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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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銅鑼灣銀座商場地下某一舖位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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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8/2022 [2023] HKDC 8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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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銅鑼灣銀座商場地下某一舖位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 2.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控罪,他並且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涉案的店舖是位於銅鑼灣銀座商場地下的一間店舖。該店舖的其中一名東主在2022年6月28日2230時左右關店,而該店舖的兩名東主,彭女士和李女士仍然逗留在該店舖內做會計工作。 4.案發當日,該店舖所在的商場營業時間為1130時至2330時。2330時,商場會拉下鐵閘,防止任何人在營業時間後入內,而只有店員或職員獲准在營業時間外在商場內逗留。 5.2022年6月29日0100時,彭女士把價值港幣7,000元的流動電話(以下簡稱“手提電話”)放在該店舖的扶手椅上,然後店舖門沒有關上便與李女士一起離開。 6.2022年6月29日0100時至0101時,被告人行經該店舖入口,停下腳步,四處張望,走進店舖拿走手提電話,然後立即離開。 7.2022年6月29日0120時,彭女士返回店舖,發現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立即翻看該店舖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彭女士離開店舖,其後被告人入內,帶同手提電話離開。彭女士認得被告人是銀座商場另一間舖的職員,於是報警。 8.2022年6月29日2020時左右,彭女士在商場見到被告人。於是致電要求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將被告人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人的背景,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現年49歲,未婚,有固定的同居女友。被告人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案發時,被告人在女友父親經營的飾物店當售貨及採購員,他與女友一同在同一店舖工作已有三年,月入港幣一萬元。 10.被告人過往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7項與盜竊有關,而在2012年和2015年都有與本案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1.李大律師求情輕判時指出,關於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因由,是因為被告人工作的店舖與本案受害人的店舖同在同一商場內。案發當晚,被告人留在自己店內上網搜尋新貨至深夜,當準備收工鎖舖前便先往洗手間,途經本案受害人的店舖,從店舖玻璃看見一部沒有人看管而正在叉電的手提電話;店舖玻璃門又打開了,被告人頓起貪念,於是入內偷了那部手提電話。 12.李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機械或攜帶爆竊工具,涉案的店舖沒有受到任何破壞。從該店鋪內閉路電視拍攝到受害人的手袋其實放置在叉電的手提電話旁邊,但被告人沒有逗留搜掠,或順手一併取走。被告人只是趁涉案的店舖大門沒有關上,店內又沒有人在,才入內偷東西,所以沒有人受驚;除了被盜的手提電話外,沒有其他財物受損。本案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其嚴重性是較輕。李大律師亦呈上現場照片供法庭參考。 13.李大律師指出關於量刑的考慮,上訴法院確立牽涉非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包方便麵,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監禁30個月下調至18個月。 14.李大律師亦指,在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金來DCCC 649/2022,該案被告人趁早上餐廳鐵閘半開準備開舖營業,取走餐廳東主放在門口附近收銀台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同意被告犯案屬機會主義者形式,切合Cheung To Ming案中所指近似小偷,遂採用18個月量刑起點,但因被告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遂提升三個月,認罪扣減後判監禁14個月。 15.李大律師指出,誠然區域法院案件對同級法院判刑沒有約束力,只作參考用途,但就本案的案情而言,與Cheung To Ming 一案的案情類同,本案的被告人的行為與小偷類似,而且沒有證據被告人是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不涉及強行進入的方式,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趁受害店舖玻璃門沒有關上而行事,所以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同樣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 16.李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雖有同類前科,但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案情,並非同類入屋犯法罪較惡劣的情況,而被告人自2022年6月29日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被告人對一時的貪念後悔不已,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7.「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 18.李大律師倚賴Cheung To Ming一案,上訴法庭提到,在特別的案情下,法庭不一定要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的量刑基準來判處有關的被告人。該案涉及一名被告人非法來港,在飢餓的情況下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看見中心的門打開了,因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充飢。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該案的嚴重性。 19.Cheung To Ming一案日後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於處理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時作參考。當然,法庭並不是每次都以18個月的量刑基準來處理,而是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20.本案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並沒有爆竊工具,亦並非早有預謀而犯案,被告人是趁沒有人留意時進入店舖內盜取涉案的手提電話,本席接納被告人犯罪的行為是屬於機會主義者的類別。不過本案的案情絕非如Cheung To Ming一案的案情輕微,因為被告人偷竊的並不是用作充飢的少量食物,而是價值港幣7,000元的手提電話。他是從店舖玻璃看見一部沒有人看管而正在叉電的手提電話,而店舖玻璃門又打開了,他便趁機進入盜取。 21.本席認為除了價值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外,盜取的物品性質和類別,亦是需要作出考慮的一環。本席認為,手提電話對現今的都市人是極為重要的財物。因為手提電話內本身可能儲存了物主不少的寶貴資料,而手提電話亦可能連接上拍卡付款功能。因此手提電話一旦被盜,除了為物主帶來極為不便外,亦會對物主造成其他損失。而且被盜的手提電話,亦容易脫手套現變為現金,要尋回並不容易。 22.本席考慮了上述的情況後,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類似機會主義者的情況,應該可以採用比一般案件以兩年半的量刑基準為低的方式處理。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性較Cheung To Ming一案的為高,因此本席不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3.本席認為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是一名不誠實罪行的慣犯,他過往曾就著多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被法庭定罪,當中亦有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並調整至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4.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18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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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