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禮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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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2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3位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日於葵涌梨木樹邨梨木樹商場1樓後樓梯,搶劫X現金港幣(下同)約250元。第二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同年10月3日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20,000元。各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355/2025[2025] HKDC 14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5/2025

[2025] HKDC 1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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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禮妍 第一被告人
  蔡建峰 第二被告人
  戚晉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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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5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謝英權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容潔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2] 勒索罪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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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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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控罪書涉及3位被告人共2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3位被告人於2024年10月2日於葵涌梨木樹邨梨木樹商場1樓後樓梯,搶劫X現金港幣(下同)約250元。第二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同年10月3日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20,000元。各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

2.各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於2024年8月14日,第一被告人以“黃泳兒”身份於面書(Facebook)社交平台主動接觸本案受害人男子X,要求把X加為朋友。其後X與“黃泳兒”開始先後在Facebook及WhatsApp以訊息對話。2024年9月3日開始,“黃泳兒”與X有曖昧WhatsApp對話。2024年10月1日,X與“黃泳兒”同意於翌日(即2024年10月2日)見面。

3.2024年10月2日,X按約定前往荃灣與“黃泳兒”吃早餐。在約定時間及地點,第一被告人現身,兩人吃早餐,之後第一被告人帶X到新界荃灣梨木樹一邨梨木樹商場1樓4號後樓梯吸煙。當時後樓梯只有X及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4.過了一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現身,第二被告人向X表示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男友,並因X與第一被告人吃早餐而責罵X。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接着拳打腳踢襲擊X,令他跌在地上。襲擊為時約1分鐘,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坐在附近梯間,第二被告人之後從X的後褲袋拿出X的銀包,表示要拍下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才會放他走。銀包隨後歸還給X,之後X被要求離開。X其後發現銀包內的約250元不見了。

第二項控罪

5.上述事件後,X於同日約17:56時向“黃泳兒”發送WhatsApp訊息,問她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拿走他的200至300元。“黃泳兒”在WhatsApp向X表示他們不會就此罷休,除非X交出20,000元,否則他們會用X的香港身分證去借貸。上述訊息持續至翌日(10月3日),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若干語音訊息,內容是責罵X與別人女友吃早餐。

6.X於2024年10月3日報案,其後向警方證實在後樓梯發生的事件中他損失了約250元,並因遭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襲擊而右下肋骨位置、嘴唇附近、右前額及左右前臂感到痛楚。X亦向警方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訊息紀錄。

拘捕

7.經警方調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身分曝光,其後被警方拘捕。

8.第一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案發當日聯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安排與X見面向他騙取金錢,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X施襲和取去他的金錢,她自己沒有襲擊X。她表示起初1個稱為「光哥」的人向她指稱X欠他錢,叫第一被告人接觸X安排見面向他騙取金錢,所得的錢「光哥」會分得40%,第一被告人會分得60%,再由第一被告人分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自己就是在Facebook及WhatsApp接觸X的“黃泳兒”。第二被告人假扮她男友,第三被告人拍下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拿走了X 400元,其中她及第二被告人各收取150元,第三被告人則收取100元。她其後轉發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給「光哥」,「光哥」指示她繼續威脅X至少交出20,000元。

9.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有打X及從X銀包取走200元。他後來覺得X容易受騙,所以想從對方身上再騙取20,000元。起初第一被告人告知他關於假扮被非禮的計劃。兩人商量後決定改變計劃,由第一被告人安排與X見面吃早餐,然後由他假扮第一被告人男友以取得X的金錢。案發時,他打了X幾下,第三被告人也有施襲。他趁第三被告人按住X時拿走X銀包內的錢,然後第三被告人拍下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

10.第三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人在案發前一晚叫他“做嘢”,而他於案發當日有毆打X及拍下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之後第二被告人給他100元。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不斷責罵X,又襲擊對方,他也襲擊了X一下,又用自己的流動電話拍下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並傳送給第一被告人。

11.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載有X香港身分證的相片,該相片被發送至1個預付SIM卡的流動電話,還有關於向X索取20,000元的訊息,該些訊息與X與“黃泳兒”之間的訊息相符。

12.在X與第一被告人約定吃早餐的地點及時間,閉路電視拍攝到X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行蹤。

13.案發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行事搶劫X,劫去約25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又用搶劫期間所取得X香港身分證上的資料,向X勒索20,0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2008年6月9日香港出生,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她自小父母離異,父親為日本人,她出生後不久經已失去聯絡。她與母親居住於公屋單位。她未完成中一教育便輟學,亦沒有工作。她於2023年6月27日就10項涉及“刑事毁壞”等罪行被判處18個月感化令。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口中的「光哥」,為一名約40歲的成年男子。她對事主沒有個人的認知和惡意,主要是依從「光哥」的要求行事。在本案案發時,她只是剛滿 16 歲。由於她自小缺乏父親的照顧和愛護,家中亦缺乏成年男性支撐,由於「光哥」曾經對她的生活作出接濟和照顧,因此她對 「光哥」 的好意對待作出回報。她是基於聽從「光哥」 的要求而干犯本案。

16.葉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其母親及1名長輩朋友的求情信,內容表示第一被告人本質不錯,但因年輕受不良影響而出現行為問題。現在第一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後悔,理解到自己被「光哥」利用;她承諾會改過自新,並希望能完成她正接受的職業訓練局美容課程。葉大律師亦表示第一被告人願意向X賠償250元。

17.就量刑方面,葉大律師接受 “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一般而言,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非持械搶劫的量刑起點約是 4 年或以下的監禁[1]。 “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沒有刑期指引[2]

18.葉大律師接受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感化令仍生效,但已接近尾聲,他要求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現年只有17歲,案發時16歲,搶劫過程中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襲擊維持只約1分鐘,事主 X為45歲的成年人,本案並不涉及濫用年長經歷差別,X所受傷勢輕微,涉及金錢損失只為250 元,及無論在搶劫或勒索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三合會的成份。由拘捕至今,第一被告人經已被還押了10個月,基本上她16歲的光陰都是於還押中渡過。葉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3],要求法庭考慮以即時監禁以外的其他方法處理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19.第二被告人2008年2月7日香港出生,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他未完成中一教育便輟學。他父母經已離異,他與父親於公屋單位居住。他於母親經營管理的中醫館任職收銀員,日薪500元,他沒有刑事紀錄。

2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蔡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干犯此案的原因,是他年幼無知及心智不成熟。當第一被告人尋求他協助並答應事成後會得到報酬後,他沒有考慮後果的嚴重性,愚蠢地答應了。他現在感到十分後悔,他答應法庭不會重蹈覆轍,重新做人。蔡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被拘捕前已報讀1個中醫課程,希望可以幫助自己日後工作發展。其母親確認已收到有關的修讀文件,但由於今次事件第二被告人錯失了機會。雖然如此,母視表示在他獲釋後會繼續聘用他,並且在財政上支持他進修中醫學。

21.就量刑方面,蔡大律師的立場與葉大律師大致相同[4]。基於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適時認罪,犯案時只有16歲,現在亦只是17歲,羈押至今已約10個月,蔡大律師要求法庭先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參考內容後再考慮判刑。如法庭最終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由於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相距時間亦相當接近,在總體刑期考慮下,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22.第三被告人於2003年1月23日香港出生,現年22歲,案發時21歲。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任職廚房雜工,月入約15,000元。他與父母及兩名弟弟於公屋單位居住。他於2024年4月15日就1項“盜竊”罪被判社會服務令140小時,因本案被拘捕後,未能履行被指派的工作,於同年11月25日因破壞社會服務令,改判監禁4星期。

2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容大律師陳詞,指第三被告人因應第一被告人請求,愚蠢地因微薄的報酬而同意協助,干犯本案。還押期間第三被告人反思己過,為其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他承諾不會再犯法,並展望服刑完畢後重回正軌。容大律師亦呈上第三被告人母親及香港青年協會幹事李小姐為第三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正面,兩人均表示感受到第三被告人的悔意。

24.就量刑方面,容大律師引援兩宗案例[5],指不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罪沒有量刑指引,量刑視個別案情而定,4年監禁為判刑之上限。

25.容大律師表示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他要求法庭考慮到本案沒有使用武器,襲擊僅是使用拳腳,維持約1分鐘,對X造成傷害輕微,涉及金額為250元,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只有21歲,現年22歲,被捕後他與警方合作,警誡下坦誠招認,法庭上亦適時認罪,懇請法庭量刑時給予第三被告人更生的判刑因素較大比重,以4年以下作為量刑起點,讓他得到盡早服刑完畢及更生的機會。

量刑

第一項控罪

26.“搶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於Mo Kwong Sang v R[6]一案作出指引,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行,一般量刑起點為5年。於R v Yau Kwok Tung[7]HKSAR v Ting Chiu & Anor [8]案中,上訴庭指在公眾地方干犯 “搶劫”罪而沒有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量刑起點不應多於4年。另外,HKSAR v Lam Ka Hung[9]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10]等案例顯示,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起點應該低於有使用武器的情況[11]。除此之外,同類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視乎案情而作出衡量。

27.本案嚴重之處,在於涉及最少3名劫匪,經過精心策劃,然後向受害人行劫。但本席接受涉及金錢不多,向受害人所使用的武力亦不算嚴重,沒有向他造成嚴重或永久性的傷害。

28.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認為39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第三被告人

29.本席先處理第三被告人,他已是成年人,亦有1次與不誠實相關的前科,但本席不會因此視為加刑因素。他適時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26個月。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3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亦面對第二項控罪。“勒索”罪亦為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家和[12]一案中指出,不同勒索案件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犯案手法,犯案者的處境和犯案動機亦有分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就勒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31.本控罪涉及的金額為20,000元,不算太大,亦不涉及黑社會或其他加刑因素。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認為24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

3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年均只有17歲,而犯案時則為16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基於被告人為未屆21歲的年青人,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將被告人判處監禁。但第109A(1A)條訂明,第109A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由於“搶劫”罪是該附表3訂明的例外罪行,第109A(1)條訂立的限制不適用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但這並不表示於量刑時法庭無需考慮兩位被告人的年齡及背景。

33.就考慮青少年罪犯犯上嚴重罪案的量刑時,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SWS[13]一案中指出: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34.SWS涉及1項“縱火”罪,被告人案發時年僅15歲,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判處的18個月感化令,改判被告人入勞教中心。雖然該案件涉及的是《少年犯條例》,但其原則亦適用於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罪犯[14]。所以,在考慮是否「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時,一般而言,假若相關罪行的性質非常嚴重,法庭在判刑時只會強調懲罰和阻嚇等判刑目的,而排除幫助被告人更生這個選項。在處理非常嚴重的罪行,例如販毒、持械行劫、入屋犯法時,法庭為了公眾利益經常判處未屆21歲的青年人即時監禁。

35.兩位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確為嚴重罪行,但本席認為,其案情的嚴重性不至於達致“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36.根據懲教署署長呈交的報告,第一被告人表示悔意及表現出有決心改過自新,但第二被告人被扣押期間曾4次違反院規,受紀律處分。懲教署署長認為兩人均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綜合所有相關資料,懲教署署長的意見是兩人均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3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然有前科,更於感化期間犯上本案,但她畢竟年紀尚小,亦顯示有決心改過,本席認為應給予多一次機會。第二被告人亦年紀尚輕,今次為首次犯事,亦應給予一次機會改過自新。

38.考慮過本案的情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為適合的量刑選擇。

39.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均須進入更生中心受訓,每項控罪的命令同期執行。另外,第一被告人需於今天內向X賠償250元。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家駿,未經彙編,CACC 418/2013,2014年8月20日

[2] HKSAR v Fong King Choi (方琼財), unrep., CACC 319/2018, [2019] HKCA 776

[3] 包括R v Wong Pit Shing, unrep., CACC 510/1996, 8 May 1997, HKSAR v Wong Tsz Hin (黄子軒), unrep., CACC 38/2012, 21 August 2012, HKSAR v Sze Hoi Yan(施凱恩), unrep., CACC 56/2015, 27 November 2015等

[4] 蔡大律師另外引援香港特別行政區洪榕及洪鑫,未經彙編,CACC 182/2000, 2002年7月9日

[5] HKSAR v Tsang Wai Man(曾偉文), unrep., CACC 288/2006, 9 August 2007 及HKSAR v Lam Ka Hung(林家雄), unrep., CACC 294/2003, 29 January 2004

[6] [1981] HKLR 610

[7] [1987] HKLR 782

[8] [2003] 3 HKLRD 378

[9] unrep., CACC 294/2003, 29 January 2004

[10] [2012] 4 HKLRD 563

[11] 見Ting Chiu如上,第383 F頁

[12]  未經彙編,CACC 329/2010及CAAR 12/2010 (一併審理), 2012年3月20日

[13] [2021] HKLRD 1117

[14] 同上,判辭第45段,另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21C-D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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