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0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24.
1. 被告人原面對27項控罪(連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當中的24項控罪,即11項「欺詐」罪 [1] (控罪一、三至十二)、1項「盜竊」罪 [2] (控罪十三)、2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 [3] (控罪十五及十七) [4] 、2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 [5] (控罪十八至十九)、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6] (控罪二十至二十六)及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7] (控罪二十七)。
Cites 13 cases
|
DCCC 1008/2022 [2024]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原面對27項控罪(連交替控罪),被告人承認當中的24項控罪,即11項「欺詐」罪[1](控罪一、三至十二)、1項「盜竊」罪[2](控罪十三)、2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3](控罪十五及十七)[4]、2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5](控罪十八至十九)、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6](控罪二十至二十六)及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7](控罪二十七)。 2.就餘下的控罪二、十四及十六,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同意案情 3.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間,共18名市民[8]報失財物,包括他們個別的信用卡及香港身分證。被告人使用大多數控方證人的信用卡作欺詐交易,又不當使用部分控方證人的身分,用來申請流動電訊服務、租用單位和申請銀行帳戶。所有控方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人。 控罪1及3(「欺詐」罪) 4.2021年2月21日下午約4時,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發現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他的花旗銀行及滙豐銀行的Visa信用卡。 5.於2021年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的花旗銀行Visa卡在多間商店被使用進行37筆交易(包括手提電話及預付卡),其中35筆成功,涉款共$179,487.88 (控罪1) 。而就滙豐銀行Visa卡在尖沙咀7-11便利店被使用進行8筆交易,其中7筆成功,涉款共$26,144 (控罪3) 。 6.被告人在多間商店出示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進行上述交易。不同商店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被告人案發期間購物。 控罪4(「欺詐」罪) 7.控方第二證人Miguel先生於2021年6月25日最後一次使用他的美國運通卡。翌日,他收到通知,於0939時至1026時在尖沙咀OK便利店及Uniqlo,他的美國運通被使用並有3筆交易,涉款共$4,019,但他並沒授權作出該等交易。 8.被告人在商店出示控方第二證人的上述信用卡,進行上述全部3筆交易。 控罪5(「欺詐」罪) 9.於或約於2021年7月6日,控方第三證人黃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他的建設銀行Visa卡。他其後獲告知0423時至0453時在兩間7-11便利店有兩筆未經授權的交易(每間各有一筆交易),涉款共$3,120。 10.被告人在商店出示控方第三證人的上述信用卡,進行上述兩筆交易。 控罪6(「欺詐」罪) 11.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間,控方第四證人何先生的財物被人從公司車上偷去,當中包括他的恒生銀行銀聯信用卡。2021年7月15日約1600時,控方第四證人獲告知0505時至0508時在多間7-11便利店有3筆未經授權的信用卡交易,涉款共$8,060。 12.被告人在商店出示控方第四證人的上述信用卡,進行上述全部3筆交易。相關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相關期間購物。 控罪7(「欺詐」罪) 13.控方第五證人陳先生是控方第六證人鍾女士的丈夫。約於2021年7月14日,控方第五證人的車上不見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控方第六證人的渣打銀行萬事達卡。控方第六證人其後獲告知於2021年7月15日0210時及0228時在尖沙咀及荃灣7-11便利店分別有未經授權的成功交易,共有兩筆,涉款共$5,040。 14.被告人在商店出示控方第六證人的萬事達卡,進行上述兩筆交易。 控罪8及9 (「欺詐」罪) 15.2021年8月5日, 控方第七證人康先生發現前一天留在車上的物品不見了,包括香港身分證、他的星展銀行萬事達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 16.於202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在油麻地OK便利店出示上述星展銀行萬事達卡,進行一筆$5,000交易(控罪8) 。被告人在油麻地同一間OK便利店出示上述中信銀行信用卡,進行一筆$5,000交易,並在油麻地廟街7-11便利店,進行兩筆各$2,000交易,涉款共$9,000 (控罪9) 。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案發期間購物。 控罪10(「欺詐」罪) 17.2021年8月6日,控方第八證人張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及信用卡。同日稍後,控方第八證人獲告知他的渣打銀行萬事達卡在多間7-11便利店被使用進行5筆未經授權的交易,涉款共$6,780。 18.被告人在商店出示控方第八證人的上述萬事達卡,進行5筆交易。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回該萬事達卡。 控罪11及12(「欺詐」罪) 19.2021年8月7日,控方第九證人李女士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信用卡。其後她獲告知她的東亞銀行Visa卡在油麻地萬寧門店被使用進行一筆未經授權的交易,涉款$2,073.60 (控罪11);及她的恒生銀行Visa卡在油麻地OK便利店被使用進行6筆未經授權的交易,涉款共$3,580 (控罪12)。 20.被告人案發期間在商店出示控方第九證人的上述信用卡,進行上述7筆交易。 控罪13(「盜竊」罪) 21.2021年2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通知,PayMe帳戶(綁定滙豐銀行帳戶)的密碼、電郵地址及流動電話號碼被更改。於2021年2月21日,共有3筆交易轉帳至被告人帳戶,共$25,600,其中一筆轉帳到控方第十五證人張先生名下的MOX銀行帳戶(該帳戶其實由被告人開立),另外兩筆則轉帳到被告人名下帳戶。 控罪18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 22.2020年12月6日,控方第十五證人張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案發期間,控方第十五證人從沒有訂立任何租約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訂立租約。 23.控方第十六證人陳女士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150A號4樓(3/F) A室(“A室”)業主的妹妹。2021年5月6日,被告人向控方第十六證人出示控方第十五證人的香港身分證,與控方第十六證人訂立租約租住A室,租期由2021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回有關租約。 控罪20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4.2020年12月6日, 控方第十八證人蔡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十八證人從未向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中國移動”)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申請。 25.於或約於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十八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向中國移動申請服務計劃。中國移動員工控方第十九證人王先生相信被告人獲姓名為控方第十八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便協助被告人申請上述服務。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相關中國移動致予控方第十八證人的帳單及信件。 控罪21(「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6.2021年7月24日, 控方第十二證人何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十二證人從未向中國移動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申請。 27.於或約於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十二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向中國移動申請服務計劃。控方第十九證人相信被告人獲姓名為控方第十二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便協助被告人申請上述服務。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相關中國移動致予控方第十二證人的信件。 控罪22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8.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八證人從未向中國移動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申請。 29.於或約於2021年8月6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八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向中國移動申請服務計劃。控方第十九證人相信被告人獲姓名為控方第八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便協助被告人申請上述服務。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相關中國移動致予控方第八證人的帳單及信件。 控罪23(「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30.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七證人從未向中國移動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申請。 31.於或約於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向中國移動申請服務計劃。控方第十九證人相信被告人獲姓名為控方第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便協助被告人申請上述服務。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相關中國移動致予控方第七證人的帳單及信件。 控罪24(「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32.於或約於2021年9月8日,控方第十七證人江先生遺失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十七證人從未向中國移動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或授權任何人以他名義申請。 33.於或約於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十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向中國移動申請服務計劃。控方第十九證人相信被告人獲姓名為控方第十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便協助被告人申請上述服務。警方其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相關中國移動致予控方第十七證人的帳單及信件。 控罪25(「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34.2021年8月,控方第十五證人接到放債人/金融中介機構的電話,要求結清MOX信用卡的累算欠債,但他從未申請該信用卡,亦從未在MOX Bank Limited開立帳戶。控方第十五證人於是向MOX Bank Limited查詢。 35.其後調查發現,被告人於2020年12月6日使用控方第十五證人的香港身分證,遞交被告人自拍照片等資料,成功在MOX Bank Limited開立帳戶,信用卡服務於2021年4月29日獲批。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私家車搜出控方第十五證人名下的MOX Bank Limited萬事達卡。 控罪27(「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36.2020年10月18日,控方第二十證人林先生報失香港身分證。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二十證人從未申請MOX Bank Limited信用卡,亦從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 37.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二十證人的香港身分證,遞交被告人自拍照片等資料,向MOX Bank Limited申請帳戶。然而,被告人自拍照片不獲接納,上述申請被拒。 控罪26(「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38.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十七證人從未申請MOX Bank Limited信用卡,亦從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 39.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使用控方第十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遞交被告人自拍照片等資料,成功在MOX Bank Limited開立帳戶。該帳戶其後於2021年11月1日取消。 拘捕及搜查 控罪19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 40.2021年9月14日約1520時,被告人在A室附近被警方截停。在警方要求下,被告人向警員出示他人(即控方第十七證人)的香港身分證。 控罪15(「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 41.警方隨後拘捕被告人,搜查他的住所(即A室),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屬於控方第七證人、控方第十證人詹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劉先生、控方第十二證人、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十三證人陳先生及控方第十四證人的香港身分證。 控罪17(「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 42.警方拘捕被告人後,在九龍深水埗汝州街150號外搜查被告人的私家車(登記號碼WZ 1427),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屬於控方第十五證人的香港身分證。 警誡錄影會面 43.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44.於本案發生的關鍵時刻,被告人有一次定罪記錄,於2017年就處理贓物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三年。被告人的另外兩次刑事紀錄,是於本案案發後被定罪判刑。 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45.該兩次刑事紀錄的判刑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是於該案件[9]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所有24項控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6.被告人現年34歲。被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除了照顧父母外,以往被告人亦曾輔助弟妹供讀專上學院,弟妹都分別於2022年畢業投身工作。 47.被告人畢業後跟從父親於室內設計公司工作,其後從事電話手機銷售,並繼續進修考獲地產代理人牌照後任職地產經紀。於2019年受社會及疫情事件影響失去工作。2020年6-7月間從事食物速遞外送散工,收入不穩定,倚靠當時的女友支持生活。辯方指,罪行主要發生在 2021年2月至9月,當時正值疫情初爆發,被告人失去原本相對較有回報的地產代理工作,後來亦失去餐飲外送服務的散工。被告人因失業,同時因為生活壓力,因此案發時為求能揾快錢而犯案。 48.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與警方充份合作。被捕後,女友於 2021年底誕下被告的兒子,兒子現時兩歲,跟隨媽媽及外婆照顧。被告人被捕後沒有續領地產代理牌照,有機會將失去相關資格。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亦於還押期間,被告人完成更新會舉辦的函授課程。 49.辯方同意,被告人於另外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所有控罪,更加重了本案的刑責。 50.辯方陳詞指,就本案第 1、3-12所有的欺詐控罪,涉及被告於 2021年2-8月不足六個月期間,使用11張分別屬於8個別人的信用卡消費,金額 $252,304。辯方指,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人是主腦角色或參與犯罪集團的其他複雜運作。 51.辯方亦指,就本案第18-27項控罪,涉及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在控罪 15和 17的 8張他人身分證中,其中5張的人名分別與其他信用卡相同[10],或是曾被使用以租屋[11]、使用給警員檢查[12]、使用以申請電訊服務[13]或銀行服務[14]。因此,被告人希望法庭在處理控罪 15及 17時,考慮被告人被捕時的管有與先前的使用,是同屬相關事務的延續,盡量頒令兩條管有他人身分證與控罪18-27的使用同期執行。 52.辯方援引案例: R v Chan Sui To CACC 115/1996、HKSAR v Yang Xingyun (楊興雲) CACC155/2016、HKSAR v Fong Tak Chi [2023] HKDC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韞鍶及另三人 [2023] HKDC 417 、R v Chan Wun Sang & Tam Kam Keung [1993] 1 HKCLR 46、HKSAR v Chan Man Mo HCMA 105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HCMA 935/2004、HKSAR v Kum Chi Wing Ralph (甘志榮) CACC 445/200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 。 量刑 53.本案24項控罪,涉及五組控罪: 第一組(A) 欺詐罪(控罪一、三至十二)、第二組(B) 盜竊罪(控罪十三) 、第三組(C)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十五及十七)、第四組(D)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十八至十九)及第五組(E)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二十至二十七)。 (A) 欺詐罪(控罪一、三至十二) 54.就控罪性質,判刑時需判處阻嚇刑罰,為保障信用卡系統運作健全、其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及亦要懲處犯案者因其行為為銀行或持卡人帶來損失或不便 。(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第39段及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2019] HKCA 458第22段) 。 55.於R v Chan Sui To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就此類案件的判刑考慮包括有關規模、計劃是否周詳、是否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及是否認罪。 56.於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案指,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一般判刑起點為三年或以下監禁。 57.本案被告人在六個月內,使用11張分別屬於8名受害人的信用卡消費購物。消費地點為一些商店、便利店和服裝店等,涉及共 68筆成功交易,總金額為$252,304。(見附表一) 58.就控罪一、三至十二,法庭就每項控罪以3年(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59.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更甚的是被告人在期間連續干犯了多項(共24項)控罪,這是加刑因素[15]。就每項控罪,法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即 3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三份一量刑扣減後,為26個月監禁。 60.法庭亦考慮了量刑的整體性,法庭於考慮每項欺詐罪的量刑基準時,已將有關交易次數及總金額的整體情況作出考慮,所以頒令就所有欺詐罪的刑期(控罪一、三至十二) ,全部同期執行,即監禁26個月。 (B) 盜竊罪(控罪十三) 61.被告人使用/偷竊別人的銀行帳號款項,並轉帳到名義上是控方第十五證人張先生名下的銀行帳戶(實由被告人開立),另外兩筆則轉帳到被告人名下帳戶。被告人共進行了共3筆交易轉帳,金額共$25,600。 62.就控罪十三,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加刑因素,法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即 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三份一量刑扣減後,為10個月監禁。 (C)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控罪十五及十七) 63.依李長利案,一般而言,管有他人身分證的量刑基準是18 個月監禁,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上訴庭亦指身分證並非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管有他人身分證極可能有其他不法目的。在 HKSAR v Fan King Lam (樊憬霖) CACC 220/2010一案,上訴庭指出被告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合適的量刑基準乃應為18個月的監禁。 64.本案被告人在控罪十五涉及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共7張;在同一時間管有多張他人的身分證,加重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在控罪十七管有1張他人的身分證。就兩項控罪,被告人共管有8張他人的身分證。 65.就控罪十五,法庭考慮了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數目(共7張),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有加刑因素[16],調高3個月,即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量刑扣減,判處監禁20個月。 66.就控罪十七,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有加刑因素[17],調高3個月,即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量刑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67.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控罪十五和控罪十七同期執行,即20個月監禁。 (D)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 (控罪十八及十九) 68.控罪十八,被告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來訂立為期2年的租約,作為自己的住址,直至拘捕時仍然自住。辯方指,被告人一直支付租金,沒有欠租的情況。 69.控罪十九,被告人於拘捕時,因知道被通緝,想避免被拘捕,出示了他人身分證來掩飾身份。 70.依李長利案,一般而言,使用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份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5個月監禁,即量刑基準是22.5 個月監禁。考慮了控罪十八和控罪十九的案情,法庭就各控罪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有加刑因素[18],調高3個月,即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量刑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71.控罪十八及十九發生在不同時間及情況,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法考慮了量刑整體原則,法庭頒令控罪十八的2個月監禁和控罪十九分期執行,即16個月監禁。 (E)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二十至二十七) 72.就控罪二十至二十四,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獲控方5位證人的香港身分證持有人授權申請流動電話服務,從而不誠實地取得中國移動的流動電話服務。 73.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是應電訊公司員工(流動街站)要求協助簽多些單據增加生意,所以被告人為好心而作出幫忙。但綜觀案情,所聲稱的幫忙,是被告人明知他沒有有關證人的授權而申請服務,即明知而作出欺騙的行為,法庭不見因此是有效的求情理據。 74.就控罪二十五至二十七,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是3位控方證人的香港身分證真正持有人,而申請銀行帳戶的申請表格及支持文件在各方面所提供的詳情均屬真確,從而不誠實地(控罪二十五及二十六)/企圖不誠實地(控罪二十七)取得服務,開立銀行帳戶。 75.判刑時亦考慮了辯方所指,當中被告人有重疊使用同一證人的身份證,因此互有關連,希望法庭可以有利的量刑考慮。但另一方面,這亦顯示被告人重蹈覆轍地行事,不願收手,而繼續利用他人的身份證犯案。 76.就此組控罪的量刑,辯方指被告人的行為均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作案,可以李長利案作參考。 77.就控罪二十至二十七,法庭就每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有加刑因素[19],調高3個月,即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量刑扣減,判處14個月監禁。 78.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發生在不同時間,牽涉不同受害人,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法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就控罪二十至二十七,法庭頒令控罪二十五和二十六各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十七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同期執行,即18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79.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本案控罪共24項;涉及五組性質不同的控罪,每組控罪均有其嚴重性,亦考慮了犯案的所涉時間、有關涉案的金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角色及欺騙取得財物/服務的性質。 80.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法庭須謹記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及其他[2022] HKCA 168第31段) 及於HKSAR v Chong Hung Shek (莊鴻石) [2019] 2 HKLRD 93:
81.法庭經整體衡量後,認為24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應為63個月(五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為42個月監禁。 82.為達致42個月的刑期,法庭頒令:第一組(A) 欺詐罪與第二組(B) 盜竊罪 的1個月、第三組(C)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的8個月、第四組(D)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的3個月及第五組(E)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
總結 83.本案,被告人的總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
附表一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4] 交替控罪。 [5]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8] 控方第一至十五、十七至十八及二十證人。 [9] KCCC 1004-5/2020 案,共兩項控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盜竊罪。 [10] 控方第七及八證人 [11] 控方第十五證人 [12] 控方第十七證人 [13] 控方第七、八、十二及十七證人 [14] 控方第十五及十七證人 [15] The HKSAR v Yuen Gang Shing [1997] HKCU 330 “Commission of any offence whilst on bail is unquestionably an aggravating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did the Deputy Judge.” (第5段). [16] 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7] 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8] 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9] 被告人在另一案件的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