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謙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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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D2, D4 及D5)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  ,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24/2022[2023] HKDC 10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4/2022

[2023]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謙 (第二被告人)
  是曉峰 (第四被告人)
  王嘉恒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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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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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三名被告人(D2, D4 及D5)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項)  ,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第二項)。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人D1早前承認搶劫罪,已被定罪及判刑。第三被告人D3則於早前缺席聆訊,本席已向他發出逮捕令,至今仍潛逃在外。

3.鑒於各被告人的年齡,D2及D4案發時只有15歲,押後聆訊為他們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5案發時17歲,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

案情

4.2021年3月尾事主經網上社交媒體Instagram認識了D1。2021年4月6日,約下午二時,二人相約見面,D1要求事主帶充電器借給她。同日約下午7時30分,二人在洗衣街公園會面,離開前事主借了一個便攜式充電器(證物P20)予D1。

5.2021年4月8日,事主經Instagram發訊息給D1要求歸還充電器。D1則與D2,D4,D5及另一名男子(男3)合謀,藉歸還充電器搶劫事主。同日約晚上9時08分,D1與事主在竹園北邨會面。D2, D5及(男3)在後巷附近埋伏,D4負責通風報訊。隨後約在晚上9時19分D1以充電器在朋友處為由,帶事主到盈福苑停車場附近一條後巷。D2,D4,D5及(男3)在後巷內搶劫事主,他們一起為盜取事主財物毆打事主,其間(男3)用藤條打他的腳,得手後逃離現場。他們在後巷襲擊事主的共同目的是為了使他鬆開握住財物的手,以盜竊他手上的財物。

6.隨後約晚上9時37分,D2及(男3)進入黃大仙順田樓一間7/11便利店,(男3)用事主的八達通卡購物。失物至今仍未尋回。

7.事主被襲後雙臂、背脊、嘴唇、雙腳有擦傷和左尾指反甲流血。事件中被搶去以下財物:

(1)  一部手機價值$5000

(2)  一個銀包價值約$200,內有$400現金、一張身分證、一張印有事主相片和名字的學生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

因身分證未能尋回,他需要補領身分證。

辯方求情

D2

8.D2現年17歲,應屆中學文憑試考生,案發時15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與父親同住。他與父母關係疏離,由祖母管養。他的抱負是當消防員,已獲報讀消防服務相關的文憑課程。

9.祖母、母親、鄰居和社工為他撰寫求情信,認為涉案全因誤交損友所致。事發後由警方轉介他接受社工輔導,經過2年多的輔導,他已深切反省。D2在求情信中表示十分內疚隨那些朋友一起去,但他沒有做過。他向懲教主任表示當時是去參加打鬥,不知道涉及搶劫。希望法庭採納報告建議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D4

10.D4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與父母同住。他正修讀形象設計課程,極希望能完成課程。本案有別於直接破壞社會秩序的搶劫,更像青少年的欺凌案。類似一群心理幼稚,盲從他人的烏合之眾,而齊作出的行為。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機會,使他能儘快繼續學業。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更生中心命令。

11.父母、姐姐、老師和社工為他撰寫求情信,認為涉案全因誤交損友所致。被拘捕後已知錯反省,家人會全力支持和陪伴他,幫助他重新融入社會。D4向懲教主任表示他只與第三被告一起,沒有干犯搶劫,他在另一處吸煙。

D5

12.D5現年20歲,案發時17歲,思想幼稚,不成熟,容易受朋輩壓力影響。他剛完成室內與展覽設計文憑課程,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父母近幾年先後身體出現問題,影響他們對子女的照顧。他己有深切悔意和反省。他非常擔心父親的身體,希望能盡快回家與父親相處。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命令。

13.母親、妹妹、鄰居、老師及社工分別寫求情信陳述他的背景、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已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家人和社會帶來極大傷害,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D5在求情信中表示疫情其間誤交損友,很後悔干犯了本案,對不起受害人,對不起父母。事件發生後他已斷絕與損友的聯絡,努力學業,假期時努力工作及做義工。希望繼續進修室內設計課程。他向懲教主任表示不知道襲擊的目的是搶劫。

判刑理由

14.這是一次有預謀的搶劫,三名被告人與另外兩人合謀搶劫事主。D1藉詞歸還充電器,約他出來見面,騙他進入D2, D4, D5及(男3)  早已埋伏好的後巷。D4當時負責通風報信,通知埋伏的同夥D1正帶事主入後巷,以便他們行事。多人在後巷內毆打他,其間(男3)用藤條打他的腳。事主被襲後身體多處受傷,被劫去手機和銀包,總共損失$6,042.50。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

15.D5代表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Tsz Hin [2013] 1 HKC 239,該案的被告人犯案時16歲,承認兩項搶劫罪,他經網上平台以女孩身份騙兩名男童到僻靜公眾廁所持刀行劫。原審法官以整體7年為量刑起點,判處合共4年2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教導所和勞教中心並非絕對不適用於搶劫案件。感化主任報告指被告人已得教訓非常後悔自己所作的行為,有家庭支持,成功更生機會高。教導所報告確定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和之後的監管對被告人有益。考慮到犯案時只有16歲、承認控罪、沒有刑事紀錄、又得到朋友和師長支持,上訴法庭改判教導所命令。

16.本席亦是考慮到三名被告人的年紀,即使他們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仍然為他們所索取報告。D5犯案時已17歲近18歲,故只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另外兩名被告人因為案發時只有15歲,故為他們索取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辯方分別指事件等同青少年事先約定欺凌事故,希望法庭為D4及D5索取更生中心報告。如上所述本席認為案件本身要以4年為量刑起點,更生中心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辯方大律師援引的其他判刑案例The Queen v Cheung Wing-wai and others CACC 289/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貴寶及其他人 DCCC 178/2022; HKSAR v Cheung chun-hong DCCC 628/2016),案中各名被告人全承認搶劫,毋須進行審訊。辯方指D5有深切悔意和反省,但至今D5不承認干犯搶劫。

17.D2同意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內容。報告建議勞教中心命令。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明顯D2升中後缺乏家庭管教,故需要及時處理。鑒於D2年紀、性格、背景和體格,適合進勞教中心接受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本席認為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2於勞教中心羈留。

18.D4同意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內容。D4因為超重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訓練,報告建議教導所命令。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同樣,D4升中後缺乏家庭管教,故需要及時處理。鑒於D4年紀、性格、背景和體格,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4於教導所羈留。

19.D5同意懲教主任撰寫的報告內容。報告建議教導所命令。本席認為除了考慮羈押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同樣,D5升中後缺乏家庭管教,故需要及時處理。鑒於D5年紀、性格、背景和體格,適合進教導所接受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本席認為教導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D5於教導所羈留。

命令

20.第二被告人羈留在勞教中心

第四被告人羈留在教導所

第五被告人羈留在教導所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