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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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三項則是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1(1)(a)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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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95/2021[2022] HKDC 3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5/2021

[2022] HKDC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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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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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4月27日上午11時32分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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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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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第三項則是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1(1)(a)及(4)條。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2月23日, 地點是位於砵蘭街光榮大樓2樓的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單位A」)。受害人方女士在當天早上約7時30分離開該單位。她在晚上約7時30分返回單位A, 發現入口鐵閘打開, 木門有被撬痕跡, 及單位A曾被搜掠。方女士點算後發現失去現金人民幣500元、現金港幣200元、3粒白鳳丸(價值港幣250元), 和一部相機(價值港幣2,000元)。財物總值港幣2,950元。

3.被告後來因為干犯第三項控罪被捕。在錄影會面期間,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干犯這項罪行。被告承認帶著一個鉗離開他的住所, 後來使用這個鉗撬開單位A的大門, 然後進入該單位內偷去一些現金、白鳳丸和相機。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A後在該處偷竊。

4.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3月12日, 地點是位於上海街490號6樓其中一個住宅單位(「單位B」)。受害人汪女士在當天中午約12時離開該單位。當她在晚上約8時30分返回該單位時, 發現主人房曾被搜掠。汪女士點算後發現失去了一個夾萬(價值港幣500元), 內有一隻價值港幣70,000元的手錶, 和現金港幣80,000元。除此之外, 她還失去35張紀念鈔票(總值港幣25,000元)和10個手袋(總值港幣30,100元)。財物總值港幣205,600元。單位B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當天下午3時48分入屋搜掠約一小時, 離開時手持多個袋。

5.被告後來因為干犯第三項控罪被捕。在錄影會面期間,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使用從樓梯間拾獲的一支棍撬開單位B的鐵閘, 然後用膠卡插入門隙趟開門, 入屋後偷去夾萬、手錶、手袋和一些現金。他經已丟掉夾萬, 花光現金, 其中兩個偷來的手袋放在家中, 其餘被他偷去的物品經已賣掉。警方從被告的住所檢獲兩個手袋。汪女士確認這兩個手袋是她的財物。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單位B後在該處偷竊。

6.第三項控罪發生在位於西洋菜南街64號一棟大廈6樓的其中一個單位(「單位C」)。案發期間, 和記電訊租用該單位存放器材。單位C的門窗是鎖上的。2021年4月8日約凌晨2時45分, 警員看見被告揹著背囊在上述大廈的出入口附近徘徊。約凌晨3時, 被告進入該大廈, 在凌晨約3時58分離開。警員跟著截查被告, 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支電筒, 在他揹著的背囊內搜出兩把水喉鉗、兩支螺絲批、兩把鑿、一個木銼、一支伸縮棍、一條百合匙、一把摺刀、一個透明膠袋內有7條百合匙及一把摺刀、兩張透明硬膠卡、一件外套、一件恤衫、一對襪、一個盒內有8個口罩, 及一個流動手提電話。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因為沒有工作和食物所以爆竊。他嘗試撬開單位C的鐵閘但不成功, 於是爬上大廈5樓的外牆棚架, 撬開單位C的窗戶入內。

7.警方到單位C調查, 發現它的入口鐵閘及木門虛掩, 鐵閘有被撬痕跡, 門外有一個損毀的鐵圈和一支損毀的鐵支, 單位內有被搜掠痕跡。和記電訊的技術員檢查單位C, 發現沒有失去物品, 但需要維修該單位的鐵閘、木門和窗戶, 費用大約是港幣1,500元。

8.在錄影會面期間,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當天凌晨約2時30分揹著載有不同爆竊工具的背囊經後門進入涉案大廈, 試圖撬開單位C的鐵閘, 並成功用螺絲批和鉗拆除鐵閘的鐵支, 但未能成功撬開鐵閘。他跟著前往大廈5樓, 爬棚架上6樓, 用螺絲批撬開單位C廚房的窗戶入屋, 發現沒有值錢物品, 於是撬開單位C的鐵閘門鎖, 經正門離開。

犯罪紀錄

9.被告曾5次出庭因為6項控罪被判刑, 罪名包括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項與危險藥物相關的控罪, 和兩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最嚴重的判刑是在2014年7月31日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6年。他的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21年5月12日。被告因為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被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或其他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在1970年4月14日在中國福建出生, 現時52歲, 於1978年來港定居, 曾經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在被捕時無業, 但他在2018年1月離開監獄後曾經在街市豬肉檔工作, 後來因為未能應付體力要求於2019年5月轉到魚檔工作, 但在2020年年尾因疫情被裁員。從2021年起, 被告轉行做裝修散工, 月入不足港幣10,000元, 其中一半用來支付房租。被告經已離婚, 現時獨居。他的母親主要由他的弟弟照顧。他有兩名兒子, 分別22歲和21歲, 現時與他們的母親同住。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經濟困難是被告犯案的主因。被告在2018年出獄後本有更生機會, 但因為疫情出現使他的經濟出現問題, 再次犯罪。大律師強調, 被告於警方調查期間充分合作, 將所有罪行和盤托出, 並且在第一次答辯時便表示他會承認全部控罪, 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 充分表現他的悔意。大律師引述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大律師引述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1]後指出, 本案不涉及任何重型爆竊工具, 被告單獨行事, 受害單位未有遭受任何嚴重損壞, 被告沒有不誠實的犯罪紀錄, 及被告過往的犯罪紀錄不構成加刑因素。

12.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白天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期間兩名戶主都不在單位內, 而第三項控罪涉及存放物品的處所, 被告在夜間犯案, 所有控罪都不會造成戶主因面對入屋的賊人而受驚的風險。大律師亦強調, 就著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導致被告被定罪的證供主要來自被告的自願招認。基於這一點, 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2]案, 要求法庭給與被告額外減刑。

13.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大律師引用HKSAR v Lee Kwok Chuen[3]HKSAR v Hui Chi Tong (許智堂)[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俊文[5]等案為例子協助本席釐定總刑期。

判刑理由

14.被告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雖然被告坦白認罪, 但基於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監禁顯然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沒有爭議這一點。至於刑期定量方面, 單位A和單位B是住宅處外。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HKSAR v Ng Wai Hing[6]曾繼安案。單位C是非住宅處所。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R v Wong Man[7]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8]。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這些量刑起點分別適用於本案的控罪。因此, 本席將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定為監禁36個月、監禁36個月和監禁30個月。

15.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上訴法庭指出, 加刑因素包括犯案人是否計劃周詳、是否針對多個目標及多量財物、是否一名專業爆竊者或是機會主義者, 及是否干犯多過一宗的罪行: 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9]范傑雄案。

16.被告在干犯每項罪行時均有使用及/或帶備工具, 但這些工具看來是一些輕便的偷竊工具, 不涉及重型機械或專為爆竊而設計的工具。

17.被告在兩個月之內接連干犯這3項入屋犯法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六香[10], 上訴人在9個月之內接連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 這一點顯示上訴人犯案的慣常性, 屬於加刑因素[11]。被告的情況顯然相同, 他犯案的慣常性增加他的罪責和其罪行的受譴責性, 構成加刑因素。

18.被告在干犯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時偷去的財物總值港幣208,550元。當他被捕時, 他經已用去全部現金, 亦將大部分偷來的東西賣去及花去犯罪得益, 只餘下兩個偷來的手袋。從這些案情可見, 第一、被告犯案的次數頻密。第二、雖然被告聲稱在出售偷來的東西時不清楚相關物品的價值, 因此被人欺騙, 但不能否認的是被告能夠在短時間內有渠道賣去偷來的物品。這一點顯示其罪行有其專業性。第三、被告在短時間內差不多用盡所有在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時偷來的現金和變賣偷來財物的收益。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將大約一半的犯罪得益交給朋友作為投資。假若這是真實, 被告理應預期其投資有回報, 毋須為錢再行爆竊, 但他在干犯第二項控罪後不足一個月便干犯第三項控罪。本席肯定被告是一名專業爆竊者。

19.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干犯相同罪行的前科, 亦沒有其他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被告在2018年1月離開監獄後只曾干犯兩項賭博罪, 只是被判處罰款。本席認為被告的犯罪紀錄不構成加刑因素。

20.從上述的討論可見, 本案具有上述提出的兩項加刑因素。不過, 本席不打算因應這些加刑因素而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 但本席在考慮總刑期時會將這一點考慮在內。

21.至於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 辯方大律師提出, 被告在犯案時沒有引致這3個處所的戶主面對賊人闖入受驚的風險, 因為被告在日間進入單位A和B, 當時兩名戶主不在單位內, 而單位C只是用來儲存物品的處所, 案發在晚間, 單位內沒有人。

22.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假若被告在干犯每項控罪時是隨機選擇一些處所進行爆竊, 即使他在入屋之前可以透過例如敲門來查證戶主是否在內, 但他也沒有可能預知戶主在哪一個時間回來。因此, 一旦當被告行事時戶主返回單位內, 戶主亦會因為被告在單位內而受驚。假若戶主最終沒有在被告犯案的時間內返回單位, 這純粹是被告或戶主的運氣, 與他的罪責無關。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在案發前經已可以確定戶主一定不會在他犯案的時間內出現, 他必然是預早搜集戶主的行為模式來避開戶主, 這一點顯示他的犯罪計劃周詳, 構成加刑因素, 或最低限度, 可以抵銷了被告沒有令到戶主面對受驚風險的減刑效力。本席相信, 大部分的入屋犯法罪發生時, 相關處所的戶主都不是在處所之內, 否則賊人難以在單位內搜掠, 但上訴法庭依然以監禁36個月或30個月(視乎處所性質)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亦注意到, 在辯方大律師引用的許智堂案中, 當其中一項入屋犯法罪發生時, 該住宅處所的戶主不在屋內, 但上訴法庭採用的量刑起點依然是監禁36個月[12]

2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每項控罪有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顯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5.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與被告額外減刑, 因為控方完全倚靠被告的自願招認作為將被告定罪的證據。大律師引用曾繼安案來支持他的陳詞。但是,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13]不接納被告可以因為這一點得到超出三分之一的減刑, 而當上訴法庭作出這個裁決時, 它經已將曾繼安案的判決考慮在內。上訴法庭說:

「31. 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需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26.基於馬明案的判決, 本席裁定, 被告每項控罪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案亦沒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4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20個月;

28.本席繼而考慮這3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這個階段, 本席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原則。根據這個原則, 一方面, 總刑期不可以過長以免妨礙被告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被告的總罪責。根據馬明案的判決, 本席在釐訂總刑期時可以行使酌情權考慮就著部分控罪, 被告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或主要支持控罪的證據。

29.李六香案, 上訴人在9個月內干犯3項入屋犯法罪, 每項控罪都是發生在住宅處所。就著第一項控罪, 上訴人擅闖一個住宅單位從睡房內偷走現金約港幣130,000元。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上訴人與兩名受害人搭訕後獲准進入他們的住宅處所, 然後在內裡偷竊。3項控罪涉及的總財物為一個黑色袋、現金約港幣130,000元、6條頸鏈、6隻戒指、現金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原審法官以監禁3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罪以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 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7.3個月。上訴法庭維持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但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68個月。

30.Lee Kwok Chuen案, 上訴人干犯3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31.許智堂案, 上訴人干犯兩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上訴人除了得到認罪的減刑三分之一外, 上訴法庭基於其中一項控罪是因為上訴人的自願招認而被定罪, 將總刑期減去2個月。上訴人最終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

32.朱俊文案, 上訴人干犯兩項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裁定監禁34個月的總刑期恰當。這反映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1個月。

33.在本案中, 被告的總罪責與李六香案的上訴人相似。被告也是干犯了3項控罪, 其中兩項涉及住宅處所, 偷去的總財物價值約港幣208,550元, 稍為低於李六香案。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本案3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7個月。由於被告認罪, 總刑期降低至監禁38個月, 亦因為第一項控罪是完全基於被告的招認證據, 而第二項控罪是主要基於被告的招認證據(其他證供包括單位B的閉路電視錄像和受害人辨認出在被告住所內起回的兩個手袋是她的財物),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再減去監禁3個月。換言之, 本席裁定, 被告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34.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監禁24個月分期執行, 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5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62/2009

[2] [2011] 2 HKLRD 336第14段

[3] CACC445/2000

[4] CACC414/2007

[5] CACC415/2009

[6]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7] [1993] 1 HKC 80

[8] [1993] 1 HKC 215

[9] CACC338 & 339/2007

[10] CACC11/2020; [2021] HKCA 452

[11] 見判辭第14段

[12] CACC414/2007, 見判辭第14和第16段

[13] CACC23/2012; [2013] 1 HKLRD 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