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枝年 對 林阮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19/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23.
1. 答辯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原審法官」)2021年6月7日的判決 [1] ,他要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港幣81,520元連同利息及訟費,提出本上訴。答辯人主要的爭議,是原審法官的裁斷,申請人在意外時是他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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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319/2021, [2023] HKCA 920 原本判決[2021] HKDC 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319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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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答辯人針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原審法官」)2021年6月7日的判決[1],他要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港幣81,520元連同利息及訟費,提出本上訴。答辯人主要的爭議,是原審法官的裁斷,申請人在意外時是他的僱員。 背景 2.本上訴的意外(「該意外」),發生在2017年7月2日傍晚約7時荃灣大壩街39號安康大廈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該單位當時正進行裝修。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站在該單位㕑房爐頭石屎台上清理牆身瓷磚。期間,他突然失去平衡,右腳誤踏中石屎台面將來會放置煮食爐的洞。申請人從右邊下墜,肋骨撞向洞口的石屎台邊及壓在石屎台上的一個鐵罐上。 3.該單位的業主是答辯人的女兒林巧惠(「林女士」)。答辯人是申請人堂姐的兒子。 4.申請人在2019年5月,在區域法院就該意外引致的人身傷害向答辯人提出申索。他的案情指該意外發生時,他是受僱於答辯人在該單位進行泥水工程。 5.答辯人在2019年11月20日存檔回答書,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答辯人指稱申請人與他都是自僱人士,沒有僱主和僱員關係;他承判該單位的泥水工程,而申請人則承判該單位的水電工程。 6.案件於2021年4月8日及5月4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審訊。申請人及答辯人都沒有律師代表。他們分別作供,雙方都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為:(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答辯人的僱員;及 (2) 申請人的賠償金額應該如何計算。後者並非本上訴的議題。 原審法官的判決 7.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在庭上的表現,及他的文件,認為申請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說法在相對可能性下較為接近事實。至於答辯人,原審法官考慮他的所有證供及觀察他在庭上的表現後,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8.就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答辯人的僱員的爭議,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如下(判案書第43及44段):
9.原審法官按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確立的法律原則,考慮了下列11項因素:
10.原審法官按上述11項因素,得出整體印象,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而且他是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遇上該意外,答辯人因此要為他的工傷負上責任。原審法官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81,520元作為僱員補償,連同利息及訟費。 本上訴 11.答辯人在2021年6月22日存檔上訴通知書。2022年7月20日,上訴排期2023年2月21日進行聆訊。 12.由於答辯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2年7月6日的指示及《實務守則》4.1第57段的規定,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23年2月1日,命令取消2023年2月21日的上訴聆訊,及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因取消聆訊而耗費的訟費。 13.2023年2月24日,應申請人的申請,上訴重新排期在2023年7月18日進行聆訊。 14.2023年4月18日,答辯人透過律師發出傳票,申請:(1) 修改上訴通知書,及 (2) 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人反對申請。本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及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在2023年7月7日命令撤銷傳票,並在2023年7月14日頒發判決理由書[2]。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15.答辯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6.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夾附了一份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連同5頁文件(「林女士陳述書」)。答辯人要求本庭基於林女士陳述書的內容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他指稱從林女士陳述書可見,該單位裝修工程的裝修師傅,都是自行與林女士安排承接裝修工程,申請人是向林女士自薦幫手、參與該單位的裝修工程,不是受僱於答辯人。 本庭的判決理由 17.答辯人上訴唯一的爭議,是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受僱於他的裁斷。他指稱從來沒有僱用申請人,並要求本庭推翻原審法官這項裁斷。 18.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提出,按照林女士在她的陳述書的說法及提出的文件,申請人的證詞並不真實,原審法官接納他的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斷不正確。 19.然而,本庭已拒絕答辯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不准許他在上訴時提出及依賴林女士陳述書(見上文第14段)。本庭的判決書亦指出,答辯人就沒有在審訊時傳召林女士作證人一事,沒有合理的解釋 。答辯人因此不可以在上訴陳詞引用林女士陳述書。再者,林女士陳述書的內容不是審訊時的證據,申請人沒有機會測試她的說法和她的文件,原審法官亦不曾就林女士及她的說法的可信性和對案件關鍵議題的影響作出考慮。簡而言之,答辯人不能基於林女士陳述書的內容質疑申請人審訊時的證詞,更不可以以此挑戰原審法官接納申請人的證據的決定,或要求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 20.有關針對證人誠信及事實的裁斷的上訴,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干預。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終審法院案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第42段;及上訴法庭案例 Li Tim Wah v.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2020] HKCA 1034第23段,Muhammad Dost v Hong Kong Ying Cheung Trading (Recycling) Ltd [2021] 2 HKLRD 502第4.29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第8段,及莊裕安及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第17段。 21.本案中,原審法官審訊時有機會觀察申請人及答辯人作供,她在全盤考慮證據後認為申請人的證詞可信並接納為事實。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均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有任何錯誤,遑論明顯的錯誤。 22.原審法官基於申請人的證詞及 Poon Chau Nam案所確立的11項因素,得出整體印象是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僱員,受僱在該單位工作,並在工作時受傷。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法律觀點及運用法律原則方面有錯誤之處。 23.上訴通知書的第1項上訴理由提及劉先生沒有出庭作供一事。劉先生是該單位隔鄰單位的業主和住戶,他在案件中先後為申請人和答辯人提供了證人陳述書,部分內容矛盾不一。審訊時劉先生沒有出庭作供,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是本案的證據,本庭在上訴時不會考慮。這項上訴理由無助答辯人的上訴。 24.上訴通知書的第2項上訴理由指,答辯人審訊時提出申請人知道該單位裝修工程沒有購買保險才會把他告上法庭,並非為打擊申請人的誠信。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分析證人供詞時提及(第27至29段):
25.原審法官在第29段所指的,是答辯人有關稱申請人探討保險索償和騙保得到賠償的指稱。原審法官指出這些指稱沒有合理基礎,認為答辯人提出這些指稱旨在打擊申請人的誠信,這是她就案中證據可以合理達致的評估和結論。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6.綜上,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他的上訴。 27.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答辯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申請人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申請人自己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香港法例第91A章)評定。 本庭的判令 28.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陳律師事務所及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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