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百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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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02/2022[2023] HKDC 9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2/2022

[2023]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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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百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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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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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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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2年3月22日下午約5時57分,於九龍油麻地新填地街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的一隊警員留意到一輛停泊在新填地街246號外、登記號碼為VW7215的私家車(“該車”);坐在司機位的被告人一看見警員便亮起指揮燈,警員感到可疑,於是向被告人截查。

3.被告人聲稱該車是租用的,但卻不能提供車主或租車公司名稱。當警員對該車進行搜查時,被告人嘗試跳走,但被制服。

4.警方搜查該車時,在司機位與前乘客位之間的一個黑色“Givenchy”手提袋內發現:—

(a)  一個寫有“40石”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8.6克氯胺酮的共59克固體;

(b)  一個寫有“30C”"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41克可卡因的共7.56克固體;

(c)  一個寫有“成”字樣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4.7克氯胺酮的共29.7克固體;及

(d)  現金港幣10,150元。

5.警方亦在該車內搜出2部流動電話。

6.被告人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所有涉案危險藥物均為自用。

7.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58,965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33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未婚,與母親同住,於被捕半年多前仍是一名運輸工人,但自此失業。

9.他有6項定罪紀錄,其中2項涉管有危險藥物,1項涉販運危險藥物。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梅嫣華大律師援引了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以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適用於販毒可卡因,販運少於1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2-5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以指出販運50-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6-9年;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CACC 318/2013有關如何以各種測試來評核刑期是否恰當;亦援引了數宗區域法院判刑以展示法庭曾就本案毒品份量相若的販運控罪的判刑。

11.辯方大律師繼而指出,本案涉販運兩種毒品,以“綜合方式”量刑是為合適,由於可卡因是兩種毒品中較嚴重及強力之毒品,因此法庭可以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再因應分量較多的氯胺酮把刑期上調。

12.被告人的父母於他年幼時離婚,自小由母親獨力撫養成人。他自從開始工作以來便以部分收入供養母親,於案發時與60多歲的母親同住。他曾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染上毒癮,亦曾成功改過自新,戒除毒癮。2020年初因疫情導致收入大減,壓力大增,再次以吸食毒品來減壓。被告人於案發前半年多已失業,靠積蓄為生。由於失業已久,積蓄已所經耗盡,加上欲與情投意合的女友結婚,急需金錢,被告人為求揾快錢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但酬勞尚未收到,已被警方拘捕。

13.被告人在被捕時因一時慌張才向警方聲稱所有毒品是自用的,其實自用之說並非真話。

14.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悔疚,以承認控罪,表達其悔意,亦藉以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他亦立下決心改過,重新做人以回饋社會和家人。

15.辯方呈上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6.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6.41克可卡因及73.3克氯胺酮。

17.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50-30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6至9年監禁[3]

18.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是為恰當,並以藥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這個量刑方式的基礎毒品(base drug)。

19.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0.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表示,被告人按“阿超”的指示前往大角咀取了載有涉案毒品的車輛後,將之駛至油麻地等候進一步指示,他是在等候進一步指示期間被警方截查的。雖然警方從車上搜出為數不少、以面額港幣50元、100元及500元的現鈔組成的現金港幣10,150元,令人懷疑這些金錢是否從販賣毒品所得,但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5]

21.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6.4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年11個月(47個月),販運73.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年3個月(75個月)。

22.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79.71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8年10個月(106個月)。

23.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若轉換成基礎毒品可卡因,販運73.3克氯胺酮的6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27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73.3克氯胺酮轉換為27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6.41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33.41克可卡因的起點為6年9個月(81個月)。

24.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79.71克可卡因的起點為106個月,比例上來說,販運6.41克的起點是8.5個月(106 x 6.41/79.71);若販運79.71克氯胺酮,其起點為6年4個月(76個月),比例上,販運73.3克的起點是70個月(76 x 73.3/79.71);這兩個起點的總和是78.5個月。

25.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106個月;“轉換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結果是81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78.5個月。

26.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47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34個月,達至81個月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量刑起點。

27.販運兩種毒品是一個加刑因素[6],本席因此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至84個月。

28.被告人今次已是第二次干犯販運危險藥品,而且兩次犯案所涉的毒品分量並非輕微,情況令人關注,但作為給予他最後一次與此罪行說“不”的機會,本席不會就他的相同案底加刑。

29.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他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84個月的量刑起點被減至56個月。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56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見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0段。

[6]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判案書23-2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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