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軒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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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 576 & 656/2021(合併) [2023]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3、 576及656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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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10被告人承認本控罪,其餘被告人則均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2]。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樽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1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2罪成。 案件背景 3.2019年11月18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案集中處理控罪中所指路段。晚上約2230至2322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對峙,過程中投擲了共200多枚汽油彈。 4.警方在約2322時開始驅散行動,從十字路口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在彌敦道上截停了當時管有控罪2中所涉案物品的第11被告人。 5.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暴動範圍包括罪行詳情中列出範圍,而時間則至少包括2230至2322時。根據警方在驅散中於彌敦道上、碧街東、西段外、咸美頓街路口等地方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在驅散開始後短時間內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及時間、他們的裝束、裝備或管有物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所有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6.第11被告人在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接近暴動前線的現場被截停,搜查後被發現管有一個內有汽油的膠樽、3塊布及4個打火機。根據被告人當時 一身暴動者裝束在暴動現場出現,加上在被告人被截停之前短時間內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大量汽油彈被投擲,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可以使用3塊布用作汽油彈引燃物,而膠樽內汽油則可以用來作助燃物,而打火機則用來點燃汽油彈,而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下以如此用途來管有這些物品,裁定第11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之前定罪紀錄 7.所有被告人均為初犯。 量刑 8.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CACC 164/2018案中列出以下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10.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如上訴法庭所言,考慮本案中每一位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控罪1的量刑起點 11.一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本案暴動牽涉數以千計的示威者,歷時至少數小時之久,事後現場拍攝的照片所見彌敦道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滿目瘡痍,地上滿佈暴動者留下的雜物、背包、鞋等。在現場檢取的證物包括大量裝有汽油或甲苯等液體的樽、空樽、剪刀、伸縮棍、鎚、扳手,充分反映暴動人數之多,範圍之廣,以及程度之嚴重。 12.本席有機會審視由控方準備的有關同一暴動中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法官席前被處理的判刑列表,得知暴動中被拘捕的213名人士分拆成17宗案件審理,在已經被審理的案件中,「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介乎4年至5年6個月之間,也有個別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13.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在「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基礎上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當中第2及第9被告人也因為當時管有急救裝備而進一步被裁定兩人同時以在暴動中透過提供急救或醫療服務的方式參與暴動。然而,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任何被告人曾經在暴動中直接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曾經安排、帶領、號召、 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4.除了第11被告人之外,所有被告人均沒有攜帶任何攻擊性物件,只有譬如生理鹽水、手套、手袖、口罩、防毒面具、護目鏡、帽子、電筒、紗布、雨傘、黑色衣著等遮掩或保護或壯大聲勢的裝備。 15.第11被告人已經就他攜帶的小量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被獨立起訴,並將在控罪2中被判刑,因此本席必須確保第11被告人不會因管有這些物件而被重複懲罰,不會因被告人在暴動中管有這些物件而提高控罪1的量刑起點。 16.雖然第5被告人管有一袋自發粉,但是在沒有專家證據支持下,本席不可以猜測其用途,因此不以此為加重第5被告人罪責因素。 17.第14被告人管有一個打火機,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管有的意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在暴動中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或其他物件,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18.本席認為,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及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而言,在考慮了其他同類案件判刑,並謹記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後,除了將在以下分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就控罪1採納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雖然第2及第9被告人也同時以提供醫療協助給暴動人士的形式參與暴動,本席不以此為加重他們罪責因素,採納同樣的量刑起點。 控罪1減刑因素 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 20.根據案例,在沒有定罪紀錄以外的正面良好品格,譬如參與義工活動等可以構成減刑理由[3]。 21.各代表大律師均在輕判陳詞中展露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在「附件甲」中撮述,不在此重複。 22.一如大部份同類案件的被告人,犯案者均是有理想、有志向,本質善良,勤奮上進的人士,只是在當時社會氣氛及外來因素影響下使用了錯誤途徑來表達自己的訴求。 23.考慮到被各告人的背景及正面良好品格,就控罪1,除了以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給予每一位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51個月監禁。 節省法庭時間 24.所有被告人均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而他們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也不冗長, 適當地運用法庭資源及時間,就此給予進一步2個月的刑期扣減, 扣減後刑期為49個月監禁。 25.以上扣減同樣適用於第11被告人,雖然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對控方證人在證物處理方面作出了不短的盤問,然而這些盤問均關乎控罪2的指控。控罪1的定罪基於第11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地點和身上裝備,這些均是被告人沒有爭議的,也為控罪1部份的審訊節省了時間。 案發時年齡 26.第2、5、8、10、12、13、14、16、17及18這10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年齡均在21歲以下(案發日正是第17被告人的21歲生日,本席認為將他歸納在這組別內是最公平的做法),但是在判刑日已經年滿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此並不適用於他們,也不可以教導所命令處理他們。 27.本案案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審訊在2022年12月7日開始,至2023年1月18日完成聽取證據,2023年4月1日結案陳詞,各被告人在2023年6月17日被裁定罪成,判刑日期為7月15日,整個過程歷時3年7個月27天。由於當時社會狀況,警方、控方及法庭均需要處理大量被告人及案件,案件流程所需時間可以理解。然而,若案件可以早一點被審結則以上被告人有可能得到第109A條的保護。 28.終審法院在案件Leung Hiu-yeung中認為[4],當犯案者在干犯控罪或定罪時年齡為21歲以下,但在判刑時候卻已經年滿21歲,則法庭應該以第109A條下判刑原則加諸犯案者,即只有在沒有其他更合適的判刑選擇下才判處監禁[5],而這是一個有力的考慮判刑因素。 29.根據本案暴動規模及嚴重程度,以及暴動罪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本席認為對以上在案發時年齡在21歲以下,但判刑時已經年滿21歲的被告人而言,即時監禁仍然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0.然而,考慮到終審法院有關犯案者判刑前屆滿21歲是有力的判刑因素,本席認為可以將這組別被告人的刑期進一步扣減3個月,從49個月減至46個月監禁。由於第10被告人沒有就審訊中節省法庭時間而得到扣減, 而且他是承認控罪, 刑期將在以下處理。 第19被告人 31.在閱讀過第19被告人的減刑陳詞[6]及考慮過呈上的所有求情信件後,本席接受辯方要求,命令聽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後才判刑,將容後獨立處理。 控罪2: 第11被告人 32.就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的控罪2方面,最高刑罰與控罪1同樣為10年監禁。 33.第11被告人管有的大樽內有小量汽油,而被告人同時管有3條打了結的布塊及4個打火機。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參與暴動過程中使用汽油彈,或導致他人使用汽油彈。在如此大型的暴動中管有控罪2中物品是加重罪責因素,必須以阻嚇性刑罰懲處。 34.根據不同片段內容,暴動者在暴動中沒有節制地向警員防線投擲汽油彈。在窩打老道油麻地港鐵站B1、2出口外的片段更見到暴動者刻意針對近距離警員投擲,若非警員及時反應成功避開必被擊中,而後果將不堪設想。 35.本席就控罪2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整體判刑原則 36.本席在決定第11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過程中沒有將他在被截獲時管有控罪2中物品這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被告人被雙重懲罰。本席現透過整體判刑原則以達致最合適、公平的刑期。 37.明顯地,若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懲罰屬過度嚴苛。退一步而思,本席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1的4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整體刑期不會對被告人做成粉碎性打擊,也看不到任何其他進一步減刑理由,就兩項控罪共判監57個月。 第10被告人的判刑 38.第10被告人是唯一承認控罪1的被告人。 39.辯方在輕判陳詞中正確指出,由於被告人在訂定審訊日期後及於審前覆核聆訊才知會法庭他的認罪意向,根據案例[7],視乎表達認罪時間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被告人只可以獲得25%至20% 的刑期扣減。 40.第10被告人被制伏位置並非暴動前線,被制伏時沒有反抗,沒有管有任何可用作傷人或破壞財產的物品,管有的均為保護裝備,因此第10被告人是同樣基於曾經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而被定罪。一如以上提及,本席同樣採納54個月為量刑起點。 41.同樣地,一如以上提及,第10被告人在沒有定罪紀錄之外還擁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3個月減刑,扣減後刑期為51個月監禁。被告人案發時候19歲,一如以上提及,給予3個月扣減,扣減後刑期為48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所節省的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刑期為36個月監禁。 總結 即時監禁 42.根據本案罪行嚴重性,以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除了以上提及將分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認為必須以即外監禁形式處理各被告人。 43.第1、3、4、6、7、9及15被告人就控罪1各判監49個月(4年1個月)。 44.第2、5、8、12、13、14、16、17及18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46個月(3年10個月)。 45.第10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36個月(3年)。 46.第11被告人就控罪1及控罪2合共判監57個月(4年9個月)。
附件甲 各被告人正面良好品格一覽
【附件完】 [1] 吳政煌先生當日未能出席,由事務律師代表第十四及十六被告 [2] (2) 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3] 參考HKSAR v Tso Tsz-kin (曹子建) CAAR 1/2003第18段。 [4] 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yeung (2018) 21 HKCFAR 421;FACC 3/2018,第74-76段。 [5] 見以上Leung Hiu-yeung判案書第77段。 [6] 見辯方減刑陳詞第23段。 [7]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焌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雅桐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九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倩瑩及另四人
HKSAR v. Choi Tsz C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 及另十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松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溢朗及另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傑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明及另五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澄(又名林銘堯)及另四人
HKSAR v. Khan Sadam Bilan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小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欣及另五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啟泰及另七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漢霞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