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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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被加控控罪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罪行詳情指D1於2022年12月某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案發地點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即D2為僱員。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317/2023[2024] HKDC 17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17/2023

[2024] HKDC 1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豪 (第一被告)
  LE Minh Hieu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4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偉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伍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栽植大麻植物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both accused)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全部被告) (against both accused)
  [3]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Employing a person not lawfully employabl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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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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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兩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栽植大麻植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1)及(5)條。罪行詳情指D1[1]和D2於2022年12月某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新界上水粉錦公路營盤村33B號內(下稱「案發地點」),栽植大麻屬植物,即8盆載有共703.52克植物形態的大麻、599棵共44.57公斤植物形態的大麻及384棵共69.8克植物形態的大麻;

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D1和D2於2022年12月21日,在案發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一罪行詳情所述的大麻。

2.D1被加控控罪三: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罪行詳情指D1於2022年12月某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案發地點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即D2為僱員。

案情

3.2022年12月21日,毒品調查科人員突擊搜查案發地點的貨倉(下稱「貨倉」),並在貨倉内發現及制伏D1及D2。D2為一名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

4.上述貨倉是一個面積約2,000平方呎的處所,内有兩個帆布搭建的帳篷,每個帳篷内均有大量種植中的大麻植物盆栽及栽植大麻植物的設備。兩個帳篷内合共有991棵大麻植物,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共45,343.32克植物形態的大麻(下稱「證物1」)。證物1可提煉出的乾大麻約為大麻植物的14%。因此,證物1可製成的乾草本形態大麻約6,348克,估計市值約港幣$1,072,823。

5.漁農自然護理署農業主任參考了案發地點的照片及其他文件後有以下意見:

(a)  在盆栽基質内種植的大麻植物,於設有水桶、燈泡、電風扇、溫濕度計及冷氣機的地方,生長良好。案發地點的燈泡上方和四壁設有反光物料增加光度,這有利植物生長。

(b)  貨倉內發現二氧化碳產生器和一個標有“L.P.GAS”(液化石油氣)的金屬罐、電力供應時間掣及溫濕度計。根據標籤和照片中的設備,上述材料和設備用於增強空氣中二氧化碳的濃度。增加空氣中得到二氧化碳可加强植物生長。

(c)  貨倉的房間放置了内有培養基質的塑膠容器。這些是栽種盆栽植物必需的材料。

(d)  貨倉內發現一個配有鐵架、光管和冷氣機的房間。鐵架上放有白色容器,内有幼苗形態的大麻。光管安裝在白色容器的正上方以增强光强度,容器的四壁是白色的,以强增光强度,這有利植物的生長。

(e)  有人在貨倉用花盆室内栽植大麻植物。相片顯示的設備、器材及種植材料專為有關栽植而設。

(f)  涉案貨倉内種植的991棵大麻植物當中,373棵隨時可以收成。大麻的生長周期約為四個月,因此,每年可以有三造收成。

(g)  以991棵大麻植物計算,涉案貨倉新鮮大麻的年產量可達340.85公斤,服用形態的草本大麻估計年產量約為47.7公斤。

6.涉案大麻植物每年產量估計市值港幣$8,061,300。

7.D1在警誡下承認:

(i)  租用涉案貨倉栽植大麻,並計劃售賣該些大麻賺錢;

(ii)  他在網上學習如何栽植大麻,想收成後以每3克港幣$200元售賣該些大麻;

(iii)  5個月前,他開始以月租港幣$23,000元租用該貨倉,在貨倉安排裝修及設置栽植大麻的設備,包括帳篷、冷氣、風扇及燈。他亦自行購買泥土及花盆;

(iv)  他在網上以每粒港幣$50元的價格購買10粒大麻種子。他開始播種,等候種子發芽,然後把植物截成6至8枝作進一步培植。D1初期種了約200盆植物。兩個月後,D1開始栽種第二批大麻。他計劃收成後在社交平台Telegram出售大麻;

(v)  D1種植該些植物4個月,直到開花。該些植物每3日需澆水一次,每星期需施肥一次;

(vi)  D1招攬越南人D2。他為D2提供食物,讓D2睡在貨倉的一間房間内。他支付D2每日港幣$1,000元,負責為植物澆水和控制燈光。D1不知道亦沒有問D2有沒有在香港工作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8.D2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i)  他替D1工作了10日,獲指示在該貨倉內為植物澆水。

(ii)  D1把想表達的訊息翻譯成越南語,與D2溝通。

(iii)  D1會就D2的工作支付每日港幣$100元,但D1尚未向他付款。

(iv)  D2在該貨倉的房間內,並進食雪櫃裏存放的食物。

刑事定罪記錄

(D1)

9.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D2)

10.D2有6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毆打執行職務的警員、非法入境、店舖盜竊(2019年11月12日判刑) ;非法賭博(2020年8月20日判刑);店舖盜竊(2021年6月4日判刑)和藏有攻擊性武器(2023年2月10日判刑)。過往的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求情

(D1)

11.D1由曹大律師代表。她指D1現年31歲,學歷至中五程度,未婚,與爸爸和祖母同住。D1的父母離異,自幼由祖母照顧。

12.D1於案發前任職裝修工人散工,月入大約港幣$15,000。案發時正值疫情高峰期,D1的工作受到極大影響。D1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下,挺而走險,干犯了本案。

13.在還押期間D1修讀不同的課程增值自己。D1親筆撰寫求情信。他表示為家人帶來麻煩和擔憂而感後悔,亦無法照顧年邁多病的祖母。他已下定決心改過自新。他懇求輕判,讓他可以與家人團聚,以及服務社會。

(D2)

14.D2由伍大律師代表。他指D2是一名越南人,現年27歲,未婚,在越南接受至中學程度的教育。他於2018年7月非法進入香港,現持有入境處簽發的“行街紙”。他的52歲父親和47歲母親仍留在越南。

15.D2於2020年8月開始在香港接受ISS(國際社會服務社)的物質援助,直至2022年中停止。被捕前,D2在香港居無定所。

16.D2在香港有一名同樣是持有“行街紙”的女友,在本案發生之前,該女友已經懷孕10個月。D2在干犯本案及被拘捕後,在獄中得知女友已經誕下一名現時一歲的女兒。

判刑

17.判刑時,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涉案相片、求情陳詞、求情信和各方援引的判案書和判刑理由書(見:附件一)。

控罪一

18.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5年。

19.控辯方認為雖然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u [2023] 1 HKLRD 1329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20日)就販運大麻草和大麻精修改了量刑指引,以及制定了種植大麻的量刑指引,但本案發生於2022年12月,所以該案的指引並不適用。雙方認為法庭應沿用上訴法庭於2019年9月24日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2020] 3 HKLRD 825 (判案書日期:2019年9月24日)的指引。本席同意。

20.根據張勁光案,上訴法庭指出:

「42. 上訴法庭在Tuen Shui Ming 案就非法販運大麻精罪行定下以下的量刑指引……

43. 由於草本大麻的大麻效力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為低,因此,涉及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亦經較低,但扣減不應多過一年。

44.上訴法庭亦明言,上述量刑指引並非鐵板一塊。法庭在判刑時,理應將上述量刑指引考慮在內,但同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得出適當的判刑。

45. ……栽植大麻植物是連續性的行為,栽植大麻的年產量亦必然會根據栽植規模的大小、栽植時間的長短及栽植採取的栽植方法而定。但一般而言,除非有相反及可信的證據,栽植為獲取最大的利益,必然會全年無間斷栽植大麻。是故,本庭認為` 估算大麻栽植場的年產量時,應以栽植者會全年無間斷地栽植大麻為基礎。

58. ……本庭認為在考慮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栽植大麻場所的估算年產量,及要考慮其他加重罪責因素。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栽植大麻植物的規模和大麻的年產量對每年的收益有直接的影響,亦是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重要指標。」

21.本案涉及991棵大麻植物共45,343.32克植物形態的大麻,可提煉出來的乾大麻約為大麻植物的14%。大麻的生長周期約為四個月,因此,每年可以有三造收成。

22.案情顯示,貨倉新鮮大麻的年產量可達340.85公斤( 991棵乘平均每棵114.6 15克×3造),服用形態的草本大麻估計連產量約為47.7公斤,市值港幣$8,061,300。是故,本席要考慮的年產量是47.7公斤(47,700克)。

23.曹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祖輝 DCCC 588/201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DCCC 466/2018),但對本席而言,該兩宗案件沒有約束力。

24.伍大律師認為5年3個月(63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已經足夠。曹大律師認為可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25.本案草本大麻的年產量(47.7公斤)遠多於張勁光案(29.21公斤)和鄭祖輝案(31.12公斤)。經考慮,本席同意伍大律師之說,並以63個月為量刑基準。正如前述,本案涉及草本大麻,而不是大麻精,因此量刑基準扣減1年(63個月減12個月)即是4年3個月(51個月)。

26.D1在警誡下承認5個月前租用涉案貨倉栽植大麻;於網上學習如何栽植大麻;計劃在社交平台telegram售賣該些大麻;定下出售價格;安排裝修及設置栽值大麻的設備;購買大麻種子文。很明顯,D1是集栽植者、經理、經營及籌劃者於一身。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8個月至59個月。

27.D2受聘於D1,角色只是栽植者或料理者。所以本席不會因他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加刑。

28.然而,根據HKSAR v Ali Saif CACC 309/2017,上訴法庭指出:

“17. However, we should say that we would not expect an enhancement for this factor to be less than 6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a serious offence of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in any case before the District or High Court. If the courts do not mark in a meaningful way the significance of a defendant’s betrayal of the trust placed in him by the people of Hong Kong, and the impact of that betrayal on the lives of its citizens and the reputation of this city, then Hong Kong risks becoming a magnet for foreign drug traffickers in the guise of non-refoulement applicants. Furthermore, Form 8 recognizance holders, whose non-refoulement applications may take several years to deal with, must be firmly discouraged from becoming involved in serious crimes, whilst their applications are being processed. ”

29.本席向伍大律師表示,據上述的判刑原則,D2是一名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是加刑因素。伍大律師沒有異議,但強調即使如此,D2的刑罰相對D1應為輕。

30.D2是一名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在港犯案,本席加刑6個月至57個月。

31.兩名被告均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D1被判入獄(經計算整合後)39個月;D2被判入獄38個月。

控罪二

32.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33.兩名被告販運6,348克可服用的草本大麻。據R v Tuen Shui Ming的指引,販運超過6,000克的大麻精的判刑是36至48個月。純以算術計算,本案草本大麻的份量的量刑基準是37個月。由於涉及草本大麻,不是大麻精,量刑起點可調低12個月,即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25個月。

34.同樣,兩名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換言之,兩名被告各被判入獄(經計算整合後)16個月。

控罪三

35.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如該僱員並非受禁僱員,罰款$3,500,000及監禁三年;或如果僱員是受禁僱員,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上訴法庭就此罪行在SJ v Ho Mei Wa & Another [2004] 3 HKLRD 270案已定下量刑指引,即使是初犯者,也必須判處即時監禁已收阻嚇之效。經審訊後被定罪者,恰當的判刑起點是3個月。

36.D1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D2為僱員。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D1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D1被判入獄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7.控罪一和二源自一個案情,但性質不同。然而,考慮所有案情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就兩項控罪,D1被判入獄39個月,而D2則被判入獄38個月。

38.控罪三與控罪一和二性質截然不同,本席必須判處分期執行的刑罰以反映D1聘用D2的罪責。控罪三的刑期全數與前述罪行分期執行。

39.因此, D1就三項控罪被判入獄41個月。

( 王詩麗)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  CACC 145/2019 & CACC 217/2019

2.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2020] 3 HKLRD 825

3.  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1995] 2 HKCLR 129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祖輝DCCC 588 / 2019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DCCC 466 / 2018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CAAR3 / 2003



[1] D代表Defendant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