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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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61/2022[2023] HKDC 3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1/2022

[2023]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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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沈嘉琪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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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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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12月22日約2149時,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員於九龍大角咀橡樹街69號地下與二樓(1/F)梯間把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截停查問,得知他住在該大廈三樓(2/F)A室,亦有該室鎖匙。

3.A室是三樓單位內多個房間之一,警員以檢獲自被告人的A室鎖匙打開該室房門入內。

4.警方搜查A室時發現床邊有一個儲物箱,儲物箱內有一個膠箱,膠箱內的物品包括:—

(a)  一個有星形標記的啡色紙袋,載有:—

(i)  一個有“19”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9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79克可卡因的3.18克固體;

(ii)  一個有“5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5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7.38克可卡因的8.51克固體;

(iii)  一個有“31”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31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4.51克可卡因的5.19克固體。

(b)  一個啡色紙袋,載有:—

(i)  一個有“4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4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5.52克可卡因的6.56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4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14克可卡因的2.59克固體;

(iii)  一個有“60”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60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8.09克可卡因的9.99克固體;

(iv)  一個有“9”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2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0.59克氯胺酮的0.75克固體。

(c)  一個有“16”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2.00克可卡因的2.30克固體;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3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1.74克可卡因的1.99克固體;

(e)  一個有“15”字樣標記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1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共載有內含4.94克氯胺酮的6.05克固體;

(f)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袋,內有5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袋,載有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5.除上述膠箱外,儲物箱還載有:—

(a)  現金港幣4,000元;

(b)  一疊啡色紙袋;

(c)  大量透明膠袋;

(d)  大量指套;

(e)  2個電子磅;

(f)  一把剪刀;

(g)  一把鎚;

(h)  一把𠝹刀;及

(i)  一個夾鉗。

6.警方於當日2302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補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淨係睇住啲貨咋,有人要賣啲貨,即係毒品嗰時,就會上嚟拎,我淨係負責看住啲毒品啫。”

7.被告人被捕時管有兩部流動電話及港幣6,560元。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只有他有A室鎖匙,沒有其他人可以入內;膠箱、剪刀、𠝹刀和鎚都是他的;該筆港幣6,560元的現金是他做散工的工資,而其中一部流動電話是用來聯絡那個准許他住在A室的人。

9.政府化驗師證實,在案中合共檢獲的危險藥物,為內含34.17克可卡因的40.31克固體、內含5.53克氯胺酮的6.80克固體,及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10.涉案危險藥物於2021年12月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萬元。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現年27歲,在本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父母於被告人尚年幼時已離婚,之後被告人與父親同住,父親其後再婚,與第二任妻子育有兩名孩子。被告人與母親仍保持聯絡。

12.被告人亦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8歲大的兒子,兒子與前妻同住,但被告人與他們甚少聯絡。

13.他於案發時無業,於中三輟學後曾任職厨師、侍應和於地盤作水電工程學徒。

14.他有3項定罪紀錄,有一項、亦是最後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4年,於2018年3月9日刑滿出獄。

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指出,販運10-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8年:見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34.17克的量刑基準約為6年9個月。

16.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4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5.53克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

17.與「個别方式」相比,辯方認為「綜合方式」是一個對販運涉案兩種毒品較合理的量刑方式。

18.本案所涉的兩種毒品,無論以數量及性質,可卡因均較氯胺酮為多及嚴重,故應以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量刑,即6年9個月為基礎,再就涉案的氯胺酮而上調。

19.以「荒謬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為7年2個月,以「轉換測試」將全部毒品轉換成可卡因而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7年,以「比例測試」計算出來的量刑約為6年11個月。

20.辯方認為因應涉案氯胺酮的分量,從可卡因的6年9個月量刑上調至6年11個月,是為合適,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1/3減刑,達至一個55個月的最終判刑。

判刑考慮

21.本案控罪涉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分別是34.17克可卡因及5.53克氯胺酮及微量內含氯胺酮的固體。

2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10-5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2];販運1-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3]

23.本席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並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

24.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扮演著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正是基於這個形式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形式的販運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判刑起點[4]

25.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6年10個月(82個月),販運5.5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

26.根據「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39.7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7年3個月(87個月)。

27.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i)  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5.53克氯胺酮的3年的量刑起點,與販運約3.4克可卡因的起點相若,若將5.53克氯胺酮轉換為3.4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34.17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37.57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7年1個月(85個月);

(ii)  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34.17克可卡因的6年10個月起點與販運約120克氯胺酮的起點相若,若將34.17克可卡因轉換為120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5.53克氯胺酮,販運這個分量,即125.53克氯胺酮的起點約為6年11個月(83個月)。

28.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39.7克可卡因的起點約為87個月,比例上來說,87個月的34.17/39.7是74.88個月;若販運39.7克氯胺酮,其起點約為66個月,比例上,66個月的5.53/39.7是9.19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84個月。

29.歸納來說,「荒謬測試」的結果是87個月;「轉換測試」顯示,如轉換成可卡因,結果是85個月,若轉換成氯胺酮,結果是83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84個月。

30.考慮到涉案氯胺酮的分量,與及上述各種測試結果,本席將基礎毒品可卡因的82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2個月,達至一個84個月的起點。

31.本案牽涉販運兩種毒品,這是一個加刑因素[5],本席理應可因此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但見於涉案氯胺酮的分量不多,本席不擬這樣做。

32.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84個月的量刑起點經扣減後是56個月,亦即是4年8個月。

33.被告人就這項控罪被判監禁4年8個月。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

[4]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5]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 [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