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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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5/2022[2023] HKDC 11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5/2022

[2023] HKDC 1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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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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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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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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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b)及(4)條。

案情

2.案發時,魏女士的丈夫擁有新界打鼓嶺坪原路坪洋村41號的3層村屋,魏女士與家人同住村屋1樓。被告是魏女士的侄子,住在村屋2樓。村屋地下空置,每層有獨立入口及上鎖閘門。村屋1樓有兩個睡房及一個露台。

3.2022年5月2日0900時左右,魏女士檢查財物後離家。

4.2022年5月3日2100時左右,魏女士回家,發現睡房衣櫃裏面黑色銀包內的港幣5,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被偷去。她的家人否認取去金錢。魏女士覺得可疑。2022年5月4日,魏女士把流動電話放在客廳,同時使用錄影功能看看能否拍攝到有任何人闖入單位。

5.2022年5月4日2100時左右,魏女士翻查流動電話影片,發現被告由露台行入她的單位,搜掠客廳數秒,然後經大門離開。魏女士其後質問被告,被告承認偷去魏女士單位的金錢。由於魏女士與被告是親戚,她没有報警。

6.2022年5月31日1900時左右,魏女士發現睡房衣櫃有搜掠痕跡。經點算,發現以下物品不見了:

(i)  一隻金手鐲;

(ii)  3枚金吊墜;

(iii)  一條金頸鏈連一枚吊墜;及

(iv)  一隻金戒指。

7.被盜首飾估計總值港幣16,000元。

8.2022年5月31日2115時左右,警方在坪洋村公園找到被告。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2022年5月3日爬到涉案村屋1樓,偷去主人房衣櫃裏的6,000元。警方拘捕被告時,發現他管有一張「豐泰押」的當舖收據。

9.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i)  被告與家人同住涉案村屋2樓;

(ii)  魏女士是被告的伯娘,住在村屋1樓;

(iii)  2022年5月2日1000時左右,被告爬進村屋1樓,拿走主人房衣櫃裏的港幣5,000元及人民幣1,000 元,他已花光偷來的錢;

(iv)  2022年5月4日1430時左右,被告爬進村屋1樓,他搜掠主人房,但沒有偷任何東西,10分鐘後,他由正門離開。警方向告展示影片截圖,被告承認是截圖中的男子;

(v)  2022年5月31日1300時左右,被告爬進村屋1樓,他偷去主人房衣櫃的一隻金手鐲、3枚金吊墜、一條金頸鏈連一枚吊墜及一隻金戒指,他到「豐泰押」以港幣12,000元典當被盜首飾,全部錢已花光。

10.「豐泰押」當舖職員劉先生證實收過一名男子的6件首飾,而該男子的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與被告相同。魏女士其後證實上述6件首飾是她的被盜財物。

11.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曾從事紥鐵工作,但因疫情爆發,地盤停工而失業。被告患有抑鬱症,需定期覆診及食藥,現倚賴傷殘津貼維生。就案情方面,吳大律師指出,受害人是被告的伯娘,被告先後三次爬落樓下露台犯案,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在出獄後慢慢工作,償還伯娘。被告在被捕後充分與警方合作,犯案時伯娘並不在家,已避免受害人受驚的風險。

13.吳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為力 DCCC 695/2021,上述 曾繼安一案指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 王為力 一案亦涉及三項入屋犯法罪,在被告認罪下,三項罪行總共被判以35個月監禁,該案被告更涉及使用工具進行爆竊,案情較本案為嚴重,望本案可予較低的總判刑。

本席的考慮

14.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包括上述 曾繼安 一案已指出,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應予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嚴重之處更是涉及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先後三次在同一單位犯案,被告更認識受害人,更在第二次被揭發後,因親戚關係並沒有報警處理,但被告隨後竟再次在同月內干犯控罪,且拿走金飾逾萬多元去典當,案情嚴重。

15.就各項入屋犯法罪,考慮到被告在短時間內重複犯案,理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但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院仍以3年監禁為各項控罪之量刑起點,認罪後各項控罪減為2年。

16.最後以整理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涉案物品價值較同類案件為低,且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工具進行爆竊,被告亦願意作出賠償。考慮各樣情況後,本席認為三項罪行總共判以32個月監禁已為合適。

17.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各判以24個月監禁;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中各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三項控罪總共判以24加4加4,共32個月監禁。

18.此外,本席得知受害人已與當押公司達成協議,支付12,000元後可取回各項首飾。因此,本案涉及被告須予賠償其伯娘為此12,000元加首項控罪約6,000元。法庭在被告同意下作出賠償令,被告須賠償總共18,000元予受害人,可於兩個月時間內支付。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