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君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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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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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7/2022 [2023] HKDC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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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及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被告人則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於2022年8月10日下午,警方在香港中環舊山頂道3號錦園大廈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在附近進行監察。 4.同日下午約3時20分,警員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在錦園大廈B座地下外面逗留,形跡可疑,於是對他進行監視。約1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WH1085的黑色私家車(“WH1085”)出現,並駛到第二被告人面前停下。警員看到第二被告人伸手入私家車司機位車窗內後,手上便拿着一些白色物體。 5.警員懷疑二人進行毒品交易,於是作出拘捕行動。警員在錦園大廈B座地下外截停第二被告人,經搜身後,在第二被告人穿着的長褲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張紙巾,包裹着一個膠袋,載有0.35克固體,內含0.26克可卡因(“證物1”)。 6.警員在現場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上述可卡因是他自用,是WH1085的司機賣給他。 7.與此同時,其他警員在中環舊山頂道5號地下外面截停WH1085。經搜車後,警員在司機位與左前乘客位之間中央控制台下的儲物暗格內發現以下物品:—
8.警員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以港幣700元把證物1售賣給第二被告人,亦承認證物2及3均屬他所有,兩者均是作販賣用途。 9.其後警方為第一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10.警方亦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11.政府化驗師確定證物1至3全為可卡因。警方估計證物1巿值港幣583.10元,證物2及3巿值共港幣25,939.60元。 12.第一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1至3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2及3);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證物 1(控罪1)。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3.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畢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第一被告人過往曾從事廚師及水電學徒等工作,事發時是一位水電工人,月入約港幣18,000元。 14.第一被告人有一位穩定的女朋友,二人已到談婚論嫁的階段,雖然現在第一被告人面臨失去自由一段時間,但二人仍計劃會在第一被告人服刑完畢後組織家庭。 15.第一被告人共有4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洗黑錢及危險駕駛等定罪,其中他於2013年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16.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因為欠債而犯下本案,現已後悔不已,在還押期間決心改過,希望法庭可給予他改過的機會,盡量輕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控罪二及三基本上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干犯,望法庭可寬大處理,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7.第二被告人現年52歲,未婚,在香港出生,在英國完成大學學士課程,之後一直在家族的相機代理公司工作,直至公司在6年前結業,之後以投資股票支持生活。 18.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均已80多歲,另外他有兩位哥哥。辯方說,第二被告人會再次接觸毒品,是因為擔心他二哥的健康情況。辯方說,第二被告人的二哥患有喉癌,但選擇留在內地,不願回來香港接受治療,令第二被告人情緒受影響,一時缺乏自制下犯下本案。 19.第二被告人過往有3次共5項刑事紀錄,除了2001年的酒後駕駛外,他於2005年及2013年分別因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分別判處罰款及感化令18個月。 20.辯方陳詞說第二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在被捕後已沒有再接觸危險藥物。雖然過往有兩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但兩者均是超過10年前的紀錄,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第二被告人機會,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 第一被告人判刑的考慮 21.上訴庭就販運可卡因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根據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1990] 2 HKLR 370及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至5年,而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則為監禁為5至8年。 22.控罪二涉及0.26克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約為監禁25個月。控罪三涉及12.23克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則應約為監禁5年2個月,即62個月。 23.考慮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個人情況、刑事紀錄及辯方的陳詞,就控罪二,法庭以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三,法庭以監禁60個月為量刑起點。 24.第一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已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判刑為監禁16個月,控罪三的判刑為監禁40個月。 25.下一步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控罪二及三基本上可視為同一事件,事發時證物1至3均是用作販運,只是證物1最先被賣出。若將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完全分開計算,兩者加起來的總量刑起點高達84個月,但若將證物2的份量加到證物3一併來量刑,總量刑起點並不會提高很多。故此,法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是更公平及合理的。 26.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 第二被告人判刑的考慮 27.判刑前法庭為第二被告人索取了戒毒所及感化官報告,原因是今次已經是第二被告人第三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加上控罪一涉及可卡因,法庭認為罰款並不合適,監禁及戒毒所命令必定是在法庭考慮之列。不過,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涉及危險藥物被定罪已經是10年前的事,故此法庭應辯方要求索取了感化官報告,讓法庭考慮是否應再次給予他接受感化的機會。 28.首先,戒毒所報告的結論是第二被告人並非有毒癮人士,故此,戒毒所命令並不合適。另一方面,感化官報告則指,雖然第二被告人看來意志力較薄弱,不過考慮到他在被捕後有盡力遠離危險藥物,感化官願意給他最後一次機會,建議他接受感化18個月。 29.考慮了上述報告的內容及辯方進一步的求情,特別是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上次被判感化令後相隔了約10年才重犯,似乎感化令有機會幫助他處理毒品問題,再加上他已被還押了14天,嘗到失去自由的滋味,法庭希望第二被告人會珍惜法庭及感化官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 30.因此,就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命令有以下條件:—
31.最後,法庭指示感化官在6個月後提交進度報告,而第二被告人須出席於2024年1月17日舉行的進度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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