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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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3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被控及承認十六項涉及使用和管有虛假文書罪,而第二被告亦被另外加控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的控罪。在12月12日,原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承認所有的控罪,後來經過法庭和控辯雙方討論後,案件押後至今天12月17日。今天控方就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控罪,對第二被告的立場是有所改變。在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大律師的申請下,本席批准第二被告就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重新答辯。 2.第二被告就這三項控罪是不認罪的,而控方亦就這三項控罪不提出任何證據指控第二被告。本席因此判第一被告所有的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則除了,我重申,是除了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控罪外,其他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3.2012年4月8日下午5時許,警員在九龍灣德福廣場2樓內截查兩名被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一張以Amelin Chan為名,卡號3763-972895-12002的美國運通卡(運通卡1)及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另一張以Amelin Chan為名,卡號是3761-087416-53007的美國運通卡(運通卡2)。信用卡資料庫證實沒有這兩張卡的資料。在警誡下,第一被告否認對這運通卡1知情,聲稱那是第二被告給她的。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運通卡2是第一被告給他的,有人指示他使用那信用卡。兩名被告否認曾經使用上述信用卡購物。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4.2012年6月9日約午夜時份,第二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車牌是RG4734,到九龍界限街的埃克森美孚油站入油,並使用一張David Ong Sang Hui為名,卡號是3767-187740-01005的美國運通卡(通運卡3),支付$1,500元的汽油費。 5.稍後,第二被告在同一油站以運通卡3購買香煙和玻璃清潔劑,總值$90元。油站的閉路電視錄取到第二被告和私家車的影像。 第五至第八項控罪 6.2012年6月12日晚上七時許,第二被告在紅磡黃埔花園第五和第六期的永旺百貨使用運通卡3,購買一些總值$1,722元的女性內衣(第五項控罪)。 7.在同日的晚上八時許,第二被告在同一百貨公司的超市使用運通卡3購買總值$1,120多元的食品(第六項控罪)。 8.在同日晚上十時許,第二被告在黃埔花園二期地庫的餐廳使用運通卡3簽賬,賬單是$430多元。 9.稍後,約在10時35分,第二被告再用運通卡3在馬頭圍的蜆殼油站支付汽油費和三包香煙,合共$580多元。(第八項控罪) 10.上述店鋪、餐廳和油站的閉路電視,錄取了第二被告作為購物和消費者的影像。 第九項控罪 11.2012年6月16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在牛頭角的一間屈臣氏店鋪,以運通卡3購買總值$509元的中草藥。同樣地,店鋪閉路電視攝錄了第二被告的影像。 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 12.2012年6月18日凌晨三時許,第二被告在大角咀蜆殼油站以運通卡3支付汽油費和兩包香煙,合共$667多元(第十項控罪)。 13.同日晚上八時許,第二被告再以運通卡3,在Jusco購買一些約值$201元的食物。(第十一項控罪) 14.上述油站和Jusco的閉路電視攝錄了第二被告的影像。 第十二項至第十七項控罪 15.2012年6月20日下午三時許,第一被告以Nancy Chan為名,卡號是3763-155012-11005的美國運通卡(運通卡4),在尖沙咀一間萬寧店鋪購買一些價值$974元的化妝品。閉路電視攝錄了第一被告購物的情況(第十三項控罪)。 16.同日五時許,第一被告在銅鑼灣東角中心的崇光百貨,以運通卡4購買十三對襪褲,總值是$1,892元(第十四項控罪)。 17.同日六時半,第一被告再到金鐘太古廣場一間路易威登的店鋪,使用一張以Nancy Chan為名,卡號是3763-815439-05004的美國運通卡(運通卡5),購買皮革產品,總值是$19,650元。該店售貨員懷疑這張卡的真偽,於是致電信用卡中心,得悉這卡是假卡(第十五項控罪)。 18.警員到達現場,拘捕第一被告,並在第一被告的內褲找到運通卡4。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她在附近的女廁拾獲運通卡5,於是便使用運通卡5購物。後來第一被告又聲稱運通卡1和運通卡2是一個叫蘇勝(即是第二被告)的男子給她的。有人吩咐第一被告,叫她依照第二被告的清單,用那些信用卡購物。所得物品會交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可抽取物件價值的百分之十為報酬。 19.2012年6月20日晚上七時許,第二被告在皇后大道西一間日本壽司店使用運通卡3,以支付$135元的賬單(第十二項控罪)。 20.閉路電視錄取了第二被告的影像,而店鋪裡職員亦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二被告。 21.2012年6月20日晚上,警方憑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截查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警員在第二被告的私家車上找到運通卡3和另外三張信用卡:
22.警員在車尾箱找到一些和第十三項控罪有關的發票和貨品,以及那些和第十四項控罪有關的襪褲。 23.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只承認他是那部私家車的登記車主。運通卡1和2,經過美國運通卡的發行機構確定為假卡;而政府化驗師亦確認運通卡3至運通卡8,和那張香港身分證都是偽造的。 求情理由 24.第一被告現年35歲,沒有犯罪紀錄,已經離婚,育有兩名兒女,現與男朋友同居。由於一星期要照顧兒女三天,第一被告只做兼職,月入約$6,000元。第一被告因一時愚蠢和貪心才犯案。第一被告呈上四封由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她所租住地方的業主的求情信和父母的求情信。第一被告說她誠心悔改,希望獲得輕判,她希望能夠盡快和兒女團聚。第一被告的父母和男友都有到庭支持第一被告。 25.辯方聲稱第一被告並不是主謀,亦坦白認罪,但辯方同意第一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項控罪。 26.第二被告現年42歲,有兩項和本案不相同的定罪。第二被告在1990年已經努力工作,1995年結婚,現育有一名女兒。他的女兒心臟出現問題,需要長期治理。第二被告的收入並不穩定。辯方大律師聲稱,第二被告主要是使用運通卡3,而現在所承認的控罪、所涉及的金額,亦不足$10,000元。辯方大律師亦呈上陳瑞濤(譯音)(CACC 115/1996),杜壹朗(CACC 464/2006)和李長利(HCMA 935/2004),作為法庭參考之用。 判刑 27.本案的假卡全部都是美國運通卡,總共有八張,分別以三個不同的姓名為卡主。第二被告更在短時間內使用同一張假信用卡。明顯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分別干犯第三項至第十七項控罪,都是在警方調查他們在4月被捕後,而亦應該是在保釋期間發生的。本席審視有關的信用卡,它們的仿真質素很高。這一點,兩名辯方律師和大律師都贊同。 28.在本席的查問下,本席得悉涉案的假卡,在某種程度上,涉及國際元素。運通卡2的賬號來源源自日本;運通卡3源自墨西哥;運通卡4和運通卡8源自泰國;運通卡6源自法國和運通卡7源自印度。但控方並沒有提供每張假卡的潛在損失。兩名被告使用假卡時所涉及的金額並不大,但是金額並不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他們可算是小型的犯罪行為。案情並沒有透露兩名被告如何得到這些假卡,以及是否涉及幕後的犯罪集團。 29.第一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說她會得到所得取物品價值的百分之十為酬勞。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女皇訴陳瑞濤(譯音)[1996] 2 HKCLR 128和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的判刑考慮因素。由於本案有十七項控罪,本席以相類的控罪,以一個整體的量刑作為判刑的基礎,以免每項控罪的刑期計算過於複雜。 30.第一被告現年35歲,涉及四項控罪。經濟困難和照顧年幼兒女都不是實質的求情理由。第一被告在4月被捕,在保釋期間,在6月份再犯更嚴重的使用信用卡罪,而且兩次都是成功使用。第一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她坦白認罪,這樣令她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第一被告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31.第二被告有兩項定罪,曾經入獄。同樣地,第二被告是在4月後得到保釋。其後,在6月再屢次犯案,使用假信用卡,亦管有更多的假卡和假的身分證。使用假卡的金額雖然大約是一萬多,但是這並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涉及不同國家的信用卡戶口,這可算是一個中小型的犯罪行為,而被告的假卡來源亦應涉及到犯罪集團。由於就管有假卡罪,控方是以第75(2) 條來檢控,而不是以第75(1) 條 來檢控,最高刑罰是3年。而使用假卡罪的最高刑罰則是14年。為了簡化刑期的計算和處理,相關的刑期是分期或同期執行,則在稍後的段落提及。 第一被告陳少玲 32.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8個月。 33.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控罪是涉及使用假卡的罪名。這三項的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這三項使用假卡罪的罪名是同期執行。 34.第一被告涉及管有和使用兩張不同卡主的名稱和卡號的假卡。第一被告在同一日短時間內,連續干犯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項控罪,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一項刑期的3個月,與餘下2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27個月。 第二被告蘇勝 35.為方便處理刑期起見,第二被告的控罪可以分為三個組別。 36.第一、第二項和第十六項,管有假卡罪。同樣地,控方不用較重的75(1)條檢控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應該感到幸運。第十六項的控罪涉及三張以兩個不同姓名的假卡,第二被告面對的案情較第一被告嚴重。本席以一年半,即是18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37.第二組別是第三項控罪至第十二項控罪,這十項使用假卡罪。每項使用假卡的最高刑罰都是14年。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陳瑞濤和杜壹朗的判刑考慮因素,亦考慮到涉案的金額和犯案的頻密度。就這十項控罪,全部以三年半為起點,即是42個月,因為第二被告認罪,而減至28個月。 38.第三組別是第十七項管有假身分證罪。誠如在李長利一案所提及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庭認為「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訂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的目的」。本案的假身分證名字是Lam Wai Keung,譯音是林偉強,這和所搜獲的假信用卡上的名字不同。但是本席認為被告有很大機會使用這假身分證作為欺騙之用。就這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12個月,這樣是切合李長利一案的判刑考慮因素。 39.就這三個組別的控罪而言,本席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一連串控罪。因此第一組別的判刑當中的3個月,和第三組別判刑當中的兩個月,和第二組別的28個月是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28個月加3個月加2個月,總共是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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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