裁斷、所有被告人均在驅散行動期間及期後形成的封鎖範圍內被截獲的裁斷、被告人必定知悉當日暴動範圍正發生暴動的裁斷、承認事實中「由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的意思的裁斷、及透過在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推論被告人擁有參與暴動意圖,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人已經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裁斷。

584.盤問中,控方問被告人是否知道之前日子香港不同區域有示威活動,有時候會出現暴力事件,會導致警方和示威者衝突,示威者會襲擊警方,譬如投擲汽油彈,雜物,磚頭等。被告人說她不知道。以被告人年齡及期間鋪天蓋地的新聞報導,加上被告人敬重的「爸爸」是聖約翰隊員,救急扶危,被告人說不知道示威者會投擲汽油彈、磚頭的說法沒有可能屬實。

585.被告人有關她為何在被截獲時管有身上的口罩、消毒紙張、大量生理鹽水,為何穿著風褸等解釋均異常牽強。被告人由打算前往大帽山看螢火蟲變為在油麻地暴動核心地帶出現,並在短短數分鐘的驅散行動期間中碰巧出現在窄巷而被推進窄巷的說法更是太巧合,難以置信。

586.被告人盤問中說沒有留意到達碧街東時間,應該是2315時之後,有機會是2320時。而在天仁茗茶前直望不是很多人,大約30人,甚麼裝束也有。被問及到有否黑衣人的時候,被告人回答說「有機會有」,沒有留意黑衣人是否有裝備或在做什麼。有聽到嘈雜聲,沒有留意嘭嘭聲。

587.被告人有關在天仁茗茶位置時所見到、所聽到的答案均顯示她在處處迴避,嘗試淡化她附近環境當時實在危機四伏,以當時天仁茗茶位置而言,與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只有約120公尺,人類視線範圍角度足以讓被告人在望著前方窄巷的同時也可以見到左方形勢,而被告人沒有可能聽不到當時不斷的汽油彈和催淚彈的爆破聲,沒有可能不知道白色煙就是催淚煙,沒有可能不隨即聯想到示威者正在與警察衝突。被告人說她沒有向左邊窩打老道口望的說法難以置信,明顯地在砌詞狡辯,繼續試圖製造一個當時現場環境平靜,沒有理由她不繼續前往窄巷的假象,從而嘗試解釋為何在窄巷中被截獲。

588.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庭上作供後及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只是路人一個的相關供詞不是事實。本席接納被告人說她曾經進入窄巷及她是在窄巷中被警員截獲的供詞,然而拒絕接納她在庭上交代的背後原因。

589.本席已經採納以上有關暴動範圍、時間等裁斷,加上被告人當時管有的物資:大量生理鹽水舒緩警方催淚煙對眼睛做成的不適;3個口罩遮蓋面容;頭燈、電筒在暴動中照明;黑色手袖在暴動中保護手部,唯一合理推論是第19被告人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該處暴動,並至少已經透過在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參與暴動,裁定第19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總結

控罪1

590.所有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2

591.第11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甲

1.  2019年11月18日,191230【實際時間1932】時(Tokyo Salon Cam03 (P006D-E) 片段上顯示時間慢實際時間20分鐘,以下粗括號內時間為實際時間):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已經出現大量人群,人潮不斷向北以一般速度移動,小部分人群左轉進入窩打老道西行方向。人群在191349【1933】時開始向彌敦道和窩打老道奔跑,交界位置人流大幅減少後在191421時再次開始奔跑。191426時窩打老道西行線與彌敦道接合處(畫面右上方)出現汽油彈爆炸火光。191444時第二次火光後隨即有警方重型車輛從彌敦道南行方向而來進入交界後停下,尾隨有兩輛黑色較小型警察車輛。191505時,黑色警方車輛超越重型車輛後往北行,其他兩車尾隨,在191524【1935】時向北離開畫面,之後人群緩緩向交界回流,在191830時回復汽油彈爆炸前人數,完全佔據交界。191832時人群突然加快腳步,較多人流進入窩打老道,在191845時彌敦道窩打老道東行車線交界出現汽油彈火光,之後不斷有人群從窩打老道向交界進發。191930【1939】時,人群突然快速離開彌敦道窩打老道東行線交界,部份進入窩打老道。交界位置隨後出現火光,之前從南向北而來的黑色警車從北向南從新進入畫面,駛過交界。191951【1939】時,火光更猛,附近人群爭相進入窩打老道走避,之前出現的3輛警方車輛經過了交界後進入彌敦道離開畫面。192025時,示威者隨即回流,大量人群從窩打老道而來,右轉進入彌敦道交界位置。192420時,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情況大致回復到12分鐘前狀況,大量人群佔據了交界。人流有時候向彌敦道南流,也有人進入窩打老道西行方向行人道向上海街方向而行。

2019年11月18日,1958時:彌敦道近A2出口附近情況

2.  根據九龍行閉路電視畫面(P011A,P011B,顯示時間正確),在1958時,九龍行斜望向油麻地港鐵A2出口方向的彌敦道兩條行車線及兩邊行人道上人頭湧湧,大部份人在向窩打老道方向前行,期間偶爾因事故停步或後退,但是在2024時左右已經見到彌敦道行車線上雨傘陣出現,而行車道中也有人群築起人鏈在傳送物件前往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方向。每一個如此參與搬運物資的人,也已經在參與暴動,因此暴動範圍及時間也必定包括這時間、地點。這情況在2118時仍然持續。

3.  193800【1958】時:在實際時間1958時,根據Tokyo Salon Cam03片段,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位置完全被人群佔據,人流從不同方向進入窩打老道,也向交界位置離開窩打老道。

4.  九龍行P011B鏡頭在211811時被人撥向下,自此只拍攝到前方極小範圍的行人道,再也拍攝不到彌敦道上其他地方。鏡頭在221143時更進一步被人推向鐵閘,明顯地是示威者不希望暴動過程被攝錄而作出的舉動。

5.  2100時:拉斐特P12A(顯示時間正確):鏡頭在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附近,靠近窩打老道西行車線,指向東面。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有頗多磚塊,畫面中有人站立在行人道上,有普通衣著人士向不同方向前行,有人橫過行車線,也有人沿車道而行。以上情況持續至212907時,當5名從窩打老道向東行的普通衣著人士在鏡頭下行人道上消防局車道前分開,兩人繼續向東行,3名拿著沒有打開長雨傘的就向窩打老道行車線左轉離開畫面後,畫面中就不如之前那麼多人出現,只是在左上角盡頭看到一些在移動的人及偶爾有1、2名途人在左上角畫面經過窩打老道行車線。

6.  拉斐特P12A:212907時之後畫面光度偶爾會突然增加,隨後回復正常。214427時,一名普通衣著沒有戴著口罩的女士拖著一頭白色小狗在行人道上向西行,後方是另一位普通衣著戴著穆斯林頭巾的外籍女士,向同一方向前行。214515時,普通衣著男子。214622時:一名消防員從東向西在行人道上跑過畫面。214736時:兩名黑衣戴著口罩人士從東向西而來,在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第二線向西行,與此同時,7名普通衣著男女中5名向西,2名向東正常步速經過畫面。214800時:第二名消防員慢慢由東向西在行人道上經過畫面。遠方一名普通衣著男子從行人道踏出行車線,向同一方向正常步速前行。214819時:一對普通衣著外籍男女經過。214850時:4名普通衣著人士經過。214920時:一名消防員從西向東奔跑經過畫面,同一時段,6名普通衣著人士分別向東、西正常速度經過畫面。215107時:穿著反光背心的一男一女人士在鏡頭下停留從背囊拿東西,他們後方有兩名黑衣、蒙面人士向西而行。之後男女繼續向西行。這時候人流比較之前為多,大部份衣著普通,沒有裝備及向西而行 。215620時:一名消防員兩手各持一大瓶紅色看來是滅火瓶的裝備向東經過畫面。215725時一名消防員拿著3個比較小的紅色滅火瓶向西而行經過畫面。221249時:原本在畫面左方窩打老道行車線旁行人道上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在觀望的兩人突然轉身開始向東離開,與此同時其他人也從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而來進入寶翠大樓外畫面,向東離開,期間某些人停下回頭看看,但是之後大量人群從西向東而來,一邊向東行一邊回望,在2213時左右更有部份人開始奔跑。在221455時左右,西來人流停止,人群從新由窩打老道自東向西而行。

7.  2055-2211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A、B、C(顯示時間正確):鏡頭右方位處寶寧大廈地下的診所捲閘已經落下,左方B1港鐵站出口牆壁上已經被噴上侮辱性字句,鏡頭下行人道人流繁忙但不擁擠,情況平靜。

8.  東南樓後巷P007A-B Cam01,望出後巷外碧街電單車停車位,實際時間210000時開始。鏡頭望著的後巷與窄巷連接。根據畫面所見的人流狀況及P005「閉路電視鏡頭分佈位置」圖,後巷不是掘頭巷,連接窩打老道港鐵B2出入口附近行人道位置。

9.  210651【2126】時:P006D Tokyo Salon Cam03:看來是催淚煙的白色氣體從彌敦道南向北飄,大部份交界及彌敦道上人潮也在這時候沿彌敦道向北以一般步速移動,部份則流入窩打老道。

10.  210822【2128】時:P006D Tokyo Salon Cam03:數名一身黑衣蒙面男女(其中一人手掛長雨傘)推著手推車從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行人道後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手推車上有一個打開口的紙皮箱,旁邊放著一個一般用來裝載煮食用油或洗潔精的黃色大膠樽。過程中一名淺色上衣及短裙女子從前方提起車頭協助推車者,之後在推車的黑衣人旁一起前行。

11.  210853-211115【2128】時:P006D Tokyo Salon Cam03:彌敦道窩打老道西行線位置煙霧彌漫兼出現爆炸火光,大量人群流入窩打老道躲避,但是步速不太快。其期後多次出現爆炸火光,部份人群在窩打老道東行線近港鐵站口駐足圍觀,部份向彌敦道北行,部份進入窩打老道西行線離開交界位置。210850【2128】時:畫面右上方位置火光多次出現,比較之前更猛烈,人群則繼續以同樣方式在現場逗留或移動,情況一直持續至212700【2147】時。這時候的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人群聚集情況與1958實際時間所見大致相同,只是比較煙霧彌漫。

12.  東南樓後巷P007B:215007-215055(顯示時間正確):3次猛烈火光從港鐵出入口位置向左照射。這火光同樣出現在窄巷內匯港通P008A片段中213400時,即實際時間約2149時。

13.  214950【2201】時:P006D Tokyo Salon Cam01:窩打老道斜望對面砵蘭街路口方向路面滿佈磚頭,靠近鏡頭的左邊行車線上沒有任何車輛行駛,路人隨意跨過路中分隔石躉橫過窩打老道所有行車線,人潮不斷,向四方八面自由移動,也有在路中心或行人道上駐足的人群。

14.  2211-2246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 P009D:B1後人流比較之前為多,在224358時見到3名黑衣人在畫面左下方向彌敦道交界位置奔跑,與此同時有至少兩人爬到車站上蓋,但是只可以在畫面左上方一小角見到他們小腿部份的黑色長褲和鞋子向彌敦道方向經過。

15.  221922時:拉斐特P12B:兩名黑衣人在鏡頭前一個凹位停留,其中一人打開雨傘看來是要遮擋別人視線來讓身後的人士更換上衣,後方男子還了上衣後從新戴上蒙面巾和帽子,之後兩人在看電話,在222136時向西離開畫面。與此同時,另外3名黑衣人也選擇在同一凹位整理一身裝備,當中兩人戴上防毒面具,手套,拿起雨傘及背囊後在222308時向西離開畫面。以上事情發生期間畫面中行人道上不斷有途人經過,向東或西而行。

16.  220848【2228】時:P006E Tokyo Salon Cam03:彌敦道及交界位置人潮開始向北加速移動,窩打老道上人群也回頭向西行方向遠離彌敦道交界,在221005【2230】時左右,人群在越過交界後的彌敦道南北行線與窩打老道銜接點形成一條雨傘陣。221641【2236】時:陣勢不斷被鞏固。

17.  222254【2242】時:P006E Tokyo Salon Cam03:佔據著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及彌敦道與窩打老道西行線銜接的人群開始散開,部份進入窩打老道西行方向,部份前往彌敦道北行方向。這時候畫面可以見到的交界附近一帶位置人數估計至少超過數百。222315【2243】時:畫面右上方火光和緩後人群再次在窩打老道遠觀,隨後火光再次變猛烈,人群也隨即走避。222434-2226時:警方在彌敦道南推進至交界口位置,暴動者從窩打老道西行線而來,嘗試從警方左方襲擊,警方用強光向他們來處照射。223140【2251】時見到警方將約5個催淚氣體罐丟進窩打老道西行線,期後畫面煙霧彌漫,在鏡頭前方的媒體拍攝者也選擇離開。223222【2252】時:一名黑衣人士從窩打老道西行人道奔跑進入畫面,向警方彌敦道防線投擲物件後隨即折返。223257時:一枚汽油彈從窩打老道方向被投擲向警方。223354時:手持打開了的雨傘一身黑色裝備及背囊人士從窩打老道西行而來,隨後一名頭戴黃色安全頭盔黑衣人奔跑進入畫面,將拿在右手的汽油彈丟向彌敦道路口警員防線方向後立即回頭逃跑。與此同時防暴警察到達汽油彈附近位置,向該人方向發射催淚彈,手持雨傘人士丟下雨傘回頭逃跑,窩打老道行人道上煙霧彌漫。火勢消退後畫面中見不到示威者。223527至223755時期間6、7名黑衣人在同一地方發動攻擊,當中包括投擲汽油彈,與此同時,鏡頭遠方的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火光熊熊,大量汽油彈被投擲到交界上。223903時,窩打老道黑衣人向警員防線投擲汽油彈,黑衣人在畫面左方的窩打老道行人道和行車路上築起雨傘陣,偶爾推進向警方投擲物件和汽油彈。224049時:警員衝入窩打老道行人道上攻擊黑衣人,隨後雙方退守,黑衣人在畫面左方離開。224153時:一名黑衣人從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拾起石塊丟向警方防線。窩打老道以北的彌敦道方向繼續有汽油彈被投擲進交界位置。

18.  224518-2247【2305】時:P006E Tokyo Salon Cam03:撐著雨傘的示威者在窩打老道港鐵出口旁向彌敦道交界方向蠕動,一步步向彌敦道靠攏。示威者對彌敦道南行方向的警方防線攻擊變本加厲,不斷投擲汽油彈,(224543時畫面變為黑白),步步進逼。224650時:示威者投擲汽油彈時候失敗,誤中身旁示威者導致上身著火,警方同時發射催淚彈,窩打老道行車線上示威者被迫後退,但是港鐵站旁示威者則繼續向交界位置移動。示威者稍後重回窩打老道行人道上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同時彌敦道北行方向的汽油彈不斷,交界火光熊熊,224917時左右港鐵站旁示威者與已經推進至彌敦道窩打老道東行線位置的示威者接合,窩打老道示威者同時向彌敦道推進。根據其他片段,警方被迫在這階段後退,而窩打老道人群繼續步步進逼:225154【2311】時: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人群一起向著警方防線推進,期間汽油彈不斷爆炸。

19.  225311-230141時【2313-2321】:P006E Tokyo Salon Cam03:畫面右上方彌敦道火光非常猛烈。人群偶爾需要後退,但在火勢稍緩又隨即向前靠攏,窩打老道上人群一直向交界位置前移,當中有多人拾起地上石塊。以上情況一直持續至約230141【2321】時。

20.  231400時:拉斐特P12B:畫面中人群大多在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觀望,231428時:人群途人向東奔跑數秒,停下回望後就再次向交界方向前行,期間見到不少蒙面人手拿磚塊向畫面下方離開。231759時:拉斐特P12B:一名雙手各拿著磚塊蒙面男子從東而來向西從畫面下方離開。

21.  231835時:拉斐特P12B:一名長頭髮沒有遮蓋頭髮或面容的女子由畫面左方進入,之後到鏡頭前凹位(即之前有人換上衣的同一位置),放下背囊,戴上深綠色鴨舌帽,穿上連帽子的黑色外套後拉起帽子蓋頭,戴上面罩後拿起背囊掛在由膊頭,在行人道上逗留一下,在231955時向西離開畫面,在232007時再次從離開的地方進入畫面,行到凹位,這時候見到她已經戴著眼罩。女子從背囊中拿出及嘗試戴上一個淺色口罩,但是由於戴著手套難以調整於是脫下手套,戴好口罩後拉起背囊拉鍊,之後從新戴上黑色手套,然後拿起背囊掛在兩邊膊頭,於232125時再次向彌敦道窩打老道方向離開畫面。

22.  232228時:拉斐特P12B:兩名戴著口罩男子從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各拾起兩個磚塊後上到行人道然後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離開畫面。

23.  232334時:拉斐特P012B:畫面左上角見到有人從西向東在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奔跑。與此同時在鏡頭前行人道上也有普通衣著途人以緩慢步速向東而行。232403時:兩人奔跑著從窩打老道西行車線而進入畫面,向東跑去。232418時,一名戴著口罩白色手套男子從西而來跑入畫面行人道,邊跑邊回望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在行人道上向東離開畫面。

24.  232443時:拉斐特P012B:一名長頭髮女子從西行人道跑入畫面,向東離開。大概同一時間一名黑衣人在畫面左方向同一方向奔跑進入及離開畫面。232535時:約10名普通衣著人士在行人道從東而來,向西前行離開畫面。期後人流暢通,直至翌日003200時錄影完結。

25.  215133【2210-2224】時左右:P006B Tokyo Salon Cam01:大量人群開始不斷從鏡頭左方的砵蘭街及遠處的上海街進入窩打老道,大部份人跨過石躉橫過窩打老道行車線,部份在馬路上逗留。

26.  220426-43【2224】時:P006B Tokyo Salon Cam01:絡繹不絕人潮突然統一方向移動,從窩打老道彌敦道交界向窩打老道西行方向急步移動,約17秒後停止,回復之前從砵蘭街流入窩打老道狀態,繼續有人在行車線上停留,有人跨過石躉橫過窩打老道。大部份駐足的人在舉頭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觀望。

27.  220920【2229】時:P006B Tokyo Salon Cam01:窩打老道西行線及砵蘭街交界位置在這時候人流逐漸減少,從之前過百人到只有約10多人。這狀況持續,而偶爾會有示威者從砵蘭街跑入窩打老道,跨過石躉到對面行車線的畫面外。

28.  222410【2244】時:P006B Tokyo Salon Cam01:鏡頭前方有灰燼在空氣中漂浮,推論是汽油彈被投擲後的所致。窩打老道西行線上人群也相繼向西移動,遠離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

29.  匯港通P008B:(根據承認事實,「匯港通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8A-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即在實際時間2115時開始攝錄。粗括弧內為實際時間。匯港通畫面所見,鏡頭左方是A1,右方是匯港通,因此前方是彌敦道,後方是砵蘭街):223840時【2253】一名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而來進入窄巷,右膊頭托著一個堆高機裝卸或搬運貨物用的木托盤,左手拿著一件看來是小水樽的物體,轉向他的右方,經過A1出口的幾級樓梯,向闊巷方向離開畫面。

30.  223856時【2253】匯港通:一名普通衣著女途人從砵蘭街而來,沿窄巷向彌敦道前行,期間在匯港通外駐足向闊巷左望,與此同時畫面左方港鐵站出口附近位置突然光了起來,途人繼續向彌敦道前行,但是畫面左邊光線持續, 開頭忽明忽暗,在223912時變得極為光亮,一如火光。事後拍攝照片(證物P109照片95)可以見到出口梯級地上灰燼及牆上侮辱性及鼓勵武力反抗的塗鴉。東南樓後巷007B:225425時左右有火光從港鐵站方而來。

31.  224703-09【2302】時:匯港通:約8名一身暴動裝備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而來,經過在他們右手邊的火光後向砵蘭街而去,離開畫面。這時候畫面中的窄巷沒有人在停留,而且只是偶爾有人經過。

32.  224736【2302】時:匯港通:一名有裝備人士施施然從彌敦道而來,往砵蘭街而去。窄巷旁邊仍然火光熊熊。該人經過後窄巷依舊沒有人流。

33.  230358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一名黑衣示威者在鏡頭下點燃汽油彈火引子後向彌敦道方向跑離畫面,隨後畫面見到火光一閃。230436時:一名手持已經點燃火引子的汽油彈從窩打老道行人道向彌敦道交界跑過畫面。230445時:一名黑衣人將兩個內有液體膠樽從通道內丟出,膠樽飛越港鐵出入口頂部到窩打老道方向。

34.  224831【2303】時:匯港通:兩名戴著口罩人士正常步伐從彌敦道方向進入畫面,約1秒鐘後見到他們和另一人一起開始向砵蘭街方向奔跑,離開畫面。闊巷方向仍然火光熊熊。

35.  224901【2304】時:匯港通:約3名一身裝備示威者從砵蘭街方向而來,當中一人戴著護眼罩,背囊,右手拿著一塊短木板,將一件物件交給了他旁邊一個頭髮紮了馬尾,右手拿著長雨傘,看來是女子的手中,然後向畫面左上角火光位置前行,在火光旁短暫停留後回頭向砵蘭街方向而去。男子在火光旁停留後回頭步向鏡頭期間已經沒有拿著之前的木板。唯一合理推論是該人把木板丟入了燃燒中的火中。

36.  田記粉麵茶餐廳P10E片段230312時見到該男子拿著短木板從畫面右方向窄巷方向前行。男子戴著眼罩,白色手套,左手拿著長雨傘,深色鞋面淺色鞋底,深色大背囊,左邊有一塊看來像行李標記牌在背囊側。在男子後方約3個身位距離是一名束着馬尾,黑口罩,白色手套,長褲,黑色上衣女子。女子在街旁店鋪稍停觀看,男子一直向窄巷而行,橫過碧街行車道,女子向闊巷方向行了11步後隨即跑往男子離開畫面的同一方向,也就是窄巷方向。

37.  東南樓007B:230407時:右手持短木板,左手拿著長雨傘男子經過後巷,尾隨女子伸著手快步趕上。可以確定田記、匯港通(畫面時間加15分鐘)、東南樓畫面顯示時間吻合。

38.  224908【2304】時匯港通:在以上男子擺放木板期間見到有人從砵蘭街方向而來,沿窄巷往彌敦道前行,與之前男、女子擦身而過。

39.  224919【2304】時匯港通:兩名一身裝備人士一前一後一起拿著一大塊看來是木板的東西從砵蘭街而來,沿窄巷往彌敦道前行。兩人均站在木板右方,均穿長褲,背大背囊。木板若立起來的話會超過一個人的高度,和應該有兩個人的闊度。兩人離開畫面後窄巷繼續沒有人流,左邊闊巷位置火光熊熊。東南樓007B:230427時:該兩人與木板經過後巷對出窄巷位置一刻。

40.  田記粉麵茶餐廳P10E片段230324-44時見到兩名黑衣及有裝備人士從畫面右方店鋪提取木板。其中一人在店鋪口行人道上與約6名其他一般裝備人士溝通後,他們隨即進入店鋪位置,而之前兩人就一前一後拿著木板向窄巷方向行人道前行,在左上角離開畫面。在230350時(即約30秒後),另外兩人從店鋪拿出一塊類似木板,離開店鋪後往右到砵蘭街,之後沿砵蘭街向窩打老道方向離開畫面。230417-26時,再有兩名黑衣人士從店鋪拿出木板,同樣往窩打老道而去。230434-48時,兩人從店鋪搬岀木板後向左,在行車道上向A1港鐵站口方向而去。

41.  225000【2305】時:匯港通:4名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往砵蘭街而去,正常步伐穿過窄巷。

42.  225034【2305】時:匯港通:火勢看來變得更加兇猛,畫面左方見到火屑在飄。

43.  225037【2305】時:匯港通:一名戴著口罩,頭部被衣物遮蓋的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向砵蘭街方向奔跑,尾隨是另一名全身裝備人士,向同一方向奔跑著穿過窄巷。

44.  225044【2305】時:匯港通:4名一身裝備人士,兩人一組,一前一後一起搬運一塊與之前大小相若的木板從砵蘭街方向而來,沿窄巷往彌敦道前行。第一組前者站在木板左邊;後者在木板後方,右手上左手下,背包,長褲黑面白底鞋。第二組前者在木板右方,右腋下夾著一把長雨傘,長褲;後者在木板左方,墨綠色背囊,短褲,深色面白色底鞋子。

45.  田記粉麵茶餐廳P10E片段230444時見到後方人士的碎花背包,白色球鞋;前方人士的白色襪子黑色鞋;230455時見到第二塊板後方人士黑色腳面白色底部鞋子;230507時第3塊木板後方人士短褲,黑面鞋,墨綠色背包。

46.  225050【2305】時:匯港通:在木板搬運人士經過期間有其他兩名裝備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另外兩名裝備人士則從砵蘭街而來,向彌敦道離開畫面。

47.  225057【2305】時:匯港通:再次有兩名人士分前後一起搬運大木板,從砵蘭街而來向彌敦道穿過窄巷。前者看來一身裝備,後者看來是穿著短褲、長襪、裙子,腰間掛著長雨傘的女子。田記P10E的230517時,第4塊木板後方人士衣著吻合。東南樓007B:230605時及東南樓007E:230601時畫面可以從不同角度見到後排短褲長襪腰掛雨傘女子搬運木板過程。

48.  230515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一名粉紅色短袖T-shirt,黑褲示威者從窩打老道方向進入鏡頭,點燃手持的汽油彈火引子,在港鐵站牆投擲出窩打老道。230549時:看來是同一名男子在同一位置向同一方向投擲第二枚汽油彈。

49.  225116【2306】時匯港通:再次有兩名人士分前後一起搬運大木板,從砵蘭街而來向彌敦道穿過窄巷。前者在木板右邊,看來有馬尾,一身黑色,背著背囊;後者在木板右邊,長褲及一身黑色衣服,有背包。在兩人後方另有兩外兩名人士在一起搬運一件物件,但是畫面中難以分辨為何物,只是可以從後方短褲黑面白底鞋,穿綠色外套男子移動方式推斷該物件有一定重量。闊巷方向繼續火光熊熊。東南樓007B:230621時畫面可以見到後方兩人搬運的是一個鐵框架。東南樓007E:Cam06:230616時見到其實是兩個分開的鐵框。

50.  230607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有人擺放兩塊大木板在港鐵站與寶寧大廈之間,阻擋了鏡頭下通道,途人不可以從窩打老道西行方向而來進入寶寧大廈與B1間行人道。木板顏色和尺寸類似之前在碧街被人搬運的大木板。

51.  225125【2306】時匯港通:短褲蒙面看來是女子人士從彌敦道快步進入窄巷,向砵蘭街而去。

52.  225137【2306】時匯港通:一名一身裝備人士正常步伐從彌敦道而來,穿過窄巷往砵蘭街方向而去。

53.  225140【2306】時匯港通:兩名裝備人士如上移動。後者蒙著口部但是沒有掩蓋頭髮的看來是女子。

54.  225145【2306】時匯港通:兩名裝備人士如上移動。一名短袖上衣戴著防毒面具男子從砵蘭街而來向彌敦道方向而去。該男子之後有另外一名戴著防毒面具人士拿著雨傘向彌敦道而去。他後方有另外一名有裝備女子向彌敦道前行。

55.  225152【2306】時匯港通:這時候4名有裝備人士從彌敦道而來,當中3人快步或奔跑,一人則正常步伐。

56.  225158【2306】時匯港通:一名普通衣著女士從砵蘭街而來,穿過窄巷往彌敦道方向徐徐而行。與此同時兩名戴著口罩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奔跑著穿過窄巷。

57.  225204【2307】時匯港通:普通衣著戴著口罩男子從彌敦道而來,正常步伐穿過窄巷。

58.  225214【2307】時匯港通:一名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而來,停留在畫面左下角,但是只可以見到該人的雙腳。

59.  225221【2307】時匯港通:戴著頭盔一身裝備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在畫面左下角停留在以上人士旁邊。期間一名戴著粉紅色「豬嘴」,長褲,白色球鞋,短袖黑色上衣人士左手用拿盾牌方式拿著一塊木板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田記P10E,230702-12時見到這人士沿碧街行人道向砵蘭街方向前行,在路口左轉進入砵蘭街,向窩打老道方向前行。東南樓後巷007B:230737時畫面見到該持「盾牌」人士經過後巷前的窄巷。隨後兩名戴著豬嘴有裝備人士,當中一人拿著長雨傘也以正常步伐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向砵蘭街前行。

60.  225229【2307】時匯港通:畫面左方A1出入口位置突然變得非常光亮,之後畫面變回黑白。隨後有兩名一身裝備人士從彌敦道進入並經過窄巷。也有幾名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向砵蘭街而去。

61.  225240【2307】時匯港通:一名戴頭盔有裝備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而來,向彌敦道而去。同時一名普通衣著戴著口罩女子從彌敦道而來穿過窄巷。出入口繼續火光熊熊,人流繼續非常稀少。

62.  230743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手持點燃了火引子的汽油彈的黑衣人從大木板旁罅隙進入通道後向彌敦道交界方向離開畫面。

63.  225305【2308】時匯港通:兩名一身裝備人士從彌敦道進入,正常步伐向砵蘭街離開。

64.  225314【2308】時匯港通:普通衣著人士從彌敦道而來穿過窄巷。

65.  231019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P009H(03):黑衣人從窩打老道西行經過木板進入通道後攀爬到港鐵站頂部。同行黑衣示威者把一個插有未點燃火引子的瓶子和看來是瓶裝石油氣舉起,但是前者沒有接過,爬回地面,之後兩人向彌敦道交界方向離開畫面。

66.  231150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E:大約6名黑衣或有裝備人士將3塊大木板經寶寧大廈與B1出口通道搬向彌敦道交界方向,當中包括之前阻擋著通道的木板。通道自此從新通行,而經過的均為有裝備人士或黑衣及有裝備人士或穿上反光衣的記者。

67.  230000【2315】時匯港通P008B完結時候,窄巷旁港鐵出入口一直火光熊熊,沒有停止過,期間窄巷人流不多,可以見到示威者偶爾使用窄巷為通道來運送木板。根據其他視頻所見,唯一合理推論是木板將被運送到示威前線使用。搬運者透過這些行為參與了暴動,加上出入口的火頭必定是由示威者發動,片段中更見到有人添加木板助長火勢,因此暴動範圍必定包括A1出入口附近及窄巷。

匯港通P008C 

68.  230012【2315】時:一名手持長雨傘,頭被上衣帽子遮蓋,戴著手套人士及一名穿3個骨短褲普通衣著人士先後從彌敦道方向而來,以正常步速沿窄巷向砵蘭街而去。該男子隨後向同一方向移動。

69.  230019【2315】時:另一名手持長雨傘,頭被上衣帽子遮蓋人士以同一方式、方向移動。3秒後一名戴著口罩人士跑著經過鏡頭向砵蘭街而去。之後有一名普通衣著人士、一名拿著打開了的雨傘及戴著防毒面具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後在經過了港鐵出口後右轉離開畫面。隨後另一名戴著防毒面具拿著雨傘男子也經過鏡頭。

70.  230028【2315】時:戴防毒面具和頭盔,背著背囊,手拿打開了的雨傘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後到達鏡頭下回頭、停步、收傘,他後方有另外兩名人士同樣以正常步速而來,3人隨後向砵蘭街而去,230038時,畫面中窄巷沒有人。

71.  230041【2315】時:畫面變回彩色。拿著雨傘,戴著防毒面具和手套,看來是女子從彌敦道而來,向砵蘭街離去。

72.  230048【2315】時:鮮豔顏色鞋子急步從彌敦道而來,230052時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230053-59時4名普通衣著人士正常步速經過。

73.  230101【2316】時:一雙腿和收起來的長雨傘尖端部份從彌敦道方向而來停留在畫面上方窄巷,鞋尖大概指向火光位置。230106時,這位穿著短袖上衣人士向砵蘭街離開畫面。

74.  230109-12【2316】時:頭盔、蒙面及拿著手套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往砵蘭街離去。

75.  230133【2316】時:畫面突然爆光,同一時間有一名普通衣著人士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畫面窄巷,沒有停留,經過港鐵站口突然變得更加光亮的地方,繼續向彌敦道方向離開在窄巷內前行後在230137時離開畫面上方。

76.  230138【2316】時:一名戴著頭盔,上身衣著有反光帶,全套裝備人士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畫面窄巷,急步經過向彌敦道方向離開。不肯定是防暴警察還是示威人士。

77.  230142【2316】時:頭戴單車頭盔,口罩,背囊及戴著帽子,防毒面具,背囊人士從砵蘭街進入窄巷,正常步速往彌敦道方向離開畫面。與此同時兩名一身裝備人士相反方向地跑入窄巷,隨即在230147時向砵蘭街方向離開了畫面。東南樓後巷007B:231651-57時畫面可以見到以上過程。

78.  230151【2316】時:匯港通:P008C:兩名戴防毒面罩人士從彌敦道而來,正常步速經過畫面窄巷部份向砵蘭街方向離開。

79.  230157【2316】時:一名戴著口罩,帽子,背囊,右手拿著長雨傘,左手拿著一個看來頗有一點重量的承載着液體的膠樽的人士從砵蘭街方向健步而來向彌敦道方向離開畫面,另一名戴帽男子尾隨其後。期間畫面左方港鐵站仍然火光熊熊。

80.  230218-12【2317】時:兩名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後面人士戴著頭盔、防毒面具,兩人從後面左下角離開。

81.  230223【2317】時:戴著防毒面具人士從砵蘭街而來,經過火光位置時候打開雨傘遮擋保護自己,向彌敦道方向前行。

82.  230234【2317】時:兩名戴著手套、口罩,帽子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徐徐在畫面左下角離開。

83.  230238【2317】時:帽子口罩背囊人士向彌敦道而去。

84.  230242-44【2317】時:匯港通:P008C:4名看來是身穿裝備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跑經窄巷,向彌敦道方向離開畫面。230247-54【2317】時:一名戴著口罩普通衣著男子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窄巷,回頭看著砵蘭街方向,一邊前行,之後在停步回望砵蘭街方向,然後調頭向砵蘭街方向而去。期間兩名普通衣著人士從砵蘭街而來,其中名戴著防毒面具的人士也好像之前人士一般調頭向砵蘭街方向回去,另一名人士則繼續向彌敦道方向前行離開畫面。他們離開後窄巷畫面內沒有人,左上角港鐵口繼續火光熊熊。

85.  230325-28【2318】時:3名一身裝備人士平排從彌敦道方向而來,靠近找換店的一人左手拿著沒有打開的縮骨遮,戴著防毒面具,靠近站口一邊的人則右手拿著打開了雨傘,隔開他們和火光,中間的人看來也戴著防毒面具。3人快步沿窄巷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86.  230413-15【2319】時:兩名普通衣著人士正常步速從彌敦道而來經過窄巷。

87.  230420-23【2319】時:一名戴著手套,左手拿著長雨傘,右手拿著一瓶液體,頭部被上衣帽子遮蓋,戴著口罩人士從彌敦道而來,經過火光後回望,但繼續前行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88.  230447-55【2319】時匯港通:一名左手戴著手套撐著打開了的雨傘,右手拿著一個瓶子,淺色短袖上衣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快步經過窄巷;後方一名右手拿著瓶子,背著背囊人士;再後方一名穿黑衣,戴手套,左手拿著一個裝有液體的膠樽人士;後方一名右手拿著長雨傘人士隨後經過,向砵蘭街而去。與此同時一名戴著頭盔,右手拿著沒有打開的長雨傘,戴著防毒面具,背著背囊的人士與他們擦身而過,向彌敦道方向而去。

89.  230504-06【2320】時匯港通:防毒面具,手套,一身深色衣著,左手拿著打開了的雨傘向著右邊火光的人士從彌敦道而來經過窄巷。

90.  230506-7【2320】時匯港通:普通衣著人士從彌敦道急跑經過窄巷。230513-30時,窄巷港鐵口位置火光又轉盛,期間一名戴著防毒面具,穿著反光背心戴著頭盔人士從彌敦道而來跑過窄巷。

91.  230530- 230637【2320-2321】時匯港通:窄巷沒有人經過,在230637時一道梯子倒下在畫面左方火光附近。

92.  230659-230701【2321-2322】時匯港通:一名戴安全帽,手套,面罩,穿短褲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跑入窄巷,尾隨有另一名穿反光背心人士,奔跑經過鏡頭,向砵蘭街方向奔跑。

93.  230704-230751【2322】時匯港通:P008C:約142名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跑經窄巷,向砵蘭街方向奔跑。當中大部分人戴著手套、頭盔或防毒面具及拿著雨傘等裝備。

94.  232218時:東南樓P007G:人群開始從窄巷及闊巷奔跑進入碧街西。232304時:最後一人從窄巷中離開,前後合共約179人從窄巷跑出。與此同時有反光衣人士從碧街進入窄巷。232305時最後一名從窄巷跑出人士時間。

95.  232201時東南樓007B:畫面見到闊巷方向人士開始從闊巷方向跑向砵蘭街方向,在232211或12一刻,第一名從窄巷方向奔跑而來人士經過後巷外,直至約232302時,之前在後巷內等候奔跑人群經過的幾名人士離開後巷進入窄巷範圍,向彌敦道方向奔跑,當中包括一名穿著迷彩長褲,左手拿著頭盔,短袖上衣男子。

96.  田記P10E:232121時:開始見到有人,當中包括有裝備人士,從闊巷方向奔跑而來從畫面左下角進入。之後過百名人士從窄巷和闊巷方向跑入碧街後右轉進入砵蘭街,向離開窩打老道方向奔跑。直至232227時路面被清空。然而,在232249時,砵蘭街上大量示威者從窩打老道方向而來,奔跑進入鏡頭。

97.  Tokyo Salon P006C:230143【2321】時:窩打老道西行線行車道上人群開始從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進入畫面,左轉進入砵蘭街向南移動。對面馬路的人群也跨過分隔石壆橫過窩打老道進入砵蘭街。期間畫面不時突然變光,可以推論光源是自鏡頭後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汽油彈爆炸。230237【2322】時:人群開始沿窩打老道向西快步移動,230255時停步回頭望向交界位置,230302【2323】時人群開始向西奔跑,一名防暴警察在230320時從右方進入畫面,而這時候前方人群已經距離警員超過一個砵蘭街路口闊度距離。230328時:人群在上海街與窩打老道交界停留,之前的窩打老道砵蘭街交界一帶路面再沒有人群,只留下數名穿反光間條上衣人士在砵蘭街路口徘徊,拍攝。

98.  230137-52【2321】時:Tokyo Salon Cam03 P006E:部份人群不再向彌敦道交界移動,而是向窩打老道西行。情況只是維持了少於1分鐘,之後人群繼續向彌敦道交界前進。

99.  230222【2322】時:Tokyo Salon Cam03 P006E:交界上的雨傘開始加速向彌敦道北移動,並演變為奔跑,部份人跑進窩打老道西行,也見到遠方也有人從窩打老道右轉入彌敦道北行方向奔跑。在230241時,人群移動速度稍為減慢,某些窩打老道上人士更停留及回望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位置,但是仍然見到雨傘及人繼續從交界位置進入彌敦道北行方向。

100.  230259【2322】時:Tokyo Salon Cam03 P006E:人群再次開始向窩打老道西行方向及彌敦道北行方向奔跑,在230310時,窩打老道西行車線上見到應該是第一名防暴警察在追逐前方奔跑的示威者。之後大批防暴警察進入窩打老道西行及彌敦道北行方向。

101.  230751-55【2322】時:匯港通P008C:這時候窄巷人流減少,一名戴著頭盔人士逆流而上,從砵蘭街方向而來進入窄巷,向彌敦道方向慢速步行。但隨即被兩名人士從他左方超越,向彌敦道方向奔跑。期間再有一人從彌敦道而來,也有一人從砵蘭街往彌敦道方向沿窄巷小心翼翼地向前跑。

102.  232220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J:右上角見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雨傘海和火光熊熊兼煙霧彌漫情況,這一刻寶寧大廈與B1出口旁行人道上原本在靠近彌敦道交界位置停留的人士開始轉身向窩打老道西行方向快步離開。雨傘陣後排,即靠近窩打老道西行方向的一批,也在這一刻同時開始向西離開交界位置。

103.  232243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J:大概40人穿過通道後通道變空。4名裝備人士從西行而來進入通道後撐着雨傘在牆壁旁站立,期間畫面右上角見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火光不斷,更有催淚彈落在站頂。

104.  232256時: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P009J:畫面右上角見到傘海首先開始向彌敦道北方向移動,尾隨大批沒有拿著雨傘的相信是警察的人。通道上原本撐着雨傘的裝備人士突然收起雨傘,同時轉身向西奔跑,14名示威者尾隨跑入通道。在232307時畫面見到第一名防暴警察尾隨追入通道,另有3名警員尾隨追趕。他們在232330時左右折返,向彌敦道交界離開畫面。這時候右上角所見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上已經沒有雨傘,只有地上的火光,猶如戰場。「【done with P009J,so done with醫生,next do 7拉斐特】

105.  230757【2322】時匯港通P008C:畫面左方火光下見到看來是消防員衣著人士出現,鞋頭指向火光位置站立,一秒後另一隻褲子底部有反光環的腿出現在該人後方,同樣鞋頭向著火光位置。230758-230801【2322-2323】時可以清楚見到是消防員在視察站口的火光,並從地上拾起了一些物件。

106.  P007B:232305時:反光衣人士從東南樓後巷中步出右轉前往窄巷方向。

107.  東南樓007B:232334-45時:13名人士從後巷窩打老道方向奔跑而來進入窄巷後左轉向砵蘭街方向奔跑。東南樓P007G:232338時從碧街望向窄巷方向鏡頭見到超過13名人士從窄巷方向而來。

108.  東南樓007B:232347時:後巷外一名人士向窄巷彌敦道方向揮手示意,好像在叫人快些往他方向而去。

109.  期間在230759-230805【2322-2323】時匯港通P008C:有4名人士時在窄巷向彌敦道方向奔跑或步行,經過消防員右方,當中有普通衣著、戴著頭盔穿著反光背心人士。

110.  230801-07【2323】時匯港通:兩名消防員沿窄巷左邊的港鐵站旁向彌敦道方向慢速步行,離開畫面。這時候站口繼續火光熊熊。

111.  230813-14【2323】時匯港通:一名黑衣,手套,藍色頭盔人士從彌敦道快跑進入後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之後窄巷恢復平靜,但繼續被站口火光映照。根據找換店畫面,在約2323時開始,一些示威者從彌敦道方向跑入窄巷,截至2324時共約20名,他們均成功穿越畫面中窄巷部份,向鏡頭下方的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112.  東南樓P007G:232325時:兩名黑衣人從窄巷方向跑出。232337時:31名示威者從窄巷方向而來,跑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113.  230820【2323】時匯港通P008C:深色衣著,帽子人士從彌敦道奔跑進入,尾隨一名防毒面具反光背心人士。230822-26【2323】時一名深色衣著人士從彌敦道進入窄巷後停留在火光對開位置,後退數步,貼近牆壁或鐵閘,面對火光而站。兩秒後,在有人從彌敦道跑入窄巷時這名背著背囊的深色衣著人士又隨即尾隨該人一起奔跑,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窄巷。

114.  230832-34【2323】時匯港通:戴著防毒面具、手套人士從彌敦道跑入窄巷,向砵蘭街方向離開。

115.  230840-43【2323】時匯港通:一名人士從彌敦道奔跑進入,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窄巷。隨後兩名人士緊隨。11名人士同樣情況奔跑經過窄巷,在230849【2323】時畫面中站口火光突然變猛,隨後第12、13、14名人士同一方向跑過窄巷。

116.  230859-230909【2323-2324】時匯港通:第15至18名人士疏落地從彌敦道而來跑經窄巷,他們身穿普通衣著。期間站口火光繼續,但是沒有之前猛烈。

117.  230910-30【2324】時匯港通:兩名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跑經窄巷。230931-37【2324】時:4名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跑入窄巷,當中有人穿著反光上衣,一名戴著頭盔人士則從彌敦道而來跑過窄巷。

118.  匯港通:230956【2324】時匯港通:一名戴著防毒面具穿迷彩褲男子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窄巷後把一個背囊放下在找換店鐵閘前樓梯級上,沒有停步下繼續向彌敦道方向前行離開畫面。與此同時,站口火光地方有火花濺開到窄巷。231009【2325】時:反光間條上衣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往港鐵火光位置右轉離開畫面。大概4秒鐘後,一名反光間條上衣人士和一名消防員從同一位置進入畫面,然後向彌敦道方向前行,期間一名反光間條上衣,大背包人士從彌敦道而來,停留在火光旁位置,另一名消防員從港鐵火光位置出現,也有反光間條上衣,三條間條球鞋人士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窄巷後在火光對開位置停留觀看。

119.  231019-20【2325】時匯港通:一名戴著防毒面具,帽子人士從彌敦道方向進入,跑過在火光旁的消防員及以上提及的人士,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120.  231022【2325】時匯港通:可以見到消防員在處理站口火光。231025【2325】時,一名頭盔上有十字,上衣寫著「First Aid」,穿著反光背心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而來,在鏡頭下的窄巷停留,在231030【2325】時舉起雙手向彌敦道方向揮手,似在示意對面的人向他而來。231034【2325】時,一名看來類似衣著人士從彌敦道方向而來,到達該名人士前方後,轉頭向彌敦道方向步行,期間見到兩名消防員從彌敦道方向奔跑進入窄巷,在站口火光位置右轉離開畫面。

121.  232504:東南樓P007G: 從闊巷而來的消防員用滅火筒在A1站口嘗試滅火。

122.  231033【2325】時匯港通:「First Aid」上衣人士踏前幾步,再次向彌敦道方向揮手示意對方過來,231041【2325】時雙手放膝頭,彎腰,似在「唞氣」,231051【2325】時挺直了腰並向彌敦道方向前行,同時雙手高舉向該方向示意不要向他方向而來,一邊向彌敦道方向前行一邊揮手示意。

123.  231054【2325】時匯港通:一名穿迷彩褲人士從畫面左方跳入窄巷,向彌敦道方向而去,期間舉手示意,並與從彌敦道方向進入窄巷的消防員擦身而過後向彌敦道方向離開窄巷。東南樓07B:232354時,之前在142人奔跑期間從窄巷左轉入後巷,後來重新進入窄巷及向彌敦道方向奔跑,穿迷彩褲右邊腰間掛著腰包的男子跑入後巷口,大力用拳頭擊打牆壁,似在洩憤,之後倚站後巷口望向窄巷彌敦道方向,低頭望地狀甚難過,232402時再次用力擊打後巷牆壁一下,之後一手抓著牆上水管,垂頭喪氣,在232412時突然單膝跪下,同時從背上卸下背囊,與此同時,一名穿著反光背心人士主動上前替男子料理額頭傷勢,男子配合抬頭,同時用右手從腰包拿出一些東西,放到靠近嘴邊位置,之後在232427時左手提起背包,轉身跑入後巷,向窩打老道方向離開畫面。男子在232500時從窩打老道方向而來在後巷鏡頭下出現,232503時:男子離開後巷右轉進入窄巷(期間見到男子這時候戴上了防毒面具)。

124.  232545:東南樓P007G:兩名消防員從窄巷方向跑過電單車位進入闊巷向彌敦道方向離開。可以推論這是證人P117黃琪高級消防隊長供詞中說他不可以在窄巷向砵蘭街方向拉出人,於是透過闊巷去彌敦道的窄巷口去拉。

125.  231057【2325】時匯港通:一名有裝備人士從彌敦道跑入窄巷,與另一名戴著帽子,防毒面具,背囊,從砵蘭街而來的人士在鏡頭下的窄巷中緊張地交談,兩人在231101【2326】時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窄巷。

126.  231104-12【2326】時匯港通:5名人士正常步伐從砵蘭街而來,往彌敦道方向移動。當中兩、3人戴著帽子和穿著反光間條上衣。

127.  231115-16【2326】時匯港通:穿迷彩褲子看來是之前在找換店樓梯放下了背包的男子快步從彌敦道回到鐵閘前拿走背囊,向砵蘭街方向離開。這名男子雙手戴著保護手臂袖子,右手拿著看來是眼罩或防毒面具的東西。東南樓007B:男子在232629時在後巷外出現,丟下了背囊和防毒面具,向砵蘭街方向喊話,用右手指向彌敦道窄巷方向,好像在指揮別人前往,之後有3名裝備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而來,與迷彩褲男子一起跑向窄巷方向。

128.  231121-29【2326】時匯港通:窄巷人流突然變多。4名看來是示威者人人士從砵蘭街方向跑入窄巷,在火光對開位置停留及對話,另外,看來是之前重新拿起放下了的背囊的男子也再次從砵蘭街進入窄巷,在鐵閘外位置與其他人對話,並看似在指揮一名從彌敦道方向而來戴著頭盔防毒面罩的一名人士的移動方向,動作顯得緊張,更在該人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一刻看似高呼交代事情。

129.  231129【2326】時匯港通:兩名反光間條上衣,拖著手,戴著頭盔人士從砵蘭街進入,向彌敦道方向以正常步速前行。兩人站到鐵閘外梯級上。從後而來有另一名戴著防毒面具,右手拿著水樽,旁邊有淺色長間條從腰落到褲腳的看來是女子的人士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窄巷後停留在鏡頭下。

130.  231140【2326】時匯港通:之前拖手的男女一直向右望,在這時候離開鐵閘樓梯,向砵蘭街方向急步離開窄巷。231144時見到,褲子有長間女子在向從彌敦道方向而來的一些戴著防毒面具人士在揮手及似乎在叫他們快一點向她方向跑。

131.  231208【2327】時匯港通:一名戴著上有十字的頭盔,防毒面具,反光間上衣人士從彌敦道方向進入,雙手高舉看似投降地慢慢一步步向砵蘭街方向在窄巷內移動,期間面向港鐵站梯級前方向,並在鏡頭下,找換店外,樓梯外行人道上停下,之後向右移動一點,繼續雙手高舉,在鐵閘外,面對港鐵出口停下。

132.  在231217【2327】時匯港通:可以見到拿著應該是警棍帶着防暴頭盔的相信是防暴警察,用警棍將該人推向窄巷較近港鐵出口的方向。在231220【2327】時,另一名身穿防暴裝束,拿著警棍的警員從砵蘭街方向,將另一名身穿反光間條上衣的人士驅向彌敦道方向。該兩名人士在231222時離開左上方畫面,但是直至231239時,仍然可以見到防暴警察的腿部停留在港鐵站牆外,接近彌敦道方向的一邊。

133.  231239【2327】時匯港通:5名防暴警察,2名消防員從砵蘭街方向而來,向港鐵站火光旁位置窄巷前行,防暴警察手拿警棍,在231252【2327】時離開畫面上方。之後見到兩名消防員再次分別從闊巷方向及彌敦道方向進入窄巷,之後向彌敦道方向離開畫面。期間,一些看來是記者人士從彌敦道方向進入窄巷,其中一位更拿起相機在窄巷內向彌敦道方向拍照。

134.  東南樓007B:232715時:後巷外兩人奔跑經過,前方的人看來被後方的人推倒地上。232718時開始見到防暴警察從彌敦道方向而來,在闊巷和窄巷出現,向砵蘭街方向奔跑。232722時相信是一名示威者被警員截停後推到後巷外地上,捲在地上一陣子後突然在232730時起身向砵蘭街方向奔跑。東南樓07E:232716時:畫面顯示以上推倒事件,可以確認是警員追截到示威者後示威者掙扎,後來的兩名防暴警察加入協助,在232730時被制伏男子突然起身逃跑,警員沒有嘗試追趕,只是持槍戒備。東南樓007G:232722-38時:男子被制伏後逃跑及A5速龍小隊警員舉槍畫面。

135.  231310【2328】時匯港通:拍照的人士站在找換店外鐵板上,身體向著港鐵站口,似乎在觀看站在火光旁的窄巷中的兩名消防員。

136.  231316-27【2328】時匯港通:拍照人士以外的4名穿反光間條上衣人士在窄巷彌敦道方向出現,向砵蘭街方向移動,然後在窄巷中鏡頭下找換店梯級外位置面向彌敦道方向停下,之後其中一名看來是女子人士站到梯級上,身旁男子用右手拍她背部看似在安撫她情緒。

137.  231343-53【2328】時匯港通:一名反光間條上衣人士在窄巷中,港鐵站火光旁位置跌倒,被安撫女子及隨行的4人隨即上前扶起,之後所有之前在畫面中的反光上衣人士、拍照人士及被扶起的人士看來是按一名防暴警員指示向砵蘭街方向離開了畫面。該警員隨即回到港鐵站火光位置外的窄巷中。

138.  231410-21【2329】時匯港通:一名相信是記者人士從砵蘭街方向進入窄巷,在站口火光外位置蹲下面向彌敦道方向拍照,231415-16【2329】時見到閃光燈發射兩次。記著隨即被防暴警員帶領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窄巷。

139.  231437-48【2329】時匯港通:一名反光上衣人士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被警員押送沿窄巷向砵蘭街方向行,期間蹣(音盤)跚而行,幾步之後更在鏡頭下坐到地上,約7秒後起來,向砵蘭街方向離開畫面。

140.  231452【2329】時匯港通:窄巷內畫面有約有4名警員在畫面上方,站口火光對開窄巷位置。

141.  231458【2329】時匯港通:這一刻可以見到畫面上方一名人士坐了在窄巷,面對火光位置,應該是背靠著牆壁,看來有一刻失去平衡,用右手按了在地上,然後將雙腿向他右方擺好,穿著鞋子的雙腳平放身前,曲膝而坐地上。根據找換店畫面,約2329時已經有人被帶到港鐵站牆壁對開位置背向鐵閘方向坐下。

142.  231505【2330】時匯港通:警員將另外4名人士帶到之前坐地上的人的左邊,其中一人穿著花褲子,雙手在231606時擺放背後,在兩秒後左手自由地擺放到身前,直至231622時明顯地雙手還沒有被索上。後來在231959時可以見到原來他的右手與右方男子的左手被警員用索帶索著。

143.  231027【2330】時Tokyo Salon P006C:窩打老道砵蘭街交界鏡頭:4名消防員從窩打老道上海街方向沿行人道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方向前行。Tokyo Salon Cam03 P006E:231057【2330】時第一個頭盔在畫面出現,從而可以推算Cam01和03之間若有時間差距也只在幾秒之內。此外也可以透過他們均背著氧氣瓶等裝備來推論他們是消防員。

144.  231227時Tokyo Salon P006C,一名人士從窩打老道旁的砵蘭街拿著汽油彈跑到窩打老道行車線上然後向對面窩打老道東行車線方向投擲該枚汽油彈,著地後隨即爆炸。畫面中所見途人沒有對汽油彈的爆炸作出任何反應,投彈人士則在窩打老道上向西跑去。231300【2333】時:人群開始從新出現,從砵蘭街進入窩打老道,遠處見到不斷有人群向北移動。231423時:兩名防暴警察手持看來是長槍物體,從砵蘭街進入窩打老道後在西行車線左一線上留守,主要面向西面上海街位置,231538【2335】時:超過10多輛車頂有閃燈相信是警方車輛從砵蘭街右轉進入窩打老道西行線後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離開畫面,數名防暴警察在路中心戒備。車隊進入窩打老道期間偶爾有路人沿行人道橫過砵蘭街口向上海街方向前行。231751時:有警車從上海街方向右轉進入窩打老道東行線,緩慢地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離開畫面。車龍一直不斷,直至235326時,另一輛車頂有警號閃燈的車輛尾隨其後出現一輛空的士。與此同時,3名救護員推著一張有人的擔架床從上海街方向而來,在該輛的士前方橫過砵蘭街路口後繼續向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在行人道上離開畫面。的士尾隨警車右轉,隨後再有5輛警方輕型貨車繼續從砵蘭街進入窩打老道,最後一輛的車尾在235902時開始停在路上,直至000225【0022】時離開畫面,之後片段沒有其他車輛從砵蘭街進入窩打老道西行線,而對出路面也沒有任何車輛或人群。

145.  231613【2331】時匯港通P008C:Nike標記外套男子被帶到鐵閘外坐下。雙手還沒有被鎖上,在231631時擺放頭上,眼望地下,4秒後拿下,之後擺放雙膝之上。之前帶到的人士中的3名男子與面前防暴警察有對話,還向警員伸出手好像在要求東西。他們原地坐著,在231818時,港鐵站口繼續有火光。

146.  231843【2333】時匯港通:這時候開始有新一批示威者被帶到鐵閘外坐下。當中有看來移動有困難的一名男子。這時候到達的人士均坐在找換店前梯級上。雙手還沒有被鎖上,其中一人雙手擺頭上後方,其他的沒有。

147.  231916-42【2334】時匯港通:另一批示威者被帶到之前坐梯級的一排人的前面蹲下,雙手攤開稍為舉高,成為第二排人士。

148.  231944-232000【2334】時匯港通:之前在Nike男子前到達鐵閘外坐下的3名男子被警員指示離開鐵閘位置,跨越前方第二排人士後從畫面左邊離開窄巷。第二排的其中兩名人士後移,坐到該3名男子離開後騰出的空位上。第二排其他人則向鏡頭方向靠攏,繼續蹲著。

149.  232019【2335】時匯港通:繼續有示威者被帶到窄巷內,在第二排遠離鏡頭位置,亦即港鐵站牆外位置蹲下。

150.  232019-232029時【2335】匯港通:另一批示威者從彌敦道方向進入畫面,蹲下後形成第三排人士。在232032時的後來者則經過第三排人士後在畫面左方離開鏡頭範圍。截至232209時,合共52人經過第三排人士後如此離開鏡頭範圍。

151.  232210【2337】時匯港通:一名警員由第52人離開畫面的位置進入鏡頭,隨即向彌敦道方向而去,離開了畫面。232217時原路返回(不知道是否同一名警員)。

152.  232453【2339】時匯港通:港鐵站口火光完全熄滅。

153.  2342時:P048警員拍攝片段(畫面時間快於實際時間約1分33秒):彌敦道旁寶寧大廈店鋪外有示威者。從彌敦道入口望進窄巷中見到一些示威者坐著、躺著、或蹲著,目測 約有20至30人,均雙手放頭上,由窄巷內的防暴警察看守。因此,最遲於2342時窄巷內人沓人情況已經不再存在。

154.  232811【2343】時匯港通P008C:所有畫面內所有人士一起由蹲轉跪。第一排的人不再坐在鐵閘外梯級上,而是跪在梯級上或梯級前的地上。所有人雙手放頭上,眼望地下。

155.  233247【2347】時匯港通:第一排最靠近鏡頭示威者站起,轉身面向鐵閘方向,雙手放到身後,由警員鎖上索帶。這名人士這時候背著背囊,戴著口罩,在233331時由警員協助從新在之前同一地方跪下。

156.  233352【2348】時匯港通:第2排一名穿外套,長褲左側面有從腰落到腳底的3條白間條,沒有穿鞋的女子被警員同樣方式處理。該女子右邊膊頭掛著一個袋,在戴上索帶後,面向鐵閘的女子向她左手邊轉身期間見到帶子稍為滑落她右手。若從這一刻往回看,可以見到同一女子在231924時到達第二排位置,當時穿著的褲子右邊有直間條,並有一個袋子掛在右邊膊頭上,但是畫面看不清楚當時有否穿著鞋子。

157.  233503【2350】時匯港通:畫面左下角見到一對沒有穿鞋的腳,長褲人士由背向鐵閘方向在地上跪著左轉,變為面向鐵閘而跪。相信是同一人,因為第一、二排沒有其他沒有穿鞋的人士。

158.  233511【2350】時匯港通:其他畫面內雙手已經被索背後的人士開始逐一被警員要求從背向鐵閘跪著改為面向鐵閘方向跪著。

159.  233941【2354】時匯港通:畫面頂部最後兩名雙手放頭上的人士也被鎖上索帶後面向鐵閘方向跪下。

160.  234131【2356】時匯港通:其中一名第二排跪著但移動時候一拐一拐的人士被警員安排背向鐵閘方向坐在鐵閘外梯級上。

161.  234239【2357】時匯港通:第三排,畫面左下角兩名人士站起後向左離開鏡頭範圍。

162.  234955【0004】時匯港通:一名單腳跳著人士從畫面左上方被帶到第二排邊沿跪下,但是警員隨即容許他改為坐下,因為右腳看來受傷,移動有困難。

163.  235321【0008】時匯港通:看來褲子有長間和赤腳人士在畫面左下角站起,235351時再次面向鐵閘跪下。

164.  235929【0014】時匯港通:一名消防員查看最後到達第二排上方警員容許坐在地上的人士右膝情況。

匯港通P008D 

165.  000828【0023】時:消防員處理另一人傷勢。

166.  003605【0051】時匯港通:三間條褲子女子站起來。第1排和第3排中看來是女子的人士向畫面左方離開鏡頭範圍。女子留在原地,在003641時一刻畫面仍然見到該女子右邊膊頭掛著的袋及左邊褲子上部份長間條,但是不可以確認是否穿著鞋子,還是仍然赤腳。女子之後向左離開畫面,有其他人跟隨其後離開鏡頭範圍。

167.  003705【0052】時匯港通:其餘人士期後逐一從畫面左方被帶離開窄巷鏡頭範圍。右膝頭受傷男子被包紮後背靠港鐵站出口牆而坐,直至P008D完結也是如此位置。最後P008E片段中2019年11月19日012742時由多名救護員用擔架車向闊巷方向推離窄巷鏡頭範圍。在他離開後,直至P008E片段的020000時,除了防暴警察外再沒有其他人在畫面中窄巷出現。

168.  東南樓P007G:拍攝到窄巷口位置,可以見到坐著的人最靠近鏡頭一方的大致上與電單車停泊位置平排,期間一直有警員把守。這情況一直到11月19日0057時也沒有改變。警方在東南樓P007H:002230時更拉起一條橫條(002300時左右完成),橫跨碧街西。無論坐著的示威者還是停泊的電單車也沒有超越這封鎖線。媒體同時開始在碧街上聚集,圍觀窄巷人數一直慢慢增加,在0035時左右已經形成一道面向窄巷人牆,但與封鎖線頗有一段距離。根據P007G、H片段,在警員舉槍戒備後就沒有任何人從砵蘭街方向沿碧街被警員帶到窄巷範圍。

【附件甲完】



附件乙

1.  PW1梁高級警司2700案發日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約2200時,證人帶同大隊到達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外。P001B圖上黃色路線底部為一開始到達加士居道位置,隨後向勞資審裁處被衝擊的警察防線推進,並在勞資審裁處外拘捕了幾名人士,交給了D2小隊處理。證人然後繼續帶同D1、3、4小隊共約120人向彌敦道方向推進,而圖上黃色線是其中一條推進路線。

2.  證人和D1、3、4小隊推進期間經過勞資審裁處,示威人士隨即向彌敦道撤退。D1小隊從北海街轉出彌敦道,證人和D3、4小隊則繼續沿著加士居道前行,經過逸東酒店後轉入彌敦道,與D1小隊會合,之後向北,沿P001B圖中綠色路線及後紫色路線推進,經過郵局,公園,永星里,文明里。

3.  約於2245時,梁高級警司與D1、3、4小隊及刑事搜證隊到達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黃色方格以南位置,在華潤堂對出位置打橫形成警方防線,而示威者則聚集於黃色方格以北。

4.  證人在現場眼見前方示威者人數約有2000,不斷流動。前面最緊密的地方有5、6排示威者在行人過路線上,身前擺放了很多木板,也有人拿著打開了的雨傘,在匯豐銀行對出的彌敦道上形成了一條示威者防線。在證人觀察期間越來越多人士加入示威,從彌敦道路中的石壆上從高點眺望時候可以見到在前方5、6排之後也有示威者,疏疏落落在彌敦道移動,一直延伸到彌敦道碧街位置,包括彌敦道窄巷、闊巷及油麻地港鐵A1出入口對出位置。證人形容當時視線包括碧街,但是不肯定是否也可以見到再遠一點的咸美頓街。

5.  梁高級警司有關對峙期間發生的事情與不同錄影片段中所見吻合,不重複。

6.  2315時,D2小隊與梁高級警司匯合支援。而示威者在較早時候已經推進至交界黃格內,導致警方約200人的防線被迫退到東亞銀行及華潤堂對出位置。

7.  證人在對峙期間一直與指揮中心聯繫,指出希望衝鋒隊和速龍小隊可以與他們的隊伍協調,一起進行包抄。當時部署的概念是衝鋒隊由北至南從後包抄,速龍小隊則從東至西包抄。

8.  2321時,證人收到指揮中心通知,速龍小隊等已經就位並準備行動,快將進入碧街東。與此同時,站在石壆上的證人見到彌敦道近碧街位置有2、3名示威者突然高速向北(咸美頓街方向)跑,證人判斷速龍小隊已經進入碧街,相信示威者因察覺他們出現而高速逃跑,於是命令大隊向北衝,「Go,Go,Go!」。梁高級警司就是在MFI-15內彌敦道行車線分隔上打開雙手的人。

9.  D連大隊聽從指示,由南向北推進,進入黃格。證人從中央分隔下來,跟隨大隊一起衝。推進期間不少示威者被制伏,證人命令警員把他們帶到寶寧大廈萬福珠寶位置外集中處理。

2340時前設立於咸美頓街的防線 

10.  梁高級警司繼續向前。到達碧街時候,見到有速龍小隊人員在碧街及彌敦道交匯處。也見到大批示威者向北逃跑。證人繼續與同事到達碧街,與速龍小隊同事一起向前行,因為發現大部份示威者跑去了彌敦道北咸美頓街方向。證人推進至彌敦道過了碧街,還沒有過咸美頓街,大概圖中咸美頓街永旺行對出,證人同幾位同事及速龍同事在那裡組成了一條新防線,確保人群不會回到他們身後,即彌敦道南邊。當時仍然有示威者在北方。防線的組織基本上打橫一字排開。

11.  梁高級警司目測當時咸美頓街以北約有800示威者,沒有之前黃色方格那麼密集,也沒有那麼多人,因為一些被拘捕,一些跑掉了。退到咸美頓街以北的示威者與警方防線相距約50、60公尺對峙,當中部份示威者向證人方向防線投擲雜物或汽油彈。警員們繼續施放催淚煙,但沒有再推進,因為在該圍捕行動中制伏不少人士,需要時間處理。證人位置仍然在永旺行對出,沒有再推進。對峙時間約為2340時,期間證人專注不讓他前面示威者回到後方,直至0008時由兩個衝鋒隊小隊接手防線。

12.  以上防線開始時是證人和另外3名警員及8、9位速龍小隊警員形成。數分鐘後再有約6、7名D2小隊警員加入,防線總人數約17至19人,橫跨彌敦道南北行車線,面向咸美頓街方向,並見於RTHK片段2333-2334時畫面(MFI-104)。

0013時之前設立的碧街西防線 

13.  梁高級警司在0008時後離開咸美頓街防線,沿彌敦道前往碧街西,從安利大廈與A1出口旁闊巷進入碧街西。於0013時在A1出口閘口見到警員設立了另一條防線,不讓未經准許人士進出。證人也見到碧街西近砵蘭街約有30人聚集叫囂,但沒有威脅到防線。證人然後回到彌敦道,與機動部隊大隊長了解他們工作,見到並獲告知他們已經設立等候區,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等。梁高級警司在盤問中確認在0013時到達碧街西時候,見到有不少人在寶寧大廈和碧街轉角位等候處理,通訊機報稱超過100人,但是證人自己沒有數,也不知道實際數字。證人在盤問中說在2323驅散行動開始之前在彌敦道碧街與咸美頓街位置沒有警員設立防線。

14.  盤問中,梁高級警司說以他所知,在他們隊伍從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開始推進,至經過碧街到達咸美頓街後就沒有再出拘捕。在證人於咸美頓街防線把守期間,沒有警員押解任何人從防線外地方進入防線內。

驅散開始後約5-10分鐘的窄巷 

15.  PW2張警司2705在案發晚上是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指揮官,有份參與驅散行動的警員。他的供詞指以上宣佈發出時間為2326時。然而根據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的不同錄影片段,驅散行動約在2322時開始。同樣根據承認事實,這些片段上顯示時間為實際時間已獲承認,成為該事實不可推翻的證據。

16.  無論如何,張警司在驅散開始後大概5至10分鐘後(實際時間約2327-2332時)沿彌敦道向北到達窄巷對出約10公尺距離位置,見到窄巷內有很多示威者「stuck咗喺度,走唔到」,動彈不得。盤問中,張警司說當時不是人疊人,身體沒有疊住,但有互相接觸,沒有留意他們是否有人雙腳離地,「總之腳kick住」,「有啲打直,有啲打斜」,「全部都夾住咗」。證人沒有目睹這樣的狀態如何形成。他當時看不到窄巷深處,見不到後方是否有人。

17.  張警司認為小巷位置好危險,有機會人踏人,立刻叫附近同事一齊協助疏散窄巷內示威者,扶他們到彌敦道北行線行人道上。事實上,警司不是第一個到達窄巷外的警員,在他如此命令之前已經見到有警員在協助疏散窄巷內的人。證人自己也有份搬1或2人,但事情好快被解決,再不需要警司參與。在盤問中,警司說當時環境中沒有見到消防員。在搬出來後,張警司目測約有20至30人。

18.  張警司處理完窄巷危險點後隨即命令D2小隊封鎖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半隊D4小隊(即約20人)封鎖彌敦道南行線及碧街東位置;半隊D4小隊封鎖彌敦道窩打老道南面位置;D3小隊看守在寶寧大廈對出行人道上已經被制伏人士;D1小隊與速龍小隊封鎖碧街西及彌敦道北行位置。以上4條防線在驅散行動開始後約15分鐘已經設立。張警司在MFI-105(P0122) 繪圖上以紅黃藍綠筆顯示D1、2、3、4小隊防線位置。

2345時的窄巷 

19.  PW4溫總督察5618在案發當晚有份參與驅散行動。溫總督察供詞指該行動在2326時開始。同樣地,基於承認事實納入的片段,正確實際時間應為約2322時。

20.  溫總督察當晚軍裝當值,為機動部隊D1小隊指揮官。驅散開始後快速在彌敦道上向北推進期間,證人見到前方示威者向北面逃跑,部份轉入窄巷及闊巷。

21.  溫總督察在彌敦道推進期間在彌敦道北行線近日本城附近截停一名男子但被他掙脫,證人於是用警棍擊打男子右邊膊頭兩下,並繼續上前。由於地滑,證人和男子及另一名女示威者跌倒地上。證人後來控制了男子,也喝令女子不要再逃。兩人最終被鎖上塑膠手帶。他們不是本案被告人。

22.  溫總督察將男子帶到日本城外行人道上,女子則由機動部隊其他同事處理。證人然後前往碧街窄巷,約2345時到達,見到約80至100名示威者堵塞在那裡。證人同時見到速龍小隊成員已經成功控制窄巷現場及示威者。盤問中,證人說他進入窄巷時裡面示威者已經分排坐了在地上,他沒有看見他們一個一個坐下來的過程。

23.  溫總督察在大概2355時指示隊員在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一如在P0123上紅筆所顯示。證人也指出MFI-25截圖中見到自己在窄巷控制已經被截停的人士。

24.  PW9黎督察12713是D2小隊指揮官,案發晚上約2300時透過通訊機得知大隊D1、3、4小隊已經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設立了防線,並不斷受到磚頭和汽油彈衝擊,急需要後備彈藥。證人奉命到加士居道橋底,從警車提取後備彈藥,護送到防線給大隊使用。證人在約2315時到達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黃格位置。

25.  在驅散行動開始時,部份示威者由彌敦道轉西面進入窩打老道逃跑,證人的D2小隊於是向果欄方向追截示威者。D2小隊左轉入窩打老道後隨即儘快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築起面向西的防線,位置約在油麻地港鐵B1出口外,基本上在驅散後1分鐘內完成。防線目的是避免示威者有機會進入大隊的後方襲擊及繼續封鎖彌敦道和窩打老道北位置。

26.  證人的D2小隊在防線留守至約2342時,之後收到命令前往咸美頓街設立防線,於是離開了窩打老道,在約2343時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位置設立防線。該防線目的是要避免集結在彌敦道近登打士街的示威者可以向尖沙嘴方向推進及防止已經被制伏於碧街的示威者逃跑或被搶走。

27.  黎督察到達咸美頓街時候見到已經有其他警員在做防衛工作,部份面向北方。D2小隊隨即接手設立防線,一字橫排封鎖了全條彌敦道近咸美頓街部份。

28.  設立防線後,越來越多人在彌敦道近登打士街聚集,最前方示威者拿著雨傘、木板,膠水馬,形成一條防線,也曾經向D2小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證人在2345時發出第一次口頭警告,警告上述示威者在參與非法集會並且命令他們立即散去,否則警方使用武力。在警告期間,也指示舉起黑旗和橙旗,分別警告催淚煙和否則開槍。

29.  前方人士沒有理會警告,更向警方防線推進及繼續投擲雜物,所以在2349時,在舉起旗後證人發出第二次口頭警告,內容與之前一樣,但是在完成警告前示威者已經向警方防線推進,所以證人命令小隊使用防暴槍械防止示威者繼續逼近,包括一枚催淚彈,7顆橡膠子彈,1顆布袋彈。2355時,證人發出第三次口頭警告,舉起相同警告旗號,示威者仍然沒有散去,繼續在彌敦道近登打士街集結,與警方形成一個對峙局面。

30.  九龍衝鋒隊1、4小隊11月19日約0008時到達接手防線,而D2小隊則在防線後面留守。在0020時,收到通知知道碧街有大量示威者被制伏需要額外人手協助,所以黎督察的小隊從咸美頓街防線前往碧街接替D1小隊的封鎖範圍的工作,即P001C圖中的A1位置。該防線目的是避免未經警方批准人士自由進出已經封鎖了的範圍。

「Go go go」位置至碧街距離約120公尺 

31.  PW16梁高級督察16306案發日駐守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三隊副指揮官。梁高級督察同意從「Go, Go, Go!」指令發出一刻他身處的東亞銀行至拉斐特中間位置至碧街的距離約為120公尺。

2330時天仁茗茶封鎖線 

32.  PW20韓督察15862是案發晚上D4小隊指揮官,有份參與他說開始於2326時的驅散行動,並在衝過了黃色方格後協助一名警員截停及制伏一名示威者(不是本案被告人)。證人見到D1、3小隊隨即在天仁茗茶附近設立封鎖線,見於MFI-20中綠色頭燈同事位置,面向東,望向油麻地A2出入口方向,不讓未經授權或示威集結人士進出警方範圍。與此同時,D2、4小隊也在目的地窩打老道交界黃格北大概紅綠燈位置設立另一條封鎖線面向南方尖沙嘴方向。以上設立防線皆為警員自發,每一條防線約有8名警員,韓督察認為當時這兩條防線已經密不透風。大隊長張家豪在2345時正式發出命令,指示警員在同樣地方設立防線。

窄巷情況 

33.  PW5譚警署警長33131是D1小隊隊員,有份參與他紀錄為2326時開始的驅散行動。他記得當他們警方快速向北推進驅散期間見到北方的示威者立即轉身向旺角方向逃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示威者大部份跳過馬路中央分隔石壆到北行車線上向旺角方向逃跑,部份人則轉入窄巷逃跑。譚警署警長在起步後約5分鐘內(若以2322時為開始驅散實際時間,則大概為2327時)於彌敦道寶寧大廈對出北行線路中心制伏一名女子(不是本案被告人),交由其他警員處理,而證人則繼續推進。當證人到達窄巷附近時候見到在巷內有約50-60名示威者塞了在巷入面。當時也見到比證人早到達窄巷和闊巷的速龍小隊警員在該段路出現及圍堵了在窄巷內的示威者,圍堵意思是他們被速龍隊員控制在內,「冇得離開」。現場也有其他警員在處理窄巷內被截停人士。證人在盤問中被問圍堵了在窄巷的示威者是否人疊人動彈不得,證人回答說「可以這樣說,迫住在那裡」。證人供詞指他後來親眼目睹被圍堵在窄巷內的50-60人後來被從窄巷中帶出到等候區暫時安放。

34.  證人在2355時奉命在附近地區設立封鎖線,於證物P0125上顯示:紅頭盔燈的第一縱隊用紅色筆標示封鎖線,站崗形式為不斷流動所以用U形狀顯示。縱隊3及4分別設立藍色及綠色兩條封鎖線,而該兩條封鎖線均是打斜角度的。

35.  PW28速龍小隊警長A5[6]在案發晚上約2300時收到指示要前往彌敦道近窩打老道驅散或拘捕示威者。證人與其他速龍小隊成員乘坐兩架沒有警察標誌小巴,從太子警察俱樂部出發,約2325時到達P001A圖中見到的碧街東和窩打老道東交界,在碧街街尾近窩打老道落車。警長就是閉路電視 P007E片段中在畫面232726時碧街東上舉槍指向砵蘭街方向的警員(P007G:232600-232736顯示不同角度)。

36.  A5下車後向彌敦道推進,跑到天仁茗茶位置時候見約100名示威者沿彌敦道北往咸美頓街走,散佈在整個彌敦道南北行線。在證人身處天仁茗茶時候,他可以見到窄巷和闊巷當時空無一人。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行人道跑到寶寧大廈A1窄巷口位置時,證人橫過彌敦道,在A1出口到右方截停其中一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即使證人在彌敦道北行線上時他仍然見到窄巷內沒有塞人情況。

37.  因為當時環境混亂,證人把該人士帶到安利大廈In and Out店鋪位置外安置,就在處理該人期間有人從A1出口旁的碧街人丟汽油彈到證人腳邊。證人隨即向砵蘭街方向碧街舉槍,然後通過闊巷到碧街東嘗試截停丟汽油彈人士,但是不果。而之前投擲汽油彈的人等也因為證人舉槍而全退到砵蘭街位置,為數過百,當中大部份戴頭盔,拿長雨傘,穿深色衣服和帶口罩。

38.  證人見他們沒有跑過來,於是轉身看看有否其他危險,這時候發現窄巷內有超過100人塞了在內,動不到,人貼人情況,大部份穿示威者裝束。盤問中,證人說他目睹進入窄巷和闊巷的人皆從彌敦道寶寧大廈方向左轉進入,但是不排除有人從彌敦道北行線上,碧街對出位置,跑入窄巷或闊巷這可能性。事實上,當警長在彌敦道北行線上時候,曾經見到有示威者向北跑,也同時有人跑入窄巷。

39.  警長叫窄巷內的人不要動,當時仍然拿著槍但槍頭對著砵蘭街示威者方向。警長見窄巷中示威者沒有湧出,於是放槍回袋,之後與其他緊隨證人的速龍同事在大約2328時一起封鎖了窄巷及闊巷,設立封鎖線。封鎖線設立後1分鐘之內衝鋒隊警員到達,警長把封鎖及拘捕工作給了他們,自己則回到安利大廈的In and Out店鋪繼續處理他之前拘捕的示威者。

40.  PW30速龍小隊警署警長A26同樣在2325時在窩打老道碧街東交界下車後由東向西直跑出彌敦道,當踏出彌敦道南行線快線時候見到大量示威者在彌敦道北行線由南向北逃跑。

41.  證人越過彌敦道行車分界線,到北行線慢線位置左右,見到大部份在跑的示威者左轉入窄巷逃跑。窄巷開始擁擠,至少100人塞住窄巷中。證人為了避免危險事情發生,用胡椒球槍向窄巷和寶寧大廈角位發射大概20顆胡椒球,希望彌敦道北行線上南向北的那一班後面想轉入窄巷人士不要再進入窄巷。

42.  P031警察片段(鏡頭在南行線上,碧街在左前方),00:11:46時顯示以上情況。A26警署警長在MFI-112用紅色交叉顯示發射胡椒球位置;紅色箭嘴顯示發射方向;綠色線為發射胡椒球後逃跑人士路線,呈堂為P0128。從證人在2325時下車開始,大概1.5分鐘不到2分鐘後發生證人發射20顆胡椒球事件,即約2327時左右。

43.  發射20顆胡椒球後,逃跑人士改變逃跑方向,包括在證人身旁左右逃跑。A26證人見到他後方行人路上有速龍隊員在制伏一些逃跑人士,位置在油麻地A1入口對出,彌敦行人道上。

44.  由於逃跑人數衆多,證人踏上了北行線行人路,面向南,保護同事及被制伏人士的安全。保護期間,一名黑衣褲男子,南向北向證人方向跑來,證人高呼「警察停低」,但是男子沒有理會,兩隻手放前面好像對證人有所動作。證人隨即制伏該男子(不是本案被告人)。該人沒有反抗。之後繼續有多人南向北方向逃跑,證人繼續在同一位置進行保護工作。好快,又有一名藍色牛仔褲,深色衣服,深色背囊,頸項有過濾口罩人士南向北向證人跑來,證人高呼「警察停低」,該人望了證人一眼,沒有理會,繼續跑向證人,雙手放胸前好像要對證人有所動作,跑到證人位置時候被證人制伏(不是本案被告人)。制伏兩人後,因還有一定數量逃跑人士南向北走,所以證人繼續保護工作。好快見到刑事偵緝警員及機動部隊人員到達,之後明顯現場受到控制,證人於是專注在該兩名被他制伏及控制的人士,把他們帶到A1出口靠牆位置等候指示,即彌敦道行人路上「地圖 vs」右邊位置。

45.  P031警察片段00:11:46時顯示以上情況:當時右方可以見到綠色天仁茗茶招牌,而橫過彌敦道的對面就是A1出口旁。片段12:20位置見到「港豐找換」紅色招牌,旁邊就是窄巷,在1220位置港豐找換旁店鋪外火光熊熊。13:31位置已經見不到窄巷外有大量人聚集,畫面中只有警員在窄巷外。

46.  PW117黃琪高級消防隊長在案發晚上2250時收到指揮中心收指示要到油麻地港鐵站處理2級火警。約2320時與5名隊員乘坐消防車到達窩打老道真義里真光書院位置。消防車因馬路上滿佈轉頭及雜物無法繼續前行,黃隊長於是與同事下車,帶同工具向油麻地消防局方向步行。到達消防局時見到彌敦道窩打老道上示威者與警方正在對峙。基於安全考慮,隊長與同事決定經東方街前往碧街東。證人與隊友在約2325-2326時到達A2出口時候見到A2閘口被上鎖,鐵閘綁上雜物,證人和同事嘗試爆開門進入港鐵站但是不成功。A2出口位置當時沒有見到警員。隊長從A2出口位置可以見到彌敦道南北行車線上有人聚集,行來行去,當時碧街東還沒有警員到場。

47.  證人後來得知碧街A1出口「嗰邊有火」,而這時候警員已經到達A2位置,警察到場後彌敦道就開始亂。隊長得知A1有火,於是與兩位同事帶同滅火工具,橫跨彌敦道從A2出口前往A1出口。橫過彌敦道時候,隊長回望碧街東窩打老道方向,見到身穿綠色和深藍色制服警察已經到場,正快速跑向彌敦道,超越證人後進入彌敦道。在該段時間,彌敦道上聚集的人當中有些跑向咸美頓街,而隊長就是在人堆間橫過彌敦道。彌敦道南北行車線間花槽已經被移除,從花槽缺口可以容易地從南過去北行線,位置就是P047片段中000358所見的缺口位。

48.  黃隊長橫跨彌敦道後在北行車線上見到A1闊巷位置已經有人被警員控制著(並非按在地上)不可以離開,並見到A1出口外電單車位附近有明火,於是嘗試用滅火筒撲滅,但是不成功(過程見於P007G片段,實際時間232500時後。同一片段,232715時為示威者被撲倒畫面)。與此同時隊長與之前派往A1出口視察的兩名隊員失去聯絡,於是在A1出口附近的安利大廈及寶寧大廈彌敦道一帶找他們,在過程中曾經通過闊巷前往碧街西向砵蘭街方向查看,就在查看之後回望彌敦道方向的窄巷時,突然見到在窄巷近A1出口發生「人沓人」事件,估計當時有約30多人。隊長看不清楚他們衣著,因為「啲人沓起咗」。隊長在盤問中同意窄巷長度約10-15公尺,闊度約2至2.5公尺。

49.  約2332時,就在見到人沓人的同一地方,隊長用無線電聯絡消防控制中心,匯報有大量傷者事故後隨即前往窄巷與其他4名同事一起合力將人由上而下「救翻落黎」。隊長同意人沓人高度約1.7公尺,人堆與隊長身高一樣,但是記不起有多少層。30多人中沓在頂部的人的腳離地,證人形容當時他們的情況為「縱橫交錯」。

50.  隊長起初嘗試從窄巷近砵蘭街方向將人拉出,但是不成功,於是通過闊巷回到窄巷對著彌敦道的入口前方(可以在東南樓P007G片段232545時見到)把他們拉出。從彌敦道位置望入窄巷時候沒有見到有人站立在窄巷中,需要拉出的人均趴在地上。

51.  隊長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人拉出傷者,也不清楚警察有否在窄巷救傷者,但是認為主要所有人由他和隊員救出。證人拉出人後,警方就把他們帶到一邊,有些在闊巷,有些在寶寧大廈向彌敦道方向。隊長參與救援時候,警員已經到達救援位置,看守著拉了出來的人士。隊長確認窄巷和闊巷當時已經不可以自由出入,因為警方已經在場,將拉出來的和附近的人帶到以上證人所說的位置。

52.  由於從底部被拉出人士中有兩人不省人事,隊長完成救援後找回他們進行初步治理,然後等待增援同事到達。

53.  盤問中,隊長說在他第一眼見到人沓人時候,除了沓著的30多人,現場也有穿反光衣人士。證人沒有見到他們嘗試救人,但是記得在後期,穿反光衣的人士想救人時候被警員「叫走咗」。隊長不太清楚他參與救援的整個時間,估計為大概10分鐘。

54.  PW116高級消防隊長溫先生約於11月19日0000時到達碧街港鐵A1出口,與警員協調後檢查和評估已經被警員控制的人士的傷勢。證人沒有參與窄巷救人工作。

55.  PW34速龍小隊警長A22是截停第11被告人的警員,約2325時於碧街近東方街交界下車後見彌敦道兩邊地面佈滿雜物,南北兩條行車線上有大批黑衣人,相信是示威者。證人當時一身藍色速龍制服,在頭盔左、右、後方及制服胸口也寫有「警察」字樣,在胸口位置的尺寸為12 x 2.5釐米。

56.  證人下車後橫跨彌敦道到達南北行車線中間分界線時候,見到大批示威者,隨即向地下發射約20顆胡椒球彈槍,希望驅散集結人士。然而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證人跑到彌敦道北行線近九龍行門口(安利大廈對上),見到一名黑衣人士,中國籍男子,黑短髮,黑上衣,黑短褲,黑背囊,面上帶著粉紅色豬嘴(即防毒面具),當時兩人距離約3公尺。證人高呼「警察!唔好再跑!」。男子沒有理會,繼續在彌敦道北行線上向北跑。證人再發射約10顆胡椒球彈槍,希望可以制停該人,但是該人仍然繼續跑。證人轉身從後抓住該人背囊,在九龍行附近把他按倒地上制伏,戴上膠手扣。當時時間約為2327時。

57.  辯方沒有爭議該人就是本案第11被告人。

58.  根據承認事實,第11被告人被警方截停時穿戴一個黑色背囊。

59.  A22警長庭上供詞指他從該背囊中找到一個膠樽(證物P1120)。根據樽上不同標記及符號,證人當時認為是一個偈油樽。證人供詞沒說裡面是機油或有液體。初步搜查被告人後膠樽被放回背囊內。膠樽沒有任何包裝,沒有膠袋包著,證人沒有見過證物P1119的白色膠袋。

60.  PW35速龍小隊A33警長案發晚上奉命前往彌敦道窩打老道一帶進行掃蕩,驅散和拘捕示威者。證人與隊員乘坐兩部沒有警方標誌小巴其中一部,在晚上約2325時到達窩打老道碧街位置,車頭指向彌敦道,在P001A圖上顯示窩打老道碧街東交叉位入少少。A33下車後見到大批示威者從彌敦道方向跑來,部份向證人車頭方向跑來。這些人大部份黑衣、褲,黑面罩,部份手上有汽油彈和磚頭等武器。證人隨即下車追截,表明警察身分,高叫「 咪郁」。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跑,但相信因為見到他們前方有警員,於是有10多人右轉入東方街,餘下一部份人則向彌敦道北逃跑。

61.  證人決定追截進入了東方街的示威者,追入東方街後右轉出窩打老道,數公尺後在致富商業大廈外開始停步,因為見到有人在行人道和行車路上跑向他,當中有拿著武器的。證人注意到一名黑衣服,軍綠色長褲,黑色帽子,黑面罩,黑背囊男子,並因透過他衣著、逃跑路線及在黃格位置有防暴警察封鎖,而有理由相信他是干犯了暴動罪人士,也擔心襲擊證人和同事,於是上前將該男子制伏地上(不是本案被告人)。 

62.  拘捕該人後,當時環境仍然混亂和危險,其他示威者仍然在向證人衝過來。A33警員於是將另一名衝向他的黑長袖衣服,長褲,黑背囊男子按倒地上制伏,鎖上膠手扣(不是本案被告人)。

63.  證人之後在現場戒備,控制場面後要求防暴警察上前封鎖窩打老道東近東方街位置,令其他人不可以進出該處。隨後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押解兩名男子到彌敦道窩打老道黃格旁匯豐銀行方向,轉交刑事偵緝部警員處理。

64.  證人以上拘捕兩人情況可以在RTHK錄影片段中040000-040230位置(左畫面理大,右畫面油麻地)見到,當時實際時間約2326時。在覆問中,A33警員澄清,在康佑大廈位置,速龍小隊警員中只有他拘捕過疑犯,眼見沒有其他速龍隊員在該位置拘捕其他人。證人不知道在其他時段,有否其他警員在康佑大廈位置拘捕過其他示威者。

65.  PW31速龍小隊警長A8與隊員乘坐沒有警方標誌小巴到窩打老道近碧街位置。車輛約在2322時到達P001A圖中東方街和窩打老道交界角落,東方街上行人道上「H」位置。證人A8下車後沿碧街東以北行人道一直跑到天仁茗茶對出位置時候見到彌敦道南行線上有約200至300人,當中有人向證人方向投擲磚頭和汽油彈。

66.  證人A8鎖定其中一名在彌敦道南行線中線,長興大廈對出,肥身材,黑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粉紅色過濾器,黑色短上衣,黑色背囊男子,見他跑入A2出口和長興大廈間小巷後隨即尾隨衝入小巷將他截停。男子頑強抵抗,兩人一起跌倒地上,男子頭部著地,繼續抵抗,最終被證人警員制伏,戴上膠手扣。證人見到該人頭部流血,看似意識迷糊,證人要求醫療同事支援,也要求救護車到場,以及為懂得救護同事過來幫手,證人替他脫頭盔和護目鏡。這時候也搜查危險物品,在背囊中找到身分證(不是本案被告人)。其後在2346時,證人與男子上A185救護車,在2355時到達伊莉莎白醫院。這是證人在彌敦道的經過。

67.  PW32速龍小隊A20在案發晚上2322時乘坐警車沿窩打老道右轉入碧街,逆向沿碧街向彌敦道方向行駛。證人當時站在警車內,透過車頭擋風玻璃見到整條碧街滿佈雜物和磚頭。在2325時,證人按小隊主管命令下車,當時天色已黑,但是現場有燈光,視野清晰。證人下車後見到超過100名黑衣、褲示威者沿彌敦道在行車線和行人道上向北跑,大部份在彌敦道北行線。

68.  證人隨即追截,在碧街東行車道上向彌敦道跑,右轉入彌敦道南行線行車路後向北跑,期間跨過彌敦道中間分隔石壆到彌敦道北行線行車路上繼續向北跑,到達咸美頓街時左轉進入咸美頓街西行車路,轉身嘗試截停逃走中的示威者。當時在咸美頓街以西位置沒有任何證人的隊員在附近。

69.  大量示威者沿彌敦道北行線行人道和馬路左轉入咸美頓街行人道和行車路,向證人迎面而來[7]。證人警員截停及制伏其中一名人士,期間該人將左手手持藍色打火機丟在地上。由證人下車至制伏該男子間用了大概2分鐘左右。

70.  由於男子嘗試逃走,證人替他鎖上膠手扣。在咸美頓街西面,由證人到達直至離開咸美頓街西期間,他沒有見到其他人被制伏。

71.  A20當時評估現場環境為不安全,因為咸美頓街以西沒有隊員在附近,而最靠近的速龍小隊隊員位置則在彌敦道和咸美頓街交界上已經設立的防線,於是沿咸美頓街行車路把男子帶回彌敦道方向,右轉彌敦道北行線行人道,越過速龍小隊隊員設立的防線,在彌敦道555號九龍行外看管著他。

72.  看管該人期間,證人見到在彌敦道過了咸美頓街近登打士街位置聚集大量黑衣褲示威者,與未過咸美頓街由證人隊員設立的防線警員對峙。示威者用大量雨傘築起雨傘陣,並向防線投擲汽油彈,其中一個擊中彌敦道南行線上一個廣告牌導致著火。

73.  證人在2019年11月19日0034時帶同該男子到達臨時羈留中心,將男子之前丟下的打火機放入他背囊裡面,一併交給了臨時羈留中心人員看管,而證人則隨即執行其他職務。 

74.  PW26總督察A1是當晚速龍小隊指揮官,確認當日共33名STC(特別戰術小隊或速龍小隊的字母簡稱)成員乘坐兩部沒有警察標記白色旅遊巴在約2325時到達即P001A圖中窩打老道碧街三角尖位置。下車後在碧街東與彌敦道交界位置左望黃格方向,見到有示威者開始逃跑,大部份在北行線向北,即咸美頓街方向逃跑,人數超過100。這時候時間約為2327-2328時。

75.  證人然後向A1出口方向橫越彌敦道南北行車中間分隔,期間在北行車線上截停一名示威者。證人控制示威者期間見到黃格方向仍然有過100名示威者向北逃走。證人隨即截停向他衝來的第二名示威者把他拉倒地上。

76.  控制完以上兩名人士後,由於還是很多人在向北逃跑,證人擔心有人左轉入碧街東逃走,於是向附近隊員高呼,並透過通訊機指示隊員堵截碧街西面。發出該指示時間約為2328-2329時。

77.  發出指示後好快有其他機動部隊人士在黃格方向推進到達證人位置支援,現場情況比較穩定。證人當時將他控制了的兩名人士移到牆壁位置,即A1向彌敦道的牆壁,把他們放在近牆壁位置做一個好一點的保護。證人看守著他們,期後約在2350時親自將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後因為咸美頓街有示威者集結,於是前往協助處理。

78.  A1在盤問中確認當日他的33名速龍隊員制服一致深藍色,而機動部隊警員則穿著綠色制服。 

部份被截獲人士被帶到萬福珠寶外行人道 

79.  PW37警署警長51622余先生在2019年11月18日當值,有份參與驅散行動,角色為應變大隊內刑事偵緝副總管。

80.  在2326時推進時候,證人在隊形中較後方,應該是最後10個、8個警員。證人留意到窩打老道和彌敦道十字路口位置及稍微北一點地方均有隊員制伏了一些人士在地上。由於當時暴露在路中心,沒有遮掩位置,所以證人指示隊員(不是證人自己本人帶)儘快把被制伏人士帶到匯豐銀行附近對落一點的角位萬福珠寶門外行人道上集合及處理。目的是容易處理及有蔭棚可以保護。共14人被帶到該位置。證人估計他們在被制伏後約5分鐘內就被移到萬福珠寶位置。

81.  證人在P001C圖上以紅色框框標記該14人被制伏範圍(包括黃格,左至寶寧大廈一半,右至永僑大廈及平台邊緣,也包括交易所角落)(呈堂為P0147)及藍色格子顯示萬福珠寶外位置。在紅色框框以外,證人見不到有任何人被警方制伏。

82.  證人負責看管和安排處理14人,有份制伏他們的警員也在現場一起看守。

83.  約0025-0030左右,證人帶領隊員把14名被拘捕人士帶入臨時羈留區進行拍照和人名登記,沿途有警員看守。14人交給了臨時羈留區主管後由他扣留,而證人則到其他地方做其他工作。

84.  PW38偵緝警長34974在案發晚上被任命臨時羈留區主管,監察同事執行他們在內工作。證人在庭上解釋臨時羈留區運作及在只有一條問題的盤問中確認臨時羈留區人士登記資料中不包括該人何時、何地、及如何被警方截停。

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防線的交替 

85.  PW55譚督察21982在2019年11月18日是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當晚約2357時與隊員到達彌敦道咸美頓街交界,見到東九龍總區應變部隊機動部隊D連已經在上址佈防,範圍包括彌敦道南北行人道及兩條行車線。證人及隊員隨後接管防線。當時防線北方估計有約800人,當中有人叫囂及不斷向防線投擲雜物和汽油彈。頭排示威者配備防毒面具,自製盾牌,頭盔。證人說法是從天仁茗茶位置右轉向北,大概50步左右就到達咸美頓街防線位置。

86.  稍後在11月19日 約0008時,證人的西九龍第1隊和第4隊及一些速龍小隊成員一起向北推進,防線由D連其他警員接手。向北推進期間,示威者投擲雜物,汽油彈,旁邊有渣打銀行招牌被燒,地上雜物也在燃燒。為了應付示威者,證人下令同事使用催淚彈及橡膠彈還擊。

87.  證人們從咸美頓街推進到太子一帶,到達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位置,用了約1.5小時,即在約0219時左右到達。當時指令是把荔枝角道彌敦道人群驅散離開該路口,大部份人沿彌敦道南行逃走,驅散成功。證人沒有指示要追趕,所以沒有進一步推進,不知道該800人最後去了那裡。

88.  證人的小隊期間沒有拘捕任何人,但是第4隊同事拘捕了4名人士。後來證人與同事一起帶了該4人回警署處理。

89.  譚督察供詞重點是咸美頓街防線的連貫性。

90.  PW11曾警長2550是機動部隊D2小隊隊員,有份參與他認為開始於2326時的「Go, Go, Go!」驅散行動,並是2342時於彌敦道近咸美頓街交界築起防線的其中一名警員。

91.  11月19日0020時,咸美頓街防線由其他隊員接手,曾警長與隊員到了油麻地港鐵A1出入口碧街西上外電單車車位外,接手已經之前由其他警員設立的防線。該防線面向砵蘭街,背向A1出口,用途是防止任何人影響防線範圍內執行拘捕工作的警員。警長留守至0530時,之後奉命把共22名被捕人士(當中包括本案7名被告人)押解到將軍澳警署。

92.  PW91周鴻偉先生是油麻地A1出入口附近的碧街41-47號地下藥房老闆。證人在11月18日1400時上班期間外出買外賣,從碧街行出彌敦道,見到一條30人左右有男有女的人龍在彌敦道馬路中央慢慢傳遞一件一件的不清楚是甚麼的物件。證人買飯後回藥房,之後一直在店內。

93.  晚上2200時左右聽到藥房外有嘈雜人聲,在外面說話,沒有為意是否叫囂。證人在約2235時拉閘收舖,較平常2300時-2330時收舖為早,因為周邊舖頭好像全關了,沒有生意做所以提早關舖。P010D田記粉麵223530時片段見到證人拉閘過程及隨後向砵蘭街方向行人道上步行離開。證人是當晚最後一個離開藥房的人。

【附件乙完】


[1] 審訊期間由曾藹琪女士代表第四被告人

[2] 審訊期間由曾藹琪女士代表第六被告人

[3] 證物P115,謄本見於證物P112,播放的記項是21,22,23,24。

[4] 證物D11(11) 行人巷近藍色X位置找到鹽水。

[5] 2020年陪審團樣本指引修訂版本,Chapter 108, II., A., 「陪審團獲得閉路電視及照片的辨認」的指引中相關部份。

[6] 當晚所有速龍小隊成員均以字母及號碼表示。

[7] 證人形容的情況可以在警方片段P044中見到。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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