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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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申請人分別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名。 第一申請人洪榕被控的罪名有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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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82/2000 CACC 18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182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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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 年 6 月 27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7 月 9 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控罪 1.本案兩名申請人分別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名。 第一申請人洪榕被控的罪名有兩項:
2.第二名申請人洪鑫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即在 1999 年 6 月 13 日,在香港西區屈地街 11-21 號 B 座 9 樓 L 室外,非法販運內含 218.32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593.29 克混合劑(即公訴書第三項罪名)。 3.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 經高等法院湯寶臣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及陪審員審訊後,兩名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第一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被判刑 5 年監禁,第二項罪名被判刑 12 年監禁,兩項罪名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二名申請人被判刑 10 年監禁。兩名申請人原本對定罪及刑期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第二申請人在聆訊時決定撤銷對定罪上訴許可之申請。本庭因而撤銷該申請。 案情 4.兩名申請人是兄弟,他們和父親居住在香港西區屈地街 11-21 號 B 座 9 樓 L 室(以後簡稱“該住宅”),他們的父母已經離婚。兩名申請人睡在該住宅內的唯一睡房,父親則睡在客廳的單人床。在事發時,第一申請人是 16 歲,第二申請人是 14 歲,當時兩人都是學生。 5.1999 年 6 月 12 日,第一申請人在灣仔被警員截停,警員並在他穿着的恤衫的兩個袋內分別搜出 4 包毒品,即第一項控罪的毒品。 第一申請人在被正式拘捕時對警員說他穿的恤衫是新買的,他不知道恤衫內有東西。後來,根據第一申請人提供給醫院的居住地址,警員在 1999 年 6 月 13 日在該住宅外面截停第二申請人。當時第二申請人携有一個印有 SKII 字樣的膠袋(以後簡稱“SKII 袋”),SKII 袋內有十個透明膠袋,內藏有毒品及另有一磚用花紙包裹着的毒品, 即是第二申請人被控的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第二申請人在警戒時說:「白粉係我阿哥嘅,我攞去車度俾左仔之嘛」。 6.警方在該住宅睡房內的一張床邊搜到一個紫色袋,內藏有一把鎅刀、手秤及兩個膠袋,膠袋內分別藏有 55 及 40 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這些透明膠袋和第二申請人携着的 SKII 袋裏面載着毒品的膠袋形狀大小相同。警方後來在 SKII 袋的外面亦發現有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手指模。 申請人的自辯 7.兩名申請人都作供自辯。第一申請人指在 1999 年 6 月 12 日,在家中接到第二申請人的電話,約他出外用膳,然後到灣仔去看電腦。第一申請人赴約,但在灣仔被警察拘捕,他當時身穿的恤衫其實是屬於第二申請人的,他和第二申請人經常交換衣服來穿。當他穿上該恤衫時並沒有留意衣袋內是否藏有東西,早前當他乘車時,他曾感覺到衫袋內有些東西,他曾經用手拍過衫袋,但不肯定袋裏的是什麼,他想可能是紙巾或零食,他否認在恤衫袋內搜出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8.第一申請人承認在 1999 年 6 月 11 日有見過 SKII 袋,當時第二申請人把 SKII 袋帶回家裏,他問第二申請人那個袋是什麼東西,接着,他們一同打開 SKII 袋。第一申請人見到袋內有些花紙及另外一個紫色袋。第二申請人告訴他 SKII 袋是朋友寄存在家裏的。第一申請人見到 SKII 袋裏面有防潮珠,他以為 SKII 袋載的是禮物及食物,他不知道裏面藏的是毒品。他承認在 6 月 11 日曾經接觸過 SKII 袋,但他沒有翻動過裏面的東西,他沒有伸手入袋裏面,亦沒有接觸過 SKII 袋內的紫色袋。第一申請人指他不知道是誰將這個紫色袋放在他的床邊。 9.第二申請人承認在 1999 年 6 月 13 日離開住宅時被警員截停,他當時是携着那個 SKII 袋。他說這個袋是由一名名叫左仔的人給他的。 1999 年 6 月初,第二申請人在修頓球場打球時認識左仔,左仔主動向第二申請人搭訕,問他想不想賺錢,之後左仔叫第二申請人將一包由紙巾包裹着的東西送到一所教堂的門口交給一個人。第二申請人照指示去做,事畢後,左仔給了他 $300。之後,第二申請人繼續幫左仔送東西給人及獲取金錢報酬。 10.1999 年 6 月 10 日,左仔致電給第二申請人,約他第二天在灣仔見面。第二申請人赴約,見面後,左仔將 SKII 袋及 $500 交給第二申請人,並吩咐他將 SKII 袋帶回家裏,他會在大概兩天後取回那個袋。在回家途中,第二申請人打開 SKII 袋,看見裏面有一包是用花紙包裹着的物體,他亦看見有防潮珠及其他膠袋,但他沒有取出那些膠袋來看。他知道 SKII 是美容品牌, 他以為放在 SKII 袋內的是美容用品。第二申請人回家後和第一申請人一同打開 SKII 袋來看,後來他把該袋放在第一申請人床下的抽屜內。 11.同日, 左仔致電第二申請人叫他將一個放在紫色袋的手秤拿出來,這紫色袋是放在 SKII 袋裏面的。左仔叫第二申請人從 SKII 袋取出一些膠袋及秤 3 個重量 14 克及 1 個重量 7 克的膠袋。第二申請人依照指示去做,他當時見到這些膠袋內載着一塊好像是小石頭的物體。之後,左仔叫第二申請人將這 4 包東西交給一個人,他將這 4 個膠袋分別放在他所穿的恤衫袋內。在第二申請人交貨途中,左仔致電給他叫他不需要去送貨,他接着返回該住宅睡覺,他沒有將恤衫袋內的 4 個膠袋取出來。這件恤衫就是第一申請人被捕時所穿着的。 12.1999 年 6 月12 日, 第二申請人先出外,然後約第一申請人出外會面, 但他一直沒有見到第一申請人。接着他返家。到了第二天, 即 1999 年 6 月 13 日,左仔致電給他叫他把 SKII 袋交給他,但不需要帶同 SKII 袋內的紫色袋。第二申請人將紫色袋從 SKII 袋內取出來放在第一申請人的床邊。他否認曾經對警察說這些白粉是他哥哥的。 定罪的判決 13.在本案, 原審法官已經將構成販運毒品罪名的要素及案情對陪審員作出詳細的指示。綜觀整體案情,的確是有足夠的證據讓陪審團將兩名申請人被控的罪行定罪。雖然兩名申請人都否認他們知道 SKII 袋裏面的東西是毒品,但陪審團是可以推論他們的確是知情的。兩名申請人是親兄弟,年紀相約,共處一室,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曾經打開過 SKII 袋及看過裏面的物品。根據第二申請人的證供,他曾經替左仔帶東西給人賺取金錢。他亦曾經用秤去秤 4 包內藏有白色物體的膠袋及準備將 4 個膠袋送給他人。陪審團是可以推斷第二申請人是知道 SKII 袋內的東西是毒品。第二申請人承認他被捕時是預備將毒品交給左仔。陪審團亦可以判他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14.同樣地,他們亦可以推斷第一申請人亦是知道及涉及毒品販運。他們是可以不接受第一申請人對於恤衫內毒品的解釋,他們亦可推斷他當時是販運毒品。既然那 4 包毒品都是來自 SKII 袋內的毒品,而第一申請人的指模印在 SKII 袋的外面,陪審團亦可以推斷第一申請人是管有第二項控罪即 SKII 袋內的毒品作為販運之用。 15.代表第一申請人的王志光大律師就第一項控罪指原審法官在解釋「販運」一詞時只是將《危險藥物條例》的定義讀出來,他並沒有詳細解釋「處理毒品」的意思,在這情況下,陪審團可能不甚了解處理毒品的法律意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康[1998]2 HKC 688,上訴法庭對處理毒品的法律定義作出了詳細的解釋。處理毒品必須有處理的行為及處理的意圖。一般而言,處理的行為需意味着一些涉及第三者的行為,如為他人携帶或送遞毒品等。至於管有毒品可作販運用途, 控方則不需要證明有任何處理或其他行為, 只需要證明被告人管有該毒品,並有意圖及能力將該毒品用作販運用途。原審法官是沒有對「處理」的法律定義作出上述的解釋。 16.其實, 陪審員就第一項控罪所需要審理的問題並不是一項特別困難的問題。原審法官已經向陪審團作出指導第一項控罪是涉及第一申請人管有毒品作為販運用途。他亦指出,售賣及供應毒品給予他人,就算是不收取報酬,都是販運毒品。第一申請人身上藏有 4 包毒品,如果陪審員不接受他對於這 4 包毒品來源的解釋,他們是可以推論他的確是管有該 4 包毒品。如果他管有這些毒品,到底他當時的意圖是甚麼呢?以常理推斷一個正常的人不會懷着 4 包毒品在街上逛。到底他是否想售賣或供應 4 包毒包給別人呢?處理某些物品並不是一項太難了解的概念。故此,就算原審法官沒有就「處理毒品」的義意作出詳細解釋,亦不會影響第一項控罪的定罪。陪審員是可以裁定第一申請人當時是管有這些毒品作為販運用途的。 17.王大律師亦指出,當原審法官解釋「管有毒品可作販運用途」時,並沒有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要作定罪的決定,必須要肯定在當時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第一申請人管有毒品的目的是作販運用途。其實,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經詳細說明有關推論的法律要求,他提醒陪審團在作出對申請人有罪或不利的推論之前,必須肯定這有罪或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如果他們對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兩名申請人。既然原審法官在這方面已經給予陪審團足夠的指引,他是不需應要求去重複有關「唯一合理的推論」的解釋。 18.關於第二項控罪, 王大律師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去證明第一申請人當時管有 SKII 袋內的毒品。控方只是依賴下列 4 點去試圖證明第一申請人管有這些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19.王大律師承認原審法官在有關謊言上的法律指引沒有不妥之處,但他指出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說出第一申請人曾經投訴被警員毆打的事,第一申請人亦因此不說出自己的地址。他認為原審法官亦應該強調第一申請人在醫院註冊時提供了真確的地址。 2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有關謊言的法律指引是足夠的。至於其他的問題,原審法官亦已經作出了足夠的指引,他說:
21.王大律師原本指根據政府化驗所周鐘榮先生的證供:第一申請人與第二申請人身上被搜出的毒品的份量及含毒品的成份不盡相同,但原審法官沒有引導陪審團去考慮這一點事實。王大律師是依賴化驗師第一份報告的內容指在 SKII 袋內的其中 10 包毒品中,除了含有海洛英外,還含有其他毒品的成份。這和在第一申請人身上搜出的 4 包毒品內所含的成份有所不同。 22.王大律師跟申請人商議後決定不再依賴這個論點。王大律師明確地指出申請人的前代表律師沒有失職。由於公訴書內的控罪並沒有提及其他毒品,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亦沒有提及其他毒品, 所以法官不能在引導陪審團時提及其他毒品或其成份。 23.再者,本庭不認為王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會影響定罪,因為法官只是提及這些毒品的形狀及包裝相同, 並沒有提及毒品的成份。況且,雖然 10 包毒品內或含有少量其他毒品,但從第二申請人的答辯看來,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身上被搜出的海洛英都是來自 SKII 袋。本庭認為陪審團是可以推論到這兩批毒品是來自同一來源。 24.王大律師亦指出雖然在第一申請人的房間找到秤及鎅刀, 但第二申請人是可以進入第一申請人的房間,而第二申請人承認他從紙袋內取出秤及分出 3 個 14 克及 1 個 7 克的膠袋,這點顯示出第一申請人有可能不知情。原審法官在這方面沒有作出任何指引。 25.本庭認為本案的判斷根本是事實上的判斷。 本案有足夠的證據讓陪審團作出對第二項控罪的判決。本庭並不認為王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故此本庭駁回有關第一申請人對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 刑期 26.關於刑期方面,根據女皇訴劉德明 [1990] 2HKLR 370 一案,販運 10 克至 50 克海洛英的刑期是 5 至 8 年,販運 200 克至 400 克海洛英的刑期是 12 至 15 年。第一申請人販運的海洛英總重量是 234.91 克,他被判的整體刑期為 12 年, 兩項罪名的刑期分別為 5 年及 12 年。原審法官沒有因第一申請人的年齡輕而在刑期上作出扣減;但法官就因第二名申請人的年齡輕而將 12 年的量刑基準調低至 10 年的刑期。 27.本庭已經在律政司長訴尤斯浩一案(刑期覆核申請 1999 年第 7 號案)中重申法庭需要根據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來處理販運毒品罪行的年輕被告人,以避免犯罪組織利用年青人替他們進行犯罪勾當。在該案,原審法官判處一名販運 136.17 克海洛英的 19 歲被告人入教導所。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是 10 年,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後,總刑期應為 6 年半,亦因該案是律政司覆核判刑申請,上訴法庭最後把刑期定為 6 年監禁。 28.本案特殊的背景是兩名申請人在犯罪時極之年輕 他們當時分別為 16 和 14 歲。在劉德明一案,本庭已經指出,如被告人極之年輕,法庭在量刑時應該特別考慮年齡的因素。在女皇訴黃必成(譯音) R. v. Wong Pit Shing Cr. App. No. 510 of 1996,本庭亦指出誰是一名極年輕的被告人時並不是單以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否已經是 15 歲來斷定的,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是不會採用算術模式來計算適當的刑期。劉德明一案亦指出,如果被告人是初犯者,法庭在量刑時亦可以考慮他年輕的因素。 29.本庭認為本案的兩名申請人都屬於極為年輕的被告人。以他們的年紀來看,他們肯定是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金錢引誘他們進行販毒勾當。雖然原審法官採用的 5 年及 12 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但考慮到申請人亦都是初犯者和沒有前科,本庭認為他們所獲判的刑期明顯過重。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總刑期應為 8 年半。兩項控罪的分別刑期是第一項控罪為 3 年半,第二控罪為 8 年半,同期執行。雖然第二申請人的答辯顯示他在本案擔當着重要及積極的角色,但本庭對這真確性有所保留。在兩兄弟中,他是較年幼的,以一般常理推斷在涉及這類的嚴重罪行,他不會擔當比他兄長還重要的角色。第二申請人的刑期應為 6 年半。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一項 8 年半及 6 年半的監禁對社會及兩名年輕的申請人來說都絕不是短的刑期。 本庭接納兩名申請人對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更改刑期。本庭撤銷原審時所判刑期,命令以上述的刑期分別判處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其他 30.在本案結束時,本庭需要提出兩點意見:第一,兩名申請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故當兩名申請人在第一次提堂時是沒有法律代表的。當時本庭鑑於申請人的年紀, 認為他們沒有能力去處理這宗涉及嚴重罪行的上訴,故本庭根據《法律援助條例》指派法律援助署協助兩名申請人。本庭希望法律援助署以後在處理類似的申請時應該主動提供協助。香港是先進及開明的地方,它是不應該讓兩名極年輕的申請人在沒有律師協助下去面對這些極之嚴重罪行及刑期可能超過 10 年監禁的上訴。第二,本庭再次指出在涉及販運毒品的案件,基於販運的廣泛定義,主控官必須明確地向法庭及陪審員指出他們是依賴何種形式的販運控告被告人。在本案,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控方對第一申請人的控罪是「似乎」管有毒品用作販運用途。本庭認為控方是有責任明確地將案情說明,避免法官要在這方面作出揣測。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耀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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