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俊軒及另十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3/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ly 2023 before Yau Tak-hong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Criminal law – riot – sentenc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ection 19(1) and (2)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ections 62(a) and 63(2)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section 109A – riot during 2019 Yau Ma Tei protests on 18 November 2019 – over 200 petrol bombs thrown by rioters at police lines – defendants intercepted within the riot area during police dispersal operation – defendants convicted of participating in riot by way of swelling the rioters' ranks to encourage others to breach the peace – 11th defendant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f possessing petrol, cloth and lighter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sentencing principles – whether the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54 months' imprisonment – whether defendants should receive a discount for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 whether defendants should receive a discount for saving court time – whether defendants who were under 21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but 21 or above at sentencing should receive a further reduction in light of section 109A principles – whether starting point of 24 months is appropriate for the 11th defendant on Charge 2 – how the totality principle should be applied to combine sentences for the 11th defendant – Starting point of 54 months adopted reflecting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as principal sentencing principles – 3-month discount for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granted – 2-month discount for saving court time granted – 3-month further reduction for defendants under 21 at time of offence applying section 109A principles as a powerful mitigating factor – 25% guilty plea discount for the 10th defendant – 24-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the 11th defendant on Charge 2 – totality principle applied with 8 months of Charge 2 consecutive to 49 months on Charge 1, totalling 57 months – D1, D3, D4, D6, D7, D9, D15 sentenced to 49 months – D2, D5, D8, D12, D13, D14, D16, D17, D18 sentenced to 46 months – D10 sentenced to 36 months – D11 sentenced to 57 months on both charges – D19 to be sentenced separately pending training centre report.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riot conviction · Discount for positive good character · Discount for saving court time · Special consideration for offenders under 21 at time of offence but 21 or above at sentencing · Sentencing for possession of item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Application of totality principle for multiple charges

Outcome: Defendants 1, 3, 4, 6, 7, 9 and 15 sentenced to 49 months' imprisonment on Charge 1. Defendants 2, 5, 8, 12, 13, 14, 16, 17 and 18 sentenced to 46 months' imprisonment on Charge 1. Defendant 10 sentenced to 36 months' imprisonment on Charge 1 (after guilty plea discount). Defendant 11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57 months' imprisonment on Charges 1 and 2 (49 months on Charge 1 with 8 months of the 24-month Charge 2 sentence consecutive). Defendant 19 to be sentenced separately pending a training centre report.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43/2021[2023] HKDC 1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3
JudgeYau Tak-hong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3, 576 & 656/2021(合併)

[2023]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3、 576及656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勞俊軒 (第一被告人)
  呂鋒 (第二被告人)
  吳進欣 (第三被告人)
  倪倬傑 (第四被告人)
  蕭竣旻 (第五被告人)
  蕭子慧 (第六被告人)
  蕭穎鈊 (第七被告人)
  黃靖斐 (第八被告人)
  黃紫情 (第九被告人)
  鄭文豪 (第十被告人)
  張振鴻 (第十一被告人)
  張婉兒 (第十二被告人)
  趙泳姿 (第十三被告人)
  鍾凱文 (第十四被告人)
  古倩誼 (第十五被告人)
  黃沅詩 (第十六被告人)
  林堅信 (第十七被告人)
  李浚維 (第十八被告人)
  何羚甄 (第十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鄭凱霖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佩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及十八被告人
  鄧灝程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葉家棟先生[1]及黃俊嘉先生,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四及十六被告人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黎珮玲女士,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除第十九被告人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10被告人承認本控罪,其餘被告人則均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2]。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樽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1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2罪成。

案件背景

3.2019年11月18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案集中處理控罪中所指路段。晚上約2230至2322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對峙,過程中投擲了共200多枚汽油彈。

4.警方在約2322時開始驅散行動,從十字路口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在彌敦道上截停了當時管有控罪2中所涉案物品的第11被告人。

5.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暴動範圍包括罪行詳情中列出範圍,而時間則至少包括2230至2322時。根據警方在驅散中於彌敦道上、碧街東、西段外、咸美頓街路口等地方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在驅散開始後短時間內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及時間、他們的裝束、裝備或管有物品,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所有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6.第11被告人在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接近暴動前線的現場被截停,搜查後被發現管有一個內有汽油的膠樽、3塊布及4個打火機。根據被告人當時 一身暴動者裝束在暴動現場出現,加上在被告人被截停之前短時間內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大量汽油彈被投擲,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可以使用3塊布用作汽油彈引燃物,而膠樽內汽油則可以用來作助燃物,而打火機則用來點燃汽油彈,而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下以如此用途來管有這些物品,裁定第11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之前定罪紀錄

7.所有被告人均為初犯。

量刑

8.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CACC 164/2018案中列出以下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Tang Ho-yin 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29]: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及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10.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如上訴法庭所言,考慮本案中每一位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控罪1的量刑起點

11.一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本案暴動牽涉數以千計的示威者,歷時至少數小時之久,事後現場拍攝的照片所見彌敦道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一帶滿目瘡痍,地上滿佈暴動者留下的雜物、背包、鞋等。在現場檢取的證物包括大量裝有汽油或甲苯等液體的樽、空樽、剪刀、伸縮棍、鎚、扳手,充分反映暴動人數之多,範圍之廣,以及程度之嚴重。

12.本席有機會審視由控方準備的有關同一暴動中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法官席前被處理的判刑列表,得知暴動中被拘捕的213名人士分拆成17宗案件審理,在已經被審理的案件中,「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介乎4年至5年6個月之間,也有個別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13.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在「至少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的基礎上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當中第2及第9被告人也因為當時管有急救裝備而進一步被裁定兩人同時以在暴動中透過提供急救或醫療服務的方式參與暴動。然而,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任何被告人曾經在暴動中直接作出暴力或破壞行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曾經安排、帶領、號召、 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4.除了第11被告人之外,所有被告人均沒有攜帶任何攻擊性物件,只有譬如生理鹽水、手套、手袖、口罩、防毒面具、護目鏡、帽子、電筒、紗布、雨傘、黑色衣著等遮掩或保護或壯大聲勢的裝備。

15.第11被告人已經就他攜帶的小量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被獨立起訴,並將在控罪2中被判刑,因此本席必須確保第11被告人不會因管有這些物件而被重複懲罰,不會因被告人在暴動中管有這些物件而提高控罪1的量刑起點。

16.雖然第5被告人管有一袋自發粉,但是在沒有專家證據支持下,本席不可以猜測其用途,因此不以此為加重第5被告人罪責因素。

17.第14被告人管有一個打火機,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管有的意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在暴動中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或其他物件,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18.本席認為,以本案暴動嚴重程度及各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而言,在考慮了其他同類案件判刑,並謹記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後,除了將在以下分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就控罪1採納54個月(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雖然第2及第9被告人也同時以提供醫療協助給暴動人士的形式參與暴動,本席不以此為加重他們罪責因素,採納同樣的量刑起點。

控罪1減刑因素

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

20.根據案例,在沒有定罪紀錄以外的正面良好品格,譬如參與義工活動等可以構成減刑理由[3]

21.各代表大律師均在輕判陳詞中展露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在「附件甲」中撮述,不在此重複。

22.一如大部份同類案件的被告人,犯案者均是有理想、有志向,本質善良,勤奮上進的人士,只是在當時社會氣氛及外來因素影響下使用了錯誤途徑來表達自己的訴求。

23.考慮到被各告人的背景及正面良好品格,就控罪1,除了以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給予每一位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51個月監禁。

節省法庭時間

24.所有被告人均承認了大部份控方案情,而他們對控方證人的盤問也不冗長, 適當地運用法庭資源及時間,就此給予進一步2個月的刑期扣減, 扣減後刑期為49個月監禁。

25.以上扣減同樣適用於第11被告人,雖然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對控方證人在證物處理方面作出了不短的盤問,然而這些盤問均關乎控罪2的指控。控罪1的定罪基於第11被告人被截停的時間、地點和身上裝備,這些均是被告人沒有爭議的,也為控罪1部份的審訊節省了時間。

案發時年齡

26.第2、5、8、10、12、13、14、16、17及18這10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年齡均在21歲以下(案發日正是第17被告人的21歲生日,本席認為將他歸納在這組別內是最公平的做法),但是在判刑日已經年滿21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此並不適用於他們,也不可以教導所命令處理他們。

27.本案案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審訊在2022年12月7日開始,至2023年1月18日完成聽取證據,2023年4月1日結案陳詞,各被告人在2023年6月17日被裁定罪成,判刑日期為7月15日,整個過程歷時3年7個月27天。由於當時社會狀況,警方、控方及法庭均需要處理大量被告人及案件,案件流程所需時間可以理解。然而,若案件可以早一點被審結則以上被告人有可能得到第109A條的保護。

28.終審法院在案件Leung Hiu-yeung中認為[4],當犯案者在干犯控罪或定罪時年齡為21歲以下,但在判刑時候卻已經年滿21歲,則法庭應該以第109A條下判刑原則加諸犯案者,即只有在沒有其他更合適的判刑選擇下才判處監禁[5],而這是一個有力的考慮判刑因素。

29.根據本案暴動規模及嚴重程度,以及暴動罪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本席認為對以上在案發時年齡在21歲以下,但判刑時已經年滿21歲的被告人而言,即時監禁仍然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0.然而,考慮到終審法院有關犯案者判刑前屆滿21歲是有力的判刑因素,本席認為可以將這組別被告人的刑期進一步扣減3個月,從49個月減至46個月監禁。由於第10被告人沒有就審訊中節省法庭時間而得到扣減, 而且他是承認控罪, 刑期將在以下處理。

第19被告人

31.在閱讀過第19被告人的減刑陳詞[6]及考慮過呈上的所有求情信件後,本席接受辯方要求,命令聽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後才判刑,將容後獨立處理。

控罪2: 第11被告人

32.就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的控罪2方面,最高刑罰與控罪1同樣為10年監禁。

33.第11被告人管有的大樽內有小量汽油,而被告人同時管有3條打了結的布塊及4個打火機。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曾經在參與暴動過程中使用汽油彈,或導致他人使用汽油彈。在如此大型的暴動中管有控罪2中物品是加重罪責因素,必須以阻嚇性刑罰懲處。

34.根據不同片段內容,暴動者在暴動中沒有節制地向警員防線投擲汽油彈。在窩打老道油麻地港鐵站B1、2出口外的片段更見到暴動者刻意針對近距離警員投擲,若非警員及時反應成功避開必被擊中,而後果將不堪設想。

35.本席就控罪2採納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整體判刑原則

36.本席在決定第11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過程中沒有將他在被截獲時管有控罪2中物品這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被告人被雙重懲罰。本席現透過整體判刑原則以達致最合適、公平的刑期。

37.明顯地,若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懲罰屬過度嚴苛。退一步而思,本席命令控罪2刑期中的8個月與控罪1的4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整體刑期不會對被告人做成粉碎性打擊,也看不到任何其他進一步減刑理由,就兩項控罪共判監57個月。

第10被告人的判刑

38.第10被告人是唯一承認控罪1的被告人。

39.辯方在輕判陳詞中正確指出,由於被告人在訂定審訊日期後及於審前覆核聆訊才知會法庭他的認罪意向,根據案例[7],視乎表達認罪時間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被告人只可以獲得25%至20% 的刑期扣減。

40.第10被告人被制伏位置並非暴動前線,被制伏時沒有反抗,沒有管有任何可用作傷人或破壞財產的物品,管有的均為保護裝備,因此第10被告人是同樣基於曾經以壯大暴動者聲勢從而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形式參與暴動而被定罪。一如以上提及,本席同樣採納54個月為量刑起點。

41.同樣地,一如以上提及,第10被告人在沒有定罪紀錄之外還擁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3個月減刑,扣減後刑期為51個月監禁。被告人案發時候19歲,一如以上提及,給予3個月扣減,扣減後刑期為48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所節省的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25%的認罪扣減,扣減後刑期為36個月監禁。

總結

即時監禁

42.根據本案罪行嚴重性,以及判刑必須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這判刑原則,除了以上提及將分開處理的第19被告人之外,本席認為必須以即外監禁形式處理各被告人。

43.第1、3、4、6、7、9及15被告人就控罪1各判監49個月(4年1個月)。

44.第2、5、8、12、13、14、16、17及18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46個月(3年10個月)。

45.第10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36個月(3年)。

46.第11被告人就控罪1及控罪2合共判監57個月(4年9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甲

各被告人正面良好品格一覽

被告人

案發日年齡

反映正面良好品格事項

定罪日年齡

判刑日年齡

1

27歲

案發時候是廚師,還押前在地盤工作;母親和祖母患病,單親家庭的被告人中學時期輟學後投身社會工作,一直用心照顧家人,多年來不離不棄;自己及帶動他人參與義工活動。

31歲3個月

31歲4個月

2

20歲

香港室內設計建築學院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進修,初級室內設計,本案司法程序開始後於2022年樹仁大學社會學系畢業;自從小學開始參與不同義工服務,探訪老人院明愛樂群清遠義務教學國際十字路會,2019年加入聖約翰救傷隊; 等候審訊期間,依然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23歲9個月

23歲10個月

3

23歲

等候審訊期間香港大學文學士二級榮譽甲等畢業;2016年開始在快餐店兼職及替人補習幫補家計;大學畢業後成為全職私人補習老師及在便利店兼職,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大學時期參與義工服務,照顧流浪動物;還押前一直盡力工作,希望儲蓄減輕家人在她服刑期間經濟負擔。

26歲7個月

26歲8個月

4

25歲

城市大學康樂及旅遊管理科副學士;曾入選香港羽毛球青年軍並多次在不同比賽獲獎;中學開始兼職羽毛球教練以減輕單親母親負擔;義務教導童軍旅團小朋友打羽毛球。

28歲9個月

28歲10個月

5

20歲8個月

都會大學生命科學系學士;為減輕家庭負擔一直兼職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入學不久發生本案後繼續努力學業及工作,成功畢業;參與社區服務,包括童軍和民安隊。

24歲3個月

24歲4個月

6

23歲

2018年完成浸會大學「中國語言文學」文學士學位;畢業後也取得咖啡師證書,還押前在咖啡店工作;兼職平面設計師、平面藝術家、編輯、出版商及作詞人,有關生死教育的繪本作品獲「出版雙年獎」,在兒童及青少年組別及心理勵志組別得到嘉許。

26歲10個月

26歲11個月

7

22歲8個月

城市大學學士畢業後曾任職議員助理、社區助理並兼職侍應;修讀並完成手語課程以幫助殘障人士;被拘捕後繼續參與社區活動,關懷弱勢社群。

26歲3個月

26歲4個月

8

19歲

本案司法程序開始後,等候審訊期間努力進修,最後成功開辦自己的美容公司。

22歲9個月

22歲10個月

9

26歲

面對本案期間繼續半工讀進修,最後取得精神科註冊護士資格;疫情期間主動取消假期,負責帶領院舍員工抗疫,並一直在院舍照顧老人,因此短時間內晉升護理主任,僱主在將來會樂意再次聘用;本案審訊完結後過香港安老服務協會及香港職業發展服務處頒發「傑出員工(專業組別)」及「持續進修獎」。

30歲4個月

30歲5個月

10

19歲

中學畢業後休學一年兼職售貨員幫補家計;2019 年在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修讀基礎文憑課程,翌年於同校修讀社會工作高級文憑,於 2022 年畢業後成為註冊社工;過去參與不同社會機構工作,熱心助人。

22歲8個月

22歲9個月

11

31歲

酒店管理學士,畢業後任職酒店4年,2016年物業管理工作期間工餘修讀夜校物業管理課程,取得高級課程文憑,晉升為主任;自2018年開始積極參與義工活動。

34歲11個月

35歲

12

19歲

參加童軍、合唱團、排球及中樂柳琴活動,在中學擔任服務生和科長、排球隊隊長、柳琴比賽季軍、嶺南大學學科執委會幹事及去年以二級甲等榮譽畢業;補習社兼職、家庭補習老師、保釋等候審訊期間僱主知情下仍然聘用並晉升,被告人屢獲讚賞。

22歲10個月

22歲11個月

13

19歲

科技大學雙學士主修電腦及金融學系,曾經和頒發院長嘉許名單獎項,畢業後獲僱用為交易分析員;過去一直參與紅十字會及社區服務中心活動;在疫情期間成為抗疫連線義工;等候審訊期間以卓越成績畢業及找到一份好工作。

22歲8個月

22歲9個月

14

19歲

被拘捕後繼續並完成專業教育學院服裝文憑課程,期間兼職以減輕父母負擔,並放棄升讀學士投身建造業,等候審訊期間在地盤工作,工餘則在超級市場兼職雜貨員。

22歲9個月

22歲10個月

15

21歲8個月

2019年在香港知專設計學院修畢展覽設計高級文憑;之後任職文員及兼職售貨員以維持家庭開支;還押期間繼續積極研習泰文,打算將來考取傳譯員資格;等候審訊期間仍然參與義工服務,推廣環保的同時也幫助弱勢社群。

25歲3個月

25歲4個月

16

18歲

在單親家庭中獨力照顧失明及患情緒及精神問題母親,同時努力讀書,在餐廳兼職應付家裡開支,並參與志蓮淨苑及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等團體義務工。被拘捕後中學畢業,任職銷售員支持家庭,在有限的財政狀況下仍然捐助慈善機構。 等候審訊期間在香港專上學院兼讀毅進文憑課程,並轉職貿易文員以應付一週多晚夜課。

21歲10個月

21歲11個月

17

21歲

演藝學院戲劇學院學士;等候審訊期間半工讀進修,考獲證書,在戲劇界多次獲獎;還押前一直兼職帶位員幫補家計;多次擔任律政司檢控官模擬法庭演員,並任教中學戲劇班;透過參演話劇鼓勵患有自閉症人士及他們的家人,並向社會傳達正面訊息;以成本價格義務教導母校及特殊學校的視障、嚴重弱智、智障或自閉學士; 在疫情期間多次在屯門派發防疫物資及為南亞裔居民擔任義務傳譯員。

24歲6個月

24歲7個月

18

18歲10個月

中學參加教會活動被委任為班長,支持和鼓勵受情緒病影響同學;參與義工活動;家中獨子需要照顧家庭,2018年開始半工讀,直至本案開審;2021年考入理工大學,本案保釋等候審訊期間繼續努力讀書,把握在工程公司實習機會, 審訊期間每日聆訊完畢後回理工大學溫習,直至學校關門。

22歲5個月

22歲6個月

19

17歲2個月

完成香港大學附屬學院一年課程之後銜接城市大學公共政策與政治學士課程現在是二年級學生;成為學生會幹事會長後熱心服務同學及學校;一直熱衷義工服務,對象大部份為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的學童、低收入學生及青年、長者及弱勢社群,包括在老人院舉辦活動、學科義教、 義賣籌款,義教跆拳道等。

20歲9月

20歲10個月

【附件完】


[1]  吳政煌先生當日未能出席,由事務律師代表第十四及十六被告

[2]  (2) 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3]  參考HKSAR v Tso Tsz-kin (曹子建) CAAR 1/2003第18段。

[4]  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yeung (2018)  21 HKCFAR 421;FACC 3/2018,第74-76段。

[5]  見以上Leung Hiu-yeung判案書第77段。

[6]  見辯方減刑陳詞第23段。

[7]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