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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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D2, D4 及D5)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 ,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24/2022[2023] HKDC 10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4/2022

[2023] HKDC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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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謙 (第二被告人)
  是曉峰 (第四被告人)
  王嘉恒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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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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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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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D2, D4 及D5)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 ,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

2.第一被告人D1早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已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D3則於早前缺席聆訊,本席已向他發出逮捕令,至今仍潛逃在外。

控方案情

3.2021年3月尾事主經網上社交媒體Instagram認識了D1。2021年4月6日,約下午二時,二人相約見面,D1要求事主帶充電器借給她。同日約下午7時30分,二人在洗衣街公園會面,離開前事主借了一個價值$150元的便攜式充電器(證物P20)予D1。

4.2021年4月8日,事主經Instagram發訊息給D1要求歸還充電器。D1則與D2至D5合謀,藉歸還充電器搶劫事主。同日約晚上9時08分,D1與事主在竹園北邨會面。隨後約在晚上9時19分D1以充電器在朋友處為由,帶事主到盈福苑停車場附近一條後巷。D2至D5在後巷內搶劫事主,他們分別為盜取事主財物毆打事主,得手後逃離現場。

5.隨後約晚上9時37分,D2及D3進入黃大仙順田樓一間7/11便利店。D3用事主的八達通卡購物。失物至今仍未尋回。

辯方案情

6.各名被告人並非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各名被告人不承認監控片段內的人物是他們,不同意有參與毆打事主或偷竊事主財物,對毆打/搶劫事件並不知情。

7.D2指D3是D1男朋友,D3知道事主與D1有曖昧關係,D1約事主出來商討如何跟D3解釋。在後巷內沒有搶劫,沒有人毆打事主,只是發生一些肢體接觸後事主與另外三人(包括D3)打架。

8.D4質疑事主聲稱被搶劫的事實。

9.D5指事主想跟D1交往,在後巷內與他聲稱的那三名男子拳來拳往,事主身上的傷勢是他自己發洩情緒時造成的。

法律指引

10.刑事審訊中(包括特別事項的處理)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的證供及/或他們在錄影會面其間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若他們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他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11.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若干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一被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警誡下的招認只是針對相關被告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

12.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交替程序

13.控方擬呈交各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辯方反對。辯方就會面紀錄的準確性沒有爭議,但分別指警員威迫利誘被告人或其家人致使被告人參與錄影會面。相關事宜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各名被告人自願參與整個會面,如若有不公平的情況,本席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全部或部份會面紀錄。各方就證據的分析和評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本席在考慮特別事項時,亦提醒自己相關法律指引。

D2

14.D2反對理由是兩名警員(DPC15183及DPC18400) 在警署威嚇及對D2使用武力致使他參與錄影會面(證物PP26),在錄影前又利誘/誘導他如何回答問題。D2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5.DPC11622供稱2021年4月19日他所屬的重案組第一隊協助重案組第二隊,被指派為D2的拘捕警員。當日由他在D2住所拘捕和警誡D2,同隊的DPC15183為證物警員負責搜屋及檢取證物。離開前與D2父親相約稍後到警署作為合適成年人在D2接受警方調查其間陪伴D2。

16.按DPC11622的證供每當離開警署羈留室,D2便全程由他看管。他沒有看見任何人對D2作出任何不當行為,DPC15183沒有將D2帶離開他的視線。他到達警署,向值日官彙報後便向D2發出第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23),向D2解釋內容,D2亦表示明白,之後簽名確認。接著在D2面前補錄警誡口供,完成後交D2給報案室人員看管。

17.DPC11622供稱處理完一些事務後,在0951時再提取D2在APS房間處理按指紋、影相、錄背景供詞和連結鑑證科系統查看D2有否其他處理中的案件。完成相關程序後在1040時交D2給報案室人員看管。辯方的指控發生在此時段,質疑警員不需要用接近50分鐘時間來處理指紋和影相相關程序。警員解釋因為系統落後,使用時會當機,遇上了要取匙重新啟動,相片又要打印,他忘了當時有否出現當機狀況,但確實用了這些時間,因為同時間錄取了背景口供和連結鑑證科系統查看。他同意按完指紋後DPC15183有出現,但不同意DPC15183帶D2往另一間房等候。他說APS房間內有凳,不需要帶D2到另一間房。他不同意DPC 18400當日與他們一起。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8.DPC15183供稱當日被指派為證物警員,他印象中D2的弟弟比較瘦削,不太高,D2則比弟弟高,但事隔久遠已忘了高多少。D2及他父親同意搜屋,他按自己的方式在客廳開始逆時針方向搜屋,沒有和二人溝通。他在訓示時已取得衣物特徵,是次檢取了一對鞋(證物P4)、一條褲(證物P3)、一件黑色衫(證物P2)、和一部手機。他是按證物的尺碼大細推斷屬於D2。完成後即場紀錄檢取了甚麼和沒有造成損失聲明,再簽名確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19.DPC15183同意檢取了D2的手機,但表示取手機密碼並非由他負責。他印象中DPC11622拘捕D2後有向D2解釋及問他是否願意提供密碼。辯方向DPC11622指手機密碼是在警署取得的,警員不同意,說是在現場由他問得密碼,亦隨即在記事冊上記錄,有對方簽名確認。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0.DPC15183表示不肯定當日有沒有見過DPC18400,但大家的辦公室同座,可能曾碰面。D2按指紋時他在房外看守,按完指紋後,他入房作為見證人輸入密碼完成相關程序。辯方指他帶D2到另一房間和DPC18400一起,警員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在該房間內,在DPC18400在埸下,他向D2作出一連串不當行為,威迫D2,要他在監控截圖中指認自己,甚至向他動粗,恐嚇他若不合作會拘捕他的弟弟;又利誘問他要不要吸煙,說只要他清楚交待就放他走,暗示他不會有事。警員不同意辯方的指控。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1.DPC18400供稱2021年4月19日他隸屬反黑組,當天他那隊人員協助重案組第二隊,被指派前往拘捕一目標人物(並非本案被告人)。他當時不認識DPC15183,之後由反黑組調動到重案組接手DPC15183的工作才認識他。辯方沒有向警員提出任何指控。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2.DPC11622供稱D2父親到達後他在接見室內再向D2發出第二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24),向父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證物PP25)。他向二人解釋所有文件的內容,他們分別表示明白後簽名確認。他亦向D2及他父親複讀補錄警誡供詞並要求簽名確認。至此階段D2已先後三次聽過警誡詞,清楚自己有緘默權。正式錄影前,因為父親要求,他讓父親和D2單獨在錄影室內交談一會。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3.本席認為警方在D2家中的行動本身信息量已相當高,根本無需要在錄影會面前披露監控片段。警員來到D2居所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細節(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和失物),又撿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此會令D2相信警方已掌握了他身處現場的證據。D2在警署羈留其間有時間讓他分析自己的處境。錄影會面其間在父親陪伴下,D2載上口罩表現自然,聲線平穩,將自己準備好為自己開脫的說話告訴警員,就著自己聲稱的事件經過向警員解說監控片段的截圖(證物PP26B);當警員理解錯他的意思,他會立刻糾正(記項251-252)。會面其間所有補充問題都是為了澄清。會面完結後簽收了是次錄影的一隻錄影光碟(證物PP27) 。

24.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D2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D2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及自願回答警員在會面其間提出的問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D2的錄影會面(證物PP26)。故接納就D2所有與錄影會面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證物P23, P24, P25, P26, P26A, P26B, P27)。

D4

25.D4反對理由是DPC13127 在錄影會面前跟D4父親說 「一會錄影會面時,你不要說話,坐在一旁便可」 ,致使父親不敢在D4被盤問時給予適當的意見,以安撫他的情緒。此構成警方壓迫的行為,及造成不公平。D4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父親作證。

26.DPC13127供稱2021年4月19日他所屬的反黑組協助重案組第二隊,被指派為D4的拘捕警員。當日由他在D4住所拘捕和警誡D4,警誡下D4說「我無做過,當時我自己一個喺停車場樓梯食煙」。接著他搜屋及按訓示時取得的嫌疑人衣著資料,檢取了相信是D4在案發時穿著的一件衫(證物P5)、一條褲(證物P6)和一對鞋(證物P7),並在搜出證物位置影相。之後在1157時帶D4和D4母親離開回黃大仙警署,母親是同車回去的。父親說母親沒有跟車回警署,但父親當時不在家。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7.DPC13127供稱在1209時到達黃大仙警署,在1215時母親在場下向值日官彙報案件工作。後來D4父親來到警署表示希望由他在調查過程陪伴D4,所在1245至1259時在8號接見室向父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書(證物PP29),告知他的責任和作為合適成年人的工作。父親簽收副本,並表示明白,當時D4亦在房內。警員的證供並未受到質疑,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28.DPC13127供稱接著在同一間房內在父親面前向D4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0),他解釋內容,大家簽名確認,D4和父親收取副本。在1317至1347時在父親見證下補錄警試口供,由二人寫聲明,複讀無誤後簽名確認。在1350時他交D4給報案室人員看管。至此D4再次得悉警誡詞內容,知道自己有緘默權。D4書寫聲明確認是自願作供。辯方亦不反對呈堂此補錄警誡口供(證物P31)。

29.DPC13127供稱在1500時在8號接見室向父親發出另一份合適成年人通知書(證物PP32),再向他解釋他的角色。父親簽收副本,並表示明白。在1511時向值日官提取D4繼續文件工作。在1512時在8號接見室在父親見證下向D4發出另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3),提醒他的權利,他表示明白並簽明確認。警員的證供並未受到質疑,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0.DPC13127供稱之後他帶D4及父親到5樓一間錄影室。在1528時開始做錄影會面,但中途錄影機亮燈表示出故障,他在1534時按訓練停機,並將該段錄影的一隻藍色光碟交D4簽收(證物PP34)。之後在1549時再嘗試錄影,系統運作正常至1437時完成會面。他亦將一隻藍色光碟交D4簽收(證物PP36)。整段時間錄影室內的人物沒有改變。控方只呈堂第二次完整的會面紀錄(證物PP35)。警員的證供並未受到質疑,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1.DPC13127供稱他沒有對D4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辯方指他帶D4和父親離開報案室到一間房前面,叫他們等一陣,他則入了一間房。警員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書和羈留人士通知書後告訴他們會帶他們去錄影室,到達後叫他們等一會兒,他便入房準備。辯方指他在錄影前叫父親「唔好講嘢,坐一邊就可以」,警員同意。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2.父親被盤問其間表示得悉D4被拘捕時他正在工作,他忘了當時實際情況,忘了是太太通知他或是警察通知他,忘了是警察告訴他為何拘捕D4或是太太告訴他。他說有警員來電話叫他去黃大仙警署找他,之後相約在下午,午飯後到黃大仙警署。當時記得警員的姓名,但現在忘了。他當時在粉嶺公司,回家需要30-45分鐘,由居所往黃大仙警署要10多分鐘。考慮後認為父親大約在中午得悉D4被捕後在12:45時前到達警署,之後他曾離開,經電話與警員相約下午3時再到警署做錄影會面。

33.父親說太太很驚,但他沒有,此可能就是之後改由父親陪伴D4的原因。父親同意警員有提醒D4他有緘默權,同意會面對象是D4,同意問題是問D4,同意應該由D4回答,同意他出席是要確保D4有他的監護,同意整個會面過程對答正常,同意沒有任何威嚇或誘導。父親的投訴是他不明白為何在會面其間他不能出聲。父親出席是要確保警員沒有威迫利誘D4,在情緒上給予D4支援,藉著陪伴安撫D4。D4在會面其間的表現亦引證父親的陪伴確實安撫了他的情緒。父親不應該在會面其間發聲干擾D4,是否行使緘默權由D4自己決定。父親在會面其間陪伴只是安撫D4,並非以一名法律顧問身分在場,顯然警員只是不希望父親干擾會面。

34.本席認為警方在D4家中的行動本身信息量相當高。警員來到D4居所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細節(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和失物),又檢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此會令D4相信警方已掌握了他身處現場的證據。D4在警署羈留其間有時間讓他分析自己的處境。錄影會面其間在父親陪伴下,D4載上口罩表現自然,聲線平穩,沒有表現出怯懼,明白自己有緘默權,將自己準備好為自己開脫的說話告訴警員,就著自己聲稱的事件經過向警員解說監控片段的截圖(證物PP35B);警員只向他提問但沒有盤問,只向他澄清沒有質詢。

35.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D4或他父親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D4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及自願回答警員在會面其間提出的問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D4的錄影會面。故接納就D4所有與錄影會面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證物P29, P30, P32, P33, P34, P35, P35A, P35B, P36)。

D5

36.D5反對理由是警員DPC12691 在不同階段對D5作出威迫利誘致使他參與錄影會面(證物PP40)。此外,SDPC1294隱瞞D5在睡夢中被叫醒後立刻被拘捕的事實,沒有安排D5進食,在午膳時間安排一個近2小時的錄影會面。D5在會面開始時已表示「未有嘢想講」,但SDPC1294仍不理會他的意願繼續發問,致使D5以為自己一定要回答問題,剝削了D5的緘默權。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7.SDPC1294供稱2021年6月25日他隸屬重案組第二隊,被指派為電話號碼517xxxxx使用者的拘捕警員。因為住址資料有誤,他們花了一些時間透過該電話號碼登記人鐘女士(後知為D5母親)的聯絡電話,向鐘女士澄清地址後到上址執行拘捕行動。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38.SDPC1294供稱他們一行四人,到達後由D5應門。他們表露身份後入屋,向鐘女士調查後得知她將電話號碼交給兒子(D5)使用。他知道涉案人是男性,故以搶劫罪拘捕D5並警誡他。警誡下D5說「我冇嘢講」。隨後由DPC19647取得同意後搜屋及撿取證物。他陪D5看著隊員搜屋,其間母親亦在單位內。因為D5未滿18歲,離開前他曾問母親要否同行,母親表示剛跑完步,不與他們同行,稍後才到黃大仙警署在警方調查其間陪伴D5。DPC12691供稱他是案件的調查員,當日在D5居所內他沒有指定角色,他負責在單位內協助其他隊員,他的證供支持SDPC1294的證供。

39.D5供稱他當時正在睡覺,由母親開門給警員,之後母親入房拍醒他。其間SDPC1294不讓他和母親接觸,DPC12691叫他簽名同意搜屋後帶他入房,房間內另有妹妹。DPC12691拿著監控片段截圖問他要當日穿的衫,他表示沒有,便叫他隨便拿一條黑色褲代替。若然隨便一條黑色褲都可以,何需叫D5交出。又說拘捕時沒有對他講受害人的姓名及失物,然而D5在補錄警誡上書寫聲明確認內容準確,母親亦在旁加簽。考慮後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40.按SDPC1294的證供他入屋後沒有看見父親,及從母親處得悉父親在外跑步,單位內只有母親、妹妹和D5。D5供稱父親在家。DPC12691亦供稱有印象父親在單位內,但不記得他在單位內那個位置及說過什麼,然而由他所作的調查報告卻沒有提及單位內有父親。控方未有向警員澄清他的記憶和報告資料上的出入。辯方又指母親想跟車同往但被拒。考慮後認為父親曾否在警員逗留在單位其間出現並不關鍵。無論如何若然父母想前往警署或聘請律師沒有人能阻止他們。考慮後接納SDPC1294的證供在單位內拘捕和搜屋的過程一如他所述,D5開門讓他們入屋後,他沒有看見父親,他只與母親有對話,及母親決定不跟車同往深水埗警署。

41.D5供稱在前往深水埗警署的車程中,DPC12691取出三四張監控片段截圖給他看,說很多人說他是主謀,不停叫他說出案情,若說出案情就放他走。他說「沒有打劫當事人,他企在側邊」。辯方律師嘗試問他還有沒有講什麼,他說被帶到深水埗車程只十多分鐘「冇乜嘢講」。辯方在盤問DPC12691時除向他指出前述不當行為外,還向他指出當時D5否認搶劫,並解釋「當時為了保護其他人所以跟住去」,警員不同意。明顯D5的證供與反對理由有出入。另D5在盤問其間說他不知道警員想他如何配合作答,亦不知如何回答才能令警員滿意。按DPC12691的證供由D5居所前往深水埗警署的車程約5分鐘。警方在D5居所的拘捕和搜證行動信息量已相當高,根本無需向他出示任何監控截圖。考慮後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

42.SDPC1294供稱他們先押解D5回深水埗警署。他在0835時在深水埗警署向D5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7),將內容解釋予他後,由他簽收確認。之後他們再轉往黃大仙警署,到步後交D5給報案室人員看管。D5供稱前往黃大仙的車程上,DPC12691跟他說「請律師無用」,及「錄影時都要咁講」。盤問其間他說DPC12691沒有教他怎樣講,他想警員意思是要他答問題,將全部講出來,他想警員是想他回答自己是主謀,說警員不停對他洗腦。然而D5根本沒有承認自己是主謀。考慮後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DPC12691供稱沒有對D5或其母親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43.SDPC1294供稱在1047時母親到達黃大仙警署,他向值日官提取D5。他帶同D5和母親到WTS01房間。在1052至1055時向母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書(證物PP38),有講解內容。在1056至1058時向D5發出另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9),有講解內容。並指出二人分別在兩份文件上簽名確認己閱讀/其他人向他們覆讀和收到副本。在1058至1147時他在兩人面前補錄警誡供詞,並將副本交予D5。D5亦在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聲明,簽名確認。至此D5再次得悉搶劫的細節及警誡詞內容。辯方不反對呈堂此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3)。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44.按D5補錄警誡供詞上的出生日期2003年8月3日,他當時在不足6星期後便18歲。根本無需要安排母親陪伴,SDPC1294作此要排只是為D5提供額外保障,讓家長陪伴他支援他的情緒。D5供稱開始錄影前DPC12691和另外一兩名警員不停出入房間催迫他們問他們是否要請律師,令到他們沒有考慮的時間。D5又說警方不容許他與母親單獨相處,然而母親到警署後很多時間都陪伴在則,其間他可以與母親交談。考慮後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

45.SDPC1294供稱在1203時DPC19647將早前在D5居所撿取的證物交給他。隨後他在WTS01房間進行錄影會面。會面結束後將藍色光碟交D5簽收(證物PP41)。在所有時間他沒有亦不見有人對D5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考慮後接納警員的證供。

46.D5供稱沒有向他提供飲食,他非常口乾、非常疲倦,房間冷氣令他感到非常冷。然而他在會面開始時說身體狀況okay,不需要律師陪同,會面其間聲線平穩,穿了開胸長袖外套,但沒有扣鈕。沒有表示疲勞或飢餓,沒有提出要求。考慮後認為他就身體狀況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47.警員來到D5居所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細節(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和失物),他行使緘默權後,見證證物警員撿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證物P12, P14, P15)),及一對屬於D1的長靴(證物P13)。本席認為此會令D5相信警方已掌握了他身處現場及與D1關係的證據。D5在警署羈留其間有時間讓他分析自己的處境,此可能就是他改變取態的原因。

48.錄影會面開始時警員跟他講會繼續向他調查,所以他知道警員會問他有關搶劫案的問題,但警員在開始問問題前再次警誡他(記項7) 他表示明白。警員先給機會他發言,他說「未有」(記項26),而非像早前那樣說「無嘢講」。無論如何他知道警員會問問題,但同時知道自己有緘默權。就D5有關當時覺得沒有選擇,必定要回答問題的證供考慮後認為不可信拒絕接納。

49.錄影會面其間在母親陪伴下,D5載上口罩表現自然,聲線平穩,將自己準備好為自己開脫的說話告訴警員,就著自己聲稱的事件經過向警員解說監控片段的截圖(證物PP40B)。警員只向他提問沒有盤問,只向他澄清沒有質詢。母親出席確保警員沒有威迫利誘D5,在情緒上給予D5支援,觀乎D5的表現,她的陪伴明顯起安撫作用。

50.考慮後認定沒有任何警員向D5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認定D5清楚明白自己有緘默權,並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及自願回答警員在會面其間提出的問題。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豁除D5的錄影會面。故接納就D5所有與錄影會面相關的臨時證物為正式證物(證物P37, P38, P39, P40, P40A, P40B, P41)。

爭議事項

51.各名被告人均不承認有參與毆打及偷竊事主隨身的手機及銀包。辯方在審前覆核聆訊提出的爭議是犯案人的身份,指即使控方能證明監控片段攝錄的人物是被告人,控方也未能證明在後巷內襲擊/行劫的是被告人他們。然而在審訊時D2及D5在盤問時指事主在後巷有還擊,而非單方面被襲。D4對事主被搶劫提出質疑。D5在盤問時指事主的傷勢是事主自己造成的。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1)事主遭襲擊或是與人對打?

(2)事主身上的傷勢是否全是他個人造成?

(3)若被人襲擊那些人的目的是否為了盜竊?

(4)那些人是否包括D2,D4及D5?

(5)會面紀錄的招認是否可靠?

證據評核

52.案發在2021年4月8日,約晚上9時20分,已事隔超過兩年。由於事出突然,場面混亂,又事隔兩年多,事主有很多細節記不清楚。事主在1999年12月出生,案發時是中四學生,他形容自己性格自卑,沒有什麼朋友,雖然身型瘦削但有鍛鍊身體,所以有相當力氣。他說自己曾在院舍居住,有急性應激反應問題,要看醫生和服藥。

53.辯方分別就事主早前提供給警方的證人供詞作出盤問。事主同意在他記憶仍清楚時,在警署提供了兩份證人供詞,警員向他覆讀供詞內容後,他簽名確認。辯方就供詞的用字和表達,質疑他庭上證供不可靠,事主解釋當時他的語文詞彙有限所以表達不好,另他有很多話都沒有在供詞上記下來。本席注意事主傾向以手比畫他想表達的意思。

54.事主供稱他在2021年3月尾在交友網上認識了D1,與D1是網友。他在2021年4月6經網絡平台Instagram相約D1見面,D1同時要求他帶一個充電器借給她,同日兩人首次見面,他借D1一個充電器。2021年4月8日他經Instagram要求D1歸還充電器,兩人相約在黃大仙見面。見面後D1說他的項鏈和戒指好看想試戴,他便借給她戴。當時D1向事主表示會歸還之前借的充電器,展示自己是有借有還的人,事主借項鏈和戒指予她試戴不出奇。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55.按事主的證供他坐在迴旋處旁一張長凳上,看見D1和幾名男青年一起,他起身走近D1那兒時那些男青年已朝後巷方向行去,他不知他們去了那裹。他同意在證人供詞上說D1與3至5名男子前來,他說之前未看過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證物P9),在庭上看過監控片段後發現原來是4名男子。他說D1一直以充電器在朋友處及朋友正在停車場內攝影為由拖延歸還充電器,並帶他在附近轉悠,行經的地方可參看MFI-1(稍後會再提及),此與監控片段畫面一致。轉悠其間D1遇到一名金色頭髮的紅衣男子並與對方交談一段時間;他在證人供詞上有提及相信D1認識此名男子和認為該名男子是同黨,此解釋為何最初警方的搶劫控罪細節提到“一女五男” 。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56.按事主證供D1搭住他肩膊帶他入後巷,在巷口D1問他手機有沒有定位。他雖然覺得有些不對勁,但未及反應已被帶到巷中,突然有3名男青年迎面衝向他,將他按到地上。D1尖叫後轉身跑離開。他不認識那些男青年,那些男青年問他 「個女仔去左邊?」 他回答 「唔知」,他們開始打他,他右手握著銀包、電話和鎖匙,左手抓住對方的衣服想借力站起來,在拉扯間左尾指反甲受傷流血。

57.事主供稱當時很混亂。他以手勢比畫有人在他胸前扼他脖子,想站起來時被人撳低他的頭,有人襲擊他私處,有人打他嘴角,有人揮藤條打他下肢,感覺有人掰開他握住手機和銀包的手指,嘗試避開襲擊,極力反抗但手和腳都夠不到對方。他為了應付襲擊他的人,掉開右手上的東西,用雙手反抗,試圖提起身旁一輛手推車擲向他們,但不成功因為手推車被鐵鏈鎖上,此時那些人拾起他掉落地上的東西,朝他剛才進入的方向跑離開後巷,他嘗試追上去,但因為他們已走遠,所以折返後巷找自己的東西,發現手機和銀包已經被人偷去。事後他問人借電話致電母親,之後再報警。

58.D2一方就事主與D1的關係進行盤問,指二人的曖昧關係被D3 (D1的男朋友)知道了,所以約出來向D3交待。事主不同意。被D2一方盤問其間事主說事後他在Instagram問D1發生什麼事,因為他自卑,他以為自己做錯了,獲告知“認錯人,點錯相”,然而這些網上對話都被對方刪除了;事主的說法並沒有受到質疑。 事主不同意沒有被毆打,不同意沒有被搶劫。

59.被D2一方向盤問其間事主表示揮藤條打他的是一名身型肥胖,金毛紮辮的男子。D2一方向他指出該名男子是D3,事主說不認識他。D2一方向事主指出他沒有被毆打,沒有被搶劫,指他因為與D1及D3的關係與一班人有身體接觸而已。事主不同意。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指出D1和D3是男女朋友,沒有證據指事主和D1有曖昧,D2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和D3及D4原本在沙田坳道斜玻上,聽到叫喊聲好奇過去看看發生甚麼,才看見「D1和另外兩三個男仔跑過來」(記項32-48)。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相約D1見面是為了取回充電器。

60.被D5一方盤問時事主同意當時非常混亂,他和那些男青年互有肢體衝突。他表示當時感到恐懼,在那些人跑離開後他才感到憤怒。當時他爭扎,想用手推開和起腳踹開他們,但都夠不著,他沒有出拳打對方。他同意不清楚有多少人打他,他說最初兩個人衝向他,再來一個,再被撳低後便不知道有多少個。他同意之後在Instagram問D1財物的下落,及被告知「已經掉咗去後山」。

61.事主事後身體多處受傷。D5一方向他指出他身上的傷勢全是他發脾氣時自己弄傷自己,他不同意。相片冊顯示他被襲擊後的傷勢(證物P8 相片(1)-(6) , P21相片(1)-(9))。他說襲擊他的人逃離後他的情緒仍未能平服,他相信自己當時病發,情緒失控拳打石頭發洩,除了左尾指是被襲時受傷外,雙手其他傷勢是自己拳打石頭發洩造成。嘴唇被打所以有損傷。雙臂和背部的擦傷是被人撳低爭扎磨擦時造成,其間他伸左手抓住對方的衣服借力起身拉扯時左尾指反甲受傷流血。考慮後接納他被人在後巷襲擊受傷及失去財物的證供。

62.事件中事主失去:

(1) 一部手機價值$5000

(2) 一個銀包價值約$200,內有若干現金、一張身分證、一張印有事主相片和名字的學生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

因身分證未能尋回,他需要補領身分證。資料顯示他當時報稱失去$400現金。

監控片段

63.事主在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監控片段認出自己和D1及當晚與D1一起出現的另外4名男子(參看監控片段截圖 證物P18,時間是晚上9時08分43秒)。他看見那4名男子朝後巷方向行去,不知他們去了哪。他與D1會合後,D1以充電器在正在停車場內攝影的朋友處,要稍後才能歸還帶他在附近行(當晚二人行經的路線可參看 MFI- 1)。他的證供與監控片段一致,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64.利景工業大廈監控片段(證物P11,分別(1)升降機內,(2) 大廈出入口)攝得在較早前同樣身型,髮型和衣著的四男一女,進入升降機及約在晚上9時03分由大廈離開。黃大仙醫院外車閘監控片段(證物P47)攝得同樣身型,髮型和衣著的四男一女約在晚上9時27分行經沙田坳道。五人帶了口罩面容完全被遮蓋,控方是依賴五人的整體造型來辨認他們。本席提醒自己必須小心慬慎處理監控片段,切不能先入為主接納控方的說法。在重複觀看及定格細看後,本席認定4段片段的畫面質素足以清楚辨認到五人穿戴的衣物、鞋、髮型、飾物(若有)和身形。比對後,本席認定4段片內的五人整體造型一致,是相同的五個人。

65.五個人戴上白色口罩,他們的穿著外型分別是:

(女1) 穿黑色長袖貼身連衣短裙、過肩直髮、黑色鞋、瘦身型、手持一部手機(本案的D1)

(男2) 穿黑色長袖前後兩隻手袖有白色圖案上衣、黑色直腳長褲、白色波鞋後跟一塊深色、齊瀏海短髮近耳鏟青、身型瘦削、隨身有一部手機(在後褲袋)

(男3) 穿白色短袖鬆身上衣、淺灰色及膝短褲、平頭但頭頂一撮染金色紮了一條高馬尾、深色波鞋粉色鞋帶、身型肥胖(審訊其間被指為D3)

(男4) 穿黑色短袖背面有大型藍色圖案、淺藍色直腳兩邊膝蓋開窿牛仔褲、白色波鞋外側有一處黑色品牌標識、右手帶黑色腕帶、手持一部手機、齊瀏海短髮、身型瘦削

(男5) 深藍色長袖拉鏈開胸前後有圖案外套、黑色貼腳長褲、白色波鞋外側有品牌標識、齊瀏海短髮、身型瘦削

66.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監控鏡頭左下方以外的範圍可參看相片(證物D4-(1)-(9))。鏡頭左方有一圍住街燈的膠帶,此膠帶出現在相片證物D4-(1) ,膠帶再過第一個歪了的交通錐可見於相片證物D4-(2) ,案發的後巷在相片中粉色建築物與護土牆之間。按事主證供他在後巷被襲後有叫喊。以片段中所見事主和D1由十字路口至離開鏡頭的步速(30秒內),他們步出鏡頭到入後巷只需數秒鐘。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認定他步出鏡頭被D1帶到後巷後被一些人撳低襲擊。

67.按事主的證供,那些襲擊他的人拾起他的財物後跑離後巷,他見追不上那班人便折返嘗試尋找自己的財物,發現手機和電話被偷了。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手機和電話是被該班人當中的人拿去。

八達通交易

68.審訊時辯方看似不爭議順田樓地下7/11便利店監控片段(證物P10)播放至21:34:20時是以事主八達通卡支付的交易。當時已知道畫面的時鐘與實時有出入,本席已清楚表明若雙方未能同意出入的時間,便傳召證人。最終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D2和D4在陳詞指出按雙方承認的事實,監控片段的時間較實時慢5分鐘,故畫面所見控方依賴的交易發生在21:39:20時,不可能是以事主八達通卡在21:37:14時支付的交易,又或以事主八達通卡支付的交易應發生在片段播放至21:32:14時。

69.然而7/11便利店監控片段播放時間21:30:00時起至爭議的交易,顯示店內合共只進行了4個交易:

(1)21:30:12 非現金交易

(2)21:30:47 現金交易

(3)21:33:24 現金交易

(4)21:34:20 非現金交易

在片段播放至21:32:14時前後兩分鐘內都沒有非現金交易。不爭議事主的八達通卡在該7/11便利店內被使用支付交易,但按雙方的承認事實,在相應的時間並沒攝錄得有任何交易畫面,最接近的兩個非現金交易分別在播放至21:30:12時(第一個非現金交易)及21:34:20時(第二個非現金交易),都是分別買了兩件貨品,其中一樣是飲品,另一樣都是店員身後貨架上的貨品。按雙方同意店內監控片段慢5分鐘推算,交易分別在21:35:12時及21:39:20時進行。

70.事主銀包被偷不受爭議,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亦支持事主逗留在現場發洩情緒和希望有人幫他報警。使用事主八達通卡在7/11便利店支付交易的必然是竊匪或從竊匪處取得八達通卡的人。襲擊事主那班人在21:20:54至21:21:01時陸續跑入鏡,跑到迴旋處從再轉左在左上方離開鏡頭,根據上述理由,事主的銀包在他們其中一人手上。隨後在黃大仙醫院外車閘的監控片段攝得約在實時21:27:15時一班人橫過馬路,再上斜,行近鏡頭後見到是相同造型的一女四男,考慮後認定是同一班人,他們約在實時21:28:12時行出鏡頭。順田樓地下7/11便利店離開黃大仙醫院有一段距離(街道圖證物P19),考慮後認為事主的八達通卡不可能在21:35:12時或之前被帶到該7/11。進行第二個非現金交易的人整體造型與 “男3”相同,而當時與他一同進入使利店的人整體造型與“男2” 相同。考慮後認定八達通公司提供的交易時間和7/11便利店監控鏡頭的時鐘有出入,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第二個非現金交易才是由事主的八達通卡支付。

參與者的人數

71.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是有聲畫面,後巷狹長,擺放了很多雜物(證物P8相片9,證物P21相片11-14)。在畫面顯示21:19:04時D1和事主走出鏡頭,之後在21:19:11時有第一聲硬物撞擊的巨響,接著再有類似的巨響,隨後斷斷續續有事主的叫喊,指控多人打他一人,中間夾雜物件的踫撞聲。事主認出自己的聲音,指當他說「4個人打我一個,唔夠膽出嚟」時那些人已經走了,他追上前,追到一半見追不上就折返後巷找財物。主控嘗試向他了解為什麼他會這樣說時,他解釋因為被他們打時他不清楚有多少人,但主控沒有繼續向他澄清。

72.按事主的證供他在後巷內沒有看見那名金色頭髮穿紅衣的男子,他被三個人圍住襲擊,他看見六隻腳,其中一人是潛逃了的D3。事主又說他喊「4個人打我一個」時那些人已經在他面前跑離開後巷。究竟有多少人參與當中?

73.事主在庭上看過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的後指出,他看見與與D1同行的就是之後朝後巷方向行去的四名男子。在D5一方盤問時他同意在第一份供詞上提到D1與一名金色頭髮的紅衣男子交談,而此男子沒有參與本案,之後亦沒有看見他。他說開始時他看見D1與那些同行的男青年有交談,但因為他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是否D1的朋友,亦沒有問D1與他們的關係。他曾問D1他們去哪,D1回答不清楚後再沒有追問,因為他的目的只是取回充電器。

74.在D5一方盤問時,事主同意他在供詞上說「兩名男子撳我落地,隨即有兩名男子出現,一肥身材用藤條打我的腳」。本席注意到事主在庭上作證時只提到被三個人襲擊,及見到六雙腳,但同時表示情況混亂,除了能比較確定描述用藤條的人的外貌身型特徵,沒有就其他施襲者提供任何可辨認的特徵。事情己發生兩年多,事主在認人行列中只能認出他認識的D1,他對襲擊他的人印象模糊可以理解。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認定他在後巷內被數名陌生男青年襲擊致身體受傷。

75.從不同的監控片段所見,當晚一女四男,一行五人由新莆崗利景工業大廈一起出發前往竹園北邨迴旋處,先後朝後巷方向行去。在四名男子出鏡後,D1帶著事主在附近轉悠約10分鐘才帶事主入後巷,其間“男4”兩度出現在畫面,兩次都在D1帶同事主走近迴旋處後朝後巷方向行出鏡頭。D1帶事主進入後巷後事主隨即被襲。約在2分鐘後同樣造型的一女四男先後由後巷方向跑入鏡頭,再朝同一方向跑出鏡頭。接著見到同樣造型的一女四男出現在聖母醫院外的沙田坳道斜坡上。此一女四男是徒步由迴旋處方向前來再徒步向迴旋處方向離開上沙田坳道,證供沒有顯示他們有任何合理理由/需要進入停車場。

76.從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所見,事主身高與D1相若。D1帶事主轉悠行經的地方可參看MFI-1,其間畫面攝錄得“男4” 在迴旋處範圍來回踱步,每當D1和事主行近迴旋處,即他所在位置,他便會朝後巷方向行去:

(1) 21:08:50時 “男5” 、“男3” 、“男2” 、“男4” 在通道上朝後巷方向行出鏡頭,他們後面是“女1” 再遠是向“女1” 走來的事主。其間“男4” 曾經回頭望向D1及事主的方向。

(2) 21:08:57時D1與事主會合後二人並肩而行往後巷方向,21:09:28時在左下角出鏡,21:11:05時再由同一方向入鏡,即二人在後巷附近約有分半鐘。21:11:40時D1帶事主行到迴旋處再左轉,前往MFI-1上的第4點。證據顯示那班人最終目的是要把事主帶入後巷後行事。考慮後認為當時D1發現同夥未準備好所以繼續帶事主在附近轉悠。

(3) 之後在21:13:56時 “男4” 由後巷方向步出通道朝迴旋處前去,21:14:28時 “男4” 到達通道口,之後在通道口和迴旋處來回踱步。21:16:46時 “男4” 再朝後巷方向行去,但在21:17:00時他停下回頭望向迴旋處左邊,此時D1和事主由左邊慢步返回。21:17:13時 “男4” 繼續朝後巷方向行去, D1和事主亦繼續往前向MFI-1上的第5點前去,沒有轉入通道。

(4) 21:17:21時 “男4” 在左下角出鏡,再在21:17:51時在左下方入鏡,向迴旋處行去。21:18:15時 “男4” 在迴旋處範圍來回踱步至21:18:29時他再步入中間通道。與此同時,D1和事主在迴旋處右邊行過來。

(5) 21:18:33時 “男4” 在中間通道朝後巷方向行去,跟在他後面是D1和事主。

(6) 21:18:56時 “男4” 出鏡;21:19:04時D1和事主出鏡。

(7) 21:19:11時聽到第一聲硬物碰撞的巨響,接著再有類似的巨響。

(8) 21:19:17 至 21:20:24時其間事主叫喊粗口說被多人打,中間夾雜物件的碰撞聲。

(9) 21:20:54 至21:21:01時 “男3” 、“男2和男5” 、“女1” 及“男4” 陸續由左下角跑入鏡。各人跑到迴旋處後往左方跑出鏡。

77.D4一方在陳詞上指現場有其他人由後巷方向出現,控方未能證明在後巷襲擊或偷竊財物者的身份。事主被D1帶入後巷後立刻遇襲,此明顯是有預謀及與D1有關的犯罪,而非隨機犯罪。監控鏡頭範圍是公眾地方,有路人出現不為奇,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78.事主的證供提及一名金色頭髮穿紅衣的男子。利景工業大廈監控片段播放至20:57:27時(即約晚上9時03分) 該一女四男離開利景工業大廈。他們剛在大廈外乘上的士不久後,片段播放至20:57:40時,一名金色頭髮穿紅衣黑色長褲的男子隨後跑出大廈。稍後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攝錄得,同一造型的男子在2120時出現在通道上,在通道上停下,遠距離望向後巷,然後後退,在2121時當一班人從他身旁跑過時他沒有跟著跑。此紅衣男子沒有進後巷與本案無關。

79.按事主的證供,有人衝向他襲擊他時D1尖叫一聲後離開後巷。在後巷內有三名男青年襲擊他,情況混亂。那些人跑離開時他大喊「4個人打我一個」。事主記不清所有施襲者的外型衣著可以理解,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該一女四男是事前計劃好,三名男子(“男2”、“男3”、“男5)”先在後巷附近/停車場內近後巷位置埋伏,“男4”負責通風報信(稍後會再提及),見D1開始帶事主朝後巷行來將消息通知埋伏好的同黨,待D1帶事主進入後巷便立刻現身行事,事成後五人一起逃跑。

襲擊的目的為何?

80.事主供稱自己被人襲擊和搶劫。被盤問其間事主同意在供詞上說「我爭扎其間,銀包和電話跌咗在地上,之後畀四個人搶走咗」。D4一方質疑他聲稱被搶劫是誇大了當時的情況。D4一方指事主在供詞上說手機和銀包“跌”在地上,而非他證供所說的“掉”到地上,亦沒有提到被人掰他的手指。事主解釋當時他的詞彙有限,當時很混亂,感覺有人撬或擝他握住財物的手指。本席認為無論是“跌”或“掉”都是因為他鬆手所致,一旦鬆手手機和銀包一定離手,不再由他掌控。事主同意當時沒有人叫他鬆手,那他為何要鬆手?按他的證供,他要騰出雙手來應付面前襲擊他的人,當時他被人撳住打,伸手亦夠不到對方,雙臂多處受傷,肢體尤其上肢的活動明顯受制。考慮後接納事主的證供。

81.事主同意當時沒有喊搶劫,解釋當刻不明白他們的意圖。事主在陌生的後巷突然被多人襲擊,當刻情緒爆發只懂得叫喊被人打可以理解。根據他的證供,當他騰出雙手反抗後不久,那班人就跑離開,事後發現手機和電話不見了,再加上一開始時D1曾問他手機有沒有定位,才意識到被搶劫。肉眼可見事主沿路一直手握財物,他與那班人襲擊他的人不認識,之前亦未見過,為何他們要在後巷埋伏襲擊他,又為何當事主的財物離手落地後不久就停止襲擊他?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那班人在後巷襲擊他的共同目的是為了使他鬆開握住財物的手,以盜竊他手上的財物。整體證據建議警方分析相關監控片段及通訊紀錄以追尋涉案人,在鎖定目標人物後分階段作出拘捕。

辨認

D2

82.整體環境證據指向“男2”是D2,直接的辨認證據來自D2在錄影會面其間的招認。他在截圖上認出自己(記項178-184) 在2021年4月8日在21:08:50 時由迴旋處行入通道,及之後在21:20:56時再跑入通道(記項216-219)。D2亦承認自己與D3一同進入沙田坳道一間7/11便利店(記項606-612) 。7/11便利店亦攝得兩人在店內的情況。考慮後就D2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認定7/11監控片段播放至21:34:20時攝得D3在7/11便利店使用事主的八達通卡購物其間D2曾與他一起。

83.D2在截圖上認出自己約在晚上9時50分回到慈正邨正德樓及自己當晚乘升降機回家的情況(記項259-260)。D2承認在他居所檢取的衣物和鞋是當晚他穿著的衣物和鞋(記項413-424)。考慮後就D2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

84.如上所述,警方能到D2家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的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及失物,聲稱相信他是其中一人,又在他面前分毫不差地檢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認為D2相信自己的行蹤及曾與D3進入7/11便利店,極可能被監控鏡頭攝錄下來。他在會面其間試圖解釋自己為何會出現,說他與D3及D4在沙田坳道上行走時聽到有人叫救命,行過去看見D1與另外兩三個男仔在迴旋處那兒朝他們跑來,其中一個男仔叫“朗仔”( 記項138-146, 152, 596) 。但沒有清楚指出那個叫救命的人在哪。之後補充說受害人沒有顯示在截圖上,但看見受害人由停車場那邊跑出來(記項297-302)。他覺得驚所以又跑回沙田坳道上斜坡,之後去了7/11便利店買了一支蜂蜜綠茶,隨後與D3和D4分手,自己一人回家(記項140-146)。D2這個說詞明顯與本案不爭議的利景工業大廈監控片段及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不能磿合,不可信,拒絕接納。不認為D2在錄影會面其間的說詞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85.綜上所述,認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是搶劫事主的其中一人。

D4

86.整體環境證據指向“男4”是D4,直接的辨認證據來自D4在錄影會面其間的招認。他在截圖上指認出自己和D3 (記項362-383) 在2021年4月8日在21:08:50 時在竹園北邨連接迴旋處的通道上。他又指認出在21:18:59時D1與一男子在該通道上,及指認在21:20:56至21:21:00時D3、D2、另一名同行男子、D1和他自己反方向再跑入通道(記項420-443)。考慮後就D4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

87.D4在截圖上認出自己約在晚上9時51分回到慈雲邨民泰樓及自己當晚乘升降機回家的情況(記項460-465)。D4承認在他居所檢取的衣物和鞋是當晚他穿著的衣物和鞋(記項530-549)。考慮後就D4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

88.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所見,在21:13:56至21:18:56出現一名與 “男4” 即D4整體造型連右手戴了黑色手腕帶都相同的男子。該名男子前後兩次在D1帶事主行近迴旋處便折返後巷方向,有一次更明顯見他回頭看D1和事主行近迴旋處才繼續朝後巷方向行。考慮後認為不可能是另一名與D4相同造型的男子。考慮後認定那人就是D4。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D4當時負責通風報信,通知埋伏的同夥D1正帶事主入後巷,以便他們行事。

89.如上所述,警方到D4家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的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及失物,聲稱相信他是其中一人。警誡下D4說「我無做過,當時我自己一個喺停車場樓梯食煙」。之後警員又在他面前分毫不差地檢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認為他相信自己的行蹤極可能被附近的監控鏡頭攝錄下來。他在會面其間試圖解釋自己為何會出現,及與事件無關。

90.D4說他跟D1、D2、D3和穿Evisu外套的男仔(記項49-106)一起去竹園北邨接人,但他行到停車場時就同他們分開,他們去了停車場的正後面(記項174-175) 。他則在停車場樓梯吸煙(記項26-27) ,過了五至十分鐘左右他與D2通電話,之後去了早前下車的迴旋處接“阿銘” ,等了一會見到“阿銘”,與“阿銘”一起行回來(記項138-139, 223)。本打算回去之前的後樓梯,但看見他們四個人突然迎面跑來,叫「跑呀,跑呀」所以他和 “阿銘”亦跟著一起跑上聖母醫院乘的士(記項26-27,185-257, 306-321)。

91.D4說當晚他們六人在新蒲崗有聚會,聚會後去竹園北邨,他和D1、D2、D3和穿Evisu外套的男仔乘同一部升降機先下樓乘的士前往,“阿銘” 後到。21:08:50時“阿銘”未來到(記項335-347, 362-388) 。警員將21:18:59時D1正帶著事主前往後巷的截圖給D4看,他在截圖上認出D1和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一起,他說在停車場二樓或三吸煙時看見他們行過 (記項398-413) 。按事主的證供當時他與D1同行。

92.根據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D4在21:08:59時出鏡後在21:13:56時入鏡,按他在會面其間所述此段時間他應該在後樓梯吸煙,之後去迴旋處接“阿銘” ,等到“阿銘” 後與他一起回去 。但自他在21:13:56時入鏡至21:18:56時折返出鏡,他都是一個人在地面,及沒有可能同時間在停車場內吸煙及看見地面行過的D1和事主。根據監控片段,另一類似畫面發生在21:08:57至21:09:28時之間,D4在出鏡前一直慢步前行,即D4要在21:08:58時出鏡後突然加速,在30秒內跑到停車場二樓或三樓吸煙才有可能在那位置看見二人在地面行過,考慮後認為不可能。

93.若說D4是在21:18:56至21:20:24時其間經停車場外出去接“阿銘” 回來,所以沒有入鏡,但在竹園北邨桃園樓外的監控片段再入鏡時他也沒有和“阿銘” 一齊跑,他是與一同乘的士來的4個人一起跑。沙田坳道的監控片段也不見D4所說的第六個人“阿銘”。D4的說詞明顯與21:13:56至21:28:10時其間相關錄象畫面不能磿合,不可信,拒絕接納。不認為D4在最初警誡下及在錄影會面其間指當時不在埸的說詞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94.綜上所述,認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是搶劫事主的其中一人。

D5

95.整體環境證據指向“男5”是D5,直接的辨認證據來自D5在錄影會面其間的招認。他在截圖上指認出自己、D1、D2、D3和D4,在2021年4月8日約在晚上9時身處利景工業大廈電梯內,他們正離開,乘的士去竹園北邨(記項867-888) 。他在截圖上指認出自己、D1、D3及另外兩人(在截圖上分不清另外兩人)在21:08:50時到達竹園北邨(記項899-924)。他在截圖上指認出D1和受害者在21:18:59時在通道上朝後巷方向行去(記項929-936)。他在截圖上指認出D3、自己和D1在21:20:56至21:21:00時跑出通道。他在截圖上指認出D3、自己和D1,另外兩個是D2和D4,在沙田坳道上行走(記項961-978)。他在截圖上指認出D3在7/11便利店內購物(記項991-994)。考慮後就D5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

96.D5在截圖上認出D3、D1和自己約在晚上9時56分返回利景工業大廈(記項1023-1047) 。D5承認在他居所檢取的衣物和鞋是當晚所穿著的衣物和鞋,另檢取的長靴屬於D1(記項1219-1280)。考慮後就D5的招認給予十足份量。

97.如上所述,警方到D5家拘捕他,向他指出搶劫的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及失物,聲稱相信他是其中一人。警誡下D5說「我無嘢講」。之後警員又在他面前分毫不差地檢取了他當晚所穿的衣物和鞋,及屬於D1的長靴。認為他相信知道自己的行蹤極可能被附近的監控鏡頭攝錄下來,估計警方已掌握了他身處現場及與D1關係的證據。他在會面其間試圖解釋自己為何會出現,及與事件無關。

98.D5說當日晚上9時至10時與D1、D2、D3、D4及攣毛在新蒲崗大廈一單位內飲酒唱歌(記項27-62)。其間D1提出搶劫受害者,之後D2起哄(記項618-630) ,他們中只有D1認識受害者(記項401-404) 。D2提議去竹園北邨,說那兒人少方便打交,應該是打算“伏”個受害人(記項357-364, 372-374) 。之後他們(D1、D2、D3、D4和他)乘的士去竹園北邨,攣毛沒有同行(記項271-328) 。他們在後巷逗留了約20分鐘,之後跑了上7/11便利店(記項407-418)。D3用受害者的八達通卡在7/11買了一支飲品(水或綠茶) 和一包煙。之後乘的士回新蒲崗。隨後他便回家(記項440-460)。本席留意到D5約在晚上9時已經離開利景工業大廈,但明顯當警員問他晚上9時至10時在哪時,他想先向警員解釋為何他會出現在竹園北邨。D5的招認與監控片段一致,考慮後給予十足份量。明顯D5知道去竹園北邨是為了毆打和搶劫事主。

99.D5說到了竹園北邨後D1以還充電器為由,帶受害人過來後巷,他們4個男仔在停車場2樓等,其間D3拾起一條藤條,之後用來打受害人(記項555-610)。當時D2和D4圍住拳打受害人(記項709-714) 。D3上前揮動藤條打受害人的腳兩下後掉低藤條離開。後來看見D3拿著受害人的手機,看見D2拿著受害人的銀包,看見D2在銀包取出一兩張百元紙幣,一兩張五十元紙幣。銀包內有錢、銀行卡、八達通卡、身分證(記項644-718, 690)。D5的說法與受害人的證供一致,考慮後給予十足份量。明顯D5身處後巷目睹搶劫經過。

100.D5說受害人的八達通卡在D3處,錢則在D2處。D2將錢分給大家,D1分得$100,D3分得$50,D4分得$100,他分得$50,D2大約留起一二百元(記項757-780, 783-806)。D3後來將手機放在新蒲崗大廈的單位內(記項820-850)。明顯D5知道手機和銀包是被盜物品,就D5招認分得受害人部份現金給予十足份量。

101.D5說受害人身上有傷因為他被圍毆,D2、D3和D4都有打他(記項1133-1138)。他當時站在旁邊,因為後巷很窄,受害人自衛還手時打到他和D4,他自衛還手打了受害人幾下,拳打他腹部一兩下,之後就跑離開(記項1139-1164, 1348-1360)。就D5招認曾在後巷打事主,考慮後給予十足份量。按D5的說法當時事主被最少兩人(包括D4)近距離襲擊,事主自衛打到D4可以理解,若事主能觸及D5,D5當時必然非常接近事主,後巷雖然窄但很長,D5為何會在距離事主那麼近的位置? 再者D5明顯知道事主當時被圍毆,身上有傷,根本不存在自衛還手一說。就他聲稱為了自衛還手打事主,認為不可信,不給予任何分量,亦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02.D5說沒有搶劫受害人(記項1081-1082),但按他的招認他在前往竹園北邨前已知道是去搶劫事主,他一起前往,在停車場埋伏等D1帶事主來後巷,眼見他被人圍毆加入打他。事後跟大夥一起逃離現場後再一起分贓。考慮後認為D5聲稱沒有參與搶劫事主不可信,拒絕接納,亦不認為此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103.綜上所述,認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是搶劫事主的其中一人。

結論

104.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D4、D5干犯了第一項搶劫罪。故裁定D2、D4、D5第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第二項交替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