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Tim Wah 對 Wah Yuen Logistics Co Ltd (in Liquidatio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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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7年11月23日撤銷他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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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89/2017[2020] HKCA 103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9/2017

[2020] HKCA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17 年第289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6 年第 83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 TIM WAH  
   
第一被告人 WAH YUEN LOGISTICS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第二被告人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2月2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原審法官」)2017年11月23日撤銷他的申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前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為中港貨櫃車司機。

3.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2010年12月24日的意外。當天,原告人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駕駛貨車由深圳蛇口運貨回香港6號貨櫃碼頭。早上約11時,原告人在皇崗口岸工作期間滑倒墮地受傷。

4.原告人其後在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1],並在2015年獲得666,338.52元的補償金。

HCPI 837/2016案

5.原告人在2015年在區域法院提出DCPI 1481/2015案,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其後轉介高等法院原訟

法庭,成為HCPI 837/2016案。

6.因為第一被告人清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並在2016年5月18日獲批准,可以繼續進行申索。此外,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亦在2015年9月7日獲法庭批准,加入案件成為第二被告人,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7.原告人在審訊時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案件的審訊。

8.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為原告人所受的損害負上責任有爭議。然而,它對原告人申索的金額沒有爭議,雙方同意的金額是1,820,000元。第一被告人的清盤人亦通知原告人的律師對這個金額沒有意見。[2] 因此,在審訊時唯一的爭議事項是意外的責任問題,即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為原告人所受的損害負上疏忽的責任。

9.在審訊時,原告人是唯一的證人。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雙方都呈交了一些文件證據,當中包括香港天文台及深圳氣象台的氣象資料和記錄,以及相關的氣象收集站及發生意外地點的位置資料和地圖。這些文件證據是在雙方同意下呈堂作為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的主要案情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妥當維修和保養他駕駛的貨車,以致司機室的門框和車頭擋風玻璃的周邊一直有漏水情況,而下雨時雨水會沿防漏膠滲入,滲水到司機室(車廂)地下。雖然原告人多次向第一被告人反映漏水問題,及要求安排維修,但第一被告人不予理會。

11.就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的證言指[3],20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至3時在深圳蛇口取貨時,已在下雨,間中需要暫停裝貨,而且車廂已有漏水。完成裝貨後,原告人駕駛貨車到深圳龍華,途中仍間斷下雨。原告人在龍華睡覺直至早上約8時。當他從龍華開車前往皇崗口岸時,沒有下雨。原告人在皇崗口岸過關時,下車打開貨櫃讓海關檢查貨物及辦理報關手續。大約早上11時,原告人回到貨車打算開車離開,在踏入車廂時候,「由於車廂充滿雨水滲漏的積水,使[他]滑倒,[他]便從車上墮地受傷。」[4] 醫生診斷原告人脊椎L1節骨折。

12.總括而言,原告人指意外的成因是第一被告人疏忽,及未有履行對他的責任,沒有妥善維修他駕駛的貨車,以確保車廂沒有漏水、積水及車廂地面濕滑和危險的情況。[5]

原審法官的判決

13.第二被告人不爭議原告人在意外中受傷,但不承認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疏忽或違反責任造成,要求原告人證明第一被告人需要為他所受的損害負上責任。[6]

14.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案件的客觀證據不支持原告人有關意外成因的證詞,而且有直接矛盾之處。[7] 這是因為深圳氣象部門在2010年12月17日至31日這段期間沒有錄得下雨,而香港天文台在2010年12月17日至25日亦都沒有錄得下雨;然而,原告人的説法是意外發生前曾下雨,車廂出現漏水和積水,令他在返回駕駛座位時跣腳跌倒受傷。

15.原審法官不接受原告方的論點,即不知道深圳氣象部門實際如何收集氣象資料、有可能是局部地區性下雨,以及蛇口距離福田(深圳氣象台收集站的位置)或落馬洲(香港天文台收集站)有20公里之遠,有可能一處下雨而另一處卻沒有下雨。[8] 原審法官指出,20公里是指駕駛路程,蛇口與福田或與落馬洲的點對點直線距離實際上短很多;再者,20公里亦不是很遠的距離。

16.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原告人的證言指雨勢導致在蛇口裝貨時要間斷進行,以及從蛇口去龍華途中亦間斷下雨,導致車廂積水。原審法官認為,若然雨下到這個程度,不大可能深圳、香港都沒有絲毫降雨記錄。而且香港天文台有多個分區收集站,包括距離蛇口相對近的落馬洲也有收集站,但全都沒有在12月24日錄得下雨。反之,在12月25日卻有小量降雨記錄。

17.原審法官同時亦指出,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車廂有「積水」,但作供時卻嘗試淡化車廂內的水量。原告人在接受盤問,被問到雨勢是否很大時,顯得很有戒心和保留,甚至說成是「水積/跡」及爭論這些字詞是甚麽意思。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嘗試把車廂內的水說得小量一點,好能盡量吻合客觀的氣象證據。[9]

18.此外,原審法官亦注意到原告人證言中,有關於返回車廂駕駛座位的動作的描述,與證人陳述書說的有不相符之處。[10] 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改變說法同樣是為了使他的證言吻合案件的客觀情況。

19.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意外發生之前曾經下雨。是故,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維修保養貨車,這亦不會是導致意外發生及原告人受傷的原因。原審法官雖然對於原告人受傷表示同情,亦認為作為僱主的第一被告人對待原告人的行為非常惡劣,但礙於原告人的證據不能成功確立第一被告人需要為他受的損害負責,因而撤銷他的申索。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和論據

20.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1)意外發生當日並非下雨,及(2)意外和原告人受傷並非第一被告人疏忽所致。

21.原告人書面陳詞中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錯誤地只倚賴深圳氣象台和香港天文台的網頁資料,而推斷蛇口和龍華在意外當日沒有下雨,但是天文台的雨量探測有地區局限。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和證言都是說車廂內有水(即積水/水積),不是原審法官指的水跡(即水印)。原審法官認為福田和流浮山距離蛇口和龍華不遠,是太過武斷。原審法官不應該採納從網頁下載又未經有關部門確認的證據,並且沒有考慮原告人有關量度降雨量有局限性的論點。

(2)  原審法官沒有理解關於原告人上車進入車廂的證言,因而錯誤認為它與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不同。

(3)  第一被告人沒有購買僱員補償保險,意外發生後逃避責任。原告人在意外前已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修理貨車,處理漏水問題,但不獲理會。然而,發生了意外責任卻推到原告人身上,指他不小心,應為意外負全責。

本庭的判決

22.本案審訊時的關鍵議題是,原告人意外受傷是否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維修保養貨車。其中核心的事實爭議是意外發生當日自凌晨,在蛇口裝貨及至前往龍華途中是否曾下雨,引致貨車車廂入水和出現積水,令原告人在上車時跣腳跌倒受傷。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的證詞與客觀的證據不符,不接納在蛇口裝貨及前往龍華途中曾下雨的說法。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

2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加以干預。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見:終審法院案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及上訴法庭案例 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未經彙編)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及曾春段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未經彙編)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判案書。

24.就原告人的第(1)項論點,有關意外發生當日蛇口和龍華有否下雨這項爭議,相關的證據來自原告人的證詞,以及與訟雙方提出的深圳氣象台和香港天文台的氣象資料和記錄。雙方不爭議這些氣象資料和記錄的可接納性,同意它們呈堂作為證據。[11] 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有關原審法官不應該採納這些氣象資料證據的論點不能成立。再者,雖然部分氣象資料和記錄從網頁下載取得,與訟雙方對它們的真確性沒有爭議,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它們的可信程度有疑問,原審法官採納它們作證據,給予充份比重,做法沒有可詬病之處。

25.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出,原審法官是在全面檢視有關證據後,作出有關原告人證詞可信性的裁斷。他考慮的事情包括:(i) 原告人有關意外發生前曾下雨及下雨程度的證詞;(ii) 雙方提出有關意外發生當日深圳和香港兩地錄得的氣象資料;(iii) 雙方有關深圳蛇口、深圳福田及香港落馬洲的地理位置,及蛇口與其他兩個地方距離的證據;及(iv) 原告方對不同地方天氣可能有差異及氣象收集站收集雨量記錄的局限性所提出的質疑。

26.原審法官不接納原告人指意外發生前在蛇口及前去龍華途中曾下雨的證詞,關鍵原因是倘若如原告人所言,意外發生前曾下雨,而雨勢足以引致車廂入水和積水,不可能深圳氣象台和香港天文台(包括落馬洲收集站)在當天及之前幾天都完全沒有錄得下雨。原審法官同時亦指出,原告人庭上作供提到當天的雨勢及車廂入水程度時,顯得有戒心及想把情況說得輕微一些。

27.對於原告人提出不同地方的天氣可能有差異及氣象收集站收集雨量記錄有局限性,原審法官不接納這些質疑,指出蛇口與福田及與落馬洲距離並非很遠。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全面考慮及正確理解案件的所有證據。有見於案中的客觀證據(包括深圳和香港的氣象記錄及蛇口與兩地氣象收集站位置和距離),原審法官有充分基礎不接納原告人有關意外發生前天氣情況的證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指,原告人作供時說車廂內有「水積/跡」,與證人陳述書指車廂內有「積水」的説法不同,甚至爭議這些的字詞的意思。這些亦是原審法官在評估原告人證詞時可以納入考慮的。原告人陳詞稱他一直的意思都是指車廂內有水,即有「積水/水積」,而不是有「水跡」。然而,在本庭席前沒有審訊的錄音謄本,原告人未能顯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和評估他這部分的證詞。再者,即使如他所言,他一直的說法是雨水漏入車廂出現積水,則如原審法官指出,倘若出現這樣的雨勢,不可能深圳和香港都沒有錄到下雨。

29.同樣,原審法官亦有充分理由不接納不同地方天氣可能有差異的説法,以及對氣象收集站的局限性的質疑。從審訊時呈堂的地理位置圖,可見蛇口、龍華、福田及落馬洲之間的距離並不遠,而且地勢平坦,沒有山阻擋,這些都支持原審法官的上述裁斷,原告人指原審法官過於武斷的説法不成立。

30.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發生前曾下雨及車廂因下雨入水而積水,沒有錯誤之處,遑論明顯的錯誤。第(1)項論點不能成立。

31.有關原告人的第(2)項論點,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5至28段詳細說明原告人庭上的證詞與證人陳述書的分歧。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12]的描述,他踏上貨車梯級時左右手先拉住扶手,在轉身想坐上司機座位之際,從扶手鬆開左手,而右手則抓住軚盤位置,當下右腳跣一跣失去平衡,人遂向後跌。但他的口頭證詞說,他只是把手輕放在軚盤,因為如果抓住軚盤便不能轉身。當被指出這個說法有別於證人陳述書的描述時,原告人說他起初是抓住軚盤,但因為要轉身便換成只按住軚盤。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顯然改變了說法,原因可能是他意識到不容易說服法庭,在已穩妥地抓住軚盤的情況下仍然會滑倒及向後跌到地上。原審法官裁定這是一個明顯的例子,顯示原告人為了遷就案件的客觀情況而改變他的證詞。

32.原告人陳詞稱,他的說法與證人陳述書的描述沒有出入,他每天多次上落車廂,都是上去時抓住軚盤,轉身時要輕輕鬆手,這是很自然的事,只是原審法官沒有理解證據。

33.本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清楚指出原告人口頭證詞與證人陳述書在這部分的差異,並且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轉身坐上司機座位時必須鬆手、不能抓住軚盤,否則轉不了身。原審法官顯然經過小心考慮和評估證據作出這些裁斷,並非如原告人指稱是對證據不理解。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這項論點不成立。

34.至於第(3)項論點,第一被告人沒有為僱員購買意外補償保險顯然是不對,但這不能構成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的理由。原告人亦強調他不會為了欺騙保險賠償而令自己受傷。如本庭在聆訊時向他指出,這並非案件的重點。如原審法官指出,縱使第一被告人沒有妥善維修和保養貨車,原告人仍必須證明他意外受傷是第一被告人疏忽及違反責任導致。

總結

35.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各項論點都不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並按照一貫訴訟常規,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估。 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上訴,本庭不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

(關淑馨)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1]  DCEC 1216/2011案。

[2]  信件日期2017年10月31日;判案書第4段。

[3]  判案書第7至11段;原告人2014年9月3日證人陳述書第16至19段。

[4]  原告2014年9月3日證人陳述書第19段。

[5]  修訂申索陳述書第4段;判案書第12段。

[6]  第二被告人修訂抗辯書第4段。

[7]  判案書第20及21段。

[8]  判案書第22及23段。

[9]  判案書第24段。

[10]  判案書第25至28段。

[11]  判案書第6段。

[12]  見2016年6月20日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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