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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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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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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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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林宗悅(LIN ZONG YU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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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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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6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11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1月11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總共被判入獄52個月[1],另加若干數額的賠償令。申請人不服,就判刑(單指刑期)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控罪與案情
2.涉案三項控罪的案發日期依次為2013 年的9 月5 日、9 月6 日及10 月28 日,罪行詳情均指申請人「連同一名稱為“阿明”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上述三罪的源頭罪行皆為電話騙案。它們的的案情由原審法官(沈小民法官)簡述如下[2]:
「3. 控罪一的案情:76歲的李婆婆當日在牛頭角坪石邨的單位中收到電話。電話中的男子問她是否想贖回她被扣留的兒子,如果想贖回的話就要支付$200,000。李婆婆問該男子知否她兒子的名稱。該男子回答是“民仔”,還對李婆婆說如果不付款的話,會斬掉“民仔” 的手腳。該男子說她的兒子及其生意夥伴欠下他的公司港幣$200,000。李婆婆說可以借到$50,000,該男子則吩咐她分期付款,每次港幣$50,000,並指示她立刻乘坐的士前往太子九龍維景酒店付款。李婆婆從家中拿了現金$39,500去該酒店。
4. 大約個多小時後,李婆婆去到酒店。20分鐘後,[申請人]走近她。李婆婆問[申請人]是否在該處收錢,對方回答是。李婆婆把$39,500交予[申請人],同時問他知否知道她兒子的名字。[申請人]回答是“民仔”,然後離去。
5. 控罪二的案情:發生在控罪一的翌日,81 歲的王先生在牛頭角彩盈邨的單位收到電話,對方要求他清還其兒子的$200,000債項。王先生告知對方他只有港幣$30,0w00。電話中的男子問王先生的住址,10分鐘後[申請人]便到達王先生的家索取$30,000。王先生把$30,000交給[申請人]。
6. 控罪三的案情:2013 年10 月28 日中午時分,80 歲的蔡婆婆在牛頭角下邨的單位收到一個電話,電話中的男子第一句便叫喊“阿媽” 。蔡婆婆回答:『阿棠呀?』(「阿棠」是她最小的兒子的名字)對方便自稱是阿棠,並表示正被扣留。然後另外一名男子接過電話,告訴蔡婆婆她的兒子令他的朋友懷孕,要索取港幣$400,000去解決事情。蔡婆婆同時聽見剛才聲稱“阿棠” 的人叫喊『唔好打呀,阿媽救我呀。』蔡婆婆叫電話中的人不要打她兒子,並向對方表明她沒有$400,000。對方問她有沒有$100,000,她說要查看一下家中有多少現金,最後找到$75,000。
7. 雙方同意在牛頭角街市會面及交錢。蔡婆婆拿了$75,000離家。她依賴一個四腳架慢慢地步行去街市,然後在附近的樓梯休息。大約10分鐘後,[申請人]走近她並對她說『阿棠呀』,然後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她。蔡婆婆認出電話中的人是剛才和講電話的人的聲音,但由於街上太過嘈吵,她聽不清楚對方說甚麽。[申請人]拿走了蔡婆婆的$75,000,但其實他一直被警方跟踪著。自[申請人]於2013 年10 月28 日早上10時15分進入香港後,他一直被警務人員監視。稍後警員把[申請人]截停,亦在他身上找到剛才拿走蔡婆婆的$75,000。」
4.根據供申請人答辯用的《案情撮要》顯示,申請人在被捕後否認參與騙人,他只承認收取及處理有關的款項:
「11. 警方為[申請人]進行了多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因為欠阿明金錢,於是他便按吩咐來港收錢。兩天前(即星期六),阿明叫他到香港。在2013 年10 月28 日,阿明叫他去牛頭角街市與一名穿灰色衣服的老婦會面。他到達牛頭角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街市外,阿明着他把電話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他便照辦。控方第一證人與阿明交談一會兒後,把一個黑色膠袋交給他。根據他與阿明的協議,他可獲得所收款項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 (控罪 3)
12. 有關控罪1,[申請人]承認因為欠阿明賭債,所以阿明叫他來收錢。他於2013 年9 月5 日之前幾天來港。案發當日,阿明致電叫他去九龍維景酒店與一名婦人會面,向她收錢。他到達該處,看見一名穿紅色衣服的婦人,他便按阿明指示把電話交給該婦人,該婦人然後把錢交給他。阿明說款項應該是港幣39,500 元,但他沒有點算。他其後前往旺角,在找換店把錢匯到中國江門一個帳戶,並在匯款後傳送訊息給阿明。他已遺失該帳戶號碼。他返回江門後,阿明給他3,900元。
13. 有關控罪2,[申請人]承認在2013 年9月6日,阿明致電叫他去某單位收錢。他依照指示前往彩盈邨盈樂樓,前往915 室敲門,然後把電話交給開門的老伯。老伯把港幣 30,000 元交給他。他接著前往旺角把現款匯款到一個帳戶,但己忘記該帳戶號碼。他其後返回江門,阿明按照協議給他3,000 元。
14. 他一直是用預繳電話卡與阿明聯絡。」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5.申請人來自內地,被定罪時21歲,在香港沒有前科。他在原審法官席前堅稱自己是因欠下阿明8千元賭債而替阿明到香港收錢。他承認自己有理由相信有關三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否認知道有關三筆款項來自電話騙案。
原審量刑
申請人與騙徒同屬一夥
6.原審法官拒絕接受申請人對電話騙案不知情的說法。他認為申請人與有關的騙徒同屬一夥[3]:
「9. 在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本席向辯方律師了解求情方向,知道辯方的說法會是指 [申請人] 不知道那些錢是來自電話騙案。本席當時向辯方律師指出,按法庭前的證據,法庭未必會接納辯方的說法。當聽取辯方求情說話交代 [申請人] 如何犯下本案後,本席向辯方律師說明不會接納辯方不知情的說法,也同時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據再作考慮。辯方最後表示不會提供進一步的證供。現在法庭前的證據主要都是來自控方的案情 – [申請人] 同意的案情。
10. 一般處理電話欺案涉及『洗黑錢』的罪行而言,匪徒通常指示受害人把錢擺放在某一個地方,然後由犯事者(被告人)去該處拿取款項,兩者之間其實沒有甚麼接觸。如果在這情況下被告人解說『我純粹聽從他人指令到某某地方拿取金錢,對於錢的來源是否來自電話騙案或其他情況則不得而知』,本席可以接納他是不知情。
11. 但本案的情況不同。沒有爭議的是本案的背景是電話騙案,問題是[申請人]是否知悉那些金錢是來自電話騙案呢?本案中[申請人] 除了因為出現去收錢而與受害人有直接接觸外,其實他們之間還有對話。就控罪一的案情而言,行騙電話中訛稱的事情是李婆婆的兒子被扣留,要以$200,000去贖回。而李婆婆在電話中曾問過對方她兒子的名字,對方回答是“民仔”。當[申請人] 和李婆婆接觸時,李婆婆也曾問過被告人知否她兒子的名字, [申請人] 回答是“民仔”。
12.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沒有顯示有這種情況。第三控罪的案情而言,毫無疑問致電蔡婆婆的人來電時有人在電話中呼喊“阿媽”後,蔡婆婆便回答『阿棠呀,阿棠呀。』(阿棠就是她最小的兒子),而這個賊人隨即自稱是“阿棠”。當[申請人] 去接觸蔡婆婆拿錢時,他對她說的那句說話也是『阿棠』。
13. 所以就本案而言,並非單單是被告人出現去拿錢這樣簡單,他是有備而來,是清楚了解較早前那通電話的對話內容。觀乎第一控罪的案情,李婆婆曾在通電話時已經問過對方是否知道她兒子的名字,而對方能回答,所以令她相信兒子是被人扣留了。案情透露[申請人] 接觸李婆婆的時候,李婆婆也問過他她兒子的名字,而他也能回答是“民仔”。毫無疑問[申請人]是知道這些電話對話內容,也知道他去接觸受害人時可能會被問及電話對話中的資料。他是對上述資料是一清二楚,否則他不可能回答得到。
14. 雖然可以反駁指“阿明”可能真的只是叫 [申請人] 去拿錢,也可能只是指示他『如果對方問你,你就話佢個仔叫阿民』。若然再深入去分析,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不存在。因為“阿明”或那個電話騙徒指示 [申請人] 時完全沒有必要去隱瞞這些資料,不讓 [申請人] 知道電話對話內容,知道內容反會讓他更容易拿到錢而不會被對方問的問題難倒。所以,從這個角度去看,這伙犯罪份子是完全沒有理由不讓[申請人]知道上述資料,特別是當知道對方會問一些問題的時候,所以他是清楚知道電話對話的內容。
15. 觀乎 [申請人] 向警方所作的交代,他對三次與受害人接觸的回應都是指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受害人。他就控罪一的回應是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該婦人,然後該婦人就把錢交給他;就控罪二的回應是他前往目標單位敲門,然後把電話交給開門的老伯,然後老伯就把港幣 $30,000交給他;就控罪三的回應是他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蔡婆婆。根據 [申請人] 所講他是按“阿明”的指示把電話交給對方,很明顯電話中人要和受害人對話。而根據[申請人]所講,“阿明”就是這電話騙案的知情者,控罪也指他連同這位“阿明“去處理這些黑錢。電話中的“阿明”是知情者, [申請人] 也把電話交給受害人聽–把所有的事情加起來,法庭達至的唯一結論就是 [申請人] 是這一伙賊人的一份子,他完全是清楚知道以電話去找受害人,訛稱扣留了他們的家人,要求他們拿錢去贖回。而[申請人]是這伙人的一份子,他負責出面去拿取那些金錢,這就是本席在本案中就事實的裁決。
....
30. …. 雖然第二項控罪沒有證供顯示 [申請人] 曾說過電話中的內容,但本席同樣推斷他是知情的。因為本席在第一項控罪已經推斷他和“阿明”或者還有其他人以這種電話方式去欺騙李婆婆,而他身在香港時候,第二天就以同樣方式向81 歲的王先生拿錢,所以邏輯推斷他根本就是那伙人的一份子。第一天犯完案,第二天再犯,接著第三宗控罪都是一樣。」
適當的量刑基準
7.基於上述的裁決,原審法官認為每罪的量刑起點應為4 年[4]:
「16. 辯方律師呈遞了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值得留意的兩宗案例是洪永俊(CACC 453/2009)及吳建兵(CACC 32/2011)。簡單而言,這兩宗案例都是電話騙案。洪永俊一案,有關的被告人被控以串謀詐騙並承認控罪。原審法官以3 年監禁作為基準,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上訴後,上訴庭認為這類罪行比街頭騙案更嚴重,量刑起點應為4 年監禁,但認為三份一的加幅已經足夠。
17. 洪永俊一案後,吳建兵一案的上訴人被控『洗黑錢』的控罪,原審法官以4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另外再加刑三份一,共42個月監禁。上訴時,上訴庭認為這個情況應該以3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加刑三份一(加8 個月),控罪的刑期共32個月監禁。
18. 就吳建兵一案的案例來看,似乎法庭並不認為上訴人對電話騙案是知情或他是那伙電話騙案騙徒的其中一份子,所以吳建兵一案的情況是該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對於電話騙案則並不知情。
19. 本案 [申請人] 都是被控以『洗黑錢』的罪行,但基於本席剛才所作的事實裁定,他就是這伙電話騙徒的一份子。雖然他沒有被控串謀詐騙,但實際的情況基本上與洪永俊一案的案情一模一樣,因此本席倚賴洪永俊一案的量刑情況來考慮本案。」
根據條例加刑
8.此外,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加幅是量刑基準(4 年)經認罪扣減後(32 個月)的三分一(10 個月)。因此,每罪的刑期應為42 個月。以下是他的理由[5]:
「20. 控方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C及D兩項(造成社會傷害和罪行的普遍性)就本案申請加刑。控方呈交了一份林總督察的報告,報告交待了這一類電話行騙案在近幾年的統計數字和情況。報告第22段列出由2007 年到2013 年整年的統計數字及2014 年1 月至2 月的統計數字。
21. 損失金額方面,在2007 年成功電話行騙的報告的損失金額總數是2千多萬元;2008 年跳升至2千3 百多萬元;2009 年是2千9百多萬元;2010 年回落至2千5 百多萬元;2011 年再跌至2千2百多萬元;2012 年又跳升至3 千3 百多萬元;2013 年更上升至差不多4千萬元。
22. 聆訊時,控方曾經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後3星期,以便控方在報告上列舉多一些數字給法庭參考。控方想列出這些電話騙案中有多少涉及以『洗黑錢』的罪行檢控有關犯事者。本席了解過情況後,最終不批准押後申請。本席認為他們想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其實並不能直接協助法庭考慮是否加刑,因為控方基本上都是要求法庭考慮第一項接獲電話行騙報告的情況和第二項接獲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情況。
23. 就這些數字而言,本席認為已經足夠讓法庭考慮本案是否需要加刑。本席認為這類電話騙案只有一種模式,就是犯事者利用電話去接觸受害人,在電話中訛稱受害人的家人被扣留,再訛稱他們是因為某事故被拘留,進而要求受害人交出金錢令他們的家人獲釋。所以,這類罪行其實是先有一伙人串謀去詐騙,然後利用電話接觸受害人,以前文提過的謊言令對方相信匪徒扣留了他們的家人。如果受害人信以為真的話,他們就會交出金錢,所以其模式是不會因為被控以何種控罪,無論是『洗黑錢』或是串謀詐騙,完全不會改變這種電話騙案的犯事模式。
......
27. 辯方律師也提及根據已呈遞的案例顯示行使加刑的權力並非隨意,不是每宗案件都一定要加刑。觀乎林總督察的報告,很明顯近兩年的案件數字跳升很多。相比2007 年或2008 年的接獲電話行騙報告數字,2007至2008是平均1500宗,但2012和2013已經超過2000宗。再看一看電話行騙案成功報告的統計,同樣近兩年的數字都超過700宗;2007和2008是5百多宗及接近500宗(四百八十多宗)。相比幾年前,近來這些罪行都增加了,而且數字也不少。
……
29. 考慮過有關案例和林督察的報告,本席認為這些罪行有普遍性,近年也有所上升,而且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就林督察報告而言,接獲電話行騙報告的數字,很明顯賊人沒有放棄用這樣的方法去繼續行騙;接獲電話行騙成功報告的數字顯示社會上是還有些人會受欺騙而損失金錢。本席認為數字上升顯示了對社會構成一定的傷害。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加刑三份一。
......
31. 每項控罪都以4 年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份一,共32 個月,再加刑三份一(加10個月),每項控罪最終被判監禁42個月。」
總刑期
9.最後,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為52個月。這個刑期已包括控罪(1)非由申請人自行招認不可偵破的事實而應得的扣減。法官是這樣說的[6]:
「32. 總刑期方面,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再作減刑,原因是基於被告人被拘捕後招認才會出現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檢控。第二項控罪的證供顯示被告人進入王先生大廈時,他的容貌被電梯的閉路電視攝錄下來。本席向辯方了解過該影像是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人的容貌,辯方表示可以。雖然辯方指王老伯是認不到當日上他門拿錢的人,但本席認為閉路電視拍下被告人的容貌,這些有關被告人身份的證據不一定要由黃老伯說出。本席作為陪審員也可以看這些證據,決定究竟那人是否被告人。再者,如果根據時間方面的推斷,是可以推斷到被告人去找王先生拿錢,所以並非只靠被告人的招認才成功檢控。不過,本席接納第一項控罪只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才可以成功檢控這項罪行,本席會在量刑方面反映這點。
33. 就被告人到香港犯下三宗同類的罪行,總刑期方面頒令如下:第三項控罪的4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再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總共判監52個月。
34. 本席原本打算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和第一項控罪每項控罪中的6個月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第一控罪是基於被告人的招認而引申出來,所以不以6個月作分期執行,會以4個月作分期執行以反映這個情況。」
上訴理由
10.經梳理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具體上訴理由可分為兩項。
11.第一項理由指每罪42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原因是:
(一)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與三宗電話騙案的騙徒同屬一夥,共同犯案。這個結論據稱與現有的證據相悖。
(二) 原審法官錯誤引用警方就電話騙案而製作的統計報告。由於本案涉及的罪行是「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非「詐騙」,大律師認為報告中的數字根本沒有參考價值。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把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下調。大律師認為,現有刑期未能充分反映出此兩罪非因申請人自行招認便不會偵破的事實。
12.第二項理由指52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重,原因是:
(一) 三案合計的損失只約港幣68,022元。
(二) 由52個月逆向計算,總量刑基準會高達78個月。
(三) 整體而言,這個刑期有違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討論
13.原審法官賴以科刑的主要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7]。該案兩名被告的角色仍然是收錢,但面對的卻是「串謀詐騙」而非「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就此,上訴法庭表示,電話騙案(即涉案兩名被告有份參與的詐騙行為),常以受害人家人已遭禁錮等藉口令受害人受驚,所以比一般的街頭騙案嚴重,須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則應為4 年,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8]。至於涉案兩名被告聲稱自己只負責取錢,對之前的電話行騙毫不知情,上訴法庭亦指出,這個說法與他們承認「串謀詐騙」的答辯不符[9]。然而,要注意的是,上訴法庭的另一觀察,它對本案應如何判刑不無參考價值[10]:
「...... 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而且在該類案件中,雖然不知道該財物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的,但是因為他們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在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同意的案情亦顯示兩人積極參與計劃,其行為的嚴重性比一般『洗黑錢』者更甚。」
14.同一議題,在近期的另一案例再度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CACC 21/2014(判案書如期:2014 年7 月4 日)。該案受害人是一名78 歲的老婦。她接獲電話指其兒子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5 萬元以確保他的安全。接著,涉案被告在指定的地方出現。他問老婦是否有帶錢,並能說出老婦的兒子的名字。他聲稱老婦的兒子正遭人扣押。他把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老婦,讓另一男子繼續向老婦施壓。結果,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成立。法官在援引過洪永俊案後同以4 年為量刑基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給被告加刑50%。就此刑期,上訴法庭認為無疑是過重的。上訴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3 年,加刑的幅度也不應超過三分一。以下是上訴法庭的理由:
「16. 洪永俊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十萬元。亦因為上述原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 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洪永俊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洪永俊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Boma案判案書第38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案判案書第 44 段)。本案涉及的“黑錢”是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4 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法官加刑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倆高興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5.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岑華擴案所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舉證[11]。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12]。
16.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庭認為,每罪4 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納岑華擴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13]。意思是,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就正如岑華擴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14]。
17.最後,申請人投訴,控罪(1)和控罪(2)得以偵破,全賴他的自行招認,否則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向他進行起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就這點在刑期上有足夠反映,這點是有爭議的。例如,作為內地居民的申請人在案發當日身在香港,他進入案發大廈時又被閉路電視拍下容貌,這都是指證控罪(2)的獨立證據,原審法官已在判詞清楚指出。不過,更重要的是,上訴法庭已就同一議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2013] 1 HKLRD 806作過裁決[15],結論與申請人的主張並不一樣:
「31. 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需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33.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包括了申請人和警方合作、自動招認及在法庭上承認控罪等因素。申請人不能以未能獲得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有合理投訴,更不能以此為上訴理由,要求減刑。馬大律師提出的這一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18.還要一提的是,原審法官以部分同期執行的方法來調整控罪(1)的刑期,以反映它乃純出於申請人的招認的做法[16],其實並不正確。正確的做法,是把控罪(1)的特別情況(如果真要考慮的話),視作額外的求情因素,在認罪答辯及加刑申請的過程中對控罪 (1)本身的刑期作出調整,然後再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設定全案的總刑期。
19.本庭認為,控罪(1)和控罪(2)在連續兩天發生,可同時以3 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之後,申請人不惜再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3),則應以3 年3個月作起點。基於馬明一案的判決,本庭不認為控罪(1)和控罪(2)應有多於三分一的扣減,所以此兩罪與控罪(3)只會因申請人的認罪答辯而獲得一般的扣減至2 年、2 年及2 年2個月。之後,有關的刑期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至32個月、32個月及34個月。總刑期方面,本庭認為應設定於46個月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為此,控罪 (1)及控罪(2)的刑期可完全同期執行,但其中十二個月則須與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46個月。賠償令不變。
判決
20.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宣判其得直,結果見上文第19段。
(楊振權)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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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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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彭溫蔡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2)、(3)每罪入獄42個月。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 (2)的6個月,再與控罪(1)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這是原審法官的原話)
[2] 見《判刑理由書》。
[3] 見《判刑理由書》。
[4] 見《判刑理由書》。
[5] 見《判刑理由書》。
[6] 見《判刑理由書》。
[7] 見上文第7段、《判刑理由書》第19段末。
[8] 判詞第22至24段。
[9] 判詞第14段。
[10] 判詞第13段。
[11] 見上文第6段、《判刑理由書》第9段。
[12] 誠然,上訴法庭曾經在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47指出,除非請求輕判的內容的可信度低至可被視為完全無稽,無須另作Newton聆訊處理,否則法官便有責任告知辯方,他不信被告的版本,以致辯方亦要隨即決定傳召被告作供以支持自己的說法,又或不傳召被告,任由被告的版本遭到法官拒絕。然而,與Ngai Ho Ting案有關的,是來自辯方的一些額外資料(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聲稱不能抵受妻子患病的壓力才把毒品帶返香港作自用),但本案申請人則純粹根據案中的控罪作出與其一致的說法(即只相信自己在處理犯罪所得的申請人本身不是騙徒),所以情況並不一樣。原審法官不能把證明這個說法的責任加諸於申請人。
[13] 判詞第13段。
[14] 判詞第25段。
[15] 該案被告向臥底警員購買護照時當場被捕,罪名是「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之後,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他自行供出自己是為錢而受人招納在報上刊登收購護照的廣告,結果被加控一項「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亦即該案的控罪 (1)。
[16] 見上文第9段、《判刑理由書》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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