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思遠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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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面對的「串謀栽植大麻植物」罪 [1] (控罪一)。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669/2023[2024] HKDC 1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9/2023

[2024]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思遠 (第一被告人) 
林豪堅 (第二被告人) 
余永瀚 (第三被告人) 
梁熙俊 (第四被告人) 
馬家健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7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燕儀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玉儀女士,由顏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律師劉玉娟女士,代表第四被告人
  楊穎欣女士及魏基樂先生,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犯栽植大麻植物罪 (Conspiracy to commit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全部被告人
  [2] 栽植大麻植物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3]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4] 栽植大麻植物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第四被告人
  [5] 栽植大麻植物 (Cultivation of cannabis plants)  -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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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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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五名被告人承認一項共同面對的「串謀栽植大麻植物」罪[1] (控罪一)。

2.就控罪二至五,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同意案情

3.2022年6月22日,毒品調查科人員突擊搜查香港新界元朗唐人新村路丈量約份第121約地段第1875號S.C. RP一帶的一個貨倉 (「元朗貨倉」)。

4.元朗貨倉是一層面積約10,000平方呎的村屋,並用作室內栽植大麻植物的處所,內有專為該等用途而設的設備、器材及種植材料。元朗貨倉可劃分為1區、2區及3區[2]。進入元朗貨倉後便是1區,1區内設有門通往2區 (包括A區至C區)  及3區 (包括D區至M區),即栽植大麻的房間。

5.警方搜查元朗貨倉,於2區發現130棵大麻植物;一部手推車上有一支玻璃試管、一包殺蟲藥、兩支酸鹼液、一樽添加劑、三個量杯、一隻量匙及一張有標記的施肥時間表;一個計時插頭;一個灰色膠箱,内有兩塊氣石、一個氣泵、一個酸鹼計、一個溫度計;及十支營養液。

6.另於3區發現128棵大麻植物;兩盆熟成大麻;一盞LED燈;一部手推車上有一包殺蟲藥、一支酸鹼液及一張有標記的施肥時間表;三個電子磅;兩部熱熔機連一包封口膠袋;及兩部風乾機。

7.警方進行突擊搜查時,當場發現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經搜查,警方從第一被告人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6,690元、從第二被告人檢獲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3,440元、從第三被告人檢獲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220元。警方亦在各人身上搜獲用來進入元朗貨倉的工具。他們各人的車輛也停泊在1區。警方還在元朗貨倉找到第三被告人的指紋。自2021年8月1日起,有人以他人的名義及身分證租用元朗貨倉進行上述活動,月租港幣63,000元。

8.經進一步調查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在翌日被拘捕。警方從第四被告人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及從第五被告人檢獲兩部流動電話。

通話紀錄及流動電話檢驗

9.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通話紀錄顯示各人互有聯絡。警方查看流動電話,結果顯示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載有涉及元朗貨倉有關栽植大麻運作的內容。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1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充當元朗貨倉的栽植者,主要負責施肥和修剪大麻植物。第一被告人因這工作而收取第三被告人每月港幣30,000元報酬,自2021年10月開始共收取港幣240,000元報酬。第一被告人是被第三被告人招攬的,也獲其他人教導如何開始栽植大麻。

11.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充當元朗貨倉的栽植者,主要負責修剪大麻植物和為種植大麻的膠箱注水。第二被告人因這工作而收取第三被告人每月港幣30,000元報酬,自2021年12月開始共收取港幣180,000元報酬。第二被告人是被第三被告人招攬的,在涉案栽植活動開始之後才加入。

12.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元朗貨倉的栽植活動。第三被告人承認自2021年7月開始進行元朗貨倉的裝修工作,自2022年2月開始進行安裝和維修設備包括電燈及冷氣的工程及曾為大麻植物磅重和倒水。第三被告人因這工作而收取每次港幣10,000元報酬,自2022年2月開始共收取港幣90,000元報酬。

13.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就如何在元朗貨倉栽植大麻以顧問身份向第三被告人提供資料及協助。第四被告人為第三被告人的車房職員,月入港幣20,000元,自2021年11月開始兼職為第三被告人在元朗貨倉工作。

14.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就如何在元朗貨倉栽植大麻以顧問身份向第三被告人提供資料及協助。自2021年9月開始,第五被告人因這工作而收取第三被告人共數次港幣20,000元報酬。

15.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案中檢獲證物的毒品成分,包括258棵共79,191.59克植物形態的大麻以及3,778.8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漁農自然護理署專家檢視本案相片及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後認為:

(i)  房間裝有層架、光管、電風扇、通風喉管及冷氣機,房內的大麻植物在塑膠容器栽種,生長狀況良好;

(ii)  房間以白色牆身增加光度,有利植物生長;

(iii)  元朗貨倉內也發現塑膠容器、水桶、量杯、把氣體打入液態溶液的裝置以及計時器,還發現肥料及一張有標記的施肥時間表;

(iv)  警方進行突擊搜查時,元朗貨倉是大麻植物的水耕栽植場,在室內以塑膠容器及花盆栽植大麻植物。有關設備、器材及種植材料均專為上述栽植活動而設;及

(v)  元朗貨倉內的258棵大麻其中226棵隨時可收割 (高約43至97厘米),按每年可收成3次估計,新鮮大麻年產量為267.2公斤。按平均可從元朗貨倉的大麻植物獲得重約14%的乾草本形態大麻估計,作吸食用途的乾草本形態大麻年產量約為37.4公斤。

控罪

16.案發期間,有人依據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之間旨在栽植大麻屬植物的非法協議,在控罪所述地點的元朗貨倉栽植大麻植物。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有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定罪紀錄 [3]

18.第一被告人現60歲,小六教育程度。他已婚,但在案發前已經與妻子分居。他一直從事服裝批發業務。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沈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的生意失敗;於2021年,被告人的妻子離開他,第一被告人把服裝批發的生意轉送給了他的妻子。當時,被告人在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下,錯誤地選擇鋌而走險,干犯了本案。沈大律師指,在干犯本案前,第一被告人一直行為良好,亦沒有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紀錄。辯方呈遞了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及慈善組織於2021年頒發給第一被告人的證書。

20.沈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並不是主謀,而是栽植者或園丁。第一被告人是在疫情影響下,因巨大經濟壓力而犯案,辯方希望法庭在刑期上能寬大處理。

21.沈大律師援引兩案,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 CAAR 2/2018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DCCC 466/2018。

第二被告人

22.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4]因有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的控罪,被判感化15個月。於2010年,第二被告人因違反感化令判入更生中心[5]

23.第二被告人32歲,於內地出生,2007年來港定居,教育程度至中五。他已婚,並育有一子。2008年中五畢業後,第二被告人到他父親於深水埗開設的布疋店幫手。2017年父親過身,由母親經營,而第二被告人則離開布疋店,與朋友開設了一間汽車美容及買賣的公司。2021年,第二被告人申請破產,後來儲蓄用光了,受第三被告人的影響下干犯了本案。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還押,並考取了香港管理專業協會的特許經營管理遙距證書課程並信教。辯方方呈遞求情信及有關文件證明。

2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本案干犯的日期是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22日,是在上訴庭Nguyen Thang Loi案 [6]CACC 145/2019訂立指引之前,辯方認為應以新指引之前的判刑準則為主,即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 798案,以示對被告人公平。

25.馬大律師指,法庭應考慮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的案例中,上訴庭認為在有關危險藥物的判刑分開階段考慮情況。馬大律師指,栽種大麻是嚴重罪行,監禁判刑不可避免。這個種植場是一個有規模的種植場,而且設施顯示是由有栽種大麻專業經驗人仕經營的,但第二被告人在本案是最年輕的一個被告人,而沒有證據顯示他對種大麻是有甚麼知識,他只是一個受僱人仕,在被拘捕後對警員和盤托出自己的參與,他對過往的所作所為深切覺悟。

第三被告人

26.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27.第三被告人現36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五。他已離婚,有一名2歲女兒。被告人中五畢業後,在日本東京留學。自 第三被告人從日本留學歸來起,便一直在父親經營的公司工作。除了在父親公司工作外,第三被告人亦有承接一些裝修水電、冷氣及電器安裝工程。直至2017年,第三被告人創業及成立了一間專營平治汽車維修保養及升級之工作室。自2019年開始受新冠疫情影響,公司運作受到嚴重影響,需要退回大量訂金,債務問題亦嚴重。在此時,第三被告人認識了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承接了種植大麻場地的安裝電器及保養工作。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初時並不知悉有關場地是用作種植大麻。後來得知後,因金錢的誘惑,無奈地答應繼續為該種植大麻場地進行安裝電器及保養工作。

2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還押期間,不斷進修,期間不斷自我反省。今次事件第三被告人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第三被告人知道自己今次犯下非常嚴重的錯誤,十分懊悔,第三被告人明白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辯方呈遞求情信及有關文件證明。

29.劉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當日被拘捕後,積極協助警方調查,並提供有用的資料,成功地協助警方拘捕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破獲另外兩處 (分別於半山蔚庭軒及火炭海輝工業中心)  的大麻種植場,即原控罪四及控罪五。控辯雙方庭上確認,本案雙方不需向法庭申請有關特別獨立程序處理判刑。劉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曾受到威嚇。基於上述原因,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給予第三被告人45%至50%的刑期扣減。經控辯雙方商討,控方確認辯方就協助警方的陳述內容[7],亦不反對法庭就本案判刑給予第三被告人40%至45%的量刑折扣,當中包括1/3的認罪考慮,劉大律師亦確認接納。辯方援引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Z v HKSAR(2007)  10 HKCFAR 18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伟光 CACC 97/2017,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盧思彤)CACC 190/2017案。

第四被告人

30.第四被告人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8]

31.第四被告人現48歲,在香港出生,大學教育程度。他已離婚,有一名8歲女兒。於2006年第四被告人從澳洲返港定居以自由人身份替私人公司、雜誌設計網頁、平面設計及商標設計。

32.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出生於中產家庭,他和他的家人背景良好。在還押期間,第四被告人被安排處理印刷各大政府部門的咭片,第四被告人負責咭片的中、英文核對工作。辯方呈遞第四被告人、其家人的求請信及有關文件證明。

33.劉大律師指,於2020年,第四被告人經朋友介紹受聘於第三被告人的一間汽車美容公司。於2021年,第四被告人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替第三被告人在外國網站尋找「種植大麻的資料」。然後將其資料由英文翻譯為中文。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協助第三被告人租用該貨倉,或替第三被告人購買大麻種子及肥料。第四被告人亦沒有直接參與大麻種植工作,亦沒有獲得任何經濟利益。第四被告人只是提供種植大麻的資料給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在2022年5月尾已經離職。警誡下,第四被告人坦白承認提供種植大麻資料給第三被告人,他對自己的愚蠢行為懊悔不已。

34.劉大律師亦指,第四被告人並不是本案的主謀,希望法庭考慮第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扮演角色,他個人背景屬正面良好品格,酌情寬減監禁。辯方援引並希望法庭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廣祥及另二人[2021] HKCFI 2045案,而非在案發後,上訴庭在Nguyen Thang Loi (CACC 145 & 217/2019)  新的判刑指引。

第五被告人

35.第五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6.第五被告人現45歲,未婚。第五被告人的父親於第五被告人被還押時去世,母親78歲,現為家庭主婦。第五被告人本為家中經濟支柱。第五被告人在2011年考獲英國註冊催眠師資格。在被捕之前,第五被告人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辯方呈遞第五被告人的求請信。

37.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及魏大律師指,量刑應是依據新指引,即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所頒布確立的原則,而作出考慮。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參考張勁光一案,並沿用Tuen Shui Ming 的指引。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杜茵DCCC 466/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祖輝DCCC 588/2019,HKSAR v Mak Chi Por DCCC 16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東DCCC 533/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有及另二人DCCC 309/2022及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2020] 3 HKLRD 825。

38.楊大律師及魏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被捕後與毒品調查科充分合作。警誡下,第五被告人承認在互聯網學習種植大麻、負責購買種子、接受別人招募,收取報酬在涉案地點種植大麻;第五被告人並非涉案地點的租客,也沒有該地點的鎖匙,場內亦找不到第五被告人的個人物品及手指模。本案案情在同類的案件中並不是最嚴重,涉案地點的種植規模亦並非很龐大,最甚是屬於中型。第五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是一位被招䌫的「栽植者」或「園丁」,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為主謀或是經營者,又或透過中間人出售大麻從中獲利,所以辯方指,第五被告人在案中只扮演一個較次要的角色。

量刑

39.就本案控罪,根據法例,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5年。

40.就本案控罪,上訴庭於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Another CACC 145/2019 & CACC 217/2019,判案書日期2023年1月20日,已頒布了新的量刑指引。依據新的量刑指引,所計算出的判刑比舊的計算為長,而新的量刑指引頒布時的日期比本案案發日期為後;控辯雙方確認本案的量刑應依據新指引頒布所確立的原則作出考慮。控辯雙方確認,這對本案五名被告人公平及有利的考慮。

41.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張勁光案指,就栽種大麻植物的判刑,法庭應以涉案栽植場每年能生產草本大麻的重量,並以該估算為基礎,再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定出刑期後,再以草本大麻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較低而扣減不多過一年的幅度來決定量刑基準。法庭會再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後定出最終判刑。上訴庭認為在考慮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栽植大麻場所的估算年產量,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犯案者扮演的角色。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栽植大麻植物的規模和大麻的年產量對每年的收益有直接的影響,亦是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重要指標。

42.本案發現的大麻數目,為258棵。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專家的意見,貨倉內的258棵大麻其中226棵隨時可收割 (高約43至97厘米),按每年可收成3次估計,新鮮大麻年產量為267.2公斤。按平均可從元朗貨倉的大麻植物獲得重約14%的乾草本形態大麻估計,作吸食用途的乾草本形態大麻年產量約為37.4公斤。控方確認,本案沒有有關大麻植物的價值資料予法庭考慮。

43.法庭考慮了各辯方的陳詞,以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廣祥及另二人 [2021] HKCFI 2045案的計算,大麻油的重量是草本大麻的24.96%左右。本案涉及的大麻草年產量為37.4公斤,引用相應的計算,可以制造出的大麻油重量應為9,335克左右。就相應的量刑基準,在曾廣祥案指:—

「如果大麻油的重量多於9,000克的話,量刑基準會是4年監禁以上。

...

當然,當大麻油的份量一直增加的時候,每增加3千克重量,量刑基準的調高幅度應有所減少。若果以9千克至15千克,每3千克將量刑基準調高10個月,及15千克至21千克,每3千克調高8個月來考慮,18.7克的大麻油的量刑基準應為約6年4個月監禁。」

就案例考慮及各辯方陳述,量刑基準為4½年監禁。

44.本案,涉及種植場地是一個約10,000平方呎的貨倉。法庭亦審視本案的元朗貨倉種植場的草圖和照片。從種植場的草圖及照片可見,貨倉內分間為不同區域 (A-M區)  及有有關設備。案中發現倉庫內放置大量大麻盆栽膠盆、裝置、燈光時間制、盆栽架及架上放置光管、電風扇、通風喉管及冷氣機。專家指,本案貨倉是大麻植物的水耕栽植場;當中種植的設備及使用的材料所見,栽植場也有一定規模及必要經過策劃而籌建成的。整體栽植規模亦不小。就本案種植場的協作,涉及起碼有5人行事。

45.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陳詞及有關案例,法庭以54個月 (4½年)  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46.就案情所見,各人分別互相連繫,協作環環相扣。不論是背景資料及知識提供、分工等,均各有其職,缺乏當中的一環亦不能成事。而且就本案的位置、地方、裝置、大麻棵數量,種植場地的規模和環境情況及安排,均有一定的策劃及規模。案情亦指,於2021年8月起,即距離案發日約10個月多,該貨倉已被租用進行種植場地活動。然而,案情並不見主要策劃者。

判刑

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

47.就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的判刑,法庭以54個月 (4½年)  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各被告人認罪,量刑扣減後為36月監禁。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第三被告人

48.第三被告人指他協助警方,控方接納亦同意辯方所說協助警方的事項。控方同意就第三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為40%至45%,包括認罪的量刑扣減。

49.就第三被告人的刑期,法庭以54個月 (4½年)  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了對執法者的協助情況、控方的確認及肯定、及有關案例,判處監禁30個月,即44-45%刑期扣減,這已包括認罪的量刑扣減。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9(l)及(5)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見元朗貨倉草圖。

[3]  過時紀錄。

[4]  當時18歲。

[5]  過時紀錄。

[6]  2023年1月20日。

[7]  劉大律師的「第三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8]  過時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