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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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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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1/2022 [2023] HKDC 1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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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是鴨脷洲海怡東商場地下“金寶鮮果店”(“店舖”)東主。店舖沒有門,但有鐵閘,鐵閘没有拉下。控方第一證人平時離開前都會用一塊大布簾遮蓋店舖範圍。 3.2022年7月14日20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經檢查後確認店舖內有現金約港幣4,200元,有部分現金放在抽屜,他拉上布簾遮蓋店舖範圍後就離開店舖。 4.2022年7月15日07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店舖,發現店舖內現金約港幣4,200元被偷去。案件報警處理。 5.海怡東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2年7月14日約20:43時,被告人蹲下,經布簾下方進入店舖,約20:45時離開店舖。 拘捕被告人 6.經調查,警方於2022年7月16日1935時在石排灣邨碧朗樓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現金港幣586元。 7.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呀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入去間生果舖偷嗰4千幾蚊啫”;“我係灣仔唔記得邊間機舖打機用晒啦”。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進入店舖的男子;從店舖的枱面及抽屜偷去港幣4,200元;其後前往遊戲機中心,花光所有偷來的錢。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有2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8次定罪,其中8次與本案雷同及22次定罪與不誠實有關。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21年5月26日,涉及「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監禁共45個月。 求情 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6歲,中一教育程度,單身,與母親一起居住,案發前在建築地盤做散工,平均每月$4,000元收入。 犯案原因 11.案發當晚,被告人行經海怡東商場金寶鮮果店外,見這店只是用布簾圍起,並沒有拉閘上鎖,被告人一時貪心,揭起布簾進入該店,並偷取現金$4,200。 求情理由 12.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13.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機械或攜帶爆竊工具,涉案的店舖沒有受到任何破壞。在求情陳詞時,辯方大律師說當時店舖鐵閘沒有被鎖上。被告人是趁涉案的店舖大門沒有鎖上,只是使用布簾圍起,店內又沒有人在,才入內偷東西,所以沒有人受驚;除了被盜的現金外,沒有其他財物受損。本案的爆竊手法以入屋犯法罪而言,其嚴重性是較輕。 14.上訴法院確立牽涉非住宅居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5.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2]一案,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包方便麵,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似小偷,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監禁30個月下調至18個月。 16.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金來[3],被告人乘早上餐廳鐵閘半開,準備開舖營業,取走餐廳東主放在門口附近收銀台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同意被告人犯案屬機會主義者形式,切合Cheung To Ming案中所指近似小偷,遂採用18個月量刑起點,但因被告人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遂提升三個月,認罪扣減後判監禁14個月。 17.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被告人的行為似小偷,而且沒有證據被告人是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不涉及強行進入的方式,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趁受害店舖沒有上鎖只是用布簾圍起,進入店舖偷竊,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把量刑起點降低。 18.被告人雖有同類前科,是加刑因素,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本案案情,並非同類入屋犯法罪較惡劣的情況;被告人自2022年10月12日一直還押至今,被告人對一時的貪念後悔不已,懇請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9.上訴庭在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三十個月)[4]。 2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5]一案中,第15段判詞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項控罪。 21.辯方求情時稱,被告人只是趁涉案店舖的鐵閘沒有鎖上,只是使用布簾圍起,才入內偷東西,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但在Cheung To Ming一案中,該案被告人是經過一間大門已開的教育中心,才入內偷了兩包即食麵。在蘇金來一案中,該案被告人是進入一間正準備開舖,鐵閘半開的餐廳。當時餐廳東主在店內,該案被告人趁店主不在,偷了在門口附近的電話。 22.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晚上20:43時,店舖收舖後,才前往該處。店舖沒有門,鐵閘没有拉下,但店主用大布遮蓋店舖範圍,明顯店主已收舖。被告人是在明知店舖收舖後,蹲下進入店舖,尋找並打開抽屜,取走現金。顯然易見,被告人是刻意進入店舖進行爆竊。最後,被告人有多項雷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是一名職業爆竊犯。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23.在本案中,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案件,包括使用工具,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考慮涉案物品是現金$4,200,本席以30個月作量刑基準。 24.被告人有多項同類或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從認證(口供)經歷中顯示,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因同一類控罪被判監,在2022年3月29日從監獄釋放,在同年7月14日便干犯本案。因此本席在量刑基準加刑6個月,即36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⅓折扣扣減。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刑2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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