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鎂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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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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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2025 [2025] HKDC 2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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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控罪一 2.九龍灣德福廣場一期(該廣場)一樓2號商亭的一名售貨員,於2024年10月6日晚上約8時30分離開並以圍帶圍封該商亭。在離開前,她已確保所有貨物已放入櫃內、信用卡機和八達通卡機均妥善地放置在商亭內之櫃檯上。翌日早上11時25分左右,當該售貨員返回該商亭時,發現總值約5,000元的信用卡機電池和八達通卡鍵盤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3.該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4年10月6日晚上10時07分至10時28分期間,被告人去而復返地三度穿過該商亭圍封帶入內搜掠及一度擾弄八達通卡機。她第一次離開該商亭時拿走若干白色紙袋及文具,第二及第三次離開時帶走了一些雜物。 控罪二 4.該廣場地下5號商亭的一名售貨員,於2024年10月6日晚上約8時30分離開該商亭。在離開前,她以帆布蓋好商亭櫃檯及將現金鎖入夾萬。翌日早上11時左右,當該售貨員返回該商亭並翻開覆蓋櫃檯的帆布時,發現有搜掠痕跡及10個總值約700元的空包裝盒不見了。 5.該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4年10月6日晚上10時39分,被告人穿過封鎖帶進入該商亭並進行搜掠,於10時47分左右離開。 控罪三 6.該廣場地下6號商亭的一名售貨員,於2024年10月6日晚上約8時離開該商亭。在離開前,他將貨物擺放妥當並上鎖。該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4年10月7日凌晨零時8分,被告人站在封鎖帶外伸手入該商亭並觸及擺放在櫃檯上的物品。該售貨員其後證實沒有物品被盗或被損壞。 拘捕及警誡 7.被告人於2024年10月8日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在經過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商亭時拿走了失竊的物品。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共有8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店鋪盗竊罪,其餘的定罪均與毒品有關。 9.她現年34歲,未婚,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售貨員及收銀員。她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劉迪雅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是一所商場,屬非住宅處所。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 11.劉大律師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338/2007案所提及的數項加重刑責因素[1]後,繼而指出本案被告人並非是慣犯,她只是單獨犯案,手法粗疏,明顯沒有計劃,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強行闖入涉案商亭,該些商亭亦沒有受破壞。有見及此,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不涉及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 12.被告人因與男友吵架後心情甚差,只因發洩情緒而犯案,所拿走的東西都不甚昂貴,而較為貴重的信用卡機電池及八達通卡機鍵盤對她毫無用處,她已將之扔掉。 13.劉大律師援引了兩宗法庭因犯案者以機會主義形式犯案而採用了低於常規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2006] 2 HKLRD 25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金來DCCC 649/2022,希望法庭視被告人的犯罪手法為機會主義式犯案而採納較30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 14.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有悔意及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5.三項控罪實際發生於同一晚上,在同一商場,希望法庭一如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案判案書第18段所指出,視三項罪行為一次性犯案行為(one transaction),而下令三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6.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7.被告人在場商內穿過圍封帶或封鎖帶進入商亭盗竊,這個犯案手法是否算得上是機會主義式犯案?如有機會主義的成分,又能否減輕其罪責,以致法庭需要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為低的量刑起點? 18.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CACC 170/2017案判案書第49及50段對機會主意犯罪(“opportunistic offence”)有以下的說法:
19.首先,涉案的商亭雖然並非固定店鋪,但在營業時間過後均以圍封帶或封鎖帶圍着,其目的明顯是告知閑雜人等不得穿越封鎖帶進入商亭,這樣的安排完全沒有“邀請"或不經意誘使他人入內的成分。 20.其次,被告人並非進入商亭後便順手牽羊地拿走垂手可得之物品,而是經搜掠一番後才拿走亭內之物品。 21.再者,在干犯控罪一時,被告人去而復返地三度進入該商亭搜掠盗竊,這樣的做法已遠超了投機犯案成份,變成有意識地對同一處所一而再、再而三地下手。另外,被告人在該廣場一樓犯案後,繼而轉至廣場地下接連在另外兩個商亭犯下控罪二及三之罪行。 22.被告人這些行為不但不值得被處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反而符合鄭偉佳案所提及的“犯案者犯下多項罪行"(“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的加刑因素。 23.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三項罪行可被視為單一的犯罪行為,但由於被告人經此行為犯下多項罪行,從而加重了其罪責,因此本席以33個月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被告人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將每項控罪之刑期減至22個月,所有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1] 判案書第1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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