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曾繼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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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首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第三項則違反上述條例第 11(1)(a)及(4) 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首兩項控罪,被判監禁43 個月。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申請人現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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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7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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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首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 條,第三項則違反上述條例第 11(1)(a)及(4) 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首兩項控罪,被判監禁43 個月。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申請人現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承認案情 2.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09 年1 月及3 月期間,分別潛入涉案單位偷竊。 3.就首項控罪,申請人在2009 年1 月6 日下午一時許潛入涉案單位偷竊,期間驚動戶主。申請人成功逃脫。經點算後,戶主確認失去現金200 元及一部價值港幣4,000 元的流動電話。 4.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於2009 年3 月13 日下午潛入涉案單位偷竊,戶主當時未歸。申請人盜取現金8,000 元及總值港幣約33,000 元的財物。男戶主回家,發現申請人,遂報警求助。申請人離開單位時,守候單位外的男戶主試圖將申請人截停,但被手執鐵筆的申請人嚇退,申請人成功逃脫。 5.申請人其後在8 月被警員截查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干犯上述控罪。 申請人背景 6.申請人現年39 歲,有三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罪行相同。就該罪行申請人被判監2½ 年。申請人代表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因失業而債台高築,鋌而走險犯案。 判刑理由 7.沈法官判刑時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及犯罪原因,案件涉及住宅,量刑起點一般而言是3 年監禁。首項控罪起點是3 年。因申請人在第二項控罪中使用鐵筆指嚇男戶主,令案情更為嚴重,起點是3½ 年。因申請人認罪,分別下調至2 年及28 個月。沈法官在考慮整體刑期原則時,參考HKSAR v Ng Ngai Shan (吳艾山) CACC197/2008一案,認為應將第二項控罪中的19 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3 個月。 上訴理由 8.申請人代表張偉顏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雷芷茗的陳詞非常中肯。他認同申請人兩次均成功逃脫,相關戶主未能認出申請人,若申請人不是作出招認,控方不能將他繩之於法。雷律師指沈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將刑期扣減,但他並無在判刑理由書裡面講明原委。雷律師認為本庭可參照案例,酌情稍減申請人的刑期。 10.就整體刑期,雷律師在引述有關案例後,認為沈法官頒令第二項控罪其中19 個月與首項控罪分期執行,或有可議之處。 討論 11.就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量刑起點是3 年(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申請人使用鐵筆有計劃犯案,令案情更嚴重,上調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俊文CACC415/2009)。申請人並非初犯者,他有一次相同罪行紀錄,但不算是慣匪。 12.就首項控罪,沈法官採納3 年此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刑期是2 年。就第二項控罪,沈法官將量刑起點向上調至3 年6 個月亦無不當。經認罪扣減後,刑期是2 年4 個月。 13.本庭在考慮了有關案例:包括上述朱俊文及在朱俊文一案中列舉的案例:HKSAR v Lee Kwok Chuen CACC445/2000;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414/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CACC29/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CACC284/2009。本庭認為沈法官頒令第二項控罪其中19 個月與首項控罪的24 個月分期執行,而達致總刑期43 個月,確是明顯過重。 14.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衆利益(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ui Kim Ming Simon CAAR4/1997;HKSAR v Ng Wing Chung CACC176/2005及HKSAR v Hui Chi Tong CACC414/2007)。沈法官並無因應申請人在上述情況下仍然自願認罪再予以扣減,令刑期更是過分嚴苛。 15.本庭認為申請人若非在上述證據不足情況下仍然認罪,恰當的總刑期應為38 個月。在考慮了申請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仍然自願認罪,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額外4 個月的扣減,恰當的總刑期為34 個月。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申請許可,並視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刑期改判如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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