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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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入獄5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74/2023[2024] HKCA 8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4/2023, [2024] HKCA 894

原案件:[2023] HKDC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阮文山(NGUYEN Van-son also known as
YUEN Nam-shan and YUEN Man-shan)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0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入獄5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案情

2.2020年12月9日黃昏時分申請人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把用紙巾包著的一包內含6.34克「冰毒」的固體丟進花槽,警員並在申請人擺放於公園的個人物品中搜出93個可再封膠袋、一個「冰壺」及一個電子磅。申請人作供指涉案毒品全為自用,但原審法官拒納,認為涉案毒品是申請人分發供應他人。

判刑理由

3.申請人於判刑時66歲,無業,依靠每月$5,900元的綜援過活。申請人共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求情時,申請人只說警察「造假」及堅稱涉案毒品是全部自用。

4.原審法官說[2]

「10. 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以這些角色而言,其量刑基準可以從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據此計算,以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而言,販運涉案的6.34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5年6個月監禁。

11. 被告人在審訊作供時承認被檢獲的電子磅和該批膠袋是用以將毒品分成一袋袋自用。法庭不接納自用之說,裁定被告人擬以電子磅和該批膠袋將涉案毒品分成既定分量的小包以供應給他人。被告人這個“實際(或直接)販運”角色的罪責,比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較為嚴重,本席因而以5年8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至今仍堅稱全部的涉案冰毒是供他自用,實無悔意可言。但有見被告人於審訊時沒有肆意或漫無目的地挑戰控方案情,令審訊可以早於預定時間完成,因而省卻了法庭時間和相關的資源,本席為此將被告人的刑期減去1個月,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5年7個月監禁。」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理由

5.申請人在2023年3月24日被判刑,但他在2024年4月25日才存檔針對判罰的《表格十一》,即超出法定期限約一年。申請人在其誓章說「一直覺得判刑太重」,惟「不懂法律」,「直至幾個月後有其他在囚人士向我展示法庭的判刑指引,當中7克冰毒判刑是50個月監禁,但本人的判刑是66個月監禁,之後本人向上訴庭出示該指示,但上訴庭未能解釋。」[3]另外,申請人在日期為2024年9月6日的信件中質疑為何原審法官沒有跟從有關的判刑指引。

6.申請人又指他曾投訴一位警員所以被加刑1個月,故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扣減1個月以掩飾申請人曾投訴警員一事 [4]

討論

7.由以上可見,申請人除指判刑過重外,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

8.本庭得悉申請人最近曾在區域法院就另一案件為控方出庭作供,而由於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庭已考慮他可否因協助控方而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然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葉蔆萱署理高級檢控官所指,審理該另一案的法官已在判詞中明確表示申請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並最終拒絕接納有關證供。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能依賴曾出任控方證人這點而要求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

9.縱觀原審法官的判刑,不論引用的判刑指引、判刑考慮以及最終的整體量刑,都合乎原則,並無犯錯。

判決

10.本庭拒絕批出申請人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刑。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判刑理由書第10段至第12段,上訴卷宗第37至第38頁。

[3]  申請人自提交針對刑罰的《表格十一》後,共存檔16封信件,內容亦曾提出相類的說法。

[4]  根據申請人於2024年4月2日提交《表格十一》前的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