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儀

Case No.DCCC 450/2024[2025] HKDC 2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50/2024

[2025] HKDC 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王曉薇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9月19日,帶備搜查令執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務人員於1616時左右在油麻地文蔚街25-32號文耀樓一樓梯間截停被告人。警員從她身上發現現金港幣64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是iPhone。

3.警員憑搜查令進入被告人於文耀樓一樓26室B房的住所搜索,並在房內床邊一個原本關上的抽屜內發現一個黑色拉鏈袋,袋內有以下物品: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9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7.8克氯胺酮的共45.0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05克氯胺酮的共7.08克固體;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87克可卡因的2.35克固體;

(iv)  6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

(v)  一隻匙羹;及

(vi)  一個電子磅。

4.按被告人所說,警方在文耀樓一樓走廊的一個櫃內搜獲B房大門鎖匙。

5.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危險藥物屬她所有。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她承認於數天前的9月15日,一名南亞裔男子(該男子)在文昌街公園給她3,000元、一個電子磅和一個黑色袋,袋內有“K仔”的危險藥物及一些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叫她將K仔分裝入每個膠袋內;在取得她的iPhone電話號碼後,該男子向她表示將會致電吩咐她將K仔送交另一人。她以電子磅及匙羹把危險藥物分裝入透明膠袋內。該些裝有危險藥物的膠袋、電子磅及匙羹已被警方檢獲。上述3,000元是給予她作為包裝和派送“K仔”給别人的報酬;從她身上搜得的640元是來自這筆報酬的。

6.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8,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24歲,在內地出生,兩歲時隨家人來港,在本港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他的父母早已離婚,其後她與母親和後父一家同住。辯方稱她已婚,但丈夫在內地生活及工作。她於案發時無業,之前曾在便利店工作。

8.她的5項定罪皆與本案控罪不類同。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楊錫能大律師援引了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以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適用於販運可卡因,亦指出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009] 1 HKLRD 1案定下了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10.辯方大律師建議,本案涉販運多於一種毒品,量刑應以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案所採用的量刑方式作參考。

11.楊大律師繼而列出“換算測試”的計算和結果,他將涉案毒品轉换至氯胺酮,從而得出5.868年的結果。"比例測試"的計算結果是5.863年。

12.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量刑的步驟是:

(i)  認定適用的指引和量刑級別;

(ii)  評估被告的角色和罪責;

(iii)  參考量刑級別並認定量刑起點;

(iv)  考慮加刑因素;

(v)  考慮減刑因素;

(vi)  確保總刑期公平、公正及平衡。

13.楊大律師稱被告人因案發時自己及丈夫均正失業而為錢犯案。她的角色屬架構中的底層。

14.被告人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招認,節省了不少警力及時間。正如她在求情信中所說,她已作出深切反省,感到十分悔疚,不敢再犯,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她早日可以幫手照顧家人。

15.被告人已盡早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應獲全數認罪扣減。

判刑考慮

16.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1.87克可卡因及43.85克氯胺酮。

17.正於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4至6年監禁[3]

18.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是為恰當,並以藥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這個量刑方式的基礎,然後因應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將此基礎量刑上調。

19.根據相關毒品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的結果是,販運1.8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年7個月(31個月),販運43.8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年8個月(68個月)。

20.涉案兩種毒品的分量合共是45.72克,根據“荒謬測試”,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7年8個月(92個月)。

21.根據“轉算測試”,(i)  若轉換成基礎毒品可卡因,販運43.85克氯胺酮的5年8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19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43.85克氯胺酮轉換為19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1.87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是20.87克可卡因的起點為5年10個月(70個月);(ii)  若轉換成氯胺酮,販運1.87克可卡因的2年7個月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3.5克氯胺酮的起點相若,若將1.87克可卡因轉換為3.5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43.85克氯胺酮,販運這個分量,即是47.35克氯胺酮的起點為5年10個月(70個月)。

22.根據“比例測試”,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45.72克可卡因的起點為92個月,比例上來說,販運1.87克的起點是3.76個月(92 x 1.87/45.72);若販運45.72克氯胺酮,其起點為5年9個月(69個月),比例上,販運43.85克的起點是66.18個月(69 x 43.85/45.72);這兩個起點的總和經調整至整數是70個月

23.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92個月;“轉算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或氯胺酮,結果都是70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亦是70個月。

24.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販運基礎毒品可卡因的31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39個月,達至70個月作為販運這兩種毒品的初步量刑起點。

25.雖然可卡因分量不算多,但販運兩種毒品仍然是一個加刑因素[4]。另外,被告人涉及毒品的包裝與送遞給他人,她的罪責比單純的運送毒品或保管毒品略重[5]。本席因這些因素將上述的初步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達至72個月。

26.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27.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她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72個月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48個月。被告人就她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CACC 318/2013 判案書23-25段。

[5]  見HKSAR v Islam Shafiqul [2020] 5 HKLRD 471 第20-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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