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Trong Dai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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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名被告共涉24項控罪,全部承認相關控罪。第一被告承認12項盜竊罪(第一至第十二項)及另外2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控罪(第十五至第十六項)。第二被告共承認12項控罪,包括2項盜竊罪(第十至第十一項)、3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七至第十九項)、1項盜竊罪(第二十一項)及其餘6項與駕駛車輛相關的控罪(第二十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項)。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第五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三項)。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51/2022[2023] HKDC 11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1/2022 & 171/2023

[2023] HKDC 1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51號及2023年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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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RAN Trong Dai (第一被告人)
  HA Chan Duong (第二被告人)
  阮中曉 (第三被告人)
  阮俊英 (第四被告人)
  TRAN Huu Thang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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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3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劉薏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12] 及 [21] 盜竊罪(Theft)
  [1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16]及 [2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17] 至 [1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0]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2]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3]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2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25]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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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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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名被告共涉24項控罪,全部承認相關控罪。第一被告承認12項盜竊罪(第一至第十二項)及另外2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控罪(第十五至第十六項)。第二被告共承認12項控罪,包括2項盜竊罪(第十至第十一項)、3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七至第十九項)、1項盜竊罪(第二十一項)及其餘6項與駕駛車輛相關的控罪(第二十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項)。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第五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十九項)及一項偽造文件罪(第二十三項)。

案情

控罪1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2.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惠保(香港)有限公司的工程人員,獲指派到元朗朗漢路BD3894號燈柱附近(「地點1」)進行探土工程。地點1是地盤,以圍欄圍封。

3.2022年1月12日15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確定探土工具安放妥當,離開地點1。2022年1月13日071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點1,發現不見了5枝鑽桿(價值港幣4,800元)、一個泥土取樣器(價值港幣2,000元)、一個鐵製樣本(價值港幣2,000元)及一個鐵製收集器(價值港幣2,000元)。

控罪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4.鍾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友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科文」。元朗朗樂路A區地牢(「地點2」)是建築地盤,僱有保安員,地盤由1.8米高的水馬圍封,工作材料擺放在貯物區。

5.2022年1月28日17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確定建築材料安放妥當,離開地點2。2022年1月29日15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不見了一條電纜(價值港幣20,000元)。

控罪3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6.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金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築工人。元朗涌業路「同心村」過渡性房屋項目4B區BG 080單位(「地點3」)是建築地盤其中一個單位,建築地盤由兩米高的圍網圍封。控方第三證人獲指派到地點3安裝防火板,建築材料存放在地點3。

7.2022年1月30日093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確定工具安放妥當,離開地點3。農曆新年假期後,2022年2月5日093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地點3的存放工具箱被打開,密碼鎖遭破壞,箱內存放的6把電鑽(價值港幣18,000元)及一部電動磨機(價值港幣500元)不見了。

控罪4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8.詹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協興建築集團的夜更保安人員。元朗青山公路屏山段的朗邊中轉房屋建築地盤(「地點4」)以圍板圍封。

9.2022年2月3日2050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檢查地點4,確定妥當後離開。同日2200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聽到圍板附近有些聲響,發現一人穿過圍板逃離地點4。經檢查,該人穿過的圍板有一個半米乘一米大的洞孔。地盤損失3綑電線(價值港幣50,000元)。

控罪5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10.鍾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是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判頭。屯門龍鼓灘路龍鼓灘AJ0062號燈柱附近的建築地盤(「地點5」)以1.5米高的膠板圍封。

11.2022年2月17日1800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地點5,確定物件妥當,用膠索帶把該處的膠板綁好。2022年2月18日0800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發現膠索帶被剪斷。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部發電機(價值港幣5,000元)、一部板式振動機(價值港幣12,000元)、一部混凝土震動機(價值港幣4,000元)及一部金屬切割機(價值港幣600元)。

控罪6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12.黃先生(「控方第六證人」)是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管工。該公司在元朗錦田高埔徑丈量約份第107約地段第1928號(「地點6」)有一個建築地盤,以兩米高的圍板圍封,只有一個出入口。建築材料存放在地點6底層的貯物倉內,貯物倉用掛鎖鎖上,只有控方第六證人一人持有鎖匙。

13.2022年2月22日1700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確定倉內所有建築材料齊全,用掛鎖鎖上貯物倉。2022年2月23日0700時左右,控方第六證人發現掛鎖(價值港幣50元)不見了。經檢查,發現不見了25綑銅帶(50米長)(價值100,000元)、20綑電線(500米長)(價值港幣40,000元)及48個電掣(價值港幣2,400元)。

控罪7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14.黃先生(「控方第七證人」)是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合記的元朗朗天路地盤(「地點7」)設有貨櫃辦公室。部分建築工具存放於貨櫃辦公室內,貨櫃用掛鎖鎖好,部分則擺放在地點7的建築地盤。

15.2022年3月7日1800時,控方第七證人檢查貨櫃辦公室,用掛鎖鎖好,又確定建築地盤內其他工具齊全妥當。2022年3月8日0800時,控方第七證人發現貨櫃辦公室的掛鎖不見了,有搜掠痕迹。經檢查,發現不見了5部對講機連5個充電器(價值港幣1,400元)、6把鐵量尺連證書(價值港幣1,000元)、一部抽氣扇(價值港幣500元)及兩條水龍頭匙(價值港幣6,000元)。

控罪8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16.伍先生(「控方第八證人」)是鏗時工程有限公司的裝修工人。2022年3月12日1720時,控方第八證人確定元朗朗天路近山下路的地盤(「地點8」)的鐵閘用鐵鏈及掛鎖鎖好,出入口用膠製鐵馬攔住。控方第八證人的工友則鎖好地點8的貨櫃辦公室,鎖匙留在貨櫃辦公室的門鉸上。

17.2022年3月14日0700時,控方第八證人發現膠製鐵馬被打開,鐵鏈及掛鎖不見了。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個掛鎖連鐵鏈、一個鐵盒、一部燒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12綑電線。貨櫃辦公室的門匙棄置地上。上述物品總值港幣20,000元。

控罪9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18.曾先生(「控方第九證人」)是元朗朗天路近山下路地盤(「地點9」)的主管。建築工具存放在地點9的貨櫃內。2022年3月24日0300時,保安員馬先生(「控方第十證人」)確定地點9內的物品齊全妥當。同日0600時,控方第十證人巡邏,發現貨櫃辦公室的窗戶被打爛(維修費:港幣2,000元),另一個存放建築工具的貨櫃掛鎖則被撬爛,留在地上。

19.同日0745時,控方第九證人返回地點9,發現原先存放在貨櫃辦公室內的鐵筆擺放在外面。經檢查,發現不見了一部燒焊機(價值港幣4,000元)、4個電鎬(價值港幣8,000元)、兩把圓鋸(價值港幣2,000元)及3把電鑽(價值港幣3,000元)。

控罪10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0.雲先生(「控方第十一證人」)是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建築材料擺放在天水圍洪元路1號「LYOS」建築地盤(「地點10」)的露天地方。地盤範圍用木板圍封,再用掛鎖鎖好。

21.2022年3月14日170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確定木板用掛鎖鎖好。2022年3月15日080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的工友返回地點10,發現掛鎖(價值港幣50元)不見了。同日0900時,控方第十一證人發現不見了12綑銅帶(價值港幣56,560元)、30綑電線(價值港幣46,040元)及600個銅環(價值港幣14,600元)。

22.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2年3月15日0224時左右,3名男子進入地點10,拿走上述物品,3人分別是第一被告[穿戴鴨舌帽(鴨舌向後)、藍色長袖T恤(有3條間條三角形標誌)、黑色長褲及深色鞋]、第二被告(穿戴鴨舌帽、灰色短袖軍用迷彩T恤、藍色長褲、深色鞋,揹灰色斜孭袋,戴手套)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控罪11 - 盜竊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3.元朗大樹下西路丈量約份第118約地段第1210號餘段(「地點11」)是回收場,由兩米高的鐵皮包圍。地點11的車閘用掛鎖鎖好,兩條鎖匙分別由地點11負責人吳先生(「控方第十二證人」)及其同事保管。地點11設有貨櫃辦公室,沒有上鎖。

24.2022年2月,控方第十二證人把20瓶酒及15件瓷器存放在地點11的貨櫃辦公室內。2022年3月26日1930時左右,控方第十二證人確定電工具擺放在地點11的露天地方,上述的酒及瓷器則在地點11的貨櫃辦公室內存放妥當。2022年3月27日1100時,控方第十二證人返回地點11,發現車閘掛鎖被撬開(維修費:港幣1,500元),有搜掠痕迹。經檢查,發現不見了20瓶酒(價值港幣40,000元)、15件瓷器(價值港幣100,000元)、30綑電線(價值港幣60,000元)、一部滑索機(價值港幣3,000元)、約兩噸回收電纜(價值港幣100,000元)及20件木製裝飾(價值港幣50,000元)。

控罪12 - 盜竊罪(訴第一被告人)

25.陳先生(「控方第十三證人」)於2015年11月以港幣250,000元購入登記號碼TS9013汽車(「車輛1」)(底盤號碼JTFHT03P300060302),妻子是車輛1登記車主。

26.2022年3月8日1850時,控方第十三證人把車輛1停泊在葵涌葵盛西邨第一座對出露天停車場的指定車位,鎖車後離開。2022年3月9日0900時,控方第十三證人返回停車場,發現車輛1不見了。車輛1只有一條車匙,由控方第十三證人保管,他從未遺失,亦從未把車借給他人。警方其後於2022年3月30日從第一被告那裏尋回車輛1。

控罪15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訴第一被告人)

控罪16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訴第一被告人)

27.關於上述控罪12,大樹下西路、南坑村、大棠村及白沙村的多部閉路電視拍攝到車輛1在2022年3月27日0625時至0631時沿大樹下西路、南坑村路、大棠路及公庵路離開,登記號碼VB5626機動式起重吊車(「車輛2」)在車輛1後面,當時第一被告是車輛1的司機,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而且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使用車輛1。

控罪17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28.東方創業發展有限公司(「受害公司」)租用新界天水圍廈村路丈量約份第125約地段第370-A號貨倉。該貨倉由兩米高的鐵板圍封,只有一個閘門。在貨倉內,受害公司於閘門右邊用鐵板設置兩個貯物間(「左邊貯物間」及「右邊貯物間」),用來存放電線及零件。閘門左邊的黃色貨櫃則用作員工休息室。左右兩邊貯物間及員工休息室頂部均有遮蓋,以4塊鐵板為牆。

29.李先生(「控方第十八證人」)是受害公司的地盤代理人,負責管理上述貨倉。2022年3月10日1800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鎖好閘門,與受害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離開貨倉。2022年3月11日0800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回貨倉,發現閘鎖被剪開。經檢查,控方第十八證人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一些電線不見了,總值港幣105,000元。

控罪18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被告人)

30.2022年4月10日1745時左右,受害公司經理林先生(「控方第十九證人」)檢查上述貨倉,鎖好閘門後離開。2022年4月11日0800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返回貨倉,發現屬於受害公司的10卷銅線不見了,總值港幣2,000元。

控罪19 - 入屋犯法罪(訴第二至第五被告人)

31.2022年5月10日1800時左右,控方第十九證人鎖好上述閘門、員工休息室大門及左右兩邊貯物間大門,然後與受害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離開。2022年5月11日0700時左右,控方第十八證人返回貨倉,發現大閘閘鎖及員工休息室門鎖被剪開,貨倉閉路電視的電線亦被剪斷。

32.經檢查,控方第十八及第十九證人確認左邊貯物間及員工休息室不見了一些電線、9部路由器、一個Wifi中繼器、一部電磨機、3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39,800元。上述鎖頭及貨倉閉路電視的維修費合共港幣約 60,000元。

33.上述貨倉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5月11日0213時左右,一輛白色車頭、黑色貨斗輕型貨車(底盤號碼JHFYA23H301001091)(「車輛3」)到達貨倉外。其後0220時至0221時左右,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爬過圍板,進入貨倉。

控罪21 - 盜竊罪(訴第二被告人)

34.2021年11月3日,車輛3登記車主周先生(「控方第二十證人」)把車輛3(登記號碼MN8943)交給汽車維修公司東主方先生(「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拆毀。2021年11月4日,力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力成」)東主(「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從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接收車輛3,準備拆毀。同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發出車輛拆毀證明書,車輛3的車輛登記亦註銷。

35.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把車輛3停泊在元朗鳳翔路金怡花園露天停車場(「露天停車場」)。控方第二十二證人檢查後,鎖車離開。案發時,車輛3沒有號碼字牌或車輛牌照。2022年5月2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在露天停車場最後檢查車輛3。2022年5月13日,控方第二十二證人返回露天停車場,發現車輛3不見了。警方其後尋回車輛3。

控罪22 - 處理贓物罪(訴第二被告人)

36.2022年3月27日,控方第十二證人向警方報失車輛2。3日後,警方尋回車輛2,但車輛2的車輛牌照仍不知所終。車輛2的車輛牌照其後於2022年5月11日從車輛 3那處尋回。

控罪20、24至26 - 交通有關罪行(訴第二被告人)

控罪23 - 偽造文件罪(訴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37.2022年5月11日0350時左右,警方在天水圍廈村路一帶進行反爆竊行動,見到車輛3展示登記號碼為「XE7453」的號碼字牌(號碼並不存在)。其後0355時左右,警方在田廈路與屏廈路交界截停車輛3,表露警察身分。車輛3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在田廈路的相反車道上逆線行駛。車輛3不理會警車的警報及響號,也不理會警方透過警車擴音器作出的口頭警告,繼續駛過連續雙白線,在兩條行車線之間左穿右插。

38.警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車輛3於0402時至0404時左右逆時針方向駛入十八鄉迴旋處,在相反車道上逆線駛往元朗方向,一直駛到鳳翔路。車輛3最終在元朗鳳翔路AD0513號燈柱附近停下。

39.第二被告當時是車輛3司機,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他使用車輛3,沒有第三者保險。車輛3當時亦沒有登記或獲發牌照。

40.第二被告其後離開車輛3司機位,向金怡花園方向逃跑。與此同時,第五被告從車輛3前座乘客位下車,但不久被警方制伏。

41.經搜查,警方發現車輛3的匙膽被撬,並在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兩把剪鉗;

(ii)  兩支螺絲批;

(iii)  一綑電線;

(iv)  3隻手套;

(v)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白色號碼字牌(號碼並不存在);及

(vi)  車輛2的車輛牌照,牌照張貼在擋風玻璃的左上角。

42.經搜查車輛3貨斗,警方發現第三及第四被告,亦發現被盜財物及以下物品,其後檢獲為證物:

(i)  3把剪鉗;

(ii)  一支電動螺絲批;及

(iii)  一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黃色號碼字牌(號碼並不存在)。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43.2022年3月30日1700時,女偵緝警員25218(「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乘坐無標記警車,在元朗進行反盜竊行動。1914時,控方第十四證人見到登記號碼SV3423藍色車輛(「被盜車輛1」,其後發現與車輛1底盤號碼相同)在鳳翔路,正駛往元朗大旗嶺丈量約份第116約地段第831號金怡停車場,第一被告是司機,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前往金怡停車場,見到被盜車輛1停泊在金怡停車場入口。第一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由被盜車輛1的方向行往金怡停車場內的所建鐵皮屋。

44.控方第十四證人與隊員進入鐵皮屋,發現第一被告在屋內,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經警員18413搜查,在第一被告的右邊褲袋搜出被盜車輛1的車匙。警方在第一被告面前測試車匙,證實可以打開被盜車輛1的車門,也可啓動引擎。控方第十四證人拘捕第一被告。

45.第一被告就控罪10被警誡,承認「嗰啲銅線、金屬線同保險絲帽係我同阿陽(即第二被告)喺果個地盤度偷嘅」。第一被告表示「阿陽」和他用登記號碼SV3423藍色客貨車運走上述物品,客貨車是「阿陽」偷,他負責駕駛。第一被告又表示「阿陽」偷了登記號碼VB5626「吊雞車」(即車輛2),停泊在木橋頭村119號。第一被告其後帶警務人員到車輛2停泊位置。

拘捕第二被告人

46.2022年5月11日,第二被告被拘捕。

47.2022年5月13日1045時左右,警長9203(「控方第三十一證人」)在元朗警署出席列隊認人手續,明確認出第二被告於2022年5月11日清晨駕駛車輛3及其後從司機位下車逃走。

警方調查

48.車輛3的車輛牌照於2021年11月4日屆滿。

49.根據運輸署紀錄,截至2022年5月11日,沒有車輛使用車輛3的登記號碼(即「MN8943」)。

法證檢驗

50.車輛1的倒後鏡上面發現第一被告的右拇指指紋。

51.用來張貼「XE7453」黃色號碼字牌的雙面膠紙上面發現第五被告的指紋。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第一被告人

52.202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進行4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控罪1至9

(i)  第一被告承認獨自犯案。

(ii)  第一被告乘坐的士到控罪各地點,偷去被盜財物賣掉,所得金錢已花光。

控罪10、11及14

(iii)  第一被告承認涉案銅線、金屬線及保險絲帽來自地盤,第一被告與「阿陽」拿走該些物品。

(iv)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駕駛車輛1載他到地點 10。

(v)  第一被告與「阿陽」相識約一至兩年。

(vi)  「阿陽」並無駕駛執照,不能購買車輛,因此第一被告知道車輛1是偷來的。

(vii)  第一被告聲稱與「阿陽」以港幣4,000元賣掉被盜財物。

(viii)  第一被告聲稱2022年3月30日1700時左右,「阿陽」叫他保管車輛1車匙,表示可以用來開動車輛1。

(ix)  第一被告從地點10閉路電視截圖明確認出自己、「阿陽」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第一被告承認他們當時在偷電線。

(x)  第一被告承認被拘捕當日管有車輛1車匙。

(xi)  第一被告表示當「阿陽」駕駛車輛1會合他時,車輛1已掛上SV3423號碼字牌及張貼車輛牌照。

控罪12、13、15及16

(xii)  第一被告聲稱「阿陽」指示他偷電線,搬上車輛 2。「阿陽」駕駛車輛2,第一被告則駕駛車輛 1返家。

(xiii)  第一被告表示他從地盤駛至住所,途中並無發生意外。

第二被告人

53.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控罪10

(i)  第二被告認識一個稱為「阿大」的人,即第一被告。

(ii)  第二被告從地點10閉路電視片段明確認出自己揹灰色斜孭袋,也認出「阿大」,第二被告承認他們當時在偷電線。

控罪11

(iii)  第二被告承認乘坐車輛1,前往地盤偷電線。

(iv)  第二被告聲稱在地點10見過車輛2,車輛2用來運送被盜財物。

(v)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酒及瓷器已變賣,所得金錢已花光。

控罪17

(v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在涉案貨倉偷電線。

(vii)  第二被告聲稱偷來的電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部用來買食物。

控罪18

(viii)  第二被告承認案發時爬過圍板,進入上述貨倉,偷去銅線。

(ix)  第二被告聲稱全部偷來的銅線已賣掉,所得金錢全部用來買食物。

控罪19

(x)  第二被告確認朋友稱呼他為「阿陽」。

(xi)  第二被告承認剪開大閘閘鎖,進入上述貨倉。

(xii)  警方在其中一次錄影會面向他展示證物相片及檢獲證物,第二被告確認是從貨倉偷來的電線,而檢獲的剪鉗屬於他本人所有。

控罪20

(xiii)  第二被告承認在上述貨倉偷電線後,駕駛車輛3離開。

(xiv)  第二被告承認其後被警方截停,在金怡花園停下車輛3,下車逃去。

控罪21

(xv)  第二被告承認在露天停車場取去車輛3。

(xvi)  第二被告承認不知道車輛3的車主是誰,亦未獲授權駕駛車輛3。

控罪24至26

(xvii)  第二被告承認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

第三被告人

54.第三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第二被告叫他去偷電線,提出給他港幣1,000元。第三被告偷去電線,搬上車輛3,但被拘捕前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第四被告人

55.第四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第二被告叫他在廈村幫忙搬一些電線,提出給他港幣1,000元,第二被告會安排交通。

56.第四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2022年5月11日0345時左右,第二被告駕駛車輛3接載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接着坐在車輛3的貨斗內。

第五被告人

57.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2022年5月10日1700時左右,第五被告在旺角的公園認識一個稱為「阿陽」的人。「阿陽」問第五被告「做唔做嘢」,第五被告說好。「阿陽」接着叫第五被告同日2100時左右在港鐵元朗站B出口等候,有人會過來接他。

(ii)  第五被告表示乘搭港鐵到元朗站,由元朗站B出口行了約10至15分鐘去一個公園,「阿陽」駕駛車輛3在該處接載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然後坐在車輛3前座乘客位,即司機位旁邊。

(iii)  「阿陽」其後駕駛車輛3到一處有鐵皮屋的空地停泊。

(iv)  第五被告聲稱「阿陽」叫車輛3上所有人戴帽戴手套,第五被告被拘捕時所戴的帽及手套取自車輛 3。

(v)  車輛3停下後,「阿陽」叫第五被告從車輛3下車,幫手搬貨上車輛3。第五被告下車,聽到貨斗有拉門聲,之後便見到另外兩個越南男子,即第三及第四被告。

(vi)  第五被告表示下車後,便與第三及第四被告開始搬貨上車輛3,其間「阿陽」有份搬貨。

(vii)  第五被告說他們搬完貨上車輛3後,第五被告返回前座乘客座位,第三及第四被告則返回車輛3貨斗。「阿陽」之後駕駛車輛3,但不久便被警方找到。

(viii)  第五被告聲稱這是第一次幫「阿陽」送貨,「阿陽」提出給他港幣2,000元,他才答應。

總結

58.案發期間,

(i)  第一被告偷竊5枝鑽桿、一個泥土取樣器丶一個鐵製樣本及一個鐵製收集器,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惠保(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1);

(ii)  第一被告偷竊一條電纜,而該電纜為屬於友輝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2);

(iii)  第一被告偷竊6把電鑽(價值港幣18,000元)及一部電動磨機,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控罪3);

(iv)  第一被告偷竊3綑電線,而該等電線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4);

(v)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發電機、一部板式振動機丶一部混凝土振動機及一部金屬切割機,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鴻昌(賢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5);

(vi)  第一被告偷竊20綑電線、25綑銅帶、48個電掣及一個掛鎖,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華營建築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6);

(vii)  第一被告偷竊5部對講機連5個充電器、6把鐵量尺連證書、一部抽風機及兩條水龍頭匙,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合記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7);

(viii)  第一被告偷竊一個掛鎖連鐵鏈、一個鐵盒、一部燒焊機、一部液壓鑽機及12綑電線,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8);

(ix)  第一被告偷竊一部燒焊機、4個電鎬、兩把圓鋸及 3 把電鑽,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英華建築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9);

(x)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12綑銅帶、30綑電線及600個銅環,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盈安記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10);

(xi)  第一及第二被告偷竊20瓶酒、15件瓷器、30綑電線、一部滑索機、約兩噸回收電纜及20件木製裝飾, 而該等物品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11);

(xii)  第一被告偷竊車輛1,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吳月泳的財產(控罪12);

(xiii)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1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15);

(xiv)  第一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1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 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16);

(xv)  第二被告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一些電線(控罪17);

(xvi)  第二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10卷銅線(控罪18);

(xvii)  第二至第五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貨倉)後,在該處偷竊一些電線、9部路由器、一個Wifi中繼器、一部電磨機、3部閉路電視攝影機、一個閉路電視硬碟及一些雜物(控罪 19);

(xviii)  第二被告在新界元朗,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汽車,即車輛3(控罪20);

(xix)  第二被告偷竊車輛3,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力成的財產(控罪21);

(xx)  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莫炳洪財產的車輛2的車輛牌照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控罪22);

(xxi)  第二及第五被告意圖欺詐而在車輛3上使用兩塊登記號碼為XE7453的號碼字牌(控罪23);

(xx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車輛 3(控罪24);

(xxiii)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車輛3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控罪 25);

(xxiv)  第二被告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車輛3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 26);及

(xxv)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是表格8持有人。

59.第一被告現年37歲,過往在2015及2017年因使用虛假文件及管有危險藥物,分別被判監12個月及罰款。

60.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因疫情緣故,並無收入,但需要金錢匯錢到越南供養母親及女兒才犯案。馬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 [2015] 3 HKLRD 369,該案涉及被告在工廈落貨區偷竊財物,上訴法院認為被告有預謀而行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

61.此外,馬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是持有行街紙,即表格8的人士,按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Junaid Ahmed [2018] HKCA 159,可予加刑3個月監禁。馬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無人受傷,沒有造成嚴重財物損壞,失物只是放在地盤空地,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2.第二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3次共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3項盜竊罪,最後在2021年10月因盜竊罪、未獲授權使用車輛及沒有第三保而駕駛等控罪,共判以12個月監禁。

63.李大律師求情指出,就危險駕駛罪方面,可幸並無造成交通意外,無人受傷。李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指出,盜竊車輛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車輛是屬於將被拆毀的車輛,望可予以較低的量刑起點。而各項駕駛罪行源於一轍,望可予以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亦是表格8的持有人,這是加刑因素,但第二被告坦白承認各項控罪,望予以輕判。

64.第三被告現年3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5.李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學歷只有中五,之後便投身社會工作,2015年與港人結婚後到港生活,並非持有行街紙的人士。第三被告在建築地盤工作,月入約30,000元,生活穩定。上司得悉此案後,亦承諾會於第三被告出獄後再聘用他。第三被告過往曾參與不同義工活動,服務社會。第三被告只涉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只是在案發前兩至三星期才認識其他被告,被邀請幫忙搬運物品,獲取少量報酬。他承認剪開閘門鎖,但並非主謀,角色較次要。

66.第三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犯案愚昧至極,令到受害人受到損失,深表歉意,承諾不會再犯。其家人及朋友亦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孝順、勤力、顧家及不計較,望予以輕判。

67.第四被告現年3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8.代表第四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四被告只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亦非持有表格8的人士。他在越南接受至中學教育,被捕前是地盤工人,收入穩定,只在案發前被邀請幫忙搬運,一時起貪念而干犯本案。第四被告沒有攜帶任何裝備或工具,只是小角色。

69.第四被告育有一名6歲兒子,其求情信表明,已深刻反省,承諾不會再犯。其弟弟的求情信亦指,第四被告有責任感及顧家,望予以輕判。

70.第五被告現年4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1.林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五被告自2020年來港,是持有表格8的人士。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他只是被邀請協助犯案,收取2,000元報酬,角色次要。就偽造文件罪,林大律師亦援引類同案件HKSAR v Yau Wing Cheong DCCC 490/2022,或可予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這控罪與另一控罪有關連性,望可予同期處理。最後,第五被告因是表格8的持有人,可予加刑。

72.林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Norena Andres CACC 319/2014指出,該案判刑逾5年監禁,可加刑3個月。本案第五被告望可予以較低的加刑起點處理。

本席的考慮

73.盜竊罪及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首先,就涉案多項盜竊罪,均涉及在地盤或倉庫進行,被告有預謀地行事,涉案物品由8,000元至10多萬不等。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行事的盜竊罪(第十及第十一項),更達10多萬及30多萬餘元,與上述 黃致榮 一案的情況類同,可予2年監禁為起點,但因第一及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應各加刑3個月。因此,就第十及第十一項的盜竊罪,加刑後各以27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各判18個月監禁。

74.至於第一至第九項的盜竊罪,法庭則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加刑2個月至18個月,認罪後減為12個月監禁。第一至第九項控罪,每項控罪判以12個月監禁。

75.而第十二項盜竊車輛罪,如上訴法院在上述 余志釗 一案指出,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再因第一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26個月監禁。

76.就第一被告第十五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及第十六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不負責任,兩項控罪均以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是表格8的持有人,加刑1個月,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就第十六項控罪,需停牌12個月。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77.至於第十七至第十九項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臚列加刑因素,包括周詳的計劃、多人參與、涉及貴重財物、被告為專業竊匪或已有多項同類案底,或在一案當中干犯多項控罪,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到這方面的情況,亦考慮到各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因此,第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仍然以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22個月監禁(如案例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

78.就第十九項入屋犯法罪,涉及4名被告共同計劃,預謀行事,判刑應予提高,但考慮到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依然以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第二及第五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3個月,認罪後第二及第五被告判以22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四被告則判以20個月監禁。

79.就第二十項危險駕駛罪,第二被告在警方表露身分截查車輛後,竟然突然倒車,駛過連續雙白線及逆線行車,且不理警方的響號,左穿右插,在迴旋處逆線而行,案情嚴重,應予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須停牌2年。

80.此外,第二被告第二十一項盜竊車輛罪與及第二十二項處理贓物罪,考慮到車輛的特別狀況,可予2年監禁為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處理贓物罪涉及車輛的牌照,但仍是重要的文件,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加刑1個月,認罪後減為4個月。

81.就第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涉及使用虛假車牌,是有預謀行事,可避免追查及追捕,罪行嚴重,應予以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及第五被告均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分別加刑1個月,認罪後各減為6個月監禁。

82.最後第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項與駕駛相關的罪行,第二被告已在2021年10月干犯相同罪行,上述罪行亦列明,如再被定罪,可予更高的刑罰。因此,就第二十四項控罪,以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項則各分別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是表格8的持有人,需各加刑1個月,認罪後第二十四減為2個月監禁,第二十五及二十六項分別減為4個月監禁,第二十六項亦須停牌2年。

83.因此,上述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第一被告,各12個月監禁;

(ii)  第十及第十一項,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兩項控罪兩位被告各判以18個月監禁;

(iii)  第十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26個月監禁;

(iv)  第十五項控罪,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

(v)  第十六項控罪,第一被告,2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vi)  第十七項及第十八項控罪,第二被告,各判以22個月監禁;

(vii)  第十九項控罪,第二被告2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20個月監禁,第四被告20個月監禁,第五被告22個月監禁;

(viii)  第二十項控罪,第二被告,18個月監禁,停牌2年;

(ix)  第二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18個月監禁;

(x)  第二十二項控罪,第二被告,4個月監禁;

(xi)  第二十三項控罪,涉及第二及第五被告,各判以6個月監禁;

(xii)  第二十四項控罪,第二被告,2個月監禁;

(xiii)  第二十五項控罪,第二被告,4個月監禁;

(xiv)  第二十六項控罪,第二被告,4個月監禁,停牌2年。

8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總共承認14項控罪,就盜竊罪的罪行,涉及物品的價值經過計算後,約80餘萬元,另外車輛亦逾25萬元,第一被告在短短2個月內干犯上述各項控罪,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過考慮後,適當地判刑如下:

(i)  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同期執行,共12個月監禁;

(ii)  第十及第十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共18個月監禁,18個月當中12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

(iii)  另外,第十二、十五及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共26個月監禁,與上述罪行分期執行;

(iv)  因此,上述3組判刑總共為12加12再加26個月,即14項控罪總共判以50個月監禁,另須停牌12個月。

85.第二被告承認總共12項控罪,第十及第十一項同期執行,總共18個月監禁;第十七、十八及十九項亦同期執行,總共22個月監禁,22個月當中12個月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而第二十至第二十六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共18個月監禁,但停牌令須分期執行,即總共4年停牌令。因此,12項控罪總共判以18加12再加18個月,總共48個月監禁,停牌共4年。

86.第三及第四被告各承認第十九項控罪,法庭額外考慮到兩位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坦白認罪,可進一步減刑至18個月監禁。因此,第三被告第十九項控罪,18個月監禁;第四被告第十九項控罪,18個月監禁。

87.第五被告第十九項控罪,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可進一步減至20個月監禁,但第二十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十九項分期執行。因此,第五被告兩項控罪共判以24個月監禁。

88.因此,5名被告就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i)  第一被告,50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ii)  第二被告,48個月監禁,停牌4年;

(iii)  第三被告,18個月監禁;

(iv)  第四被告,18個月監禁;

(v)  第五被告,24個月監禁。

( 姚勳智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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