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卓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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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第三被告缺席審訊,再被拘捕之後被加控一項不按法庭指令歸押罪(控罪三)。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324/2022[2024] HKDC 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4/2022

[2024] HKDC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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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卓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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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4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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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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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五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第三被告缺席審訊,再被拘捕之後被加控一項不按法庭指令歸押罪(控罪三)。

2.第三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在控方申請之下,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

3.其餘被告早已經由另一名法官處理及判刑,他們都被判進入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第一被告是認罪,而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是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定罪。

4.第三被告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5.2021年4月6日,本案受害人麥先生在Instagram認識一名女子(即是第一被告),二人相約在旺角洗衣街花園見面,受害人把一個流動充電器借給第一被告。

6.2021年4月8日下午,受害人發訊息給第一被告,叫她歸還充電器,兩人相約當晚在黃大仙見面。

7.同日晚上9時11分,受害人與第一被告在黃大仙竹園北邨見面,當時第一被告有數名男子陪同,該些男子稍後離開。第一被告借詞說充電器在另一位朋友那裡,把受害人帶到黃大仙一個停車場外近山坡的後巷,突然間兩名男子在後巷出現,第一被告先由後巷逃去,兩名男子隨即把受害人推向山坡,受害人被其中一名男子打了一拳,他跌在地上。另外有兩名男子出現,其中一人是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左手拿著一條藤條,打受害人的右腳,另外三人則包圍受害人,將他推拉。期間受害人的財物,包括一部價值港幣5,000元的流動電話及一個價值港幣500元的銀包(內有現金港幣400元、香港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及一張八達通)跌落地上,全部被該四名男子盜去,四名男子接著一齊逃離現場。

8.受害人受傷如下:(a)雙臂、背部、雙唇、雙腳和左手尾指均擦傷;(b)右手腕扭傷;及(c)雙腳小腿、背部和胸部有觸痛。他沒有接受醫治。

9.之後,黃大仙沙田坳邨的的「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及第三被告進入便利店,第三被告用受害人的八達通卡購買一包香煙和一瓶飲品。

10.2021年4月19日,第三被告被拘捕。

11.在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第一被告以交還充電器為借口,約受害人出來。第四被告提議去竹園北邨,因為該處光線暗及較少人。之後他們共五人去到竹園北邨一條後巷,第五被告拾起一條藤條,交給第三被告,叫第三被告打受害人。第一及第四被告把受害人帶到後巷,第四被告恐嚇受害人,並抓住受害人頸部,第五被告打受害人腹部多次,第二被告打受害人兩拳,第三被告用藤條打受害人右小腿一下。他們五人逃跑離開之後,第三被告在「7-11」買了一包香煙及一瓶綠茶,用了70元。之後,他們瓜分受害人銀包內的錢,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各得100元,第二被告得50元,第三被告沒有收到任何錢。

12.受害人蒙受損失港幣共6,342.5元,包括價值5,000元的流動電話、一個價值500元的銀包、現金港幣400元、補領身分證費用370元及從八達通餘額扣除的港幣72.5元。

13.第三被告在庭上承認,他連同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搶劫受害人,劫去他的上述財物。

第三控罪

14.第三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12日進行審前覆核,審訊定於2023年7月10日展開。

15.2023年6月12日審前覆核的時候,第三被告沒有出庭。之前他已經沒有向黃大仙警署報到,違反保釋條件,所以法庭發出拘捕令。

16.2023年11月7日,第三被告因為本案再被拘捕。在警誡之下,他表示因為不想坐監,所以棄保潛逃。

17.第三被告以住沒有刑事紀錄。

18.本席在以下會簡稱第三被告為「被告」。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是2024年1月12日(即是下個星期)將年滿21歲,他犯本案搶劫的時候只有18歲,他有父母和哥哥。被告人在完成中三之後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機電課程,2021年他休學,開始在餐廳侍應工作,以支持家庭財政狀況。在2022年起直至還押之前,他全職任職倉務員,每月收入18,000元。

19.大律師求情說,本案最重要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他是年少無知,不明白自己行為的嚴重性,他現在十分後悔,請求法庭盡可能從輕發落。

20.應大律師的要求,法庭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但法庭早已表明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的羈留期短,即使懲教署建議進入,法庭亦未必採納意見。懲教署的報告現在已經備妥,懲教署的意見是,被告人因為超重,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而以更生中心較適合,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接納意見。

21.他亦呈交了一些區域法院行劫案判刑書。大律師說,如果要判被告人監禁,量刑起點不少於4年。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真的有悔意。但本席指出,在報告第4頁末段最後一行,懲教署撰寫報告的主任說,被告人重申雖然他毆打受害人,但他不知道是與搶劫有關,張大律師解釋被告人的意思是出發的時候他不知道是去搶劫,但同意行劫時他是知情。

22.本案是一宗比較嚴重的搶劫案,涉及五個人共同行事犯案,而且是早有預謀地約受害人出來去行劫他,犯案的時候更使用武力及武器,被告更加是使用武器的人,他用藤條打受害人。被告人是五個被告之中年紀最大的一個,其餘的被告犯案的時候是15至17歲,而被告人是18歲。受害人有受傷,雖然不算嚴重,但亦不是十分輕微。受害人被搶去的包括手提電話及銀包,損失約六千元,如果不是因為被告人的年紀,本席認為應該判監禁,量刑起點會接近5年。

23.法庭在量刑的時候,第一個問題是要決定究竟應該判他監禁還是讓他進入懲教署的院舍,被告人犯案的時候18歲,現在接近但仍然未足21歲。他犯的是搶劫罪,是例外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並不適用,他可以被判處監房。另一方面,從懲教署報告可以見到被告人成長過程及家庭背景,他讀書不成,中三之後轉讀職業訓練課程,但態度亦不算理想。他離開家庭與損友來往,最終犯下本案。他是一個典型需要教化的人。這是他第一次犯法,本席認為他進入歧途未遠,應該給他教化機會,讓他改過自新,因此可以不判處監禁,而以懲教署院舍訓練作為教化。

24.被告人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而懲教署建議更生中心較為適合。法庭要在兩者之中作出抉擇,在考慮懲教署的建議之餘,亦都要平衡社會利益,被告人犯的是嚴重罪行,刑期不能夠過短,否則不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更生中心的羈留期是3個月至9個月,所以阻嚇性並不足夠,不足以反映本案嚴重性。

25.雖然被告人選擇認罪,但表達出的悔意實在有限,首先他不是在法庭盡早認罪,他是表示會否認控罪,要求法庭定下審訊日期。他在審前覆核已經缺席,當然亦沒有出席受審。其他被告被定罪之後,他才被拘捕,被加控不依期歸押罪。即使認罪之後,在還押期間他仍然對懲教署的主任說,他打受害人的時候不知道是在行劫。張大律師說,被告人解釋是他意思是出發時未知道,在行劫過程時才知道。本席不相信這個解釋,這個解釋與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亦不符,因為根據他承認的案情,他早已招認他早已和其他被告人在一個單位內,知道第一被告以還充電器為借口約受害人出來行劫,第四被告提議去竹園北邨是因為該處光線暗及較少人。本席認為直至現在被告人仍在企圖減低自己罪責,悔意不足。

26.另外,除了搶劫罪之外,被告人更加比其他被告多一項控罪,即是沒有依期歸押罪,這控罪的一般判刑是監禁。他是在法庭發出拘捕令之後大約五個月之後被拘捕,量刑起點會是大約三個月監禁。

27.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的刑罰過輕,不能夠反映案件嚴重性,所以下令就控罪一及控罪三都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