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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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5/2022 [2023] HKCFI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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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林偉根先生面對31項控罪,案件原本安排在區域法院聆訊,但之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交付於本法庭處理。 被告人承認當中的26項控罪,包括13項入屋犯法罪,即第1、第4至第6,第10、第11、第15、第22、第24、第25及第28至第30項控罪。1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即第2項控罪,6項盜竊罪,即第7、第8及第16至19項控罪,4項企圖盜竊罪,即第9及第12至14項控罪,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第26項控罪,及1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即第27項控罪。 控罪詳情在控罪書中已經詳細列出,本席在此不贅。 至於其他的控罪,在法庭批准下會留在法庭的檔案,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批准,不得重啓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1及第2項控罪 2020年1月9日約下午2時30分,控方第1證人回到他位於新填地街美嘉商業大廈的TCG Express Trading Card Shop(後稱 “TCG”),發覺門鎖有被撬過的痕跡。經點算後,證實失去1盒玩具公仔、15張遊戲卡、3盒遊戲卡、1隻戒指、1隻公仔、1支筆、1個膠袋及現金港幣約3,000元,總損失為16,860元。在當日較早前的約1時30分左右,被告人曾經在一間名為Card’s Village的店舖詢問Battle Spirits遊戲卡的售賣價錢,及之後說要作出考慮。被告人在當日約下午1時45分回到Card’s Village,及同意將5張Battle Spirits的遊戲卡以1,000元賣給該店的店員,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出售這些遊戲卡的情況。 店員後來知道TCG曾經被爆竊,並懷疑這5張遊戲卡是賊贓,於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TCG的另一位店員前往Card’s Village查詢的時候,途中遇見被告人,及在店員辨認出被告人之後報警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告人手持的一個紅色袋內的10張,及出售予Card’s Village的五張Battle Spirits遊戲卡,是屬於TCG的。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稱是阿森吩咐他把紅色袋出售,酬勞是200元。 警察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名字為余家富的香港身分證。 在進一步的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身分證是阿源給他的。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 第4項控罪 2020年2月4日約上午9時,控方第7證人發覺他位於尖沙咀棉登徑棉登大廈酒吧的門被撬開。經點算後,發覺收銀機內的10,000元現金不翼而飛,1個無線電話亦失去了。酒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早上5時02分進入酒吧犯案。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酒吧的收銀機內取去3,000元現金。 第5項控罪 2020年2月17日約下午1時,控方第8證人發覺他位於旺角登打士街登打士廣場的咖啡廳的收銀機被撬開,失去6,000元現金。咖啡廳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早上2時03分在該處犯案。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 第6項控罪 2020年2月18日早上10時40分,控方第9證人發覺她位於旺角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的美容院的大門損毀,及失去現金16,000元。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早上六時半左右在美容院犯案。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 第7至第9項控罪 約於2020年2月20日,控方第10證人位於彌敦道的診所被爆竊,被盜去的東西包括支票及控方第10證人的醫學會會員證。被告人於2020年2月20、21及24日,分別將3張支票在恒生銀行兌換了30,000元、20,000元及37,500元現金。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案的情況。控方第10證人的會員證,後來在被告人以一張名為陳泰熙名字的身分證所租用,於塘尾道東方泛達酒店的房間找到。本席會簡單稱這房間為「酒店房間」。 第10項控罪 2020年2月27日,控方第9證人獲警方通知,她位於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的美容院被爆竊之後回到美容院,發覺沒有失去東西。美容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當日早上7時左右進入及之後離開美容院。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撬開美容院的門鎖進入美容院偷竊,但沒有拿任何東西就離開。 第11至第14項控罪 2020年2月29日,控方第15證人獲管理處通知他位於葵涌葵秀路蘇濤工商中心寫字樓的後門被撬開。經點算後,他發覺失去現金約35,000元台幣、4,000元人民幣、28,000,000印尼盾及3張支票。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案,而被告人的指模亦在寫字樓的後門上找到。這3張支票在2020年3月2日存入兩個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數額為28,500元,39,550元及40,000元,但都被退票。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以存款機存入這些支票。 第15至第19項控罪 2020年3月11日早上9時55分,控方第16證人發覺他們汽槍公司位於葵涌大連排道宏業工業中心貨倉的大門被撬開,失去現金30,000元、1部相機、5個電鑽、4張信用卡、1張銀行卡,以及控方第16證人的回鄉卡。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3月10日犯案。2020年3月11日,失去的銀行卡被用作提取現金6,000元及4,000元,並且將10,000元、9,000元以及10,000元分別轉到三位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有關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案。這張銀行卡後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而控方第16證人的回鄉卡則在酒店房間發現。 第22項控罪 2020年3月26日約下午1時15分,控方第20證人發覺他位於開源道開聯工業中心工作室的門及鐵閘被撬毀,失去1個手袋、1部平板電腦、現金450元、19條毛巾,以及兩隻手錶,總值39,346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當日下午9時至翌日早上1時左右犯案。 第24項控罪 2020年3月29日,控方第22證人獲得保安員通知,他位於開源道駱駝漆大廈的工作食品工場的門被撬開。他進入單位後,發覺收銀機被撬毀,失去現金3,2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當日下午10時至11時在食品工場門外徘徊。 第25至第26項控罪 2020年3月29日約早上10時30分,控方第24證人回到他位於彌敦道寶寧大廈的診所時,發覺鐵閘被撬開及玻璃門有被撬的痕跡。經點算後,證實失去兩張信用卡及1張貴賓卡。其中一張信用卡被用作購買1件T恤、兩件連帽衛衣和一個購物袋,總值1,258元。位於奶路臣街的Adidas專門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犯案的情況。失去的3張卡,後來在酒店房間找到。 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犯案。 第27項控罪 被告人以一張姓名陳泰熙的身分證在塘尾道東方泛達酒店租用一個房間,租用日期為2020年3月29日至4月5日。酒店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租用房間的經過。這張身分證後來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在某一處地方拾到這張身分證,以及用其租用酒店房間。 第28項控罪 2020年4月2日約上午10時30分,控方第26證人回到他於彌敦道寶寧大廈的診所,發覺鐵閘被撬開,而玻璃門的電子鎖的電源被截斷。經點算後,發覺失去現金1,000元、診所的印章、1盒人蔘及1張支票副本,總值為約4,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另一男子於當日上午7時35分進入大廈,及於9時31分離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與一個叫小黑的朋友犯案,偷去數百元。 第29項控罪 2020年4月6日下午3時,控方第28證人發覺他位於觀塘道官塘工業中心的寫字樓失去現金3,010元、1部相機以及1個相機鏡頭,總值為約13,00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0年4月4日下午9時11分進入該寫字樓,及於10時49分離開。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犯案,及取去現金一千多元。 第30項控罪 控方第29證人住在彌敦道寶寧大廈一個單位。2020年4月5日,探員9465及探員5740在該大廈地下大堂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背囊找到一些爆竊的工具,及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個鉗、1條線、現金63元、控方第29證人名字的香港身分證和信用卡、1張長者八達通卡、1張名字為陳泰熙的香港身分證、1張名字為陳沛的銀行卡、第15至第19項控罪所指的銀行卡及酒店房間的門卡。控方第29證人確認他住所的門有被撬的痕跡,及指出他名字的身分證和信用卡,及長者卡都是屬於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犯案。 警務人員搜查酒店房間,尋回第14項控罪的銀行卡、第15項控罪的回鄉卡,和4張信用卡、第22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手錶、第25項控罪的兩張信用卡和貴賓卡、以及第28項控罪的人蔘和支票副本。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是於2018年7月20日因為在賭搏場所賭搏,被判罰款1,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7歲,內地出生,13歲來港定居,在香港完成中學教育,一直從事飲食業工作,在茶餐廳擔任大廚或二廚的職位。 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深入和全面的求情陳詞。他遞上被告人親自撰寫,及一位牧師和一位傳道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努力工作,但因為新冠疫情而失業,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誤交損友,及在他們的唆使下為賺快錢而愚蠢地犯案。他現在已經明白自己所犯的錯誤及決心改過,並且在還押期間完成了一個由牧師推薦給他的人生改變課程。他現在懂得怎樣去做一個守法和有用的人。他指自己是初犯,希望法庭輕判他,使他能早日獲得釋放,與家人團聚,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 牧師和傳道人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田大律師亦遞上被告人所完成的課程的一些證書。田大律師有用地提出多個關於連續觸犯多項入屋犯法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使用他人身分證罪的判刑案例予法庭參考。他亦有用地計算出案件所涉及的財產的總數目。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並且基於總量刑的原則,命令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 田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判刑指引,就入屋犯法罪,如果所涉及的為非住宅處所的話,基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而如果是住宅處所的話,則是36個月監禁。田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管有和使用他人身分證的基本量刑基準分別為18個月及22.5個月監禁。田大律師指出,上訴庭訂立這個判刑指引的時候,是基於社會的需要,以杜絕非法入境的勞工。他在這基礎上要求法庭就這判刑指引作出調整。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利用別人的身分證去租用酒店房間,目的明顯地是要方便他進行入屋犯法及盜竊罪等的勾當,他所管有的身分證毫無疑問亦是作這用途。 被告人不單是連續地犯案,而所犯的罪行都涉及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等有關的罪行,並且包括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及管有和使用他人身分證罪。他更是在第1及第2項控罪保釋期間觸犯其他的控罪。這當然增加案件的嚴重性,法庭有必要將有關罪行的基本量刑基準調高。 他所承認的14項入屋犯法罪中,除了第30項控罪所涉及的是住宅處所外,其他都是非住宅處所。在這些控罪中,第28項控罪的性質比其他為嚴重,因為他是糾黨另外一人犯案。 在考慮了上述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之後,就著涉及非商業處所的入屋犯法罪,除了第28項控罪之外,本席每一項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涉及住宅處所的一項則採納3年9個月監禁。就第28項控罪,因為被告人糾黨犯案,本席採納3年3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28項控罪入獄2年2個月,其他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每項控罪入獄2年,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則入獄2年6個月。即第1項、第4至第6項、第10項、第11項、第15項、第22項、第24項、第25項及第29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2年。第28項控罪入獄2年2個月,及第30項控罪入獄2年6個月。 就第2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及第27項的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本席分別採納21個月及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2項控罪入獄1年2個月,及第27項控罪入獄1年6個月。 6項盜竊罪所涉及的款項,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及10,000元,而4項企圖盜竊罪所涉及的款項,分別為37,500元、28,500元、39,550元及40,000元。企圖盜竊罪的刑責其實與盜竊罪不相伯仲,只是被告人未能成功取得有關的財產。基於這4項企圖盜竊罪的事主都沒有蒙受這些金錢損失,法庭在釐定刑期的時候會考慮這一點。6項盜竊罪所涉及的財產數目其實相差不是太大,因此法庭認為沒有必要採納不同的量刑基準,因此釐定為24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他每項盜竊罪入獄1年4個月,即被告人第7項、第8項及第16至第19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1年4個月。 同樣地,企圖盜竊罪所涉及的金額也是差不多,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折扣後減為1年2個月,即被告人就第9及第12至1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入獄1年2個月。 第26項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所涉及的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取得總值1,258元的貨品。根據HKSAR v Tu I Lang [2007] HKCU 859,利用虛假的信用卡去騙取財物,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當然本案有一點不同的,就是被告人所使用的並非是虛假信用卡,而是一張偷來的信用卡。就這個控罪,本席認為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最適當的做法。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26項控罪入獄2年。 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一個6年6個月監禁的整體判刑足以反映出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第1項、第4項及第30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及與其他所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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