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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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控罪1(栽植大麻)和控罪2(販運大麻),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分別判囚3年和2年2個月,總刑期4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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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57/2019[2023] HKCA 9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7/2019,[2023] HKCA 984

原案件:[2019] HKDC 1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5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8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ENG CHO FAI (鄭祖輝)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8月16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承認控罪1(栽植大麻)和控罪2(販運大麻),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分別判囚3年和2年2個月,總刑期4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案案情詳見 [2019] HKDC 1648。簡單說就是警員在落馬洲發現一棟三層的村屋沒有上鎖,在進入調查後則發現申請人及上址實為一室內大麻栽種場。此外屋內還擺放著已收成的大麻準備出售。

3.兩罪涉及的大麻數量見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栽植大麻植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

罪行詳情

鄭祖輝於2018年11月19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102號,栽植大麻屬植物,即8盆載有共1,047.60克植物形態的大麻、345棵共41,557.00克植物形態的大麻、兩盆載有共4.47克幼苗形態的大麻、459.50克幼苗形態的大麻,以及4塊土壤連共2.25克幼苗形態的大麻。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鄭祖輝於2018年11月19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102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9,951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4.時序方面,申請人是在2019年11月29日認罪及判刑,同年12月2日提出是次申請。但由於單一法官在HKSAR v Nguyen Thang-loi [2020] HKCA 42批出許可,讓該案被告就兩項罪行的判刑提出上訴(判案日期:2020年1月10日)而該案觸及的議題又可能影響到申請人的申請,所以申請人亦獲准保釋在外等候上訴法庭在該案的判決。

5.2023年1月20日,上訴法庭頒下Nguyen Thang-loi案的判決([2023] HKCA 103,[2023] 1 HKLRD 1329),同時為販運及栽植大麻更新(前者)和訂立(後者)量刑指引,接著本案亦重新排期進行續審。

6.觀其內容,有關兩份指引對申請人皆毫無幫助,申請人的兩項判刑絕非明顯過重。對此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並無爭議。至於張大律師力稱有關兩罪的判刑應全部同期執行,其實也得不到Nguyen Thang-loi案的支持。上訴法庭在該案清楚指出,有關兩罪的性質完全不同,販運毫無疑問地增加了被告的整體罪責,所以只有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是正確及無可批評的。我認為,上訴法庭的觀察必然是對的,否則所有商業性栽植的判刑便須與販運的判刑同期執行,因為栽植的目的必然是販運。我認為,在符合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完全適當的。我認為,無論獨立或綜合地考慮,本案的刑期都絕不明顯過重。

7.我拒絕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保釋。他須要立即歸押返回監獄繼續服刑。

警告

8.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葉林麥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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